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实现(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实现(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实现(一)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实现(一)

立法设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理想化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最终是为了使其得以实现;否则,这些设定或模式都是一纸空文。但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更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后实现。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

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仅仅是应当)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

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

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能性:(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3.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

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

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 特征 (2008-04-08 16:19:54) 转载 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具有公共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就经济行政机关而言,则表现为权力,以下相同)义务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 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 经济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确认,概莫能外。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他是一种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如前述,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各式各样的社会关系。其中,在政府或其经济行政机关实施公共的经济管理过程中形成一种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该种社会关系经过经济法的调整,则上升为具有经济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使一些经济管理关系规范化,明确化,为人们享有经济权利(力)和履行经济义务提供了外部条件。可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国家运用经济法手段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反映,是经济管理关系为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产物。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二)具有意志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这是它不同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管理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经济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是主导的,但它和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是相互联系的。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的,而经济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渗透着国家意志。可以说,经济法律关系是贯彻国家意志的重要形式。因此,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否则,经济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换言之,在经济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服从国家意志,国家意志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主导作用。 其次,国家的意志,必须借助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才能得到实现。无疑,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是有意识的,人们的行为始终是受其意志支配的。只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经济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相互结成一定的经济法律关系,行使经济权利(力),履行经济义务,体现在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家意志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经济法律关系实现过程中,国家意志必须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实现。 (二) 独具社会公共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经济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质。法律关系是由法律确认的,而具体法律关系的特性则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特殊性质决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的特性也取决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 标签: 教育 分类: 美文推荐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经济法的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的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之后作出的一个聪明的选择。它的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自由运作。生产交换的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的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的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的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的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的发展。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的和万能的,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它所造成的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的极不均衡,经济发展的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身上。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的胜利者们。 市场调节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当外部条件发展成熟时,这些缺陷便会自然而然地暴露出来,不仅不能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市场混乱。这种现象的产生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办法,期盼另外的某种力量来克服市场的缺陷,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发展。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匡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 国家之所以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而不是其他法律的形式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活动,这一选择实非出于偶然。经济法是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它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也区别于传统国家管理的行政法,在调整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经济法的特殊功能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无法替代的。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经济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从其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要求;从其基本内容来看,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属性,是经济法能够与行政法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的本来意义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它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制定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不断扩大行政管理的范围,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活动有密切联系,体现出行政主导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在税收和查处违法经济活动等法律

行政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1、行政权的定义极其特征 行政权:行政权是指执行管理权,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利。 行政权的特征:1)公益性;2)执行性;3)法律从属性;4)单方意志性;5)强制性;6)不可自由处置性;7)优先性与收益性。 2、行政关系(4个) 主要有4种:1)行政管理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3)行政救济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 3、行政法的特点 1)缺乏统一完备的实体法法典; 2)行政职权职责具有统一性; 3)行政法律规范立,改,废的经常性。 4)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 5)行政法是控制与规范行政权的法。 4、行政法的制定法法源,行政法非制定法法源 行政法的制定法法源:1)宪法与法律;2)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3)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4)国际条约与协定。 行政法非制定法法源:1)法律解释;2)判例;3)习惯与惯例;4)行政法理。 5、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合理行政原则) 1)合法行政原则; 2)合理行政原则;包括a)公平公正原则;b)考虑相关因素原则;c)比例原则(合目的性,适当性,损害最小) 3)程序正当原则;包括a)行政公开原则;b)公众参与原则;c)回避原则; 4)高效便民原则;包括a)行政效率原则;b)便利当事人原则; 5)诚实守信原则;包括a)行政信息真实原则;b)信赖保护原则; 6)责权统一原则。 6、行政法的效力等级 就行政法的效力而言,首先要遵守2个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就具体而言,1)宪法>法律;2)法律>行政法规;3)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7、行政法主体的含义及范围 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组织或者个人,行政法主体只指那些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行政法主体主要有2大类1)行政主体2)行政相对人;具体来说,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则包括国家公务员以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8、行政机关有有哪些? 就我国现行行政体系而言,行政机关主要分为以下几大类: 1)中央行政机关,主要有国务院,国务院正式工作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与办事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2)一般地方行政机关; 3)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4)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目前主要指香港与澳门) 9、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及其他们的区别

经济法学简答题及答案

五、简答题: 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答: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经营协调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关系; 5、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答: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2、主体构成不同;3、主旨思想不同;4、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 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主体);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物,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答: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看,经济法律关系应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是1、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2、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广义上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有一些特点,如: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的主体;2、经济法律关系一般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 5、简述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 合并是两个或两以上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合并为一个企业法,或直接由政府决定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它实际上是法人消失和产生的统一过程,无变更。实行合并,应由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合并方案,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兼并可称归并,是指一个或几个企业法人归并到另一个企业法人中去。它是法人消失和变更的统一过程,属变更。它是一种有偿合并形式。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接,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分期偿还或减免;政府有关部门可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驿被兼并企业原欠债务,可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可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现行有关立法将合并和兼并分别称为亲设合并和吸收合并。 6、简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答:1、集体财产属于集体所有;2、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经济组织,它不同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3、企业实行的是共同劳动;4、企业的分配方式主要采用按劳分配的方式。 7、简述私营企业的基本特征 答1、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2、私营企业中存在雇佣劳动关系;3、私营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8、简述合伙企业的特征是什么 答:1、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订立合伙协议;2、合伙企业是一种共同经营体;3、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4、合伙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9、简述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答: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10、简述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征 答:1、个人独资企业必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主体资格;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它是由个人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享受收益、承担风险、

简述法的特征

简述法的特征。法是一种行为规则、一种社会规范,具有一般行为规则、社会规范的特性和功能。它与一般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一样,都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社会规范,是与国家机器、统治阶级意志直接相联、存亡与共的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有自己的本质、特征: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简述企业法调整的对象企业法是有关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以企业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财产经营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和范围主要是规定企业的性质、任务、地位、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及经营方式;规定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调整企业内部重要经济关系,调整企业外部经济关系。也可将这些调整对象和范围集中慨括为:1企业的地位、性质、任务和经营方式2企业经济管理关系3企业财产经营关系。 3 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也称有限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有1人合资合兼具2股东数额限制3募股集资封闭4股份不须等额5股份转让严格限制6组织结构简单。 4 什么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种特殊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三个特征1秘密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2)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3保密性,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汀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现代企业法规定了企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哪些集中慨括1企业违反企业程序规定的法律责任2企业产品质量责任3企业领导人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4企业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工作人员的过失或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5职工或其他个人妨碍企业公务、扰乱企业秩序的法律责任6企业违反其他经济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7一切组织或个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6 简述公司上市的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在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为15%以上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简述要约的要件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要件:其一,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要约应当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其二,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受要约人只要发出承诺,要约人就不得撤销。发出的承诺送达后,合同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 简述商标权的内容商标法保护的核心。各国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权的内容都有详细的规定。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同样具有排他或专有效力。其具体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l商标权人拥有使用其商标的专有权 利2商标权人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3商标权人有权处分其商标权。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有哪些不当有奖 销售行为,是指不利于公平竞争或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有奖销售行为。下列有奖销售行为属于不当有奖销售行为:1采取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10 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哪些?公司可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11 简述代理的法律特征。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2)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即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3)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独立意思表示4)代理人在代理授权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确立的权利义务(甚至于代理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被代理人承受,从而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确立了法律关系。12 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构 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1)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 务先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合法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如不欺、 不诈,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 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等2)当事人有过 错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有故意或者 过失。缔约责任是过错责任3)相对人 有损失承担缔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 偿,因此要求受害一方有损失。 简述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销 售者直在其保管和销售产品期间对产 品的合格状态负责。1)销售者承担进 货检验责任销售者应在进货时对产品 进行验收检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 其他标志。销售者的进货验收责任的 范围是产品处于表面合格的状态。如 果产品存在销售者无法直接辨认的内 在品质缺陷,销售者不承担责任;2) 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保持责任销售者 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应按产品自身性质和特性保管 产品,使产品一直处于符合生产者要 求的环境,并在有效期内保持质量合 格状态; 3)销售者对销售不合格产品负责销 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失 效产品通常指已过保质期的产品,如 过期食品和药品等等;变质产品是指 产品已经丧失了应有的使用功能,不 管是否已过有效期;4)销售者应遵守 诚实信用原则①销售者销售产品,不 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 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③销 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 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什么劳动法是以 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或保护劳动关系 而产生的其它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法律部门。在这两类社会关系中,劳 动关系居于核心地位,它是劳动法的 基本调整对象,劳动法调整的其它社 会关系服务于劳动关系。劳动法调整 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 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者向 用人单位有偿提供劳动力,从而实现 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 系。劳动法调整的其它社会关系包 括:因政府促进就业、社会中介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等产生的就业方面的社 会关系;因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事务 进行管理产生的劳动行政关系;因工 会组织依祛履行维护劳动者权益之职 责而发生的各种涉及工会组织的社会 关系;因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劳动 争议产生的劳动争议处理关系。 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 本原则1平等原则2合同自由原则3 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遵守法律、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简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的特征是:1)合营企业的 主体一方为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 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个人;另一方为 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 个人。因有外国合营者的股权和参加 经营管理,故也属多国企业或多国公 司2)位于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 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3)为有限 责任公司。4)合营各方遵照平等互利 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各方注 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 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 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合营企业的一 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中 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的投资、 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 法》第73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应具备的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的最低限 额为5人以上,且其中应有过半数的 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少 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2)发 起人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 资本最低限额。我国《公司法》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人民币1000厅元。法律只规定最低限 额,如需高于上述限额的,由法律、 行政法规另行规定3)股份发行、筹办 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 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 称,建立符合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 构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 生产经营条件。 什么是“三同时”制度?它有哪些内 容“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的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 和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三同时”制度 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设项目的初步设 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 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 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 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 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 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2)建设项目 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 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投放试运行3)建设项 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 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 的影响进行监测4)建设项目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 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 验收同时进行 简述我国社会审计的特点社会审计是 基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独特地位 及其作用而发展壮大起来的。与其他 类型的审计相比较,社会审计具有以 下几个显著特点1)社会审计是一种独 立的审计2)社会审计是一种受托审计 3)社会审计是一种职业权威性较高的 审计4)社会审计是一种职业自律性较 强的审计5)社会审计的审计报告具有 广泛的适用范围。 简述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及其含义。我 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 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1)发明发明是指 人类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中 所创造出的具有积极意义并表现为技 术形式的新的智力成果2)实用新型实 用新型专利是我国专利法保护技术方 案的又一种方式。实用新型是指对产 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形状和构造的结 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3)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也被称作工业品 外观设计,或者简称为工业设计。它 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 者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 上应用的新设计。 21 简述代位权的特征和成立条件代 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 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 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 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 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1)代位 权的特征①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使债 权人直接获得清偿②代位权是主体的 代位,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 位权③代位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是裁 判(法院审判)方式2)代位权成立的 条件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 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到期;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 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 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 期;④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 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⑤债权 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 人债权,都是金钱之债。 简述授予专利的条件各国都根据自己 的国情,在专利法中规定了授予专利 的条件。这些条件可分为消极条件和 积极条件1)消极条件①违背法律和社 会公共秩序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② 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③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④疾病 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子专利⑤动 物和植物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⑥用原 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被授予 专利2)积极条件①新颖性②创造性③ 实用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1)以盗 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 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 握的商业秘密。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 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 定》将第3)种行为又具体分为两类: 一是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 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 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 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二是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 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 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外,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违法行 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 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行政诉讼起诉应具备哪些条件?起诉 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 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应在 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 直接起诉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25 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下列十一种表 现形式:1)假冒行为2)虚假广告行 为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4)商业贿赂 行为5)不当低价销售行为6)不当搭 售行为7)不当有奖销售行为8)商业 诽谤行为9滥用优势地位行为10滥用 行政权力行为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简述我国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管理 和保护的特点依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在 其运行的全过程,法律都是要以国家 强制力予以保护的,经济法也是如此。 但是,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有着自己的特点1)经济法对经济法律 关系不只是保护,而且要管理;不只 要保证经济法律关系有一个安全的外 部环境,排除一切妨碍和干扰,而且 由外及里地进行指导、规划和管理, 为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打好 坚实的内部基础2)经济法对经济法律 关系的保护,不是等发生问题后再去 保护,而是从其产生及运行的全过程, 自始至终地进行管理和保护,在管理 中予以事先的切实的保护3)经济法对 经济法律关系的管理和保护,即是要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直接或 间接地保证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的实 现4)经济法对经济法律关系的管理和 保护,是采用多种手段进行地管理和 保护的。 简述破产债权的范围和破产财产的清 偿顺序1)破产债权是破产企业的债权 人所享有的依法可从破产财产中受到 清偿的债权。它不同于一般债权。破 产债权主要有:①破产宣告前成立的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②放弃优先受偿 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③破产宣告 时未到期的债权,视同到期债权,但 应减去未到期利息;④有财产担保的 债权,其数额超出担保物价款的未受 偿部分;⑤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 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损失 额亦应视为破产债权2)破产财产优先 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 费用;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③破产 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 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简述股票的特征和新股发行的条件股 票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给股东的, 证明其可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 义务的书面凭证。股票与股份是表里 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股份是 股票内含着的股东的地位和权利义 务;股票则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和 书面凭证。股票的特征有: 1)它是 权利证券。即是一种体现股东权(股 权)的证券2)它是有价证券。股票所 代表的股东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 如同一切有价证券性质一样,股票是 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金额收益的权 利的凭证3)它是证权证券。即只起权 利证书的作用,证明业已存在的权利, 而不是创设新的权利,不是设权证券 4)它是要式证券。股票必须按法定的 方式和内容制作,必须载明法定的主 要事项5)它是风险证券。股票所代表 的权利及其价值的实现,始终都具有 一定的可变性和风险性。关于新股发 行的条件,《公司法》规定1)前一次 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 向股东交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 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简述税收的概念和特征一般认为,税 收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其公共职 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强制、无偿 地征收一定货币或实物,参与国民收 入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活动。税收 不仅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 段,而且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 经济杠杆税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强 制性。税收是国家依法征收的,有法 律强制力的保证。纳税人不依法纳税, 要受到法律制裁2)无偿性。国家征税 以后,税款就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 要部分,由政府直接安排,既不需要 偿还,也不需要对纳税人付出任何代 价,因而是一种无偿取得3)固定性。 税收由国家按法律规定征收,政府在 征税以前,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课税对 象的范围、征收数额、征收比例和征 收期限等内容,具有法律上的相对稳 定性。 股东会的职权有哪些股东会是有限 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 力机关。其主要职权概括为1)经营决 策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2)董事、监事确定权。选举或更换 董事、监事,决定其报酬3)董事会、 监事会报告的审批权4)财务决算审批 权5)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 审批权6)增减资本和转让资本、债券 发行的决议权7)公司改组变动的决议 权,即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 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8) 章程修改权。 31 简述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 动法》和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 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就 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 的规定1)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同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 违反法定条件、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 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订 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对劳 动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 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赔 偿责任:①支付劳动者应得而未得的 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 赔偿费用;②补发劳动者应得而未得 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⑧给付劳动 者本应享受而未享受到的工伤、医疗 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 赔偿费用;④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 他赔偿费用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同原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电大形成性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答案(1、2、3、4、5)

第一次考核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10题,共30分)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 A.行政相对方总是公民 B.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C.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D.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 答案:B 2.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被称为()。 A.行政法律关系 B.行政法关系 C. 行政关系 D.行政法律行为 答案:A 3.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是()。 A.行政法律规范 B.行政关系 C.行政行为 D.行政法律事实 答案:D 4.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法可以分为()。 A.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B.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C.中央行政法与地方行政法 D.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答案:A 5.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普通公民 B.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拟定 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D.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统一性 答案:C 6.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灵活原则 D.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答案:A 7.以下说法不属于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的是()。 A.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B.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案件时不能偏听偏信 C.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情合理 D.决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答案:C 8. 下列关于行政法的特点,错误的是()。 A.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C.行政法规范不易变化 D.行政程序性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答案:C 9.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产生。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自由裁量权 C.依法行政 D.法律的灵活性 答案:B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精.选]

(一)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1.行政法的概念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3)行政救济关系。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4)内部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2.行政法的特征 (1)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这是因为行政法涉及的社会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丰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难以制定一部全面而又完整的统一法典。行政法散见于层次不同、名目繁多、种类不一、数量可观的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凡是涉及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均存在行政法规范。重要的综合性行政法律在我国和国外主要有: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 (2)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由于现代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其活动领域已不限于外交如国防、治安、税收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这就决定了各个领域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均需要行政法调整,现代行政法适用的领域更加广泛,内容也更加丰富。 (3)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 与其他部门法由于社会生活和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3.行政法的分类 (1)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行政法规范可分为下述三大类:①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范,其中职权、职责规范是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核心;再一部分是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调动中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②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广。③关于监督行政权的法律规范,即监督主体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有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规范。这一类规范数量虽不是最多,但十分重要,是行

物权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物权法和行政法的关系 一、传统观念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这样一个理论假设,那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二者存在明确的分野,其逻辑推理的必然结果是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与之相适应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划分,在坚持这种二元结构的情况下,国家的公权力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应该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私权领域是严防公权力的侵入的。而且,在将法律划分为各个部门法的情形下,各个部门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也是很罕见的,物权法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典型的私法,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 上个世纪30年代,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衰落,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导致的一个结果是行政权的迅速膨胀,行政权由于和普通人的生活关系最为密切,所以可以说行政权在当代社会是无孔不入。而且,随着传统的公私二元结构的所带来的一系列的弊端,如民法中的抽象平等原则,物权中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带来的对于交易主体的保护不周,消费者问题、劳工问题、资源的破坏和环境的污染问题等等都猛烈地向我们严守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模式发起冲击。 从而迎来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浪潮。所以在这种

大背景下,在公法中植入私法,在私法中植入公法就为我们公法和私法的协调打开了大门。 二、公权力的干预基础——公共利益 (一)为什么行政法可以影响物权法 第一,在民法中对于物的调整主要依靠物权法、债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物权法,他规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静态的财产关系。但是对于物的法律调整不仅仅是物权法的专利,有学者就说:“财产权首先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不是私法问题。私法本身无法确认任何针对权力的在先约束,因此也无力在公权力的侵犯前进行自我辩护。”在现代法制体系中,如果一个公民没有宪法上的地位,没有享有宪法上的财产权,其财产权问题就无法进入私法的视野,因为私法本身无法确认任何针对权力的在先约束,也无法在公权力的侵犯前进行自我防御,在一定意义上,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最根本的第一道屏障。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除了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外,还需要第二层次的民法保护和第三层次的各单行法保护,所以我们必须认识到对于物权的保护不可能仅仅依靠民法。 第二,另外,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所以物权人对物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同时,他也负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有私法意义上的,也有公法意义上的。私法意义上的这种义务主要是物权社会化所带来的对于权利人的约束机制,如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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