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和范围 1

论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和范围 1
论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和范围 1

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和范围

主要内容

本文在前言部分简单介绍了通过阅读总结的主流的关于为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实际是广义上讲的未遂犯罪的处罚依据。第二部分通过对未完成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进而推导出未完成犯罪在形式上符合一般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认为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行为方面与犯罪行为并没有本质差别。第三部分通过对于犯罪可罚性的追述得出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实际是犯罪本质,并且指出了笔者较认同的犯罪本质论。第四部分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该根据法益侵害的重要程度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在刑法的总则和分则部分分别来划分未完成犯罪的处罚范围。最后简单介绍了笔者撰写这篇文章的思考过程,以及对待某些问题的态度。

前言

通过阅读未完成犯罪处罚的相关论文和著作,对于当下的主流理论有了一定浅显的认识,大体上总结出对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划分为三类,即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和主客观结合的折中主义。三种理论各有利弊,在相当长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影响了刑事立法对于未完成犯罪的处罚规定。具体来讲,主观主义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的意思或性格的表现,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显示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的、与法敌对的犯罪意思,未遂犯与既遂犯在实施犯罪的意思上的无差别可以推导出在适用刑罚上也应无差别1。这一理论强调了犯罪中主观方面的作用,认为未完成犯罪与既遂犯罪在主观方面没有差别,应当处以同样的刑罚。其之所以采用上述观点,将处罚未遂的范围予以扩张,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预防,认为从一般预防的观点来看,未遂的处罚根据在于保障法的威吓的一般的抑制能力,从特别预防的观点来看,未遂的处罚在于控制欠效犯罪者行为(再犯)。2“恶人因偶然因素而‘幸运地’未达成意图,如果因此处罚是不妥当的”3主观主义强调了刑法的社会预防作用,对于及时的处罚犯罪行为无疑是有其积极性的。但是这一理论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如果依此观点无疑会把迷信犯这种行为本身没有危害性但是具有犯意表现的行为,也当作未完成犯罪来处罚,显然并不合理;并且此观点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的自由。

客观主义来源于古典刑法学派,该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处罚既遂也好,处罚未遂也好,都是为了保护法益;反过来,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危险(,犯罪是因为侵害或者威胁法益才受处罚;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处罚,未遂犯则是因为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受到处罚。4在国外很多学者曾对客观说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其中,以日本学者大沼邦弘的评价较有代表。大沼说:“刑法的任务到底是保护法益的,如果行为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为了保障国民的自由,必须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凡是采取其他措施就足以保护法益时,不得适用刑法进行保护。”5然而客观说强调了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并不重视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有可能过分放纵犯罪行为人,使一部分主观方面十分危险的犯罪人能够逃离法律的制裁,不利于社会稳定。并且由于判断一个行为在客观上的现实危险本身在司法上就有一定的难度,并且评定现实危险的标准也比较模糊。客观主义也有来自各方的批评。

鉴于以上两种理论所存在的缺点,学者们倾向于对他们进行综合。如我国学者指出:客观说看到客观危险性,但却忽视了危险行为背后支配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而失掉了处罚犯罪的主观依据,易导致客观归罪;主观说抛开未遂的客观危害行为来强调主观犯意,这就失掉了犯罪未遂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难免主观归罪。6在考虑一个未完成犯罪是否具有可罚性时,既考虑行为主观方面的意图,同时也考虑行为客观方面所造成的现实危险,通过对主客观的综合判断来得出对一个未完成行为可罚性的结论,这一点可以说是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争论下的反思。

在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的阅读和思考过程中,笔者感觉到主客观统一的认识方法本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就有体现,并且在犯罪可罚性方面也有讨论。因此,产生了未完成犯罪在处罚依据方面与犯罪行为本身可罚性的同一性思考,希望通过论述能够统一未完成犯罪和犯罪本身的处罚依据。笔者本身学识有限,错误疏漏之处在所难免,还请海涵指教。

二、修正的犯罪构成—符合犯罪构成的形式

1张明楷著:《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34-35页。

2李斌博士学位论文—可发未遂原理及司法适用2008年3月第8页

3日宗冈嗣郎:《客观的未遂论的基本构成》,成文堂1990版,第385页

4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同前注

6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 第49页

各国的刑法典都把未完成犯罪规定为犯罪,是可以依据刑法总则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形式上推导的。这一想法也在日本学者的论述中有所提及:将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和刑法各本条及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加以综合考虑,就可以在逻辑上推导出未遂犯的构成要件及共犯的构成要件。7从形式上看,刑法分则规定了每种犯罪的构成形态,比如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是故意杀人的行为,从条文上看,把人杀死出现死亡的结果与杀人未死两种情况都符合刑法上的规定,可以说从这一法条上分析,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都符合刑法上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杀人人死和杀人人未死都是符合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另外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绝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只要进行了上述行为,实际上就符合法条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即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上的放火、绝水等行为,而结果本身就被排除在法条规定的范围内。当然如果构成了危害结果就符合了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同时我们也可以注意到,未完成犯罪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而是在某一要件的形式上有所修正,但是这一修正是完全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因此我们自然认为未完成犯罪形式上与完成形态的犯罪具有同样的性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是以单独的行为人的犯罪既遂状态为标本规定个个具体犯罪的构成的。刑法第22至第24条规定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予以修改变更的犯罪形态,即修正的犯罪构成。8以预备犯为例的话,预备犯罪在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与完成形态犯罪并没有区别,仅仅在客观行为上,预备犯罪中预备犯只进行了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预备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⑴准备犯罪工具,这事犯罪预备的典型形式;⑵制造条件,这是犯罪预备的非典型形式。9两种形态的预备行为构成了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缺少他们对于同一犯罪行为是并不能发展下去的,客观方面的阻碍是造成预备行为中止发展的原因。对于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同样是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修正,并没有改变两种形态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完成犯罪在形式上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

三、未完成犯罪处罚依据—犯罪本质

未完成犯罪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回避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我国刑法典分则对各罪设置的刑事入罪“罪量”门槛甚高,比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额5万元”以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寻衅滋事罪须“情节严重”,意味着犯罪“既遂”严重到相当程度才认为成立犯罪,而刑法典总则却规定分则各条之罪未遂、预备一般可罚,二者之间的强烈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采取审慎的态度。应当依据分则各本条的规定,审查未遂、预备的可罚性,审查教唆未遂的可罚性。10在笔者看来总则对于未完成犯罪处罚规定与分则具体犯罪规定的矛盾,源于犯罪构成的形式符合与犯罪本质之间的矛盾。从犯罪论体系上说,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因此,违法性的实质也是构成要件的实质,因而结局成为犯罪的本质。11未完成犯罪在形式上具备了违法性,因此讨论其处罚依据,也就在追溯犯罪的本质。对于犯罪本质的理清可以帮助我们回答上面提到的问题。12

7日本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9曲新久《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2009 143页

10同前注54页

11《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张明楷法学研究2000年1月

12曲新久《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2009 第31页

关于犯罪的概念,我国采用的是实质内容与形式内容结合的定义:犯罪是具备社会危害性和违背法律应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代表了犯罪的本质属性,而违法性则是犯罪形式上的特征。社会危害性的质是指行为危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到底什么事侵犯法益的行为呢,在理论上也是存在争议的。

对与犯罪的本质也有法益侵害说和规则违反说的争论,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例如,李斯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害(反社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13麦茨格(Mezger)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生活利益的侵害或者危险。14规则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法规则或者违反法秩序。15这一观点认为犯罪实质上是违反了先于刑罚法规的不成文规范,实际是刑法规范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所以违反刑法的实质是违反刑法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如麦那尔(M.E.Mayer)认为违法是指“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不相容的态度”。16依笔者看来,法益侵害说有助于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利于区分处罚的界限,是可取的,并且得到了我国刑法的采纳。

采纳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这种侵害不应限于实害的情形,对于具体发生法益侵害严重危险的情况,刑法也应介入,尽到保护法益的职责,但刑法的这种延伸不应是无限制的,否则就会极大的损害国民的自由,例如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由而惩罚思想,这严重侵犯了国民的言论自由,丧失国民对刑法的信赖,因此有必要限定的处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并与单纯的犯意表示以及犯罪完成形态相区别。17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刑法规定销售生产伪劣产品“销售额5万元”以上的构成既遂,实际就是立法者判断此种行为时,认为5万元构成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同样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即经营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犯罪未遂论。这一司法解释表明,这种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修正,也就是销售数额和客观行为上的变化,同样侵犯了法益,也就因此规定为犯罪的未遂形态而加以定罪处罚,而具体为什么规定经营额15万就侵犯了法益,应该是根据现实的经济,社会,人们的认识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同时注意保护公民的自由,不能过分强调保护法益的作用。

一个未完成犯罪行为在表现上可能符合犯罪构成,但是实质上也就是该行为的本质并不一定符合犯罪的本质,也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认定一个未完成犯罪行为是否应该被处以刑罚,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四、未完成犯罪的处罚范围

在明确了未完成犯罪的的处罚依据,即侵害法益性之后,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在刑法中如何界定未完成犯罪的处罚范围。关于范围的界定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由于世界多数国家刑法中规定的主要是处罚未遂的规定,这里以未遂性犯罪为代表)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处罚未遂犯罪的规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一、概括性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犯的一般规定,在分则中就不在就哪些犯罪做未遂处罚做出规定了。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未遂者的处罚是:如果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处

13转引自:日木村静子:《违法与责任》,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3卷,法学书院1994年版,第8页。

14日木村龟二《犯罪论的新构造(上)》,有斐阁1966年版,第230页。

15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第21页

16转引自:日福田平:《行政刑法》,有斐阁1978年新版,第15页。

17李斌博士学位论文—可发未遂原理及司法适用2008年3月第8页

以12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其他情况下,处以为有关犯罪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18

二、分则列举式规定,代表的是日本刑法,即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对于何种犯罪处罚未遂。日本刑法第44条规定:“处罚未遂犯的情形,在各本条中予以规定。”分则关于处罚未遂的规定有:第77条第2款规定处罚内乱罪的未遂、第132条规定处罚侵入住宅罪的未遂、第259条规定处罚诈骗罪、背信罪、准诈骗罪、恐吓罪的未遂等等。19

三、混合与区别规定式,即区分重罪与轻罪,规定重罪的未遂均可罚,轻罪未遂可罚的由分则做出特别固定,这也是一种选择可罚的立法模式。20如德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这种刑法总则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有具体体现。如德国刑法第108条所规定的是“胁迫选举人”罪,其第1款规定了该罪的既遂形态以及处罚,即“非法以暴力,明显的恶意胁迫,滥用职权或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或其他经济上的压力,强制或阻碍他人选举或以特定方式形式选举权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上10年一下自由刑。”第2款规定:“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相反,对于那些不需要处罚犯罪未遂形态的犯罪,法律则只规定了要处罚的一般形态(既遂形态),而没有要处罚未遂形态的规定。如德国刑法第107条C(“侵害选举秘密”罪)规定:“故意违反保护选举秘密的规定,使自己或他人获知某人如何选举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但是,对本罪的未遂形态,则没有规定必须予以处罚。21对比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分别对预备行为,未遂行为,中止行为三种典型的未完成形态做出了一般的处罚规定,可以认定为概括性规定,包括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在分则中并没有对任何一种未完成形态做更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还从宽处理的。因此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刑法还是以处罚既遂犯为主,处罚未遂犯为辅的。从对国外刑法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上来看,对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趋向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分则中犯罪的具体形态来确定是否规定处罚未完成犯罪,笔者认为正是从法益侵害这一角度上加以区分的。

首先法益受保护的重要程度决定了未完成犯罪的范围。刑法对各种犯罪行为所设置的法定刑的轻重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每种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重视程度,以此来划定未完成犯罪的处罚范围。德国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的名为规定为限”实际上正是体现了这一意思。22其次,每种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并没有一个客观标准能够对不同犯罪间法益的侵害程度来加以比较,比如故意伤害罪的未遂和盗窃罪的预备行为,两种犯罪行为都不同程度的对法益造成了侵害,但是我们并不能将这两种行为的侵害程度做出对比,也就是说并不能在总则中用统一的抽象标注对分则纷繁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所以相应就要求在分则中来具体规定处罚未完成形态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划分未完成犯罪处罚范围的问题上,应该摒弃笼统的抽象概念,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不同的分析。可以采取在分则中具体规定未完成犯罪的处罚范围,或者在总则中规定原则,而在分则中规定细则。在这一方面,德日的刑法都有借鉴的价值。具体到我国,刑法把未完成犯罪的处罚依据规定在总则中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积累统一分则中各项罪名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或者依据不断总结的司法经验在不久的将来对刑法做出进一步的修改。

1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19张明楷著:《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第11-12页。

20李斌博士学位论文—可发未遂原理及司法适用2008年3月第15页

21《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黎宏、申键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22同上注

结语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23笔者正是从这一逻辑起点来考虑未完成犯罪的问题的。如果我们的理论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运用而起到刑法保护法益这一主要功能的话,势必并不会得到大众的认可。

而关于处罚未完成犯罪依据的主观,客观和折衷的观点,笔者窃以为这一争论可能是起源于贝卡利亚创立的旧派刑法理论与资产阶级发展到垄断阶段所兴起的新派刑法理论的冲突。归结起来可能是关于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法益侵害问题的主客观认识的冲突,实际上是一种哲学判断的矛盾。而这一矛盾直接引发的对于未完成犯罪处罚依据的争论。

本文仅仅就未完成犯罪的依据和范围阐述一下浅见,通过阅读,笔者发现这一问题只是庞大刑法体系中的一隅,跟犯罪构成论,犯罪本质的探究实际都有联系,但是由于学识有限,在未完成犯罪的相关问题上并不能做出更详细的见解。希望能够在以后的学习中有机会阐述,谢谢。

孙晨雪

法硕一班

0901221099 23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2010司考冲刺刑法必背考点: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的区别 1、一个犯罪过程分两阶段:(过程预备和实行;犯罪形态是结局,包括预备、未遂、中止。 ①甲欲杀乙,对乙的床猛砍 50 刀,但被害人在被砍之前已死亡:甲故意杀人罪未遂; 甲举刀欲砍,听见有人读刑法第 232 条的规定,害怕受到死刑处罚,拎刀走了:中止;砍杀的过程中,突念乙是好友,停止杀害行为:中止。 ②甲欲杀乙,在去乙家的路上,甲肚子疼难忍,回家:犯罪预备。 2、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没有发生特定结果的, 不构成犯罪, 只有直接故意犯中才有犯罪形态问题。 二、预备: 1、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着手实施犯罪前的行为。购买凶器、前往犯罪场所,诱骗被害人到犯罪场所,发展同伙等是预备。 ▲ A 预谋抢出租车, A 上了 B 的出租车,在检查站警察搜出了 A 身上的凶器, A 交待了欲在某地抢劫 B 的预谋, A 成立犯罪预备。 ▲准备犯罪的工具,如:购买枪支,准备刀具,制作刀具等。 ▲在特定的地点等候、跟踪被害人。如:甲在被害人下班的必经之路挖坑,坑内埋设锋利的竹签。结果被害人还没到甲就被警察抓获。 ▲寻找共犯、同伙。如:打算晚上抢银行,在网上发帖子邀请他人入伙。 ▲诱骗被害人。如:想报复某人, 纠集了十几个人准备殴打其, 骗被害人到某地" 商量解决矛盾 " 。 2、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未遂 1、条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是 " 着手" 。 ▲ A 偷 B 口袋里的钱包, A 拍了一下 B 的口袋,欲知有多少钱时被抓:预备。 ▲ 198 条保险诈骗罪:制造保险事故是预备,提出索赔申请是着手;得到赔偿是既遂。▲ A 以奥拓车冒充奥迪进行投保,烧车后危害公共安全,被抓。放火罪,既遂;保险诈骗预备,数罪并罚。 ▲抢劫时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是着手。 2、条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杀人时,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既遂。 ▲盗窃时,有效控制财物时既遂。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 控制人质提出勒赎要求是既遂。其他绑架控制人质时既遂。没有勒赎前放人的,成立中止。 3、条件:意志以外的原因: ①犯罪人身能力有限; ②第三者的出现; ③被害人的反抗; ④目的物的障碍:抢劫 B , B 身无分钱,未遂;打开保险柜无钱,盗窃未遂。 ▲ A 在仓库偷东西,骑在墙上,扔到墙外 80 万,墙内 20 万。 80 万既遂, 20万未遂被吸收。

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及其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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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共犯处罚规定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了根据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准确地反映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共同犯罪的共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刑事责任人员的客观现实,值得肯定。但是,《批复》中也存在着两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没有明确地禁止适用共犯处罚规定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其中的“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规定是一种可以型的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应当型的义务性规定。因此,可以说,它是一个态度不够明朗的司法解释;其二,《批复》是针对单位故意犯罪所作出的解释,没有涵盖到单位过失犯罪。因此,它同时也是一个涵盖范围不全面的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条件下应当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一个与《批复》相矛盾的规范性文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其中,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盗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抢夺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应予立案。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 四、敲诈勒索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豫高法〔2017〕272号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

2018年法考刑法真题考点精解之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

2018年法考刑法真题考点精解之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对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历年真题是最好的复习工具,它能完整清晰地体现出考点和命题规律,也对考生的复习技巧方面有着导向作用,历年真题真实的反映了以往考试的考查方 向、考查重点和考查模式,所以说把历年真题作为练习题,就是在做未来的考题。 《2018刑法真题卷》是由希律法考研究中心组编,收录了2012-2017 年司法考试试 题,按照考试大纲的知识点分布,从法条、理论知识出发,为了使得考生能够准确、彻底地把握考试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对每一道题进行了精准、全面的分析,并将考点罗列,使考 生在掌握真题的同时掌握该考点的考法。 废话不多说,内容见真章,这里小编给大家整理了部分《2018刑法真题卷》的内容, 供大家参考阅读。 目录 第一■编总贝U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刑法概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犯罪概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犯罪构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犯罪排除事由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五章犯罪未完成形态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编刑法分则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四章罪刑各论概说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走私罪...............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错误! 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编不定项选择题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f1645959.html, 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

浙江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浙江省部分罪名量刑标准 浙江省常见罪名量刑事犯罪标准及法律依据第115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重大损失50000元;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具体意见》(三)浙法刑(2000)3号、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15条第二款:失火罪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一)死亡1人以上的;(二)重伤3人以上的;(三)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30以上的;(四)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五)烧毁森林1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10亩以上的;(六)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成百年以上古树名木3课以上的,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10棵以上的;(七)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情节严重(其它严重情节):(一) 死亡3人以上的;(二)重伤10人以上的;(三)生活资料基本损失的受灾户50以上的;(四)直接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五)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特种用途林20亩以上的;(六)烧毁国家一级保护珍贵树木成百年以上古 树名木6棵以上的,或烧毁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20棵以

上的;(七)火灾事故造成的单项损害后果虽未达到上列单项标准,但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情形,且数量或数额接近单项标准的。依据:省二院一厅《关于办理失火犯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发(2001)9号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罪情节: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严重后果:实施构罪情节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求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8f1645959.html, 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以及司法解释单位犯罪,今天赢了网小编将会为您详细解说,希望可以给您带来帮助。 一、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单位犯罪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颁布了大量的解释、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对统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其中缺乏理论支撑,又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归纳起来,这些缺陷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标准设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2条规定意图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惩治真正的犯罪人。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是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不是消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4种犯罪)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三)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三)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犯罪中止 1.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犯罪中止?()(2011/2/54) A.甲收买1名儿童打算日后卖出。次日,看到拐卖儿童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的新闻,偷偷将儿童送回家 B.乙使用暴力绑架被害人后,被害人反复向乙求情,乙释放了被害人 C.丙加入某恐怖组织并参与了一次恐怖活动,后经家人规劝退出该组织 D.丁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孩子学费,4个月后主动归还 【答案】ABCD 【解析】 本题考查中止的时间性,既遂之后无中止。 A选项,拐卖儿童罪,以拐的行为完成行为人控制住儿童为既遂,而不以卖出为既遂,本案中行为人已收买控制了儿童,犯罪已既遂。 B选项,绑架罪以控制人质为既遂,本案乙构成绑架罪既遂。 C选项,参加恐怖组织罪,以加入为既遂,本案丙已既遂。 D选项,挪用公款罪归个人日常消费之用,数额较大,以挪用超过3个月为既遂,本案丁已挪用4个月,即使归还也是既遂。

2.药店营业员李某与王某有仇。某日王某之妻到药店买药为王某治病,李某将一包砒霜混在药中交给王妻。后李某后悔,于第二天到王家欲取回砒霜,而王某谎称已服完。李某见王某没有什么异常,就没有将真相告诉王某。几天后,王某因服用李某提供的砒霜而死亡。李某的行为属于()(2004/2/2) A.犯罪中止 B.犯罪既遂 C.犯罪未遂 D.犯罪预备 【答案】B 【解析】 本题考查间接正犯与犯罪形态。李某利用他人的无过错行为杀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着手实施杀人实行行为后(把砒霜混在药中),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死亡)的发生,不成立中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实行行为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3.甲因父仇欲重伤乙,将乙推倒在地举刀便砍,乙慌忙抵挡喊着说:“是丙逼我把你家老汉推下粪池的,不信去问丁。”甲信以为真,遂松开乙,乙趁机逃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9/2/5) A.甲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

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一、2015最新诈骗罪立案标准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部分常见网络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汇编

部分常见网络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汇编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网络犯罪既损害国家形象,又影响社会稳定。在当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网络犯罪的危害不容小视,必须依法惩处。为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强化网络违反犯罪的惩治力度,市局法制支队整理、汇编了部分常见网络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供各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参考适用。 一、常见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规定,利用互联网或针对网络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 1、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3、利用互联网进行邪教组织活动的; 4、利用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5、利用互联网建立淫秽色情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组织网上淫秽色情的; 6、利用互联网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 7、利用互联网进行赌博的; 8、利用互联网进行侮辱、诽谤、盗窃、诈骗的; 9利用互联网贩卖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物品以及管制刀具的;

10、利用互联网贩卖居民身份证、假币、假发票、假证,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11、利用互联网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利用手机网络从事违法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 1、假冒银行、公安机关或以银联、办案民警的名义发送手机违法短信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2、散步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虚假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3、非法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车、毒品、迷魂药、淫秽物品、假钞、假发票或者明知犯罪所得赃物的; 4、发布假中奖、假婚介、假招聘,或者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 5、多次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以及含有其他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的。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的相关规定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学总论期末考试答案

姓名:胡永阳班级:默认班级成绩:99.0分 一、单选题(题数:50,共 50.0 分)1 犯罪论的结构涉及到的三要素不包括()。1.0分 ?A、 罪 ? ?B、 责 ? ?C、 刑 ? ?D、 行 ? 我的答案:D 2 关于紧急避险的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紧急避险保护了合法利益,但是牺牲了第三者的利益? ?B、 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所牺牲的利益 ? ?C、 紧急避险的行为是无害的,因此符合法律规范 ? ?D、 紧急避险实际上损害了合法利益 ? 我的答案:C 3 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是()。 1.0分 ?A、 必须是正当防卫行为 ? ?B、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C、 造成重大损害

? ?D、 以上都是 ? 我的答案:D 4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0分 ?A、 犯罪预备 ? ?B、 犯罪未遂 ? ?C、 犯罪中止 ? ?D、 犯罪既遂 ? 我的答案:D 5 关于因果关系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刑法中,若一个行为直接导致一个结果的发生,不需要再做因果关系判断。 ? ?B、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有刑法意义的危害行为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C、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的关系,而非刑侦意义上的犯罪原因。 ? ?D、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 ? 我的答案:D 6 财产性犯罪中,()是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1.0分 ?A、 犯罪是否得逞 ? ?B、 是否着手 ?

?C、 结果是否发生 ? ?D、 结果是否造成危害 ? 我的答案:C 7 特殊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一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1.0分 ?A、 一年 ? ?B、 二年 ? ?C、 三年 ? ?D、 四年 ? 我的答案:C

单位犯罪

完善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建议 2002-08-02 点击量:[642] 出处:正义网作者:曹坚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单位犯罪刑罚不完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采取了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绝大多数的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个别情况下适用单罚制。相比之下,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比较丰富。如1994年3月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多达10种,有助于在社会的各个层面遏制单位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处罚,导致量刑横向比较失衡。二是单位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没有建立。单位是犯罪的两大主体之一,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全是基于自然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制定的。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完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体系可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建立单位犯罪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针对自然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些强制措施无一可以适用于单位。因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单位中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能限制或剥夺单位的权利。结合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酌情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限制登记制度。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向主管机关或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措施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防止一些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处罚,不惜解散单位以“金蝉脱壳”。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公司职员常见犯罪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第一部分:公司职员常见的犯罪类型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数额巨大指受贿10万以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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