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信用社(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行为,防范不良资产处置风险,最大限度地提高资产收益,根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处置定价,是指信用社(银行)按照规定程序,根据不良贷款债务人及其债务责任关联方的经营、财务、资产、信用和实物类资产的属性、质量状况等,选择合适的定价方法,并充分考虑市场、政策、交易各方心理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不良资产处置价格的行为。

债务责任关联方包括有效保证期内的贷款保证方、提供物权担保(抵押、质押等)的第三方、承债式兼并方和其他责任关联方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包括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央行票据置换贷款,整体处置不良贷款,已核销的不良贷款,抵债资产及表内外应收未收息。

第四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性原则。参与定价人员必须以中立的身份进行定价,不受业务各方的左右和影响;不良资产定价与处置行为必须由不同的部门独立组织实施,坚持定处分离。

(二)客观性原则。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必须以实际材料为基础,以确凿的事实为依据,对评估对象进行认真调查,实事求是地进行数据资料分析,据实得出相应价格结论。

(三)合理性原则。在定价过程中遵循科学的评估标准,选择科学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定价结果合理、公正、可信,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各类不良资产的质量和市场价值。

(四)市场化原则。不良资产定价选取的依据和定价结果,应当符合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能够被交易各方认可和接受。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组织实施。县级联社要成立由资产、风险、财务等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小组,负责价格认定。

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小组的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条自身评估定价有困难的,县级联社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不良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且在当地占有较大市场份额、信誉良好,注册资产评估师熟悉金融不良资产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第七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实行审议制度。经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小组认定的价格或委托中介机构通过评估确定的价格,由县级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表决。未能通过的,返回定价小组重新进行定价修正。

第八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实行授权决策制度,县级联社理事会(董事会)应根据《章程》,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不良资产处置权限,并进行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定价决策。

决策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决策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定价,但不得自行加价或减价。决策人不同意定价的,签署意见后,返回重新进行定价修正。

第九条不良资产定价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良资产定价人员应予回避:

(一)与拟定价的不良资产债务人、责任关联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买受意向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是拟定价不良资产的责任人或该责任人的利害关系人的;

(三)其他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定价结果的情形。

第十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过程应严格保密,严禁参与定价人员在不良资产处置前向第三人透露与处置定价相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的有效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有权决策人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基准日期,半年内资产未处置的,再次处置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确定其处置价格。下列情况下,不适用前述关于定价有效期限的规定:(一)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流拍后再次进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信用社(银行)处置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出现影响不良资产价值变动的重大事由(如发现重大资产线索、抵押权被判定无效等)的,要随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定价。

(三)因价格因素导致无法成功处置,要随时对不良资产进行价格重估,必要时要进行重新定价。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定价具有以下效力:

(一)《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暂行办法》中拍卖、招标、竞买转让债权的底价、协议转让债权的谈判价格;

(二)《信用社(银行)内部招标清收不良贷款暂行办法》中的招标底价;

(三)《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风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中风险代理的比

例价格;

(四)抵债资产处置变现的拍卖底价或协议转让价格;

(五)采取其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价格。

第三章定价方法

第十三条尽职调查人员应根据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定价方法进行交叉综合定价,并形成参考价格。根据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的状况,主要适用假设清算法、交易案例比较法、专家判断法、经验估算法和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等定价方法。

(一)假设清算法是指在假定对债务企业或责任关联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和对负债进行确认,再根据被评估债权的性质,对被评估债权可能收回的程度进行分析判断的方法。

(二)交易案例比较法是指通过选择本地区已处置的债权在债权形态、债务人性质、行业特点、处置规模等方面类似的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综合考虑相应的调整因素,从而对拟处置债权可变现价值进行分析评估的方法。

(三)专家判断法是指以有关专家为信息的索取对象,由专家直观地对债权进行分析评估,并对结果进行统计处理,进而获得债权价值和可实现程度预测结果的方法。

(四)经验估算法是指由业务领导或业务骨干,根据其多年的实践经验,结合已掌握的拟处置资产的实际情况,对债权价值和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估算的方法。

以上所列定价方法的具体操作事宜参照附件一。

第十四条对实物类资产进行处置的,原则上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以处置为目的的评估,同时采取交易案例比较法或专家判断法,参照评估结果确定处置价格。对信用社(银行)自行组织确定处置价格有困难的债权类资产,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五条定价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最大限度回收现金为最终目的,应充分考虑影响债权实现和实物资产变现的各种因素,如债权是否丧失诉讼时效、担保的效力、设定有效抵质押等优先受偿财产和已依法保全财产的价值、诉讼、清偿、确权税费等实现债权的成本等,反复分析论证和修正,最终确定能够较为真实反映不良资产市场价值的处置价格。

第四章定价程序

第十六条尽职调查。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评估单位)指派至少

两名人员,对拟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主要包括:债权合同资料、延续诉讼时效资料、诉讼资料,反映债务人及其债务责任关联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资产状况的财务报表、资料,并对确信真实、可用的信息资料进行排序整理,尽职调查可以采取听取情况介绍、组织实地调查、查询相关部门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定性分析。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将搜集的资料和实地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点分析影响定价的各种因素,提出定价的依据、理由和参考价格,并撰写内容详尽、述理严谨充分的不良资产定价分析报告(可与资产处置方案合并撰写),提交不良资产定价小组讨论研究。

第十八条初步定价。县级联社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小组组织人员对定价分析报告进行研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定价表决,定价小组全体成员人数的2/3以上同意的价格,确定为初步处置价格,同时填制《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初步定价情况表》(见附件二)。

第十九条市场询价。对额度较大的不良资产初步确定处置价格后,资产管理部门要向专业投资人、拍卖机构、买受意向人、同行业经营者说明资产状况和处置意向,要求其报价,并形成书面记录进行统计分析。报价最高的询价结果与初步定价差距较大的,可适当进行修正,并再次提交定价小组研究。

第二十条定价决策。县级联社不良资产定价小组确定处置价格后,应填报《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审批表》(见附件三),连同定价分析报告(处置方案)、《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初步定价情况表》等提交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成员同意后,提交有权决策人签字确认。

委托中介机构确定处置价格的,不良资产定价小组代受托中介机构填制《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审批表》,连同有关价格确定的评估报告等书面材料提交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成员同意后,提交有权决策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咨询备案。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实行逐级咨询备案制度,基于不同处置方式对不良资产进行定价的咨询备案权限,执行各专项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决策同意的不良资产处置定价,按照各处置办法规定的权限,连同处置方案一并逐级上报咨询备案。提交审查备案的材料除相应制度办法已经规定的外,还应包括:《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咨询备案表》(见附件四)、定价分析报告、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县级联社要定期对本单位不良资产定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

组织专项审计,发现违规操作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办事处、市联社要定期对辖内联社不良资产定价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定价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并对违规责任人员问责。

第二十四条不良资产处置定价过程中,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严格依据《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人为因素导致定价偏低,造成信用社资产损失的。

(二)定价明显高于市场公允价值,影响资产处置变现,丧失资产处置时机,造成信用社资产二次流失的。

(三)因超权限、逆程序定价,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造成信用社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定价不实的,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银行)处置难以收回的长短期投资、存放同业、银行承兑垫款、贴现及其应收利息等其他非信贷资产时,可参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处置价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二十八条办事处、市联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联社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不良资产处置常用定价方法介绍

2.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初步定价情况表

3.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审批表

4.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定价咨询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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