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礼祥故意杀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

潘礼祥故意杀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
潘礼祥故意杀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

潘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贵院法律援助指派指定汤光仁律师担任潘某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二审中上诉人潘某的辩护人。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情况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潘某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本案两名被告的当庭供述可知上诉人潘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某死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关于潘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并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八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罪

一、潘某没有实施一审法院认定的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犯罪行为,潘某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没有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潘某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唯一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但是该供述因为前后矛盾,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诉人潘某与陈某的供述均是被告人供述,并且二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以及庭审中关于案件情况的陈述也均是被告人供述。一审关于前述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项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还是前后矛盾的供述,这样的证据怎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显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做法不仅违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有悖谨慎、认真的刑事司法精神与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杀人行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也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因为一审法院认定潘某用一根铁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但是一方面证据中没有所谓的“凶器”撬胎棍的存在,致使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查验撬胎棍的血迹与打击痕迹以印证打击的事实。另一方面又没有被害人的死亡鉴定书以确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及被害人头部是否受到过撬胎棍之类的器物打击。一审的证据既没有可信的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能够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试想如果有一天我们发现了被害人的头颅并且鉴定确认其头部没有受到过类似撬胎棍的器物打击我们将如何面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人潘某,法律将如何面对潘某?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缺失,不充分,不确实的情况下认定潘某用撬胎棍打击被害人头部并且判处潘某死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二当事人均陈述犯罪现场是大卡车的驾驶室,其前排座位与挡风玻璃之间的距离不超过八十公分,而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表明上诉人加害被害人时是在座位上,请法庭注意:驾驶员的位置是在汽车的左边,按照“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是在从驾驶室背后的床上坐起来后被加害的,那么被害人当时是在驾驶室两个座位的中间靠后的位置,另外要注意撬胎棍最短的也有约五十

公分,而且要用撬胎棍打击他人不可能握住他的中间或者前端用力,只能是末端。那么,如果潘某用左手握棍就必须要挥动二百七十度才能打击得上,而且要展臂挥动,请问这样的挥动难道不会打坏挡风玻璃?难道不会与车顶或者车内其他部位摩擦碰撞?纵观全案,没有一丝这方面的证据。显然这是一个没有得到解释的合理怀疑。如果潘某用右手握棒打击被害人则潘某只能反手加害,这根本不可信,而且同样会碰到驾驶室的顶棚,但是证据却没有显示,又是一个没有得到解释的合理怀疑。因此潘某在驾驶室用撬胎棍加害被害人的说法缺乏证据,根本不可采信!

二、潘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陈某酒后的过激行为导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关于潘某的犯罪故意的认定仅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庭审中陈某明确表示其之所以回到保山是因为其想跟其堂哥潘某学习开车,其购买钉锤是因为潘某修车门要用,购买麻袋是因为潘某所运输的白糖有一袋被划破需要袋子装白糖,陈某在公安机关做出虚假的供述是希望为自己开脱罪责、潘某做出虚假供述是希望为堂弟陈某减轻罪责。

综上上诉人潘某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是陈某一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公诉机关对潘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盗窃罪

上诉人潘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悔,并且有账款印证,辩护人对盗窃罪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有异议。

上诉人潘某是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不良记录。归案后对盗窃的事实一直能够如实、稳定全面的供述,并且其所盗窃的金额为壹万零贰佰元,其数额刚刚达到我省执行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法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这是本人的一大遗憾。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情况暂时不知,希望能够发回重审。不要再出现佘祥林那样的法律悲剧。。。。。。

(文中当事人潘某、陈某为化名)

过失杀人怎么办 失杀人罪辩护词

过失杀人怎么办失杀人罪辩护词 摘要:过失杀人罪辩护词、过失杀人怎么办?下面漳州刑事案专业律师来为我们专业解答,欢迎阅读: 网友咨询: 在打斗中不小心致人重伤,进了医院救治不了死亡,请问我这样能算过失杀人罪吗?过失杀人怎么办?过失杀人要怎么辩护? 漳州刑事案专业律师答:过失杀人怎么办? 1.建议自首。 2.积极和受害人沟通,积极赔偿,以求达到谅解。 3.找个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帮你做辩护【在线查找律师】 过失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详细的查阅了案件材料,结合对证据出示、质证、调查情况,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自2014年10月21日下午发生事故后,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属于较轻,应判决有期徒刑执行缓刑刑罚。 其理由如下:1、事件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尽管张没有被抢救过来,但为实施抢救赢得了时间。2、在死者张死亡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和受害人家属协调赔偿问题,尽管至今没有协商成功,是因为受害者亲属要求数额过高而被告人家依法无法承受才造成这种局面,被告人田某却表现真诚调解的愿望。3、受害人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两点四十分三点左右,受害人的工作范围是开筛煤机和捡拾煤块(见德州瑞和煤业有限公司辛某的证言),此工作范围和铲煤工作区域较远,但是事故发生的当天中午死者为何到了铲煤的工作区域,主要原因是死者中午喝酒,造成行为控制能力降低,错误进如铲煤区域。4、对于死者张误入铲煤工作区域的过程被告人田某根本无法预见。5、按照正常工作状态绝不会发生此案。6、被告人田某为人忠厚、工作中追求进步、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违法记录。7、本案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也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焦鹏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焦鹏 案情简介: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09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

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三)魏某某在2006年11月14日证言中证实:11月11日,也就是林某某“死亡”3日后,魏某某曾收到林某某手机发给她的短信。这短信系谁所打?目前并没有证据排除不是林某某所打的可能性。 四)控方在辩论中认为林某某出走时什么都没带,没有生活来源,两年多没有任何消息,这些都说明她已死亡。辩护人认为这些都只能是猜测、分析、判断,不是证据,不能说明她已经死亡。据报载,某母女二人被某兄弟二人拐卖十年才被发现,佘祥林妻子也是十几年才回,其间同样都是和家里失去联系,从家庭角度看都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控方的以上说法不能证明林某某已经死亡。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 第 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辩 护 词 【第4号参赛队】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 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

过失致人重伤案辩护词

过失致人重伤案辩护词 过失致人重伤案辩护词要写一、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二原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 过失致人重伤罪,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在刑法里处于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对本罪负刑事责任。在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应该如何进行辩护?请看下面一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 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8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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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李××亲属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 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2011年2月28日,**人民检察院曾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李××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1)在李××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李××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李××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李××并

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李××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在李××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李××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李××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李××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1)对王××倒地前李××、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李××、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李××)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李××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李××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李××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李××、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3)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

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905067704.html, 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致人重伤事实已存,那我们需要帮被告人做的是,书写一份好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无罪辩护词,那么,我们一般需要从哪些方面着手书写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介绍相关内容。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庭审调查。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开庭审理,我已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没有异议,但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存在以下几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当得知案件由交警支队转交到莱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并已立为过失致人重伤案以后,立即主动到花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

一般人都不知道叉车不属于机动车,而属于特种车辆,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使是交警也无法立即确认这一点;被告人张某某在购买该车辆时,卖方没有告诉他驾驶叉车需要特别操作证,也没有按法律规定附随文件;被告人张某某自1989年取得A1A2驾驶证,一直开车,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对照表,持有A1A2驾驶证可以驾驶除火车之外的所有机动车。基于以上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决定将叉车从博山开回泰安,没有想到在莱芜发生了该次事故。 从博山到莱芜一路安全行驶,到事发地点后,因路面不平,颠簸过程中方向失灵,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被告人立即紧急刹车,并大声呼喊提醒别人,但由于是个下坡,才导致本案的后果。 综上所述,由于对叉车性质认识错误,被告人张某某才驾车上路,由于车辆方向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属过失犯罪。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了一个驾驶员所能够采取的一切谨慎驾驶和危险提示的义务,其过失程度相对较小。 三、从事件发生的位置来看,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辩护人为了履行律师职责,分析说明受害人有过错,请受害人及其家属能理解。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远飞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猪场施工”这与事实不符。 1、从被告人吴远飞口供、证人王红权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陈龙宫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吴远飞系证人陈龙宫的雇员,吴远飞与陈龙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陈龙宫提供机器设备及人员为王红权养猪场施工,即王红权与陈龙宫之间为承揽关系;所以,被告人吴远飞系陈龙宫的雇员,被告人与王远飞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吴远飞系职务行为,在施工中听从王红权和被害人王竹生的共同指挥和安排。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飞“操作不当,只是空心板撞上围墙,围墙倒下将被害人王竹生砸死”这与事实不符。应该是挖出来的土对方在土坡上,致使围墙受土的压力过大造成围墙倒塌将受害人砸死。

1、从被告人吴远飞和证人张英松笔录可知,被告人吴远飞曾提醒过证人王红权将挖出的土堆放在土坡上会致使围墙受力过大,造成围墙倒塌,但证人王红权坚持按照其要求堆放,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证人王红权具有重大过错,王红权的错误指挥和安排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 2、起诉书指控是因为操作失误,撞墙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被告人和证人王红权的供述是矛盾的,而且上其他证人亦非直接证人(即不在现场和直接看见事故的整个过程),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起诉书以被告人操作失误致使围墙倒塌的证据不足。 3、首先,即使能证明因被告人吴远飞的操作失误而使空心板撞上围墙,但也不能证明该撞击是造成围墙直接倒塌的直接作用力,也不能排除是因为围墙开始由于土堆的压力造成的,或是因为双方的共同作用力造成围墙倒塌的。其次,被告人吴远飞操作挖掘机距离围墙很近,而围墙又是砖墙且比较结实,如此近距离利用挖掘机吊空心板并缓慢移动,也不会对围墙造成过大的冲击力,因此,撞击也并不是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 4、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围墙的倒塌有撞击的痕迹,公诉机关也未提供撞击的痕迹鉴定。也就是整个事故造成围墙倒塌的直接原因。 三、被告人依法具有酌定量刑情节。

故意杀人辩护词

边某因家庭矛盾在激情情况下杀害其父亲,后被起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决无期徒刑,二审经河北省高级改判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判决已经生效。本律师担任了被告人一审和二审期间的辩护律师。 审判法院保定市中级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5月 《边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节选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边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本案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出示和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对本案的犯罪定性和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等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本案对被告人边某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有失准确,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更符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首先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来分析。 从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边某在主观上无杀害其父刘大成的故意。其真实想法只是想吓唬吓唬其父刘大成,让他能控制情绪,能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问题,尤其在致伤被害人后,被告人表现的更是一种后悔,害怕被人发现,渴望得到被害人(其父亲刘大成)原谅的心理。虽然在整个过程,边某对刘大成进行了多次打击,但被告人只是希望能让被害人刘大成安静下来,不要喊不要乱跑,使被告人能对现场的血迹进行清理后再带其到医院进行治疗,在最后被告人用衬衣袖子勒被害人的脖子时,当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脚尖向外绷直了”,被告人发现情况不好就及时松了手,也说明他并不是想要置刘大成于死地。可见被告人自始至终并没有要杀人的想法。虽然最后出现了其父刘大成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人的太过于年轻,面对突发的事件没有处理经验,又而存在一定的畏罪心理,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救治措施造成的。从上述情况分析,被告人在主观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二)从被告人实施伤害刘大成的客观行为来看,也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交谈无果,拿出随身携带的铁锤想要吓唬被害人,而被害人说被告人“是软蛋有不了出息“,并对其进行了辱骂,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用铁锤打了被害人三下,等看到被害人刘大成流血后,被告人非常后悔,一直请求被害人的原谅,并要求擦完血带其去医院。之后很长的时间里一直是被告人求被害人安静别喊,在没有效果后才又用被害人办公室里放的菜刀朝被害人头部砍了几刀,最后被害人仍然在喊,被告人又用被害人衬衣袖子将其的脖子勒住,在发现被害人的脚尖向外绷直了时,被告人又觉的不好松了手。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伤害的部位较多,但没有一处是对被害人致命的伤害。公诉人出示的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刘大成是失血性休克死亡。说明被害人不是遭受

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词

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人张X的委托,受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张亮辩护。我们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和歉意。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张亮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张亮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是一个遵纪守法、善良本分的公民,在邻里中有着良好的口碑。另外,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因为被告人新婚不久,从亲友处借钱买了车运货,希望以此养家糊口。本次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人爱人产下一子,可谓悲喜交加。我们由此可看出,作为被告人首先发自内心的不希望发生这样的事情,第二被告人是诚心悔过的,希望好好表现,积极改造。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其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从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地、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

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其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对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认为用"很好"来概括并不为过。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120救护受害人、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1、被告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2、从被告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3、交警部门到达后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4、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的,前后一致,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从上述四方面归纳来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按自首犯论处。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提要:其次,《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现场为泥土地面,地面长满杂草。因此,从常理分析,被害人倒地后即便头部着地 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无罪辩护词样本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四合乡耿村村大耿村孙长喜院外因收蛇一事与吕土木(男,35岁,浙江安吉县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将吕装蛇的袋子朝地下砸了两下,后又一拳击中吕的面部致吕仰面倒地而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许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吕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以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身份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接受处理及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64000元经济损失等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又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

一、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属犯罪。”此为意外事件。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此为过失犯罪。 意外事件的主要特征是: (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客观上出现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 (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因此,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究竟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还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不能预见、无法预见 判断被告人能否预见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根据被告人的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才能确定。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某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9日执行逮捕。本案由某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家,与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因王某逼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手持菜刀向怀抱女儿的王某头、颈和背部位连砍多刀。张某认为杀了妻女,自己也活不了,便从四楼阳台跳下自杀,短暂昏迷醒来后返回家中,看到女儿张某某趴在地上看着自己,遂将张某某从四楼阳台扔下,之后开车离开营区。后王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3时许,张某被抓获归案。 律师工作情况:我于2016年10月接受委托后,正式参与了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和检索相关相近关键词的判例后,我认为可以考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辩护意见,且从最主要的两个法定情节入手:一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想法设法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让公诉人认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想法设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签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 在工作中,由于被告人一心求死,拒不配合律师、公诉机关的工作,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首先遭到了被告人自己的强烈反对,他否认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告知家人具体位置并在原地等待单位人来的行为只是想听听家里人的声

音,没有主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辩护人在被告人坚决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坚持被告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且投案后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的辩护意见。并多次做被告人的工作,希望他放弃名下的一套房产,将其过户到被害人亲属名下,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被告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辩护人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做他们的工作,让他们降低民事赔偿的请求数额,最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签署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后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张某系酒后激情犯罪,案发后能够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诉讼。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并经过刚才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并参考采纳。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草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范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范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据其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范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经认真研究卷宗、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被告人范某无缘无故被牵涉到犯罪中,劝架不成反遭牢狱之灾。本案而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完全是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郑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郑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范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郑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范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范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其实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请审判庭注意一个事实,同案犯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对人员比较熟悉,了解谁会打架)仅仅为同案犯提供了帮助信息,向其推荐和介绍会打架的人员名字,即让郑某“找大胆帮忙”。被告人并没有主动地给其他同案犯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一、案情简介 宋某听说田某与被害人吴某在经营上存在竞争矛盾,主动帮助田某实施报复行为。2003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宋某同田某等4人闯入吴某经营的饭店,将吴某打成重伤,将服务员孟某、周某、丁某打成轻伤。其中吴某因伤势过重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系头部受直接暴力使颅脑重度损伤所致。2004年6月23日,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田某为雇凶伤人的主犯,应对全案负责;且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此外田某还单独致一人重伤,被依法判处死刑。2004年11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田某上诉,维持原判(现已执行)。 宋某案发后畏罪潜逃,2011年10月被抓获归案。河北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在实施行凶报复行为时,单独用钢筋棍击打吴某头部数下,致使吴某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吴某头部的行为供认不讳。 二、对宋某的主要辩护意见及判决结果 (1)作为本案被告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为:其一、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二、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击打头部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两个意见均被人民法院所采纳。 (2)本案已于2012年4月20日由河北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出于对受害者及被告人的尊重,对其姓名等有关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三、宋某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李红钊律师担任宋某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 被告人并没有杀害被害人吴某的主观故意。因为田某与被害人存在经营上的冲突,被找来帮忙报复受害人。田某在找人时就明确表示:“打残他,让他坐轮椅”(任某某询问笔录第2次,第10页);被告人宋某在与田某通话,田某想找人收拾吴某,被告人也只表示:“我过去不就得了”(田某2003年5月16日询问笔录,第1页),被告人并没有对吴某实施杀害的主观故意;其兄与被告人商量如何对付受害者时,目的很明确就是打吴某一顿出出气,宋某当时表示同意了(宋某询问笔录第1次,第二页)。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篇一: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江苏省天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已经基本了解。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客观方面,对被告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 故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 第二,第二,主观方面,我们认为被告张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 意。从被害人李豪和刘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得知,首先,被告人张伟有过三次吸毒行为,前两次毒驾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这造成了被告人张伟的疏忽大意,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其次,被告人张伟在吸毒后驾驶速度较快,是由于毒品导致兴奋。在被告人张伟车上的其他人有所察觉,但并未及时提醒,也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被告人张伟对于犯罪情节诚实供

述,有主动认错的良好态度。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张伟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让被告人张伟能早日回归社会,服务于社会。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XXX 篇二: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XXX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XXX律师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XXX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XXX,现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XX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XXX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在2014年12月15日犯罪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XXX符合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二、XXX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能如实供述,并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XXX家属主动要求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已经赔偿到位,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X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X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为了和受害人挣抢女朋友竟做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当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诉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村了解其平时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韩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根据材料显示,两人是在装运馒头时,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某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预见到的情形。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分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正是由于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所以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动机和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因此XX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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