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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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的前世今生

侵权法的基本原理

(一)侵权法的逻辑起点

侵权法的逻辑起点,即罗马法上就有的原则“所有人自负其责” (casum sentit dominus)。按照德国学者福克斯的解释,“这项原则的背景是一个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出发点在于,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根据这种观念,只有当他人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时,才可能由该他人代替遭受损失的人承担责任。” 在英美法上,这一原则同样被认可,正如美国著名法学者霍姆斯也曾提出:“我们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意外事件的损害,应停留在它发生的地方。”“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正是以这一逻辑起点为基础,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可归责性为基础,可归责性大概可以等同于我国学界长期使用的术语“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2条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问题就在于,其违背了上述侵权法的逻辑起点,似乎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可归责性为基础。三审稿第2条第1款对其作了修改,现在的表述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使用的术语“依照本法”,似乎也等同于认可了上述侵权法的逻辑起点,也似乎强调了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可归责性为基础。应当说,三审稿的变化值得肯定。

(二)侵权法上归责原则的双轨制

在近代法上,侵权法的归责原则采过错责任原则。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有一句名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这句话一语中的地指出了过错责任的精要。从学说的角度考虑,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归功于自然法学派。在17和18世纪,自然法学派就开始在法学领域建立自己的原则。就侵权法而言,自然法学派在从事过错侵权责任研究时,抛弃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方法,也抛弃了中世纪前期的注释法学派和注解法学派的方法,而从古罗马法中寻求法学的真理。他们对过失侵权责任的研究,主要依赖于罗马法的原则。“对过错活动所引起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就是他们从古罗马传统中推导出来的几个原则之一。据学者考证,“任何有过错的致损,都要赔偿”这个一般的原则是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和后来的一些自然法学者所确立的。

在19世纪,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是:第一,过错责任原则契合了19世纪的经济自由主义主导的工业化社会的需要。第二,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保障行为自由。只要人们尽到了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他就不必担心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过错责任原则具有道德基础。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是正义的要求。第四,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自由意志理论。按照康德的看法,既然理性是完全自由的,那么,个人就应对他们的行为疏忽负责。法律上的过失是对滥用自由的制约。

不过,到了20世纪,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过错责任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了。因为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下都对受害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在成熟工业社会,人们广泛使用具有重大隐藏性危险之科学技术及构造精密复杂的机械,而此种隐藏危险,又经常随科技活动的操作而突然具体化、现实化,以致在活动过程种,时常造成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严重损害事故。此时,如果仍然坚守过失责任,则无异否认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我们使用的是那些对周围世界产生特别危险的机器设备,如汽车、火车、核反应堆等。此时,尽管我们采取了一切防范措施,不幸事故仍然可能发生。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通常不具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危险责任制度就应运而生了。在德国,最早

的危险责任立法是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后来,各国普遍认可了危险责任,如法国法上的“无生命物的责任”、英美法上的“异常危险的责任”等。

危险责任的基础是这一法律思想,即为自己的利益开启和控制危险源的人,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尽到了最大注意也不能避免的损害负责。它最大程度地符合此种社会观念,即个人非因过错而遭受不幸时,应当尽可能地获得社会的补偿。所以,在现代工业社会,人们越来越强调社会的观念,从而也不断地要求扩张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危险责任是因合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它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因为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这些特别危险的活动还是被允许的,例如,汽车的使用、原子能装置的使用等。危险责任只是要实现社会的损失分担,它针对的是,为社会许可的、有益于社会的但有潜在危险的行为所致的“不幸事件”。危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和违法为前提。

危险责任的产生,导致了侵权法上归责原则的双轨制的出现,即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法上,我们区分“不法”与“不幸”。过错责任是要救济“不法”的,属于矫正正义的范畴,而危险责任是要分配“不幸”的,属于分配正义的范围。

从三审稿的规定来看,其也认可了归责原则的双轨制。三审稿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是认可了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其将过错推定至于该条的第2款,似乎是要明确,过错推定只不过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已,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责任。三审稿第7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实际上确认了危险责任原则。不过,我认为,从归责原则自身的重要性来看,其似乎应当在位置安排上有所变化,似乎将这两条的规定至于三审稿的第3条和第4条的位置更为恰当,这不仅符合该两条的地位,而且,也与比较法上的做法保持一致,对此可以参见《欧洲侵权法原则》等。

(三)侵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

从整体上来看,侵权法具有二元的价值目标,即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侵权法是“特定文化阶级中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经济关系、在极其特殊的程度上的产物和反映。” 它的任务就在于,以社会需要为出发点,在自由保障和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以德国法为例,制定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奠定了德国侵权法的主体框架。当时,德国仅仅初步成为工业社会,侵权法为了契合当时的经济自由主义,侧重于行为自由的保障,以激励人们的创造性。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德国逐步进入了成熟工业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行为自由的要求变得不那么强烈了,侵权法却必须面对人们的安全要求和因此而增加的社会安全需要。

不过,无论如何,侵权法都承载着二元的价值目标,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可能有所侧重。从三审稿的规定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似乎比较侧重于权益保护,对于受害人倾注了更多的心思,这从该草案中危险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的数量就可以看出来。这或许是为了要保证“政治上的正确”。从三审稿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自由保障,该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显然,在立法目的之中,并没有包含自由保障的内容。所以,我建议,三审稿第1条似乎应当增加“行为自由保障”的立法目的,可以规定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行为自由,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当然,考虑到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条文仅有一个,“制裁”两字似乎也应当删除,这也更符合侵权法的民法定位)。

(四)企业理论与侵权法的体系

企业责任理论是侵权法领域的新问题,也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中不容忽视的理论。该

理论的提出者是德国不来梅大学的Brüggemeier教授,我国学者朱岩副教授对此也有深入的探讨。Brüggemeier教授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是技术风险、企业和保险,与此相对应的是过错原则重要性的降低。当今的侵权法适用对象有两个:自然人和企业。对于前者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们应当以“自然人责任和企业责任的二分”来代替传统的模式。这里所说的“企业”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主要是指为创造经济价值而将资本、知识和劳动组合起来的具有组织机构的联合体,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则再所不问。

按照Brüggemeier教授的设想,自然人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1)过错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构成侵权责任。(2)自然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自然人过错的认定以责任能力为前提。同时,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应当严格区分。故意责任产生如下后果:责任人没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享有追索权;雇员对外负有无限责任;对于责任人可以适用利润剥夺和惩罚性赔偿等。而就企业责任来说,其基本构成要件:因经营活动对他人受保护的权益造成侵害的,企业负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侵害不可避免时,企业承担赔偿责任;(2)企业是指参与市场经营的、有偿提供劳务的经济组织,该企业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则再所不问。(3)企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承认,Brüggemeier教授看到了侵权法的变化,也试图回应社会发展对侵权法的影响。不过,企业责任理论的设想,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表示质疑的学者提出如下反对的理由: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界定自然人和企业很难。比如,一人公司,它究竟是自然人还是企业呢?另外,如果某个法人不是企业,究竟应当适用自然人责任还是企业责任呢?第二,从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对企业一律实行无过错责任难以获得足够的支撑。之所以提出自然人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区分,其目的就是要加重企业的责任。这么做的一个考量是,“谁受益、谁负责”的原理。但是,这个论点站不住脚,因为开办企业本身就要承担经营风险,为何还要再加重它的风险呢?另外,有限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让公司受到优待,而企业责任的确立与此相矛盾。第三,从民法和刑法协调的角度来看,企业责任的创设也有不妥之处。在刑法上,直接作案的人肯定要承担责任,而民法上却不如此规定,这样把民法和刑法对立起来,是否合适值得探讨。

总体上,我认为,企业责任理论作为一种学说值得重视,并应当深入研究。但是,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毕竟关系重大,还是以“守成”为原则,除非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否则,不应当冒然采用创新的理论。

对立法现状的考察与评论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底这30年内,中国基本上没有侵权立法。虽然铁道部和交通部建国初期曾分别颁行过《铁路商务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细则》和《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等含有侵权法内容的法规,而且中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1954年起便筹备起草中国的民法典(按照当时的设想,侵权法将是该法典的一项主要内容),但是随后而起的接连不断的政治运动(包括“文化大革命”)使中国整个社会陷于混乱,几乎所有的法制工作也因此中断。

只有在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在其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决定开始经济改革和相应的法律改革之后,包括侵权法立法在内的法律工作才得以恢复。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用了一章多的篇幅规定了侵权法的主要原则和相关事项。由于中国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制订出一部独立的侵权法,《民法通则》里的这部分内容就构成了中国侵权法的最基本、最权威的表述。

继《民法通则》之后,中国又陆续颁行了与侵权法有关的若干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中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中国现行的侵权法共确立了三种侵权责任(在用于侵权归责时或称侵权归寅原则):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原则。在这些侵权责任当中,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规定得基本合理、正确;但在公平原则的设立上却存在着较大偏差。

(1)过错责任

按照中国现行的侵权法,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应负侵权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表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本文中着重号均系著者所加)。

(2)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团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即屑于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

(3)公平原则

与中国民法的其他领域一样,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也实行一种问题较大的所谓公平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这一精神指导下,(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娟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但最能体现这一原则的问题的恐怕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根据该条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仍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侵权责任法》特点浅析

《侵权责任法》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保护,其内容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高度危险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百姓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社会和个人息息相关。该法的主要立法特点如下:

一、鲜明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社会效果反映良好。而此次《侵权责任法》在总结长期以来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吸收了这一成果,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中第一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该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当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因跟踪观察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安全法》之后,《侵权责任法》再一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消费领域到生产领域,从合同领域到侵权领域的延伸,呈现出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侵权责任法》更是标志性地以立法形式在我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租借驾车出事,车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特殊责任主体的确定上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相结合的“二元”论,在责任的承担方面对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做出了实质性的区分。

四、关注患者权利,并注重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

《侵权责任法》全面确立了一元化与三类型的医疗损害责任救济体系。“一元化”即指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同时对医疗损害责任划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根据这三种类型的医疗损害责任,确定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打破了以往过错推定原则在医疗损害责任中“一统天下”的局面。对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问题上,《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适用于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贯彻了人人平等原则。

《侵权责任法》更加关注对患者权利的保护,该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从而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医学文书资料的保管查询义务。同时,该法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患者有损害的情况下,如医疗机构有上述行为的话,即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失。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由于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问题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了“自保”,对患者采取进行不必要检查的措施,形成了所谓的“防御性”医疗。该63条的规定体现了对广大患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另外,《侵权责任法》还剑指非法“医闹”,该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医闹”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既不利于患者的有效救治,也不利于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更无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本条做出此警示性规定在于敦促患者遵守法律,保护好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防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做了更加周全细致的规定,该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在第82条还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在损害责任使用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规定任何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动物“逃逸”致人损害,大家都不难理解:因为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为所有权人所有,那么“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还是应当有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在所有权人“遗弃”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

下,且该动物没有被他人占有或者管理的情况下,还是应有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责任。这是因为,正是所有权人的遗弃行为,才使动物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致人损害的结果当然应当有所有权人承担。

六、网络侵权首次纳入,强化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人们感到,对于公民网络领域的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亟待解决。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例如该法第62条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在适应社会生活急需、广泛吸纳本国已有的立法成果和成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信《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规范我们市民社会秩序,保障民事法律关系的流转和正常运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法的亮点:

——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之前的法律当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平等。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王胜明表示,法律明确规定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此外,医疗机构如果赔偿后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法律废除了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对解决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

——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发展的五大趋势:

1.保障的权益范围在不断扩张。现代侵权法不再是单纯侧重在财产权方面的保护,而是扩大到了人格权、知识产权以及股权等特殊财产权利的保护,不仅如此,权利之外的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张,几乎所有的合法的可救济的法益都在逐步纳入到现代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然,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不能过分扩大,否则,会造成诉讼泛滥成灾和行为自由受到妨碍的不利后果。在此,王利明教授还结合实例详细解读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2.侵权法的救济功能更加突出,体表现在五个小的方面:

(1)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在不断变化。

(2)企业责任在不断加强。

(3)保险的发展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是责任保险拯救了侵权法;研究侵权法一定要研究保险法,尤其是责任保险。

(4)社会救助的功能越来越突出,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5)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分离。

3.归责原则的多样化和多元化。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多样化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的功能一是救济受害人;二是预防损害发生。

4.过失概念的客观化。现代侵权法更加注重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对过失的判断,不再像过去那样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主要是按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来加以判断。5.多种责任形式的发展。我们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适应了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不是采用单一的损害赔偿而是采用多重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样一种发展趋势,这种趋势确实是更有效的全面的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所以我们《侵权法草案》第17条顺应这种发展趋势,把侵权责任各种责任形式都列举出来,然后再去给由受害人去选择最适合他们的方式去主张权利。但这里也有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例如,这些责任形式怎么和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还有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的责任形式协调?比如说在侵害物权的情况下究竟是适用物权的请求权还是适用侵权责任,这里面能不能发生竞合?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规定了责任形式,物权法也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在侵害物权的时候完全可能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应该让当事人去选择如何行使他的权利。在此部分,王利明教授还重点和大家探讨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难题问题。

民事侵权起诉状

民事侵权起诉状 民事侵权起诉状【1】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性别:____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被告: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住所:____电话: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性别:____ 年龄:____民族:____ 职业:____工作单位:____ 住所:____电话: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书证___份。 物证___份。 注意法律文书细节【2】 "事实"和"理由"两个部分是影响法院做 出最终判决结果的两个主要方面,在写作中要注意以下两点: 1.充分阐述事实 "事实"部分是指围绕诉讼要求和目的,写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或纠纷的具体事实,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相关情况,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结果及危害。 但这不是说只要简单地记叙民事案件的发展过程,也不是说越详细越好,而是要写清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把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矛盾写明白,要详略得当,交待清楚双方争执的关键情节。 如《最短的状纸》,本来在封建社会里,寡妇改嫁是很困难的,一位想要改嫁的寡妇在状纸中写道,"夫死,无嗣,翁鳏,叔壮"。 只有八个字,但却充分阐述事实,县官批准了寡妇的要求。 如果原告在争执中也有一定过错和责任,也应实事求是地写清楚,同时要注意与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物相吻合。 2.精准援用法律 "理由"是指围绕民事纠纷,写明提请诉讼请求和提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在文书中准确引用法律条款论证诉讼请求与提请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侵权法期末考试复习资料

侵权法复习要点判断1*30=30 简答10*5=50 案例20*1=20 1.侵权行为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基本概念: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以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首先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再次,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 (2)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首先是指绝对权赋予相对人不得侵害的义务。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3)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没有过错的行为。 (4)侵权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损害的理解包括广义的、侠义、最广义三种情况。狭义的损失指财产损失,广义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最广义的损失,指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既包括各种现实损害,也包括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危险。 (5)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法事实行为。 2.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 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特征: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就其自身而言它具有如下特征: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都是对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有侵权行为就一定有侵权责任,除非出现免责事由。另一方面,有侵权责任一定有侵权行为。 (3)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不同,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及其内容, 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4) 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3.什么是归则原则?有哪些种类?(四大) 概念:是指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据以确定责任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侵权行为规则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指导方针。 种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 析 Revised by Liu Jing on January 12, 2021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浅析[摘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正确理解和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厘清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有效地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侵权;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 现代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网络的普及和飞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也加速了社会发展的现代化步伐,现代社会已经无法脱离网络的影响,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从而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我们在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地渗透到社会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有的网络侵权事件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在充分肯定网络所产生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也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有效的措施和方法克服这些问题,避免其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更好地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 月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其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在该法的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好文)

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摘要」我国目前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仍非常滞后,尚未形成任何定型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非常必要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民事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而且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尽管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研究,但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问题。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本文从世界两大法系代表理论之比较,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因果关系的证明,融会相关哲学观点论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Kries 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发表于2010年09月24日 “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对第67 条的适 用,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每种观点对第67 条的适用,都有着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为基准,对其进行一定的评析,并提出适用第67 条的方法。 关键词: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对外责任;内部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第67 条的不同观点 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67 条 规定,多个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确定各个污染者的责任大小。这一法条我国立法者首次明确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分担,弥补了司法适用中关于多数人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空缺,但是对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是理解为共同侵权,还是理解为分别侵权,学者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 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 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下面简称 为民法室)的解释,第67 条规定的多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数个侵权主体;第二,不仅每个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之间

同样的看法,他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 67 条规定的是在环 没有意思联络;第三,每个污染者的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结 果在总体上具有因果关系;第四,造成了同样的危害结果。 根据数人侵权有无意思联络,民法室认为可以分为以下 两种情况考虑:第一,在数个污染者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应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8 条的规定,那么根据第 8 条的 规定,污染者之间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第二,在数个污染 当然,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 就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对上述观点的理 解,我们就可以认为,此种观点下第 67 条就属于无意思联 络的分别侵权。 对此,实务界和立法界采用一致的观点,他们也认为, 第 67 条中规定各个污染者只是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份额承担 责任,这既不是一种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全额赔偿。它确定 的是一种对外责任分担的标准,不是一种内部责任分担标准。 对此,王利明教授也同意此种观点。 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 在学理界,关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观点,也有学者 持不同的看法。其中就有学者认为,本法第 67 条规定的情 形属于市场份额的情形,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侵权行 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对此杨立新教授也持-b< 者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则应该适用本法第 67 条的规定。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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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法律 民事侵权行为中的私力救济之自助行为的认定 【案情】 2014年10月,张某以5100元的价格购得一只松狮犬,并不惜花800来元给爱犬烫眼睫毛,每月又花600来元购买优质狗粮饲养爱犬。2015年3月25日,松狮犬被贺某驾驶的面包车意外撞死,张某与贺某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8日,张某再次约贺某协商赔偿一事时,私自扣留了贺某的肇事面包车。贺某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所扣车辆,并赔偿因扣车造成自己误工损失3000元。张某答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无奈之下的私力救济行为,遂提起反诉要求贺某赔偿购犬、养犬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800元。 【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行为不构成私力救济,判决张某返还贺某面包车,贺某赔偿张某松狮犬损失5100元。驳回贺某、张某其他诉讼(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私力救济?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贺某撞死松狮犬在先,张某在与贺某多次谈不拢赔偿的无奈情形下扣押肇事车辆的行为构成私力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私自扣押事故车辆,属于协商无果之愤怒下的个人报复行为,构成新的侵权,不构成私力救济。 焦点二是张某养犬支出的费用与贺某因扣车误工的损失是否构成间接财产损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些损失如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香港民事侵权法

第五章香港民事侵权法 一、民事侵权法概述(要点见导学第30页,展开解释见三联211-212页) 二、民事侵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民事侵权的概念(导学30页,武汉大学教材226页) 专科06年7月、07年7月填空题 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未定量赔偿:指酌情给予的损害赔偿。 普通法诉讼:包括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指法院判决是给予被告人的命令或强制令,是确定当事人自身对诉讼标的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对物诉讼则指原告人就某项财产(如对船舶或货物)或由其导致的损失提出权利请求,对于这些他可以提出诉讼要求。对物诉讼是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对该财产的权利的诉讼,其判决不仅对诉讼当事人有效,而且对所有在任何时间对该财产主张权益的人有效。混合诉讼是指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二者实质上合一的诉讼和要求返还财产及请求因过错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两个诉讼合一的诉讼。 救济: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任何的救济方法都是以某种方式对他方当事人的违反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救济方法包括自助和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所给予的救济是更重要和更为普遍的救济方法。自助指个人不必求助于法院令便可以自己之力行使的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自卫、扣押为害之牲畜、排除滋扰、拘捕罪犯等措施。 信托义务: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一方将信托财产交给信托受托人一方,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意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同时使第三人受益于信托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例如,甲委托乙经营自己的商店,并且约定以经营商店的收益抚养自己的子女。信托义务如:委托人在信托关系设立后,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应妥善保护、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受益人应当为受托人支付费用和报酬。详细内容参见武大教材166-175页。 民事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的不健全心理状态。民事过错是指违反法律义务,被认为导致民事救济(通过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致害行为。 (二)香港民事侵权的性质(特征): 1、民事侵权是一种民事过错。(导学30页,武大226-227页) 2、民事侵权是一种有别于违约行为和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民事过错。(导学30页,武大227页) (二)民事侵权与其他行为的区别 2、民事侵权与违约行为的区别(导学30-31页,武大227页) 本科06年1月简答题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

网络新闻侵权现象及案例分析所谓网络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通过网络媒体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说,网络新闻侵权,是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特殊表现形态。为了开拓业务市场,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加入网络新闻的竞争之中。这就加剧了网络新闻的竞争,使得网络新闻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如今,这一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网络是一个分散的、宽泛的信息传播渠道。因此,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还是集中在网上侵害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侵害他人肖像,以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等几个方面。 由于网络媒体与传统的其他三大媒体相比,具有传播主体交互性和分散化的特点,其传播的领域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比较知名的新闻网站;二是其他的新闻公示区,如BBS公告板、一般网站的新闻板块等。作为新闻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网络新闻侵权除具备一般新闻侵权的相关特征之外,还有其独有的一些特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侵权主体的多元化 网络站点的分散性和现行的网络传播自由规则决定了网络媒体传播主体的多元化。网络传播的主体既可以是传统的新闻媒体,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正是的新闻媒体有时也会成为非媒体主体的受众。这是新闻媒体面临着更多的去核实有关新闻信息的任务,也增加了认证新闻侵权主体的工作量和难度。目前,一般消息和正规

新闻的权威性主要还集中在人们对传统的、有影响的媒体的信任方面。在这方面其他组织或个人还不具备竞争力,这相应地减少了社会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网络新闻媒体侵害社会公众的机会和可能。 (二)侵权主体的虚拟化 网络为人们的交流创造了一个比较虚拟的环境,这是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有所不同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媒体信息传输格式和文字表示的一致性,给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带来了困难,这也是虚拟环境下对新闻法制管理产生的负面影响。网络新闻传播主体呈现的这种游离、分散状态,使我们对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确认变得十分困难,成为困扰各国新闻司法的一个难题。 相关案例分析: 腾讯网”不实新闻侵权赔偿20万-法制案例分析 近日,记者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本是合格产品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被深圳腾讯网站说成是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企业声誉,最终企业通过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侵权证据,打赢了官司,获得了20万元的名誉侵权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刊登出一则标题为《沈阳销售地板15种不合格工商局记入黑名单》的新闻,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3日,沈阳市工商局公布了近期经市场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地板的产品及经销企业、生产企业名单。其中,王红生产的沈阳宏象牌地板赫然在列。此则新闻与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链接。由于互联网传播迅速,再加上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网在全国具有相当

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9119093633.html, 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

侵权法重点法条解读

【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原则,或称为过失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因自己之过错而致他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反之,如行为人无过错则不负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过错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承认过错原则在民事责任中的重要地位。 早期的古代法,如蛮族法典、古罗马法都采取结果责任原则,或称为加害原则,即行为人致他人损害,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 直至十九世纪欧陆国家法典化时期,过失责任原则才作为一般原则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便形成了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正如民法典起草人塔里伯在解释民法时一所说:“这一条款广泛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损害如果产生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此种损执一定是过错或不谨慎的结果”。这一简短的条文是对罗马法债法中的过失原则的重大发展,日后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大都相继沿袭了这一规定。它形成了十九世纪民法三大原则之一一一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侵权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对于过错的认定可能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然是以过错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规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2】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多处使用了第三人概念,但并非同一个概念,只有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后果是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第三人侵权行为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为免责事由,但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责的,则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规定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实行过失相抵的,则第三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必须分清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的界限,分清第三人侵权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限。凡是第三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就不是第三人侵权行为,就不适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免责的规则,而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责任形态承担不同的责任。其规则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按份责任;竞合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侵权行为、第三人责任。 【3】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侵权起诉书

民事侵权起诉书 民事侵权起诉书写什么内容?民事侵权起诉书范文应写明侵害行为的事实和侵害后果的事实。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民事侵权起诉书范文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民事侵权起诉书范文1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法院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元。 2、附带赔偿五岁幼儿因此适母爱,身心所受的巨大创伤要求赔偿人民币——元。 事实与理由 公元20xx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三点钟,原告的老婆刚回家,连靴子都未脱,被告按他们密谋的约定,给原告的老婆打电话。原告的老婆当着原告的面,同被告语气暧昧,肆无忌惮地调笑,旁若无人,色胆包天。原告的老婆把手机给原告,叫他听被告说话。被告在电话里说他“睡了原告的老婆”,恬不知耻地侮辱原告,并以挑衅的语言激怒原告。侮辱原告的名誉,挑衅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放下电话,怒火万丈地抓起刀,要去找被告拼命。原告之妻拼命阻拦无果,急叫醒熟睡的父亲。刀由原告之父夺下,原告之妻也被其父接回了娘家。

就因为被告的这个电话,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原告夫妇便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也如愿以偿地得到了原告的老婆。 根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文件,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被告的行为挑战了全社会公民约定俗成的道德底线、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他人的人格利益。原告夫妇在婚姻存续期内,被告越俎代庖,对其妻行使夫权,是严重违法的侵权行为。就是那个蓄谋已久的,精心策划的电话,直接导致了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十三年的夫妻亲情竟让一个无耻的电话毁于一旦。离婚给原告一家老小的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损害。原告的父母几天就白了头,就象一下老了十岁。更为严重的是,使一个五岁的幼儿从此失去了母亲,失去了母爱的权利。这孩子将在没有母亲,没有母爱的阴影中生活,显然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可以预见缺失的人格和扭曲的心灵,将毁了他的一生,毁掉了一代人。被告当初窥探和使用原告之妻身体的重要部件,已属侵权。他就能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不但不中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进行公然挑衅,丧心病狂地破坏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庭犯下滔天大罪。被告必须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有鉴于此,请求法院依剧有关的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42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 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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