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在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经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受害者即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吗?

正方观点

该方的理由总结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点:

首先,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原则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畸高畸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员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从工伤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来看。在我国一般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那么在我们今天讨论的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回答中,是否可参照商业保险的这一规定呢?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否则对用人单位有不公平。

反方观点

该方认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上看,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既然国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那么员工就应该享受这个权利。

其次, 员工获得双重赔偿是基于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 一个是民事侵权赔偿关系;

一个是社会保险关系 . 这两类关系是否存在选择关系是值得考虑的 . 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是因为有人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而获得工伤待遇是因为员工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 企业给员工交纳了工伤保险, 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的征求意见稿中, 曾明确规定过" 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

伤害, 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 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的( 不过在最新司法解释二却把它没有列出, 在这个问题上看来还是存在争议的);

最后, 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 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往往是难以明确估计的,

他们获得的往往是补偿性质多于赔偿, 让员工获得双重赔偿更加人性化。

案例回放

在人民法院网刊登了这样一起案例: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

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8178 . 76元,该数额已高于工伤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

没有依据,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744 . 31元,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4872 . 15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72 . 1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 . 25元。

主审法官表示,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评析

对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现在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中,是存在承认双重赔偿的请求的。

在现实操作中,在仲裁阶段和法院阶段之所以会存在冲突,主要涉及两个方面问题的认定问题:一是工伤保险和一般保险的区别问题。

有的人经常拿《保险法》中人身赔偿与工伤保险来进行对照。其实没有必要,但为了阐释清楚一些观点。笔者认为还是要在文章中有所涉及。试进行简要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即承认受益者的或者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双重赔偿。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工伤保险是否能比照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呢?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

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

但此理由真的充分吗?在立法机关对其《保险法》该条的阐释中,对其赋予人身保险的双重赔偿的立法目的进行了界定:即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标的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额度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因为财产权利是可以转移的。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条在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本条关于“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

二是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

这也是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不可避免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按照以前的理解,受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影响以及传统的工伤保险的原则,两者似乎是竞合而不能并存的。但现在在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此提出了质疑,我们上述案例就表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在法律上不冲突,相互之间不能抵扣。

首先,从法律关系的界定来说。在这类事件或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类法律关系:一是被害者与加害者的侵权赔偿关系;一是被害者作为劳动者与社会保险部门形成的工伤保险关系。前者是民事关系,后者是行政关系。

其次,从立法趋势来说, 根据1996 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是存在竞合关系的,工伤保险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第三人不能赔偿部分的补足差额的责任。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其有权要求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明确了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损害赔偿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

但在我们现在适用的2004 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没有将这条规定纳入自己的体系范围。造成仲裁员以及法官在处理该类型的案件上法律的缺失。而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以及我们上述反方观点第一点中提到的我国的立法体系的特点,在上述案例中,罗某案件的主审法官表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就是不难理解的了。

另外,从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来看,也逐渐在某些情况下,突破工伤保险中损害不重复现有权利的原则。在2002 年公布并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和2001 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除工伤保险外的民事求偿权利,对工伤保险理论进一步突破。《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至今还是没有形成定论,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欢迎大家讨论。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2019年最新北京市最新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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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 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 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

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算。

乘客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如何维权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因公务、经商、旅游、探亲等活动加速了人员在不同地域间的流动,给交通运输行业注入了活力,同时也给乘坐各种交通工具的出行乘客带来了相应的风险,以公路交通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近10万人死亡,40余万人受伤,伤亡的原因中70%以上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关。在第三人侵权致使乘客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乘客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是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还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或同时向两者主张赔偿呢,乘客对此有疑惑,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甚至相互矛盾,这既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又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对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伤亡时承运人的责任如何确定,是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交通运输行业及交通管理部门关注的问题。为了解决此问题,下面笔者对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侵权第三人与承运人的关系、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条件、乘客的求偿选择权及利弊等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的义务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1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入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相对于乘客而言,双方属于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焦点是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运抵约定地点,乘客向承运人支付相应票款。这就要求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运输线路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资质,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具备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和行业规范,承运人的驾驶人员、乘务人员取得相关行政规章要求的技能资格,并采用安全运输方式运送乘客。安全运输方式不仅包括符合安全管理规定,也包括“合理注意义务”。当然合理注意义务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一般人应有的谨慎和勤勉,还应考虑运输业特有的对安全运输的注意程度。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勤勉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运输职责,以专业人员标准合理注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对乘客提供的运输服务有瑕疵,导致乘客伤亡,那么承运人就应当对乘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保证乘客免受第三人等来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属于治安管理范畴,不属于承运人向乘客提供的运输服务范围。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乘客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及时、充分履行救助义务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侵权第三人责任与承运人责任的关系问题 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中,乘客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时,造成承运人不能履行合同,承运人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承运人如果对乘客的人身损害有过错,那么就产生了承运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就是说,第三人侵权造成乘客人身伤亡,如果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没有过错,承运人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运人在乘客遇到危险时没有履行尽力救助的法定义务,或者

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劳务派遣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充分调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公司是指与本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法机关、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务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按一定方式协议,派遣至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必须坚持“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和“合理规范使用、严格控制总量”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涉密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六条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的各项工作成果归本单位所有。

第三章派遣与管理 第七条劳务派遣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达到所需岗位要求的健康卫生标准; (二)技术性岗位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具有相关岗位2年以上工作经验者,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遵纪守法,思想品德端正,具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第八条人力资源部是劳务派遣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相关制度流程,确定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履行协议内容; (二)审核各部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辞退、离岗申请; (三)组织劳务派遣公司选拔派遣人员,审核劳务派遣人员资质; (四)审定劳务派遣人员工作考核结果,及时反馈劳务派遣公司; (五)按协议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六)协调处理涉及劳务派遣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各部门是劳务派遣人员的使用和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工作需要,申报劳务派遣人员需求;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但很多时候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 在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下面,小编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的知识。 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此时,受害人处于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案情:原告李某为江苏泗洪县某单位职工,2008年4月22日,李某受单位委托,乘坐本单位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法院办理有关诉讼事宜,在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单位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李某与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单位付给李某赔偿金8万元。现李某起诉到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在求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

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 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

1-10级工伤赔偿标准(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1-10级工伤赔偿标准(正 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6643-84 1-10级工伤赔偿标准(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10级工伤赔偿标准内容如下: 一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级工伤赔偿标准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注:假如未退出工作岗位,应继续享受原工资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劳务派遣人员暂行管理办法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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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聘与录用 第三章劳动关系管理 第四章岗位管理 第五章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社会保险管理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八章派遣终止及派遣人员的退回 第九章奖惩 第十章基本行为准则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劳动用工法律风险,规范派遣员工行为和管理,满足沧州市朗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创立一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目标的需要,不断完善和深化市场化选人用人新机制,着力构建新型和谐劳动关系,实现劳务派遣用工合法化、规范化、制度化,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公司《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办法》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的单位。派遣员工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员工。 公司负责派遣员工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缴纳等管理。用工单位负责派遣员工日常工作管理及绩效管理等,直接管理和考核派遣员工完成的工作任务。 第四条公司对劳务派遣工作管理的基本原则:合法用工、分工协作、总量控制、统一管理。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管理的基本原则:按需定员、依岗派遣。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管理的基本内容:日常工作管理、绩效管理等。 第二章派遣员工的招聘与录用 第一条招聘基本原则

招聘派遣员工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测评、公开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从学识品德、能力水平、工作经验、健康状况、岗位匹配度等方面进行多方位评价。 第二条招聘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健康,无违法违纪记录。(二)适应工作岗位要求,符合岗位任职条件。 第三条招聘方式 根据用工单位业务发展需要及用工计划、岗位说明书等有关条件制定招聘方案并组织实施,招聘完成后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由公司履行派遣手续。 第四条派遣员工录用 派遣员工人选确定后,由公司与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办理派遣手续。用工单位应在派遣前向公司提供派遣人员工作岗位的《岗位说明书》(包括岗位职责、岗位权限、任职条件、考核标准等基本内容)及岗位保密事项要求等制式文本。 第三章劳动关系管理 第一条派遣员工的人事及劳动关系隶属于公司,所有与人事及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由公司负责。 第二条派遣员工应认真学习由公司编制的《派遣员工手册》。公司将手册发放应做到人手一册,首次发放予以免费。用工单位可监督公司发放手册并督促公司向派遣员工宣传。? 第三条派遣期限由公司与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确

双重赔偿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黄卫发布时间: 2011-08-23 09:46:36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探讨(doc 10页)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探讨(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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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 二是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人,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全面赔偿原则,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也较高。工伤保险赔偿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职工最低生活水平,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结合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而不是赔偿性。所以,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2、取代模式。即因工伤事故受害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只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5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5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5级至10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主要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三大项: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国全国各地都是统一的赔偿标准,具体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赔偿标准,以及其他待遇规定,由于各省市规定不尽相同,所以归纳下表,以方便朋友们查阅: 安徽省 200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两金”合计,五级伤残为5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45个月,七级伤残为30个月,八级伤残为23个月,九级伤残为16个月,十级伤残为9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1、除以上各项赔偿外,工伤赔偿项目还包括工伤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2、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以上赔偿标准中关于5级至6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暂时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那么,劳动者可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安徽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商业社会,人人皆是消费者。人们每天都要进出不同的营业场所,与形形色色的营业者打交道。消费无处不在,风险也随之而来。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因抢劫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丧生;住宿宾馆的旅客在客房遭遇抢劫;游客在公园被劫杀;在饭店里吃饭的顾客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在这些案件中,侵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不是营业者提供的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营业者和顾客之外的第三人。营业者面向公众招揽顾客,当顾客在营业场所遭遇第三人侵害时,营业者究竟是顾客安全的“保险人”,还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是有义务保护公众安全的“警卫”,还是与顾客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案例一】 先生和爱人带着孩子下午去西单逛街,本想高兴地逛完街再吃一顿美食,可他怎么也没想到,在肯德基西单店就餐时,因和一位顾客发生争执,招来一顿毒打。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先生左手拇指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据肯德基西单店员工描述说:由于当时排队等候的人比较多,先生当时喝过酒,先生一家就来到另外一家三口正在用餐的桌前,要求对方往里面坐一下,中年男子及不情愿地给先生只让出椅子的边缘部分,先生和对方理论了几句就坐到对方一家三口用餐的座位上,先生还点了一根烟,把烟灰弹到对方的薯条上,员工见状为那位顾客重新更换了薯条,并把先生带到其他的座位上,先生过了一会又回到刚才的座位上,并对女主人有身体上的接触,中年男子看不惯先生的行为,掏出手机打叫人,过了一会,三四个男子闯进店,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先生一顿暴打。事后施暴者快速离开肯德基西单店,肯德基店的保安和员工在那三四个男子恐吓下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及时报警,而且中年男子及其帮凶施暴后,店方也没有尽到阻止施暴者离开的义务,导致110的民警赶到后,施暴者已经离开现场。据先生讲,事后他们几次打找店方的负责人讨个说法,店方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不愿出面澄清此事。 肯德基西单店经理表示为什么不阻止施暴者离开时,他一再表示他们不是执法单位,没有权力限制顾客离开,事发后,店员也进行了劝解并报了警,他们也尽力了。

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的管理,维护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派遣人员三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公司是指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派遣人员是指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我公司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劳务派遣人员。 第二章管理职责 公司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管理,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合理规范使用、严格控制总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 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宏观控制、政策制定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其他部门职责 (一)各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必须依据“临时性、

辅助性、替代性”原则使用,并负责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具体管理。各用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为劳务派遣人员用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安全监察部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培训及其考试考核,对考核合格人员发放上岗许可证,对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保卫部负责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应注册登记、发放入厂证件、法制教育及有关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总经理工作部负责劳务派遣人员使用的法律程序、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外包协议的审查及相应的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为完成临时性、季节性的工作,或因生产急需而公司定员暂时不能调剂,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可以有条件使用临时用工(使用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七条标准工程项目(如:基建项目,机组设备大、小修等)定额范围之内的工作不得招用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 第八条正常性的工作岗位和管理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九条部门定员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使用劳务派遣人员。 第十条劳务派遣人员的使用本着节约、效能的原则,实行专项审批许可制。

【案例】工伤事故竞合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云龙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7日,张某下班回家途中,被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0月29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家属与李某及石家庄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石家庄某保险公司及李某支付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随后,该协议完全履行。2012年11月10日,张某家属向石家庄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石家庄某人社局认定,张某之事故属于工伤,因张某所在单位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家属遂向张某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拒绝支付。 【主要争议】 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已经支付赔偿款,受害人经认定属于工伤、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张某所在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意见】 一、张某家属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所以不存在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衔接冲突的问题。 其次,损害填平法则不应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不存在填平问题。

最后,有的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侵害所致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本文认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不可兼得两种赔偿,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只要所得的一份或数份均有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不存在公平问题。 (二)可以获得双赔的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依据 1、[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中最高院明确表明,支持双赔。 另外,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均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2、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并存应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并存应如何处理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并存应如何处理今年63岁的李伯系某机关退休干部,2005年1月,李伯被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聘请为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005年10月16日,李伯骑自行车上班时,被19岁的张某骑摩托车撞倒,李伯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张某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伯在医院治疗2个月,共花去医疗费43000多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因张某无赔偿能力,李伯要求医药公司按照工伤事故予以赔偿,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96000多元,医药公司认为李伯应该向交通肇事人索赔,对李伯的请求予以拒绝,李伯遂聘请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李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工伤事故,裁决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伯96000多元。医药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医药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李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医药公司的银行帐户,从医药公司帐户上划拨96000多元给李伯。

劳动者的工伤与第三人有关,比如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方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显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民事侵权赔偿。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顺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获得法院支持。如果劳动者先按工伤事故处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即取得了劳动者向对工伤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可以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伯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肇事者张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这种

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最新)

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工伤 1、医疗费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单位支付) 3、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单位支付) 4、康复性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工资福利(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月。)(单位支付) 7、生活护理费(按月支付) 定残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保障基金) 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②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0% ③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0% 二、造成残疾的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24月本人工资 二级22月本人工资 三级20月本人工资 四级18月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 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 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摘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第 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应该负有什么性质的责任,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后应该基于何种法律进行救济,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角度审视此类案件,何者更有利于司法解决的问题尤为突出。文章主要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进行比较认定,提出应当从侵权法角度解决此类案件的观点,并论述了该观点的合理性。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定责问题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责任 一、引言 1998年8月,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商业交流会来到上海,入住上海银河宾馆。仝瑞宝在尾随王翰于当日14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进入宾馆,16时40分左右通过按门铃的方式,诱使王翰主动开门后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其随身财物,随后仝瑞宝于17时左右离开宾馆。银河宾馆系四星级宾馆,监控、防盗等安全设备齐全,但案发期间值班人员未对来访人员作好登记,致使仝瑞宝在宾馆内逗留长达3小时且7次上下电梯而未被质疑询问,有失其旅馆对于登记访客并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案发后王利毅、张丽霞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针对上海银河宾馆的诉讼。最终法院以银河宾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处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万元。 上海银河宾馆案是我国司法制度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一起案件。但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何种法理依据进行判决的,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旨在通过下文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文涉概念解释 笔者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人违反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之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上第一次出现安全保障义务。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义务主体是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的责任人,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该责任人没有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样本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聘制度 第三章薪酬福利制度 第四章社会保险制度 第五章工时与休假制度 第六章培训制度 第七章劳动纪律制度 第八章离职制度 第九章申诉调处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会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劳务派遣单位规章制度。 二、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全面遵守劳动、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妇女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称员工)的劳动合法权益。 三、员工应当完成用工单位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单位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弘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风尚,构建诚信、和谐、创新的团队理念,让新型的和谐团队理念成为单位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共识和自觉行为规范。 第二章招聘制度 一、订立劳动合同 (一)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新招聘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在新招聘员工报到前、报到之日或者工作后一个月内,但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二年。 劳动合同除应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还应载明员工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员工只能在用工单位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二)单位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前,应当如实告知员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还应当如实告知员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员工应当如实说明。 (三)单位根据岗位和员工的情况,与其约定试用期(具体由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确定)。 (四)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文本由单位和员工各执一份。 二、建立劳动合同台账 单位建立员工名册备查,员工名册包括员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名称及岗位性质等内容(单位可根据实际增加内容)。单位可将员工名册交员工本人校对无误并签名确认后存档。 第三章薪酬福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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