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器官买卖事件

非法器官买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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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器官买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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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江西南昌青山湖区法院对非法买卖器官案庭审,揭开了隐秘的贩肾交易链条:从网上招募供体,圈养供体,取肾、异地空运、移植,短短5个月,该犯罪团伙圈养近40人,贩卖肾脏23个,非法获利154.8万元。

据媒体报道,这个横跨江西、广东的特大贩肾团伙多数成员曾是活肾供体或受体,他们处在利益链底端,利益链顶端是肾移植医院和医药商,二者勾结攫取大部分利益。

【标准表述】

[原因分析]

非法肾移植之所以有市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因为地下非法肾移植存在巨大的利润诱惑,不法分子不惜违法铤而走险。

二是因为我们居民遗体器官捐赠热情不高,器官捐赠制度不尽合理,肾源存在巨大的缺口。正常的渠道得不到救助,那些急需肾移植的危急患者,就难免要走不合乎法规的“捷径”,肾移植“黑市”应运而生。

三是非法卖肾背后的司法惩戒失能。非法器官买卖从侧面揭示出司法惩戒失能、法律威慑失灵。“活体器官移植是以伤害另一个人的重大健康为代价的,全世界都严禁活体器官买卖。器官移植的商业化会加大社会的鸿沟,巨大的利益甚至会催生罪恶和违法行径。”于此而言,三五年的刑罚似乎并不足以为正义买单。

[措施]

一是须用制度规范器官捐献行为。

要从根本上解决器官移植供需之间的矛盾,必须在器官捐献上有所作为。首先,要从立法和制度上规范器官捐献行为。比如,加快脑死亡的立法是最基本也是最紧迫的需要。脑死亡立法不通过,我们再大力提倡自愿捐献器官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立法部门应大胆突破传统观念这一大难关,推动《脑死亡判定标准》尽快出台,并建立和完善器官捐献、分配体系。

二是应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

器官移植中供应短缺问题不解决,卖肾等器官私下黑交易不会绝迹。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的加强。

而从“缺钱”卖肾角度看,一方面需要加大社会保障尤其是医疗保障工作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年轻人正确价值观的教育引导,下工夫解决社会浮躁问题,遏制年轻人拜物与拜金主义疯狂滋长。

三是明确规定鼓励死后捐献器官的奖励条款。

例如,签订死后捐献器官协议后,本人及其近亲属患病可优先分配器官源;社会和用人单位对于签订捐献协议者给予一定奖励等等。献血光荣,死后捐献器官同样光荣,树立这样的理念才能从长远保障器官捐献常态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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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研究生课程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 学院政法学院 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 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 学号20120056 姓名于泽洲 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 2013年8月12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 引言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 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gai 江西财经大学 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 专业法律 学生姓名徐珂论文编号28 准考证号012210150349 指导教师易虹 2012 年度下 (上/下)

江西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指导登记(一)姓名:徐珂专业:法律编号: 28 论文撰写成绩(百分制):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性质认定

开题报告(选题研究的意义及主要内容): 意义: “人体器官”应做广义理解。不同国家对“人体器官”的认定不完全相同,医学中的“器官”概念与法学也存在一定差异。从医学角度来讲,器官是指动物或植物机体上由多种生物学组织共同构成的有机结构,用来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体器官十分复杂,种类繁多因此脱离医学考察法律意义上的器官是没有意义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对于打击我国人体器官非法交易,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认定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问题。首先,本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构成要件中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犯罪就是结果犯罪。 主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面增加了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的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没有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罪与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罪与罚 ——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解读 内容摘要:自器官移植技术被临床应以来,在半个世纪内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然而,我国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目前刑法修正案(八)顺应形势对其作出规定,正式将组织他人非法出卖人体器官、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本文将对其中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解读,弄清其具体的含义及适用。 关键词:器官、组织、出卖 一、立法背景 自20世纪50年代器官移植技术被临床应用以来,器官移植在挽救人生命中所起到的成效越来越显著。我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将器官移植技术应用于临床,经过多年发展,达到相当水平。目前,世界性的问题是移植器官需求量与供给之间严重的不平衡,导致每年都有很多人因得不到合适的器官移植而死亡,由此还滋生了一个新兴行业——买卖人体器官。由于人体器官具有不可再生性,买卖人体器官不符合人道主义,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严禁买卖人体器官。在这一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将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符合世界趋势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器官移植”概述及适用刑法规制“器官移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器官移植”的涵义及其存在状态 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这里对器官作了狭义解释,“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器官的存在状态有三种。第一种是活体器官,公民基于身体权对其享有全部的处分权。第二种是从活体摘取的器官,一般不认为器官是物,但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和伦理规则,仍然认为个人对其自身器官具有处分权,只是该处分权应以符

器官买卖合法化

关于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审视 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快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成为一种广泛应用的医疗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最大的障碍是器官供体来源,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文规定了器官供体的合法来源。受医学发展制约以及捐献意愿低,器官需求远大于供给,买方市场的客观需要使得非法人体器官交易现象大量存在,从国际上来看目前大多是国家都将器官买卖认定为犯罪行为。 器官买卖是否应该合法化,不仅关系着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而且极大程度上涉及法律的介入。从伦理学来分析,支持器官买卖的一方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第一,功利主义认为应当使整体福利最大化,不考虑一个人的动机和手段,仅考虑行为结果对快乐最大值的影响。在功利主义的角度看来,器官买卖会增加供体来源,形成合理的器官交易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利于解决穷人患者的经济问题。第二,自由主义一方坚守法律赋予人维护自身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人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个人有对自身肢体进行支配的权利,因为人的自主权是不能被剥夺的。 然而在我看来把人体器官当做商品那样流通,人的尊严和人格也被物质化了。康德从道义论的角度指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因为有理性而区别于其他生物,人不是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工具,从根本上否定了把人当成商品的伦理可能。形成器官买卖市场看似公平实际上加剧了两极分化,凸显了社会不公。从伦理上讲它强化了富人和穷人在生死面前的不平等,亵渎了发展器官移植业造福人类的初衷,满足了中间商获取暴利的愿望,这样的买卖会带给穷人无法承受的压力。有钱人可以任意购买器官,而穷人则为生活所迫不得不出售自己的器官。 此外,器官买卖也会带来以下问题:(1)由于市场上总是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人体器官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中间商为了牟取暴利可能会选择器官供给方的患病情况,致使购买者具

组织出卖_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法学论坛 第26卷第3期 2011年5月法 治 论 丛The Rule of Law ForumVol. 26, No.3May, 2011组织出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法规制 刘静坤1 陈 晖2 (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 100745;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要: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行为现已形成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衍生了大量关联犯罪,不仅 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针 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处罚,并且规定对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 处罚,有利于依法打击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进而有效惩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和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 罪行为。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组织出卖;非法摘取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3-028-06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在《刑法》第234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234条之一。本条规定为新增规定,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违背当事人生前意愿或在当事人生前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该新增条款填补了该领域刑法规范的空白,弥补了行政手段规制的不足,旨在打击近年来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 一、立法内容与意义 为依法打击非法买卖、摘取人体器官犯罪,切断该类犯罪的利益链条,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234条之一针对该类犯罪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专设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同时规定了该罪的法定刑。由于人体器官供体和患者之间进行器官移植需要配型合适,这就形成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链条既独立经营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最多的时候,一个人体器官供体可能被三个中介‘三角’转 手,才找到合适的患者。”①资料显示,“在人体器官买卖比较猖獗的印度、菲律宾、巴基斯坦和美国 等国,从事非法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活动亦相当活跃。许多人体器官非法中介已经发展到成熟、严密─────── 作者单位:1.最高人民法院;2.中国政法大学 收稿日期:2011-03-18 ①《男子买卖器官被判刑7年,多因贫困走上犯罪道路》,《北京晚报》2011年2月17日。

浅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刑法的必要性

浅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刑法的必要性 人体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保持正常机能的保障,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近些年来,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经常出现在各种新闻报道之中,令人们心惊胆颤并且深恶痛绝。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买卖人体器官的后果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案例中处治该行为的也都是比照我国刑法的其他罪如“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进行定罪量刑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若是不符合其它以上罪名,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将作为无罪处理,这显然成为了一个法律的漏洞所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我国首次将非法买卖器官罪写入刑法。笔者认为,将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完全必要的,理由如下: 一、人体器官买卖违法了社会的善良风俗。 一个方面来说,买受人体器官的行为是通过购买他人的身体器官以满足自身或亲友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健康的需要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他人健康的损害来保障自身健康的需要,即所谓的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行为,是一种极端自私的行为,是不尊重他人人身权的行为,这应该是受道德所谴责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来说,我国自古就有百善孝为先的说法,孝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之一,而孝经上亦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毀伤,孝之始也。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我们身体上所有东西,包括四肢毛发、五脏六腑都是父母赐予的,我们要珍惜和爱护它们,不能伤害它们,这是孝顺的基本。出卖自身器官是在器官与自身脱离的前提下,以损害自身健康为代价换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不爱惜身体发肤,忽视生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传统观念、伦理道德,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背道而驰的。 由此可以看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将直接诱发社会生命伦理的丧失和人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信仰的危机,社会的善良风俗将遭到破坏。

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分析

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分析 【摘要】近年来各地相继发生了多起非法人体器官移植的事件,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无法对所有的非法器官移植行为进行惩罚,因而查明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会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采取防范措施,将器官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关键词】器官犯罪;成因;制度 一、我国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特点 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于供不应求的器官移植患者而言,经常会出现器官难求的局面,为了快速得到救命的器官,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不惜高价求购,这就催生了器官买卖的繁荣,虽然非法器官移植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各异,但是纵览该类行为,可以归纳出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如下特点: 首先,非法器官移植行为已经呈现出规模化、集团化的趋势。 就拿组织出卖器官而言,犯罪行为从起初的个人单线联系供体的单打独斗变为有组织、有计划、有分工、有规模的犯罪集团。犯罪也从最核心的中介行为扩展为自始自终的一条龙服务,比如:通过各种手段网罗供体,然后将供体豢养起来派专人看管,有专人负责联系买家,还有人专攻证明造假,欺瞒医院的审查,还有人专门负责拉拢器官移植科的医生,为顺利实现器官移植做好准备,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其次,器官交易中介机构及人员专业化程度不断增强[1]。 再次,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主体大多依靠网络实施危害行为。 器官交易的达成无一不是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通过网络汇集供体,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寻找潜在的客户——急需器官移植的受体,一旦达成意向,再通过即时网络详细沟通器官移植事宜,即器官移植的大部分工作都是在网上完成的。器官交易之所以能够通过网络实现交流、对接主要缘于网络的发达以及监管的缺失,器官中介正是借助了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缩短了联系供需双方的时间,加快了人体器官买卖的进程,同时又逃避了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 二、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 查明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的成因会使我们更有针对性的采取防范措施,将器官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器官犯罪是一种综合性的犯罪,它涉及伦理、制度、道德以及法律,其中制度的建立、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制衡都是非法器官移植行为泛滥的原因。 (一)器官犯罪之所以愈演愈烈归根结底都是因为器官的供不应求,之所以

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组织结构及职责

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组织结构及职责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由国家、省(区、市)和部分地市)及以下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构成(附图1)。 一、国家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 (一)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体系的最高管理机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卫生部及相关部委共同组建,下设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负责制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建设规划、方案、政策及重大工作事项;监督、指导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以及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协调相关国家部委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日常执行机构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二)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全国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负责组织并管理人体器官捐献志愿者队伍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负责对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相关人员开展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人文关怀、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培训;负责建立和维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者登记管理系统;指导参与捐献器官的获取及分配工作;负责接收政府拨款与社会捐赠,建立并管理人体器官捐献基金;建立激励和救助机制,对困难捐献者家属实施人道救助;开展对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负责协调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和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开展工作;对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进行监督指导。

(三)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 家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捐 献专家委员会由医学、伦理学、社会学、卫生法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负责组织拟订全国人体器官捐献技术应用规范;负责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等提供政策建议、决策参考和技术咨询;负责对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相关人员开展法规、政策、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对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进行监督指导等。 (四)中国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负 责协调、指导、实施 人体器官获取工作;负责对人体器官获取专家开展技术方面 的培训;对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组织机构 (一)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省级人体器官捐 献工作委员会为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的组成部分,由省级红十字会、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组成,下设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省级人体器官捐献专家组和省级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等。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工作;负责依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政策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具体的人道救助实施办法。日常执行机构为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设在省级红十字会。 (二)省级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器官捐献宣传推动工作;负责招募并管理辖区内人体器官捐献志愿者队伍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负责对辖区内从事人体器官捐献移植

案例3 器官非法交易案

案例3 器官非法交易案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日益增多,单靠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器官难免不足。德国图托根医药公司在过去一直从事人体器官生意,庞大的美国市场让他们大赚特赚。 2004年8月5日,乌克兰工程师安纳托里·卡尔扎克在基辅去世,他的尸体被送往当地的法医研究所尸检。当晚,安纳托里的女儿丽娜就接到电话,让她第二天早晨尽快赶往研究所商谈重要事。 当她来到研究所时,和这个法医研究所有关联的一家公司工作人员向她坦述移植皮肤的事项。最后,丽娜在文件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但是现在,丽娜知道自己是被忽悠了。这个乌克兰公司因为向德国图托根医药公司提供人体器官正接受检方的问询。而后者又转手将这些人体器官推向美国市场——不光是皮肤,跟腱,骨头甚至软骨都是这家德国公司的“产品”。“这让我太震惊了,”丽娜说,“如果我知道这些,我绝对不会签字。” 一份调查文件透露,2000年,图托根医药公司的仓库中已经存有688个膝盖骨腱、1831个膝盖骨、1848个腓骨、1196个脚骨以及其他20000多个人体器官。让人瞠目结舌的是,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曾经认定20家乌克兰公司有资质向美国市场提供人体器官,但是在食品及药物管理局的数据库中,这些公司的联系方式都是相同的,都指向位于德国巴伐利亚的图托根医药公司。 问题: 1、In the nineteen eighties, American and some European countries have already announced the sale of organs is illegal. Why would appear organ trading phenomenon in this case? 2、What is the ethical arguments against the sale of organs?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关键词: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 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2]243-244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3]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2]27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解读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02日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与成熟,许多以前被认为“绝症”的疾病得到救治。但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差距悬殊,器官供体的不足造成器官移植市场混乱,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随着黑色产业链的发展,盗窃人体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等非法行为时有发生 莫洪宪杨文博 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 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1、“组织”、“出卖”的内涵及范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这样描述:“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其属于简单罪状。本罪名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 正确理解“组织”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认定。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行为活动。因此对“组织”做广义理解的同时需要把握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组织者往往以给器官捐献者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进行器官的出卖。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意识,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从字面上理解,“买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是一种交易性、双向性的商业化行为,其与“贩卖”一词内涵一致。而“出卖”则仅仅是单方的卖出行为,两者差异较大。 从目前器官犯罪的情况看,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自身的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则主要表现为“贩卖”,而且后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现实中,人体器官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

器官捐献公益广告词

器官捐献公益广告词 篇一:六年级课外辅导 1、请指出下列句子中的错别字并改正。 a.海伦不分昼夜,像一块干躁的海棉吮吸着知识的甘霖。 B.秦兵马俑惟妙惟肖地模拟军阵的排列,在雕塑史上决无仅有。2、请解释“顾”在词语中的意思。a.相顾一笑B.三顾茅庐c.奋不顾身 3、请根据意思和举例,写四字成语。 a.指恭敬谨慎,竭尽心力去效劳。例:臣只有一片愚忠,愿~,追随陛下。 B.形容景物繁多,来不及观赏。后多用来形容来人或事情太多,应付不过来。例:汽车向神农架山区奔驰,只见奇峰异岭扑面而来,令人~。 4、下面句子中标点没有错误的是哪句?请填序号。a.李白,杜甫,白居易都是唐代的著名诗人。 B.“妈妈,”我轻声喊道,“您过来一下。”c.我不知道那个人是不是他哥哥? d.周总理亲切地说:“同志,你辛苦了,人民感谢你”!5、改句子。 a.妹妹说:“我晚上去参加活动,叫妈妈不要等我吃晚饭了。”改成转述句:B.缩句 ①水平如镜的西湖不是汹涌澎湃的大海。 ②在所有的世界著名人物中,玛丽.居里是唯一没有被盛名宠坏的人

③颤颤巍巍的母鸡顺着墙根,扯长了如怨如诉的声音。④广场上千万盏灯静静地照耀着天安门广场周围的宏伟建筑。⑤夏天,老人们都爱到河边的树阴下钓鱼。⑥英勇无畏的战士们如猛虎下山,直扑敌人的阵地。⑦我的喉咙被心中激起的强烈情感堵住了。 ⑧加拿大政府为了表彰这位杰出的优秀科学家,把他誉为”用双手掰开原子弹的人"。⑨她用各界为表彰她的功勋而捐赠的一笔巨款创建了南丁格尔护士学校 1 生命的礼物 那年,在美国考得驾驶执照,同时 发给一张淡红色的小卡,卡上写着:按照统一的人体捐献法规,当我死之时,我作如下选择: a、捐献我的任一器官和部件。 b、捐献我的心脏起博器官(植入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 c、捐献下列部件和器官—— d、不捐献我的任一器官部件和心脏起博器。以下是亲笔签名和日期。真新鲜!要是我母亲见了,一定大惊失色。美国人简直是疯子!她虽然不相信“来生转世”之类的说法,但刚领到驾驶执照就谈死,她会认为不吉利。再说捐献器官,把尸体弄得支离破碎,她会认为太残酷。不过,我在a项上作了选择,就是说,一旦发生意外而死亡,我愿意捐献我的任何一个器官和部件。我签上自己的大名,把卡贴在驾驶执照后面,并把“捐献者”三个字的小红点贴在驾驶执照正面。我端详

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

关键词: 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 内容提要: 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1] 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2]241-242 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 [2]243-244 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3] 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2]274 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侵害了死者亲属、朋友的感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4]471 社会生活事实的迅捷变化,必然使得刑事立法难于及时应对,这便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学理论,应对现实变化,以便刑事立法与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510240089.html,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作者:陈洪兵 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03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二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组织;故意伤害罪;竞合 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3)03-0117-07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下,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大致可以认为,《修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将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将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按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修八》通过后,一些学者已就人体器官犯罪相关规定进行了解读,但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共性问题 1.“人体器官”是否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

论人体器官买卖的后果1

浅析人体器官买卖的危害与对策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诞生和发展,在为众多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向社会道德和法制提出新的挑战。最突出的问题为器官买卖,人体器官像商品那样“流通”,人类的尊严和人格被物质化。尽管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方式制止器官地下买卖,我国也相继出台《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刑法修正案(八)》,明确界定了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性。但基于现实的需要,人体器官买卖越加猖獗。人体器官能否买卖引起人们的热议,器官买卖合法化的呼声高涨。但面对社会后果和道义论这两道门坎,人体器官买卖合法化理应止步。 关键词:器官移植器官买卖危害性 器官移植技术的诞生与发展,给众多身患器质性病变的患者带来了福音。然而,器官移植在极大增进人类福祉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众多的负面问题。 河南的卖血事件,贵州的“杀人盗器官”案,武汉的大学生求职被割肾抛尸等等,这些都是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揭示了中国人体器官买卖的猖獗。由此可见,1人体器官买卖是其中最棘手的一个问题,人体器官像商品那样“流通”,人类的尊严和人格被物质化。 假若允许人体器官买卖,促使器官买卖合法化,这将使社会道德和法制受到严重的挑战和冲击,也将危害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后果不堪设想! (一)人体器官买卖的乱象 21世纪,诞生了器官移植技术。器官移植是将一个器官整体或局部从一个个体用手术方式转移到另一个个体的过程。其目的是用来自供体的好的器官替代 1转引自熊姝丹、董鲁杰;《浅析人体器官买卖问题》,《中国市场》,2012年第18期。

损坏的或丧失功能的器官。当前,器官移植发展所面临的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器官移植供体的紧缺问题。 2器官移植的供体不足是个世界性问题,在我国这个人口大国显得尤为突出。我国每年有150万人需要做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但是合格的供体仅仅只能满足1%,甚至还不到。可见,人体器官移植的最大障碍就是器官供体来源不足,尽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明文规定了器官供体的合法来源,但是受医学发展的制约、人们自愿捐献意识的不高,大部分病人由于等不到合适的供移植器官而死去,不得不自己去寻找供体。 于是,供体器官的紧缺、病患者的求助、巨大的差额暴利,导致某些人、某些黑中介组织、某些违规医院走入到贩卖人体器官的行列,逐渐形成了器官买卖的地下黑市。同时,合法来源的器官供体分配的不合理不透明也是诱因。器官供体由于稀缺,往往存在不合理的使用,谁该使用不完全取决于病情,而取决于财力以及权力。3例如,某个老板三年换了三个肝,前后花了160万。又如,住在某医院高干病房的一名七旬老人,依靠儿子的影响力,获得了其他配型成功者急需更换的器官。并且,许多病患者在医院住了很久依然不能进行器官移植,这就让他们转而向黑市求助,有的甚至倾家荡产也在所不惜。这就导致人体器官买卖的地下黑市逐渐兴旺,而这也是缺乏有效明确的法律制约的结果。 早在2007年,国务院就颁发施行了中国第一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此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管理。但由于捐献主题资格、捐献主题范围、捐献补偿、器官分配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同时缺乏较强的法律制约,有效的监管机制。致使更多的不法分子经常钻法律的空子,愿意冒险去违法买卖人体器官,并且手段形式多样。例如,高薪诱惑、迷昏割取、杀人割肾等多样、暴力极端的手段。甚至,一些年轻人迫于生活所需而加入到这一“行业”中,境遇令人堪忧。 人体器官买卖呈现的是一幅巨大而特殊的图景。这些年,人体器官买卖案时有发生,网络上,求购、出售肾源的各种信息刺激人的眼球。它们在大多数人的生活之外,但对于参与其中的人,混杂着生存、利益、伤害的各种问题。 2参见http:/ /n https://www.360docs.net/doc/9510240089.html, 2010年5月6日05:53 搜狐新闻网。 3参见http:/ /https://www.360docs.net/doc/9510240089.html, 2011 腾讯网。

非法摘取器官犯罪初探

非法摘取器官犯罪初探1 张婷郑筱珺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变成了现实,但是这样的医疗方法所带来的并不全是救死扶伤的有利的方面。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社会上渐渐出现了很多与器官移植相关的新型犯罪,这些犯罪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点,但是我国刑法还没有相应的加以规制。那么本文就器官移植所引发的新型犯罪以及刑法上的对策进行分析。 Abstract: Organ transplantation come to the truth as the development of medicial technology,but what it bring to us are not all profits.With the improvement of the organ transplantation,there are many new crimes related to organ tranplantation which come out gradually. These new crimes have its own characteristics,and we didn’t regulate it in our criminal law.This article is going to analyse the criminally countermeasures of the new crimes begotten by organ transplantation. 关键词:器官移植、非法摘取器官 Key words: organ transplantation, take off the organ illegallly 人体器官移植是医学领域中的一项高新技术,可谓是“21世纪医学之巅”。1954年,美国波士顿的约瑟夫·默里做了世界第一例纯合双生子的肾移植手术,开辟了国际器官移植的新纪元。我国,1960年吴阶平院士率先实行第一例人体肾移植。现在我国器官移植在种类数量和疗效方面都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虽然器官移植技术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在医疗实践中,实行器官移植遭遇到供体来源严重不足的阻力,供求之间的矛盾相当突出。这样的情况在全球范围内都是普遍现象,在我国,有关统计资料表明,目前全国有大约150万尿毒症患者,等待换肾的患者约30万人,每年却仅能做3000例左右肾脏移植手术;有400万白血病患者在等待骨髓移植,而全国骨髓库的资料才3万份。大量的患者因为器官的短缺而在等待中死去。在这样紧张的器官供求关系下,器官移植引发的犯罪已经不乏实例。 我国现已出现多例眼角膜失窃案,第一例就是北京市人民医院的高医生为了挽救必须换角膜的急诊病人,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摘取死者的眼角膜案,这个案子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法学家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但是不能免去民事责任,这个案子最后是以免于起诉告终。类似的案例也纷纷出现,2000年12月29日,佛山男童张尧煤气中毒后尸体眼球受损案,由于证据无法证明为医生擅自窃取,因此一审被告的罪责仅仅是“对尸体保存和管理不善”而已。还有很多关于买卖器官以及暴力摘取器官的犯罪,我国的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社会以及理论界关于器官移植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笔者以非法摘取器官的犯罪作为切入点,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非法摘取器官概况 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摘取器官主要指的是摘取活体器官,包括摘取成年人也包括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等。非法摘取器官就是指以暴力、胁迫、欺骗、盗取等非法手段,违背被害人意愿而摘取活体器官供移植使用的行为。1暴力就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对被害人采取的捆绑、 1作者简介:张婷,女(1983—),石家庄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总论。2郑筱珺,女(1984—),四川省自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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