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研究

目 录

引言 (1)

第1章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3)

1.1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概念 (3)

1.2 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基础 (4)

1.2.1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基础 (4)

1.2.2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理论基础 (6)

1.2.3 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理论基础的主要区别及启示 (7)

第2章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9)

2.1 证明妨碍的主体要件 (9)

2.1.1 当事人 (9)

2.1.2 第三人 (9)

2.2 证明妨碍的客体要件 (10)

2.3 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 (11)

2.3.1 故意 (11)

2.3.2 过失 (11)

2.4 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 (12)

2.4.1 时间要件 (12)

2.4.2 行为要件 (13)

2.4.3 法律后果 (13)

2.4.4 因果关系 (13)

第3章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15)

3.1 大陆法系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选择 (15)

3.1.1 证明责任转换说 (15)

3.1.2 自由心证说 (16)

3.1.3 证明标准降低说 (17)

3.2 英美法系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效果选择 (17)

III

3.2.1 指示陪审团做出不利推定 (17)

3.2.2 直接作出终局裁决 (18)

3.2.3 公法制裁 (18)

3.2.4 排除妨碍人提出证据 (19)

3.2.5 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 (19)

3.3 两大法系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区别及启示 (19)

第4章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4.1 证明妨碍的立法位阶过低,缺乏一般性条款 (21)

4.2 对证明妨碍的某些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 (21)

4.3 法律对证明妨碍种类的规定严重缺失 (22)

4.4 法律对“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具体情形未明确规定 (22)

4.5 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缺陷 (23)

4.6 证明妨碍法律适用效果单一 (23)

第5章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建议 (25)

5.1 提高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立法位阶,设置一般性条款 (25)

5.2 完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构成要件 (26)

5.3 明确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的种类,考量具体情形 (26)

5.4 建立完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义务 (27)

5.5 对“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做具体解释说明 (28)

5.6 完善民事诉讼证明妨碍法律效果选择 (28)

结论 (30)

参考文献 (31)

致谢 (32)

IV

引言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中,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并且已经认识到诉讼的重要性,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也可能是最后的权利保护武器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们越来越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三大诉讼中,案件数量最多的当属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但是所有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就依赖于各种证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都会倾自己全部之力收集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布往往是不均衡的,一方可能容易收集到有力证据,而另一方也许不容易收集到有力证据,甚至有可能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就会出现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妨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收集证据或由于不履行协力义务导致诉讼难以进行,从而实现其自身利益,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这种现象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妨碍。

证明妨碍的理论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1772年,英国法院在著名的Armony v. Delamirie案件中首次提出了证明妨碍一词,但是在这个案件中也只是提出了证明妨碍的概念,并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具体阐述,更没有形成理论体系。德国对证明妨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着重大贡献,虽然证明妨碍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但是真正对其进行系统研究并建立证明妨碍制度的却是德国。德国证明妨碍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其后,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之中得以推广,比如,日本就在借鉴德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本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形成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证明妨碍制度,虽然没有精彩的创新之处,但是也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成熟了,因为我国台湾地区证明妨碍制度发展起步较晚,所以能够学习德国、日本、美国等的先进经验,融合两大法系制度的优点,同时也能发现他们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进和创新。台湾“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的时候进行了一次比较全面的修改,也对证明妨碍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比如,在第282—1条新增了证明妨碍的一般规定,虽然发展起步较晚,但已有超越美德的趋势。美国也建立了证明妨碍制度,但是由于英美法系不成文法的特征,美国的证明妨碍制度主要见于各个判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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