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6.25河南省法院公布十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2014.6.25河南省法院公布十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2014.6.25河南省法院公布十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河南省法院公布十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2014年06月25日13:07

人民网北京6月25日电(张雨多甜甜)为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案件,严惩毒品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在“6.26国际禁毒日”来临之际,河南省法院对一批毒品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活动。现选取十起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被告人郑克贤等四人贩卖毒品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郑克贤、钱浩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500余克冰毒,带至平顶山进行贩卖。3月27日,钱浩与被告人吴新杰联系后携带冰毒到商丘,吴新杰积极帮助钱浩寻找买主,在张飞(另案处理)家中准备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冰毒504.09克。3月28日在钱浩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平顶山喜来登大酒店将郑克贤抓获,缴获毒品26.13克,其中冰毒18.52克,氯氨酮7.61克。2、2012年3月初,被告人郑克贤、钱浩从广东阿雄处携带200余克冰毒到平顶山,部分卖出,钱浩携带100克冰毒到商丘交给吴新杰,通过吴新杰将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其中10克由吴新杰交给被告人王娜贩卖给他人。3、2012年年初,被告人郑克贤在广东樟木头镇从阿雄处购买冰毒后贩卖给他人100克。综上,被告人郑克贤共贩卖毒品800余克,被告人钱浩参与贩卖毒品700余克,被告人吴新杰参与贩卖毒品604.9克,被告人王娜参与贩卖毒品10克。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克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钱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新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省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郑克贤死刑的裁定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二审于6月9日宣判。

二、被告人于红军、王佳佳贩卖毒品案(以贩养吸)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于红军、王佳佳通过平顶山至叶县公交车贩卖给王某宝毒品4.3克,获利2000元,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2、2013年9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于红军、王佳佳在家中贩卖给他人毒品46.61克,获利19000元,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1%。公安机关在于红军、王佳佳家中查获冰毒519.64克,经鉴定该物品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查获用以贩卖含有0.06%毒品美沙酮成分的液体30瓶,总重量为3646.72克;在王佳佳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用以贩卖的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品11.85克;在王佳佳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用以贩卖的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物品8.79克。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红军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其妻被告人王佳佳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8.43 克,海洛因62.76克,美沙酮3646.7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于红军、王佳佳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于红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其主观恶性深,且所贩卖毒品数量多,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法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佳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一审于6月20日宣判。

三、被告人郭飞龙运输毒品一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飞龙伙同朱保国(另案处理)在缅甸小勐拉边境一宾馆内指使陈茂信、黄建康(二人已判刑)分别吞下毒品53包、42包。陈茂信和黄建康于当天上午分别乘航班飞至昆明市,当日14时30分陈茂信、黄建康同时乘坐CZ3492航班从昆明飞至郑州,当晚18时许,两人到达新郑机场后被民警抓获。后两人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四中队留置室将体内毒品排出。经鉴定,从陈茂信体内排出的毒品总重量为256.15克,

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05%;从黄建康体内排出的毒品总重量为229.75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1.4%。一审法院依法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飞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一审于6月24日宣判。

四、被告人李聚东等三人运输、贩卖毒品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自2013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聚东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永、那文清明知李聚东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运送毒品给买家。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永帮助李聚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吸毒人员郭坤。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那文清帮助李聚东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给吸毒人员宋智红。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聚东、王永到广州购买毒品,被告人李聚东与卖家谈好价钱并支付现金后,先行乘坐飞机返回开封,被告人王永根据李聚东的安排,乘坐长途汽车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开封。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永换乘出租车行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与医院前街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告人王永携带的毒品共计113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人李聚东、那文清租房处将二人抓获,并搜查出自制手枪一支。经查,该手枪为被告人李聚东非法持有,并交王永保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聚东、王永运输、贩卖、那文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李聚东运输、贩卖毒品116.3克,被告人王永运输、贩卖毒品115克,被告人那文清贩卖毒品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聚东、王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情节,依法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聚东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永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那文清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一审于6月24日宣判。

五、被告人吴庆刚贩卖新型毒品案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吴庆刚伙同王杰伟(另案处理)、路向阳(在逃)预谋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013年2月份,王杰伟通过网络与毒贩张强祖(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商定以12万元一千克的价格邮寄3千克甲卡西酮给王杰伟。收到货后,吴庆刚、王杰伟、路向阳三人共同筹集资金,由王杰伟将37.91万元汇入了张强祖指定的户名为梁琨岱的银行账户。之后,吴庆刚伙同路向阳按照三人约定的16万元一千克的价格将部分甲卡西酮卖出。2013年3月7日,三人再次与张强祖联系,商定以10万元一千克的价格再次购买3千克甲卡西酮,同时认为上次购买的甲卡西酮质量不够好,要求张强祖退换2千克。2013年3月7日晚上,吴庆刚、王杰伟和路向阳应张强祖的要求开车在新郑市高速路口附近见面交易,吴庆刚三人先支付了张强祖现金10万元,承诺余款等甲卡西酮贩卖后再支付。8日上午,三人返回安阳后将5千克甲卡西酮放在吴庆刚的租房处,下午被公安人员查获扣押,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时精准称重,共重4.98千克;经定量分析,每100克含有73.9克甲卡西酮成分。抓获吴庆刚时扣押吴庆刚赃款5550元。另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庆刚被抓获后,同日即主动供述了其同伙王杰伟并带领公安人员到王杰伟的住处,指认了王杰伟的居住处后公安人员将王杰伟抓获归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庆刚伙同他人从贩毒人员张强祖处购买甲卡西酮6千克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庆刚是主犯,归案后主动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杰伟,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庆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一审于6月10日宣判。

六、被告人王广伟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某日,被告人王广伟在明知其父王树贵(另案处理)所持有的户名为“焦合香”的建设银行卡上的钱是贩卖毒品的毒资的情况下,仍帮王树贵予以查询、取款,并从卡上取出4000元自己使用。十月份的一天,王广伟帮助王树贵从该银行卡上取出9000元钱交给王树贵。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树贵打电话给王广伟称贩卖冰毒的下线出事了,王广伟即

告诉王树贵将毒品转移。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广伟在家中被抓获。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广伟明知王树贵贩卖毒品而予以隐瞒,并将王树贵贩毒的毒资予以隐瞒、转移,帮助王树贵查询银行卡信息,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案一审于6月25日宣判。

七、被告人刘保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刘保才在遂平县城工人路路东张红经营的“品乡源饭庄”菜地北面靠墙处,非法种植罂粟,并用遮阳网遮盖。2013年5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查获。经公安人员现场清点,刘保才种植的罂粟共计863棵(现已铲除并销毁)。同时审理查明,刘保才身患冠心病及高血压病二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保才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根据刘保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遂平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刘保才的调查评估意见,结合刘保才系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且有患病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遂依法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刘保才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一审于6月24日宣判。

八、被告人张新中等九人贩卖毒品一案

新乡长垣县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新中在漯河市分三次向被告人姬旺共出售22.95克冰毒和32粒麻古。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姬旺自己或者安排被告人曹润行、被告人王强共十一次向魏闯、苏志坤、被告人白冠海出售冰毒共20.94克。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树铭分三次向被告人白冠海、姬旺出售冰毒共21.42克。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彦朋共五次分别向马捷、张贝贝、尹纪伟、被告人姬旺出售冰毒共13.8克。被告人白冠海分四次贩卖冰毒共2.63克。被告人曹润行四次参与贩卖冰毒共2.6克。被告人王亚茹帮助分装毒品,由被告人姬旺卖出冰毒共3.2克。被告人王强两次参与贩卖冰毒共1.8克。被告人王双燕出售一次冰毒0.6克。一审法院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新中、姬旺、王树旺、赵彦朋、白冠海等九人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等,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至2000元不等。新乡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于6月19日宣判。

九、被告人段治峰非法持有毒品案

博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被告人段治峰在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东街豫龙足浴店被博爱县公安局抓获,经检查,段治峰持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5.3克和粉末状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段治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一审于2014年6月6日宣判。

十、郝刚山贩卖毒品、胡建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下午,王文海(不构成犯罪)出资1000元,和毛龙飞联系被告人郝刚山,让其代购毒品。被告人郝刚山、胡建旺及王文海、毛龙飞驾车至开封市“夏威夷快捷酒店”附近,郝刚山以1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1.6克冰毒。当日20时许,胡建旺在位于长垣县丁栾镇北街的家中二楼卧室,提供吸毒工具,并与郝刚山、王文海、毛龙飞共同吸食所购买的毒品。当日21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将正在吸食毒品的郝刚山、胡建旺、王文海、毛龙飞抓获,在胡建旺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0.303克。经现场检测,四人尿液均呈阳性,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所查获白色晶体颗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郝刚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建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新乡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于6月24日宣判。

河南高院联系方式

立案一庭 (负责立案、三裁<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二审、申诉复查案件) 梁向阳庭长5号楼608房间 曹松志副庭长5号楼610房间 王春娥副庭长5号楼609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赵凌杰审判长5号楼一楼大厅 夏明军审判员5号楼225房间 李兴龙审判员5号楼3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魏超审判长5号楼615房间 路平审判员5号楼309房间 李娟审判员5号楼603房间 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赛光审判长5号楼602房间田伍莎审判员5号楼605房间张东审判员5号楼606房间第四合议庭及成员 杨丽娟审判长5号楼614房间申希江审判员5号楼307房间第七合议庭及成员 薛玉清审判长5号楼607房间张琳审判员5号楼613房间魏炳煌审判员5号楼611房间王江华审判员5号楼612房间谷登科审判长5号楼606房间王江华内勤5号楼612房间

立案二庭 (负责不服中级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案件) 秦德平庭长5号楼506房间 王晓东副庭长5号楼305房间 李庆军副庭长5号楼505房间 赵爱武副庭长5号楼507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蔡靖审判长5号楼508房间 蒋瑞芳审判长5号楼501房间 王锡芬审判员5号楼501房间 金文鹏审判员5号楼513房间 李百福审判员5号楼517房间 王峰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肖贺伟审判长5号楼504房间苏春晓审判员5号楼502房间于保林审判长5号楼503房间王海清审判员5号楼503房间任方方审判员5号楼512房间王卫霞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琪审判长5号楼302房间刘新安审判员5号楼302房间于跃辉审判长5号楼303房间程保华审判员5号楼303房间庄卫民审判员5号楼304房间戚寒箫审判员5号楼515房间

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豫高法〔2017〕272号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四批六个参考性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四批六个参考性案例 2015年9月11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省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介绍了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和河南法院案例工作开展情况,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少禹详细通报了河南法院2014年度案例分析报告暨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有关情况。 一、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该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机动车、公司注册、护照、旅馆入住、人口、银行等信息后,又加价出售获利2万元的案件。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罚金10000元,并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诸如公民机动车信息、旅馆入住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本案从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数量、获取的非法利益等方面综合评价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是将获取非法利益较大(2万元为起点,含2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主要因素,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参照标准。 二、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该案例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第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卢某某驾驶挂靠于原告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卢某某、乘车人卢某甲二人从车中摔下当场死亡。物流公司赔偿卢某甲家属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物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四、河南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涉及企业之间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被告河南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原告投资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陶瓷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后被告陶瓷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的通知 (豫高法[1999]20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郑州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即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最高法院如有司法解释,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为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第四条一般伤害的赔偿,指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的赔偿。 第五条一般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第六条医疗费。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出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十八条—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刁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曲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河南省高院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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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一庭 (负责立案、三裁<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二审、申诉复查案件) 梁向阳庭长5号楼608房间 曹松志副庭长5号楼610房间 王春娥副庭长5号楼609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赵凌杰审判长5号楼一楼大厅 夏明军审判员5号楼225房间 李兴龙审判员5号楼3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魏超审判长5号楼615房间 路平审判员5号楼309房间 李娟审判员5号楼603房间 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赛光审判长5号楼602房间 田伍莎审判员5号楼605房间 张东审判员5号楼606房间 第四合议庭及成员 杨丽娟审判长5号楼614房间 申希江审判员5号楼307房间 第七合议庭及成员 薛玉清审判长5号楼607房间 张琳审判员5号楼613房间 魏炳煌审判员5号楼611房间 王江华审判员5号楼612房间 谷登科审判长5号楼606房间 王江华内勤5号楼612房间 立案二庭 (负责不服中级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案件) 秦德平庭长5号楼506房间 王晓东副庭长5号楼305房间 李庆军副庭长5号楼505房间 赵爱武副庭长5号楼507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蔡靖审判长5号楼508房间 蒋瑞芳审判长5号楼501房间 王锡芬审判员5号楼501房间 金文鹏审判员5号楼513房间 李百福审判员5号楼517房间 王峰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肖贺伟审判长5号楼504房间 苏春晓审判员5号楼502房间 于保林审判长5号楼503房间 王海清审判员5号楼503房间 任方方审判员5号楼512房间 王卫霞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 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琪审判长5号楼302房间 刘新安审判员5号楼302房间

河南省2020年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面试资格确认通知(2020)

河南省2020年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面试资格确认通知(2020)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20年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面试资格确认有关问题通知: 一、面试资格确认人员范围 根据拟录用职位人数与参加面试人数1:3的比例,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确定参加面试资格确认人员,最后一名笔试成绩并列的,笔试成绩并列人员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确认人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面试资格确认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具体面试资格确认名单见附件1) 二、面试资格确认时间及地点 日期:2020年9月28日、29日(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5时至18时) 地点:郑州市金水路28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号楼718房间,请考生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原件经核验后从南门进入;咨询电话(略)(面试资格确认期间联系电话)。 三、面试资格确认所需材料及有关要求 (一)报考者必须本人亲自到现场确认。 (二)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笔试准考证、毕业证、学位证、(岗位要求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的必须携带原件及复印件)(以上材料提供原件,保留复印件),2张与本人笔试准考证同底版彩色2寸照片(照片背面须填写本人姓名、性别、报考职位代码)。 2.招考职位所需的其它材料,如:要求有基层工作经验的需出具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加盖公章)、就业分配介绍信、就业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进行现场核对;服务基层项目人员还须提交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服务证书或证明;退役大学生士兵还须提交入伍通知书、退伍证;留学回国人员还须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等。(以上所列材料均提供原件,保留复印件) 3.在职人员还须提交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原件)。 4.2020年取得毕业证书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还须提供学生证和现就读院校出具的报考推荐证明(证明内容包括:报考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就读院系、学历层次、所学专业、入学时间、毕业时间等)。(以上材料提供原件,保留复印件) (三)面试资格确认时,发现提供的有关材料主要信息不实的,发现与拟录用职位要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暂行) (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涉诉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涉诉信访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好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予以终结: (一)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诉或申请再审,或者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二)当事人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三)当事人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或驳回,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因法律、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 (五)进行恶意诉讼、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况严重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进入终结程序的。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对拟终结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进行法律释明;对具有较

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进行终结的法院应组织听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拟报信访终结处理的案件,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核准,并逐级上报省法院。 对确认终结的信访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档案。 第五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下类型的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予以终结,并协调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稳控责任单位,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一)案件处理适当,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法律释明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己经得到解决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已有合理救助方案但拒绝接受的; (二)案件错误已经纠正,上访人的合法诉求已经得到司法保护的; (三)上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或者承诺书后反悔的; (四)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上访人为精神病患者,且其上访行为是由精神不正常所致的; (五)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以牟利为目的或其他不正当目的,非法代理进行上访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案件。 第六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申报责任主体;同级党委政法委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核准主体;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确认主体。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本地区拟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汇总后,逐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部门决算公开 二〇一八年八月

目录 第一部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概况 一、部门职责 二、机构设置 第二部分 2017年度部门决算表 一、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二、收入决算表 三、支出决算表 四、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表 五、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表 六、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表 七、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表 八、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表 第三部分 2017年度部门决算情况说明 一、收入支出决算总体情况说明 二、收入决算情况说明 三、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四、财政拨款收入支出决算总体情况说明 五、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六、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七、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拨款“三公”经费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八、预算绩效情况说明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支出决算情况说明 十、机关运行经费支出情况说明 十一、政府采购支出情况说明 十二、国有资产占用情况说明 第四部分名词解释

第一部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概况

一、部门职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担负着全省重大案件的审判和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及职责是:(一)审判法律规定的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一审案件; (二)审判法律规定的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等第二审案件; (三)受理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对其中确有错误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四)审判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指定管辖; (六)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七)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 (八)依法决定国家赔偿; (九)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草案提出意见,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十)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思想政治、教育培训工作,按照权限管理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及司法行政人员,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协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 【法规类别】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1.06.17 【实施日期】2011.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实行 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年6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规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羁押诉讼案件的适用程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非羁押诉讼,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

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和个案具体情况,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理裁判的诉讼方式。 第三条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积极适用与严格慎重相结合; (二)保证诉讼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三)惩罚犯罪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 第四条适用非羁押诉讼的对象应当是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含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能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适用非羁押诉讼: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特殊群体 1.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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