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调控民法的路径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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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调控民法的路径与意义

宪法调控民法的路径与意义

一、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理念的深入,宪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不断加强,宪法不仅仅是立法需要认真对待的,更是司法需要认真对待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要求,我国将进一步发挥司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这也意味着宪法将在司法实践中起到更重要的作用。而在民事领域中,涉及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义务和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尊重与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如何更好地协调两者之间关系,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宪法与民法关系之争在我国由来已久,其源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两大疑难问题:民事立法符合市场经济发展但可能与宪法文本规范相冲突,那么是否存在着“良性违宪”?①民事法院法官是否可以依据宪法相关规定来审理案件,这是否是法官在解释宪法?是否与宪法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是宪法解释机关相冲突?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则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两者是母子关系,是公法与私法关系,还是根本法与部门法关系?也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宪法权利条款与民事法律规范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升华仅仅具有一种宣示意义呢,还是具有实际的操作意义??对于前一个理论性问题,我国法学界逐渐形成一个共识,即宪法是统领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民法是部门法中的私法:②而对于后一个问题,由于涉及国家宪政权

力架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学者们似乎更倾向于认为,宪法虽然是统领各部门法的根本法,但这并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本文拟通过相关案例来说明,宪法对民法的统领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在德国表现为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一)我国宪法适用民事领域的四个发展阶段

人民法院在民事法官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变化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明确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引用宪法;第二个阶段是笼统地引用宪法的原则或精神来审理案件;第三个阶段是在审理文书中具体指出所引用的宪法条款;第四个阶段是再次间接否定法院可以引用宪法。

第一阶段,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1955年7月30日)中明确指出,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中明确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其中没有出现宪法。

第二阶段,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

出,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在批复中指出,民事行为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此后,地方人民法院即采取这种不具体地引用宪法条款的方式来审理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只简单地提及宪法以加强说服力,这样既避免了引用宪法条款之嫌,又达到了增加说服力的目的。④

第三阶段,1997年9月22日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吴粉女退休后犯罪刑满释放诉上海长宁区市政工程管理所恢复退休金待遇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4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金待遇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社会经济权利,……(被告)拒绝给予(原告)退休金待遇,亦缺乏充足的根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办妥有关手续”。这一案例被1999年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⑤1999年3月28日,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第八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这一直接援引宪法条款审判的案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发布。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实践中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③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进一步推动了地方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条款审判的热情。④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发布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该案定性为是宪法基本权利纠纷案件。

第四阶段,2008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共废止了27项司法解释。其中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法释G001〕25号”),该决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被废止,其意义到底是什么?有学者认为,该批复被废止的意义有两种可能性:第一,宪法规定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不能适用于齐玉苓这类民事案件,这是对“批复”停止适用的狭义理解。第二,我国宪法条文并不可以被法院援引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对“批复”停止适用的广义理解。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似乎是对我国有关宪法是否适用于民事领域的争议有了个权威的定论,而这似乎又回到了起点。

(二)宪法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学说

在法学界,学者们对于宪法是否可以适用于民事领域的规范层面问题进行了探讨,其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直接适用说

20世纪90年代中期,很多学者在中国主流的法学期刊上发表文章,支持法院直接引用宪法条款进行审判。⑤其理由很简单,宪法也是法,当然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2.选择性适用说

2001年后,学者们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效力理论进行了反思,发现在将西方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引入中国时面临着一个宪法制度上的阻碍,即宪法解释权的配置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才拥有宪法解释权,那么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引用宪法是否在解释宪法呢?是否违反了宪法对权力分配的规定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引用宪法只是对判决结果提供了价值上的论证,这并不是在解释宪法。①而童之伟教授则认为法院的做法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遵守性援用”,一种是“适用性援用”。两者的区别在于:(1)法院是否依赖有关宪法条文作为其判决的直接依据;(2)有关宪法条文的含义是否完全明确、并无争议、无需法院对它进行解释。如果引用的宪法条文无任何争议,法院无需作任何解释,只是将之作为论证或说理的一部分,判决的直接依据是宪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便是“遵守性援用”的情况;反之则是“适用性援用”。前者是可以的,后者不可以,因为后者是在解释宪法。童教授列举:1988年撮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和2001年撮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法释(2001〕5号”都是“适用性援用”,特别是2001年的批复直接指出,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宪法上的受教育权,这完全是将宪法上的受教育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所以完全是一个“适用性援用”,法院是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的,更不能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适用于民法中的私人行为。②

3.完全不适用说

根据一般宪法学原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用来规范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基本权利本身是对“国家一人民”关系的一种表述,仅在‘‘国家一人民”之间这个特定公法背景下才存在;若抽离这一背景,场景换为私法领域,基本权利立刻化为乌有。私人拥有的又能被其他私人侵犯的,只能是民事权益“私人间基本权利的侵犯”本身就是个“关公战秦琼”的问题。③

可见在我国,对于宪法是否适用于民事领域的探讨主要是在规范层面上进行的,其中涉及宪法解释权的分配、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等。如果仅从规范层面来理解,会造成许多现实的问题。例如,如果我们认为宪法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有,我们就会得出法官不可以解释宪法,极端一点的,我们就说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不可以引用宪法,但这又与宪法也是法这一原理相冲突;妥协一点的,就是在实现中区分,哪些情况是法官在解释宪法,哪些情况是法官在以宪法为依据,但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都无法提出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所以宪法是否适用民事领域的问题在中国陷入一个死胡同。那么如何将宪法解释权的唯一性与宪法是法,宪法基本权利应当

具有法律效力这两个价值规范在现实中很好地融合在一起呢?德国宪法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探索值得我们借鉴。

三、德国基本法调控民法的路径及其意义

与美国不同,德国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解释权与法官纠纷裁决权是不相同的,但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又是可以直接适用的,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民事案件中,德国宪法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可以有选择地适用于民事领域,但是其标准并不是法官是否解释了宪法,而是根据案件所涉及的权利是否具有公法属性,而判断权利属性的方法主要有四种路径。

(一)基本法调控民法的四种路径

1.基本法通过民法一般条款来间接调控私主体行为

在1958年“联合抵制电影案”中,①联邦宪法法院首次回应了宪法是否适用于民事领域的问题,也就是宪法第三人效力问题。它首先否定了两种极端的观点:将基本权利视为是一种完全针对国家的规范或将其视为一种还可以直接针对公民个人的规范,这两种观点宪法法院都不予以支持,《基本法》并非价值中立的文件,其基本权利条款建立了价值的客观秩序,而这一秩序又显著加强了基本权利的效力,

成为衡量立法、公共行政和司法领域中所有行为的准绳。因此基本权利影响私法,每项私法条款都必须符合这项价值体系,且都必须根据其精神予以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都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是否适用于私法还要看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条款的关系。如果宪法基本权利影响了私法条款,那么民事法院的法官就必须运用宪法基本权利来解释私法条款。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禁止“违反良好道德故意损害他人”的行为,这是一项超越私法的社会性规范,因此脱离了单纯由私法控制的范畴而进入公法领域。对这类社会规范的解释必须考虑整个民族的价值观念,因此这类私法条款将会受到宪法的显著影响。如果法官在解释私法一般条款时,忽视了宪法基本权利对该条款的影响,那么他就侵犯了客观宪法价值秩序,同时他作为公共官员还侵犯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

2.基本法通过民法无法限制的基本权利条款直接调控私主体行为

根据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②宪法基本权利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类基本权利只能受到宪法本身的限制,如〈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和第5条保障的科学、艺术与研究自由;第二类基本权利只能被议会制定具体法律所限制,如生命权、住宅安全等;第三类基本权利是可受到普通法律——如德国《民法典》或《刑法典》的限制,如言论自由。

在1930年的“鑛菲斯特》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处理了艺术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冲突问题。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第5条第3款保障艺术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使艺术创作完全遵循其自身的内在法则,免于公权力的干涉,这一基本权利条款未对立法者予以任何法律保留。这也是战后德国在法律保留理论上的一个重大发展:有些宪法基本权利如此重要,即使是普通法律也不能限制,它们只能受宪法本身的约束。既然艺术自由只能由宪法本身来界定,那么有关艺术自由的问题只能依宪法判决。

民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认为,公民在去世后,获得尊重的权利也不可被贬低,否则就违反了宪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这是所有基本权利的起点。宪法法院认为,人格尊严并不超越艺术自由,艺术自由也并不能简单地超越个人尊严,它们之间的冲突必须在具体个案中进行衡量。具体到本案中,民事法院的法官必须衡量:利用个人资料的艺术创作是否严重侵犯了个人的尊严,以至于必须禁止艺术作品的发表。民事法官审查艺术创造在多大程度上独立于‘‘原件”等事实问题,而宪法法院的审查仅限于:民事法院是否平衡了两者之间的价值位阶。宪法法院对这一问题发生对等分裂,根据〈锻邦法院管辖权法》第5条第2款,民事法院的判决受到维持。

这一判决修正了传统法治国家的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对法律保留

原则的修正,传统法治理念认为,只有立法机关才能限制基本权利,而现代宪政理念认为,有些基本权利普通法律也不能任意限制;二是对司法审理依据的修正,司法机关不仅要依据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审理案件,也要考虑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秩序,这一价值秩序高于普通法律所确立的原则。

3.当民法规则缺失时,基本法通过普遍正义直接调控私主体行为

1973年的“伊朗王妃案”①涉及如下一个问题,如果民法没有适应社会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民事法院的法官是否可以依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审理案件?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20条关于法官受制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应在现代宪政理论的背景下进行: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与正义能够存在于国家所制定的现行普通法律条款之外,如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它发挥着补充与纠正现行法律条款的作用。法官的任务不仅仅局限于实施现有法律条款,更有发现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中价值秩序的责任和义务。当我们采纳成文宪法并推行宪政后,没有人质疑法官的“创造性决定”。具体到本案中,宪法法院认为,个人隐私权保护可以作为限制《基本法》第5条言论自由的一种“普通法律”②,因此,最高民事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基本法》第1条所保护的人格尊严以及第5条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来判决。

4.当私主体权利必须通过国家积极行为才能实现时,基本法通过

调控国家行为而间接调控私主体行为当私主体无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国家将承担起保护其权利的责任,这时,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有可能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1974年的“堕胎改革法案”?,表面上看起来与平等主体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是巴登一符腾堡等州,被告是联邦政府,争议客体则是联邦议会所制定的《堕胎法》。然而该案涉及的是胚胎的人格和生命权与怀孕妇女自决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与美国的堕胎案不同,在美国,原告是怀孕妇女,被告是州政府;因为德国可以进行抽象违宪审查,所以州政府等国家机关可以就联邦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提起违宪诉讼。这是一个法律抽象审查的案件,但实质上则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所以仍然可以纳入我们的讨论范围。

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不仅包含个人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性权利,而且也包含着客观价值秩序。因此〈僅本法》第2条第2款,不仅要求政府不得侵犯生命权,而且还要求国家必须为生命提供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国家有责任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而《基本法》第1条也要求国家保护人格尊严,具体到本案中,国家有责任保障怀孕妇女的自我决定权以及胎儿的人格权。这两个私主体之间的权利该如何平衡呢?宪法法院认为,胎儿生命权和人格权超越怀孕妇女的自我决定权利。但同时也认为,怀孕对妇女生理和精神状态的影响是显而易见、无须证明的。如果怀孕严重影响到妇女的生命健康,妇女自身的“生命和身体权利”受到威胁,或基于其他的优生、道德等社会考虑,以

至于国家不能要求孕妇受制于未出生者的权利,那么堕胎是合理的。但是,即便在这种情形下,国家还是要规劝孕妇尊重未出生者的生命权利。除上述情形之外,堕胎仍然是要惩罚的行为。因此新的《堕胎法》一般性地规定允许妇女怀孕12周可以堕胎是违宪的。

浅谈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谈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环境权宪法保护之必要性,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 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张明楷_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张明楷 内容提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本文论述了法益侵害说及其与规范违反说的区别;论证新刑法采取了法益侵害说以及法益侵害说的合理性;剖析了有悼法益保护目的现象,并提倡全面贯彻 法益侵害说。 关键词:新刑法法益保护法益侵害说 一、法益侵害说概述 从宏观角度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在两个问题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与其他学说的争论。 首先,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与折衷说的争论。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故没有侵害权利的行为不是犯罪。权利侵害说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犯罪的本质正是侵害权利;国家也有人格、享有权利,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第二,法律与伦理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对象,只有侵害极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该说在19世纪初期的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但是,用权利的观念并不能完全说明实定法所规定的犯罪,有些行为如警察犯(后来的行政犯)、宗教犯罪、风俗犯罪等并没有侵害权利,但仍然被实定法规定为犯罪。于是,权利侵害说被法益侵害说取代。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这一 观点最先由毕恩堡姆(Birnbaum)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犯罪便是侵害由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由于法益侵害说可以说明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故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义务违反说认为,与其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不如说是违反义务。德国学者谢夫斯坦(Schaffstein)之所以提出这种学说,一方面是进入20世纪后,出现了由霍利希(Richard Honig)将法益理解为各个刑罚法规的立法目的见解,以及由休威英格(Erich Schwinge)将法益理解为刑法中的解释与概念构成的指标的观点;另一方面是在纳粹时代;国家主义得到强调,于是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共同体的危害,即使行为没有侵害法益,但违反了社会共同体所负有的义务、人伦的义务时,就是犯罪。 折衷说(法益侵害+义务违反)由日本的团藤重光提倡,得到了其弟子大家仁等人的支持。该说认为,刑罚法规都是以个人的利益、国家及社会的利益为保

法律常识汇编——法理学、宪法、民法、刑法等

1、法的概念和本质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2、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 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2)法与政治、政策 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 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3、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4、法律实施中的相关概念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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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因此,刑法上的“近亲属”比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要小,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中,段某与岳父母并非同居一家,未构成一个生活实体,其与岳父母之间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段某与岳父母既不互为家庭成员,亦非近亲属,因而其盗窃岳父财产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法理是什么? 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处罚,不仅外国刑法一般都规定轻于普通盗窃,而且在我国古代也有类似规定(如“亲亲相隐”制)。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和亲属关系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盗窃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相关法条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浅谈法律普及的重要性

陶园12130131 经英Q1243 浅谈法律普及的重要性 ——《被告山杠爷》观后感在《法学通论》的课堂上,老师给我们放了一部电影——《被告山杠爷》。这是一部曾经获得第18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项的电影,它主要讲的是一个模范村的党支部书记,也就是最高党政领导人山杠爷因为他在处理村里事情的时候存在一些不合法行为而被人匿名举报继而接受调查最终被检察院带走。 电影中,山杠爷所在的堆堆坪村是一个地处偏远、落后的村落。这样的一个村子,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模范村,原因就是身为村里的最高党政领导人的山杠爷,有自己的一套村规。这套村规是以孝敬老人、善待他人等道德规范来约束村里人的,然而道德的约束力十分有限,他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是让人们自觉遵守。而一旦村民违反村规,山杠爷就对违规村民采取了非法的惩罚措施:山杠爷为催在外打工的明喜回家种责任田,私拆了他给妻子的信,以证实地址;王禄不按时交公粮,又拒绝受罚,被山杠爷派民兵关押;腊正带头反对摊款摊劳力修水库,不但被山杠爷当众打耳光,而且还被停止了党员登记;最严重是他用“游街”的办法教育村里一个不孝的儿媳强英,逼得强英吊死在山杠爷家门口。就山杠爷本身而言,他的初衷是好的,而他作为一村之长,全心全意为村民办好事,把村子治理得条条理理,年年评模范,他本人也深得村民的拥戴。但他在治理村子的过程中却采取的行为确实是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以在电影的最后,山杠爷还是不得不被检察院的人带走。 山杠爷的个人悲剧,究其根本,是由于地方法律普及力度不够。在那个年代,中国的法制化还没有达到一个很高的水平,法治进程还是缓慢的,很多人对于法律还没有一个很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就算是在当今社会,也没有一个人能够把所有法律都弄明白,更何况是生存在那个偏远而又落后的堆堆坪的乡民们呢。“法律”这个词在他们眼中是陌生的,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接受过法律教育,当时的法律也没有普及到落后的堆堆坪,他们的法律意识几乎为零,甚至很多人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还无法摆脱旧封建道德观念的禁锢。像山杠爷一样有将“一个村看成一个国家,村规就是国法”这种想法的还大有人在。当时地方的政府和司法机关领导的并没有对这类人群进行行之有效的法制教育,国家的法制普及在那里出现了断层。就像影片中的王公安,只是觉得堆堆坪治安很好,很少出什么乱子,就不闻不问,殊不知山杠爷是采取了非法手段才治理出这么个“太平盛世”来的。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处于健全和完善阶段,这是一段漫长的路程,要走的路还很长。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制定固然重要,但法律普及也是一个不可小觑的环节,它是我们法制社会建设举足轻重的组成部分。山杠爷如果是个接受了良好法律教育的人,凭他对于党和国家的那份热心与忠诚,他一定会用法律的方法去管理堆堆坪,绝对不会采取那些违法的方式。由此可见。法律普及是极其重要的。只有制定并普及好法律,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社会的健全才能慢慢实现!

浅谈民法、刑法、刑诉的学习方式

浅谈民法、刑法、刑诉的学习方式 1.民法 民法科目体系庞杂,内容较多,难度较高,但民法也贴近生活,入门容易。从2017年民法考题来看,民法考察趋向基础,更加重视对实证法和基本理论的考察,对于比较法和较深理论不涉及。这也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复习过程中重视基础,对基本概念区分要清晰。比如撤销与解除,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违约与缔约过失等。 在民法复习过程中,真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真题最好做三遍以上,其实遍数不是最关键的,关键的是你真正弄懂,真正能把每一个选项吃透而不是凭借感觉去猜题,那是没有入门的表现。 我觉得希律法考的张永兵老师民法讲得很好,他在《当代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或参与各级科研、教研项目若干,参编《合同法》等多部教材。长期从事司法考试研究,主讲《民法总论》、《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亲属与继承法》等民法课程。讲课精准干练、深入浅出,举例简短生动、贴切点题,语言通俗易懂、幽默风趣。被学生亲切称为“兵哥”。倡导极简主义法考教材编写和极减主义法考复习路径。 2.刑法 刑法有着非常精妙的体系构建,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我们应尽量掌握两阶层的理论,两阶层理论确实对于分析问题有帮助。对于共同犯罪、财产犯罪、因果关系、正当防卫、不作为犯罪等问题,这些内容对于刑法非常重要。 我们应该尽量学会老师所教授的分析方法,重新建构我们的体系。对于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尤其是第六章的一些不太重要的普通罪名(关于那些是一般罪名那些是重点罪名,官方大纲上会有标注,老师书上也会注明),不用太在意,那些罪名这么多年很少考到。 刑法卷四现在会考察学说争议,就是对于一个问题,理论界有几种学说,每个都要求答出来。其实,对于这种问题,不要太担心,每年考到的都是为数不多的几个点,比如偶然防卫、事前故意、死者占有等。在复习过程中,对于重点问题掌握学说争议就可以了。 刑法我是跟了刘刚老师学的,他在高校任教刑法学21年,对刑法学重点把握精准。痛恨胡子眉毛一把抓,主张“减法”式的教学,为学生减压。授课逻辑严密,犹如水银泄地;讲课言简意赅却又如行云流水,善于用简单的刑事案例来阐述深奥的刑法理论。近五年学生网上评教平均得分99.98分,先后六次获中南大学校级优秀教学奖,并评选为法学院最喜爱研究生导师。

最新-浅谈设立宪法日的意义 精品

浅谈设立宪法日的意义 通过国家宪法日的宣传和教育,会使宪法观念和宪法体现的基本精神更加深入人心,从而切实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11月1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决定,将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刚刚闭幕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的要求。 宪,词典解释为“法令”。顾名思义,宪法,重叠的法律,即为法上加法,所以,我们把宪法看作一切法律的母法。在我国,宪法就是万法之母,所有的法律,都得诞生在宪法之下,服从于宪法精神,不得违背宪法。而设立国家宪法日,就是要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但是,要让宪法这个国家根本大法真正在老百姓心中“热”起来,于社会生活中“活”起来,仅靠在每年一度的国家宪法日里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宪法意识真正植入百姓心中。法学领域里有一条公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然而毋庸讳言,现实中确有部分人的宪法观念还比较淡薄。宪法还没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真正走向社会和百姓生活。甚至从国家有关权力机关来看,对宪法的监督实施工作也显得有些苍白无力,人民主权、权利制约、人权保障等宪法概念还需更加深入人心,社会经济活动中,不符合宪法精神的事也时有发生。 因此,设立国家宪法日,意义重大。从世界范围看,国外不少国家有宪法日。因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往往是宪法一经确立,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也都有了准则,所以设立国家宪法日庆祝也是应该的。我们期待,国家宪法日的设立能够真正让宪法“热”起来,树立起宪法应有的权威,开启依法治国新时代。当然,这就需要相关方面深入宣传、解读宪法条文,认真把握、树立宪法精神,弘扬宪法精义、维护宪法尊严,要让每一位公民,特别是公职人员树立牢固的宪法观念,让宪法精神根植于每一个公民的心中,要把宪法的原则落实到各项法律制度当中,彻底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从而让宪法真正保障好人民的权利。

民法学与刑法学考试大纲

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民法学与刑法学》科目大纲 (科目代码:804) 学院名称(盖章):法学院 学院负责人(签字): 编制时间:2014年7 月12 日

第一部分《民法学》科目大纲 (科目代码:804) 一、考核要求 1、考生应当准确掌握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并准确掌握每一规则背后的支撑理论、规则的优缺点、历史演进等。 2、考生应当准确掌握民法各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明确民法制度之间的配合、制约与逻辑关系。 3、考生应当能够应用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和规则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综合民法各种制度进行实例解析。 4、考生应当了解民法学的前沿问题。 5、考生应当具有民法思维及良好的表达能力。 二、考核评价目标 1、考生对民法学的基本知识体系的掌握程度以及对民法前沿问题的了解程度; 2、考生的民法思维能力; 3、考生的综合应用民法规则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考生进行法律研究的基础及进一步培养的潜力。 三、考核内容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含义 1、民法的涵义 2、民法的语源 3、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第二节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为市民法 五、民法为实体法 第三节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第四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二、民法的效力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3、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二节各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 2、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第四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2013年武汉大学622综合知识(含法理、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考研真题(含部分答案)【圣才出品

2013年武汉大学622综合知识(含法理、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考研真题(含部 分答案) 武汉大学2013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科目名称:综合知识(D卷) 科目代码:622 法理部分(30分): 一、简答题(共3小题,每小题l0分,共30分) 1.司法的特征、功能与价值 2.罗尔斯社会正义论的基本原则 3.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宪法部分(30分): 一、名词解释(共5小题,每小题4分,共20分) 1.《五五宪草》 2.宪法惯例 3.人性尊严 4.比例代表制 5.国务院常务会议

二、简答题(共1小题,每小题l0分,共10分) 1.简述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的特点及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职权。 行政法部分(30分): 一、辨析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1.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 3.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 4.行政裁决与行政仲裁。 二、简答题(共1小题,每小题l0分,共10分) 1.简述行政责任之法理与构成。 刑法部分(30分): 一、名词解释(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从旧兼从轻原则 2.正当防卫 3.犯罪中止 4.一般累犯 5.抢劫罪 二、简答题(共2小题,每小题l0分,共20分)

1.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2.主犯的概念和种类 民法部分(30分): 一、辨析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1.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 2.占有与占有权能 3.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 4.名誉权与隐私权 二、简答题(共1小题,每小题l0分,共10分) 1.简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参考答案 武汉大学2013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科目名称:综合知识(D卷) 科目代码:622 法理部分(30分): 一、简答题(共3小题,每小题l0分,共30分) 1.司法的特征、功能与价值

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1. 宪法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宪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原则是安全生产与健康工作的最高法律规定。宪法中有对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质量,对各管理层次的安全工作基本要求,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的这一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与健康各项法规和各项工作的总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我国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机构,都要按照这一规定,确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积极采取组织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这一规定的作用和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的权利不容侵犯,二是通过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既保证劳动的工作时间,又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休假时间,注意劳逸结合,禁止随意加班加点,以保持劳动者有充沛的精力进行劳动和工作,防止因疲劳过度而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积老成病,防止职业病。尤其在生产不平衡状态下,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在安排加班时要引起高度重视。因为生产任务紧,需要安全加班加点,如果不注意从业人员的疲劳恢复,不注重科学合理安排加班,忽视安全,很容易发生事故。生产高峰需要加班之时,通常也是企业安全隐患事故易发高发的时期,一旦发生事故,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想通过加班加点追求高效益的目标也无法实现。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该规定从各个方面充分肯定了我国广大妇女的地位,她们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这个原则,国家还针对妇女的生理特点,专门制定

张明楷 不当得利与犯罪关系

一、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概述 在刑事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时,一些人习惯于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这种观念与做法并不可取。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可能一概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法律规范的指导,就不能妥当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例如,甲是某国家机关的科长,为了提升为处长,而向有决定权的领导乙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乙收到后立即上交给纪委,并说明了真相。倘若有人不以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甲为了进步而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行贿罪。再如,A将B的鱼池闸门打开,让B喂养的鱼游进大河。假如有人不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A使活鱼游入大河”,那么,A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言之,如若不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指导下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检察官与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例如,

2007年武汉大学综合卷(含法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国际法)考研真题及详解【圣才出品】

2007年武汉大学综合卷(含法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国际法)考研真题及详解法理学 一、概念辨析(每题5分,共l0分) 1.法的事实与法的价值 【参考答案】法的事实是法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的后果即法的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的事实必须是法所规定的,只有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能引起法的后果。另一方面,法的事实的概念又反映了法的调整受到具体社会生活情况和社会事实的制约。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的需要的人产生效应的属性。由上可知,法的事实属于实然范畴,而法的价值属于应然范畴。 2.依法行政与依法执政 【参考答案】依法行政是指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一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接受法律监督,对违法失职行为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法行政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权限合法;二是程序合法。依法执政是十六大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是指在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执政党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国家事务进行治理,即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两者的区别是: (1)涵义不同。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依法执政,涵盖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制改革等内容,而依法行政只涉及执法的要求。 (2)主体不同。依法行政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政的主体是执政党。(3)原则不同。依法行政的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按

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依法执政的原则是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二、如何理解司法程序的正当性?(10分) 【参考答案】程序公正,或者说正当性的程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1)司法程序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 (2)司法程序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完备的司法程序不仅是现代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程序公正又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①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 ②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现实保障。③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 (3)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 三、简述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10分) 【参考答案】法的价值冲突既存在于不同时代的不同国家、阶级、群体和个人之间,也存在于同一时代、同一国家、阶级、群体甚至个体自身之中。法的价值的冲突的原因有很多,其基本原因有以下几个: (一)法的价值冲突的逻辑原因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其中包含自由、正义、平等、秩序、利益、效率等各种法的价值,不同法的价值的相互之间逻辑上就存在矛盾,甚至难以兼容,从而导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联系及区别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联系及区别 刑法是规定刑事责任、犯罪以及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指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总称,那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区别呢?请大家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刑法属于实体法。 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

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如果我们将刑事诉讼看作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那么,在这个逻辑证明的链条上,刑法的规定就是大前提,刑事诉讼是为了探寻小前提,刑事诉讼的结果便是结论。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具有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的性质。 ▲刑法,是指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即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了要负什么责任,怎么量刑处罚的法律,是刑事犯罪的实质法。民法,是指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大白话:就是调整民与民之间一切不足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是指涉及到刑事案件,怎么打官司的法律,是程序法。同样,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案件怎么打官司的程序法。现在一件案子,如果是公安局立案,检察院起诉的,那就是刑事案件,这个案件的审判用刑法,要判多少

法律硕士宪法民法刑法--整理笔记

刑法学 第一章、刑法概述&犯罪概念 一、刑法概念和分类: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①第一条为 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②第二条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①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 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总则、分则、附则 1.以效力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最高法院、检察院、人大及常委会有权解释) 2.以解释方法分: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四、刑法的空间效力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 1.地域上的效力(属地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含义:领陆、领空、领水;船舶、航空器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②港澳台地区刑法不适用③民族自治地方由自治区人大制定变通规定,报人大常委会批准。 3)对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认定: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在中国领域犯罪。 2.对人的效力(属人原则) 1)我国公民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的,可以不予追究 2)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犯罪的,适用本法 3)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过外国审判,仍可以依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 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的,可适用 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的效力: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 权的,适用本法 五、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反映犯罪和社会的关系,是客观危害主观恶性的统一,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 罚性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反映犯罪和刑法的关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3.应受惩罚性:法律后果,反映犯罪和刑罚的关系 第三章、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概念: 二、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犯罪客体的种类:①一般客体:一切刑法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② 同类客体③直接客体:指具体犯罪侵犯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简单客体、复杂客体指侵犯了2个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于犯罪对象的关系:①联系②区别 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概念,即犯罪的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必要要件(危 害结果、危害行为、因果关系) ②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2.危害社会的行为: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作为 2)不作为: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行为的特定义务(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b职务上or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c 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②可能履行这特定义务③不履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3.危害社会的结果: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物质性or非物质性) 4.因果关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特殊性 三、犯罪主体 1.自然人:①实施了危害行为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分法)③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盲聋哑、醉酒) 2.单位:单位犯罪3要件①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刑法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②主体是:公司、企事业、机关、团体 ③单位犯罪,目的必须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必须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④以双罚制为原 则,单罚制为例外 四、犯罪主观方面 1.概念:即犯罪主观要件或罪过,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or过失的心理态 度 2.犯罪主观方面包括必要要件:故意or过失;选择要件:犯罪目的和动机

2013年全国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之刑法与民法真题及答案解析

2013年法律硕士(非法学)联考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1~40小题,每小题1分,共4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甲使用暴力劫取国有档案,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329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的规定,判决甲犯抢夺国有档案罪。本案中,法院的解释属于() A.司法解释 B.文理解释 C.目的解释 D.扩大解释 【答案】B 【解析】人民法院对甲的行为是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进行的,没有扩大或者缩小理解。因此,B项当选。 2.2012年5月,缅甸籍毒贩糯康在泰国境内制造“湄公河惨案”,杀害了十余名我国船员,后被老挝移送我国受审,我国司法机关关于对于糯康进行刑事审判的依据是()。 A.属地管辖权 B.保护管辖权 C.普遍管辖权 D.属人管辖权 【答案】B 【解析】《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糯康是在泰国杀害中国船员的,符合《刑法》有关保护管辖权的规定。因此,B项当选。 3.下列选项中,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罚金规定的是() A.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B.不允许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代为垫付罚金 C.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缴纳罚金的,应免除罚金 D.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定不能缴纳罚金的,应免除罚金 【答案】A 【解析】《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因此,A项符合,当选。司法解释允许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垫付罚金,因此,B项不选。 4.甲(15周岁)拐骗一名男孩,准备将其出卖,后因小孩哭闹不止,甲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重伤。甲的行为构成() A.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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