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有关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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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证据调查法则?第一章证据调查通则

第102条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委托人民法院。?第103条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调查措施,原则上应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才可以依职权采取调查措施。

第104条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为下列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二)命当事人提出文书证据、物证;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委托外地法院进行证据调查;

(六)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第105条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事实上的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106条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及时收集提出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并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进行必要的释明。?第107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后,有隐匿、毁损、或有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但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处罚,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实施。?第108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适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第109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证据调查的进行。

第110条人民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判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通知而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第111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第112条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将所要提供的证据的目录及主要内容和证明事项附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做好提交所有证据的准备,以及将要进行供证据交换的事项。

第113条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告知被告在十五日内答辩,并提交答辩理由事实所需证据的目录、证据来源及证据内容等事项。?被告不答辩、不举证、或只举证,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14条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根据起诉状或答辩状以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进行首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第115条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并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要求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表必要的证据评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提供其他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

第117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事实主张和抗辩情况,向当事人阐明本案争点以及所需证据,根据与当事人协商情况,决定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或主张的事实所需的全部证据,一并提交法庭。?第117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作必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份数、页数,并由收受证据的书记官或法官签名或盖章。

第118条当事人有在上述举证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客观情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指定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在该指定期限内,当事人仍不能完成举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举证不能的理由向人民法院释明,并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延期举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释明原因,决定是否再次延期举证期限。决定再次延期的,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19条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证据互有矛盾、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还需提供其他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120条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情形的,从增加、变更、提起反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举证次数和举证期限。

第121条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没有证据能力,其效力及于一审、二审及再审:?(一)经他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提出的; (二)在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三)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完成举证,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明,此时能够提出的。

因前款(三),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由该证据提出方支付他方由此增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第122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一致性陈述,均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或代理人阅读后签名。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明主题分类记录,并将异议的理由记录在笔录内,并交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阅读后签名。?第123条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本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力等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124条人民法院在完成证据交换程序后,应当将证据交换情况,连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性质、内容、应证明的事项,在法庭调查程序开始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异议,而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应当告知并向当事人阐明该证据不得作为事实主张的基础,以及不得在法庭辩论中引用的理由。

第125条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第126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相反的争辩,还可以进行与该证据证明事实相反的事实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证据由该当事人提出为由,禁止该当事人为前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据的行为。

第127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对新的事实主张,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第12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中,在本章所规定的举证最长期限外,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决定分别再延长一个月为该举证行为的最长举证期限。?第129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所规定的期限限制,但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并且在开庭前完成举证。

第130条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受本章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规定限制。

第131条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摘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但不得进行公开证据交换,也不进行公开证据评价。

第132条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或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

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但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查阅该证据,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第133条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告知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二章证据保全法则

第13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135条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开庭前为之。

第136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他方当事人。如仍不能确定的,应附以不能确定的理由;

(二)应保全的证据;

(三)该证据可能证明的事项;

(四)应保全证据的理由。

对上述事项,应附以必要的释明。?第137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应当在裁定书内载明所保全的证据及应证明的事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138条对准予证据保全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对驳回证据保全的裁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上诉。

第139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的进行。?第140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保全笔录,将整个保全过程、保全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到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签名。?第141条证据保全所需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预交。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申请人未起诉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但多收部分应当退还。第三章当事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42条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为真实及完整的陈述。

第144条当事人应当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第145条当事人对他方提出的事实,应当为陈述。

当事人有义务如实回答法庭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将有可能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犯罪追究的;?(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该他人或第三人同意的。?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当事人必须释明。

对于没有本条规定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引用该条规定拒绝回答提问的,人民法院可依违反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为由,进行处罚。?第146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也无前条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询问,或者对法院的询问不作明确表示的,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或者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视为已获证明。?第147条当事人一方要求他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其提问的,应当在证据交换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明欲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回答提问的例外情形,应当向被要求的当事人签发当事人必须出庭通知书,该当事人必须出庭。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该当事人出庭的,应当向被通知的当事人签发录取当事人陈述通知书,该方

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回答提问。拒绝回答的,经他方当事人释明,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第148条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代理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149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庭证据调查的结果,在法庭辩论前告知当事人。?对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在法庭辩论时引用。?第四章证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

第150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151条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证言或陈述,或将其证言从记录中删除。

第153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

第154条证人不能用人民法院通用文字进行诉讼时,该证人当庭作证的,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所需费用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并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55条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必须在证据交换程序或法庭调查程序中为之。第156条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为证言,可能导致证人或有前款关系的人产生财产上的直接损害的;?所做陈述可能导致其本人或前款(一)规定的亲属受有刑事追究的;?(三)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未得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前款所规定的情形,该证人必须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人民法院应当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没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而故意以之为由,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论处?第157条证人有前条(一)(二)(三)所规定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或经有关权力人或权利人同意作证的,不得再以前条规定情形为由,拒绝作证。?第158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事由是否妥当,在询问当事人后,做出拒绝证言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做出不存在裁定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前款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上诉。?第159条证人不说明拒绝作证的原因、事实而拒绝作证,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其拒绝证言权不存在,仍拒绝作证的,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第160条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表明证人及应询问的事项,并进行必要的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除该证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必要,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外,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第161条现役军人为证人的,需要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驻地部队首长,令其到场。

如果有碍于到场情形,该驻地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场的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该驻地部队政治部门或首长进行调查,并附以调查事项,由受托人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第167条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场。?如果有碍于到场情形,可以委托监狱政治部门进行调查,由受托人以书面笔录的形式,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168条证人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就餐补助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有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第169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言笔录视为本院所为。?第170条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制作证人陈述笔录时,应当至少有一名法官在场听取证人陈述,其陈述视为在合议庭全体法官面前所为。?第171条证人经合法传唤,必须在指定时间到场,但有正当理由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证人经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以蔑视法庭罪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该证人证明,未到场的原因,属不可抗力导致未能收到传票或不能到场的;

(二)经该证人释明,到场日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婚丧日的;

(三)经该证人释明,未到场的原因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第172条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而以证人陈述笔录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一)年老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四)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五)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有难以返回可能的;?(六)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173条证人有前条规定的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当事人一方应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录取陈述内容事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单位名称等,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场。?第174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录取证人陈述的当事人,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该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拒绝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代理律师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律师惩戒委员会对该律师予以惩戒。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该方当事人在向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送达“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后,即由其代理律师向该证人出具结文,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175条因意外事故,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诉讼代理人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除外。

第176条证人作证前,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提供的证人有证人能力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证人所能了解的语言,告知其有就全部真实内容陈述的义务,并且所做陈述,仅限于真实感知,不得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177条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或符号的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费用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证据交换时,也可由通晓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由人民法院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由该聋哑人和传达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178条证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能够如实陈述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或具结,誓词或结文如下:“我谨宣誓(具结),我在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全部真实,如有假话,甘愿受罚。”?第179条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具结)义务:?(一)未满

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三)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

第180条人民法院自行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首先询问。然后由原告、被告分别询问。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该当事人首先询问。第181条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采用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由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182条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在询问该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情形,足以诱导证人的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第183条对于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作证的证人,不论其为人民法院传唤、或他方当事人自行提供、或经他方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以及未经传唤而自愿作证的证人,都可以进行反对询问。

第184条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不得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第185条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情、或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或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询问的自由意志、或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等情形时,他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第186条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的当事人,在他方对该证人反对询问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询问。第182条规定的情形时,在再询问时也适用。?第187条对于不利于当事人一方作证的证人,该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询问完毕后,有权对之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第184条、第185条规定的情形时,在再反对询问时也适用。

第188条证人对于当事人或律师的提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已经回答过;?(三)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回答将使其窘困难堪。?第189条人民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证人进行询问。但不得不当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询问权或再询问权的行使。?第190条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询问和再询问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无关联的陈述,可以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对该项裁定,当事人不得表示异议。

第五章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调查法则?第191条人民法院或当事人为有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帮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了解证据,或帮助人民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此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192条从事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科学技术、艺术教学研究的机关或个人,在他人的诉讼中,可以充当鉴定人或其他形式的专家证人。但鉴定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鉴定工作的,可以回避。?第193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部门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194条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第195条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第196条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中,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法定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鉴

定部门。

当事人聘请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第197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应表明鉴定事项。

第198条当事人聘请鉴定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或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所持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第199条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聘请鉴定人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200条当事人对于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另外聘请鉴定部门或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手段或仪器等违反科学常规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201条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对鉴定人不得拘传。

数人共同鉴定的,可以选派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第202条鉴定人未出席法庭的,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能力,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没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其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第203条当事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庭法庭,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论证。费用由聘请该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一方承担。

该专家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专家证人作证具结书,结文与行为证人作证的结文相同。

第204条专家证人可以意见或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如此分析、说明的理由,也有义务接受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证人的询问,但不能因为该专家意见或推论中含有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事实争点问题的结论性意见而对其提出异议。?第205条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反对询问、再询问、再反对询问,也可以要求该专家,就所做意见或推论中的任何事项,公开其所依据的事实或资料。?第206条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向三名以上有关法律专家进行专门咨询,并以“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时的心证原因。但该专家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3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4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臵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内容提要]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我国近段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 [关键词]审前准备;举证时效;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布莱克辞典》中,证据交换[1]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

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所指出的,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诉讼的实现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当当事人一方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时,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doc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19〕19号)于2019年12 月26日正式发布,针对新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 )继承、修改,我们第一时间总结、整理成下表,方便广大读者学习、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2 0 2 0年 5月 1日施行(新)2 0 0 2 年4月1日施行(旧)备 注 一、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岀 改 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岀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条十呼才予—好七—泻迁咗 举证责仕: (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 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 对其产品制造方 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 责任; (二) 咼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 加害人就受害 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 (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 害人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 (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悬挂物 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 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对其无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 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 品的生产者就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 责任; (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 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 (A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 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 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全文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九的再次减少9个死刑罪名,减少后刑法死刑罪名共46个。新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的、儿童,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实施了18年的嫖宿幼女罪取消,罪行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就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进行解读。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 刑法修正案九较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我国现有的死刑共55个,取消这9个后,有46个。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 新刑法做的补充: 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学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 第一节:举证程序规则 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二、最佳证据规则 ?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 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3)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4)明示自认与默认自认 第二节:查证程序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二、可采性规则 三、主询问、反询问规则 四、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规则中的诱导,是指在法庭听审证人时,询问人借助于发问时的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的示意,足以对答问人起到启发性、提示性作用,从而导致出现符合询问人欲求的答复。 五、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六、预防规则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措施。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的隔离或排除,伪证的处罚 七、特权规则 在证据法上,特权规则是指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但证人中的一些人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享受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特别权利。 八、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九、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对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或考虑而予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_2020.05.01生效_20200311下载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号: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胡云腾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文: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来源:中国审判杂志微信公众号 备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从范围看,本次修正涉及面相当广泛,尤其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力度很大。从内容看,本次修正针对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对有关惩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网络犯罪、腐败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等刑法规范作了大幅度修改完善,内容丰富且非常重要。从理论看,本次修正敢于突破传统刑法理论的条条框框,大胆进行制度创新,在立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设置等方面有诸多创新,给人眼睛一亮、耳目一新之感。从实践看,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果断对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敏感问题动手,充分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切实贯彻了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一环。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各级人民法院、广大刑事法官的重要职责使命。这里仅从《刑法修正案(九)》所体现的改革创新精神角度,谈几点学习体会。 一、《刑法修正案(九)》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是党中央提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后出台的第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刑事法律文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336项深化改革任务,其中有20多项属于法治改革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系统部署了190项法治改革任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作为支撑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架构的基本大法之一,必然要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要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新期待,适时加以修改完善,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产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视为自认。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得,代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 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 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 承认。 改 ?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增?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 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 构成自认。 增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 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 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改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四)根据已知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 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改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 案例:私下录音成证据,诉讼中定责 刘立明想出售自己的一套房屋,于是联系上了一家中介公司寻找买主。经中介公司提供发布信息,田青青表示有意购买刘立明的房屋。 经过看房,协商,在中介公司刘立明与田青青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明确了房屋价款、交款时间、交房时间和过户时间等基本条款,并明确两周内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双方约定买卖定金为1万元,如果刘立明反悔不出售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田青青反悔不买房子,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天,田青青支付了1万元定金。可是后来,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进行交易。 后,田青青到法院以违约为由起诉刘立明,说刘立明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要求刘立明双倍返还双方约定的定金2万元。 在法庭上刘立明表示不是自己反悔,而是田青青因为没有准备好购房款,所以反悔不愿意购买房屋,所以双方才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定金不应该返还。 对于双方到底谁违约,双方各执一词,在诉讼中田青青向法院提供了几段田青青与刘立明通电话时的录音,在这几段录音中有田青青在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日期过后催促刘立明签订合同的内容和刘立明表示不想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还有确定双方不能交易后,田青青要求刘立明双倍返还定金和刘立明表示原数返还可以,不同意双倍返还的内容。 对于田青青提供的录音内容,刘立明很意外,经过反复听录音的内容,刘立明表示录音中说话的人确实是自己和田青青,但是他认为自己并没有说过那些违约的话,这录音是田青青通过剪辑伪造的。 当法官询问刘立明是否申请对录音是否剪辑进行鉴定时,刘立明拒绝申请鉴定,表示这录音是私下录的,未经自己同意,是非法的,不能成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对不能进行交易是哪一方违约有争议,对此原告田青青提供了电话录音作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是允许的证据,原告取得上述证据的途径并不违法。 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未表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可实行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并不申请鉴定,所以法院采信录音证据。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未提供证据。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刘立明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在这个案件当中,田青青据以胜诉的证据就是录音,很多人经常会问,私下录音能成为证据吗?能达到目的吗? 对此,应该综合地去看: 在与对方交涉过程中私下录音所取得的证据并不违法,可以成为证据使用,但是是否能定案,还要结合案情和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考虑。 那种认为私下录音都是非法的看法是错误的,当然如果录音手段或过程中涉及有非法手段,可能会导致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附件5: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

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刑法修正案九后)最新刑法罪名一览表(468条)讲解

刑法最新罪名一览表(468个) 截止2015年10月30日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体现刑法修正案九最新修改内容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 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2)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 33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刑法修正案九 34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三, 刑法修正案九 35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四,刑法修正案九 36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刑法第120条之 五,刑法修正案九 37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刑法第120条之六,刑 法修正案九 38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新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

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相关责任 我国与伪证相关的罪名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有趣的是,刑法307条没有305和306条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文字,除犯罪主体类型外,307和30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惊人地相似,立法者大概已预料到了民事伪证的危害性,特将307条单独另立。 不过,不少人,特别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居然认为,刑法没有为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中的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其实,这多半是由于我国对伪证罪定义的过于狭窄而导致误解的,国际上伪证罪的定义大多包括了我国刑法305/306/307的内容,这也是我国很多国民的当然认为,而我国刑法的伪证罪实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的伪证罪”。此定义有点难以理解。我本人反伪证时就曾将劳动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当作伪证罪向公安报案,不过,我报案时书面指出伪证者触犯了刑法307条。 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较易定罪。定罪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的依据有哪些呢?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条法律外延广阔无限,几乎为开放性法律条款,可用于制裁任何诉讼中任何形式的伪证行为。立法者专门立此条款的用意只能被理解为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的诚信,公平,公正和正义,这也同中国法院网提倡的公平,民主,自由,进步的精神相吻合的。 2,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既然伪证者以其卑劣的手段不公平地加害了被伪证者,那么,真相大白后,伪证者就有法律义务接受公正的惩罚。 3,刑法第十三条……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伪证者侵犯的是被伪证者各种形式的权利,给被伪证者造成了难以磨灭甚至永久性的伤害,且极大地浪费了法律资源,蓄意挑战了司法和法律公正,扭曲了善良人的诚信观念,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团结,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那种轻微的偷盗刑事罪。 4,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伪证引起的司法不公正的后果是什么,我想大家都知道。

考试作弊已入刑——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考试作弊已入刑 ——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

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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