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案

保险合同解除案

案例一1999年4月29日,田香环的伯父田瑞元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投保人一次性交的保险费29610元。田香环为被保险人。合同当日生效。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每三年领取一次。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002年5月,田香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了第一个三年生存保险金3000元。2000年10月11日,田瑞元与王俊梅再婚。2003年8月,田瑞元去世。

2005年5月,田香环在申请领取第二个三年生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告诉他保险合同已于2004年4月16日应王俊梅的申请而解除,保险费29610元王俊梅已经领取。田香环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田香环将保险公司和王俊梅诉至法院。

争辩田香环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任何人均无权擅自申请解除。王俊梅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申请解除、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行为。他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解除行为无效,并由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田瑞元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解除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

王俊梅辩称:作为原告伯父的配偶,她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处置。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保险利益。

判决根据法庭调查,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解除原告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自解除之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2月下旬已向田香环兑付了第二个三年生存保险金3000元。

案例二某单位于2000年7月在某保险公司为该单位的30名员工投保了养老金保险。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有两项:一是在被保险人达到僕定退休年龄后,保险公司给付养老金;二是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养老金前身故的,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01年6月,被保险人张某在外地出差期间因交通事故身亡。投保单位于2002年2月,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原因,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2002年3月,投保单位从保险公司领

走被保险人的退保金。但投保单位退保后并没有将退保金返还给被保险人家属。被保险人家属在得知上述情况后,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两项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要求保险公司向投保单位追偿退保金。此后保险公司多次与投保人协商要求投保人退还退保金,但投保人坚持扶有权退保,拒绝退还退保金。投保单位与被保险人家属的主张使保险公司进退两难。

案情分析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金后,保险人对其不办理退保。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养老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从上述同约定可以看出,当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前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就已经产生。而此时,投保人是否仍有权退保?由此,引发本案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是否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在保险合同未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杜出任何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投保人先于受益人主张死亡保险金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或投保人与受益人同时分别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和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应做何选择?

笔者认为,在合同未对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理由拒绝为投保人办理退保。具体理由如下:

1、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投保人坚持退保的理由很简单:《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对投保人行使合同哣除权作出约定。投保人的理由很难成立。我国《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均应遵守这一原则。本案中,投保人在明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已产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的请求权时,却要求退保,其获得退保金的目的十分明显,并带有明显的恶意。投保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产生,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获得身故保险金是受益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养老金领取日前身故,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产生,即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产生。保险公司应在受益人(或投保人)提出相应申请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给付

义务,任何当事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阻却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履行赔付义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应非法干预。本案中,投保单位在明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受益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仍要求退保,实质上剥夺了受益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是非法干预受益人获得保险金权利的行为,也是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完全有权拒绝为其办理退保。

3、投保人的退保行为违背了保险的本质。保险的第一要义是保障被保险人面临的各种可测性风险。各项保险活动均应围绕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开展,背离这一原则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障的意愿落空的行为是违背保险本质的。本案中,投保单位为员工投保养老险,目的是使员工的生活更具保障。而在被保险人出险,被保险人家属尚未实现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障时,投保人却要求退保,明显背离了保险的保障本质及保险活动以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宗旨。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篇一: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TM) 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 地址:上海市仙霞路18号锦明大厦(交通银行大楼)邮编:20XX36 电话:22192288服务热线:22192222 OPS/ALT/F0003/0307 篇二:平安 篇一:填写要求 投保人申请日期年月日保单号码一、填写说明:请用黑色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在变更项目前的□内打√,并正楷填写变更内容。二、变更项目和内容: 501 □犹豫期退保如果勾选“整单犹豫期退保”,无需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如果勾选“附加险犹豫期退保”,必须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每行只能填写一个附加险。 502 □退保如果勾选“整单退保”,无需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无需勾选“退保对象”。 如果勾选“附加险退保”,必须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并且勾选“退保对象”。“退保原因”必须勾选,如果选择“6其他”,请在横线上说明原因。 以下几点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尊敬的客户: 您好,在您签下之前,请仔细斟酌,因为保险合同解除对您来说有以下五大损失: 1、合同解除后,您就失去了保险保障。 2、合同解除后,您所领取的退保金有可能比所交保费少。 3、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按新投保时实际的年龄计算保费,年龄越大,保费可能越高。 4、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考虑您的身体状况,若身体状况不佳,将会提高保险费率或被拒保。 5、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会根据条款的约定重新计算健康保险的等待期。 退保金转账支付授权客户须知 1、账户所有人须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并授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使用指定银行结算账户(以 下简称授权账户)用于退保金转账支付。 2、如果因授权人提供的授权账户错误、账户注销或者不符合本公司对授权账户的要求而导致转账不成功,本公司有权改用其他方式支 付退保金,并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3、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账户为他人所有,本公司视同申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保险法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法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 篇一: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法律条款集锦 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律条文集锦《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案例(2012)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一、某通信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向其手机用户赠送保险案例(合同主体) 【案例背景】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与某保险公司合作开展“增值业务赠送保险”业务,用户可在订购、使用或拨打由该通信公司提供的无线增值业务的同时获赠由该通讯公司赠送的某交通工具乘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即由该通信公司作为投保人,使用其增值业务的用户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一年。 【问题】该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投保人为使用其增值的用户购买人身保险? 二、保单被盗案例(保险合同书面形式) 【案例背景】1998年,吴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9380元,吴某到60周岁,每年可领取1200元至身故。但2004年当吴某60岁时,发现保险单不见了,但找到了缴费凭证。当他拿着缴费凭证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义务时,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是7年前吴某已经退保了并提供了“吴某”签字的退保申请书和保单原件。 吴某想起之前家里曾遭遇小偷,应该是小偷冒领了退保金。保险公司称第二代身份证是2006年起才有身份证识别系统,由于技术限制,退保的2004年保险公司无法有效识别身份证真伪。 【法院见解】:保单中条款明确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保险合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三、保险合同要约与承诺(美国) 【案例背景】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及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金额1.5万美元,保险费25美分,保险期限30天,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万美元,伤害给付7500美元至1.5万美元不等,列表载明。投保者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并签姓名,连同保险费25美分邮寄保险公司即可。请分析该法律行为中要约和承诺方。 四、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中遗漏险种(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 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 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 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 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816846795.html, 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 购买保险的时候都会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权益的一种法律文书,但保险合同也是可以解除掉的,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有解除权。那么,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 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吗?还有保费需要退还。 保险人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保费。保费也称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 保费交纳形式:可在保险公司营业厅现场交纳;委托银行代交;通过保险公司指定的网络支付平台网上交纳。按保险合同生效日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缴费周期计算出的应缴保险费的日期,或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缴纳保险费的日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审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的保险费。在保险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

已收取的保险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增加相应规定。 草案据此进行了修改,并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本法另有规定”是指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 篇一: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一般有哪些原因? 保险合同的终止,除因合同被解除外,还包括下述原因: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消灭。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 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如果非因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提前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后者是以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自然消灭。 篇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什么? 人身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两类:自然终止与提前终止.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 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 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 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

保险合同解除会如何退还保费

保险合同解除会如何退还保费?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其成立后投保人负有如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因投 保人或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或者现金价值事关保 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 1、不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发生解除效力时,保险人失去了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因此, 保险人原则上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考虑到某些特殊因素,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某些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如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故意 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等情形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2、全部或部分退还保险费 这主要发生在解除保险合同向将来发生解除效力的情形下,如在被保险人违反安全维 护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导致合同解除的,以及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付后 解除保险合同等情形,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期限 届满的保险费。再如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等 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保费。 3、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现金价值永远归属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在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现金价值。 如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法定期限未达成协议等情形,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应当向保险 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解除契约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契约订立之前的状态,当保险合同解除时,都应将 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通过不同方 式的救济将投保人的损失降到最低,才能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发挥最大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

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平安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篇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填写要求 投保人申请日期年月日保单号码一、填写说明:请用黑色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在变更项目前的□内打√,并正楷填写变更内容。二、变更项目和内容: 501 □犹豫期退保如果勾选“整单犹豫期退保”,无需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如果勾选“附加险犹豫期退保”,必须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每行只能填写一个附加险。 502 □退保如果勾选“整单退保”,无需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无需勾选“退保对象”。 如果勾选“附加险退保”,必须填写“附加险的险种简称及代码”,并且勾选“退保对象”。“退保原因”必须勾选,如果选择“6其他”,请在横线上说明原因。 以下几点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尊敬的客户: 您好,在您签下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前,请仔细斟酌,因为保险合同解除对您来说有以下五大损失: 1、合同解除后,您就失去了保险保障。 2、合同解除后,您所领取的退保金有可能比所交保费少。 3、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按新投保时实际的年龄计算保费,年龄越大,保费可能越高。 4、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要考虑您的身体状况,若身体状况不佳,将会提高保险费率或被拒保。 5、合同解除后,如果您想再次投保,保险公司会根据条款的约定重新计算健康保险的等待期。 退保金转账支付授权客户须知 1、账户所有人须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并授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使用指定银行结算账户(以 下简称授权账户)用于退保金转账支付。 2、如果因授权人提供的授权账户错误、账户注销或者不符合本公司对授权账户的要求而导致转账不成功,本公司有权改用其他方式支 付退保金,并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3、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账户为他人所有,本公司视同申请人可以从该账户中取得该笔退费,由此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三、退保金支付方式: □转账方式如果“转账方式”勾选“续期交费账户”,无需填写账户信息。 如果“转账方式”勾选“其他账户”,必须填写本栏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可以填写银行简称,例如:工商银行,非外币险种,无需勾选“钞汇类型”。□柜面收付方式只有柜面申请才能勾选“柜面收付方式”。四、批单∕函件送达方式:必须勾选,但是不能同时选择1、2。 五、申请类型:必须勾选,但是不能同时选择1、2、3,如果选择2、3,必须在“代办人/协办人”栏签名,并填写代办人/协办人信息。六、投保人签名: 七、代办人/协办人填写:签名:八、公司受理人员填写:签名:__________受理日期: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 1 0 0 1 0 0 0 0 1 2 3 4 5 6 7 投保人郝忻申请日期2007 年 10 月 20 日保单号码 请用黑色钢笔或黑色签字笔在变更项目前的□内打√,并正楷填写变更内容。一、填写说明:二、变更项目和内容: 以下几点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尊敬的客户: 您好,在您签下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前,请仔细斟酌,因为保险合同解除对您来说有以下

第五章(保险合同下)案例分析

第五章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险复效时,附加险可能也有观察期 案情介绍:张先生在2005年2月投保了一份终身险,同时附加了一份住院医疗险,住院医疗险的观察期为90天。2006年1月缴费期将至,张先生收到了缴费提醒函,可由于工作繁忙,忘记了缴纳续期保费,直到2006年8月他才突然想起,便到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其复效申请。 9月,张先生因突发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出院后到保险公司索赔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却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请问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如果拒赔是合理的,张先生实现应该如何行动才能避免拒赔? 案情分析: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合理的。 复效仅是针对长期险的,附加险通常都是保险期间为一年的短期险,如果不续保,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因此,如果张先生还希望获得附加险的保障,就需重新投保附加险,自然需从投保时起重新计算观察期。观察期是保险公司为了防止带 1 病投保的情况发生而设置的。观察期只发生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时,续保或者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无等待期。在复效之前以及复效之日后的观察期内所患的疾病,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本案中,因为该事故发生在观察期90天内,是属于住院医疗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所以,如果张先生在每次缴纳寿险保费时,都按期缴纳附加险保费,就会减少保 单失效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需要重新投保附加险的问题,也就不会重新计算观察期了。 案例二:保险复效需如实告知 案情介绍:李女士前几年购买了一份养老险及重疾主险,2004年7月她到国外 培训一年,2005年10月回国时已经过了两个月的宽限期,于是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 单复效。 2006年2月,李女士因患心脏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出院后去 保险公司索赔时,理赔人员告诉她: 由于李女士的病历卡记录着她在国外培训期间 也有心脏病就医记录,但她却在保单复效时未能如实告知,所以不能理赔。李女士对 工作人员的解释十分不满:当初投保时,身体健康并通过了保险公司的 检查, 也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为何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却不予参考而拒赔呢? 案例分析:寿险的宽限期一般为2个月,投保人没有在宽限期内缴纳续期保费 就会使保险合同中止,投保人的保险权益也同时丧失,当保单复效时,近似于投保人 重新投保。投保人应将保单失效期间的身体健康状况与就医记录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会依据投保人当前健康状态,按照原合同约定恢复保单效用;或基于投 保人身体虚弱或职业变更,增加相应保费,但维持原有合同约定;或根据投保人的病情,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除外责任,即保险公司对某些特定疾病不予理赔; 当然保险公司也可能考虑经营风险与投保人的病情复发概率,给予拒保。 本案中,女士没有如实告知在失效期间的就医状况,而要求理赔的疾病跟失效 期间的病史密切相关,所以不能理赔。 案例三:保单复效不能保证续保

一般保险合同协议书纠纷案例精编

一般保险合同协议书纠 纷案例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

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扬州市顺天物流运输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在2005年8月与海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25吨大型拖挂车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0万元的车损险。在保险期限内的2006年3月,该拖挂车从扬州运输货物前往连云港,当行驶到泰州境内的高速公路上时,车辆的前轮突然暴胎,造成车辆倾覆,车头撞毁高速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冲至对面的逆行道后,又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大客车相撞,客车上十余名乘客卒不及防,严重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还造成高速公路上的来往车辆长时间堵塞。 经过交警和路政部门的察看,确认运输公司的拖挂车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其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约三十万元。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运输公司迅速支付了各项赔偿款项,受伤乘客住院后得到了妥善的救治,并在治愈后出院。 运输公司在处理完毕赔偿事宜后,公司负责人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

理赔员在仔细核对了运输公司提交的各项资料后,发现该拖挂车没有在06年1月参加一年一度的车辆年检,遂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运输公司在得知该决定后,非常震惊,表示强烈异议。因双方协商不成,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已垫付的三十万元。 争议焦点: 保险车辆没有参加年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运输公司观点: 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运输公司已全额垫付了赔偿款三十多万,出于公平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另外,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的销售员没有向运输公司特别说明保险车辆若没有参加年检,发生事故不予以赔偿等相关内容,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 保险公司观点: 在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若保险车辆没有参加年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法律依据。

保险合同去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去案例分析 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 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我的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原告注意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而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已经提示原告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所 以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重要概念——“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没有理解保险法的立法意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注意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还远未达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程度。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时是否知悉其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是法律所要关注的问题,法律所关注的是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

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 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 是XX最新发布的《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的详细范文参考文章,好的范文应该跟大家分享,为了方便大家的阅读。 篇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哪些? 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①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②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

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③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

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④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XX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篇二: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整理)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多是长期合同,投保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期限,甚至在保险法规定的60日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往往已经持续了一定期间,投保人已缴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如果不给投保人任何挽回的余地,对投保人来说不够公平。另一方面,如果投保人有补交保险费的愿望与能力,让合同恢复效力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都有好处。因此,保险法规定,在投保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且超过保险法规定的60日仍未支付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保险合同效力恢复的前提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以后。为了防止双方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法还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弃权规则)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不可抗辩原则)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禁止反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30、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保险法也采用这一原则。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发生保险法规定的下列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

保险合同中止案例

保险合同中止案例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按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即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 原因: 1、在分期付款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日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保险人享有请求被保险人更正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在被保险人更正其行为之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案例分析 X将自己的汽车与Y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综合保险合同。X将汽车出借给案外人A,并产生交通事故全损。于是X提起向Y要求车辆保险金之诉。

对此,Y认为,基于保险费分期支付规定,分期保险费延迟交付一个月以上的,原定支付期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支付保险金。X 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迟延了三个月的保险费,因而应当免除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X进而主张,其所迟延交付的各期保险费相当的现金以及支票都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Y的保险代理店B处交清了。即便事实无法证明清楚,那也是因为Y的代理店B给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并不能够因此来拒绝支付保险金。(当事人双方对B代理店向X交付了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的事实没有争议) 请问,你若是法官,该怎么判?请较为清晰的说理并指出本案关键属于证据法上的什么问题。 判决结果:应判决Y保险公司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通过分析案情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以下三点: (1) 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 X迟延交付保险费是否会是否会终止其之间的保险 合同效力?

试析保险合同解除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

论文摘要首先从保险合同解除具体条件确定的方式不同,将保险合同解除划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然后论述了这种划分方式的理由;最后分析了三种不同保险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权法定解除任意解除约定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根据解除的条件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双方约定而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其解除是否也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呢?还是只能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保险法仅仅是合同法的一块领地,但如果有人以为合同中的字词适用于它们的常用释意,那么这块领地就会像雷区一样布满陷阱”。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同时保险合同也比一般合同更难懂,“是因为合同(保单)只是影响承保人和保险人决定的三种因素之一。第二种因素是大量的‘公共政策’。”……第三种因素,“法官和陪审团倾向于”“给予被保险人父亲般的关怀”。保险合同解除与普通合同解除不完全相同。 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权),有的学者以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根据为标准将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有的学者以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将合同解除分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和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无论是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根据为标准还是从解除权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将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都无法凸显投保人的解除权的特殊性,无法凸显立法者对投保人的父亲般的关怀。根据保险法的特殊性,笔者将保险合同的解除,依据解除条件的确定方式,划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分类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依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探讨的合同解除,是指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的合同解除,不包括双方以协议方式的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解除合同具体条件的确定方式不同,保险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的具体解除条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这些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当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依约解除合同。 任意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条件,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二、这种分类划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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