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作”精神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精神分裂症分类诊断标准

精神分裂症分类及诊断标准 F20精神分裂症 F20.0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F20.1青春型精神分裂症 F20.2紧张型精神分裂症 F20.3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 F20.4精神分裂症后抑郁 F20.5残留型精神分裂症 F20.6单纯型精神分裂症 F20.8其它精神分裂症 F20.9精神分裂症,未特定 可采用第五位编码指明症状 F20.x0持续性 xF20.1发作性,伴有进行性损害 F20.x2发作性,伴有稳定性损害 F20.x3弛张发作性 F20.x4不完全性缓解 F20.x5完全性缓解 F20.x8其它 F20.x9观察期尚不足一年。 精神分裂症 虽然无法分辨出严格地标示病理性质的症状,但出于实践的目的,有必要将上述症状分成一些对诊断有特殊意义的、并常常同时出现的症状群,例: (a)思维鸣响,思维插入或思维被撤走以及思维广播;

(b)明确涉及躯体或四肢运动,或特殊思维、行动或感觉的被影响、被控制或被动妄想;妄想性知觉; (c)对病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性评论,或彼此对病人加以讨论的幻听,或来源于身体某一部分的其它类型的听幻觉; (d)与文化不相称且根本不可能的其它类型的持续性妄想,如具有某种宗教或政治身份,或超人的力量和能力(例如能控制天气,或与另一世界的外来者进行交流); (e)伴有转瞬即逝的或未充分形成的无明显情感内容的妄想、或伴有持久的超价观念,或连续数周或数月每日均出现的任何感官 的幻觉; (f)思维断裂或无关的插入语,导致言语不连贯,或不中肯或词语新作; (g)紧张性行为,如兴奋、摆姿势,或蜡样屈曲、违拗、缄默及木僵; (h)“阴性”症状,如显著的情感淡漠、言语贫乏、情感反应迟钝或不协调,常导致社会退缩及社会功能的下降,但必须澄清这 些症状并非由抑郁症或神经阻滞剂治疗所致; (i)个人行为的某些方面发生显著而持久的总体性质的改变,表现为丧失兴趣、缺乏目的、懒散、自我专注及社会退缩。 诊断要点: 诊断精神分裂症通常要求在一个月或以上时期的大部分时间确实存在属于上述(a)到(d)中至少一个(如不甚明确需两个或多个症状)或(e)到(h)中来自至少两组症状群中的十分明确的症状。符合此症状要求但病程不足一个月的状况(无论是否经过治疗)应首先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F23.2),如症状持续更长的时间再重新归类为精神分裂症。 回顾疾病过程可发现在精神病性症状出现之前数周或数月,有一

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酷刑制度(1)

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与反 酷刑制度(1) 一。前言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国家和社会需要采取特殊的保障措施来保护他们的权利。这些特殊的保障措施在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中得到了体现。这些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国际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等。 中国在历史上一直是一个轻权利、重义务的社会。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则是在最近一些年才得到正式承认的。根据传统的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代表正义,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代表邪恶。前者有权采取任何手段来对付后者,而后者则无任何权利可言。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政府一直认为人权不是普遍的,而是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的。只有"人民"才有权享受人权,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属于"人民"的范畴。因此,"剥夺犯罪分子的人权"是

理所当然的事。这种情况直到1978年以后才开始改变。改革开放不仅带来了快速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带来了新思想和新的概念。随着人权概念在中国的普及,中国政府开始认识到了传统观念的落后并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本文将介绍中国政府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以及防止酷刑方面所采取的一些措施及其所取得的成就。我们还将介绍在该领域中所存在的问题,探讨这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中国政府在过去20年中采取了一系列立法措施。这些措施被包括在在大量的法律文件中。这些文件主要有: 1.《宪法》。中国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通过的。它的第2章规定了各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污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还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失职行为行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

刑释解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刑满释放人员的权利 刑满释放人员的权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二、2004年6月15日,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配合下,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入贯彻中央综治委等八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通知旨在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自主创业。其中对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的有以下政策:(一)对刑释解教人员参加培训的培训费按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培训补助办法(暂行)》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减半收取。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在2 0 0 5年12月3 1日前从事个体经营(建筑、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 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对城市户籍的,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在服刑、劳教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

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者恢复失业保险待遇。 对被判刑或者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者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农村籍的,在回原籍居住地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出据证明、乡镇司法所和民政办报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二、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是否能会原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 (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状态: 有效发布日期:1982-05-10 生效日期: 1982-05-10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文号: 你局(82)黔劳配字第26 号函悉。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如何安置刑满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摘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范畴而言的。它们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相互依存。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二者功能上互补。 关键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 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们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我们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

原则,你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其次,我们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你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我想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我们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我们会详细论述。 再次,我们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当今在我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自己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我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我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

论述罪犯的权利保障

论述罪犯的权利保障 监狱学1021 张纹超10号 摘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有的权利不仅要由法律确认设定,而且要由法律进行保障。离 开法律保障,权利同样不能实现。实质上,依法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既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监狱作为国家的代表,与罪犯构成了以一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从罪犯方面讲,其作为这种法律关系的主题,自然享有法定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从国家和监狱方面来讲,只有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才能维护国家和监狱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监。 关键词:权利保障罪犯 一、立法保障 首先为了确保罪犯享有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监狱法》总则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的财政保障体制和投资保障体制,为罪犯人权保障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物质条件。 其次,将罪犯的权利在法律中明文加以规定,这已在《监狱法》中作了广泛而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权利成为成为法定的权利而不是任意的权利,从国家立法上保障罪犯的权利。 第三,为了保证罪犯权利的实施,《监狱法》和《刑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对滥用司法、执法或者其他行政权力非法侵犯罪犯正当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侵犯罪犯权利者构成犯罪的要予以法律追究,并以法律形式昭告于天下,不仅世人知道,而且罪犯本人也清楚。这都为罪犯实现其应有的法定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司法保障 在监狱行刑实践中,通过具体的执法监督工作和措施保障罪犯的权利。如为保证罪犯的合法权利以及人格最严不受侵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他们听取被监督人员的意见,受理他们的控告,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为了便于罪犯反映情况,人民检察院在直接设立检举控告箱,定期开箱,收取检举控告材料,并将查证情况,明确答复检举控告人。凡罪犯写给各级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控告信件,监狱机关不得扣压,对提出检举控告的罪犯施以打击报复的,要受到追究和查处。此外,政府官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经常视察监狱,了解情况,对《监狱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以及监狱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罪犯权利的正常行使。 三、社会保障 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除了附加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当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其他释放人员应当享受作为一个公民的一切权利。但由于刑罚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心理的惯性作用,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即使不再重新犯罪,也不一定能获得社会上某些人的承认和接纳。因此,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其中包括合法权利的保护、物质帮助与救济、就业与安置、生活指导与帮教等方面,使刑满释放人员应享有的权利成为完全真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权力的定义性质与特征1

?权力(power)一词,现在同阶级、性别、种族等一起成为社会学一般理论的基本范畴。对权力的讨论至今为止分歧百出,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到底,这是由于" 当我们从理论上讨论权力时,我们其实是在论述整个社会世界的运作方式"。因此,对权力的不同论述代表了不同的社会学理论流派的基本观点。 早期的人们常常自然地使用"权力"一词,而没有企图去阐明它。对权力进行奠基论述的是韦伯和马克思。从20世纪开始,批判结构主义、后结构主义、功能主义、功利主义等对权力皆有过精辟的论述。下面我将结合各派主要观点讨论一下权力的基本含义。 ?一、韦伯对权力的定义和类型划分 对权力作出最有影响定义的是韦伯。他是这样定义权力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任凭反抗而贯彻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是建立在怎样的基础之上。[1] 这个定义强调了两点,第一,权力是一种能力,包括实际能力和潜在的能力;第二,强调了权力拥有者的主观意图。 韦伯将权力划分为强制和支配两种类型,其中,支配又分为合法支配(即权威)和凭借利益格局中垄断而取得的支配。合法支配有三种,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传统型(t raditional domination)、克里斯玛型(charismatic domination)、个人魅力型(rational-legal domination)。 韦伯对权力的定义和划分是与其行动理论相关联的,不是从宏大的社会结构入手而

是从行动者入手讨论的,表明了个体行动者的目的性和意向性。这种权力观点与马克思和帕森斯观点的对立,刚好表明了社会学理论中行动与结构的对立。 二、权力是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一个面相 这是马克思以及后来的批判结构主义者所持有的观点。 马克思对权力并没有作出单独的、系统的论述,但是探讨国家问题、社会管理和统治时不时地提到权力、权威等概念。在马克思看来,人类历史就是一种围绕物质资料的斗争,特别是生产资料。权力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附属品,拥有生产资料的社会实体拥有权力。在阶级社会里,社会划分为两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的是统治阶级,因此,运用权力、体验权力的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各个阶级和群体。由于资本主义社会里财产完全可以让渡和私有化,导致权力趋向集中。 批判结构主义者们发挥了马克思的观点,主要根据对物质占有的社会结构来说明权力。他们主要观点有两个:(1)唯一真实的权力形式涉及各经济阶级围绕所有权的斗争;(2)诸如国家或政治这样明显的权力复合体也可以化约为这种阶级斗争。[2] 对权力的宏观角度的讨论可以解释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活动,但同时也淹没了每个具体的个人,尤其是个人的主观意志。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行使权力的个人由于主观意愿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行动导致的不同后果。这是宏大的理论结构所无法解释的。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浅析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浅析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 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继20XX 年突如袭来的非典之后,各种突发事件频发,20XX 年四川汶川爆发8. 0 级大地震,20XX 年昆明火车站发生暴恐事件,20XX 年天津滨海新区深夜突发爆炸这些灾难、事故的发生迫使国家和政府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必须行使紧急权力,要求社会成员承担非常社会义务,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我国在20XX 年《宪法》修正案、《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防汛条例》、《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多侧重于强调国家和政府权力在突发事件情况下的扩张,而对于在此情势下公民权利的合理限制与保障却很少谈及。这极不利于平衡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矛盾,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突发事件状况下,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理应处于第一要位,只有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国家和政府紧急权力,约束公民权利,才能及时有效地控制、消除威胁和危害。但是,根据现代宪法和法治的理念,国家的存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权利,所以国家在行使紧急权力的同时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过大的约束和限制,甚至侵犯基本人权。因此,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如何平衡国家权力的扩张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国外相关法律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障规定 ( 一) 国外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基于突发事件的影响对公民权利进行必要限制,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只是在限制的内容上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多数国家都认为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可以限制或克减,而基本人权不得限制或克减。比如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约缔约国可以在公共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存时,采取措施克减公民权利。《马来西亚宪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结社集会自由、财产权利等权利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要受到限制,《尼泊尔王国宪法》则采用概括叙述方式赋予了国王在紧急状态下中止公民权利的权力。( 二) 国外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的保障性规定 尽管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权利要受到限制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但是这种限制不能毫无约束。现代法治要求国家必须尽最大可能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减少突发事件对公民的影响。国际组织和国外许多国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突发事件情况下公民的权利保障作出了规定。国际组织主要是从原则上进行了概括,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必须坚持依法限制与法律保留、非歧视、非克减、比例与区分等原则,《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中也有类似原则的规定。主权国家则主要通过宪法或者专门立法的形式对此作出规定,有的明文规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限制或者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俄罗斯宪法》第56 条; 有的对紧急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如《巴基斯坦宪法》第232 条; 有的赋予司法机关对紧急权力的审查权,如美国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比较分析权力与权利的区别

比较分析权力和权利的区别 权力和权益的关系和比较是一个基础性的命题,通过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工作的体会,我对两者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所以我就从概念、对比和联系三方面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从概念上对比权力与权利。 从字面意思我个人的理解是:“力”在于力量,在于执行方面,是赋予一定的行使能力,“利”代表的利益,是国家、集体、个人等所拥有的承担和权益。详细而言:权力是属于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影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能力和力量,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利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法律和组织的规章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表现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

做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狭义的权利则专指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权益和资格。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二、从多方面对比权力与权利。 第一、是否具有强制力不同。权力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强制力,即对违背权力主体意志的行为,权力主体可凭借自身的能力和力量对其实行惩罚。因此,“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强力”。而权利则是权利主体决定自身行为的自主性或要求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对他人来说是一种请求资格,而非强制力。例如,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不能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而对其采取拘禁、殴打等强制手段,而只能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保护或救济。 第二,是否需要一定的相对人不同。权力都是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发出意志的一方,只是在拥有一定的作用对象(个人或组织)时才能形成和实现权力,单独的主体无法行使其权力。而权利则不然,它有时可以脱离相对人而独立存在。如公民的人

法理学-第八章-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权利和义务 一、2012年论述题:为什么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中具有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1)权利和责任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关系的个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①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是法律规范,就在于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力,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确的、合理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给人们认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和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执行或予以取缔。 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某一社会关系之所以是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依法形成或法律机关确认的、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③至于法律责任则是由于侵犯法律权利或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2)权利和一去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①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和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确认和规定社会上各个阶级、阶层、集团、民族等社会基本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权力和义务,并以此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职权和职责。 ②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国家职能中所拥有的权利(权力、职权)和义务(职责),以及在政府与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③民法调整平等关系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解决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准则。 ④经济法调整着国家在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国家与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⑤刑法规定何种行为是极端的、超越社会容忍极限的侵害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应采取的取缔和惩罚措施,以此敦促或强制罪犯履行法定义务,以保护人们的法定权利。 ⑥诉讼法规定着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⑦国际法也是以权力和义务为构成要素的。不过它是通过条约和协定、惯例等形式确定下来的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⑧其他法律部门也都是确定人们在某种社会生活领域和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①任何国家的立法,都是统治阶级的国家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本阶级的根本利益、实际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民族文化传统等条件,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使之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过程。 ②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通过对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论述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

罪犯权利保护的探索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毕业论文 罪犯权利保护的探索姓名:陈超 班级: 07监本二班 学号: 119030715112061 指导老师:赵树青 2011 年 5 月 20 日

罪犯权利保护的探索 陈超 摘要:我国《监狱法》详细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一直是中国监狱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罪犯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实。因此,应从多角度阐释权利的内涵,探索完善罪犯权利保护的新途径。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护完善 罪犯权利,是指罪犯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罪犯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或利益的可能性。即依法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相应行为的资格。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然而我们也应看到在司法实践中,罪犯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由此涉及的多方面问题是罪犯权利保护的出发点。 一、罪犯权利的内容 罪犯权利的内容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① (一)罪犯的实体权利 1.享有人身安全和赖以维持生命所必须的起码条件权利,具体包括: (1)享有足够的食物、衣着和适合居住的权利。 (2)享受必要的个人卫生权利,监狱必须提供个人必要的卫生设施。 (3)享受医疗服务的权利,矫正机构有责任提供足够的医疗服务以满足囚犯的要求。 (4)参加锻炼与娱乐的权利,应允许犯人有做室外运动的机会。 ①参见杨殿升,张金森著:《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罪犯法律地位

罪犯法律地位 (2008-01-19 00:54:53) 转载▼ 分类:教育 标签: 教育 一、罪犯法律地位的概念 法律地位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状况所决定的,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地位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基本规范,调整着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以权利与义务这对对立统一的基本法律要素为内容构成各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过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制定了法律规范,规定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之间的一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它们之间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性质,公民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反映出他们在国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中法律地位差异。 罪犯法律地位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 对罪犯法律地位这一概念应当重点理解以下内容: (一)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所谓公民,通常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在不同国家,对公民一词往往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美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随着各国参政权范围的扩大,其公民泛指社会的全体成员,而且同“国民”和“人民”两个词通用。由此可见,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同,公民的涵义和外延亦不同,认定和理解某一部分社会成员是否是该国公民,只能在该特定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是否符合该国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既然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位 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须的行为规范和尺度。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罪犯被依法监禁的人身状态,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某些权利尽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但因无法行使而处于停止状态。在义务履行上,罪犯停止履行公民的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重视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我国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还处于起步阶段。现行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国际范围内,日益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一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广泛程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予以保护的实际状况,是衡量该国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文明、公正、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比较西方主要国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立法例及发展趋势,借鉴他们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所取得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在立法已经确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础上,必须继续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保障和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加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权;法律援助;上诉权 一、刑事被害人概念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作为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启动因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且不可代替。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缺陷 (一)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权 为了确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2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 被告人在合议庭判决形成之前, 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但作为对等的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对等的机会。 (二)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方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 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了详细规定。这些, 都把被害人完全遗忘了, 有违法律援助平等保障公民权利确实实现的宗旨,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 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而且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被害人是非常不公正的。 (三)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 上诉权作为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缺少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残缺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 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时, 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有权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却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之下, 对被害人来说, 立法尚欠公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 “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

精神分裂症题

A1型题 1、有关非经典抗精神病药物利培酮的作用机制,以下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阻断中枢神经系统多巴胺受体和中枢去甲肾上腺素受体 B.阻断中枢神经系统 5-羟色胺受体 C.阻断中枢神经系统去甲肾上腺素受体 D.阻断中枢神经系统多巴胺受体和5-羟色胺受体E.阻断中枢神经系统多巴胺受体和乙酰胆碱受体 2、精神分裂症最常见的幻觉是 A.幻听 B.幻视 C.幻味 D.幻触 E.幻嗅 *3、关于Ⅰ型精神分裂症,下列何种说法是错误的 A.以阳性症状为特征 B.对抗精神病药物反应良好 C.认知功能损害轻 D.预后差 E.生物学基础是多巴胺功能亢进 4、关于精神分裂症单纯型,下列何种说法不正确 A.多在青少年期起病 B.病程缓慢 C.生活疏懒 D.兴趣及活动逐渐减退 E.常伴有幻觉、妄想 5、下列抗精神病药物哪一种为非典型药物 A.氟哌啶醇 B.奋乃静 C.奥氮平 D.舒必利 E.氯丙嗪 6、关于精神分裂症的临床特点,错误的是 A.多数在青壮年发病 B.自知力丧失 C.常慢性起病、病程多迁延 D.偏执型是最常见类型 E.常有意识障碍和智能障碍 7、使用过量氯丙嗪的精神病患者,如使用肾上腺素后,主要表现为 A.升压 B.降压 C.血压不变 D.心率减慢 E.心率不变 8、有关典型抗精神病药物(又称第一代抗精神病药物)的特点,下列何种说法是错误的 A.阻断中枢多巴胺D2受体 B.可以产生锥体外系副反应 C.不产生催乳素的水平的升高 D.可以产生心血管副反应 E.可以产生肝脏副反应 9、对第二代抗精神病药物(非典型抗精神病药物)的描述,正确的是 A.能够有效地控制精神分裂症的阴性症状 B.除能拮抗中枢神经系统多巴胺受体外,还能拮抗中枢去甲肾上腺素受体 C在治疗精神病的阳性症状方面不如传统的抗精神病药物 D.多数药物锥体外系副作用相对较多但其他副作用较少E.主要包括奋乃静、氯丙嗪、利培酮 10、不属于精神分裂症阳性症状的是 A.言语性幻听B.影响妄想 C.思维破裂D.思维贫乏 E.紧张性木僵 11、不属于抗精神病药物引起的锥体外系症状是 A.急性肌张力障碍、 B.静坐不能 C.震颤麻痹综合征 D.意识障碍 E.迟发性运动障碍 12、关于幻觉,下列哪项是错误的 A.是一种感觉障碍 B.可分为真性幻觉与假性幻觉 C.可见于器质性精神障碍 D.评论性幻觉对诊断精神分裂症有重要价值 E.意识障碍的患者也可出现幻觉 13、以下有关氯氮平的描述,哪一项是错误的 A.是一种非传统的抗精神病药物 B.一般不作为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首选药物 C.镇静作用较强 D.需要定期监测血常规 E.锥体外系反应严重 14、原发性妄想主要见于下列哪种疾病 A.恐惧症 B.抑郁症 C.神经衰弱 D.精神分裂症 E.强迫症 15、关于病理性象征性思维,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属于思维内容障碍的一种 B.正常人不可能出现象征 性思维 C.是思维形式障碍的表现之一 D.与文化背景有关 E.可以被人们共同理解 16、关于妄想,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是一种病理性的歪曲信念 B.是一种不符合事实的信 念 C.是病人坚信不移的信念 D.是一种可以通过讲事实,摆道理进行说服的信念 E.是 和他(她)的文化水平相符合的信念 17、关于自知力,下列哪种说法不正确 A.自知力也称为领悟力 B.病人自称自己有病,肯定有自知 C.自知力一般随着病情的好转而逐渐恢复 D.有些精神疾病患者自知力并不丧失 E.自知力完整是精神病病情痊愈的重要指标之一 18、妄想按起源可分为 A.原发性妄想与继发性妄想 B.系统性妄想与非系统性 妄想 C.被害妄想与夸大妄想 D.疑病妄想与虚无妄想E.钟情妄想与物理影响妄想 19、思维贫乏 A.是急性精神分裂症的常见症状 B.是慢性精神分裂症 的常见症状 C.是抑郁症的常见症状 D.是焦虑症的常见症状 E.是癔症的常见症状 20、注意增强常见于 A.青春型精神分裂症 B.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C.单纯型精 神分裂症 D.紧张型精神分裂症E.慢性精神分裂症 21、精神分裂症的情感障碍主要表现为 A.情感低落 B.情感不稳 C.情感高涨 D.情感不协调 E. 情感淡漠 22、精神分裂症的年发病率为 A. 0.1?左右 B. 0.5?左右 C. 1?左右 D. 5?左右 E. 10?左右 23、精神分裂症患者,一般认为 A.有智能障碍 B.无智能障碍 C.有意识障碍 D.有躯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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