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

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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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txt15成熟的麦子低垂着头,那是在教我们谦逊;一群蚂蚁能抬走大骨头,那是在教我们团结;温柔的水滴穿岩石,那是在教我们坚韧;蜜蜂在花丛中忙碌,那是在教我们勤劳。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冲突与适用

王群《人民论坛》(2009年第17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一波三折的通过到实施,其在适用过程中又面临着与婚姻法等其他法律的冲突与和谐问题。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冲突问题。????【关键词】物权法??婚姻法??冲突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陈小刚和彭芸1990年结婚,2001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二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陈小刚的名字。2006年底,陈

小刚家因为调动,就想把已经购买的房子卖掉。陈小刚与李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李力,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想到在陈小刚与李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久,原来房屋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7000元,涨到了10000元。陈小刚和彭芸于是向法院起诉李力,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小刚卖房未经其妻子彭芸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李力将该房屋返还陈小刚和彭芸。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遇到卖房人突然反悔的情况,

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之事不同意也并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大多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法院最多判决卖房人赔点违约金了事。而《物权法》实施以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种方法反悔,就恐怕难以达到目的了。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特征 ????第一,夫妻

共同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没有形成法律上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婚姻关系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从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算,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终止。 ????第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第四,夫妻对共同财产

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

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有约定外,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五,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① ????物权法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 ????标的物必须是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让与人须为不动产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力而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紧密的制度,两者几乎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行为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制定的,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法律也才有保护的必要。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债务清偿、出资、交易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不动产,则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所确定善意取得的行为是一种有偿交易即转让,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了一定的对价,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前提。基于受让人无偿受让不动产这一事实,追还财产并不会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所以无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行为属于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 ????所转让物权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

件,即必须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行为就相当于动产的交付行

为。②判断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是否出于善意有两个标准,即主观上第三人并不知道转让方无权处分财产,客观上第三人是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取得财产。当然,遗失物、赃物以及法律限制或禁止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枪支、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实施前后判决结果的比较 ????在具体操作上,还必须注意《物权法》和其他一些法律如《担保法》的衔接问题。首先,应当注意物权法的施行并不意味着担保法的废止,因此物权法正式施行后将出现与《民法通则》、《担保法》、《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并行局面。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物权法施行后,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法律适用中冲突问题。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等方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很大,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回到本案的案例,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一些相关规定,认定陈小刚和彭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出售属于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而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则重点审查李力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卖主陈小刚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李力与陈小刚之前并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李力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陈小刚和彭芸。? ????那么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婚姻法》属于旧法,《物权法》是新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此外,《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使用的基本法律属特别法,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物权法》。夫妻一方如果想保护自己在家庭财产中的合法权利,最好在房屋产权证登记时就要求作为共有权人一并登记,如果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的,可以到产权登记机关追加登记自己作为共有权人。一个是财产归属问题,发生于确权之诉中;另一个是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作出如下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

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司法解释(一)》的适用背景

是:共有的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时,夫妻一方处理该财产时,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该财产的购买人只有在确信其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时,才构成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即使不动产(如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同样可以因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方为权利凭证的情况如股份、合伙人权益、独资企业所有人权益和房屋等,均可以因为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约定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 ????那么,如何理解才能使前述两大法律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变得和谐呢?其实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夫妻内部的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夫妻中的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为由,不予清偿时,如男方事先并没有向第三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纠纷的时候,该内部的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规则。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三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三方夫妻之间已经作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候,第三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一方追讨。③ ????从法律规定上讲,《民法》《物权法》和《房地产法》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的规定属于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范畴来讲,《婚姻法》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因此,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认: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已为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归属具有物权属性。婚姻法》第十九条和《物权法》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的法律冲突 (2009-09-10 14:18:58 转载标签:财产约定赠与合同法律冲突婚姻法分类:婚姻法 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

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夫妻财产约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四、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应慎重。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需完善的问题第一,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第二,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方式。第三,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的具体程序。第四,建议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理论观点综述 2010-01-25

22:03:01 来源:作者:(马忆南整理)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婚姻家庭法律实务研讨会于8月13-16日在江西赣州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百余人出席了年会。年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夏吟兰当选为研究会会长,龙翼飞当选为常务副会长。马忆南、王歌雅、张学军、李明舜、陈苇、郭兵、扈纪华、曹诗权、程新文、蒋月、蒋月娥、穆红玉、薛宁兰当选为副会长,李明舜兼秘书长,林建军、雷明光任副秘书长。年会共收到论文五十余篇,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问题、夫妻财产制中的具体问题、夫妻侵权的类型与损害赔偿、亲子关系中的具体问题是本次年会讨论的重点。???? 一、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问题????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年来有一部分夫妻订立所谓的“婚姻契约”,内容涉及诸多方面,比如约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诚,如果一方违反约定有不忠行为,则在离婚时放弃应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给对方若干数额的赔偿。有关婚姻契约、身份协议的纠纷越来越多,争议越来越大,各地法院的认识有所不同,同案不同判现象大量存在。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签订的相互忠实于对方并在一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给与对方赔偿金或补偿金,或违反忠诚义务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按约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协议。与会者比较多地讨论了夫妻“忠诚协

议”的性质和效力,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应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是:1.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人身自由;2. 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3. 若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的基本人权;4. 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本质是损害赔偿,通过协议预先设定今后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额,与基本法理相违背;5. 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肯定说认为应当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是:1. 《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2.“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问题;4.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大多数与会者不主张一概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之间的一项民事行为,其效力如何,要严格按照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来判断:只要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主体真实意思的反映,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可其有效性。这和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冲突。二、夫妻财产制中的具体问题???? 近年来,围绕婚姻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约定一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将约定撤销,成为争议的焦点,普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与会者认为,争议凸显了《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冲突。关键在于认清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才能据此决定适用何种法律,如果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则适用物权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要求约定的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就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无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究竟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协议,现行法上并不明确。实践中除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被一致认可外,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分居协议等是否属于身份关系协议则未有定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

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当然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然而该行为毕竟是以夫妻身份变动为生效条件的,确实不同于普通财产协议。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

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上,大多数与会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与会者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现行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但这些规定存在缺陷和不足,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确立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和增设债务人配偶抗辩权,可以弥补和修正法律存在的问题。???? 有人指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到维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民事交易秩序的安定。现行法过分强调保护第三人债权及交易安全,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扩张,无异于否认夫妻个体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侵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和破坏婚姻家庭的稳定。有人进一步指出,如果将《司法解释(二)》第24条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的规范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案件一并或拆分处理问题,学者们仁智各见。有人指出,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一并处理,这对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极为不利,产生诸多问题。解决的办法是将婚姻问题归离婚诉讼处理,债务问题则在债务诉讼中另案处理。也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离婚案件拆分处理也存在弊端,会加大当事人解决离婚争议的成本和风险,浪费司法资源。比较好的处理办法是:确立“拆分处理为原则,一并处理为例外”的方针,并且构建相应制度,把行使债权的权力交还于债权人。与会者还讨论了关于夫妻是否有权持证查询对方财产的问题。目前已有不止一个省份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探索,足以说明研究该问题的迫切性。一部分与会者赞成夫妻有权持证查询对方财产的地方性立法尝试,而另一部分与会者则反对。????

为实现对婚内夫妻一方为支持或协助夫妻他方的学业、事业的非经济贡献和经济贡献之补偿,有学者提出了将夫妻一方婚内所得学历文凭及职业资格证书视为夫妻共同的“无形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观点。有学者对“无形财产分割说”进行商榷,主张对夫妻一方在婚内所做的经济贡献和非经济贡献,不宜采“无形财产

分割说”,解决问题的着眼点不应放在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而应放在离婚救济制度的补充、完善上,主张对婚内夫妻一方为支持他方获得学历文凭或职业资格证书而付出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其自身丧失职业发展机会的利益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三、夫妻侵权的类型与损害赔偿???? 会议讨论了家庭暴力问题。我国的家庭暴力防治立法仍然处于初创阶段,还处在一个零散的、非体系化的较低的立法水平上。现行的家庭暴力防治规范操作性不强,缺乏执行力。立法为受害者提供了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制止”、“劝阻”、“调解”的救济途径,但这种“制止”、“劝阻”、“调解”不具有强制力,很难有效地制止暴力和防止暴力的再次发生。另外,法律虽规定了各相关部门在家庭暴力防治过程中的义务,但由于规定本身的分散和零散,没有具体的责任规范,未形成体系化的责任机制,客观上给实务部门推诿拖延提供了方便,致使其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中不能有效配合、发挥作用。???? 针对我国现行家庭暴力防治规范的缺陷,与会者认为,构建中国式的保护令制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中国式的保护令制度,应在汲取其他国家和地区保护令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本土法治资源,设立以“人身保护、行为矫治”为主要内容,多机构协同合作的家庭暴力防治基础体系。???? 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的困难,有人呼吁重新审视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建议设立离婚扶养(补偿)制度。???? 与会的律师指出,修订后的婚姻法施行至今已经8年多,据统计,起诉到法院要求过错方给与离婚损害赔偿而能够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举证困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过错方要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相当困难,故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支持。与会的律师以对国外婚姻法的了解及代理涉外案件的经验,强烈呼吁在我国婚姻法中设立离婚扶养(补偿)制度。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终止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确定补偿金的数额可

以考虑以下因素: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婚姻存续的时间及对婚姻家庭的各种贡献包括家务劳动、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贡献;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各自的财产状况等等。四、亲子关系中的具体问题???? 与会者讨论了亲子关系的确认问题。指出,确定亲子关系应坚持以儿童最大利益、科学结论为依据及

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父母若存在婚姻关系,所生子女可推定存在亲子关系;如有相反证据的,可提出否认之诉。父母之间若不存在婚姻关系,可通过自愿认领、强制认领的方式,确定亲子关系。有学者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新思维。指出,传统婚生推定制度实质上将“婚生性”推定与“父性”推定合二为一,“婚生性”推定确立并强化了法律上把子女区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二分,这一推定造成了法律对待子女的差别待遇,应当予以废弃。对于子女父亲身份的确定,应当保留传统婚生推定制度中的父性推定,并与传统法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合并,辅之以父亲身份的撤销、父亲身份的登记,构建新形态的父性推定制度。在父性推定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调和血缘主义、身份安定、家庭和谐与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最终指导原则。????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成年在校大学生排除在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之外,近年来,一些离异家庭子女与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之间的抚养费纠纷时有发生,而此类案件均以子女败诉告终。一项对在校离异家庭大学生生活与教育费来源的调查报告提出,抚养权利人应该扩大到成年的仍在接受大学及相当学历教育的子女。调查报告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分别对北京、青岛、西安、合肥四个地区的高校在读大学生的生活与教育费的来源进行了实证调查,并利用计算机软件SPSS13.0对调查结果进行了数据处理与分析,说明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当代大学生难以离开父母的经济支持独立完成学业。该研究为将大学生纳入抚养费主体提供了充分而科学的数据支持。???? 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当代大学生尚未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其在学校的生活费用事实上主要由父母提供。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大学生平日课业较为繁重,统计表明,一名普通的大学生每天用于学习的时间应该在7小时以上,基本没有闲暇时间通过打工获取生活费。其次,学校提供的勤工助学机会普遍太少,并且,多数学校勤工助学岗位工资较低,远远不能满足普通大学生的日常生活开支。第三,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需要贫困证明,大多数没有贫困证明的学生享受不到机会。第

四,虽然各高校均设立了数额不等的奖学金来激励学生学习,但是奖学金只提供给学业优秀的少数学生,很少有高校奖学金的覆盖率普及全体同学。???? 与会者指出,探望权作为父母离异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后行使亲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保证父母子女充分交流的重要手段。由于现行法律对探望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法官

普遍感觉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探望权主体的规定也过于狭窄,与会者一致建议,基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根据父母婚姻状况、父母子女关系及祖父母孙子女关系等具体情形,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并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取得及终止条件作出规定。有人提出,外国法律中祖父母探望权制度所遵循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判断标准,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探望权主体制度具有借鉴意义。有少数人认为,姑、叔、伯或姨、舅等也应作为探望权的主体。???? 有学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规定父母权利的丧失制度。由于我国婚姻法欠缺父母权利丧失的规定,受害子女无法摆脱父母的再次伤害,因此得不到法律有效地保护。学者们分析了父母严重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丧失父母权利的理论基础,交流了外国法上父母权利丧失的相关内容及特点,探讨了我国法上父母权利丧失的情形,对我国父母权利丧失后子女的抚养,提出了安置建议。

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支配的意义

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支配的意义 班级:法学4班姓名:朱明倩学号:2220153101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所以说,物权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的归属关系,是指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而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所以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 物的利用关系是指物的所有人基于其意思,将其物交他人有限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的利用关系,也是现今人类社会重要的财产关系,直接涉及无尽其用、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问题。因此,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也是物权法的另一重要任务。物权法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他物权制度。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的方式均有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但是,却有利于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的实现。物权实行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明确了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物权也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表现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使公众知晓的原则,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依法进行了公示,法律即确认该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实行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是在他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是他物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对物的关系加以支配的物权,只是对物的价值加以直接支配的权利,为定限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成立的一种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取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定金、抵押、质押和留置五种,通说认为,后三种方式属《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优于物的担保,先受偿权,物权法第170 条、第179 条、第208 条、第230 条总体和分别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如果一物之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哪个担保物权优先就成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一、冲突的情形所谓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存在多个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究竟应认定或判断哪个更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抵押因抵押物的不同,可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同,抵押权之间的冲突,不会出现在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之间。只会表现为动产抵押权之间、不动产抵押权之间这两种情形。所谓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在同一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所谓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冲突,即在同一不动产之上存在多个抵押权。 二、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物权法》第212 条:质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质物之上存在多个质权。“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物条规定:”基于上述规定,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占有质物为必要,因此出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人不可能在同一质物之上设立两个质权。但是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可以再为自己的债务转质而设立质权,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权成立;不经过出质人同意,则有可能转质权人善意取得质权。因此质权之间的冲突只发生在转质权场合,即原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冲突。 三、留置权相互之间的冲突所谓留置权之间的冲突,是指在同一物上成立多个留置权。主要表现为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又被他人依法留置的情形。如在因运输合同发生留置权关系后,运输人又将货物交给另一实际承运人完成,实际承运人又依法留置该货物。 四、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的情形。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抵押权的所有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这样,就有可能产生抵押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冲突。例如,抵押人以抵押物为一项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抵押物为另一债权设定质押,这时,就出现了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两类,而质权,我国法律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只承认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情况,故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抵押权与权利质权均不会发生冲突。因担保物的指向不同,不动产抵押权与质权不会发生冲突。 据此,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只会出现在动产上,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第一,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设定质权,使先后两个担保物权发生竞合。 第二,第二,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权。此时,又可分为几种情况:1.先设定质权,出质人又在该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 可能不登记;2.先设定质权,质权人经所权人出质人同意后,再在该物之上 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权有可能登记,也可能不登记;3.先设定质 权,质权人不经过所有权人同意而在该物之上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由于质 权人依法无权在质物上设定抵押,相对人如属善意,可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一、单选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 A.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 D准物权 2.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A.不动产 B.对不动产所有的权利 C.对不动产所负的义务 D.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所体现的权益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有关共有关系的表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B.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C.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D.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 4.甲、乙、丙了人分别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甲、乙、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楼房的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 )。 A.三人共同共有 B.三人按份共有 C.三人区分所有 D.甲拥有所有权,乙、丙拥有使用权 5.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A.耕地 B.林地 C.荒地 D.草地 6.孙某有一辆汽车,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李某借款l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6月2日,向赵某借款10万元,又以该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孙某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款l6万元。关于抵押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赵某优先得到实现 B.他们处于同一顺序 C.李某优先得到实现 D.二者协商处理 7.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

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颖 〔案情〕 A和B是大学同学,1988年大学毕业后一同分到某中学教书,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C。1996年学校实行房改,A和B共同购得一套三居室住房。1997年A辞职下海,就职于某电脑公司,并很快升至主管,收入颇丰。2000年中起,双方开始有所疏远,2001年底,A的公司奖励给A一套四居室住房,价值30万元,A将此房给其父母居住,且未告知B。200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中,A又花20万元购得一辆轿车,A亦未告知B。双方分居后均感觉分歧越来越大,于2003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C由B抚养;三居室房屋归B;A每月支付C是抚育费700元。四居室房屋和轿车未纳入分割。2004年春节,B偶然得知A还有房产和轿车,到有关部门一查,果然如此。于是一纸诉状将A告上法庭,要求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房屋已升值至45万元,轿车的市场价只有14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四居室房屋归B,轿车归A。A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离婚时一方为侵占对方财产而隐藏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该条是在《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择手段非法隐匿、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现实问题,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物权法理解及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 整理人:冯刚 目录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 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P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P32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P47 『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 一、一般规定P54 二、抵押权P56 三、质权P58 四、留置权P59 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

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这个作为第二部分。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 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一个问题。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物权法与担保法衔接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 ——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 日表决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法学博士王闯撰写了《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一文,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比较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的重要制度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深入阐释。文章虽长,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当能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现分三期予以刊发。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交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交换形式和过程亦随之变化。在民商法制度上的表现,就是以交易为本体的债权法日益发达;同时,由于市场本身的不完美性以及市场信用的普及,导致市场充满风险,不及时清偿债务已成为现代市场交易的典型现象。为此,旨在保障交易安全、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法律制度,尤其是担保物权制度获得迅猛发展,担保物权制度成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虽然担保物权归属物权法范畴,但因其以债权为担保对象而又与债权制度密切关联,故成为横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领域的一项法律制度。特别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担保物权法出现巨大变革并呈现出崭新面貌。就担保物权类型而言,除传统保全型的担保物权诸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外,又相继出现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担保、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诸多名目。此外,为节约公示成本并避免实行手续之烦琐,以让与担保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异军突起。担保种类之繁多,足以令人眼花缭乱,致使担保法尤其是担保物权法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理解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4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财产问题尤为重视,19个条文中有13个条文涉及到抚养费、共同财产、房产归属、养老保险金分割等重要问题,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 今天我们重点讨论一下第4条所涉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讨论这个问题首先要介绍一下共有及其分类。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按照所有权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顾名思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份额享有所有权,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和责任。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只能基于共同关系而生,共同共有存续期间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分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责任,其份额是潜在的,惟有共有关系终止是,每个共有人的份额才显现出来。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只要没有例外约定,在共有期间,任何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分割;而共同共有在共同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夫妻共有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按照共有理论,只有夫妻关系终止,共同财产才能进行分割。但是《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维持共有关系,为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以《物权法》第99条为基础,明确了两种“重大理由”:“(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这样两种情况下,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夫妻中弱势一方的权利,有十分积极的立法意义。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并没用针对“重大理由”设定例外条款,这是否意味着除此之外再没用“重大理由”了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举一个例子,如某法院审理的荀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案,荀某与李某已结婚二十余年,财产皆由李某掌管。后李某独自到外地,不照顾荀某,荀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没有着落。为此荀某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双方对该款享有平等的权利,现荀某没有生活来源,李某独占存款,剥夺了荀某对该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判决李某分给荀某8000元,有荀某自主支配。①法院在荀某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维持婚姻关系,并非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但是这一处理方式,符合公平原则,也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为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又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不能狭隘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在实际情况中,仍应按照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方利益,允许列外的“重大理由”,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权利。 ①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0~81页。

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005年,李某注册了一家公司,自任月球大使馆馆长,出售月球土地,颁发所有权证,很快就被工商部门取缔。月球土地是李某无法直接支配和排他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受法律保护。 起草背景: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但我国始终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在一些问题上无法可依,拆迁、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矛盾十分突出。 意义: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与《合同法》共同构筑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名分已定,解决纠纷就有了依据,社会才有正常的秩序。 关于物尽其用。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力和对物的保护,发挥物的作用,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共五编一个附则,共19章247条。从内容上分析,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前者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后一部分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总则——概括起来,有两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什么是物权,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六)(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物权行政登记实务中易于将登记簿的效力绝对化,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即纠正了此类错误倾向。 事实上,国土资源部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登记簿的基本制度予以明确,即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同时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结果,其与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 (一)正确认知登记簿记载的法律价值 一是不得机械地否定物权归属的“自然法”规则。诸如,一项不动产物在设定“首次登记”前,其必然未能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如果按照登记簿效力绝对化的主张,则不动产的建设主体在登记前将不享有该建设成果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但该种解读显然有违事实状态。因为按照自然法规则,只要是合法的建设行为,即便未能办理物权首次登记时,该建设行为人自然享有其建设成果(含阶段性建设成果)的物权。 二是不得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绝对化,不得破坏物权的原因行为与变动行为的基本逻辑体系。该逻辑体系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中所确定的,以物权的原因行为判定和修正物权的变动行为及登记结果;相反,不得以物权的登记结果反证物权的原因行为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性。 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因此,根据前述但书条款亦足以推定,在一般情形下登记簿具有判定物权归属的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化效力。因为不动产登记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其系对物权状态的“公示”而非行政确权。

担保法、物权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担保法、物权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考试试题及答案 1、担保理财有什么优势, 1、收益固定: 根据投资金额不同,投资理财年固定收益在12%——13.06%之间;2 、方便 理财金额和期限由客户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理财金额起点为3 万元;3 、安全放心: 专灵活: 业人士负责全程操控、严审借款人得资信状况,公司负责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本息安全收回,风险几近趋零(不动产抵押+强制执行公正+专业担保机构担保) 2、中小企业在申请担保贷款时需要提供哪些书面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本年度经年检过的复印件一份)2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本年度经年检过的复印件一份)3 、税务登记正副本(有效期内的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有效期内的复印件一份)5 、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变更连续)、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6、授信申请和贷款申请(公司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还款来源、还款方式)7、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 、公司股东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复印户主及本人)9 、前三年度及近一期的财务报表10、近半年期的银行对账单(单位账户及个人银行卡明细)11 、公司行业情况(历史、现状、前景、同行业相比)、经营状况(管理情况、收入、产出、销售等)及风险分析(价格风险、经营风险、政策风险)、公司组织结构及人员情况1 2、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财务主管简历及联系方 公司前三年上、下游客户及相关合同14、公司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或自有房产复

印件式13、

15、主要财务明细科目,应收款、应付款前三年及账龄分析16、特殊行业持有的有权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等许可证明、资质证书17、担保单位需提供相同资料,如土地、房产抵押需提供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18、反担保措施以上资料复印件全部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须经本人签字及按指印。 3、车辆抵押贷款时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车辆要求: 购车五年以内郑州市非营运车辆 贷款期限: 一年以内 贷款成数: 车辆评估值的50% 提供资料: 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行车证、购车全套手续、车辆手续(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保险、保单<三责、盗抢、车损、自燃>、购置附加税、购车发票、排污费发票、合格证等) 4、二手房按揭贷款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房龄要求:1995 年以后 贷款期限:1 ——20年 提供材料: 买卖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买房收入证明、收付款证明、过户前后的房产证复印件、有效的买卖契约、契税、契证、交易税原件、卖方同意出售证明。 5、贷款合同文本应如何填写, 1、合同文本要统一使用有关合同文本; 不得因单笔业务对合同文本条款进行修改。对单笔贷款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 2、合同填写必须做到标准、 规范、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避免涂改。3、需要填写空白栏且空白栏后有备选项的,在横线上填好选定的内容后,对未选的内容应加横线表示删除; 合同条款有空白栏的,但根据实际情况不准备填写内容的,应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1.物权法 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民事法律,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具体利益。制定物权法,必然要协调各方面的意见、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难度之大,操作过程之复杂,可想而知。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广泛听取意见,尽可能协调各方意见、兼顾各方利益,是制定物权法过程中的鲜明特点。 2.物 “物”在民法上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物,比如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是不动产以外的可移动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等。 3.物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指权利人依法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4.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5.主物 “主物”是指能独立发挥效用的物。“从物”是指不能独立发挥效用、依附于主物并发挥辅助作用的物,比如电视机是主物,电视机的遥控器是从物。 6.善意 “善意”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恶意”的对称。指当事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当事人没有过失,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下规定的善意,是指甲擅自出售保管或者借来的财产,按照市场正常的交易规则,乙确实不知道甲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善意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法律规定乙在支付合理的价款后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民法上的善

意,不是善良的意思,具有“不知情”的含义。是否构成善意,依照法律规定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允许转让的财产,法律不允许转让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制度,有关追赃的问题适用刑法的规定。 7.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比如母畜生的幼畜、果树结的果实。法定孳息,比如按照借款合同取得的利息。 8.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比如两个人共同购买一辆汽车。 9.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0.质权 “质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字画出质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通过登记制度将该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权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仓单、存款单出质设立的质权。 11.抵押权 “抵押权”是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担保物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自己继续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通过登记制度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比如以房产抵押设定的抵押权。 12.留置权

对于新婚姻法的看法

对于新婚姻法的看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解释”内容可通俗地理解为,“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婚后参与还贷买房的一方,由产权登记方补偿其损失”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诸多利益攸关方的关注及激烈论战。 毫无疑问法律重视的是理性与公正,新婚姻法的“新解释”冲击了中国传统功利婚姻观,小部分持有旧质思维的反对也是正常,更证明了中国司法的进步,部分人的情绪化表达不能替代法的理性。随着年轻人离婚率的高升,法律也日渐理性化:婚前“新解释的君子协定”,婚后即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矛盾纠纷。传统婚姻观,男方父母要紧衣缩食给儿子买车买房,女方家庭物质投入极少,一般靠嫁娶获益,农村表现地更为明显。按照旧规万一婚后感情不和。女方照样对半分割房产等。这次最高法的新司法解释,重视了经济投入与婚后分割的公正性以及合理性。 有女网友认为,新解释有助于男方出轨,女方会被扫地出门。还有说女性是弱势群体,房产分割应该侧向女性。这是情绪化一方的偏执,也是固有思维倾向。换句话说女方出轨的话,离婚后房产一半给女方就合理吗? 女性在社会上略显弱势,在家庭中相对强势也是不争的事实,但女性其家庭不见得是弱势,如果把房产当维系婚姻的质押物,那还叫什么爱情?如果寻求物质稳定,女性父母也可为女儿购房,何必非要男方买房,婚后还要分房呢?在北京,上海等地,这样半对半分房可不是闹着玩的。要求男方买房,不如自己买房。此外女有青春,男也有青春,更不能以耽误青春为由来分房。 传统婚姻观的功利性在于,女性无房不嫁,有房便分,女性家庭坐享其成,不劳而获。畸形婚姻观如,“姐嫁的是房,不是男人” 、“爱情不可贵,房屋意更高”、“有车有房起步价” 、“除官富二代,姐绝不再改” “小三,二奶最佳驯。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

从回避“物权”概念到“公民的合法的私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再到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得到巩固。物权法的最终出台,必将极大地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大大地提高社会生产力。 物权法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加强对物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物权法给人民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不容许任何侵犯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否则要依法惩罚。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物权法中确立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我国是第一次。过去一般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公民利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物权法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了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二,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得到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人民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第三,物权法对一般公民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物权法虽然是一部私法,但由于物权的确认、变更、消灭都需要国家机关的职能介入。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是指人们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为,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于是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 切实保护公私财产,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促进社会进步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二。物权的实质是一种财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物权法强调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一体保护。首先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特别强化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的重点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形成强大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和才智,进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已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写入宪法,私有财产取得了与公有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对保护私有财产进行详细规定,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具体落实。 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三。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就是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尤其是人们对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和收益更具意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物权法名词解释之类

1、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 3、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为一个物。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例外: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 4、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公示是物权的象征。经过公示,物权交易取得了公开可见的平台。 ①设定力:不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②推定力:是以占有取得或者登记簿上的登记推定权利的取得甚或存在。 ③公信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5、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6、物权的特征:一是内容上的支配性(所谓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需他人的介入),而是主体方面的对世性,三是客体方面的特定性,四是效力方面的排他性,五是实现方面的绝对性,六是变动方面的公示性。 7、物权的效力:指法律赋予的使物权的支配效力得以完满实现的各种具体的保障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 8、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9、优先效力:①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而非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②具体表现: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一般发生在一物多卖的场合;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无论成立先后,建设用地使用权皆优先于租赁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③物权与物权间的优先效力…… 10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11、物权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者有被妨碍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类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12、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3、物权的设立: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从无到有,与特定主体相结合的现象。为自己设立物权叫做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叫做物权的设定。 14、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初次取得物权的方式)和继受取得(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的物权)之分。 15、物权的继受取得又分为创设(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和移转(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的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有他人取得该物权)两种方式。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于近日公布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婚姻法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释。 一、起草《解释(一)》的过程及有关背景 2001年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这部法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开始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较多,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予以解决,原有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出台的《解释(一)》,就是其中的第一批。司法解释草稿完成后,我们在法院系统内,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向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对于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有些内容,已经被最后定稿的《解释(一)》所吸收和采纳。为了从理论上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条文的规定及表述,起草小组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们的意见。 二、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1.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家庭暴力”的理解。 纵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只是近年来才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的。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一)》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我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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