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对北京的建议

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对北京的建议
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对北京的建议

作者简介:邢会强(1976-),男,汉族,河南漯河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为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全球金融危机背景下首都金融业稳定与发展的法律对策研究 (项目编号:09BaFX052)的研究成果之一。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S ee PartXV I and S chedu l e 17of t he F i nancial Servi ces and M ark ets Act 2000.

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与对北京的建议

Analysis About Establis hmentO fM ulti -D i spute Reso l uti on M echanis m In

F i n anci al Services Industry and Advice t o Beiji ng

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内容提要:对金融消费纠纷,很多金融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构建了或正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层次中,金融企业的内部投诉机制是第一途径;其次是社会各方的纠纷解决

机制,包括金融服务督察、调解和仲裁等;再次是金融监管当局的行政处理,它仅起辅助和监督的作用;最后才是法院的诉讼。为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我国需要在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方面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北京可以在一些方面先行先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金融督察服务

??一、境外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当代世界进入了一个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ADR )的高速发展期。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对ADR 运动采取了积极认同的政策并进行了各种尝

试。!

在金融领域更是如此。

(一)英国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20世纪80年代后,英国相继成立的保险业督察员、银行业督察员等8个组织就是这些ADR 的形式之一。#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 A )建立一种独立运作的解决金融纠纷的制度,并对之实施有效

的管理。%

为此,FSA 整合原有的金融业督察组织,于2000年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督察组织&&&金融督察服务公司(简称FOS),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

此外,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还规定,FSA 要监督英国金融企业必须在内部建立起投诉处理制度,使客户的投诉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并争取在这一阶段把问题解决掉,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被进一步提交到F OS 的数量。FSA 据此在 监管手册(FSA

H andbook) 中对金融企业受理客户的投诉制度做出明确而又带有强制性的原则规定。英国银行家协会的#银行业守则?也对金融企业的内部投诉程序做出了规定。

(二)美国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美国没有FOS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自律机构在金融消费纠纷处理中扮演着重要作用。美联储规定,如果客户认为银行的服务不公平或者错误、在信贷上存在歧视、违反法律或规则,都可以向美联储投诉。投诉的步骤是,首先,客户应直接与金融机构联系,以直接解决纠纷。如果不能解决,再联系美联储。货币管理署(OCC )在其内部设立了 客户支持小组 (CAG ),帮助客户解决他们与国民银行及其营运附属机构之间的纠纷。美国证监会(SEC )网站上则有专门的公众投诉与举报平台。SEC 将认真审查和评估投诉信息,并根据情况将信息转到相应的部门处理。投资者教育和宣传办公室将会处理针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投诉,执法局将会评估与违反联邦证券法有关的投诉和举报信息,进行非正式调查、立案、正式调查、案件审理(含商议、听证和审定)、案件执行等程序。

此外,2009年6月,美国公布的#金融监管改革:一个全新的基础?则提出了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A)的建议。CFP A并没有改变美国现有的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格局,美联储、美国证监会、货币管理署等机构仍保持着其处理消费者投诉方面的职责和权力。

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 I NRA)是美国最大的证券类自律组织,是2007年7月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 S 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和执行、仲裁功能合并而成的,承担的职责包括证券仲裁和调解。在调解方面, F I NRA制定有#调解程序规则?。在实践中,F I N RA所受理的调解案件,以当事人为标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一是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二是证券商相互之间的纠纷,三是证券商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在上述三类纠纷中,投资者与证券商之间的纠纷最为常见。?在仲裁方面,F I NRA制定有#客户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和#证券商争议仲裁程序规则?,处理证券类 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是前者。此外,美国仲裁协会也在证券仲裁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美国仲裁协会于1987年首次制定了#证券仲裁规则?,并于1989年和1993年两次修改。( 1999年,美国仲裁协会制定了#证券补充程序?,2009年#证券补充程序?再一次修改并至今有效,而#证券仲裁规则?业已失效。

(三)加拿大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加拿大同样要求金融企业内部首先建立起处理客户投诉的制度。此外,加拿大还有以下金融行业的金融督察服务:与银行业务有关的投诉由 ADR委员会银行督察办公室负责,与投资业务有关的投诉由 银行服务与投资督察官负责,与人身、健康和旅行保险业务有关的投诉由 人身、健康保险服务督察服务机构负责,与家庭及汽车保险业务有关的投诉由 一般保险督察服务机构负责。加拿大有关监管机构设有专门的处理特定投诉的部门。加拿大联邦政府和省政府都有相关的机构可以联系。其中,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监管局(FCAC)是其最大的特色。F CAC监管所有的由联邦法律管辖的金融机构,确保其遵守联邦消费者保护法。F CAC的 合规与执行部

负责调处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如果投诉处理官员认为金融机构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FCAC将向金融机构下发警告信或者违法通知单,并作出相应的罚款。FCAC也会公布金融机构的违法细节,包括金融机构的名称以及罚款数额。金融机构如对FCAC的处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四)我国香港地区的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香港金融管理局#监管手册?对金融机构内部的 处理投诉的程序有专门的规定。此外,由香港银行公会及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并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的自律性规则#银行营运守则?对处理客户投诉亦做出了规定。香港金管局并没有保障消费者的法定权责,在监管银行处理客户投诉方面仅具有限度的职能。金管局可以确保银行以公平的方式迅速处理投诉,以及跟进投诉所引起涉及监管方面的事项。但金管局不可以干预银行的商业决定,仲裁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以及指令银行向客户作出赔偿。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设了香港调解中心,制定了#香港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为鼓励在香港保险业使用调解, 2006年5月,香港保险业联会(H KF I)向香港调解中心(HK M C)资助了25万港币设立了 新保险索偿调解试行计划基金,以鼓励涉及工伤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对于证券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早在1993年就制定了#证券仲裁规则?,对证券仲裁做出了专门的规定。2010年2月,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表谘询文件,建议成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在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机制外,设立一个机制,以调解方法解决金融机构及客户之间的纠纷。)这一调解机制的实质乃是FOS。

此外,上述各国的法院系统无疑是金融消费纠纷的最权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层次体系

通过以上的描述可见,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各有特色:英国以FOS为特色,美国以金融监管机构的处理为特色,加拿大以专门的金融消费者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理为特色,我国香港地区目前以发挥仲裁机构的调解和仲裁为特色。但是,力图构筑一个立体的、多元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体系则是其共同之处。这一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层次体系如下:

首选途径是金融企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无论是对于金融消费者,还是对于金融企业,金融企业的内部客户投诉处理都是最便捷、速度最快、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正因为此,在外部处理程序之前,各国都鼓励先使用内部处理程序。

其次是社会组织的纠纷处理机制,包括调解、仲裁、F OS等。调解是一项保密的、自愿的解决争议的过程,通过一位中立人士(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协商以达致解决方案。和解协议如同一份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各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强制执行。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该和解应该是最终的解决,当事人不能再就和解条款涵盖的事项寻求诉讼。若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则仍可选择进行仲裁和诉讼。如一方违反协议条款,无过错方可根据协议起诉对方。

仲裁的专业性、私密性、快捷性、灵活性的优势,是其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重要渠道的原因之一。尤其是

?( )刘晓春:#美国证券调解机制及其价值评析?,载#金融法苑?总第79辑。

关于1993年#证券仲裁规则?的介绍,参见郑春玉编译:#美国证券仲裁规则介绍?,载#前沿?1996年第4期。

徐欢:#香港呼吁建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载#证券时报?2010年2月10日;香港媒体社评:#成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势在必行?,h t

tp://n e w s.zgjr w.co m/N e w s/2010210/j rb/123208791400.sht m.l访问日期:2010年3月15日。

私密性的特点,对于一些富豪的委托理财类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这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大力提倡ADR的当下,更是得到了各方前所未有的关注。

FOS是一个中立地解决争端纠纷,进行调解,做出裁定的公益性机构。它在组织形式上多采用公司制,权力机构是由自愿参加FOS计划并缴纳年费的金融机构组成的 会员大会,常设决策机构是董事会,其成员来自于民间,经费不依赖于官方的拨款,它也没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其裁决也对于消费者没有必然的拘束力。如果消费者不满意其裁决,仍可诉诸法律诉讼。若裁定被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也必须接受。但金融机构如果对裁决不满意,也不能诉诸法律诉讼。

再次是行政处理机制,它是对金融企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和社会的纠纷处理机制的监督和辅助。加拿大尽管有金融消费者管理局,但其在处理纠纷之前,通常是各种金融督察服务的处理。香港之所以要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将金融管理局的纠纷处理职能转交出去,也是基于这一原理。

最后途径是法院诉讼。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闸门。 法院的判决为社会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交易基础,而绝大多数的纠纷应交由当事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根据这一基础,通过多种方式解决。?

三、我国及首都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1.在金融企业内部投诉处理程序方面

我国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很少为消费者投诉、维权,解决争议提供适当的途径,+或金融机构内部受理投诉的部门地位不高、权力不够、服务意识不强,消费者往往不得不诉诸于外部途径解决争议。,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很少有金融机构投诉处理制度方面的规定,只是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6月发布的#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中才开始有了这方面的规定。#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专门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为落实这一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 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但有关的规定与国外相比,实在是过于简单。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

我国没有金融督察服务机构(F OS)等类似的组织,对于这一新生事务,国内还很陌生,接受起来有一个过程。

3.在金融调解方面

调解可以分为专门的调解和其他程序中的调解。专门的调解是由专门从事调解的机构作出的调解。?其他程序中的调解是指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由法院或仲裁庭进行的调解。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我国缺乏专门机构的调解。而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并不缺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前就开始尝试和推行 仲裁中调解(Arb-M e d)。这种做法的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员适时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由仲裁员依据调解协议作出同样内容的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则恢复仲裁审理,由仲裁员作出裁决,其最大特点是:仲裁员和调解员由同一人担任。调解程序为仲裁程序所包容。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当事人申请调解,需有 调解协议。但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内含于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调解需在仲裁过程中申请,它需要的不是 调解协议而是 仲裁协议。因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0条则专门规定了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条款。

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却类似于香港调解中心的规则。其特点是:调解与仲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衔接。调解规则首先强调调解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是单行的调解规则,不适用于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分离,调解员名册与仲裁员名册分开,调解员与仲裁员身份不重合。调解既可在仲裁前进行,也可与仲裁程序同时进行。如果双方想进行调解,但不希望由仲裁员调解,则可以先中止仲裁程序,启动一个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可撤回仲裁案件,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继续仲裁程序。尽管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但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使调解的成果以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获得执行的效力。 但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调解程序相比,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的作用在金融消费者纠纷处理方面的功能远未发挥。

4.在金融仲裁方面

近年来,我国的仲裁机构比较重视金融仲裁,相关的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3年,贸仲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2008年,该规则进行了两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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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制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兼论我国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国际金融研究?2004

年第10期。

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如台湾的证券与期货投资人调处。

王红松:#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起草说明?,h tt p://www.b j https://www.360docs.net/doc/9b11968941.html,.c n/m ediati on/2008s m.ht m.l访问日期:2010年3月15日。

订。上海、武汉、珠海、广州、天津、海口等地也成立了金融仲裁院或制定了金融仲裁规则。由此可见,在形式上,我国的金融仲裁与国外的相比并不落后,这也表明近几年来学术界对金融仲裁的大力呼吁已初见成效。

5.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

我国也缺乏像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那样的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行政主管机构。 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一直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抉择中徘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是其主要考量因素。我国目前的状况类似于在FCAC成立前的状况: 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由数个机构承担, 现存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减少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和实力不对称方面没有有效发挥作用。同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属于 信访,严谨性不够。

四、首都应率先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我国应建立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1.在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机制方面,我国应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的投诉处理机制。具体的做法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上应有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制度的要求;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应将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作为其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发布相关的监管指引,对金融机构内部纠纷处理程序要点做出规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保险业协会的有关规定中应包括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制度的内容,通过行业自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为构建和谐的金融消费关系,我国应建立金融服务督察机构(FOS)。它在地位上是民间机构,接受 一行三会的指导和监督;在组织形式上,可采用公司制,并依据#公司法?建立起治理结构,并以专业、中立、透明和公正为目标;金融机构需加入FOS 计划,缴纳一定的费用(年费),F OS才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根据F OS裁决的案件数量缴纳案件处理费;消费者首先应将纠纷由金融机构先行处理,只有对金融机构的处理不服时,FOS才会处理;F OS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注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尽量通过和解结案;如果实在调解不成功,才进入裁决程序;裁决是否生效,取决于消费者是否接受:如果消费者接受裁决,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如果消费者不接受,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金融机构无权决定是否接受裁决。

3.在金融调解和仲裁方面,我国的各仲裁委(尤其是上海、北京和深圳的仲裁委)应该根据自己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自己的调解规则。同时,还应该加大对调解的宣传,进一步发挥金融调解在促进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此外,要继续发挥仲裁在金融消费争议解决中的独特作用。

4.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我国应成立一个专门的行政机构,统一负责各个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工作。即设立我国的 金融消费者监管局,其地位与 三会并列为宜,其职责主要是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工作:监督金融机构遵守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法律;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消费者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对违法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借鉴加拿大的作法,完善行政处理的程序,同时还原信访途径的 反映情况的言路面目。

总之,我国应构筑一个立体的、多元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第一途径是金融企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最后的途径才是法院的诉讼,中间是社会各方的纠纷处理机制,包括F OS、调解、仲裁等,行政处理机制则是对第一途径和中间途径的监督和辅助。

(二)首都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方面可以先行尝试的地方

首都在金融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完全可以在金融方面开全国风气之先,对全国的金融业起到引领作用。在金融消费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方面,首都亦可在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尝试:

1.在金融机构内部处理机制方面,首都有关金融部门应提倡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并将其公布于众;也可以通过树立标兵的方式,给其他金融机构一个可以模仿、学习的榜样;还可以通过建立指标体系的方法,给所有的所辖金融机构进行打分、排名,并定期(如三个月或半年)更新、公布,促使各金融机构建立好其内部投诉处理机制。

2.在金融督察服务机制方面,首都亦可先行试点,建立起公司制的金融服务督察机构(F OS)。鼓励首都所辖的金融机构自愿加入F OS计划,缴纳一定的费用(年费)。只有金融机构与F OS签订协议,加入F OS计划,F OS才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FOS时时更新加入成员名单。当F OS处理消费者对该金融机构的投诉时,金融机构还需要根据FOS裁决的案件数量缴纳案件处理费。在FOS建立初期,为鼓励消费者投诉,F OS应对消费者完全免费。为维持F OS的前期运行,首都财政可以予以一定的拨款或借款支持。

3.在金融调解和仲裁方面,北京仲裁委应制定 金融调解规则。不但如此,更应该加大对金融调解的宣传,使消费者多使用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在仲裁方面,北京仲裁委应进一步降低仲裁费用。

4.在金融消费纠纷的行政处理方面,首都金融服务工作局应暂时承担起 金融消费者监管局的职能,即在首都金融服务工作局下设立专门的部门,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消费者提高对金融服务和产品的了解;(2)帮助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投诉处理机制,提升其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政策和程序;(3)对首都FOS进行支持、指导和领导。

(责任编辑:李?倩)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解德、法、情相结合的原则引导调解与自愿调解相结合原则平等调解与公正调解相结合原则优势互补、联动联调原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务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必须选配一定数量的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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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

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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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调解、仲裁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和良性对接的有机体系。简而言之,当前的问题不是要创造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于有效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当务之急便是建立一个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必要的立法或者制度建设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和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把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 对于纠纷这一人类社会无可避免的社会事实,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纠

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包括诉讼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 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决民事案件纠纷。尽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调解或仲裁,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诉讼程序一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宗旨也是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上对话和协商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二者一样都属于程序范畴。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实践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 1.协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和解的过程一般即是谈判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为“以相互让步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争执或者不确定性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甚至滥用权力的司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同时纠纷的解决也更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局面消除也更彻底。 2.调解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浅谈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浅谈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爆发,雷曼兄弟申请破产保护,美林被收购,美国国际集团(AIG)难以为继,这一波金融危机影响力了成千上万金融消费者,从而引发了美国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高度重视。后危机时代,各国都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提上了重要的议程。 在我国,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得以快速发展,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却没有足够的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呈扩大趋势。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步伐已明显加快,国务院已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全球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趋势下,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推动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1、立法落后 一方面,现阶段我国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法律依据就是目前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距今已经23年了。在这23年中,不论是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是银行的发展都是迅猛的,23年前的法律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社会发展的现状。特别是近几年,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方面更是出现了空白。另一方面,对于“银行业消费者”在法律角度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

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银行购买基金、国债、理财,以及一些中间业务的开展已远远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这个范畴,那实施上述行为的主体是否在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内呢。 2、金融消费者缺乏金融常识,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不强。 必要的金融知识是参与金融活动及保护自身权益的基础,但当前消费者金融知识水平较低问题突出。调查显示,金融消费者学历在大专及以上占76.70%的情况下,居然有20.11%不清楚信用卡与借记卡的区别,金融知识水平之低可见一斑。与此同时,65.40%的金融消费者认为,银行由于经营不善倒闭后政府应该赔偿其损失,23.40%的金融消费者认为,购买理财产品亏损时政府也应该赔偿其损失。可见自我保护能力明显欠缺,风险防范意识较差。 3、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足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进入,保险、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开始,银行间的竞争是越来越激烈。各家银行机构为了完成存款、贷款、利润等指标进行抢占市场而各出奇招。有意无意地夸大其产品的优点、而忽略了其内在的风险,没有对客户进行不要的风险提示,甚至误导客户,忽视其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银行机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缺乏统一的认识,使得各家银行内部处理消费者群益投诉的途径和方式不尽相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广大银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金融监管不到位

实用文档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实用文档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区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而ADR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涵,同时亦关注与司法制度及诉讼程序的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外延要大于ADR。

_我国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讨

我国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讨 石 磊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长春 130051) 摘 要:随着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不断创新,金融消费纠纷也大量产生,并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主要依赖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专业、高效、经济、快捷解决各类金融消费纠纷的实际需要,引入调解、仲裁等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非常必要。本文通过介绍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与经验,分析我国目前金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的现状及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3109(2016)09-0024-05 一、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 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基础价值之一,越来越为各国(地区)所重视,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构建了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以求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平衡。 (一) 美国 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成立于2011年7月,依据《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设立,集中行使消费者保护职权。在金融消费争议处理上,CFPB接受金融消费者投诉后,经过筛选将投诉事项转交至相关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后提出解决方案,并将解决方案反馈CFPB,CFPB再反馈至消费者复核处理结果。如消费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CFPB 将优先处理并展开调查,要求金融机构在15日内对消费者投诉作出回应,并在60日内处理完毕。此外,美国还在司法领域采取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措施,如建立快捷简便的小额法庭制度、集团诉讼模式等,鼓励金融消费者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二)英国 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公司(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FOS)成立于2011年,是政府担保的非盈利性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2013年4月1日前向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在争议解决方面,要求当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应先向金融机构内设的处理部门进行投诉,对金融机构投诉处理不满意或金融机构怠于处理投诉的,消费者有权向FOS进行申诉。FOS在投诉处理和争议解决程序上,首先是由联络团队初步处理,审查是否受理投诉,如该投诉是否经金融机构先行处理、时效是否符合要求、投诉人是否适格,是否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等。案件受理后即进入评估裁定阶段,由裁决员处理案件,裁决员接手案件后,将根据案情对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出非正式的解决建议,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如果双方均接受,则投诉处理完毕,否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将案件提交申诉专员作出终局裁定。 英国金融督查服务制度对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处理周期比民事诉讼的审理周期短,FOS正式受理的投诉案件90%都在审裁员评估环节得以调解解决;二是FOS运营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缴纳的年费、办案费用及征税,金融消费者无需承担费用,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一种倾斜性保护;三是FOS裁决的效力具有单向性,如果金融消费者在规定时间内选择接受最终裁定,该裁决对双方生效,如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则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同样 作者简介:石 磊,女,硕士,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经济师。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本办法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间沟通协作。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 第二章金融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完善规章制度,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应当制定本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战略和具体工作措施。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职部门或者指定牵头部门,明确部门及人员职责,确保其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机制; (二)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机制; (三)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查询机制; (四)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评估机制; (五)金融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机制; (六)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机制; (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九)金融消费纠纷重大事件应急机制。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员工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 金融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题教育和培训,培训对象应当全面覆盖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基层业务人员。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事前协调、事中管控和事后监督机制,确保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得向低风险承受等级的金融消费者推荐高风险金融产品。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的财产安全,

民事纠纷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民事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中文摘要】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文章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对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考察,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国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和发展。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论证了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明确了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最后,笔者依据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从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构建中国特色调解制度及激活国内仲裁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和建议。 【英文摘要】There are social disputes, disputes are an inevitable social phenomenon in the social process, and it is a social norm. A dispute on the need for institutions i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disputes. Systems, procedure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their impact on the integrity of the real world capac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are the degree of civilization and social order excellent evaluation criteria.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wide range of civil

九民纪要72-78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论文摘要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达到各种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他们各自特定的功能,以及运用他们自己的运作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多元化解决体系是相对于单一化解决体系而言的,其最大的意义在就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方法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从而导致将其绝对化;以适应人类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和多元化的手段为基本理念。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分工比原来越来越专业化和以及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在商品经济的时代,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有“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这也造成了由原来的传统依靠宗法制度解决问题向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社会上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这就造成了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法律万能论”观念的过犹不及,因为我国几千年就是一个主要依靠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国家,再加上历代统

治者“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和“厌讼”的心理。驶至近代,中国选择了向西方学习,学习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思想。而要学习西方就不可避免的要人们放弃传统的利用宗法来调节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这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国家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媒体,大肆的宣扬“法律至上”,同时也会对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冠以“封建“的恶名,随着法治思想的深入,近代的中国人逐渐摆脱了“厌讼”的心理”,但是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盲目的崇尚法律,这当然也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在作祟,过分相信法官的力量。因为“法官”也是“官”,这就造成了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像调解、仲裁等机关却是“门可罗雀”的局面,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法院任务量大,这就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仲裁、调解、和解由于人们的长期的冷落,这些机关的作用在一步步的退化中,这也造成了诉讼的单一化的局面。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制度。老百姓为什么不太愿意选择那些“非诉讼”的调节机制呢?我想大概是有以下几点吧。(1)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沉睡了几千年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这些明白了自己掌握权利的人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就会对保护自己的权利跃跃欲试。(2)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执行上缺乏强制性。老百姓看到自己经过仲裁或者调解、和解的案子最后的执行却依然依靠法院来解决,这就使非诉讼机关在人们心中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也造成了人们不太信任“非诉讼解决机制” 3.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腾飞之势迅猛发展,政治、文化诸领域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迁。在社会进步的进程中,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并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国家大力提倡法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了很多人的选择,一时间出现了“诉讼爆炸”的问题。诉讼有其公平、公正、依法的优点,但成本高、耗时长,并且“诉讼爆炸”也会给办案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通过灵活的手段有效解决各类纠纷,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对我国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可以说,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纠纷的双方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达到期望的目的,保护自身的利益。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点,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纠纷事件频频出现,如何合理、高效的化解纠纷,使纠纷双方都能以低成本、高效率达到其期望的目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法律具有公平、公正性,纠纷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诉讼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但诉讼往往成本较高、过程繁琐,必定会导致纠纷解决速度慢、纠纷双方付出高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以外以合理的纠纷解决办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以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合理的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2]。我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是完全符合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的,因为诉讼机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诉讼机制组成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四大机制按照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逐渐程式化、法律化。 和解机制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私了”,即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纠纷直接自行进行交涉。这种机制一般不牵涉到法律条文,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我认为,和解机制能最快的使纠纷得到化解,但因为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涉,通常较难达成一个使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这时,引入第三方通常能使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调解机制在此便可以发挥其作用。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1、定期排查制度。各村居(社区)每周集中上报管区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各管区每周一例会,将各村居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分析,落实调处措施。对本级无法处理或有重大稳定隐患的,及时上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 2、受理登记制度。村级调委会、管区调处中心对不同渠道收集的矛盾纠纷进行审查分类登记,受理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 3、分流指派制度。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研判,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限期办结”的运作方式,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指派或直接组织调处。 4、联动联调制度。涉及到多部门或跨领域、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宣传、教育、疏导和化解工作。 5、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制度。对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党委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工作小组,相关部门按要求迅速抽调人员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做到及时化解。 6、限期办结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应在7日内与信访人或当事人见面,了解具体情况,应在20日内办结,上报信息整卷归档。特殊情况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多一个月。 7、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多元化解中心主任召集,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成员单位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调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在工作态度方面,勤奋敬业,热爱本职工作,能够正确认真的对待每一项工作,能够主动寻找自己的不足并及时学习补充,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3]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4]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5](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6]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

《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解读

《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解 读 中经未来产业研究中心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对我国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指出,要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意见》明确,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类金融机构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的义务;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协助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发挥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意见》提出,要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行为规范,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 《意见》明确要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从完善金融管理部门工作机制和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

《意见》提出了建立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等六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完善配套措施和各种手段,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全面保障。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共同营造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环境和保障机制。 《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金融消费纠纷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等问题。为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全文

浅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冯银凤彭舒颖娄天波 一.概述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界定 民事诉讼是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穷,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也日益增多。于是在民事诉讼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和大众的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随之产生。自20世纪初开始,在美国逐步发展了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后来发展成为现在学界称呼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来源。诚然,笔者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民事诉讼和ADR,它们共同构成了这么一个多元的解决纠纷的机制。 民事诉讼,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法律作出有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以解决纠纷的过程。民事诉讼这种解纠方式并非笔者所要探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点,ADR才是本文笔者主要探讨的对象。我们的意图在于通过对ADR的探讨来丰富和发展一个真正可靠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从法律英语的角度来看,ADR可以译为“代替性(或者替代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以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一版,第10页】文件检索表明,学者们一般不倾向于对ADR作语言精确与逻辑严密的概念界定。【《ADR原理与实务》,范渝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第93页】尽管“关于ADR的定义,大概是有多少ADR的拥护者就有多少不同的定义”【瓦格纳:《运用调解和其他可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载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但分析起来大致仍然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意仲裁是否属于ADR之一种。广义说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 [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

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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