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指导意见

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7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应当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上应当依法、及时、恰当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除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外,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要证据支持为由不予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通过发送《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提示未能举证的风险,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配证明责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应当通过对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

要件的分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分配证明责任,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向当事人说明分配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认知水平的高低、诉讼能力的强弱、收集证据的难易以及证据对案件处理的影响等情况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尊重。审判人员提出的举证期限建议,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以后,当事人对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由管辖权异议审结后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重新指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或抗辩,对方当事人针对该主张或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

(三)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对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

(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而使诉讼请求变更,且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

(四)一方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对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

属于前款情形,当事人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十条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送《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进行释明,可以要求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拒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用以弥补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来源、形式要件等方面缺陷的,人民法院不宜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排除其证据效力。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至二审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且相关证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形成优势,且影响处理结果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走访、踏勘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优先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第十八条涉及身份关系的争议事实、程序性争议事实、非讼民事案件的争议事实,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法民四(200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

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我院加强、规范调研与业务指导工作的要求,以及我庭制定规范性指导意见的具体安排,我庭起草了《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在6月份全省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暨业务庭长交流会期间组织了详细讨论。嗣后,我庭又赴部分中级法院调研、听取意见,最终形成了规范性指导意见《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证据认定的意见

为规范涉外商事审判中的证据认定程序,提高我省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提升我省涉外商事审判的司法形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我庭经过调查研究,在总结梳理我省涉外商事审判中证据认定方面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涉外商事案件审判中,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

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二条涉外商事案件审判中,当事人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后果,而不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审理营业地分处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法院应当适用该公约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非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或者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

第三条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如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其提交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提供当地爱国华侨团体的证明。

第四条当事人应当提供已经公证认证且形式上保持完整的证据原件,并有蜡封、火漆封等保证所附的材料就是公证、认证的材料。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

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均可行使涉外公证的认证职能,具体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对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部以外的其它部门出具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法院不予采用或退回当事人另行办理。

第六条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根据《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提出请求函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

请求函一般应载明:

(一)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

必要时,请求函还应特别载明: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或者程序。

因通过上述公约途径在另一缔约国调取证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

第七条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根据有关双边民事司法协助协定,委托另一缔约国有关机关调查取证。

第八条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根据《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有关规定,委托我国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在

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向中国籍当事人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

第九条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相关证据材料应按照委托公证人制度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

第十条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相关证据材料应经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者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并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专用章。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规定,我省各级法院可以通过省高院委托澳门终审法院调取在澳门地区形成的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相关证据材料应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法院设立的公证处或者民间公证人)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正本时,还应提交内地公证员协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具的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或者正副本核对专用章。必要时,法院可商有关内地公证员协会将该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与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进行核验。

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两岸商定的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之外的,法院可委托内地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查证其真实性。查证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提交公证文书的当事人预交。

第十二条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提交的下列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一)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三)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证据材料。

此外,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提交的外国政府官方网站上刊载的有关公开信息以及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有关的传真、电子邮件及往来函电等,也可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第十三条我国使领馆认证一般是对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属实的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虽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法院亦应组织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在二审期间一般不需再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相关手续,但二审期间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公司发生变化、委托代理人更换、委托期限届满等)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除与

案件基本事实或争议事实无关的内容,如提单、信用证背面的印刷条款以外,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法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或者说明资料的中文译本,一般应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加盖翻译章,但对方当事人对提供的中文译本无异议的除外。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的域外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该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承认或认可外,即使办理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法院也不得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法院可以视为诉讼中自认,确定相关事实。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交的域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除该裁决已为我国法院承认或认可外,即使办理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法院也不得直接采用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的,法院可以视为诉讼中自认,确定相关事实。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录音资料,或者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但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法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在审查录音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录音的合法性。录音的场所、手段与方法等应当不违反法

律的有关规定。下列录音证据一般不应认定:采取欺诈、胁迫、利诱等恶意方式;通过侵犯他人住宅权、人格权的非法手段;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其他情形;

(二)录音的完整性。录音应当完整、未经技术处理或伪造,且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可以确定。法院也可通过司法鉴定等程序甄别录音的完整性;

(三)内容的关联性。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直接,相应的回答也应当明确、肯定。只有对话内容清楚地涉及录音方所主张的事实,录音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

(四)录音的书面化。录音证据需要通过物理载体保存,比如磁带、磁盘、光盘等。为方便当事人质证及法院审核录音证据,当事人应当对录音内容进行书面形式的固定,形成录音笔录。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的传真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的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审查传真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以及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件人、发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与内容是否真实;

(二)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综合审查判断各传真件之间的连续性及关联性;

(三)传真件留有手写字迹的,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以判断传真件之真实性;

(四)单一传真件是借助电信传输工具所形成的原始文件的复印件,其证明效力不及原始文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的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在质证或庭审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时,应当要求该当事人说明电子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邮件的生成、接受时间及邮件内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当事人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该当事人可申请将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当庭演示,并下载电子邮件打印成纸质件。法院对上述过程应当完整记录在笔录中。

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直接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第二十一条法院审查电子邮件证据时,应当注意其数据电文的特性,着重核实以下内容:

(一)邮箱的取得方式。一般而言,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电子邮箱,较免费注册的电子邮箱更加可靠;

(二)收发件人的认定。法院需查清电子邮件的地址与收发件人的关系,即收发件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用户名及对应密码。另外,合法用户的资料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处均有电子备案,必要时,法院可以核对确认;

(三)邮件到达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电子商务实践,当邮件进入到目标邮箱时,即为收到,无论收件方是否查看其内容;

(四)邮件内容的认定。在确定了收发件人之后,因电子邮件内容文本性质的限制(电子邮件基本上是后缀为.eml的只读文件,拒绝修改),再加上邮件抬头反映的发件人,发件时间,发件路径等资料清楚无误,除非收件人有真实的书面证据予以抗辩,否则,可以认定所见的内容即为邮件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已经办理公证保全的电子邮件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邮件,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的资质情况。即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需保全的邮箱是否为申请人注册或持有;申请保全事项是否属于该公证处管辖;参与保全证据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保全过程是否合法。即公证人员在保全证据的实际操作时,是否客观反映了邮件发送者、邮件接收者的地址以及邮件的内容,是否采用实时打印并全程录像等方式保证公证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提交的国际互联网上的有关网页资料,法院应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以确定可否作为证据采信。

法院在质证或庭审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网页证据时,应当要求该当事人说明网页证据的网址及浏览时间,如对方无异议,该当事人可直接提交载明网址、浏览时间的该网页的纸质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

议的,该当事人可申请将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当庭演示网页、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法院对上述过程应当完整记录在笔录中。

当事人已对相关网页办理公证的,可直接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第二十四条MSN、QQ等在线即时聊天工具形成的聊天记录,属于数据电文。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时,法院除应要求其提交打印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证据佐证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对现场网络交谈进行即时全程公证的,法院在可以确定相对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中的内容。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并非即时全程公证的,则因聊天记录的内容存在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法院应当审慎认定。

第二十五条在海事案件审理中,需对当事人提交的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认定的,法院应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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