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联盟于卓诉苹果终审判决_

作家联盟于卓诉苹果终审判决_
作家联盟于卓诉苹果终审判决_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终字第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比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卓,男,汉族,1 9 6 1年4月1 1日出生,作家,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9区3 0栋5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 iTunes S.a.r.1.),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2763圣兹特路31-33。

法定代表人吉恩·来沃夫( Gene Levoff),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二中民初字第5 2 8 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 0 1 3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 01 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吴林.被上诉人于卓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原审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艾通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挂职干部》由作家出版社出版,该书的版权页显示:作者于卓,2007年5月第1版,2009年1月第3次印刷,字数为22万字,定价为23元。《首长秘书》由文汇出版社出版,该书的版权页显示:于卓著,2009年8月第1版,2009年8月第1次印刷,字数为32万字,定价为元。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 08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月17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简称中闻律师所)丁意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1台Ipod touch并开具了发票。2012年1月1 7日下午和1 8日上午,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丁意使用上述购买的Ipod touch进行了如下操作:开机后点击App store,在搜索栏中输入“官场风云”并点击搜索,出现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出多条搜索结果,其中包括“官场风云”、“¥”,开发人“perfectbooks”。点击进入“官场风云”页面,点击“安装”,Ipod touch进入安装界面。全部下载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Ipod touch澍存,封口处粘贴封条并加盖“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专用章”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丁意保管。庭审中,于卓将上述封存的Ipod touch作为

证据提交法院,经各方当事人核验确认包装完好后,当庭开封。打开Ipod touch,内含名为“官场风云”的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涉案应用程序”)。打开涉案应用程序,内含部分涉案作品的内容。后经勘验比对,涉案应用程序中包含涉案作品《挂职干部》,但并未包含于卓主张的涉案作品《首长秘书》,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应用程序中与涉案作品《挂职干部》相同的字数为万字,但并未包含涉案作品《首长秘书》。

苹果公司为证明涉案应用程序系案外人开发,提交了应用程序商店的后台信息,其中记载:涉案应用程序“官场风云”的开发者为“perfectbooks”。

于卓为证明App Store系由苹果公司经营,提交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4号公证书,其中截屏了百度百科对于App Store的描述,具体内容包括:“App Store是一个由苹果公司为iPhone和iPod Touch、iPad以及Mac创建的服务,允许用户从iTunes Store或mac app store浏览和下载一些为了iPhone SDK或mac开发的应用程序。”“App Store是苹果战略转型的重要举措之一。App Store+iPhone是增加苹果收益的关键路径之一。苹果公司推出App Store的主要原因可以从两方面来解读:、一是苹果公司由终端厂商向服务提供商转型的整体战略定位;二是苹果公司拟通过App Store增加终端产品iPhone的产品溢价,从而实现以iPhone提升苹果公司收益的战略意义。”“苹果在线商店App Store年收入近2 4亿美元。根据调研机构AdMob的最新报告,每位iPhone(iPhone玩家论坛)用户从苹果App

Store在线商店平均每月下载个应用程序,iPod Touch用户平均每人每月下载的则更多,达到个。苹果从App Store中每月平均收益近2亿美元。”“App Store的产业链简单明晰,共涉及三个主体,即苹果公司、开发者、用户,此外还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只是作为收费渠道,不是产业链的主要参与者。”“App Store建立了用户、开发者、苹果公司三方共赢的商业模式,各自在产业链中的角色与职责表现如下:苹果公司:掌握App Store的开发与管理权,是平台的主要掌控者。其主要职责包括四点:一是提供平台和开发工具包;二是负责应用的营销工作;三是负责进行收费,再按月结算给开发者。此外,苹果公司经常会公开一些数据分析资料,帮助开发者了解用户最近的需求点,并提供指导性的意见,指导开发者进行应用程序定价、调价或是免费。开发者:应用软件的上传者。其主要的职责包括三点:一是负责应用程序的开发;二是自主运营平台上自有产品或应用,如自由定价或自主调整价格等。用户:应用程序的体验者。用户只需要注册登陆App Store并捆绑信用卡即可下载应用程序。App Store为用户提供了更多的实用程序,良好的用户体验及方便的购买流程。”

另查,苹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址为: Store审核指南》中记载:“作为一个应用商城的应用开发者,你要受你和APPLE,之间的该计划许可协议、用户界面规约和其他许可或者合同的条款的规约。使用受保护的第三方资料(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其他的专利内容)时需要一个文件式的权利证明书,此证明书必须按要求提供。”“11, 11通常你的应用越贵,我们就会审核的更彻底。”“11. 12提供订阅

的APP应用程序必须使用IPA,如同前述《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中规定的一样,‘APPLE’将和开发者按照3比7的比例分享此类商品的订阅收入。”《App Store审核指南》下方标注有“@APPLE,2011”等字样。

网络用户在注册苹果网络账户时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关于应用程序商店的条款和条件,如用户同意可以选择点击“同意”。条款有关于:“您使用APP STORE…….以及从有关商店购买……,许可的行为受您与ITunes S.A.R.L.之间的本法律协议的管辖”;“ITunes是有关商店的提供商’’;“ITunes从其在卢森堡的办公地点运行”等记载,该条款的署名处记载为苹果公司的英文名称即“Apple,Inc.”。

APP STORE中供用户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开发。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要开发应用程序并在APP STORE销售,首先须在苹果公司官方网站( Apple. com)注册开发商账号并与苹果公司签订《已注册的APPLE 开发商协议》,取得开发商注册账号。随后须在苹果公司的官方网站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并填写含有信用卡账号、电子邮箱地址、申请人签名等内容的《订购表格》,并将其传真至:苹果公司在美国的指定传真电话,经过苹果公司从开发商信周卡中扣款99美元并须经开发商在线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方可获得在App store发布收费应用程序的资格。并通过iTunes Connect上传和设定应用程序的发布情况。

《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抬头处标有“Apple inc.”字样,《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中记载:“以下是阁下与Apple Inc.(“Apple”)之间的法律约定,规定了阁下参与成为已注册的Apple 开发商应当遵守的条款。”“阁下理解并同意,成为一名已注册的Apple 开发商,并不意味着阁下和Apple之间在法律上构成任何合作或代理关系。”“在注册完成并获得Apple开发商资格后,阁下有机会自苹果公司获得开发技术支持服务,包括参加Apple开发商大会、技术讲座等”;获得苹果公司提供预发布内容(包括预发布软件和/或硬件)并藉此测试和/或开发某项设计用途为与预发布内容的设计操作系统联合运行的产品;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使用Apple软件/硬件兼容测试实验室和/或开发技术支持服务,并有机会自苹果公司获得包括代码片段、示例代码、软件等技术支持资料;在获得苹果公司的开发技术支持的同时,开发商承担的义务包括同意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就获得的开发技术支持内容保密、就开发技术支持内容的使用遵循苹果的使用政策、不得随意转让技术许可,实施反向工程等、为某些技术资料或技术支持支付相应的费用。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在首部记载有:“在下载和使用Apple软件之前,请,仔细阅读下列许可协议条款与条件。这些条款与条件构成阁下与Apple之间的法律协议。”其正文中记载:“ Apple 是指Apple 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企业”,“Apple子公司是指其已发行股份的至少50%是有Apple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且涉及与App store的运营或在其他发面与App Store有所关联的企业,包

括但不限于艾通思公司( ITunes S.A.R.L.)、Apple Pty Limited”;“一旦阁下认为阁下的应用程序已完成了充分的测试并已完备,给下可以通过App Store将其提供给Apple分销”;“ Apple选择分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独自酌情:a)确定阁下的应用程序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档资料或计划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绝分销阁下的应用程序,即使阁下的应用程序符合文档资料或计划的要求”;“8.撤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随时终止分销阁下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获许可应用信息,或撤销任何阁下的应用程序的数字证书。”此外,苹果公司许可iOS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许可使用的软件包括软件开发工具包(SDK)、iOS操作系统、供开发商就与其应用程序编写和测试相关的配置等;软件开发工具包指供开发商使用的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文件和资料、以及这些软件的更新;苹果公司给予开发商的为有限的、非独家的、个人的、可撤销的许可,并对开发商使用软件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开发商有提交自行编写的应用程序以供APP STORE分销的权利;如果开发商要通过APP STORE交付免收费的应用程序;则要在分销之前与Apple予公司另行签署协议,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应用程序该Apple子公司是指艾通思公司(ITunes .R.L.):开发商承担的义务包括使用苹果公司许可的软件进行应用程序开发、测试应符合协议的规定、开发商编写的应用程序应符合技术的或其他的规格或文件等文档资料要求、符合关于

API与功能、用户界面、数据收集、内容与材料,蜂窝网络,预览版等30多项技术或者兼容性要求、不得开发任何可能用来进行或帮助侵权的应用程序、不得违反,盗用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版权或合法权刑。所有应用程序都必须签署由Apple签署的证书才能安装在已注册装置中。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Apple提交并由APPLE选择分销并同意Apple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分销方式有三种:1、获Apple 挑选通过APP STORE分销;2、被Apple选中,通过VPP/B2B计划网站分销;3、在已注册装置上进行特别分销。苹果公司认可该协议中的APPLE指苹果公司。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在协议首部记载有:“如阁下点击同意Apple在此向阁下提供的本附录2,则意味着阁下同意Apple以新增本附录2(代替任何现有的附录2)的方式修改Apple 和阁下之间现行有效的《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协议,,)。除本附录另有规定外,所有术语应具有协议所规定的含义。”《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正文部分中记载:“阁下特此委任Apple 及Apple子公司(统称为“Apple关联公司”)出任:(i)阁下的代理,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1条所列国家地区(可变更)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及(ii)阁下的居间,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2条所列国家地区(可变更)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可供阁下选择的App Store国家地区最新列表见iTunes Connect网站,Apple关联公司可不时对其加以更新。阁下在此承认Apple关联公司将代表阁下或以阁下的名义,经由二家或多家

App Store,向最终用户营销获许可应用程序或提供获许可应用程序供其下载。”在本附录2中,“获许可应用程序”一词包括阁下利用In App Purchase API在某一获许可应用程序用出售的其他任何获许可的功能、内容或服务,而“最终用户”既包括获许可应用程序的实际最终用户,亦包括可为最终用户购买获许可应用程序的授权机构客户(例如经Apple关联公司批准的教育机构)”iOS应用程序开发商如果选择通过APP STORE在中国销售收费的应用的许可,陛下签署附录2,授权Apple关联公司从事为该等应用程序提供寄放服务、允许存储获许可的应用程序及供最终用户使用,居间向位于最终用户获得订单,就最终用户的应付价款开具账单。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决定寄放交付什么程序并制定销售的国家地区,Apple关联公司对应用程序内容无任何控制或权益,Apple关联公司在分销过程中收取佣金,并在扣除佣金和税款后发放余下款项(但针对中国并无此税务代缴义务)。对于开发商对应的Apple关联公司以及开发商与Apple关联公司之间是委托还是居间关系,根据最终用户所在地确定。“ 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以下佣金,作为其在本附录2项下为阁下提供代理/居间服务的对价:(a)就向本附录2符文B第1条(经iTunes Connect 网站不时更新)所列国家地区的最终用户销售获许可应用程序,Apple 关联公司有权收取相当于每位最终用户应付价款百分之三十(30%)的佣金。”“如Apple关联公司向最终用户退换该等价款,阁下必须向Apple关联公司偿付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款项或向Apple 关联公司提供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贷项。尽管向最终用户

退还价款,Apple关联公司仍将有权保留其就该获许可应用程序应得的佣金。”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附文A中记载:包括美国、阿根廷等国家委任Apple关联公司为代理,“根据《加州民法典》第2295条委任Apple Inc.出任阁下之代理,代为处理获许可应用程序营销及最终用户下载事宜”。包括中国、德国等国家委任Apple关联公司为居间,“根据《卢森堡商法典( Luxembourg Code de commerce)》第91条委任iTunes S.a.r.1.出任阁下之代理,代为处理下列国家及地区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营销及最终用户下载事宜。”

苹果公司提交了艾通思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内容包括:艾通思公司是一家位于卢森堡的公司,其知晓于卓和苹果公司之间的未决诉讼,并为此发表声明。应用程序商店由艾通思在司运营,在中国,应用程序商店中的绝大多数内容是由发布人开发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发布人可以选择对应用程序的内容收取费用,也可以免费提供。发布人收取费用时,艾通思公司则作为其代管人收取费用,并保留相当于最终用户支付费用的30%作为艾通思公司的标准佣金,剩余的70%返还发布人。艾通思公司在中国接受美元付款对,付款信息为“ITUNES-USD LUXEMBOUR LUX.(艾通思-美元卢森堡-卢森堡法郎)”。在苹果公司将本案相关投诉转告艾通思公司之前,艾通思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争议应用程序的侵权投诉通知。基于以上证据,苹果公司主张其并非App Store的运营者。

艾通思公司认可上述声明内容,著提交与苹果公司相同的证据证

明相关事买,并同意苹果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艾通思公司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系苹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2,500欧元。

另查,于卓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其于2011年11月2 7日与北京亚华智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智权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于卓因著作权维权事宜,委托亚华智权公司聘请该公司认为合适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签署维权代理合同,代于卓支付律师费及证据保全费。2 01 2年2月8日,亚华智权公司与中闻律师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亚华智权公司因于卓维权案,聘请中闻律师所律师作为于卓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作品包括《挂职干部》、《首长秘书》。2012年2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亚华智权公司出具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596元;2012年2月8日,中闻律师所向亚华智权公司出具人民币9400元律师费发票。2012年1月17日,亚华智权公司为购买公证所用Ipod touch取得金额为人民币2298元的购物发票;2011年9月5日,亚华智权公司出具《说明》,称本案中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和律师费均由其代于卓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于卓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人民币11,623元。

再查,于卓曾于起诉时在其起诉状中主张:1、请求法院判令苹果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应用程序商店( App Store)中的涉案作品;2、请求法院判令苹果公司关闭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

3、请求法院判令苹果公司在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首页连续3

0日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于卓于开庭前撤回了上述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庭审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应用程序均已删除,故撤回了第1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作品《挂职干部》版权页显示,该作品为于卓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于卓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苹果公司提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是艾通思公司而非苹果公司,但相关证据仅证明艾通思公司参与了其中的部分工作,可以认定苹果公司是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具体理由为:第一,在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商业模式中,苹果公司是ITUNES 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第二,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第三,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中的所有应用程序均由苹果公司自行开发或由其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的开发商进行开发。第四,上述协议约定苹果公司在App 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的重要职责。综上所述,苹果公司提出的涉案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经比对,涉案应用程序“官场风云”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挂职干部》的主要内容。苹果公司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开发者的信息,结合现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应用程序是第三方开发

商上传至应用程序商店中供公众下载的。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分别将涉案应用程序上传至网络,使公众可以使用Iphone、Ipad、Ipod touch等设备,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从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 中下载涉案应用程序,该行为侵害了于卓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本案中,苹果公司经营管理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为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下载提供服务,上述行为并非就涉案作品实施的内容提供行为,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本案中,于卓并无证据证明苹果公司对于开发商上传涉案侵权应用程序系明知。对于苹果公司对于开发商上传涉案侵权应用程序是否构成应知,将进行以下分析:

首先,苹果公司作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营者,对该网络服务平台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苹果iOS操作系统是一个兼容性较弱的相对封闭的操作系统,苹果公司通过包括《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谈》等一系列协议的签署,基本控制了该平台上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根据协议,苹果公司不但收费许可相关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 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商提供相关作业系统、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等内容和服务,还要求开发商开发的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苹果公司提交并由苹果公司选择分销并同意苹果公司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对于可以在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上发布的

应用程序,苹果公司进行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而无需受到第三方应用开发商的限制。因此,苹果公司作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营者,根据其自身规划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政策及协议条款,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

其次,苹果公司作为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营者,其通过该网络服务平台获取利益和承担义务应具有对应性和一致性。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及众多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同的是,苹果公司所运营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第三方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3/7分成的固定比例直接收益。可见;苹果公司从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营中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

综合以上因素,苹果公司作为网络开放平台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营者,对该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该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该平台提供下载的虚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苹果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此苹果公司对于开发商上传涉案侵权应用程序构成应知,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于卓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责任。

鉴于于卓基于涉案应用程序已被删除故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

求,对此不予处理。于卓请求法院判令苹果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苹果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字数、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将考虑于卓因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苹果公司赔偿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苹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卓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两千元;,二、驳回于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1、应用程序商店提供网络服务时,既没有帮助第三方开发者实施侵权的行为,也没有对涉案侵权结果存在主观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程序商店的运营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程序商店的运营者是艾通思公司,而非苹果公司,苹果公司未从开发者提供涉案内容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是错误的;3、艾通思公司为程序商店在中国的经营者,原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为经营者,属于认定错误;4、原审判

决未能查清苹果公司满足网络服务商免责条件的事实;5、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应用程序是否为未经授权的侵权应用程序;6、在判定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其实际损失,并分配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艾通思公司未提起上诉,但表示同意苹果公司的上诉意见。

于卓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艾通思公司、苹果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的艾通思公司总经理卡斯滕·迪克森出具的《声明》及翻译件,并附涉案应用程序开发商的银行账户信息、艾通恩公司与开发商在财务系统中的公司个人代码、涉案应用程序收益及下载次数统计、部分转汇记录。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应用程序下载次数很少,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艾通思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 App Store)在中国的运营方。于卓认为上述证据为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苹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重庆优路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其与北京磨铁数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资源产品合作协议》及与应用程序商店及权利人的电子邮件记录,用于证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在业界的许可费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以及应用程序商店在客观上难以核查或判断应用程序商店内所涉内容是否合法。于卓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苹果公司的相关主张。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版权页、(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8号公证书、(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54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5号公证书、于卓与亚华智权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亚华智权公司出具的说明、艾通思公司的《声明》、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8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8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6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86号《公证书》、 (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88号《公证书》(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羟证字第19241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6号《公证书》、应用程序开发人签署的《订购表格》、银行对账单艾通思公司总经理卡斯滕·迪克森出具的《声明》及翻译件、重庆优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相关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如下几个问题:1、苹果公司是否为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2、涉案应用程序是否为未经授权的侵权应用程序;3、苹果公司应否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第三方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4、苹果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事项;5、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苹果公司是否为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

虽然苹果公司主张艾通思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在中国的经营者,但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商业模式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即平台服务提供商、应用程序开发商和应用程序最终用户。开发商在与平台服务商签署相关的协议、注册开发者帐号、支付相关费用后才可以成为开发应用程序的开发商。平台服务商依据上述协议获得对该平台的管理和控制。当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应用程序后,平台服务商依据协议确定的规则,对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开发商上传时事先设定的方式发布,供用户购买。本案中苹果公司即为平台服务商,其一方面作为ITUNES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另一方面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是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并依据协议的约定,在App 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的重要职责。此外,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应用程序商店所有的应用程序或者由苹果公司自行开发,或者由与其签订协议的开发商进行开发。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苹果公司为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苹果公司主张艾通思公司为经营者,但是现有证据显示其仅负责向中国地区的最终用户收取和结算相关费用,并无其他经营之责,因此对于苹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应用程序是否为未经授权的侵权应用程序

苹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涉案应用程序是否为未经授

权的应用程序,但是就在案证据而言,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涉案应用程序使用了涉案作品并且未经许可,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应用程序侵权,并无不当。苹果公司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苹果公司是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第三方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根据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推荐等各种因素,综合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由于苹果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开发者的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应用程序系第三方开发商上传。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为开发者上传涉案应用程序供公众

下载提供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由于苹果公司所经营的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应用程序使用了涉案作品的主要内容。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并末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苹果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事项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苹果公司主张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仅向开发商提供了上传、发布应用程序的存储空间,依据上述规定不应就开发商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苹果公司对于应用程序商店具有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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