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王利明)

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自沈家本清末变法修律以来,中国便纳人了大陆法的模式。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成果的表现之一是大量成文法的相继出台。在刑法典修改完毕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经着手,并被确定为本届人大必须完成的工作目标。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是应当一切依据法典以解决各种纷争,还是应当同时强调判例制度体系及理论的建设,使之并行不悖,这是关系到未来法律体系内容及完善的重大问题。以下谨就建立中国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及发展的构想谈一些看法。

一、法典化与判例制度的相互关系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判例法与成文法是各有利弊的。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应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优势互补,相辅相成。我认为最理想的模式,应是两者的相互补充。事实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两大法系,正以一种相互融合的方式在发展。

(一)英美法系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乃是判例法国家,虽然回卫世纪以后英国的普通法的判例便开始形成。但作为判例法制度的重要标志的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ons)直至19世纪才最终完全确立。在1861年Bearish v.Bearish一案中,终审法院(House of Lords)宣告本法院应受其前判决之拘束,在1898年的London Tramways v. London County council 一案中,法官海斯伯里(Lord Halls bury)引用谚语"诉讼应有结果乃是共同的福祉(Interest rein publican at its finislitem)而阐述了终审法院应遵从其前判决,从而使法律具有确定性和安定性。至此英国法才开始形成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采纳遵循先例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从而使人们相信法律规则是稳定的、公正的,人们可以从这些规则中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对于相同的事实和情况,法官必须受先例的拘束,不能随意裁判。所以,强调遵循先例原则,才能防止法官独断专行。

美国在英国殖民时期已开始适用普通法。美国的法院在适用遵循先例原则方面,不如英国严格。这不仅表现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必遵循其本身的判决先例,从而使其可以较为自由地解释成文宪法,而且表现在联邦法院的判决对州法院、州法院的判例对联邦法院均无严格的拘束力。当然最高法院的判例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在联邦法院。州法院系统内仍要遵循其上级及本法院先前的判例。

关于判例法与制定法孰优孰劣的问题,在英美国家曾有过激烈的争论。英国著名的法官柯克、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等人认为,以普通法为主体的判例法优于制定法。理由是,普通法以一般的习惯为基础,反映了人民的一般的意志,而制定法往往是立法机关临时的甚至专断的产品。普通法作为人民自由的表达和保障,体现了法律是人们共同的生活习惯的本质;而制定法是立法机关从外部强加的,是创造的法律,这将危及"法律的本质"。制定法往往造成突然的法律变革,不考虑规则的一贯性,因而会打断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而通过司法判例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则能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然而,关于

判例法的优越性问题,英国著名的学者奥斯汀(John Anniston)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从法乃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观点出发,认为布莱克斯通所论证的普通法乃是司法过程发现的法的观点,根本是幼稚的杜撰,他认为法官造法使法律变得支离破碎,没有系统,只有在颁布法典以后,立法和司法才不会出现重叠现象。而边沁(Bantam)从法律本身应是一套完整而且自足的解决纷争的体系观念出发,认为英国普通法是不可靠的。他指出:"习惯法就是法官造出来的法律。你知道他们如何造出来的吗?就像一个人为他的狗造出许多规则一样,当它作了某种你想禁止的行为时,你就等它做了以后再打它。这就是为你的狗立下许多规则的方法,而这也就是法官为你和我立下规则的方法"。他认为法律必须预先指导人们的行为而不能对人们的行为事后惩罚。

在19世纪下半叶,美国围绕着是否编撰法典展开了争论。主张编撰法典一派以纽约的律师菲尔德为代表,曾经批评判例法是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读懂的"天书"。判例法给法官和律师带来沉重的负担,因为他们在处理案件时,要从成千上万个乱糟糟的先例中寻找法律规则。而反对编纂法典者认为,编纂法典会束缚法律的发展,法典不可能是完美的,不可能无所不包,与其适用不完善的法典,倒不如没有法典。

尽管普通法系学者对判例与法典孰优孰劣的看法并不一致,但不容否认的是,本世纪以来,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已大大加快了制定法的步伐。以美国为例美国国会和各州每年都要颁布大量的立法。这些成文法已变得越来越重要。从1926年开始,美国国会便对有效的法律进行合并和编纂。我们所熟知的《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即是以法典的形式合并编纂的官方重述,迄今为止已编纂了50卷。国会通过的著名法案包括:1975年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994年的《破产改革法案》、1933年的《证券法》等。同时美国法学会也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和《美国模范证据法典》等,这些成文法也为美国各州所采纳。而美国各州也颁布了大量成文法。仅以加州为例,先后有《加州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公司法典》、《证据法典》、《交通工具法典》等。可以说,在美国所颁布的成文法的数量总和,已不亚于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所不同的只是,法官在判案时首先援用的还是普通法,其次才是成文法。但成文法与普通法一样都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乃是成文法国家,其法律传统渊源于罗马法,而形式上则多以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在罗马法时代,《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曾经使罗马私法体系化,并对大陆法的法典编纂产生了重大影响。罗马帝国灭亡以后,罗马法曾经沉寂多时,自中世纪起,罗马法在欧洲复兴,至15、16世纪,罗马法继受运动广泛展开,法典化运动也逐渐开始。这个运动首先在法国完成,其代表性成果为1804年的民法典,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1807年的商法典,这三个法典不仅为大陆法的法典制定提供了典范,而且推动了大陆法的法典化。在德国,随着拿破仑对欧洲的征服,法国民法典也被带进德国,在德国法兰克福等地曾经广泛继受了法国民法。1871年德国统一以后,编纂民法典的工作得以展开,最终于1990年颁行,这就使大陆法的法典化运动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应当指出,19世纪在欧陆大陆的法典化运动无不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动力的。从普鲁士法典的制订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的问世,都以限制法官造法为其主要目的。法国民法典的制订目的之一,便是"希望预见一切,简化一切",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正

如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大陆法系制订法典的目的是,"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实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 。但由于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又不利于实现公正裁判,尤其是法典本身,往往很难完全与社会实践的变化相衔接。法律漏洞在法典中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这就导致在大陆法系国家,自法典化运动以来,历来存在着有关法典的合理性问题的争论。从迪伯(Anton F,J,Thibaut,1772-1840)与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 on Savings 1779-1861)的争论,到潘德克顿(Pandect)与日耳曼法学派的争论;从19世纪末期,以德国学者埃尔利希(Engine Ehrlich,1862-1922)为代表的自由法学否定法典的功能,主张自由发现法律、发展活的法律,到马克斯·韦伯强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都实际上涉及到法典化与判例或习惯法的争论问题。

在大陆法系,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典乃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原则上法官无权造法,即不得自行通过判例创设规则。然而,自19世纪以来,尤其是自本世纪以来,这种体制有很大的改变。一方面,在学说方面,在法典化运动中非常流行的概念法学因为过度强调法律的安全性价值及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机械性作用,因此受到以后各学派批评。这些学派都强调因法律漏洞的存在而表明成文法存在着固有的缺陷,法官为实现立法者的意旨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应当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应发挥其能动性。另一方面,由于自由法学、法社会学派关于主张法官造法、发现"活的法律"等理论的影响,法官实际上已放弃了传统的"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Non exemlis,sedleqibus,juricadtimest)"的原则,在实务中,判例的作用日益加强。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学说的发展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的趋向,此种学术的发展状况已对大陆法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极大地加强了法官在创制法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法官以个人的司法解释方法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已经起到了十分明显的效果;同时,法院的判例也逐渐成为法的渊源。如大陆法的侵权行为法十分原则和简略,因而法官在实务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创造了大量的规则,如在危险责任方面,德国法在判例中创造了"社会安全义务的违反等同于过失"的规则,并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作扩大的解释使侵权法保障的对象大大拓宽。而法国的法官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关于过失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十分灵活的解释,使过失的内涵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拓宽。也有学者认为法国的侵权行为法,主要是由法官的判例和解释组成的法律。正如台湾学者朱柏松所指出的,在大陆法系,因侵权行为法过于原则,因此"在法学方法论上,除非其已有特殊的立法予以规范,否则,自只能期待法官造法予以完成。就此点而言,除可谓系侵权行为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个转变外,亦可谓与英美法的判例法的法学方法论渐趋融合的一种表现" 。法国学者Savatier承认,"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变成判例法了"。

尽管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明确采纳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但判例在补充法典的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无疑大大加强了。以德国为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强调判例在补充法典和法律方面的作用。法官通过判例创设了许多新的规则,法院的主要判例都收集在案例报告中定期出版,在实务中,引用判决的比例比较大。如1990

年至1995年期间,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被采用的比例是97.02%,在1992年至1995年,联邦财政法院颁布的判决有99.29%引用判例。尤其是二战后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联邦和州各级法院均具有严格的拘束力。当然,在德国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中并没有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所以在德国,先例只是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日本在这方面比德国走的更远。在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法律制度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并采纳了遵循先例原则。日本《裁判所构成法》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依据该法的规定,如果要作出与先例不同的判决时,"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二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第49条)。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实际上具有严格的拘束力。

日本学者兼子曾指出:"大陆法乃是成文法国家,对各个裁判中所表示的法理,并非直接且当然具有拘束力,然而关于制定法的解释、适用,或关于制订法规定的疏漏之处,如有相同意见的裁判通过重复作成的裁判形成的规则,自然具有了补充制定法内容的功能,且具有法源性。" 按照美国学者施莱辛格的看法,在大陆法系,由于法官具有公务员的性质和特点,上下级法院的法官之间有一定的等级性,下级法院的法官不想因抗拒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而影响自己的晋升。加上遵循先例又省事又保险,因此法官也乐于遵循先例。尤其是判例定期出版公布,也为判例法提供了条件。不过,尽管大陆法加强了判例的作用,但并不是说大陆法已完全成为象英美法那样的判例法国家。事实上,大陆法的判例法和英美法的判例法是有区别的。表现在:

第一,在关于判例的概念上,二者存在着区别。在英美法系,判例是指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然后记载法官的见解。而大陆法的判例一般只是简单地记载事实的概要与法官的法律意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英美法的判例强调详细记载案件事实与法官的见解,认为事实与法律适用规则的意见是不可分的,强调二者的联结性。而大陆法的判例主要是记载了法官对某项法律条文的解释意见,判例的作用旨在正确解释法律,而并不是强调事实与规则之间的联结性。

第二,关于对成文法的态度。在英美法系,法官主要适用普通法即判例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制定法只是作为判例法的"注脚"而被引用的。当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规则相冲突时,法官一般要采纳判例法的规则,这是英美法国家的惯例。而在大陆法国家,法官首先要援引成文法作出裁判,只有在成文法出现空白或缺少详细和明确的规定时,才能援引判例进行裁判,因此判例作为法律渊源是次要的。

第三,关于英美法的遵循先例原则是否已完全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对此学者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毫无疑问,先例在大陆法国家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但在德国、法国等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和司法中明确确认这一原则。即使在日本,虽然在《裁判官构成法》中有类似的规定,但一些学者对其内容是否与英美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内容完全相同表示怀疑。无论如何,在大陆法国家,先例的拘束力尚不如英美法国家那样严格。

总之,两大法系的发展表明,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法律形式方面已有逐渐接近或"趋同现象",一方面,大陆法系已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既有的制定法进行补充和改进,在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安全性的同时也不断地引进新的法律原则和

精神,以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及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英美法也越来越重视制定法,使法律更具有形式的合理性。

法典为什么需要判例补充呢?因为法典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相比,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应受到法律调整的各种情况,并预先将各种解决纠纷的答案均交给司法者,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法律漏洞不存在,司法者也不可能指望每一个案件都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寻求到正确的解决纠纷的答案。法典中抽象和概括的原则性规定过多,也需要发挥判例的作用。因为法律总是非人格化普通适用的规则,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征,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相吻合,司法过程也并不是一部自动售货机,只要投进一定的事实便能产生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和裁判的结果。概念法学派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看来只能是一种幻想。由于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在现代社会,司法要完成其应尽的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则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一方面,现代社会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迅速,科技成果日新月异,人们的社会关系总是在发生各种变化,从而要求司法者通过其创造性的工作,使总是显得滞后的法律完好地解决各种繁杂的、层出不穷的、急剧变化的纠纷,协调各种新的矛盾和价值冲突,从而使法律更好地实现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另一方面,现代法治社会不仅需要法律具有一定的安全性和妥当性,而且要求法律所有的正义价值在急剧变化的社会中得以全面实现。法官不可完全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而应从实际的社会需要出发,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旨,以立法者处于今天所应有的意思,努力发现法律在实现中所体现的正义价值。还要看到,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司法权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中的作用的发挥,都使得法官在解释成文法和创造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判例具有法典所不具有的作用,法典需要判例补充。

判例法也需要与成文法的结合,并充分发挥成文法对判例法的补充作用。一方面,由于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不高,规则缺乏体系性,在这方面,显然不如法典。马克思·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是欧洲法律所具备的一个特征。形式的合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的合理性的企业、形式的合理性的官僚制都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都具有高度的可计算性(Berechenbarkeit)并成为资本主义的特征,而法典化正是形式合理性的重要内容。法典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法典的最大好处是能够体系化,并提供一套基本的行为规则,且在内容上可以是逻辑严密、前后一致的。庞德认为法典是对"整个法律内容的完整的立法表述" 。另一方面,判例汪洋大海,许多甚至是过去数百年前的判例,它们形成了卷帙浩繁、汗牛充栋的判例汇编。这些汇编不仅使人们感到神秘莫测,就连法律职业者也常感到过于复杂和困惑。判例更不能为一般民众所理解,所以需要大量的律师帮助,这就是为什么在普通法国家律师众多的原因,为此需要社会付出一定的成本。而法典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的集中统一,其内容全面、完整。法典提供了一种逻辑性的规则体系,容易被人们所理解。Lobinger指出,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的立法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具有井提供一套基本的行为规则。诚然,指望一部法典解决所有的规则是不现实的,但是法典的制定确实有助于规则的确定、规则体系的完整,使法律容易被普通民众所接受。此外,法典化可以将各项法律整合为有机的整体,

实现法律的统一;庞德认为法典不同于其他的法律形式在于"它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 。这些都表明法典具有判例法所不具有的优点。

二、判例制度在中国的地位及其完善

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法制方面取得的重大成果首先表现在立法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已经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具有法典性质的法律,以及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在刑法典修改完毕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经着手,并被确定为九届人大必须完成的工作目标。尽快制定一部民法典,已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的一致呼声。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程度直接关涉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民法典是更高层次的成文法。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而建立这样一套体系,不能不制订民法典。为什么我们需要通过民法典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其原因在于:第一,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即使我们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但因为未通过法典使其系统化、体系化、完备化,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是不健全的,而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实行也必然受到影响。通过制订良法典,可以使民法体系化,有效地解决单行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彼此间的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第二,如果没有民法典,交易的规则将是不完备的。民法典的制订,对完善交易规则十分必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典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唯有制订了民法典,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产生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第三,如果没有民法典,民法本身的体系是很难健全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已制定了一系列单行的民事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许多涉及民事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亦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然而民法自身的内容缺乏体系化,在各个民事法律之间以及民事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诸多的矛盾、不协调的现象,这些都需要通过民法典的制定而使民法自身体系化,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第四,民法典的制定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制定民法典的过程本身也是弘扬民法精神的过程。尤其是民法典在制定以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可通过普法宣传活动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就可以真正防止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由于不易为民众所了解甚至不公开所造成的问题。

但是,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发挥判例的作用。如前所述,20世纪以来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两大法系正在不断渗透、融合、接近,判例法和成文法各有利弊,需要相互补充。所以,我们在加强立法特别是制定法典的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判例的重要作用。我国历来具有以成文法主导、判例补充的传统。古籍中曾有"皋陶(舜时的司法官)造律"的记载,而"法"的原始字义与断狱神兽联系在一起,据此有学者认为,中国"法生于例",法律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一看法不无道理。自春秋时期,李俚制订《法经》一篇,

其后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中国逐渐步人较有系统的成文法时代。从秦朝开始,历代相继制订的较为重要的成文法有:《秦律》、《九章律》、曹魏《新律》、《晋律》、《北齐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集解附例》等。尤其是清末修律时,由沈家本主持,借鉴德国、日本的法典的模式,而制订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典。自此以后大陆法的经验完全引入中国。然而,尽管历代十分重视成文法,且在清末变法以后中国继受了大陆法的体系,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历来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春秋战国时,苟子曾说:"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 。类举就是在无法律可引用时依判例断案。在秦律中详细地记载了各种案例,成为官方整理出来供判案的依据。汉朝时,将经过朝廷整理出来的断案成例称为"决事比"。"决事比"就是比照前例推理断案。如《汉书·刑法志》说:"若今律,具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唐朝时法典包括律令格式,格就是判例。可见判例仍是判案的重要依据。如高宗时,详刑少卿赵仁本曾撰写《法例》三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宋朝虽主张以律为主,但仍以例代格,且以例破律现象十分普遍。以判决的主文作为法律,称为"新格。"而至明清时期,律与例并存,导致判例法的迅速发展。清朝乾隆时曾颁布了《大清律例》。并经常进行修改。在大清律例篡成时,王凯泰序云:"断罪有律,而准情有例,'律'守一定,而'例'则因时为变通"。律与例合一,构成法律适用的完整体系。尽管自清末修律以后,我国完全继受大陆法,走上法典化道路,但民国以后判例仍然具有拘束力。例如1914年"民国三年统字第105号及七年统字809号""诉讼通例,惟最高法院判决之可以为先例者,始得称为判决例。""上告审发还更审之案,关于该案法律之见解,依法院编制法,下级审判衙门,自应受其拘束"。此项判决例与附于律的条例同样具有拘束力;至1935年的法院组织法施行,依其第二十五条规定,最高法院判决仍具有拘束力。在这一点上,与当时的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可见我国重视判例作用的传统,并未因清末修律而彻底改变。但判例的主要功能是补充制定法的不足,使制定法具体化,在一些朝代都由朝廷修订、编篡,以作为官方的准则。在我国历史上也并没有确认明确的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一般不得与制订法相违背。在这一点上,与英美法的判例法作为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是不同的。当前,建立判例制度不仅将我国中华法学重视判例的传统得以保持和发展,而且也是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向的。

要建立判例制度,首先是要承认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不过,判例作为法源并不意味着建立判例法。要建立判例法还必须采用遵循先例原则,因为遵循先例是判例法的重要原则和特征。我认为,尽管我们要建立判例制度,不可能完全采纳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原则,但某些判例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判例制度。我建议,某些判例应当具有如下拘束力,具体包括:第一,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第二,上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对下级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第三,同一法院关于事实的判决对该院的涉及相同事实的其他判决也有一定的拘束力;第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他法官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只有在赋予某些判例必须具有一定的拘束力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

从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立判例制度具有如下重要作用:

1.在裁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判例本身是正确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样板,因此遵循先

例,实际上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指导。一方面,判例准确地阐释了法律条文与特定的事实之间的相互联结性,使法律条文的含义、立法者的意图、立法原则透过特定的案例得到具体表述和阐述,使法官真正理解应该如何针对特定事实适用法律。尤其是在我国,由于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以例释法、以例说法,能够使法官更好地理解法律,并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判例是对法律的具体、活生生的解释。如前所述,由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不能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而具体地、富有针对性地解决各个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法律的抽象度更为降低或增加法律规定的清晰度,但较之于判例的解释方式而言,在针对性方面明显不强,因此司法解释判例化,才能为法官直接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指导审判工作方面的作用。可见,透过判例而解释法律填补漏洞,是准确适用法律的方法。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虽为科学,但绝不是象数学那样是由明白无误的公理推导出来的知识,法律为理性的产物和客观规律的反映,但在具体裁判的适用中绝不可能象数学计算那样可以靠公式推导方法得出结论,机械化地适用法律并不能真正实现法的正义和裁判的公正,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而适用法律,正确地解决纷争,这就需要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特别是由于立法尚不完善,因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就需要通过判例对此种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以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判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表现在:一方面,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目前,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以致于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建立判例制度以后,一旦先例建立起来,则法官在制度中受先例的拘束,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并使相同案情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另一方面,在遇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如果先例中已经确立了填补漏洞规则,则应依据先例确立的规则作出裁判;如果先例中没有确立具体的规则,法官应选择准确地填补漏洞的先例作为参考,根据法律的解释规则填补漏洞。总之,一旦判例制度建立起来,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受对法律的适用和准确的裁判起示范作用的先例的拘束。

3.有利于法官尽快提高裁判质量。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量质量不高,最突出地表现在判决书的质量较低,绝大多数判决书缺乏说理和论证,法官办案只是就案办案,一份判决书只是为了了结一个案件,至于为什么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为什么要适用某一法律条文而不适用另一个法律条文,被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什么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结性,一方的请求为什么应获得支持,另一方请求为什么应予驳回等等,在绝大多数判决书中未能充分的说明,判决书质量低,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当前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必须要通过建立判例制度、为法官制作判决书提供良好的样板。每一个先例都是在事实的认定和说理方面的标本,法官必须要按照先例来制作判决书,既要讲清楚事实,又要讲清楚道理,做到严格执法、以理服人、公正裁判。

4.保障判决的大体一致性,充分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如前所述,判例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使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事实情况,获得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判

决,而不会出现同样的案情具有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裁判结果的相同性是保持法的确定性(certainty)和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所必需的,是符合人类正义性要求的。这就是说,透过裁判结果的相同性,人们能够对遵循某项法律规则会产生何种后果、不遵循某项法律规则会产生何种后果产生合理的预期,使人们自觉地遵循法律。同时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裁判结果的相同和大体一致性使人们能够对司法公正和正义产生合理的信赖,而律师也可以对其当事人提供较为准确和客观的建议。所以建立判例法规则,可以使法的安全价值得以实现。

在我国,保持裁判的大体一致性是必要的。法院的判决是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判定及认识所作出的决定,它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主观价值判断。然而,法律和特定的案件事实又是客观的,法官应当努力寻求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寻求可适用的规则,从而使栽判的结果尽可能具有客观性。法律价值体现的结果,可使人们充分理解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当这些具体化的价值逐渐累积,可使人们更明确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假如判决是杂乱无章的,将会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各种杂乱的信号,甚至无所适事,严格执法也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实应当与特定的规则相联系,法官应当根据特定法律适用出特定结果,从而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合理的预期。各个案件事实只要是相同的或大致相同的,应当具有大体相同的裁判结果,至少这些结果彼此间不应有重大差距甚至相互矛盾。如果先前裁判是公正的或基本上是公正的,则应尽可能与这些判例保持一致,若与这些裁判结果不一致,则应具有充足的理由。当然,要使法院的裁判保持大体的一致性,从根本上说,需要建立判例法制度,采纳"遵循先例"的原则。

在我国,事实上大多数下级法院和法官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较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更强的影响,"在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中又有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区别,二审判决中还有对本院的二审判决和对他院的二审判决。在这三类判决中对本院原审的二审判决了解最清楚,影响最直接,感觉最强烈,所以直接上级法院对本院原审的二审判决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 。可见,尽管我国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已经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程度上发挥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的拘束力。这也为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承认判例为一种法律的渊源,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改变立法的规定。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下,司法的主要任务仍然是执行法律而不能随意制造法律,司法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但不能随意改变立法的规定。

三.建立判例制度的若干问题

(一)制作和发布先例的法院

建立判例制度需要确认遵循先例的原则。从上述的分析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一直是十分尊重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明显的拘束力。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上下审级的关系使下级法院不得不尊重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否则其判决会被上级法院改判;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推行错案追究制的过程中,不少法院将判决被二审改判的案件也作为错案对待,对办案者将给予一定的处罚,一些法院尽管没有此种规定,但仍然有一个不成文的习惯,即将二审改判率作为业绩考核的一个指标.改判率越高,越表明承办人员工作存在问题。这些因素都导致了一审法院的法官对二审法院的判决的高度重视或尊重。所以如果要确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并

且将该原则的内容限定在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裁判中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方面,则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已经大体上采纳了这一规则。然而遵循先例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限制在上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拘束力上,而且还应当表现在各级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本院的法官以及其他法院的法官产生拘束力。这就涉及到判例的制订和发布主体,即判例究竟应由哪一级审判机关制作和发布,对此存在着几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客观地面对现实,承认各级法院都具有司法解释权,同时都具有制作和发布先例的权力,只是先例的拘束力的范围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英美法的判例法不适合缺乏判例法方面经验的中国法官,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和发布先例。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区分判例的制作主体。凡属于立法性质的类推判例或者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判例,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而对于仅具有参照指导性作用或者法制宣传作用的判例,则各级法院都有权制作和发布,但只可能对本辖区内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我个人认为,主要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和发布先例,其理由在于:

第一,判例的重要功能在于解释法律,而目前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并不享有此种权力。因此从司法解释权上,尚不能证明各级法院具有制作和发布判例的权力。

第二,判例应当少而精,注重质量而不是数量。我国每年由各级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多达几百万,绝大多数在质量方面离标准判例的要求相距甚远,大多数法官尚不具备制作判例、确定先例的水平。因此不能使这些判决都成为先例。即使法官素质普遍提高了,我认为也没有必要使多达几百万的判决都成为先例。因为一旦判例过多、浩翰似海,则法官在选择先例方面反而会茫然、不知所措。同时也给律师甚至法官随意选择规则提供了方便。

第三,由于判例常常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因此制作和发布旨在填补法律漏洞的判例更应严格限制。如果各级法院都享有制作和发布判例的权力,随意通过判例填补法律漏洞,很难保证其中相当一部分判例与立法的精神、目的和原则是相吻合的。

诚然,仅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制作和发布判例,并不意味着各级法院不得发布具有参照指导性作用或者法制宣传作用的案例,这些案例的制作对保障法院严格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极有价值的。而且事实上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本法院的判决对本法院的法官也可以具有拘束力。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认为,在确定遵循先例的原则时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要确定三项规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拘束力;第二,直接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第三,本法院的判决对本法院的法官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可以进一步确认如下规则:本省市法院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外省市同级的和级别较高的法院的判决对本省市同级的和级别较低的法院具有拘束力。当然在采纳后一项规则时也要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民间的习惯和交易惯例的不同,而不能简单地照搬其他法院的判决。

(二)关于判例的来源

在确立遵循先例原则以后,需要确立良好的先例,并赋予这些先例在一定范围内的拘束力。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案件并不很多,且在这些案件中,虽然案情复杂或标的数额很大,但并不一定在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典型。所以,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案件

作为判例是不妥当的。我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和发布的判例,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在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典型的案例,也包括全国各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例,尤其应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判例。

事实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及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编的婶判案例要览》上收集的案例,均来自于全国各级法院,这些案例对法院的正确办案已起到很好的作用,只是因缺乏遵循先例原则而使这些案例尚不具备拘束力。(三)关于判例的制作标准

第一,关于判例形式的统一。判例应当是充分说理的标准,因此在证据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的答复、法律的适用等方面都应当详细地说理和论证。如果对该案存在着不同的分歧意见,应当将分歧意见列出。至于发布机关的倾向性宣传、专家的评论等不一定要在判例中列出。为此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就判例制作标准规定统一格式和要求。

第二,关于判例审核的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拘束力,因此必须根据一定程序对判例进行严格挑选和审核,防止出现判例与现行法规定不符,或者裁判本身出现错误等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都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审核,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然而随着判例制度的建立,每年将要颁布许多判例,如果这些判例都由审判委员会审核。讨论,则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过重。据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要成立专门的挑选和审核判例的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由业务能力很强的法官参与,必要时也可吸收某些专家学者甚至律师加人,通过该委员会的认真挑选和审核,从而确保判例的质量。同时对各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案例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关于新旧判例的更替。判例发布后,并不是永远都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能与新的立法及社会的变化不相适应,这就需发布新的判例更替!日的判例。

第四,关于判例的公布。目前在公布案例形式方面很不一致,如有的采取内部《案件选编》的方式公布,有的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有的通过公开出版的著作下发。如果要建立判例制度则必须要明确统一公布方式。我认为判例既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则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每年或每季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汇编成书公开出版。

(四)关于判决书的说理

判例必须要说理。判例不同于一般的案例,在于判例具有充分的说理,否则就不是判例,而是一般的案例。

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可以说是自普通法形成以来的传统做法,也可以说是法官应尽的义务。普遍法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在于,一方面,普通法本身是法官创立的司法,而普通法的规则主要都是从法官的判决理由中引申出来的,正如坎普所指出的"由于法官要解释法律,因此要创造法律。我们必须注意到,司法判决本身要形成法律规则。美国联邦法和各地法院的法官在过去两个世纪所作出的成千上万的判决已经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是由于判决的重要性,因此判决中要详细分析过去的先例、法律规则的含义以及特定案件的联结性等。另一方面,普通法强调判决理由,也是由法官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拘束,必须详细阐述有关的先例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由于对特定案件常常会存在不同的判决理由,或者会对先例的可适用性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需要法官在判决中详细说明选择某一先例的

理由以及对规则的解释等等。此外,强调判决理由的充分性,也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裁决公正。正如伯曼所指出的,美国人常常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的保障。因为详细撰写了判决理由的文件将受到大众的审查和批评,使法官滥用权力受到公众严厉监督,从而杜绝此行为,并使法官的裁判权必须受到上诉审的约束。所以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非常严谨,法官往往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出发,通过该案件的审判,阐发或归纳出一项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解释规则,而在许多判决书中,判决理由部分常常写得十分冗长。在美国,司法判决的执行井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里的司法判决经常象一篇说理极其充分的论文,"这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败诉当事人会很服气地接受判决结果。

在大陆法国家,由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决通常仅局限于可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必要象英美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中那样全面推理,然而在大陆法国家,强调判决书的说理十分重要。正如迪威(Dewey)所指出的,"法院不只是做判决而已,他们还必须解释其判决,解释的目的是在说明判决的正确理由如何……以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因为法官的判决是一个合理的陈述,它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显示出判决理由的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 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在大陆法系司法的功能和作用日益扩大,司法的能动性也越来越强,法官不仅可以解释法律并且在解释过程中填补法律的漏洞,而且司法在制衡行政权方面日益发挥出重要作用,这就更需要在判决中详细阐述理由,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限制司法的专横。还应当看到,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助具体的判决中的理由来阐述。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决尤其是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来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

以大陆法国家的代表德国为例,早在1911年第二届德国法官会议上,与会的法官发表声明指出,法官没有作出具有充分的理由的判决是可耻的。第二次大战以后,德国形成固定的判决公开制度,即所有判决都要公开,每个法官都要对他的判决负责,允许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对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作出评述。而法官的裁判质量及个人素质对法官形成很大的压力。据调查,德国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中,大约用43%的时间花在判决书制作上。尤其应当指出,近几十年来,德国某些法院开始实行在判决书中表达法官不同意见的制度。1970年德国一个法律授权德国宪法法院可在判决中表达不同的意见。不过,德国宪法法官对此仍然持反对态度。从以上分析可见,在判决书中详写判决理由,历来是两大法系的法官所应当遵循的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于充分阐述理由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在法院内部,对司法裁判的要求通常是;"通俗易懂、简洁明了"八个字,这在过去因法律很不健全,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较弱的情况下,无疑是不得已的做法。但在今天,随着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普遍增加,对司法的公正和裁判的正义要求也越来越高。在此情况下,仅仅对判决书提出"简洁明了"的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在民事、经济判决书中详细写明

判决理由。

从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现状来看,民事经济判决的说理部分普遍存在着如下缺陷:第一,说理不充分且缺乏针对性,有的判决甚至未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答复从而使判决不能以理服人。第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有的采取"一句话主义",即"上述事实,有真实证据证明"或"上述事实,证据确凿",使人难以知道为什么法官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认定该证据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从而也难以对法官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现相信。第三,缺乏对法律适用的解释。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有的仅引证条文,但不对条文的含义及对案件的可适用性作出解释,有的干脆仅援引名称和条款,不写出法律的具体内容,经常造成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其援引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联系,甚至毫无关系,从而使人们难以知道法律是依据何种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的。第四,裁判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许多判决书因缺乏必要的逻辑分析的推理,因此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不能统一;认定的事实与援引的法条缺乏联系;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发生脱节,从而使人们难以十分相信裁判的公正和合理性。

要求民事经济判决书详写理由,乃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要求。司法的公正不是抽象的概念,而在很大程度上应体现在裁判的实体公正上。判决作为法院就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确定,其对实体公平的形成和表现应集中体现在判决理由上。判决理由也是公平的外在具体体现。西方有一句法律谚语,称为"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法律要给人以公平,则要证明公平在何处,法官要认定某人承担责任,就要讲出充足的道理,提出能使人信服的理由。彼德·斯坦提出,"法律的诉讼性质要求必须有方胜诉另一方败诉,义务是否被履行,契约是否被违反,财产是有还是无,被告是否犯了指控的犯罪行为,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如果判决中不谈理由,郎使该答案是正确的,也难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甚至认为它是武断的、专横的。

我认为,应大力提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其理由还在于:

第一,判案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因为,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实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许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从审判实践来看,说理透彻、今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基本上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只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出现执法不公。

可以这样说,判决理由是努力消除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廉明的方式,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标志。如果不要求法官的判决详谈理由,必然会为腐败和裁判不公行为提供极大的方便。

第二,判决不说理,公开审判的作用不能充分体现。因为判决说理要求法官就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并充分反映庭审的内容,如果判决不说理,判决必然与庭审发生脱节,公开审判的意义难以实现。

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也越来越复杂,标的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法官的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公司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即使在某个个案中标的数额不大,但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直接影响着其对外的声誉、信誉,决定着其经营的成

败。可见裁判结论的重要性不仅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强,对于如此艰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而言,令其承担成百上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定。

第四,判决书不说理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家,其主要职责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判决书不讲理由,就无须其具有较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长此以往,法官的素质只能是每况愈下。

第五,判决说理透彻,亦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我们的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公开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够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评判。

第六,判决书详写理由,也有利于上诉案件的公正和有效率的审理。因为判决理由常常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上诉审法院可以从一审判决理由中寻找线索,发现原审判决的不足。失误和缺陷,从而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有利于提高二审的效率和保证最终判决的公正。

在我们看来,一份判决书,实际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篇判决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不算过分。在封建社会,许多朝代都规定,官吏如果不能自写述职公文,应被免职。在当今社会,法官在其判决中详写理由,乃是其基本职责,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很难说该法官是称职的。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多,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凡是道理透彻的判决,也足以说明该法官是一名称职合格的法官。在当前,应把强化案件判决书的说理,尤其是强化民事、经济案件的说理作为一项基本的要求提出并予以贯彻落实。如果忽视了这一要求,审判方式改革是根本不可能取得应有成效的。

在判决中说理,就是要求法官详细分析证据,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具体阐述可以适用的法律,并依据法律作出具有逻辑性、合理公正的判决。说理充分还应包括对当事人各方的请求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换言之,对当事人的请求要具体说明哪些合理,哪些不合理,为什么合理或不合理。整个说理部分应充分严谨。对理由的论证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来论证。总之,理由越充分,则表明判决书的质量越高。

关于判决书说理部分的内容,两大法系的法官的判决也不完全一样,Wetter曾经就上诉审法院的审判风格加以比较,而整理出英国、法国、德国、瑞典和美国等五种各具特色的风格类型。所谓裁判风格(judic ial style),通常包括段落安排。论证方法、沟通形式,乃至语体、长度等,从风格的不同,可以看出法源。法官角色和法律理性(正当性)的差异。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的裁判,即以简短扼要而闻名,通常只论证法院最重要的认定,而且决不引用判决先例或学者的意见。德国法院的判决书则多引用相关法条进行解释,而后采取三段式的推论,法院也经常大量地引证学说见解。而英美法系的判例,则注重对先例的分析以及对事实的推论、判决结果理由的阐释,但对制定法的分析解释较少,这也反映了两大法系各自

不同的特点。我认为我国法官在判决理由的说理方面,应注重如下问题:第一,判决中是否需要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都作出回答。我们说判决理由应具有针对性,即要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回答''各项请求不管是否重要,法官都应当作出回答,并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但关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法官在审判中应认真研究,并在判决中充分予以考虑,但我认为判决理由则不一定要完全针对这些意见作出回答。这不仅是因为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的意见常常是纷繁复杂的,法官不可能都作出回答,同时判决只是就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裁定,而不是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理由进行裁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的请求与其理由之间可能会不一致,其请求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并不一定合理。所以,法官也没有必要对各种意见都作出回答。当然,法官阐述自己的判决理由,可能会对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这也可能是必要的。

第二,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对证据的采用作出详细的分析。我认为,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判决书中必须要对证据采用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分析。如哪一项证据能够采用,哪一项证据不能采用,不能采用的理由是什么,以及采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为什么能够根据已经采纳的证据认定一定的事实,这些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

第三,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当对有关的法条的含义进行解释。我认为,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但是一个或某几个法条为什么能够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这就是说法官需要在判决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如果不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或者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法理来论证。

第四,关于判决中是否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英美法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出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而判决中列出的反对意见曾对普通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许多反对意见形成为普通法的重要规则并被以后的判决反复引证。在大陆法系,对此问题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赞成者认为在判决列出不同意见,可以真正实行审判公开,也有利于公众对审判的监督,更何况反对意见可能是正确的,而裁判意见反而不一定是正确的。反对者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会削弱判决的权威性、妨碍判决的执行。在法国学者大都主张要列出反对意见,但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而在德国法院内部对此存在着不同意见,但德国最高法院并不同意将不同意见公开。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要列出不同的意见,但其他法院则并未采取此种做法。

我认为,在判决中列出不同意见,确有利于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公众进一步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廉明的,同时反对意见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学术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考虑到目前司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并不高,许多公正的裁判都仍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其中列出不同的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法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某些借口。所以我认为,目前我国法院尚不具备在判决中列举不同意见的条件。

(五)关于对判例的评判

与强调判决理由相一致的问题是判决书的公开出版制度。因为强调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在

于加强公众对裁判的监督。如果判决书不能公开出版,则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不能对裁判结果作出评论、讨论,便不能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因此,在强调判决理由的同时,应当建立判决书的定期出版制度。判决书应当按月、季度、年出版,原则上所有的判决书都应当出版,而不能仅仅是有选择地出版部分案例。鉴于该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因此我们认为最好在各中级以上的法院成立专门的案例出版编辑部,负责各级法院的案例的定期出版工作。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应对编辑和出版的体例或格式要求作出统一的规则,尽快编辑出版案例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并且应尽快提到议事日程。

判例公布以后,应当允许社会各方面的人士对判例进行评论,此种评论也是对法院工作的社会监督的形式,然而,为确保判例的权威性,评论意见不宜附随在判例之后。

总之,我们期望通过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建立,贯彻同类问题同样处理的原则,同时透过判例而准确解释法律、指导审判工作,从而确保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

四、司法解释的判例化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官个人在裁判中就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特别是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承担着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使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任务,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与国外的司法解释的重要区别在于,它主要不是针对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而由法官所作的解释,而往往是就某一类法律的适用或某一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它不是通过具体判决而确定的,而是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的形式发布的。

如果将历年来我国已经发布的多达数百万字的司法解释予以归纳,可以发现这些纷繁复杂的司法解释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对立法机关制订的某一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行更为具体、全面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等。这些解释常常具有细则性的特点。二是对某一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三是针对各地法院就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而作出的解释。在这三类解释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影响最大的是前三类的司法解释,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不是解决某一个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旨在通过系统、全面地解释某一类法律而为审判实践提供更多的可供适用的规则,或者完全不是针对某一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创设对某一类案件的裁判所应当适用的规则,使各级法院尽可能做到有章可循,这就使我国司法解释具有十分突出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点。

应当承认,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立法极不健全、已经出台的法律过于原则,从而造成司法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状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的问题,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并保障裁判的公正,确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立法工作不断加强,立法体系逐渐建立,尤其是立法逐渐具体且富有针对性、立法解释的功能也会逐渐发挥作用,在司法解释立法化-司法解释判例化。此情况下,如果继续采用此种抽象性的司法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显然是不适当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抽象性的司法解释方法出现了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的现象。以上述抽象性司法解释

为例。在第一类型解释中,对某一法律解释常常是根据一条或数条法律规定,制订出数条甚至数十条解释,这些扩张出来的规则必然会与原来的法律规则不完全吻合。当然,有一些修改、补充是必要的,但有一些改变则未必妥当。而第二类解释则主要不是针对现行的法律所作的解释,而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而系统创设的规则,这些规则与现行的法律或法律规定是否完全吻合,也需要作认真的研究。

第二,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因具有立法的性质,也难免出现越权解释的现象。许多有关合同、担保、房地产等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作的抽象性的解释不仅给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依据,而且事实上也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从事交易的行为规则,它们不仅对司法活动而且对社会经济生活都会发生规范约束的效益,在这一点上与立法没有实质性区别。所以这些解释并不仅仅具有针对个案而产生的效力,实际上具有一般的行为规则的效力,这显然已超出了司法解释权甚至司法权的行使范围。

第三,抽象性的司法解释虽具有立法性质,但这些解释的制订毕竟不象立法那样是按照严格的程序、经过反复的论证和讨论而制订出来的。尤其是某些抽象性司法解释并未向社会公开,一般公民和法人对其并不熟悉和了解,而这些规则事实上又可能会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所以如果抽象性规则太多太滥,就会使人感到规则"威猛莫测"和变化无常,人们也难以根据法律规则预测其行为后果,法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的价值也难以实现。

第四,抽象性的司法解释虽与过于原则的法律规则相比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但由于其并非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也不一定能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在某一个解释法律的文件刚发布不久,便会有一些法院提出新的问题要求解释,或者就解释法律的文件本身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这就表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不一定完全符合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要。

总之,在我国立法很不健全、法律规则极为原则、法律漏洞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发挥了补充法律、细化规则、填补漏洞的作用,并且在确保司法审判工作有章可循。公正裁判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然而,随着立法的加强和不断健全,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似乎已基本完成了其担负的历史使命。这并不是说司法解释的功能应当削弱,相反,即使在法律已经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应发挥巨大的作用。然而适应立法发展的需要,司法解释的形式应当发生变化。

我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因为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富有针对性,从而有效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同时在法律遇有漏洞时通过解释而填补漏洞。司法解释越具体、越富有针对性,则越能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的完善方面,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尽可能针对具体的判例而就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向发展。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应尽量减少抽象性司法解释的制订,而主要通过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的解释而确定司法解释的规则。司法解释的判例化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使司法解释因更为具体、富有针对性,而真正成为"活动中的法(law in-action)",有效地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事实上,法律的适用问题都是具体的、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提出来的。离开了具体案件的事实,抽象地说规则的适用问题,有可能是无的放矢或过于空泛。法律本身具有一般性和普通性,而司法解释作为将抽象的法

律规则准确地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手段,必须要与具体案件结合才能发现可适用的规则,更好地适应裁判的需要。更何况在大多数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分开的,因此司法解释也不能单纯针对法律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解释。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也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特点,就会失去司法解释的固有功能。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常常都是与具体案件的汇报结合在一起的,有的虽然在请求报告的标题中注明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报告的内容仍然是具体案件。由此表明司法解释是很难与具体案件分开的,而在判例中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固有的性质。

第二,司法解释的判例尽可能避免司法解释越权现象。我国的司法解释不是对法律的有最高权威的解释,除了因为法律存在明显漏洞,必须由司法解释加以弥补以外,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的本来含义相违背。如前所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特点,与立法极为相似,由此也使许多法律界人士对这些解释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限、是否因事实上行使了立法权提出了质疑,这种质疑是不无道理的。然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是就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通过判例而确定规则,则是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解释法律权限的内容。

第三,适当承认各级法院享有有限的解释法律的权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司法解释权仅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其他任何法院均不得作出司法解释。然而,司法裁判过程与解释法律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抽象的法律不可能对个别案件的裁判作出评价,不能自动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因此法官在审理任何一个具体案件时,都需要对某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固有意义、这些规则与特定案件的联结性、如何从规则中引伸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等问题作出判断,这个判断过程可能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更何况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更需要法官对法律适用作出解释。然而,各级人民法院所遇到的成千上万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可能都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即使作出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也很难全部予以答复,这就意味着相当多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由各地法院的法官自己解决。我认为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建立判例法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各级法院通过成功的判例而对法律作出解释。由于我国各级法院每年受理数百万案件,有数百万份判决裁定要达成,不可能使每一个案例都成为真正的判例,而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认某些对法律作出了正确的解释、公正合理的案件作为判例,这就保证了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局面,同时也适当承认了各级法院在解释法律方面的权限。

在我国,自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后,截止到1997年底,共刊登案例233个,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个方面。在公报上所刊登的案例是人民法院经验的总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的介绍,公报"它既不同于用作法制宣传的一般案例,也不同于学者们为说明某种观点而编纂出来的教学案例。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海内外人士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珍贵资料"。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通过在公报上刊登的案例而对全国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这就为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面发展提供了经验。

我认为,司法解释向判例化方面发展以后,解释法律的判例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第二,各地法院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

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答复和解释的案件。有人建议,对这一类"请示"的案件,最好改为由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最后达成的判决可以作为司法解释,而此种司法解释比"答复"性的司法解释效果更好。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第三,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涉及法律适用业已由各地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解释的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极为有限,而各地法院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可能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并能获得答复,有相当一部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还必须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解释,如果其对法律的解释是正确的,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经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也可以作为司法解释的判例。所以涉及司法解释的判例都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予以披露,并应通过"遵循判例"的原则的建立使其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性。

千禧年来临,新的世纪已经开启,未来将给我们带来无数的希望和挑战。法治理想的实现和法治现代化也仍将是亿万中国人憧憬和奋斗的目标。在几代立法工作者和民法学理论研究者等的呼吁和努力下,民法典有望于世纪初颁行,从而实现一个法学工作者跨越了世纪的梦想。与此同时,判例制度应该也将在中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判例和法典的有机结合,将成为中国立法现代化的特色之一。

参见高洪君:《英国法的主要特征》,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Cited in Holdsworth,W. S,Case Law,50L.Q.R,180(1934),pl91

Julius Stone,Legal System and Layer's Reasoning 293(1964).

参见高洪君:《英国法的主要特征》,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邓行森:《司法判例的规范理论》,载台湾《东吴法律学报》第4卷第2期,1984年。

Arthur Taulor von Mehren: The Civil Law System, Little,Brown and Conpany, p72, 1957.

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版,第42页。

Arthur Taylor von Mehren:The Civil Law System,Little Brown and Company,P1136,1957.

朱柏松:《侵权行为理论发展之新趋势》,载台湾《法学丛刊》第153期,第56页。

邓衍森:《司法判例的规范理论》,我台湾《东吴法律学报》第4卷,第2期,1984年。

参见王*:《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骆永家:《判例的拘束》,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2卷第2期,第170页。

兼子一:《裁判法》,1959年版,第7页。

参见骆永家,前揭文。

参见骆永家,前揭文。

参见Pound,"The Theory Of Judicial Decision"36Hary.I.R. 641(1923).

参见骆永家,前揭文。

参见(美)艾伦·沃森著:《民法体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Pound,Sources and Forms of Law,pt 22 Note Dame law l.71-72(1946).

Lobinger, 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606,at 609-10(1930,Reissued 1937).

薛军:服法典编纂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172页。

Pound,Sources and Forms of Law,pt 22 Note Dame Law 1.71-72(1946)。

薛军:《民法典编纂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172页。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苟子·君道》。

参见张晋藩前揭书,第241页。

《旧唐书·刑法志》。

同上。

同上。

参见张晋蕃前揭书,第242页。

参见沈宗天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43页。

王允:《浅谈判例指导》,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

同上。

R.U.M Dias,Jurisprudence,164-166(1976).

参见吕荣海:《法律的多元性》,台湾1987年版,第173页。

董皓:《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我认为此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

Robert A Cirp &Ronald Stidbam,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 P4, A Division of Congres-sional Quartly,Co. 1993.

Robot A Corp &Ronald Stidbam,Judicial Process in America,P4.

Stone,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p275,1950.

哈罗德白曼:《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23页。

如在弗吉尼亚的一个州法院,一位法官在判决书中花了好几页的笔墨阐述为什么对一个不愿意埋葬已死的老鼠的囚犯进行惩罚,不违反囚犯的民事权利。另一个在Pennsylvania的联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一个涉及拍摄照片的不当行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应予以保护问题作出了长篇大论。参见RobertA Corp &ROnaldStidbanP15.

见1998年1月30 6《南方周末》第五版。

Dewey,Logical Mothed and taw Hall,Reading in Jurspfudence,p350.

[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

See John.H.Langbein:The German Advantage in Civil Procedure.

See Zweigert,Empfiehlt es sich,die Bekanntgabe Der abweichenden Meinung des uberstimmten Richters(dissenting opiruon)in den deutschen V allhrenSOrdnumpn zulasserl,I V erhand lungen des Siebenundvierzigsten Deutschen Juristentages DI-59(1986);2rd. R6-149 (1969).

参见沈福俊:《司法裁判改革探析》,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3期。

参见沈福俊:《司法裁判改革探析》。

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传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版,第111页。

参见苗枫林《中国公文学》,齐鲁书社1987年版,第10页。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研究 一、中国古代“判例”的概念界定 在中国古代,《抱朴子》记载:判例是一个经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因此其显然不同于司法上可以适用的判例。据考证:中国古代文献中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判例一词,法律意义上的判例来自西方。在西方判例法国家, 判例的定义: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中国古代不存在法律意义的判例。但目前为止学者并不赞成这一结论,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判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载:判例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由于这一定义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所以基本上已成通说。 二、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判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萌芽阶段 (先秦时期 )、发展阶段(汉唐时期)、完善阶段(宋元时期)、成熟阶段(明清时期)。 (一)先秦时期,乃判例制度产生的萌芽时期 据考证夏商时代并没有明确的判例法的记载,但是商代在审判中出现了“有咎比于罚”,即对于犯罪,要按照以前对同类犯罪进行处罚的先例来进行处理。西周时则继续沿用商朝的一些判例或习惯。战国时期,随着中国古代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的问世,成文法的主导地位也逐渐确立。但是判例法并未消失, 它对当时的成文法仍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秦代,司法实践中判案成例被广泛援用,廷行事或行事制度即是典型例证。至此,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正式形成。 (二)汉唐时期,乃判例制度的不断丰富发展时期 西汉时,出现了一种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被称为决事比。西汉中期以后, 引经断狱之风盛行,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而成文法律没有规定时,便求教于儒家经典中的古老判例、故事和原则进行裁判。东汉和两晋时期,故事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制书、诏诰,还包括先例和司法审判的案例。此时,故事成为了一种与律令并行的成例。隋唐时期, 成文法比较完备, 对例的限制较多。比如唐高宗时, 曾一度废止了例。但审判中援引先例的事仍时有发生。据史料记载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

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

目录 前言 (2) 1.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2) 2.法律的渊源 (2)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2) 2.2.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 (2) 3.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 3.1.判例的效力 (3) 3.2判例的发布 (3) 3.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3) 3.4判例的运用 (3) 3.5判例的清理的废止 (4) 4.总结 (4) 5.参考文献 (5)

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 内容摘要 在中国现时法渊源中,只有成文法规范,没有判例。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在一部成文法典颁布后不久,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但仅凭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其优点。因此,笔者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论证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构建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法的渊源判例制度建立 1.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 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后

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

中国古代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2011年高考历史备考必知考点(一)

一、选择题 1.以下有关秦朝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是我国经济政治发展的结果 B.其体现了封建主义的残暴性 C.对我国历史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D.是导致秦朝迅速灭亡的主要原因 2.中央集权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巩固对我国封建社会产生的积极影响主要在在于()A.维护多民族国家的统一 B.发展社会经济 C.巩固国防抵御侵略 D.加强民族交流 3.秦始皇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核心是() A.规定皇权至高无上 B.中央设三公九卿 C.地方推行郡县制度 D.颁布秦律,严刑峻法 4.秦朝御史大夫的职责不包括() A.掌管奏章 B.管理军事 C.下达诏令 D.兼理监察 5.秦始皇说“天下共苦战斗不息,以有侯王。赖天下初定,又复立国,,是树兵也,而求其宁息,岂不难哉!”秦始皇为消除这一担心,而采取的举措() A.焚书坑儒 B.推行郡县制 C.强化中央机构 D.统一文字 6.秦朝郡县制适应封建集权政治的需要,最主要在于() A.郡县官吏必须对上一级负责 B.郡县是地方行政管理机构 C.郡县官吏与皇帝是臣与君的关系 D.郡县完全由中央和皇帝控制,官吏不能世袭 7.郡县制和分封制的最主要差别是() A.地方长官的名称 B.地方长官权力的大小 C.地方长官的任免方式 D.皇帝是否总揽一切大权 8.秦始皇统一度量衡和货币的政治作用是()

A.促进各地经济文化的交流 B.便利了经济的发展 C.巩固了国家统一 D.建立了第一个统一多民族封建国家 9.汉初的中央集权与秦朝时最大的不同是() A.中央官制 B.皇帝权力 C.地方行政设置 D.独尊儒术 10.贾谊《治安策》载:“欲天下之治安,莫若众建诸侯而少其力,力少则易使之义,国小则亡邪心。”下面措施最能体现这一观点的是() A.颁布推恩令 B.收回王国官吏控制权 C.夺去王侯爵位 D.削减王国封地 11.唐朝实行三省六部制的根本作用是() A.削弱了皇权,有益于政治清明 B.完善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 C.明确了官吏分工,提高了行政效率 D.增加了政府职能机构,便于纳贤 12.宋太祖加强中央集权的措施,导致了北宋中期的财政危机,由此应吸取的教训是() A.改革必须重视精兵简政 B.扩大国家机器是改革的必然结果 C.机构改革必然增加财政开支 D.加强中央集权势必导致财政危机 13.“上(宋太祖)因谓(赵)普曰:‘五代方镇残虐,民受其祸,朕今选儒臣干事者百余,分治大藩,纵皆贪浊,亦未及武臣一人也。’”宋太祖据此所采取的措施是()A.把主要将领的兵权收归中央 B.设立通判 C.派文官任州的长官 D.设三司管理财政 14.唐朝在中央设置的尚书省职能相当于元朝的() A.中书省 B.吏部 C.枢密院 D.行中书省 15.明初撤销中书省及丞相官制,皇帝秘书班子内阁的地位上升,主要反映了()A.中央政府提高工作效率 B.文臣的地位开始提高 C.君主专制统治大大加强 D.科举制度不断发展 16.“票拟”是() A.大臣的奏章 B.阁臣帮助皇帝对大臣奏章的批复意见C.皇帝对大臣奏章的批复意见 D.对大臣奏章的批复意见 17.关于清朝军机处,不正确的表述是() A.军机大臣由皇帝的亲信、重臣组成 B.能接触国家的军政机要 C.始终是清朝位于六部之上的中央最高行政决策机构 D.它的设立使皇权进一步加强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宗法以血缘为纽带,一个典型的宗法制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被组织在一定的亲属集团如家庭、宗族之中。以血缘关系结成的家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家的无限扩大便构成国,它同样是宗法性质的。 中国古代社会又是等级制的社会,即所有的人都按其所处社会经济地位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依等级的高低卑尊分享政治、法律上的权力。宗法社会是一个以维护尊卑伦常为要义的等级结构,而等级特权既是宗法制的产物,反过来又促进和巩固宗法制度。宗法等级特权观念扩展和渗透到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司法领域尤然。 梅因:“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里所说的“身份”是指个人对父权制家族的依附关系。在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里,身份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条件。人们一旦获得了某种身份,也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与此种身份相适应的种种权利。而“契约”则是民事主体自主地设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协议。在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社会中,个人可以通过签约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合意,其本质是平等、自由。“从身份到契约”标志着个人不断地从血缘家族团体束缚的身份化状态中解放出来,进入由自由契约所规范的人格状态。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演变,正是一种从家族本位为核心的身份法向权利本位为核心的契约法转变的过程。

民事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民事法律制度、理念是人们在长期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一种惯性行为方式、思维方式。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最为紧密。由于民法与社会生活的特殊关系,民事法律制度、理念的形成往往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习俗密切相关。 与儒家思想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 离婚的家族本位思想。离婚在古代也称做“绝婚”,即断绝二姓姻好的意思。中国古代的离婚大抵有两种形式:法定弃妻、强制离婚,协议离婚。“七出”虽是丈夫弃妻的法定离婚条件,但其基本精神仍是从家族利益出发的。“义绝”,是指夫妻之间的恩义已绝,因此法律规定这种婚姻关系必须解除。如果这种婚姻不自动解除,国家就要强迫解除并给以惩罚。最早见于唐律,《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发生义绝的情况都是亲属间互相侵犯的行为,强制离异仍然是以家族为中心,为维护封建伦常观念和封建家庭秩序而设的。 (二)对继承制度的影响 中国古代的“继承”一词,不单纯是指财产继承,还包括身份、地位的继承。继承也不仅仅是一种权利的承继,还包括祭祀祖先、延续宗族血脉的义务承担。古代以宗祧继承制度为主,财产继承附见于

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特点 篇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 夏商的司法制度 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神判”、“天罚” 3.监狱的设置 “圜土”、“夏台” 商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士:地方司法官 蒙士: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1)重案: 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 “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礼记·表记》 (3)量刑: 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 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 “圜土” “囹圄”:“所以拘罪人” 夏商的司法总结 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

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2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3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4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尽心断狱,甚之又甚。5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6三敕与民主司法7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这是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8宣读行书制度:是后世读鞠乞鞠的来源。9审判程序:一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二审终审,三宥程序仅仅适用于贵族。10法律宣教制度,周礼的悬法象魏很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传普及教育制度。 3)司法较前代之发展:1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2统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 (一)司法改革 1.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 业官僚掌握。 2.就司法形式和审判程序而言,改罪行擅断为依法断案,变秘密审判为公开审判。

论中国古代的家族与父权制度

论中国古代的家族与父权制度 摘要:我国古代的社会是以家族为基础的父权社会,儒家通过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建立起家国天下,并运用礼制与法律保障家族与父权制度。家是族的一部分,家族是国家的基础,维护家族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前提,父权是为维护家族稳定的核心。父权的范围很广,并受到法律的承认,包括教令权,主婚权,财产权。父权家长制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家族父权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与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1]家族和父权是家族主义的核心内容,父权是维系家族稳定有序的保障。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第一章家族篇,阐述了家族的范围: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家族的亲近范围是通过丧服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等五服制度确立的。《礼记》云:亲亲以为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旁杀而亲毕矣。又说,四世而缌,服之无穷也,五世而袒免,杀同姓也,六世亲属竭矣。[2]所谓亲属的范围,是以四世为限,缌服为界。随后,瞿同祖先生指出中国的家族是父系的,在社会和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权力的时代,家族被认为是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而对国家负责,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节处理的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虽然之后随着君权的发展,法律制度发展到生杀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和国君手里,仍没有动摇族长或家长的初级司法地位。 近几年来, 许多涉足家族父权这一领域的研究取得了诸多进展。关于族之来源,考之史籍,正如春秋时鲁国之众仲所言:“天子建德,因生以赐姓,肺之土而命之氏。诸侯以字为溢,因以为族。官有世功,则有官族。邑亦如之。”[3]我国古代社会为农业社会,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家庭和家族是社会最基本的经济组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我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是以家族为基础的。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等是中国古代文化的固有特征,在古代法律中表现的极为明显,具体到家庭生活中,家长拥有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成员的权力。而调整家长关系,维护家长权和族长权的法律,也就成了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4]费孝通先生“父子”纵向关系为传统家族主轴关系的理论暗示了处于父子纵向链条末端的“人子”首鼠两施、左右失据的尴尬地位。作为家族血脉延续的“人子”,如果没有自觉自愿承担起振兴家族的重任,就常常被长辈视为“小肖之子”,这也使父子间的冲突作为反复出现的典型意象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常态。[5] 一家与族的关系 家族在古代是一个复合名词,族的范围包括家庭,但是一般情形下,家为家,族为族。前者为一个经济单位,为一个共同生活体,后者则为家的综合体,为一血缘关系。[6]中国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答案

中国司法制度行考一_0003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60 判断题名词解释论述题 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2. 公安部是我国监狱的主管机关,由其内部具体管理全国的监狱工作 A. 错误 B. 正确 3.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所进行一种诉讼活动。 A. 错误 B. 正确 4.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原则主要有:执行有限原则和执行经济原则。 A. 错误 B. 正确 5.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内部组织结构由横向的和纵向的两部分构成 A. 错误 B. 正确 6.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7. 我国的法院组织体系属于单轨制法院体系和一元化法院体系。 A. 错误 B. 正确 8. 我国法官仅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A. 错误 B. 正确

9.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A. 错误 B. 正确 10. 法院的直接功能包括:控制功能,权利制约功能,公共政策制定功能。 A. 错误 B. 正确一、判断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自身开展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A. 错误 B. 正确 2. 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法官独立。 A. 错误 B. 正确 3. 我国仲裁既具有民间性,又具有司法性 A. 错误 B. 正确 4. 法律控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A. 错误 B. 正确 5.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A. 错误 B. 正确

君主专制的本质特点及其影响

君主专制的本质特点及其影响秦朝是我国第一个大一统王朝国家,其建立与发展对以后中国两千多年的社会与人民生活及民众的思想意识产生了极大地影响,如在称呼上,秦以前称我为“吾、朕……”,周天子称“天子”,诸侯称“孤、寡”;而秦以后,帝王称“皇帝”,而帝王的自称“朕”为帝王专有。诸如此类的变革与影响不计其数,而究其原因,则要讨论到秦之建立之制度本质问题。 一、创立: 作为对秦朝制度的考察,则必须对前秦时期,特别是对战国后期的政治其社会形式做一个根本的了解。由于周采取了分封制的政治体制,这样“中华世界就被分成大批政治实体”(《剑桥中国秦汉史》),后期由于周天子的统治力的日益衰落,诸侯不断做大做强,至战国时期,天下被分为七个诸侯国相互征伐,其中远离中原的秦国正是七国之一,而与犬戎的民族融合则使得秦之民风尚

力,对蜀地的吞并和都江堰的修建使得秦国有了一个稳固的钱粮基地,这些都给秦统一六国奠定了客观基础。而且,春秋时期以车战为主的战争演变为以步兵与骑兵为主的战争,使得秦朝彪悍的民风得以发挥。加之秦使用远交近攻和破坏合纵的战略也是秦国得以称霸的原因。在政治上,商鞅师法李悝的变法也使得秦国得以迅速强大起来:政治上,划分秦国为31个县,每县设县令;废除井田制,削减土地世袭,鼓励流民安土耕种,联合新兴的地主阶级;法令上辨明赏罚,有功则奖,有过则罚,“设置了分等级的荣誉爵位,按传统的说法,爵位共18级。它们具有独特的称号,如公士(初级,最低级)、不更(四级)和五大夫(九级)。在一开始,爵位可能赐给有军功的人(“日斩一首者爵一级”)。但到了相当晚的时期(第一个明显的例子见于公元前243年的记载),通过向国家贡献粮食,人们可以取得爵位。取得爵位,可以不同程度地免除劳役或税赋,

判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研究

目录 目录 (1) 判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研究 (2) 摘要 (2) Abstract (3) 引言 (4) 一、判例制度概述 (4) (一)判例及判例制度的含义 (4) (二)判例制度的历史发展 (5) 二、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5) (一)成文法的缺陷是建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 (5) (二)司法解释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6) (三)判例制度的建立能够极大提高法官的素质 (6) (四)判例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效率 (7) (五)判例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7) (六)判例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法律的普及 (7) 三、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8) (一)从世界范围看两大法系正在走向融合 (8) (二)从我国历史上看存在判例制度的传统 (8) (三)判例制度与我国立法体制并不矛盾 (9) 四、我国判例制度的构建 (9) (一)构建我国判例制度的基本原则 (9) 1、判例只是制定法的一个补充制度 (9) 2、只有经过确认程序确认后的裁判才能成为判例 (9) 3、我国判例法的两级体系 (9) 4、效力原则 (9) (二)判例的效力 (10) (三)判例的发布 (10) (四)判例的制作 (10) (五)判例的运用 (11) (六)判例的废止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判例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研究 摘要 瞬息万变的大千社会使当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实纷繁复杂,而这无疑与法律的稳定性和系统性形成了矛盾。法律总是要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去解决社会现实中存在的林林总总的矛盾,如何去调节法律关系,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保护弱者的利益这一命题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判例制度无疑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好方法,所以对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探索是必要的。本文从判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如何建立等几个方面来研究。首先判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一是成文法的缺陷是建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司法解释并不足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三是判例制度的建立能够极大提高法官的素质;四是判例制度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效率;五是判例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六是判例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法律的普及。其次判例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第一,从世界范围来看,两大法系正在走向融合;第二,我国历史上存在判例制度的传统;第三,判例制度与我国的立法体例并不矛盾。最后,如何建立我国的判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是判例只是制定法的一个补充制度,只有经过确认程序确认后的裁判才能成为判例,我国判例法应采取两级体系并且遵循效力原则;判例的效力等级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判例的发布应由法律授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应当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对判例进行更新,将失效的判例对社会公开。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应尽早建立自己的判例制度,服务于实践,更好地帮助我国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判例判例制度建立必要性可行性

古代法律制度

第二节古代法律制度 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都是古代的法律制度。一方面,两者各自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有深刻区别;另一方面,多数国家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又都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基础之上的,因而,在许多方面也有重要的共同之处。换言之,两者所确认的生产关系不同,所反映的国家意志的阶级属性不同,但是,在体现自然经济关系和专制政治关系的一般规律方面,却是相同的。 一、奴隶制的法律制度 奴隶制的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一)否认奴隶的法律人格,公开确认对奴隶的人身占有 由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加以占有,是奴隶制生产方式最突出的特征。在发展到极端的奴隶制法中,奴隶在法律上是没有人格的,即,法律完全不承认奴隶是人,而将他们视为纯粹的财产。由于奴隶在任何意义上都被法律归入财产,他们也就不能享有任何权利,而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由主人任意处置,包括出卖或处死。在相对温和一点的奴隶制法中,法律可能要在绝大部分的社会关系中否认奴隶的人格,而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奴隶有不完全的法律人格,即,在某些事项上被法律当做人来对待,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在其他事项上仍然被视为非人即财产,仍然只是权利的客体。例如,古希腊某一时期曾有过这样的法律规定:一个奴隶如果受到主人极端虐待,可以要求主人把他卖给另一个人;因负债而成为奴隶的人,可以用赎金赎回自由;无正当理由杀死奴隶的人,要被施以惩罚。这些规定,在人身权关系的某些特定事项上,承认了奴隶享有某些有限的人身权。当然,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奴隶主对奴隶的人身占有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无论如何,以直接占有人身的方式来实现剥削和压迫,这确实是阶级统治最野蛮的形式。 (二)惩罚方式极其残酷,带有任意性 奴隶制社会是刚刚脱离了蒙昧状态的最初的文明社会,这就决定了奴隶制法必然带有野蛮、残酷的特点。例如,在古雅典奴隶制国家最终形成之前,处于正在成长过程之中的法律制度曾规定(德拉古立法)偷窃水果和蔬菜的一律处死,甚至连“懒惰”也要处死。在奴隶制国家和法律最终形成之后,为了维持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秩序,更是

2019届高考历史专题一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第3讲君主专制政体的演进与强化(含解析)

专题一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 [知考纲·明考情] 君主专制政体的演进与强化 第3讲君主专制政体的演进与强化 一、汉朝州刺史的设置 1.设置:汉武帝时代,全国划分为十三个监察区域,称十三州部,每州部设刺史一人。2.作用:监察地方政治,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知识链接] 1.汉承秦制

(1)承袭了秦朝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此基础上,构成了比较完整的皇帝名号、礼仪等制度。 (2)汉初沿袭三公九卿制,为了加强皇权,汉武帝时,改为“中朝”和“外朝”,削弱相权;东汉光武帝时扩大尚书台权力,使三公无实权。 (3)承袭秦朝的监察制,为加强中央集权,控制地方,汉武帝将秦朝的御史台发展为刺史制度;东汉时,刺史地位进一步提高,后成为地方长官,掌军政。 (4)承袭秦朝的郡县制,郡守县令的任免权归皇帝。 (5)在货币使用上,以黄金和铜钱为主币,继续使用圆形方孔钱。 2.关于刺史制度的全面认识 西汉设置刺史制度,设置的十三州部为监察区域,而非地方行政区划;刺史也只行使对地方官员的监察职权,地方行政权仍然由地方郡县长官行使,二者不能混淆。东汉成帝时,刺史改称州牧,职权有所扩大,由监察官变为地方军事行政长官。 二、唐朝三省六部制 1.内容:唐代中央设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省三省,尚书省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 2.职能:三省职能有别,各司其职。中书省负责草拟,门下省负责审核,尚书省负责实施。 3.发展:唐初,三省的最高长官都是宰相,门下省设政事堂,作为三省宰相共同议定军国大政的场所。后来,凡是参加政事堂会议的其他官员,身份也等同于宰相,相权实际上有所分散。 [知识链接] 唐朝三省六部制的特点 ①集体宰相制,相权一分为三。 ②三省相互牵制和监督,加强皇权。 ③分工明确,相互合作,提高行政效率。 三、宋朝分割相权的措施 1.宋代设中书门下(习称政事堂)为行政机构,长官称“同中书门下平章事”,简称“同平章事”,职务相当于宰相。 2.为了分散宰相的权力,曾增设“参知政事”,作为副宰相。设枢密院,管军事,长官

中国古代制度

六中国古代制度 ㈠政治制度 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大体包括:行政、官职、称号、法律、军事制度等 1、行政区划制度 夏商九州:《尚书.禹贡》载:中国分为“冀、兖、青、徐、杨、荆、豫、梁、雍”九州 西周封建制(分封制):周天子把新征服的地区和人民,分给自己的弟子、亲戚、功臣,从前部落首长的后代,由他们去建立诸侯国。 春秋十二诸侯:鲁、齐、晋、楚、秦、宋、卫、陈、蔡、曹、郑、燕。后又兴起吴、越等。战国战国七雄:齐、楚、燕、韩、赵、魏、秦 秦郡县制:国家由中央、郡、县三级机构组成行政机构,分天下36郡。 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均由皇帝任免。 由此,县作为基层政权一直未变。 汉:州、郡、县 唐:道、郡、县 宋:路、郡、县 元:设“省”。(从此,有了“省”的名称) 明清:省、府、县。(延续至今) 2、职官制度 (1)中央官职 先秦:由于实行分封制,家天下,因此各诸侯国没有统一的官制 秦代:建立中央集权的三公九卿制,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员均由皇帝任免。 以后各代继承发展,逐渐形成完整的从中央到地方的考核、任命、升迁、罢免等官职制度。 三公(中央最高级官员):丞相,太尉,御史大夫 丞相:负责辅佐皇帝处理全国事务,是皇帝的助手。 太尉:协助皇帝掌管全国军队。 御史大夫:掌图籍章奏,监察百官。 九卿(三公之下) 廷尉,掌管司法; 治粟内史,掌管国家财政税收; 奉常,掌管宗庙祭祀礼仪; 典客,处理国内各少数民族事务和对外关系; 郎中令,掌管皇帝的侍从警卫; 少府,掌管供皇室需要的山海地泽收入和官府手工业; 卫尉,掌管宫廷警卫; 太仆,掌管宫廷车马; 宗正,掌管皇帝宗族事务。 (隋)设立三省六部制 三省:尚书、门下、内史 六部:吏、户、礼、兵、刑、工 吏部:掌管官员的任免,考核,升降 户部:掌管全国的土地,户口,赋税,财政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论文摘要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它与成文法并行适用,以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在其适用的前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后期会出现判例臃肿杂乱、繁复难用等弊端。民国以后,判例法则完全被排斥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之外,形成了成文法一统天下的局面。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囿于自身滞后性、抽象性等缺陷的限制,不可能对诸多新的社会问题加以及时的应对;同时成文法的抽象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通过对中国古代判例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运行机制的具体分析,为当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判例法制度的重构提出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制度重构 判例法不仅仅是英美法系的专有名词,在已经消失的中华法系中也能找到判例法的身影,只是没有判例法这一称谓而已。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法一直是作为法律依据被适用的,然而,伴随着清末修律,特别是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颁布施行,中国古代判例法终于走到了尽头。在当今社会成文法大行于世之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弥补以上缺陷判例法就是不二的选择。 一、中国古代判例法概述 中国古代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重要的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而当代学者对其类型和作用也有不同的划分。 (一)古代判例法的称谓 中国古代与判例最为接近的用语在不同时期略有不同,具体是秦朝时有廷行事、汉朝时有决事比、晋朝有故事、唐朝有法例、元朝有断例、清朝有成案都与判例有相同之处。然而不论是秦朝的廷行事、汉朝的决事比、晋朝的故事,还是唐朝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清朝的成案乃至清朝的通行,都不能一概地认为是判例法。廷行事、决事比、故事、法例、断例、成案与通行在内容上都有两部分:一是把判决或行政事例内容上升为相关的成文法仍称为“例”的一类规范体系,二是可称为判例的部分。虽然在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是可能的,但从司法适用上看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所以为了适应当代学术交流,以判例法概而论之是可以的。 (二)古代判例法的类型 中国古代不管是什么模式下的判例,若从判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看,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创制型判例,本质上是全新立法;补充型判例,作为对已有法律条文的补充;解释型判例,作为对法律条文和概念等地解释和具体化。当然这三种类型的判例在不同判例模式中分布是不同的:成文法典下的判例以解释型判例最多,补充型次之,创制型最少;无成文法典下的判例以创制型判例最多,解释型次之,补充型最少。前者以清朝为代表,后者以元朝为典型。清朝的大部分判例是对相关法律中的概念、条文含义进行解释与确定,如道光七年山西

【中国司法审判网】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中国司法审判网】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征

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特征、缺陷及现实影响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对几千年的中华文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华法系的解体,西方的法律思想传入中国,中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逐渐被西化。我们一味的对古代中国的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全盘否定,却少有吸收借鉴其精华去指导现如今的法治建设。本文试从现在视野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从而论证其对现代法治中国建设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特征;缺陷;影响;儒家 中国古代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封建集权政治体制下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封建宗法家长制之下的法律宣教制度,是小农经济背景下的法律宣教制度。这一制度的最鲜明特色是:法律的宣教与德教不分,与家长制权威的宣示不分。法律宣教,被视为君父命令的传达,被视为家长向子孙进行训诫。宣教不在乎法律是非的认定、法定权益标准的普及,不在乎让法的科学规则成为社会生活的科学化指南,而在于让人民按照纲常塑造自己的道德,成为安分守己的良民。这种宣教活动,很少让我们感到有社会生活的科学规则、社会争讼的判断标准和解决办法的推广普及的属性,更多看到的是对人民道德训诫和日常行为威慑约束的属性。 中国法律始于夏朝,夏朝的《禹邢》,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属于奴隶制的法。战国李悝造《法经》,开创了封建成文法典的先河。到唐朝永徽年间制定了《唐律疏议》,成为封建法典的楷模,也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到清朝末年,帝国主义用大炮轰开了中国的大门,封建法律开始解体。到新中国成立,中国法制史上下约四千年的漫长历程,其中各种法典数以百计,真可谓源远流长、资料浩瀚,内容极其丰富。 1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有它的一定的继承性和连续性。综观我国古代法制为发展,有其自己固有的特征。

明清君主专制制度的加强高考题解析

明清君主专制制度的加强高考题解析 1.清代内阁处理公务的案例"积成样本四巨册",官员"惟揣摩此样本为急",时人称之为:"依样葫芦画不难,葫芦变化有千端。画成依旧葫芦样,要把葫芦仔细看。"这反映出当时( ) A.内阁职权下降导致官员无所事事 B.政制体制僵化官员拘泥规制 C.内阁机要事务繁忙官员穷于应付 D.皇帝个人独裁官员惟命是从 解析.B 本题考查清代君主专制的强化,旨在考查学生获取和解读信息、调动和运用知识的能力。难度适中。解题的关键是准确理解清代政治体制的特点口从材料信息看,内阁官员纯理公务时,依照"样本"画"葫芦",没有自己的见解,照本宣科,这说明清代政治体制的僵化与官员的墨守成规,故B项符合题意。A、C两项与材料信息不符,材料倩息无法体现"皇帝个人独裁"。 2.梁启超在论述中国古代专制政治发展时说:“专制权稍薄弱,则有分裂,有分裂则有力征,有力征则有兼并,兼并多一次,则专制权高一度,愈积愈进。”从中国古代历史整体来看,这一论述中可以确认的是( ) A.君主专制是维军统一的主要条件 B.分裂动荡是专制权力产生的前提 C.专制程度随历史进程而不断加强 D.武力夺取政权是专制制度的基础 解析.C 本题考查中国古代专制政治发展的特征,旨在考查学生获取和解读信息、调动和运用知识的能力。难度适中。解题的关键是准确把握中国古代专制政治发展的特征。A项表达不确切,中央集权制、思想大一统等都是维系统一的主要条件;B项说法不恰当,分散的小农经济是专制权力产生的经济基础;D项说法与史实不符。古代中国,专制程度随着历史的发展进程而不断加强,C项符合题意。 3.清雍正年间,军机处设在皇宫内,与皇帝日常生活办公地毗邻,军机大臣多从"亲臣重地"中遴选,任命谕旨通常说,命某人"在军机大臣上行走'或“在军机大臣上学习行走。”材料中末能体现出( ) A.在军机处办理要务易于保密

中国古代法制(原创)

9、古代法律制度的演变和中华法系的兴衰 (1)夏商西周时期: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不向民众公开,法律和司法审判的神权色彩浓厚。 夏商两代的立法,属于早期习惯法的确认和改造阶段,以源于夏商两个部落的传统习俗和伦理规范所构成的早期习惯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夏王、商王的命令或指示也是一种重要法律渊源,而且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律形式。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三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春秋战国时期::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期,是一个有破有立的伟大时代。 “破”的对象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刑罚为主体的状态。 战国时期,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进一步转变。继春秋后期取得公布成文法的立法成就之后,在法家倡导的重刑主义“法治”思想指导下,战国时期各主要诸侯国先后对旧有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变革,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成文法典(如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另外,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3)秦汉时期: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 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并与君主集权制度的建立相适应。在法律实施上,坚持轻罪重罚、严刑酷法。 两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 (4)隋唐时期:代表性的法典为《唐律疏议》,标志着儒家礼教与法家“法治”的融合、中国古代法治的完备与成熟。 (5)宋元明清:法典与案例相结合、经济立法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6)特点:①以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糅合了法家、道家、阴阳家学说的精华,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维护纲常礼教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 ②体现了浓厚的纲常伦理色彩。主要是儒家思想法律化和法律儒家化双向运动。前者指将儒家的德礼思想、规则、原则引入法律,并以此作为解释法律和审案断案的依据,使礼法逐渐融合。后者指法律逐渐具有儒家人伦道德的特性,法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原则和主要内容。

关于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探讨

第29卷第6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7年11月 Vol. 29 No.6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Nov. 2007 ────────── 收稿日期:2007-09-11 作者简介:崔嘉欣(1981-),男,河北邯郸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 - 106 - 关于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探讨 崔嘉欣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摘 要:针对我国尚未制定判例法的现状,论述了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指出为适应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我国应建立判例法制度,形成以成文法为主体,判例法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必要性;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7)06-0106-03 判例是指“能够作为先例据以后来案件的法院判决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为依据而遵循的先前判决”。判例,经国家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即成为判例法。判例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起源于英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其基本原理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最高审级法院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具有约束力。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判例不是一种正式法律渊源。我国是否要建立判例法制度?法学界曾于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展开过激烈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独有表现,而我国没有判例法历史传统,法官缺乏判例法方法及经验,同时,判例法本身也存在一些固有的缺点,如容易造成错误的判决被保留下来并重复运用;判例数量巨大,内容繁杂,编纂和原因有很大困难等,因而认为在我国不宜建立判例法制度。一些学者虽然认为我国应建立判例法制度,但目前时机尚未成熟。然而,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是必要的,而且目前建立和实施该制度的条件也已基本具备,所以应尽快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 一、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判例法制度,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加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克服我国现有审判制度的缺陷,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构建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补充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要求。 (一)建立判例法制度是适应世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 要求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各国交往和联系更为紧密,各国改变了过去不同法系分立分治的状况,逐渐走上了取长补短、相互吸收、日益接近和融合的趋势。原先实行判例法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加强了成文法的立法工作,而且在不少法律领域,成文法甚至成了主要渊源,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以前排斥判例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正在尝试创制判例,如法国和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判例也成为了重要的法源。纵观世界各国和各地区近百年的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无不都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政治形势的变化,对于别国法律制度中的优点加以吸收、借鉴,以期更有利于本国纠纷的解决、诉讼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等。面对世界法系的融合趋势,要主动面对如何与国际接轨,香港、澳门的回归使我们面对一个国家两种法律制度情况,加入WTO 的我国一直在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打交道,而且WTO 中许多法规具有判例法性质,所有这些都要求我国要抓住有利机遇,建立我国的判例法制度。 (二) 我国实施判例法制度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与统一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为调节社会生活制定出来的,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错综复杂的。立法者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表象的理解而立法,而社会生活的表象与社会生活的规律性常常是有距离的。再优秀的法律既不可能包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种细节,也不可能自动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具体案件总是复杂多样的,并且立法需要积累经验,制定新的法律要有一个过程。从立法案的提出到法律草案的审议、通过,到最后公布法律需要较长时间。在新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之前,或者原有的法律中有的条文已过时来不及修改时就必然会出现“法律漏洞”。当然面对这些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