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3期(总第117期)

J oum d of t l l e P a r t y Sc h00l of CPc压en咖ou M ul l i c i paI co眦i t眦N o.3,2012(s岫,117)法学研究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李咏玲

(中共焦作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部,河南焦作45加01)

摘要:《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在加大食品消费者保护力度的同时,也暴露出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威慑力不足、适用的主观要件存在缺陷、赔偿数额的计算缺乏合理性等诸多问题。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强其成慑力必须使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观要件更加具体全面,完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确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惩罚性赔偿的最低和最高数额限制。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赔偿数额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l(2012)03—0056—04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乎国家的经济和国际声誉。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只散见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而且从未进行过细致的统筹规划,食品安全监管远远滞后于食品工业的迅猛发展。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标志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尤其是《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引起了公众的交口称赞。然而,《食品安全法》实施后,从“瘦肉精”到“染色馒头”,从“毒血旺”、地沟油到蝮化剂、“黑心烤鸭”,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力度并没能阻挡住某些商人为追求暴利而铤而走险,食品“安全门”依然频发,在让人无奈的同时,也让我们不得不思考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制止侵权行为重要方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为何没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又该如何加以改进?

一、完善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建立健全食晶安全保障体系当然是重中之重。《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在行政领域,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各地政府纷纷出台综合治理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北京、上海与浙江等地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官员政绩考核体系,推行了县区长负责制,统筹推进市县两级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调整,实现各环节紧密衔接,有效形成了全链条监管…。在刑事领域,我国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判死刑,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然而,严密的行政监管、严厉的刑事打击,依然没能阻挡食品经营者的贪婪。面对食品安全,我们似乎走入了死胡同。笔者认为,要建立起健全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必须在增加食品经营者违法成本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民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而要做到这两点,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是两全其美之举。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后被美国继受并加以完善,而逐渐成为英美侵权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因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影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都排斥适用惩罚性赔偿,坚持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上世纪90年代,为弥补民事补偿性赔偿的不足,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一倍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再次确立了这一制度,并将赔偿标准提高到十倍。但是在

收稿日期:2012—05一l O

作者简介:李咏玲(1976一)。女。河南温县人.本科.中共焦作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部副主任,讲师。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费用对于 消费者而言,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故意行为的损害后 所获得的一种实际利益的补偿与精神利益的赔偿以及对侵权方故意行为的惩戒,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与行为的惩罚 性。立法初的目的是好的,希望可以通过立法来威慑不法分 子 收敛行为,可以鼓励消费者在合法利益受损后勇敢的拿起法 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但现实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倍 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为此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因此,我们认为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太低,那么高又可以高到哪里呢?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有很多的法律工作者认为应当是三倍、五倍、,甚至是可以不设上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领域 我国现行的立法支持消费者可以在获得实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十倍于实物价款的赔偿,有了此项规定可以大大地调动

消费者的积极性 ,对于不法经营者也会起到震慑作用 ,只要是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按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生产或明知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去销售的 ,其将要承担的将是 倍以至于更高的成本。对于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经营者而 言,这种经济成本的提高足以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谨小慎 微,守法经营 ,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稳定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也会有所帮助。 是有一定理论依据与现实基础的 ,中国人一直奉行 “民以食为 天”的理念 ,足以看出国人对于食是如何的看重 ,食又直接关 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整个民族的存亡 ,并且健康权 又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 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生理组织 的整体 ,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 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 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 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 ,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 难以实现。因此 ,法律规定要保护公民身体及各器官及其机能 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身体健康权即生于人权之中 个人权利的保障又促进宪法根本法的产生 ,不是宪法赋予个 人权利与自由 ,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同时 《民法通则》 第 百零六条中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 倍惩罚性赔偿规定出现 ,笔者认为 不受非法侵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明确指出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09公管吴晓威090107033 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的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增加恶意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生产或销售成本,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达到制裁目的,从而减少他们再次侵害的可能性。威慑功能是惩罚功能滋生的一个功能,它依附于惩罚功能,以惩罚功能的发挥为前提条件。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惩罚过分的不法行为、阻止潜在不法行为的实施。当不法生产者、销售者受到如此严厉的惩罚时,会让潜在的加害人意识到非法谋取的利益可能还不及非法行为的代价,商人趋利的本性让他们不敢再做出这类行为,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积极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能够确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诉讼中败诉,消费者在程序上实现了正义,如果只是补偿性赔偿,消费者胜诉也无意义。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所以,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的手段,才能真正维持侵权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轿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轿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此外,《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的规定也略显不足,并不是很合理。如第96条对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限定“明知“为前提,具有不合理性。从该条可以看出,生产者只要客观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是故意或过失,消费者受到损失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对于销售者,除了客观上有销售行为,还必须主观有明知的故意。这样规定无疑是给消费者增大,索赔难度。还有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由于法条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就可能导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眼中的损失不同。比如消费者购买一瓶一元的矿泉水,饮用时发现瓶中有虫,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2000元,最后检查证明身体并未受损。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只愿赔偿一元矿泉水的十倍价款,消费者则会要求他们承担检查费和十倍价款。再如对惩罚性赔偿金以“价款”为起算点的规定不合理。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常搞一些促销活动,比如免费试吃、买一送一等。消费者很可能因为他们提供的免费食品遭受损失,那么消费者如何依据《食品安全法》中96条的规定,向他们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呢?退一步讲,就算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食品是有价的,但是“十倍价款”的惩罚力度太过轻松,根本不足以惩戒违法者。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食品价格一般不高,即使是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1] ,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2] 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 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3]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损害补偿之外,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不特定他人的利益,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着 3 种不同的观点:(1)惩罚与遏制;(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3)补偿。[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遏 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在这一层面上,惩罚

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再者,在惩罚性 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何来对其进行补偿之说。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不如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这里所谓的预防便与 遏制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必须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 定也要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尽管两者之间有 着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目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也扮演着充分补偿的角色,但这种充分补偿的功能仅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不具有一般性,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补偿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来源:网络) 近年来,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作者对此类情形作了梳理,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食品安全法案由及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法案由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1、适用说明 (1)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全市统一口径:无证、许可证过期、伪造、涂改、出借许可证可以适用,超范围经营需等相关规范出台后纳入)(2)货值金额指的是所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区别于违法所得的概念,逻辑上货值金额应大于违法所得,在日常的调查中应增加该项内容的询问,及注意询问技巧,可以是一个概数),食品的范围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确定。 (3)各罚种必须体现,包括没收、罚款(缺一不可)。 n2、违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n3、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建议能查实多少认定多少,如果是通过询问认定,需要3人以上一致,或者通过采集收入登记、票据等证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n4、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案 n1、适用说明 (1)适用范围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2)在处罚时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分别依据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3)多项违法行为如均属八十五条(或八十六条)中所列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清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惩罚性赔偿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但是,对该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类。约定义务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法律予以保护与确认。违反这种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禁止性规范或者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每个人必须遵守。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物

权等权利,这就是法律要求普通民事主体所要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也称之为不作为义务。 这种义务的违反承担的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义务类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影响着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的基础。法国民商法学者苏诺论述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志的产物,本质反映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双发签订契约时,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义务的范围,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大小同样依赖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每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审慎考虑自己可能遇到的风险,评估是否可以承担此风险。当事人权衡利弊后,才会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若当事人违约承担的风险超出了当时的合理预见,是对意志自由原则的违反。期待利益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合理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侵权责任的依据是私权神圣原则,任何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参加经济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等于对他人利益的轻蔑,从而导致了他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产生了侵权责任。 主张惩罚性赔偿为合同责任的学者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学者认为,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之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合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惩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 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原因,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责任追究常常处于缺位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呢,又主要是补偿性的,它强调等价、公平等原则,但当不法行为人有较大主观恶意时,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等于让不法者用少量的补偿金换得了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不就等于说“只要有钱就可以随意侵犯他人”了?很显然,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和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所以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应有的制裁,达不到有效遏制或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这种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负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对人们的行为观念、社会风气等产生较为恶劣的、深远的影响,如一些不法分子屡犯不辍、一些不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对待不法侵害的态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应过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恶抗恶的暴力手段或报复行为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该公式显示,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2016最新食品安全法试题及答案

2016最新食品安全法试题及答案

新《食品安全法》试题 姓名岗位部门得分 年月日 一、单项选择题(共50道题) 1、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起施行。 A.2015年1月1日 B.2015年5月1日 C.2015年6月1日 D.2015年10月1日 2、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检测 A.食品添加剂 B.食品污染 C.食品有害物质残留 D.农药残留 3、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 A.食品卫生许可 B.食品生产许可 C.食品经营许可 D.无需取得许可 4、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A.六、二 B.二、六 C.十二、三 D.三、十二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A.每半年 B.每年 C.每两年 D.每三年 6、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是:( ) A.鼓励性标准 B.引导性标准 C.强制性标准 D.自愿性标准 7、加热食品应使中心温度达到()以上才能保证杀灭食品中的微生物或防止微生物的生长繁殖。 A.60度 B.70度 C.80度 D.100度 8、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A.实验室 B.食品检验机构 C.第三方检测机构 9、食用农产品销售时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 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02466388.html, 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李豪 来源:《商情》2020年第32期 【摘要】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将重点从如何“吃得饱”转移到了如何“吃得好”上。民众关注的重点逐渐转移到食品的安全问题。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文简称《食品安全法》)首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出台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生产经营者不法行为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相关概念入手分析,对《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功能价值以及现实中不完备的地方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此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具体使用,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中,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则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损失,同时还有权获得购买金额的十倍或者实际受损的三倍赔偿。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蓬勃发展,因此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因此国家顺应发展的需要,自2009年首次确立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的争论在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还是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应属于侵权责任赔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除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据此可以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当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承担的赔偿应当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这样规定可以和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互协调。其次,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因此消费者只享有给予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请求权。但当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未给消费者造成现实的损害时,消费者无法基于合同债权请求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 裁量细则: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给予偏轻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千元以上不足1万元。 裁量细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四)给予偏重处罚的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10万元以下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五)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影响,或造成危害后果,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裁量细则: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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