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工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信息技术在传播领域的广泛运用,一方面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又给各种各样的侵权、违法行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为了顺应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发展以及与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全面接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10 月27日通过。

第一节期刊著作权概述

期刊著作权包括作为汇编作品的期刊整体的著作权与期刊内单篇文章的著作权,即期刊著作权具有双重性,体现在期刊编辑出版机构及原作者都拥有著作权,但这种权利不是完全对等的。期刊内的每一篇具体作品,主要著作权人应为原作者。而对于期刊整体,期刊编辑出版者享有主要的著作权。

对于期刊出版者的著作权,有的专家提出异议,但《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期刊作品基本符合《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的定义。另外,该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一、数字化期刊著作权和单个作品的著作权

印刷型期刊拥有著作权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电子期刊作为后起之秀,一开始对其著作权的认识比较模糊,但随着人们对电子期刊作用的认同,电子期刊也拥有著作权的观点已得到认同。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是指编辑出版者对整个期刊的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期刊编辑对已有作品或资料进行编辑加工处理,体现了编辑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享有期刊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可见,数字化期刊的著作权应归期刊社或期刊编辑部所有。但刊社对来稿只享有使用权,并无权禁止他刊转载。按新《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禁止其他报刊转载、摘编作品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向期刊投稿后,即表示同意将其作品在期刊上刊登,刊社在期刊范围内使用作者来稿不必征求作者的同意,但若超出期刊的使用范围时,如将其使用过的作品再汇编成书出版,则必须经过作者授权,否则不得使用。期刊的著作权是针对每一期刊物而言,编辑“编辑作品”虽然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但期刊是以原作品为基础的,所以期刊的著作权受原作品著作权的限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例如,盗印期刊属侵害编辑出版者的著作权,而盗用刊物内的文章则侵害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为促进期刊资源的利用和网上共享,大多数学术期刊已入编了清华大学“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重庆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或入网万方“中国数字化期刊群”等。它们和印刷版期刊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是,“总体版权归光盘版或网络版所有,期刊的编辑版权归原来期刊所有,文章著作权归作者所有”。目前,国内期刊社为避免版权纠纷,入网期刊或入编的期刊有的在印刷版刊物的显著位置或在其稿约中刊登声明:本刊已入编《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作者著作权使用报酬在付稿时一次性付给。若作者不同意,可以另投他刊。此种做法虽然并不完全合理,但避免了许多版权纠纷。

二、期刊侵权方式及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网络技术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上网”、“网上”和“下网”三类。“上网”是指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未经作者许可在互联网上发布。“网上”是指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下网”是指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其它传统媒体上。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节期刊采访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采访工作中接触的期刊介绍和征订资料一般不是全文信息,而是题录型信息,如报刊名、订购号、价格、出版频率等,有的还有刊物简介等相关信息,而这类信息大都是免费的,网上征订信息欢迎用户下载订购。从这点上讲,相对于报刊信息服务而言,采访工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较小。但如缺乏著作权意识,也容易造成侵权行为。以下几方面问题平时需引起注意:1、未经同意就拷贝他人的订购软件,使用盗版软件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赋予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翻译权。条例还规定,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要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颁布施行的《刑法》第217条也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音、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

2、下载商业性的报刊评价或全文数据库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保护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指明,“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网上下载打印同样会对作者和出版商的权益造成损害,应视为复制行为。虽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网上下载”这一复制方式,但该条列举的复制方式并非是穷尽式的。实际上,网上信息下载的结果是产生作品的复份,可视为一种新的复制方式,在法律上完全可以被涵盖于“等方式”之中。当然,《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应明确网络下载的法律性质,确认作品在网络上的复制权,这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

国际版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有关电子出版物版权的世界公约,即《世界版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版权组织表演、唱片条约》,条约明确规定:今后电脑网络中信息的存储、拷贝都必须经版权人许可,作品的内容、署名等不得任意改变;同时,对加密信息的擅自解密及擅自生产解码设备,都可能侵犯版权人的权利。

3、订购盗版或版权有争议的报刊,包括纸质报刊与电子报刊

我国加入WTO以前,国内有一些公司长期影印国外原版刊,然后向图书馆等文献收藏单位征订。由于图书馆大都经费紧张,而影印刊价格不到原版的半价,加之版权意识淡薄,不少图书馆向这类公司订购影印刊。除世界图书等少数公司从国外购得版权联合出版或合法影印外,其他公司的影印均属侵犯版权的行为。过去图书馆一直以非营利性为由,认为订购这些影印

刊服务于教学科研没有侵犯版权,但其合法性时遭非议,碰到国外质询时无法理直气壮地回答。我国加入WTO后,国家加大了打击盗版的力度,从法律上对版权保护进一步加以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也逐渐深入民心,大部分图书馆已停止订购有版权争议的影印刊,例如,厦大图书馆目前订购的外刊,包括订购国外原版刊和向世图公司订购引进版权外刊,每年500万左右,无一是盗版刊。

除了影印、盗版国外印刷型期刊外,光盘型电子期刊的盗版也较严重,期刊采访时要坚持订购正版的期刊,尽量向正规的、影响大的发行部门联系订购。

第三节期刊编目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数据库可分为指南性数据库和源数据库两种类型。指南性数据库是指书目、索引和文摘数据库;源数据库是指用户可通过此类数据库直接获取原始资料或具体数据,如数值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图像数据库等。

图书馆的MARC数据,或网上提供的专题题录、文摘、索引数据库,属于数据库类型,在制作上凝聚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和智慧,原则上也有版权问题。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情报检索中侵犯数据库版权变得轻而易举,不少信息服务机构为了非科学研究目的套录书目数据库,然后向用户有偿提供书目检索服务。有些图书馆未经版权人同意,也不支付一定的报酬,就把购来的MARC数据大量套录,有偿或无偿提供给其他馆使用,这实际上已构成侵权行为。利用非法的技术手段,未经许可进入商业性的书目数据库(如OCLC的USMARC数据库)访问并下载MARC,是比较明显的数据库侵权行为。

但如下载少量数据,用于参考、研究等非赢利目的,则不宜视为侵权行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和著作权法有关条款规定,出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三类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可合理使用数据库。第21条规定,使用可以是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制。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认可。由于复制技术的日益现代化,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永久性地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一部分。目前,欧盟多数成员国的法律已就个人复制作出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第四节期刊信息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工作中的信息服务,涉及到许多方面的著作权问题。期刊信息服务与著作权保护关系密切,如期刊文献的翻译、改编、发行、复印以及纸质期刊数字化、网上信息发布、传递、下载等,下面选择几种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加以论述。

一、馆藏期刊文献数字化的著作权问题

1、文献数字化概述

馆藏期刊数字化是图书馆适应信息社会发展、实现图书馆网络化、虚拟化的必然选择。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读者对图书馆网上信息服务的需求,图书馆应加速进行馆藏文献的数字化工程,这也是信息资源方便快速地实现异地共享的重要前提。所谓数字化是把所有信息,包括数字、文字、声音、图形、图像都用一连串的“1”和“0”组成的代码来表示,并用数字电子技术进行加工处理。对于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法律定性,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是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另一种认为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即认为作品数字化是计算机按照人的指令机械地进行自然语言到机器语言的转换,无创新的成分,将传统作品数字化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1995年美国政府发表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和1996年8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WITO)提出的《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都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有关数字化权的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可比照复制权中的有关规定。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作品数字化事实上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把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

一过程与将软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的过程类似,由此可推出“数字化是复制行为”的结论。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3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报刊及综合文集由于包含多位作者,作品经编辑汇编,著作权归编辑汇编部门,因此数字化机构只对期刊社负责。由于网络期刊正处于“初级阶段”,从促进我国电子出版物发展的角度看,经期刊社同意后将印刷版期刊数字化并上网,编入数据库或制作成光盘,无须经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CAJ-CD(或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也是与期刊的编辑部门协议,无需征得单篇作品的作者同意就可将期刊全文收入该数据库。另外,CAJ-CD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对于原文的政治性问题不承担责任,而由杂志社对此负责。

新《著作权法》确立了网络传播权,为日益增多的网络纠纷案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与传统期刊的数字化利用是有区别的。学术期刊出版自己印刷版的数字化版本,不同于专门的电子杂志社或网络公司出版他人的作品。学术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其原版的数字化权利,并非是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控制权。

2、文献数字化案例及相关规定

(1)王蒙等诉世纪互联侵权案。1999年6月,王蒙等6位知名作家分别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他们的作品上网,侵犯其著作权。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合并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在网上致歉并分别为6位原告赔偿720到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赔偿金额与国外同类案件相比微不足道,但案件之定性影响深远。法院认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同时指出,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

(2)陈兴良等诉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是运用现代高新技术所支持的国家级数字资源系统工程。1998年7月,国家图书馆正式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实施“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

北大法学教授陈兴良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的三部著作内容上传到网上,并提供给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该馆会员的上网者阅读并下载,这种行为是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随后,陈兴良将“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公开宣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3)科技杂志社等诉维普公司侵权案。2000年10月,全国2000多家杂志社、期刊编辑部,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用电脑扫描手段对期刊杂志上的文章进行搜集复制,集中纳入其数据库中,并以《中文期刊数据库》为名,制作成光盘、磁盘等产品,利用网络等多种形式对外销售一事,共同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发后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统一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2002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著作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未取得杂志社、编辑部的授权,无权许可被告使用原告的期刊作品,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因此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2002年12月18日,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于2003

年4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被告维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赔偿包括中华医学会、中国科学杂志社等在内的原告损失共计535527.2元。

上述案件提醒正致力于馆藏文献数字化的图书馆界,在文献处理过程中,如缺乏著作权意识,良好的心愿也可能产生侵权行为,最终被推上被告席。

按照王蒙、陈兴良等人的观点及上述案件的判决,未经作者授权同意就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

品,这种行为是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作者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酬权的侵犯。但是拥有丰富馆藏的图书馆,无法与成千上万的馆藏文献作者就文献上网的著作权问题逐一联系、商讨。目前图书馆也无向作者支付作品数字化报酬的先例和财源。因此,图书馆迫切需要解决馆藏文献数字化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4)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新闻出版署对电子出版物作出明确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在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时,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在进行电子出版物制作、复制、发行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复制、发行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并签订相应的委托制作、复制、发行合同。

3、图书馆的因应策略

如何解决期刊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勇于进取的图书馆人在不断探索、思考。1998年启动的“中国试验型数字化图书馆”为避免因著作权保护问题被投诉,在网页上声明“本馆书刊免费上网服务无任何商业目的,如作者认为有版权争议电告即将该书从本馆网站取下”。

这一做法尚有不完善之处。他们在主页上发表声明,这样做似乎图书馆已向社会公开告示,没有把告知不上网的著作上网,就无侵犯版权之虞。事实上,这种做法有其欠缺之处,因为作者不可能也不应要求他们到上千个图书馆的主页上阅读这类通告,因此这类告示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告知”。如果全国统一由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图书馆牵头,有关这类告示集中在一个图书馆和作者都熟知的网页上公布,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搜索引擎供作者检索。如此,则不愿其著作上网或附带条件的作者无需到无数的网站“巡视”,而且可集中在此发布不愿作品上网的告示,图书馆可在这里查看哪些作者的作品不愿上网、部分作品不上网、需经许可或支付报酬才能上网等,从而作出相应抉择。对于要求支付报酬的作者,如果图书馆无经费保障,笔者倾向于不必将其作品上网,并对版权要求各异(包括无偿许可)的作者分类编辑索引供图书馆等用户查询。

目前,有的图书馆或文献处理机构已对大量的纸质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建成各种实用的数据库,但考虑到版权问题,不敢推广使用这些数据库,造成极大浪费。上述建议如得到广泛认同并付诸实施,就可解决这一问题。

另一种思路是由国家统一拨款支持图书馆进行期刊数字化工作,图书馆组成联盟分工协调进行数字化,在版权方面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代理期刊版权事宜,委托该部与各期刊社签订期刊使用合同(参见第六节期刊著作权保护建议)。这种做法相对而言较为正规,当然也增加相关的手续和支付一定的费用。

二、网上信息下载的著作权问题

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大致有两类,一是不适于版权保护的社会公有信息,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公告和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及通用表格、公式等;二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又分为数据库、软件和文本文件、超文本文件等。对于网上的公有信息,除非作者声明不准使用,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是出于谋利的目的,少量下载这类信息如同借阅一本书刊或拍摄公告栏上的图文信息一样,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下载时应考虑下载的目的、数量与对版权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如要复制大量复份或出于商业目的来下载这些资料,应经协商取得版权人的许可。

纸质期刊印刷复制由于成本投入较大、技术要求较高、要求有一定的场所,且复制件与原件间可能存在较大的质量差,盗版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期刊上网后,由于信息的数字化及网络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复制变得非常容易,且复制件与原件间完全没有质量差异,给

恶意盗版者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特别是学术期刊,其读者多是研究人员或高校师生,读者的类型和学术期刊内容的性质决定了其复制目的是用于学习和研究,读者比较自然地认为出于非赢利目的从网上下载资料没有侵犯版权。其实这些行为很可能对著作权人造成侵害。有些网上信息须有偿使用,开户收费方式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封闭式要求开户的用户不得将作品使用权转手给其他用户使用。开放式则授权户主可在某一地区或行业代理数据库租售业务,收入分成。一般而言,收费的数据库在开户时已对电子文献的版权问题、操作规程和收费细则等作出规定,用户应按章行事。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对著作权的八种侵权行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其中第一款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网上信息下载及粘贴复份都属于复制的范畴,操作时应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图书馆应与著作权人通力合作、建立联系,图书馆界应组成联盟,联合与多个电子期刊出版商签订许可复制协议,包括复制形式、图书馆利用资料的权利、义务、禁止情形、支付订费方式等。

三、期刊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问题

期刊开发利用工作有多个方面涉及著作权问题,复制等内容如前所述,兹不重复。其它方面按工作内容加以分述:

1 网页链接。开展学科导航和其它期刊信息开发服务过程中,对网站上没有特别声明不许链接的网页进行一般链接,用户访问后从浏览器上可清楚地了解网站版权人,不构成侵权。但如采用加框技术和埋藏链接方式,被链接的电子期刊网页不再以本来面目出现在用户浏览器上,这就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或著作权人的公开传播权。

2 电子期刊服务。图书馆订购的商业数据库(目前以电子期刊居多),大都有使用范围的限制,如高校馆购买的数据库,一般都规定仅向校内用户开放,如果图书馆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未经数据库商许可就向校外用户开放,普通用户都可访问校园网的电子期刊,就造成侵权。检索商业数据库时,碰到有权限限制的数据库,不得以任何方式盗取密码,非法进入检索,对于由IP地址控制的数据库,也不得通过技术手段改变IP地址非法访问数据库,否则就侵犯了版权。另外,在检索商业数据库时,有时需要下载一些文章供学习研究,不少数据库商规定,用户不得用网络蚂蚁等可大量下载的软件进行恶意下载,图书馆应广泛宣传,使广大用户遵守执行。

例如,厦门大学在网页上发布“厦门大学图书馆关于电子资源使用的相关说明和要求”的告示,说明:“按照国际惯例,学校购买的是这些网络数据库的使用权,外商对使用过程中的文献下载量有严格的规定,且全天候监控客户的下载数量,发现违规行为,将自动停止该 IP 对数据库的访问权,情况严重的将诉诸法律…… 1 .任何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使用我校购买或正在试用的电子资源(包括但不限于全文数据库、二次文献库等 ) ,反对使用任何自动下载工具进行下载,严禁整卷期批量下载,严禁授权用户以任何方式将其提供给非授权用户使用……”。

3 信息编辑。期刊加工开发过程中,需要利用原始的期刊资料,在翻译、改编、注释、整理和汇编期刊资料过程中,无论加工对象是印刷型期刊还是网上信息,都要尊重原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拥有的权利。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网络予以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当网络转载、摘编的作品超过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为侵权。”这一法定许可原则,扩大了信息载体、传播途径与发行方式,《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后也增加了网络信息传播的内容。新《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图书馆期刊工作者在保护他人著作权的同时,也要注意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图书馆

期刊研究与开发获取的各项成果,有的以非公开出版物的形式提供服务或进行同行业交流,例如馆藏目录、专题性文摘、综合汇编、综述等;也有的作为公开出版物发行,例如期刊索引、文选、专辑、期刊数据库等。但不管其出版与否,表现形式如何,均享有著作权;在传播过程中,都有被他人“盗版”的可能性。

4 文献提供与传递。期刊工作者在向读者提供信息资料时,应保证提供的文献是有合法版权的资料,发现有非法影印的期刊或盗版的光盘或其它音像资料,应及时向采访人员通报,并停止提供侵犯版权的资料。在传递文献过程中,应注意传递的文献内容,是否需要征得版权人的许可;如果是来源于商业数据库或网上声明有版权的文献,要注意其关于版权的声明及使用要求,避免侵权,特别不能以赢利为目的来传递这类文献。另外,对于同一件文献,也要控制传递的数量和复份。

期刊开发利用过程中,会涉及到许多著作权问题。网络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为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拓展无限的空间,但图书馆在开展网上信息服务过程中,应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熟悉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规定,避免造成侵权行为。

第五节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

合理使用,是指公众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科研、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的需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法为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与公众的言论及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

“合理使用”是目前各国版权法中普遍承认的原则,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允许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作为个人使用的复制,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认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十二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一种情况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六种情况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八种情况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里讲到的复制包括期刊复制。我国国务院颁发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美国政府公布的《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和欧共体委员会通过的《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都权衡了版权人和用户、传播者各方的利益,为数字图书馆使用各类数字化信息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例如《草案》第6、7、8条对版权人权利进行了限制:①本国法律允许,出于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是允许的;②用户与数据库生产商签订的合同具有优先于版权法的效力;③如果信息来自公知领域,而且对信息的组织不存在其它可选择的方式,则不得阻止第三方用同样的方式使用这些信息。上述规定体现了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的精神。

1995年,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工作组发表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报告》,建议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修正为:①允许以数字方式准备作品的三份复制件,但同时规定任何时间不能使用一份以上复制件,其余的复制件留作备用;②对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不再强调使用版权标记;③授权可以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本。这一建议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给予较宽松的政策,有利于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由于严格的版权保护条例不利于图书馆开展资源共享,国外一些图书馆提出要修改现行的版权法,以便为信息处理与服务提供较宽松的政策。另一方面,出版商担心电子浏览、电子扫描技术的发展使电子文献的复制、存取极为简易,从而使版权易受侵害,因此建议修改现行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要求严格限制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图书情报界的某些专家也指出,网络环境中,个人使用的合理性会逐渐消失。出于商业性目的的课堂教学、科学研究而复制数字化作品,属非合理使用;科学研究使用数字化作品只能被相关科研

人员自己使用;图书馆为营利机构检索打印数据库文件属非合理使用;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数字化作品限于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或已经合法提供给公众的作品,复制的数量必须出于保存与替代的需要,不能销售和出租。

为维护图书馆及广大图书馆用户的利益,促进文献信息共享的需要,图书馆界应捍卫“合理使用”的权利,国外图书馆界已为此发出呼吁,例如,澳大利亚图书馆学者对电子出版物提出了“出版自由必须被存取权所均衡”的观点。有的专家指出,在传统的印刷界,个人拥有阅览与浏览权,图书馆等信息服务机构也应有权代表用户或其他图书馆复制,或以保护文献为目的进行复制,这些原则应保留在电子环境中,图书馆这些建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读者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强调“合理使用”的同时,要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图书馆复制要控制份数并限于非营利的目的。为妥善处理版权问题,图书馆界可成立若干个机构,通过集体协定来解决电子文献在资源共享中涉及的版权问题,做到既不违反版权法规,又能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节期刊著作权保护建议

为了使我国的期刊出版发行产业得到快速的、健康的发展,保护期刊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又满足文献高效利用和资源共享的要求,解决日益增多的侵权、违法事件,应采取如下几条具体措施:

1、向公众大力宣传和普及著作权法知识,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定的时间还不长,公众对期刊著作权保护的法制意识还较淡薄,这对普及和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非常不利。因此,应开展版权教育,向公众宣传和普及著作权法知识,提高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宣传手段和方法可灵活多样,如开辟专栏、结合案例讲解、举办培训班和讲座等。图书馆期刊工作者要带头学习落实著作权法,并在期刊采访、编目和开发、服务过程中注意著作权的保护,成为遵守落实著作权法的模范,从而影响期刊用户在利用文献过程中自觉守法护法。

2、加强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著作权人通过一个统一的组织机构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桥梁,经修订的《著作权法》新增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这一条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任务概括起来有5个方面:(1)通过签订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使用权的授权;(2 )和作品使用者签定协议,并向其发放使用许可证;(3)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情况;(4)向作品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分配给有关的著作权人;(5) 协调与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必要时行使诉讼、仲裁权。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是管理那些著作权人自己难以行使的权利。

3、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先由相应的著作权人组织 (期刊社)和国家职能部门联合组成,在条件成熟时转为全国期刊行业由各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分组织联合起来的民间社团法人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新《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这一规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组建与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4、申请专项经费,为版权保护创造经济条件。就目前来讲,图书馆要支付版权费在经济上还有较大难度,因此应向主管部门申请支付版权费的专项经费。经费得到保障后,图书馆就可以与期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或期刊行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他们与版权人接洽协商,获得版权人的授权,代为支付版权费,必要时代理诉讼、仲裁。

5、制定相关执行标准。工作越走向规范化,越需要法制化。管理不能只是弹性的“模糊”控制,而要制定出一套合理合法的执行标准,如期刊借阅和内容复制规则、期刊开发与编辑出版制度、服务收费与著作使用付酬标准等等,以达到著作权保护和文献传播的量化管理。

6、强化文献控制能力,保护版权人、图书馆和用户各方利益。加强文献控制理论在期刊开发利用中的研究,使版权控制、书目控制和文献内容开发控制三位一体,有效地贯穿于我们工作的实际之中,在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期刊资源。

作为新技术的数字化期刊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资源共享的理念与著作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随着电子期刊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复杂的著作权问题,并对图书馆期刊工作造成多方面的影响。著作权法应不断地修改、完善,使其逐步适应电子时代以电子媒介和网络互联形式为主的信息处理与传递方式。关于电子文献著作权保护的专门法规应早日出台,关于图书馆文献处理过程中常见的网上文献著作权问题应在该法规或其实施细则中载明,以便为期刊文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作为信息时代的期刊工作者,应了解期刊著作权的相关知识、法规,研究新时期文献复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如合法复制与侵权复制的区别等,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科学高效地利用网络技术与信息,提高期刊工作的水平与效益。

主要参考文献

1董永春.期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探析.科技与出版,2002(3)

2张爱绒.谈期刊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7)

3张永平,殷正坤.关于网络时代数字化期刊著作权问题的探讨.科技进步与对策,2002(3)

4王丽.谈期刊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问题.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5黄先蓉.我国图书情报单位电子出版物收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1)6晁晓筠.学术期刊出版中的著作权授权问题.科技与出版,2002 (2)

7阮延生.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1)

8赵爱群等.科技期刊著作权保护现状及发展策略探析.编辑学报,2002(3)

9 https://www.360docs.net/doc/a06825031.html,/gb/info/alxc/zscqaj/2003-07/21/1046057483.html

10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

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探讨 由于现行法律在关于新闻作品著作权方面的一概而论的规定,使得我们在界定新闻作品著作权方面出现很大的冲突与困难。加之公众的认知不明确,导致在新闻传播中本应得到保护的权利往往被忽视,许多的新闻剽窃现象极大的破坏了著作权制度的权威性,给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带来障碍。我国的新闻传播事业刚刚迈入场竞争化的道路,只有对新闻作品正当的著作权加以有力有效的保护才能促进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壮大,才能提高新闻产品的质量,也只有这样,电视、电台、报社的运作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我国的新闻事业才真正具有法律的保障。 新闻作品的定性与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新闻作品”一项,而在不适用的规定中却包含了“时事新闻”。那么是否可以推断所有的新闻作品都不具有著作权呢。我们且作如此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本法,是基于一种社会利益的特殊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可见,在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就只是那些单纯的事实信息,也就是那种由简单的叙事结构构成的报道,全部的信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组成。例如:“20XX年9月11日,两架由恐怖分子劫持的飞机在相隔不到10分钟内依次撞击了位于美国纽约市曼哈顿区的世贸大厦。”这就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只涉及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项,不带有任何的报道者主观的色彩,即没有评论没有修饰。由于时事新闻属于纪实性的报道,其内容是现实客观的存在,是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值在于让公众广泛且迅速的知释,任何进行报

《知识产权法》在线作业(第1~5章)

知识产权法在线作业(第1~5章) 您的本次作业分数为:100分单选题 1.依据《著作权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中的约定期限最多为() A 10年 B 7年 C 50年 D 没有规定 正确答案:D 单选题 2.画家李某将其创作的一幅油画以23万元价格卖给A公司,A公司因此获得() A 油画的著作人身权 B 油画所有的著作财产权 C 油画的原件所有权和所有著作权 D 绘画原件所有权和展览权 正确答案:D 单选题 3.知名画家甲把自己画的一幅画送给乙,乙一直珍藏在家中,在一次有关甲的专题画展中,乙将该画送展,乙的行为() A 侵犯了甲的署名权 B 侵犯了甲的展览权 C 侵犯了甲的发行权 D 不侵权 正确答案:D 单选题 4.小说《师长》的作者甲授权乙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制片人丙委托导演丁将该剧拍摄成电影。该片拍摄完成后,其著作权归属于() A 甲 B 乙 C 丙 D 丁 正确答案:C 单选题

5.刘某由所在工作单位安排,承接了一个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在工作期间出版了一本有关企业管理方面的专著并获稿费15000元,此稿酬应归谁所有?() A 应全部归刘某所在单位 B 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所在单位缴纳所得税 C 归刘某所有,但刘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D 归刘某所在单位,但应拿出一部分奖励刘某正确答案:C 单选题 6.电视剧《三国演义》的著作权人应该是() A 导演 B 主要演员 C 剧本作者 D 制片人 正确答案:D 单选题 7.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 A 用C语言编写的的计算机程序 B 没有剧本的小品表演 C 建筑施工图纸 D 法院的判决书 正确答案:D 单选题 8.甲将其作品投递给乙杂志社。未经甲的许可,乙便委托丙对甲的该作品进行修改,然后乙杂志社将署名为丙、甲的作品发表在其刊物上。则() A 乙侵犯了甲的著作权,丙未侵权 B 乙未侵权甲的著作权,丙侵权 C 乙和丙均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D 乙和丙均未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正确答案:C 单选题 9.下列各项作品中,著作财产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是()

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有哪些

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有哪些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那么著作人身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 一、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二、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一般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永久性的特点。 1、不可转让性。 主张二元说的学者认为,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而著作人身权则不可转让。如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二元说的代表。 采用一元说的国家也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德国1965年《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著作权除因处分之履行而转移,或遗产分割而转移于共同继承人;除此之外著作权不得转移。”我国《著作权法》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从《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其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移,事实上也说明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移的。 2、永久性。 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有采取无限主义的,如前述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也有采取有限主

义的,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仅及于著作人死亡的一定期间,该期间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间相同。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因此,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 3、不可剥夺性 4、个别权能的可继承性(如发表权) 三、著作人身权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该权利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作者死后,一般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机构予以保护。

表演者人身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一、表演者人身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1、表演者权的内容: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象,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象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权产生: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但是表演者权设定却有利于维护表演者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而表演权却属于著作权人。

4、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是自首次表演完成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二、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1、表演权 表演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被表演的作品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可以是处于保护期的作品。 表演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现场表演(活表演),即通过肢体、语音等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演出剧本的现场表演;二是机械表演,即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戏曲等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后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DVD播放机等公开播放。 2、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是一项创作性的活动,表演者借助声音、表情、动作来表现作品,使观众以声情并茂、生动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的感知和理解作品。不同的表演者的水平和风格迥异,从而带来极具个性的享受。为了保护表演者表演不被歪曲,法律赋予了表演者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对表演活动进行商业性利用,可以带来经济效益,所以,法律又赋予其财产权利。

简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初探

简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初探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该草案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了部分修改及法律解释,对视听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有利的法律空间,给予了权利人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体现了立法的不断进步和对权利人的尊重。然而,在对现行法律与草案进行对比分析的时候,笔者对相关条文产生了一些质疑和建议,以期完善视听作品的法律规定。 一、视听作品 在定义视听作品之前先应了解何为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不同,《草案》中增加了作品的定义,并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所称作品上升至法律,这体现在《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可见,要成为作品首先应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那么,在具备作品要件的情况下,草案列举的第十二类作品——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草案中所称的视听作品是有着一定艺术载体的作品,或具有独立意义的片段,而不是阶段性成果,也不是视听艺术中的构成要素。比如,剧本以文字表述为视听作品提供设计蓝图,他既是视听作品的基础,也是一部可以阅读的文学作品。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也可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单独加以利用,上述各要素,都可以各自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这些视听作品成分并不是视听作品。 修改草案在作品种类部分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笔者认为,草案的修订不仅是名称上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草案以视听作品涵盖录像制品的思路是不可取的,其既不符合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各自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没有国际惯例可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录像制品定义为: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

著作财产权包括哪些权利

一、著作财产权包括哪些权利 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4、展览权。 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作品的其他权利。 二、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权是什么 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的标的不能是著作人身权,只能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或全部权利。转让权是新修订著作权法增加的著作财产权内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转让作品使用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三、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现分述如下: 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学习、研究著作权法

学习、研究著作权法 清代以前,我国只有“版权声明”之类的东西,无条例性的法规。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它分为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力限制及附则等五章,共五十五条。一九一五年,北洋政府颁布过《著作权法》。1982年,国民党政府制订有《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后两部法的基本内容与《大清著作权律》大体相同。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有关部门重视著作权的立法仁作,先后颁布了一些决议、规定和试行条例等等,对繁荣和发展我国文化科学事业起了积极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明确提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1979年即若手起草著作权法;与此同时,宪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提到保护著作权的问题。经过十一年的起草、讨论、修改,干1990年9月7日在七届人大第五次会上通过,同日,杨尚昆上席发布第三十一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该法于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于(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获得通过)。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母法,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制定著作权法,主要是根据宪法的有关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等。 著作权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施行,使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有了法律保障。因此,学习它、掌握它、利用它,对加快改革

报刊文章转载的著作权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和报刊界,人们在评价文章和报纸、期刊的水平时,经常把“转载率”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这种做法即使不是我国所独有,也是在世界上少见的。在许多国家,除报刊上的时事文章外,转载现象并不多见。这个差异,缘于我国著作权法与外国著作权法关于报刊文章专有使用权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对于报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外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1)报刊社是否获得以及获得多长时间的专有使用权,由文章作者和报刊社约定,著作权法不作导向性规定。作者如果没有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可以把文章再给其他报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如果双方订立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无权不经对方同意而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专有使用权转让给报刊社,那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刊可以把文章给另一报刊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 (2)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报刊社对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专有使用权。 例如xx著作权法。 (3)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所以,在多数国家,转载报刊文章,不是需要经过作者同意,就是需要报刊社同意。我国著作权法则独出心裁。它规定: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转摘条款的内容,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定许可,规定了一种准自由转载制度。它的特点是: (1)文章在一家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无须作者同意就可以转载,除非作者在发表文章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 (2)转载文章必须按法定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复习资料

第一章 著作权制度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及演变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一语。版权。作者权。 二、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著作权制度的起源 “无传播即无权利”。著作权法律制度随传播技术的应用与发展而产生并进一步发展。 (二)西方诸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沿革 三、我国近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一)我国近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 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 四、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渊源 1.《著作权法》及其附属法律2. 其他基本法律3. 司法解释4. 国际条约 五、著作权与相关民事权利的区别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1. 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而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体。 2. 著作权对象利用的特殊性。所有权只能对有形物体进行物质上的利用,而作品则具有上演、广播、发行等特殊利用方式。 3. 著作权权能的可分性。对于所有权不能就同一内容数次处分,而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却可以处分多次。 4. 著作权存续的有限性,所有权存续是永久的,只要原物不灭失,所有权就将永远存在。 5. 著作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而所有权则表现为单独的财产权性质。 (二)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区别 1.取得保护的方式不同。著作权是实行自动保护原则,而商标权实行的是注册原则。 2.受保护的条件不同。作品只要是各自独立完成,不论它们之间是否相同、类似,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商标权则不同,凡与已注册的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标识,依照各国的商标法往往不能取得专用权。 著作权和商标权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发生交叉关系,即商标设计图案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也可以构成一件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著作权和商标权也可能发生抵触,即未经他人同意以其作品作为商标标志时,则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三)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区别 1. 著作权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而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专利权所保护的是发明创造的构思、内容。 2. 著作权并不要求保护的作品是首创的,而只要求它是独创的。而对于同一内容的发明,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实用美术作品保护上可能会发生交叉。 第二章 著作权客体 第一节 作 品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二、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1. 独创性,即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2.可复制性。 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别 1. 文字作品。 2. 口述作品。 3.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 美术、建筑作品。 5. 摄影作品。 6. 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 计算机软件。9.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 四、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1.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2. 法律、法规及官方文件 3. 时事新闻 4.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三章 著作权主体 第一节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一、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也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二、著作权主体的分类 (一)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1.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2.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权的人。继受主体享有的著作权是从原始著作权主体那里取得的。 3.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之间的区别在于: (1)原始主体的资格基于创作行为或法律规定直接产生,而继受主体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以他人原有著作权的合法存在为条件。 (2)原始主体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则只能取得著作财产权的部分或全部。 (二)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与部分的著作权主体 1.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指拥有作品中的全部财产权及全部人身权利的主体。 2.部分的著作权主体,是指仅拥有作品中的部分人身权利或部分财产权利的主体。 (三)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 内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的划分是以著作权人所具有的国籍为标准而划分的。内国主体包括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外国主体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二节 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 一、作者的确认 1.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其他服务的人不能认为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 2.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二、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 二、因合同取得著作权 三、特殊的著作权主体——国家 第四节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一、雇佣作品(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1.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如果在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那么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许可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委托作品的权利主体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三、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1.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包括可以分割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2.合作作者的条件: (1)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 (2)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 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著作权;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对于可以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 1.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2.演绎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应尊重原作品的著作权。 3.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者,但演绎作者仅对演绎部分享有著作权,并不得阻止他人对原作品的再次演绎。 4.三人使用演绎作品,必须征得原作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的双重同意。 五、汇编作品的权利主体 1.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2.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是汇编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主体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七、美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1.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2.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八、匿名作品的权利主体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如果匿名作品是公民所作,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义务保护其著作人身权。 第四章 著作权内容 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 一、著作人身权的概念和性质 1.精神权利 2.著作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重要二、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1.发表权:是指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使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收回权:是指作品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以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为条件而收回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第二节 著作财产权 一、著作财产权的概念和性质 1.著作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利。 2.著作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转让、继承或放弃。 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 1.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行为的权利。 2.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3.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或者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4.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展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5.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6.改编权: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原作与改编作品的区别仅在于表现形式的差异,但二者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原著的某些独创性特点同样会反映在改编作品中。 7.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8.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的权利。 10.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1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2.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节 著作权的取得与期限 一、著作权的取得方式。 自动取得制度 著作权自动取得,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因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这种获得著作权的方法被称为“无手续主义”、“自动保护主义”。 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自动取得制度。 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一)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相同。 (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1.一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 (1)公民的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合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2.特殊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下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摄影作品 (3)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 第五章 著作权的限制 第一节 合理使用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与条件 1.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 2.合理使用的条件: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应是非营利性的。 (2)使用的作品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3)使用者所使用的部分占版权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一般不得构成被引用作品之实质部分。 (4)使用的效果不得影响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和价值。 重要二、合理使用的情形 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还应当包括网站)。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共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节 法定许可 一、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依照著作权法规定,行为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其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1.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作品和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4.为实施9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相同点 1.使用者的目的均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 2.使用作品均是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3.使用他人作品均无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 四、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区别 1.主体不同。法定许可的使用者只能是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台和报刊等,而合理使用无主体范围的限制。 2.法定许可使用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无须支付报酬。 3.适用法定许可使用时,若权利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则不得使用,而合理使用无此条件的限制。 第三节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使用者达成使用作品协议情况下,使用者经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获授权而使用该作品。强制许可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 第六章 邻接权 第一节 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一)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共同点 1.它们都与作品相联系。著作权与作品存在直接联系,作品之创作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邻接权则与作品存在间接联系。表演者表演的对象是作品,而录制者是对作品表演的录制,广播组织者是对作品表演的广播。 2.它们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 3.它们都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 1.主体不同。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或依法取得著作权的人。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以表演、录音录像或广播方式帮助作者传播作品的人员。后者在传播作品中,加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 2.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客体是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的客体是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3.权利内容不同。 4.保护期限不同。 第二节 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的定义 二、表演者的义务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应当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表演者依照著作权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著作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表演者的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上述第3~6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音像制作者权 一、音像制作者的定义 音像制作者,是指将声音、形象或两者的结合首次固定于物质载体上的人。 二、音像制作者的义务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2.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三、音像制作者的权利 1.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四节 广播组织权 一、广播组织的定义 广播组织,是指通过无线电波传播由声音或图像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音制品的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其特指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广播组织的义务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支付报酬。 三、广播组织的权利 1.许可他人播放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 2.许可他人将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 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五节 出版者权利 一、版式设计与出版者 二、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权),该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第七章 第一节 著作权转让 一、著作权转让的定义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财产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 二、著作权转让的特征 1.著作权转让的对象是财产权。 2.著作权的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 3.著作权的转让与作品载体所有权无关。 第二节 著作权许可使用 一、著作权的许可使用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许可使用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内使用的法律行为。 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著作权转让的区别 1.著作权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归属,被许可人取得的只是使用权,并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而著作权的转让,受让人取得的是著作权。 2.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只能是自己按照约定方式、地域范围和期限使用作品,不能将所获得的使用权再让渡给第三人,当然著作权人同意的除外。而著作权转让以后,受让人不仅自己可以使用作品,也可以将获得的权利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受让人有处分权。 3.在著作权许可使用中,非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人不可能因权利被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提 起诉讼,只有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才能因专有使用权被侵害提起诉讼。而著作权转让中, 任何受让人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均可提起侵权之诉。 第四节 著作权合同 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特征: (1)是诺成合同;(2)是双务合同;(3)是有偿合同。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条款 (1)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3)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4)付酬标准和办法;(5)违约责任;(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 1.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特点 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只能是著作财产权,而不能是著作人身权,且这种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九章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设计一系列的行为:首先,要将有关的作品数字化;要将数字化作品在网上传输。第三,社会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任何时间和地点,访问或者获取有关的作品,他可以获得他想获得作品,不必受制于他人的决定。作品在网上的传输,也会涉及了一系列的经济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作品的复制权。故要有一定的技术保护措施,大体上两个方面:禁止规避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二是禁止制造或者提供主要用以规避或者破解的设备。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该条例保护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 《伯尼尔公约》 1886年签署,1972最后一次在巴黎修订,我国与1992年加入该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具有最广泛的代表性。该条约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国要像保护本国国民一样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如果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保护达不到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必须按照公约的规定;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独立原则;最低保护原则。该条约规定了一些实体问题,如著作权的客体,主体,作品来源国,精神权利,经济权利,保护期,执法等等。 《世界版权公约》 国民待遇原则;非自动保护原则:只适用于已经出版的作品,对于未出版的作品,规定各成员国不得要求履行手续。版权标记应在作品首次出版时期标记。必须在作品的一切复制件上表明版权标记;著作权独立原则 我国与1992加入,1952该公约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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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是标准国际序列号,是国际标准序列号的缩写。它是分配给各种内容类型和载体类型的系列出版物(例如报纸,期刊,年鉴等)的唯一标识代码。分配ISSN的权威机构是ISSN国际中心,国家中心和区域中心。 标准介绍 国际标准序列号(ISSN)等同于国际标准iso3297。根据国际标准iso3297,国际标准序列号由以“ISSN”为前缀的8位数字组成(两段4位数字,中间用连字符“-”连接)。例如:issn1234-5679,前七个数字是简单数字,没有任何特殊含义,最后一个数字是计算机校验数字。该值是根据以下方法计算得出的:前七个数字是8-2的加权和,模数是11。在前缀ISSN和数字之间应该有一个空格。 标准差 ISBN表示国际标准书号。ISSN表示国际标准序列号。ISBN和ISSN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同的对象。前者适用于图书出版商;后者适用于出版物出版商。 应用资料

申请条件 1.提供注册证书或商业注册证书(如果有)的副本或扫描副本; 2.提供申请出版物的封面和版权页; 3.提供出版物的中英文名称和中文拼音; 4.首次出版日期; 5.发布周期(例如每月,每半月等)。 应用程序 1. ISSN申请授权书和ISSN申请费的预付款; 2.填写ISSN申请表; 3.提交要印刷出版物的封面,封底和目录页; 4.出版后,必须将3-4种出版物提交有关部门备案。批准后,将首先获得临时的ISSN 国际标准序列号。ISSN组织收到正式发布模型后,将确认临时ISSN序列号为永久ISSN 号。

适用范围 报纸,杂志或其他系列出版物。 申请费用 时间:7个工作日,成功申请后有效期很长。 费用:1500元人民币。 会计方法 样本ISSN发行编号 国际标准序列号(ISSN)是国际社会给期刊的统一编号。它由一组8位数字组成,代码为“ISSN”。它分为两个部分,每个部分有4位数字。段之间用“-”连接,最后一位是校验号。 计费方法如下: 码的第一到第七位分别乘以8-2,然后累加和。剩余部分通过将11除以累加和获得。如果余数为0,则校验码为0。否则,校验码为11减去余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三稿) (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 (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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