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掘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挖掘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挖掘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

挖掘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挖掘作业安全管理,保证人员安全,避免隐蔽设施受到破坏,依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挖掘作业安全管理规范》(Q/SY1247-2009)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各单位、项目部及其承包商。

第三条本规定规范了挖掘作业的管理流程及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条名词解释

(一)挖掘:在生产、作业区域人工或使用推土机、挖掘机等施工机械,通过移除泥土形成沟、槽、坑或凹地的挖土、打桩、地锚入土作业;或建筑物拆除以及在墙壁开槽打眼,并因此造成某些部分失去支撑的作业。

(二)沟槽:长窄形且深度大于宽度的凹地,通常沟槽的宽度不大于5m,一般用来埋设地下管线、导管、电缆或无地下室的建筑物地脚。

(三)支撑:防止坑壁塌方的机械、木料或金属液压件等结构物。

(四)斜坡:使沟、槽侧面与垂直面形成一定角度,防止沟槽侧

壁坍塌的斜面。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组织制定、管理和维护本规定。

第六条公司各单位、项目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并提供培训、监督与考核。

第七条作业负责人(作业申请人)

(一)提出挖掘作业申请,办理作业许可证。

(二)负责落实挖掘作业安全措施。

(三)组织实施挖掘作业。

(四)对相关安全措施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作业批准人

(一)核实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二)批准或取消挖掘作业许可证。

(三)对挖掘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负责。

第九条作业人

(一)了解作业的内容、地点、时间、要求,熟知作业过程中的危害因素及控制措施,按照施工方案和作业许可的相关要求进行作业。

(二)在安全措施未落实时,有权拒绝作业。

(三)作业过程中发现情况异常,应告知作业负责人,并迅速撤离现场。

第十条专业技术负责人

(一)进行挖掘作业安全技术交底。

(二)制定施工方案 (包含JSA)。

(三)采取纠正措施,消除隐患及危害。

(四)对挖掘作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管理要求

第一节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必须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具体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制定方案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交通状况。

(二)附近的振动源(如强夯)。

(三)隐蔽电气、仪表、管网等设施的分布情况。

(四)邻近的建筑结构及其状况。

(五)土质类型。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

(七)对土壤和水的污染。

(八)架空的公用设施。

(九)挖出物及施工材料的存放。

(十)有害气体易燃气体、液体排放(泄漏)。

(十一)使用的工器具。

(十二)气候。

(十三)其他。

第十二条挖掘作业前,项目施工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作业单位到作业现场,交流沟通工作任务及内容,明确标注地下管网、设施的位置、走向及可能存在的危害。必要时,可采用探测设备进行探测。作业单位应在挖掘施工方案中绘制挖掘作业平面示意图。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挖掘作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地下情况复杂、危险性较大的挖掘项目,开工前,项目施工部门应组织负责工艺、设备、电仪、网络通信、给排水、消防等隐蔽设施的管理人员向作业单位交底,根据作业区域地质、水文、地下管网、埋地电力电信电缆、永久性标桩、不明物等情况提出具体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以下挖掘作业必须办理挖掘作业许可证(具体执行《作业许可管理程序》):

(一)地面挖掘、打桩、地锚入土深度超过0.5m。

(二)建筑物拆除。

(三)可能造成某些部分失去支撑的墙壁开槽打眼。

(四)挖掘部位地表情况复杂难以确定作业风险。

第十五条作业单位应指定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人员担任专业技

术负责人,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并以书面形式保存在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作业单位应设专人监护现场,对开挖处、邻近区域和保护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异常危险征兆,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对于1.2m以内的地下设施探查,不得采用机械开挖,只可采取人工挖掘方式。

第十八条当挖掘过程中如果暴露出不能辨认或者在挖掘作业许可证中没有注明的设施或物体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报告项目管理部门,经确认落实防范措施后,方可继续作业。

第十九条在坑、沟槽内作业应正确穿戴工作服、安全帽、防护鞋等个人防护装备。不应在坑、沟槽内休息,不得挖掘设备旋转内或坑、沟槽上端边沿站立、走动。

第二十条保护系统

(一)对于挖掘深度6m以内的作业,为防止挖掘作业面发生坍塌,应由专业技术负责人根据土质的类别设计斜坡和台阶、支撑和挡板等保护系统。对于挖掘深度超过6m所采取的保护系统,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在稳固岩层中挖掘或挖掘深度小于1.5m,且已经过专业技术负责人检查,认定没有坍塌可能性时,不需要设置保护系统。作业负责人应在挖掘作业许可证上说明理由。

(三)应根据现场土质的类型,确定斜坡或台阶的坡度允许值(高宽比)。

第二十一条在挖掘开始之前,专业技术负责人在选择液压支撑、

沟槽千斤顶和挡板等保护措施时,应遵循制造商的技术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保护性支撑系统的安装应自上而下进行,支撑系统的所有部件应稳固相连。严禁用胶合板制作构件。

第二十三条如果需要临时拆除个别构件,应先安装替代构件,以承担加载在支撑系统上的负荷。工程完成后,应自下而上拆除保护性支撑系统,回填和支撑系统的拆除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挖掘物或其他物料等要堆放在指定地点,至少应距坑、沟槽边沿1m,堆积高度不得超过1.5m,坡度不大于45°,不得堵塞下水道、窖井以及作业现场的逃生通道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在坑、沟槽的上方、附近严禁堆放或停放重物,操作挖掘机械、起重机、卡车时,必须距坑、沟槽边沿1m以上,必要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第二十六条邻近结构物挖掘前应确定附近结构物是否需要临时支撑。必要时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对邻近结构物基础进行评价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如果挖掘作业危及邻近的房屋、墙壁、道路或其他结构物,应当使用支撑系统或其他保护措施,如支撑、加固或托换基础来确保这些建(构)筑物的稳固性,并保护员工免受伤害。

第二十七条进、出口

(一)挖掘深度超过1.2m时,应在合适的距离内提供梯子、台阶或坡道等,用于安全进出。

(二)作业场所不具备设置进出口条件,应设置逃生梯、救生索及机械升降装置等,安排专人监护作业,始终保持有效的沟通。

(三)当允许员工、设备在挖掘处上方通过时,应提供带有标准栏杆的通道或桥梁,并明确通行限制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水

(一)雷雨天气应停止挖掘作业,雨后复工前,应检查受雨水影响的挖掘现场,监督排水设备的正确使用,检查土壁稳定和支撑牢固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骤然崩坍。

(二)如果有积水或正在积水,应采用导流渠,构筑堤防或其他适当的措施,防止地表水或地下水进入挖掘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排水,方可进行挖掘作业。

第二十九条危险性气体环境

(一)当深度超过1.2m的可能存在危险性气体的场所或遇到和地漏、下水井、阀门井相连时,要增加挖掘作业相关安全措施(如进行气体检测等)。

(二)遇可燃、有毒物质相通的上述设施时,执行《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挖掘作业需要用火时,执行《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三)对填埋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域等可能产生危险性气体的作业,应对作业环境进行气体检测,必要时应采取使用呼吸器、通风设备和防爆工具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标识与警示

(一)采用机械设备挖掘时,应确认活动范围内没有障碍物(如架空线路、管架等)。

(二)挖掘作业现场的坑、沟槽应设置护栏、盖板和明显的警示标识。在人员密集场所或区域施工时,夜间应悬挂红灯警示。

(三)挖掘作业如果阻断道路,应设置明显的警示和禁行标识,对于确需通行车辆的道路,应铺设临时通行设施,限制通行车辆吨位,并安排专人指挥车辆通行。

(四)采用警示路障时,应将其安置在距开挖边缘至少1.5m之外。用脚手架搭设护栏时,必须采用双护栏,上横杆离地1.2m高,下横杆离地0.6米高。如果采用废土堆作为路障,其高度不得低于1m。在道路附近作业时应穿戴警示马甲。

第三十一条挖掘作业在靠近地下管线、电缆、建(构)筑物和设施基础等处施工时,不能采用机械挖掘,尤其对于下方敷设电缆的部位,禁止使用镐头和铁棒施工,还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造成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条地下工程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及时回填,恢复地面设施。地下隐蔽设施变化的,作业单位应将变化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通报,由项目管理部门向相关方通报,并在竣工图上详细标注。

第二节挖掘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作业负责人提出作业申请,填写挖掘作业许可证,负责落实挖掘作业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作业批准人组织生产、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网络通信、给排水、消防、等相关专业人员审查施工方案,进行现场

勘查,各部门会签,作业批准人核实安全措施后签发挖掘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挖掘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个班次,如果在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过程中,经确认需要更多的时间进行作业,应根据作业性质、作业风险、作业时间,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天。

第三十六条挖掘作业现场必须存放有经批准的有效作业许可。

第三十七条挖掘作业许可证的分发、取消、关闭参照《作业许可管理程序》执行。

第四章审核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公司将本规定纳入体系审核,必要时将组织专项审核;各单位应组织培训,相关员工都应接受培训。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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