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讲课稿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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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亮点:

1.同一事故中的同命同价。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法为:(1)农村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指数×20年(2)城镇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指数×20年注:(1)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2)赔偿指数一个等级为10%,如十级即为10%,九级为20%,以此类推。

浙江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

农村居民死亡的赔200140,而城镇居民死亡要赔偿492220。

这样实际上就产生了同一条命农村居民是20万多一点,而城镇居民是49万多,就实际上成了同命不同价。

这次还是没有彻底的改变过来,还是要慢慢来。

比方说同一辆摩托车上坐着两个人,一个是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居民,发生了交通事故,两人都死了,那就统一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赔,也就是同命同价了。

2.民事赔偿优先。

第四条第二款: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要交赔偿款、还要罚金、罚款,当不够支付这些款项时,国家的罚金罚款靠边,先要保证被侵权人的赔偿。也就是体现了官不与民争,也就是争财产。当然跟税收是不一样的,税收还是优先的。

3.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次侵权责任法中好多条款的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

像高空抛物就是采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就是当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来尽量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重庆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渝中区某公司董事长回家时,一只烟灰缸砸在他头上,当场昏迷,后鉴定为伤残。受害人将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判了后引起很大的反响,很多学者认为是不对的,为了一个人的利益损害了21户的利益。

济南菜板案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自家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时,被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死亡。死者近亲属将该楼二层以上15家居民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裁定驳回。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还有很多地方的体现,像等等会讲的安全保障义务,医疗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提高了,好多都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增加了加害人的责任,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就像上面讲的高空抛物的案件,楼上的住户要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可能侵害的证据才能免责。不要小看这个倒置的问题,往往会影响判决的结果,要是所有的案件都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话,那影响就不得了了,像张三说李四欠他5万元钱,你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话,那就麻烦了,要李四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不欠李四的钱,不然就判李四欠张三5万元,这种欠款人基本是不可能拿出证据的。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有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依其性质和内容,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财产损害,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害,如车辆被盗,也包括间接损害,如因车辆被盗导致营业收入的减少。

人身伤害,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和收入的减少等。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一般原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四)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2006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河北省阳原县农民杨奔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给一村民拉石头盖房,顺便给别人捎了一口棺材。车走到半路,突然天下起了倾盆大雨。原先在车厢里坐的7个农民全都挤到了驾驶室里。这时,路边出现一青年小伙子拦车搭乘。司机让他上了拖车,并告诉他拖车上的棺材是口空棺材。雨越下越大,青年人被雨淋得受不了,索性掀起棺材盖钻进馆材里边避雨。

走了几里路后,又路遇一名村妇拦车,司机杨奔见这名妇女也被浇成了落汤鸡,于是就让她也上了拖拉机后面的拖车。因为司机知道拖车上还坐着个青年人,再加上雨下的太大顾不上多说话,所以,就没向那名妇女讲清拖车上的馆材里没装着死人。上车后,见拖车上放着口棺材,村妇虽然有点胆怯,但也顾不了别的只管向拖车上爬去。走了一阵子,躲在馆材里边的男青年想看看雨是否停了,于是,他将棺材盖推开伸出头来。此刻,村妇见棺材里钻出一个大活人来,以为是见鬼了,便大喊一声“有鬼!”接着就往飞奔着的车下跳去。结果被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道路交通伤人事故,死者家属把拖拉机车主和那男青年同时告上了法庭。

[裁判要点]

庭审中,原告称,拖拉机司机杨奔未告知死者拖车棺材里装的是活人,小伙子突然从棺材里探出头来,才把人吓死。杨奔称,我们怕她被大雨淋坏,好心让她上了拖车,并不知道男青年钻进了棺材,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男青年称,他从棺材里探出头来不是存心吓唬人的,只不过是想看看雨停了没有,并不知道拖车又上了个妇女,所以该村妇的死与他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拖拉机司机杨奔存在明显过错:驾驶室超员,拖车上人货混载,严重违犯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且造成伤亡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男青年已经看到车上放有棺材还硬要乘坐,违犯了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他钻进棺材,确实不知道拖车又上了人,虽然无过错,但其行为造成了一定后果,也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死者该村妇乘坐人货混载的车,同样违犯了交通法规,也有过错。经计算,死者应得到各种赔偿共计67645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奔承担70%的47353.15元、死者承担20%、被告青年自愿承担10%。宣判后,原、被告都表示服判。

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主要保护的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1.生命权、健康权

把人打死了就是侵犯了生命权,打伤了没死就是侵犯了健康权。

2.姓名权

包括法人的姓名权,冒用他人的厂名的

还包括死人的姓名权,像原来绍兴那边,鲁迅的后人起诉鲁迅学校,没有经过同意怎么可以起名叫鲁迅学校呢,后来这个案子是调解的,没判。

网上看的一个案件,刘德华起诉一家烤鸭店,刘德华烤鸭店……

同名同姓的不算侵犯姓名权。

3.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名誉权,侮辱,在公开场合骂人骂的很难听,或是把粪便泼人家身上。还有就是诽谤,比方说谁和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样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如果不是事实,那就是捏造事实,构成诽谤。如果是事实,那就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又侵犯了另外一个权利,隐私权。

像商场里买了东西付了钱了,被认定为小偷,后发现不是。

4.隐私权

电话号码,电信电话号码簿,向全社会公开,现在还不构成侵权,但将来应该会认定,我不愿意公开,你强行公开,会有很多骚扰电话啊什么的,里面还有公布了我的住宅地址,给生活带来很多影响。

医生给病人看病,也算是隐私的,上次有个案例,医生给病人看病,带了十几个实习生来观摩,后来病人起诉了,我是来看病的,不是来当教育实体的。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婚姻自主权、监护权

6.财产权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责任方式

1.过错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原则。法律中绝大多数都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一小部分法律明确规定的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是极少数的。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比较好理解,就不多说了,就是要注意一点的是,故意包括了不作为的故意。以前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出租车驾驶员拒载,一个快要生小孩的妇女拦下一辆出租车,驾驶员探出头来看看是孕妇,怕小孩生在车里麻烦,后来妇女记住了车牌号,后来小孩死了,起诉,载客是出租车的法定义务,拒载就是一种不作为,要赔偿。

还有医生对病人不救治,造成病情恶化,像没钱,拒之门外,要承担责任的,但病危转院的除外。

过失:

(1)疏于管理

比如说城市道路管理是市政公司管的,晚上窨井盖给偷了,早上一个老太太掉进去了……

桥栏杆被车撞断了,过两天一个骑三轮车的妇女掉河里了……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海宁也发生过,老沪杭公路上,一人骑摩托车,路边树大,好多都枯死了,正好一株枯死的树枝掉下来了砸到了受伤了,这个归交通局管,那交通局就要承担责任了。

这个九十条怎么理解呢,这是个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是造成损害,其次是你要举证说明不是你的过错,比方说是不可抗力,是刮台风引起的树木倒掉啊什么的,可以,但如果是枯死的树枝,就是台风也不行,树木枯死了,你管理者没尽到管理的职责

学校里一个学生,在学校里走着走着,一块玻璃掉下来,划了嘴唇,缝了20多针,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房子是你学校的,你没有管理好

校园损害赔偿很多,还有饲养动物的赔偿规定了7条,总共92条,说明现在很多

(2)应当预见危险的存在而没有预见

这个不太多,梨树生虫,打了药,结果小孩采了吃了,送医院治疗……

(3)设施不符合规范

这个比较多,比如说道路设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有障碍的,有桥梁突然变窄的像栏杆,都有标准规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栏杆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

二、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高层建筑的栏杆高度应再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1.20m;

三、栏杆离地面或屋面0.10m高度内不应留空;

有个案例的。杭州江北区一个酒吧里,一个酒鬼喝醉酒了,酒吧里2楼上围了一圈栏杆,底下是大厅,酒鬼摔下来,酒鬼倒没什么事情,把底下走过的一个女的砸伤了,造成下身瘫痪,酒鬼倒跑了。起诉,当然理由有两条,一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个很重要的就是设施不符合规范。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比原来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范围更加扩大,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很好了,原来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像原来银行里的打劫,不一定是全额的责任,可能是20%,30

商场,上海有个案例,一个大学生在商场里买了根牙膏,在那里抛上抛下,正好在两个

扶梯那里,牙膏调到两个扶梯中间的隔离带了,他以为这个扶手比较牢的,爬过去捡,结果扶手是石膏板做的,上面放了点绿色植物点缀的,倒了摔伤,后来法院判的是商场承担30%的责任。

还有商场里一个老太太摔倒了,那就要看了,如果搞促销,人很多挤倒了,没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商场肯定要承担100%的责任的。如果是地面比较湿滑摔倒的,还有有些商场里有地面有高度差,一级两级台阶高度的,要有警示标示的,没用尽到义务的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要看商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多少而定。

再举个例子,比方是村里组织一个什么比赛,如果是观众受到伤害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但如果是比赛的参与者,就有争议了,比如足球比赛,都知道在合理冲撞的时候都可能造成伤害的,组织者没有过程,加害者没有过错,受害者也没有过错,应当采取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是可以不足的,补一万也可以,补两万也可以。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人,或是管理人要承担责任,要陪而且是全额赔偿,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是有重大过失的。

2.过错推定

那个人造成的找不到了,无法确定了,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建筑物上的抛落物、坠落物。像上面举的烟灰缸案件……典型的一个过错推定的形式。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意思呢,我举个例子,4个人在棋牌室打牌,都抽烟了,后来造成棋牌室起火了,这4个人的烟蒂都有可能造成起火的。也有案例,有几个人在草坪抽烟,那烟蒂造成草坪起火了,也是有案例的这方面。

案例:2006年5月,在一个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6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喊了一声“一二三”,就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这时候,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王某从楼道里出来,走到门口,这三个瓶子当中的一个瓶子正巧打到王某的头上,造成重伤,治疗发生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然而经过调查,无法确认究竟是哪个儿童

扔的酒瓶砸伤受害人。

本案中三个儿童都实施了扔酒瓶的危险行为,受害人王某也是被扔下的酒瓶砸伤造成损害,在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情况下,应当由三个儿童——既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1】甲、乙两少年于春节期间在街头上同一地方同时燃放爆竹,爆竹的种类相同。不幸的是,其中一个爆竹飞到行人丙的脸上,炸伤了丙。

【例2】甲、乙相约一同外出打猎,各持同一型号土猎枪。甲、乙同时发现前方300米处有一野兔跳跃,甲、乙同时开枪,上前一看,一位割草老人倒在地上,身中一弹。

3.无过错责任

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当然要有法律规定的,不好随便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产品质量不合格

有好多条文都有规定的。

像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如果生产厂家是在国外的,像在美国的,我消费者不可能为了这点钱去美国打官司……

第四十七条惩罚性赔偿。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什么意思呢,就是双倍赔偿。像小孩喝了三鹿奶粉,花去医疗费2万,可以要求4万。但是这种情况下基本厂家也倒闭掉了,3倍4倍也没用了。

再比如一家制药厂生产出一种减肥药,该厂明知这药的成分及制药原理中达不到正常减肥的效果,而且还会造成服药人严重腹泻、厌食等健康损害,仍将该批减肥药投放到销售市场。药品销售商家明知该制药厂无该批减肥药的制药批文仍进购该药,并投放各种媒体广告大肆宣传其减肥效果,对消费者高价销售。爱美的消费者服用了该减肥药之后虽身体消瘦了,但出现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

像产品质量的问题国外还要严格,想产品说明不完备的。像国外有些案子很有意思的,微波炉里烘波斯猫,死了,还有洗衣机里洗小孩的。说明国外对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保障的很到位。

另外像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新兴的高科技产业还是有所保护的,设计缺陷的,采取召回这种补救的措施。

比如年初“丰田召回事件”和“毒豇豆事件”就是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及“警示制度”的典型案例。对于像丰田汽车那样可以回收进行修理补救的产品,丰田汽车生产商、销售商均应该在丰田汽车行销市场后,发现产品存在刹车及转向系统等缺陷时及时向汽车消费者发出“召回公告或通知”回收缺陷批次的汽车进行维修;对于像豇豆那样无法进行回收修理的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应当在相关部门检查发现超标问题之后,及时向销售地的消费者发出“警示公告或通知”警示缺陷豇豆禁止食用或通告有效处理。如果丰田汽车及豇豆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未及时召回或警示,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起诉生产商或销售商,无论生产商或销售商对产生丰田汽车及豇豆的缺陷有无过错,均先行对消费者承担责任。

(2)雇佣关系中的损害赔偿

(3)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例如,甲证券公司雇员乙,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在甲公司之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将丙委托甲公司买卖证券之价款予以侵占,法院认定乙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判决甲证券公司对受害人丙承担侵权责任。再如,A公司雇员B违反公司内部禁止私用汽车的规定,驾驶公司汽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行人C受损害,法院认定B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判决A公司对受害人C承担侵权责任。

(4)环境污染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个是什么呢,又是举证责任倒置。比方说农药厂污染造成蚕减产损失的……

(5)高度危险责任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像一个案例,一个工地上进行钢板质量检查,要有专用的设备来检查,里面是个放射源,但一个工人知道这个东西很值钱,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把这个发射源偷回去,放了三天,

造成很严重是损伤的,谁来赔偿?

这个有一定的争论,基于他的盗窃事实认为故意,但这个故意是指对自己身体故意造成损害的,比方说马路上碰瓷,工厂里故意把手伸到机器里弄伤的

四、侵权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

先来解释下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人:十周岁以上(含十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单亲家庭的比较多,小孩随母亲生活的,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的……离婚的情况是监护权有变化的,跟谁生活谁就是监护人。

在学校里的,比方说小孩是全托给幼儿园的,监护权有没有转移,没有转移的。

但在学校里造成他人损害的,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呢,要的,像三十八条有规定,是承担过错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这个三十八和三十九条,采取的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举证责任倒置,一个是受害者来举证的。

讲到这里,举个例子,有这样的情况,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学校在学生进校前跟家长签个协议,学生不遵守纪律,在学校受到伤害或是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跟学校无关。真的发生损害了,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协议上是不用承担的,家长也签订的,这个协议是不是有效呢?造成人身伤害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

(1)租赁、借用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过错,什么是有过错呢,像这辆车刹车有问题的,这样

(2)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好的车辆卖给人家没有问题,但是报废的就不行了。

(3)盗抢车辆

这个比较简单。第五十二条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说到这里,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承担赔偿,有买了保险的,交强险,首先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这个不管非机动车主是否有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都要赔偿,超出的才根据责任分配赔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责任限额四个字,首先是有责任,然后再看在负责任的情况下,最高赔多少,即‘限额’,不是说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赔偿。

另外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对于事故发生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具有举证责任,以防止机动车驾驶人滥用本法条逃避赔偿责任。如果说,机动车一方如果提供不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则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提醒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定要有证据保全意识,及时询问并当场记录下在场两个以上目击证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为好。

没有买保险的,不管责任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也要全额赔偿,所以不买保险是很危险的。

像有一个案例,一个人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去小店买点东西,几个一个骑自行车的没看

清楚,撞了受伤了……

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和交通事故竞合的,也就是工伤保险可以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也可以赔的。浙江省到去年有了新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9〕50号文件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体现出了什么呢,人的生命是无价的。

比方说一个老太太在扫马路时被车撞了,当然要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是过了55岁的,那就是雇佣关系了。假如劳动关系成立的,工伤的要赔,还有交通事故的肇事方,造成人身损害的,也要赔,工亡的补助金是123055元,再加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492220元,总共是60多万,家属可能想想笑都笑死了,这个老太太居然还这么值钱。

在2009年8月15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广征民意。现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但是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布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消息,我们也你可以看看相关的修改条文: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有两个亮点:

(1)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

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来是什么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很不公平,要是非机动车的就不是工伤……

(2)提高了一次工亡和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原来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浙江省按60个月算呢,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那60个月就是5年,也就是123055元。而这次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的水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万元。之间差了22万多。

同时这一规定打破了地域限制,实现全国的“同命同价”。

4.网络侵权

特点:一是多发、隐蔽、超越时空;二是传不快、范围广。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医疗损害责任

有专门一大节进行规定,原来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现在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来操作。

原来很不合理,是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赔的只有一点点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又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来赔付,反而要高。

等于是受伤害轻的还要多赔,赔偿标准存在“二元化”问题。

举个对比案例。

明英的身体近年来一直不太好,为确诊病情,2008年9月16日,杨海军陪妻子从库尔勒来到首府一家三甲医院(后简称“医院”),妻子被诊断为慢性肾炎,期间,明英向医院明确说明自己有青霉素过敏史,医院也将此记录在案,之后,明英入院治疗。

9月17日清晨,明英的体温升至39.5℃,医生对明英施以头孢拉丁静脉滴注,28分钟后,明英出现呼吸困难症状,之后,医院继续对明英给予青霉素类药物治疗。

9月20日15时,明英死亡。

妻子的离世让杨海军难以承受,在咨询了懂医学的朋友之后,杨海军认为医院方面存在过错,并举报到乌市卫生局,2008年12月22日,乌鲁木齐医学会对明英之死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医院在明英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选择头孢类抗生素治疗欠妥当;医院在患者出现严重过敏症状后,抢救措施实施不及时、不规范,导致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据此,乌市医学会认为明英之死与医院的违规诊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明英的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之后,新疆医学会也做出了类似的鉴定结论。

协商无果,杨海军将医院诉至首府一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他3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在开庭前,他们接到法院传票,传票上的案由写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去年年底,法院庭审此案时采纳了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明英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医院赔偿杨海军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余元。

2005年2月25日,8岁女童赵璐彤因急性阑尾炎在首府一家医院实施阑尾切除术,手术当日她就出现昏迷状况,并在第14天死亡,尸检证明,因手术过程中,院方使用麻醉剂过量致使她心脏骤停,直致多脏器衰竭死亡,由于医院方面称病历丢失,导致赵璐彤的亲人无法对其做医

疗事故鉴定,同年5月,赵璐彤的亲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为了证明医患双方在这起纠纷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法院委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赵璐彤的死因进行法医学技术鉴定,经鉴定,医院在手术中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赵璐彤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方面负全部责任。据此,赵璐彤的家人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7万余元。

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后,法院判医院给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75万余元。

同样都是医疗损害行为,为什么赔偿金额相差7倍多?

对于医疗损害行为,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官司来打,亡者家属或许能够获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高额赔偿,但如果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诉讼,却只能获得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低额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不仅仅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项目,还有这个条例中没有的、占赔偿金额最大分量的“死亡赔偿金”,并且,其他项目的赔偿金额也比医疗损害的赔偿项目高。

所谓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以明英案为例,如依据此种方法计算,明英的死亡赔偿金近23万余元。

明英的代理律师安芳认为,医院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医院认为,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所以无需支付这笔费用。

这次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了。

6.物件损害责任

(1)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2)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伤害,难于确定具体加害人,由

五、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损害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刚才有提到过,故意撞你,故意造成工伤等等,很容易理解。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范围很小,不好扩大的,只有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包括战争。像物价飞涨、国家政策调整这些都不是不可抗力。如签订合同造房子,现在物价涨了,钢筋水泥都涨了,我觉得亏本了,不想履行合同了……

3.正当防卫。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说是不是正当防卫。

案情

小赵曾与于某的妻子发生过矛盾,于某就想找机会报复,替妻子出气。于是,于某纠集

了孔某在小赵放学必经之路上,将小赵截住,对其拳打脚踢。当小赵头部受伤倒地,于某、孔某转身离去时,小赵突然摸着头部自言自语地说:“我是不是流血了?”于某、孔某闻听又返身回来,准备继续殴打小赵。这时,小赵突然从书包中掏出水果刀向于某捅了三刀,当孔某上前时,小赵又将孔某扎伤。于某被扎后因气管、食道和右侧锁骨下动脉断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孔某右面部、下颌、左手背多处组织裂伤,经鉴定为轻伤。当日,小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小赵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但定性应为故意伤害,因为防卫过当不是法律规定的罪名。

4.紧急避险。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由引发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概念不好理解,我来举个例子来说说,司马光砸缸……

在江苏有个案例。

案情:

王某与庄某是邻居,王某住在庄某房前,庄某在王某的屋后,距离王家房屋地基大约2米的地方有一棵大梧桐树,这棵梧桐树的树枝有很多伸到王某的房屋上面,每逢刮大风,都会有树枝戳得王某房屋上的瓦片啪啪作响,甚至有一些较大的树枝被刮断后落到王某的房屋上。由此,王某十分担心这棵梧桐树会给自己的房屋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多次找庄某协商,要求他将树枝砍去一些,或者干脆将这棵树伐了。而庄某认为这棵树是栽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并没有占王某的土地,要等到树长到足够粗的时候再伐,现在伐太可惜了,而砍树枝也会影响树的生长,所以也不行。为此双方多次产生矛盾。

2001年7月的一天,据天气预报当天有暴风雨,风力达到6—7级,当天午饭后,天空布满了乌云,暴风雨即将来临,王某急忙来到庄家,想要求庄某立即将伸到其家房屋上的树枝砍去,但庄家一个人也没有。王某在情急之下,自己将那棵梧桐树伸到自家屋顶上的树枝全部砍掉。不久,暴风雨来了,将那棵梧桐树剩下的树枝也刮断不少。庄某晚上回来后,就找王某,要求王某赔偿500元钱,王某不同意,后又经村组干部多人调解无效,庄某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损失500元。

分析:

庄某的梧桐树距离王某的房屋仅仅2米,而树和房屋都是属于不动产,因此双方因庄某的梧桐树威胁王某房屋安全的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具体来说涉及到相邻防险权问题。所谓相邻防险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中,当一方在其使用的土地上挖沟、建筑、植树等,危及相邻另一方的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人身安全时,另一方享有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庄某的梧桐树危及到了王某的房屋安全,就是涉及到相邻防险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王某有权责令庄某将其梧桐树伸到自己房屋上的树枝砍掉,以消除对自己房屋所构成的威胁。

对于上述问题,在法院的审理中,意见是一致的。但对于王某是否有权自己动手来消除危险,法院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庄某财产权利的侵害。王某明明知道这棵梧桐树是庄某所有的,自己无权砍掉这些树枝,但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砍掉了一些树枝,对此,王某也承认。很显然,王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庄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侵害庄某财产权的行为,而是合法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暴风雨即将来临,使梧桐树给王某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威胁,砍一些树枝来避免较大的损害,显然是属于紧急避险。这种险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受害人庄某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但归根到底是由庄某不及时消除他的梧桐树对王某房屋的危险造成的,因而,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述以上原因,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适用紧急避险。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浅议《侵权责任法》之公平原则

浅议《侵权责任法》之公平原则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侵权责任法经历了质的发展,其归责原则由最初的加害责任发展为过错责任,继而增加了无过错责任,近代以来,一个价值逐渐渗入法律精神——公平,从而形成“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历来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争议,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亦趋于明朗,本文通过解读公平原则的法律条文,试对公平原则及归责原则体系作肤浅的研究。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侵权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公平原则 在处理侵权案件中,我们必须先研究侵权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过程中所依照的原则。它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基本采取在确定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以列举方式规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的立法模式。 二、关于公平原则在侵权法理论中定位的探究 我国学界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双元的基本归责原则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对公平原则是否具有独立归责原则地位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归责原则采三元主义,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分而辖之。 2.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的一种类型,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更谈不上具有独立地位。它只能作为一种以公平理念为基点出发的,在责任赔偿范围上的考量因素,而并非责任归属的依据。 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公平原则的表述可以发现其于《民法通则》相关表述有细微的变化,将“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改为“由双方分担损失”,然两者表述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确定责任归属的一项依据,而后者没有提及责任,应只是在赔偿分配上作出划分。正如前言,归责原则主要解决的是责任确定的标准和损害赔偿的分配问题。确认责任的关键在于过错于谁,这也就有力地印证了过错原则应作为基本归责原则。而公平原则,是以双方均无过错为前提条件,无法解决责任分配的标准问题,不应当是一种归责原则。反观无过错责任,该原则并非主张行为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在于主张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而免责。《侵权责任法》严格列举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列举事项的共同点在于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习题分解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第其

特点在于: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3严格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 4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第二,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责任。这些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而不论归责原则为何。 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必要时因行使职权而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一般认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合法授权、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从理论上讲,在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为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必要限度内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事后自助行为人应当及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

侵权责任法重点

绪论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侵权责任法》试题

《侵权责任法》试题 单位:姓名:性别:得分: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2.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公平责任原则 3. 根据侵权责任法,什么时候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4. 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5.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6.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义务才算合格? A.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B.与提出投诉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C.与医疗纠纷解决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D.与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7.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8.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 A. 医疗机构 B. 医务人员 C.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D.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9. 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谁索赔? A. 只能向药品生产厂家索赔 B. 只能向药品运输厂家索赔 C. 只能向医疗机构索赔 D. 可以向生产者、医疗机构索赔 10.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给与患者赔偿后,可以: A. 向有责任的药厂追偿 B. 向国家要求补偿 C. 向药品代理商追偿 D. 向药品广告商追偿 11. 患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讲解学习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一部私权保障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强化私权保护的 一项重要举措。《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系统的归责原则理论,这是 侵权责任法能够正确适用的前提和依据。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 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最常用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是一项辅助性的原则,是在前 三种原则都无法适用的情况下起补充性的原则。四项归责原则在 侵权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它们是法官在审 理侵权案件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正确运用了归责原则才能 使侵权责任明晰,才能正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 本文首先对归责原则的概念和分类作了具体的介绍,接着分 别对四项原则的内涵与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在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主观因素,过 错的程度决定了责任的大小;而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行为人无 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即使存在免责事由,也是 被严格限制适用的;在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中,采用的是举证责 任倒置的方式,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官就推定行为人 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笔者希望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各

项归责原则的介绍,能够对该法的法律适用起到一定的帮助。 全文共8441字。 正文: 2009年12月26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侵权责任法》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 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 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地 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严格责任等多重归责原则,形 成了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已实施了将 近一年的时间,关于侵权法的具体适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 一个具体的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对此案件 适用那种归责原则合适,只有适用恰当的归责原则案件才能得到 正确的处理;如果对一个侵权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时,用错了归 责原则,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的错误。由此可见,归责原则对于《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的概念 关于“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的界定,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1)。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

侵权责任法之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公平责任 宋晓鹏法学82班2268211 摘要:公平责任能否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其作为归责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平原则一直是法官裁判的规则依据。 关键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渊源论争司法适用 前言: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公民私权救济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进展。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使我国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是立法界和学术界探讨的重点和难点,其关系到整个立法的体系和构建。这其中有一个问题是学者们长期以来一直争执不休的,即公平责任是否为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十四条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双方分担损失。” 二、公平责任的概念和渊源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起源于古代的衡平规则。在罗马裁判官法中,有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方式。该方式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其无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可以援用时,可以“胁迫所致之诉”请求救济。此后,英美法更是将衡平原则发扬光大。衡平法本来就是为弥补普通法不足而出现的,它是一般性规则的例外。衡平法的适用使得那些原本依据一般性法律规则得不到救济或者救济显然不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上相对公平的救济。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早期的衡平规则主要存在于司法裁判之中,并没有反映在普遍适用的法律条文之中。近代法上,作为归责基础的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基本上

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条款

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条款 「内容提要」 在成文法国家,规定侵权法一般都要设置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式有两种,重视德法式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责任,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全部侵权责任,并辅之以全面的侵权责任类型化规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打破常规,即规定了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又规定了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成了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制,形成了别具特点的中国特色。 由于刊物在发表此文的时候做了大量删节,使本文没有全面展示自己的观点,这里是完全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法德模式埃塞俄比亚模式中国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是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在大陆法系民法领域中是一个首创。这样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将会对成文法民法典特别是侵权法发生重要影响,是对侵权法的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在具体的侵权责任制度上,中国《侵权责任法》有很多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制度,都特别值得研究。《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中国《侵权责任法》独具特色的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一、各国成文法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侵权法的基本体制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High pressure”抑或“high voltage”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雨林四川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1]即认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 [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 [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指什么呢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 《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

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的规定更加的严格。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4]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头。 我们继续回溯。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

(完整版)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推荐文档

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12.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D ) A分别实施 B造成同一损害 C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 D造成两个损害 13.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C)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A提出请求时 B判决生效时 C损失发生时 D财产生成时 14. 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关于该媒体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D) A不构成侵权 B侵犯小兰的健康权 C侵犯小兰的姓名权 D侵犯小兰的隐私权 15. 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D) A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最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笔记

最新-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笔记 各位朋友: 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一、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要注意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我首先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地位。《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地位?它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我们看到一部《民法》,首先应该是总则部分,然后要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这样一些权利,最后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怎么样去保护?怎么样去救济?那么这一部分就是《侵权责任法》所要承担的任务。 所以,我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一个民事权利的保护法,是一个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逻辑结构 《侵权责任法》这一部法律,我们怎么去理解它,我想是不是应该是这样?那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现在我们一共是12章,在这12章当中,是不是可以把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关于总则方面的规定,那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它分成总则和分则,但是在它的具体内容上,从它的逻辑结构上看,它是分成总则和分则的,那么这样,从第一章到第三章这一部分,这一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应该总则部分的内容,那么总则部分的内容是什么?就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一般性规定,就是在处理所有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这样一些法律规定。 从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特殊侵权责任,相当于什么呢?相当于一个《侵权法》的分则,在这一部分里面,一个一个去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它的规则是什么,它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它的责任是怎么去承担,所以这一部分当中,主要是讲具体问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和《刑法》的分则不一样,《刑法》的分则是规定全部的具体犯罪,那就是说,法无明文不为罪,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分则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它仅仅是一部分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它并不包括那些普遍的、大量存在的那些一般侵权行为,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善的分则,是一个不完全的分则,它仅仅规定了一部分,或者一大部分侵权责任的类型,并没有全部都写进去,这是第二部分。 当然还有最后一条,就是第十二章,就规定了《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的7月1号生效,那么到了7月1号以后,《侵权责任法》就正式实施了。 我们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我觉得是不是理解它、学习它,是不是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掌握?那就是前面第一章到第三章,这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那么从第四章到十一章,这是一个分则性的规定,最后还加上一个附则。我们在学习的时候是这样,适用的时候也是这样的,法官要办理一个侵权案件的时候,这时候应该首先看一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这些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当中,有没有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如果有这种侵权责任的类型的话,那么就使用这样的规定,如果分则当中没有这些规定的时候,那么这个时候要自己适用《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那么这部分具体的适用方法我在下面介绍的时候,我会比较仔细的去介绍。 好,在前面这一部分,我就简单做这样一个介绍。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_民法学

第四章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 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二)数人因共同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产生以及成为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原因,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近代民法以个人主义为哲学基础,过错责任原则也建立在个人主义思想基础之上。这一思想包括: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对“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 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与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各要件密切相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人即不承担责任;构成侵权,但对于造成损害同时另有原因力存在或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减轻侵权人责任。 一、行为无违法性的判断及具体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主张“违法性”已经包含在“过错”概念之中或者认为“过错”要件吸收“违法性”要件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否定“违法性”的客观存在。更何况如果否定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 虽然人们对于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尚有争议,但违法行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无疑问。从逻辑上说,既然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如能证明自己行为无违法性,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层面看,《侵权责任法》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认为这两种事由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正当防卫可以针对不法行为人的行为或工具实施。第二,

在明知加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况下,防卫人一般应选择躲避的方法,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进行正当防卫,并且其防卫的方式应受到严格限制,仅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1]第三,对于不法行为人故意驱使其饲养动物实施不法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第四,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那么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第五,为了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而损害较小价值的权益是紧急避险的实质内容,能够通过紧急避险予以损害的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避险人自己的财产权益,一般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来紧急避险,但在特殊情况下损害他人的人身权益保全较大价值的权益也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例如,甲为了接住从楼上坠下的男孩乙,而在瞬间将同行的丙撞伤在地。在此例中,甲无须对丙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应由乙的监护人对丙给予补偿。[2] 值得注意的是,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场合,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化,过当防卫人、避险人的行为因过当而违法,从而构成侵权,应就不应有的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特殊正当防卫,即无过当防卫,防卫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行为人依法执行职务、实施自助或受害人同意的行为,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无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因此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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