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11年04月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文/路玉丽 刘亚立

摘 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投保人能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可影响到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文在明确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规定,提出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履行时间应据保险实务进行扩展,并且明确了告知义务内容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以期便于告知义务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大事项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31-01

法学之窗

一、告知义务及其法理基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人在承保前有必要估计其可能要遭受的不利益,由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另外,保险标的的充分信息往往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掌握,因此需要投保人等向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价值。[1]

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这里我们讨论的为狭义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反映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

关于何为其法理基础众说纷纭。本文采最大诚信说。第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其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诚信原则应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二,诚信原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对合同当事人的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保险活动中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第三,将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也是保险业正常运营的必然要求。[2]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时间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是保险人的相对人,作为义务人应无异议。本文认为,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第一,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的所有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仅要投保人提供详尽信息则过于苛刻,有失公允。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有关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21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和22条中资料提供义务等,义务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也属此类,它不包括被保险人,不免显得冲突。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依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即承保之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负告知义务。

此外,本文认为《保险法》还应将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非自动续约时、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的告知义务收纳进来,成为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时间均有其特殊性。第一,复效时,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危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危险评估更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故在复效时明确告知义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二,非自动续约时。“非自动续约”时,本质为两个合同,即再订约。故当事人应负重新告知义务;第三,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当所变更之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时,就构成了内容实质变更,由诚信原则,此阶段也应发挥告知义务之作用。

三、告知义务中“重大事项”的界定

根据各国理论与实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何谓“重大事项”?我国《保险法》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然而这个标准很抽象,不利于对“重大事项”加以限定,“可能鼓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技巧性抗辩方式来拒绝其赔偿请求”[3]。

本文认为判定何为“重大事项”时应严格执行两条标准。第一,询问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如实回答,对于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无需告知。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规定亦属此类。该主义下,投保人告知义务不会无限化,如果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有漏洞,其后果只能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即我们推定保险人的询问皆为重要事实。当然有时限于保险人水平或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也可能保险人未询问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及其费率,我们因此有了第二条标准,以维护此时保险人的利益。第二,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道的事项,并且为“足以影响”承保与否或费率高低。这里的“应知”可理解为投保人根据其所处环境地位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为其已知。[4]在此可以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相关“谨慎保险人”的规定。“指当时市场上具有其他相同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而不要求比一般有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具有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只不过这里将“保险人”替换为“告知义务人”而已。

如此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便有理有据了。需明确的是,其举证责任皆在保险人。第一个标准中,主要行为人为保险人,其只须出具由自己制作的询问表等相关资料即可,在此阶段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误告”、“错告”,故有保险人自己的询问结果作为证据,此标准对其来说即有效又便捷,只不过为了防止过多的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有必要更周全更负责任地进行询问,以减少其日后拿投保人等未告知其他询问事项之外的信息来对抗的空间;第二个标准中,保险人须举证两个方面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与否与费率高低且为告知人所明知或应知的事项。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实务中又有保险代理人介入,由保险代理人诱使不如实告知的现象十分普遍,举证不易。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标准应为第一个标准举证不能时,保险人不得以采取的“补充手段”。这样就需要保险公司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又提高其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规范其代理行为。在这一阶段中,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隐瞒”、“遗漏”。这样看来,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未询问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未告知的或投保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事项而未告知的,即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郝媛媛.简析保险法之告知义务.中国商界,2010.04.

[2]李素娜.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后果.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3]翟小波.浅谈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判断.金卡工程,2010.06.

[4]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02.

2011.04 31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已经修改过字体2/...../ ?更多资料请访问.(.....) ../已经修改过字体2/...../ ?更多资料请访问.(.....)

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

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追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2005-8-9)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保险近因原则

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 NORTH COLLEGE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保险法》期末论文 题目: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俞楠 姓名:王晶晶学号:100420077 班级:1003 学生学院:文法院 学年:2012—2013 学期:第 1学期 2012 年12月23日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王晶晶 法学专业法学1003班学号100420077 授课教师俞楠 摘要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中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包范围意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包制海滩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滩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自此,经过无数的保险实践得出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法律原则。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中第22条至第25条有关保险赔付的规定和《海商法》第251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精神均体现出了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而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普遍按照近因规则——由于承保的近因造成损失后果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该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 (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保险人之所以在此问题具有投机性,除保险代理人制度规范不健全外,更多为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限制。只要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论原因,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从而造成消费者买了保险反而觉得不保险的诚信危机。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阻断保险人不当行解除权等抗辩权,防止道德风险及保险人的逆向选择。本文通过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及其在我国《保险法》中适用的分析,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概念的界定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因此,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 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尽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的、指导保险当事人等进行保险活动的根本性原则。因为我们国家的保险法是“小保险法”,也就是仅仅规范了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又集中表现为保险契约,所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称为保险契约或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那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贯穿于保险契约的磋商、缔结、履行和善后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我认为近因原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原则,这次我想谈一谈我对保险法近因原则的看法和对保险法的认识 一、近因的概念 在保险中,通过认定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并不取决于承保风险或者承保损失是否发生,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承保风险和承保损失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保险法上,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这一关系,而近因是正确理解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前提。 目前国内对近因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基本上和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指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非指空间上或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通过判定承险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近因,保险人才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今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而是指能够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者有效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该原则确立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则已经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样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上的近因就是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近因原则,而我国法律称其为因果关系。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理论,因而主要应用于保险理赔过程中,指导整个理赔工作。它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单一原因,也可能是多种原因,要准确判定近因,实属不易。在长期保险实践和大量判例中,保险近因原则已经逐渐形成一套具体的适用规则。在阐述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之前,首先需要释明的一点是,保险关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时间范畴或空间范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按照单一原因与多种原因的分类有不同的判断近因规则: (1)单一原因至损;即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唯一一种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所造成的,该风险因素或是风险事故即为近因。如果该原因满足上述近因原则的两个前提条件,保险

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论文摘要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应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罚规则”。本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且会带来新的问题。按照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如何理解

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在保险法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具体的讲就是在风险与保险损失标的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有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履行保险责任应该取决于保险事故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一、近因原则的适用 (一)近因的认定 通常再保险法中认定损害结果与保险事故之间关系的有两种 1.顺序法。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按照这种逻辑,从损失的最初事件出发,知道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的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逆向法。从最后发生的事件出发,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分析引起损失原因的是否是前一件事,如果是,则继续分析导致前一件事发生的原因,直至事件中止。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 近因原则的理论看上去比较简单,但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却不那么容易,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到近因还是用一定的难度的,每个人的认识标准,思维方式都不尽相同,所以难免产生分歧,对于近因原则的使用规则应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 1.一个原因造成一种结果。 这事保险损害赔偿中相对比较简单的一种情况,他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种,所以保险人应就一种原因进行评判,原因属于保险事故的应当进行理赔,不属于保险事故或有免责条款规定的的则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结果。 具体是指有多种原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都属于保险事故则不存在近因的问题,保险人赔偿责任。我们主要讨论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且这些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免除责任或者非承保风险的情况,如果多种原因中每一个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并且原因之间没有相互联系的情况下,这种损害结果的近因很难确定,但是又不能排除是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个人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数量与其中属于保险事故原因的比例来进行赔付。当然,双方有之前协商的应按照协商赔付。如果在造成损害的多个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每一个损害之间有着相应的关联性,损害结果是共同作用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近因原则的理论,应本着“最直接,最有效,最有决定性”的标准确定近因,如果保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概念 (2) 二、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时间 (3)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4)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 (5) 五、告知义务的免除 (6) 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7) 七、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8)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内容摘要: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概念、内容、时间、法律后果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 关键词:告知义务的概念、时间、内容、违反、免除、法律后果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必须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在早期英国海上保险中称不告知为隐瞒。而在美国,直到现在其大多数保险法规和法律实践中,仍称不告知为隐瞒。 二.告知的时间 1,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2,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发生任何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或其他保险条件相关的变更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该变更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在使用预约保单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对每一具体投保利益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由于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通常在保险合同中都会有明文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也被看作是明示保证。3,续保时的告知义务,在定期保单每一次续保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任何新的重要事实。 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性。1,由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和他的如实陈述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时终止的,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般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合理地、谨慎地将其在填写投保单之后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一期间所熟悉的一切重要事实通知保险人。2,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在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中,由于存在着口头保险合同和临时保险合同,保险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存在可以早于出具书面合同的时间。因此,保险双方一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承保责任开始生效,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即告终止。不过,在此之前,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或已告知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他都必须如实告知或做出相应更正。例如,投保人于上午9点填写好保险单,保单生效时间是晚上12点后,投保人当天中午2点发生了一次意外事故,他必须马上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晚于出具书目合同的时间。例如,投保单和保单均规定保险单于保险公司批准之时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某投保了健康险,他将投保单寄送给了保险公司,但在批准之前,发现自己有胃溃疡病,虽在填写投保单时他并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对此新情况他有告知的义务,不告知将会构成对重要事实的隐瞒。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09法律事务 200911201044 李玲玲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指导诸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的根本性行为规则;是人们对于保险制度适用经验的总结,也是保险的基本性质和社会功能的总结、它不仅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对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也有指导意义。下面我们从保险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以及适用意义,适用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利益损失赔偿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成为民商事法律的首要原则,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其较之一般民事活动,需要的诚信程度更高,更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民法的该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市场经济角度讲,诚实和信用原本是社会公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不过,将上述道德准则纳入民商法领域内,便上升为法律规则,其中,所谓“诚实”,是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有隐瞒、欺骗行为。所谓“信用”,则要求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为本,认真地、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最大诚信原则亦具抽象型,因此,把握其法律内涵,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该原则具有重大意义。〔1〕 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服务者和经营者所摒弃。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人,把工作重点放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完善、法律细化等工作上。同时要大力宣传弘扬“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从道德教化的层面重建诚信。 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上,法律是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内在约束力和外界施加的精神压力;作为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外在的国家强制

试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本文从消费者角度入手,从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方面简要陈述,分析了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消费者 一、引言 古语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集中风险分摊损失而选择购买保险,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测的保险也难免出现意外。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方面,在高额理赔金的诱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韪,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投保,损害保险经营。另一方面,投保时保险人将保险形容的天花乱坠,利用保险消费心理设下圈套,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尽义务做盾牌,拒赔保险金,使投保人处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险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既是对投保人的一种约束,也是法律保护投保人的一种措施,从另一层面上来讲,既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障措施。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事业的进步,虽然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但我们要积极借鉴别国有益经验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制度。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于Carterv.Beohm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在英国判例法上首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经过一系列案例的发展与完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词,意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种合同的缔结都必须遵守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则加强为最大诚信原则,直接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投保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险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 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 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又如,因交通事故住进医院的病人,住院后因医院发生火灾,使该病人死亡。按照从事故向原因的倒推法,病人死亡是因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发生火灾是由于医院管理疏忽造成的,再向前推因果关系,病人住院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这个原因不能导致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结果产生,因果关系在此中断,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该病人死亡的近因只能是推演到医院发生火灾,而不能再向前推演到交通事故。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新修改的保险法将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是保险合同的参与人的重要的行为准则,但我国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待于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告知义务 前言: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处于地位失衡的地位,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超出一般合同的诚实信用,在履行义务时最大限度遵守诚信原则。而当事人的能力是有限的,需要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加以规制。因此,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成为必须履行的法定诚信义务。 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的必要性 保险业的兴起使得人们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时不再是束手无策,使得灾难的后果由大众共同分担,从而减轻个体的损失。保险法的建立使得保险事业有法可依,能够有序进行。 保险业为人们带来了福利,但是也带来了隐患。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为获得高额的赔偿数额,不惜弄虚作假,故意毁坏财产。甚至有人谋财害命,故意为别人买人身保险,然后使用残忍的方式将别人杀害,保险诈骗想象数不胜数。还有保险公司故意不给保险赔偿金,保险人索赔难。还有的中介机构为谋取中介费用而不惜丢失诚信。保险领域中的诚信缺失想象极为严重,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利益关系,而丧失掉了人际关系中真诚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保险法作为一种射幸得合同,其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对于这种风险需要诚信原则加以规制,以此增加保险事业的稳定性。其次,保险法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只有加强诚信规范,才能使得利益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等的地位。 基于此,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事业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

保险法近因原则之适用

浅论保险法近因原则之适用 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尽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试以阐述近因原则之内涵,结合具体案例,详细论述其在实践中的运用规则,从而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提出一定建议。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in our country. in our country, although the insurance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not make clear rules to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however, in the court and the arbitration agency,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important basis to judge whether the insurer shall bea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the paper tries to expound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case, discusses on its use in practice, so as to put forward certain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insurance legislation. 关键词:保险;近因原则;适用规则 key words: insurance;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applicable rules

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2期(总第112期)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温世扬Ξ 黄 军ΞΞ 内容提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虽仅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却关系到保险之命运,故极为重要。作者认为,告知义务的根据应从技术和制度两个层面去认识;告知义务人不以投保人为限,尚应包括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包括合同订立时、条款修改时、合同复效时,而对履行方式则无特殊要求;对告知范围的界定则应采书面询问主义模式;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以除斥期间加以限制,保险人解除权可与撤销权相竞合。主题词:保险 保险合同 告知 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an utm ost g ood -faith contract ),从事保险活动,须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保险合同缔结前,对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相关义务人须如实告知于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得以评估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补充调查之不足,以作为核保依据,确定应收取的保险费。无疑,告知义务乃保险法上一极具重要性之制度,其与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息息相关。 关于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设有明文。①本文拟从告知义务的基本问题入手,因应保险活 动中运用的需要,就告知义务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加以分析,并就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略作研讨。 一、告知的根据 告知(disclosure or representation ),又称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为的陈述。它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虽然实务中保险人均在合同中载明此项义务),但可诱使合同的订立。 告知义务的根据何在?学说各异,主要有五种:②⑴诚信说。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其基础立于相互之信赖,故订约之际,告知义务人自应将有关事实告知于保险人。⑵合意说。主张保险合同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完全一致,关于危险程度及范围也必须合意。否则,其合同得以解除。⑶射亻幸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为一种射亻幸合同,因而就确定的事故而言,双方以具有平等的认识为原则,投保人自应负有告知已知事实的义务。⑷担保说。认为有 8 41Ξ ΞΞ①②参见陈俊郎:《保险法规》,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3页。《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法学硕士。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财务法规》-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南开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院考试卷 2019年度春季学期期末(2020.2) 《财务法规》 主讲教师:金秋平 一、请同学们在下列(15)题目中任选一题,写成期末论文。 1、会计法律责任研究 2、浅谈合同的法律效力 3、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4、论合同法的附随义务 5、关于合同法无效和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区别 6、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7、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 8、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 9、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冲击及对策研究 10、浅谈我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及监管 11、票据失票救济制度研究 12、动产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13、论我国抵押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 14、股东代表诉讼研究 15、论反担保制度 二、论文写作要求 论文题目应为授课教师指定题目,允许自主添加副标题,论文要层次清晰、论点清楚、论据准确; 论文写作要理论联系实际,同学们应结合课堂讲授内容,广泛收集与论文有关资料,含有一定案例,参考一定文献资料。 三、论文写作格式要求: 论文题目要求为宋体三号字,加粗居中; 正文部分要求为宋体小四号字,标题加粗,行间距为1.5倍行距; 论文字数要控制在2000-2500字; 论文标题书写顺序依次为一、(一)1. ……

四、论文提交注意事项: 1、论文一律以此文件为封面,写明学习中心、专业、姓名、学号等信息。论文保存为word文件,以“课程名+学号+姓名”命名。 2、论文一律采用线上提交方式,在学院规定时间内上传到教学教务平台,逾期平台关闭,将不接受补交。 3、不接受纸质论文。 4、如有抄袭雷同现象,将按学院规定严肃处理。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摘要:自英国海上法把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已逾一个世纪。随着实践的发展,各国逐渐把近因原则作为本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近因的认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保险法上没有对"近因"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的、明确的界定,在发生损失的时候保险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认定损失的真正近因,从而也就无法确定责任。特别是一果多因的情况下,更是复杂。立法的缺失给司法的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我国入世以后,保险市场需要与国际接轨的情况下,我国应加快确立近因原则的步伐,完善保险立法,给司法实践以指导。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近因的认定;立法缺失;可行性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关于近因原则在法律上的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确立了"近因原则",其第5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以外,根据本法,保险人对由于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对不是保险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中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方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规范,事实上也是近因原则的规范。 二、保险近因原则的具体认定(运用)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 引言 (1) 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 (一)如实告知的涵 (2) 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 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 (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 1、先契约义务 (3) 2、法定义务 (3) 3、“片面“的强制义务 (3) 4、间接义务 (3) 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 (一)履行主体 (4) 1、问题的提出 (4) 2、被保险人的义务 (4) 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 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 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 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 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 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 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 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 1、保险人的解除权 (8) 2、保险费的返还 (9) 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论文摘要 (14)

引言 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告知义务也是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最易引发争议的规则。因此本文专题研究告知义务,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就其容、性质、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等方以及运用等方面试作探讨,并对保险市场中告知义务现状及我国如何完善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