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一、刑事法律内容

(一)刑罚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背景:汉初统治者及思想家深刻反思和总结秦朝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已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而文帝继位后,经济有所发展,人民生活趋于稳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社会治安状况较好,为刑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客观环境。

文帝改革:文帝十三年(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儿缇萦上书文帝:“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由也。”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此事引起文帝的思考,曾下诏指出:“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欤!吾甚自愧”。“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遂下令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属由轻改重;劓刑和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因此,这次改革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改革: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前元年(前156年)下诏:“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下令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中六年(前144年)又下诏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还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使刑制改革又前进了一大步。

至于先秦五刑中的宫刑,文帝改革刑制时曾被废除,但景帝中四年又被恢复。那么,比较轻的墨、劓、剕(斩左右趾)刑都可以废除,更为残酷的宫刑为什么却除而不废呢?这是由于宫刑承担着死刑代替刑的作用。文帝废除了宫刑,但没有找到代死之刑,因此,景帝不得不将它恢复。对于死刑犯请求改处宫刑者,允许以宫刑代替之。近代人程树德亦云:“终汉之世,时以宫刑代死罪,皆沿景帝定制也。”

意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历史发展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意义深远的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

2.基本刑罚体系

在继承战国、秦朝基本刑制的基础上,汉朝刑罚体系也有所变化,主要为以下几种。

死刑:汉朝死刑以斩刑为主,故又称作“殊死”。其死刑执行方式比起秦朝大大减少,主要有三种:枭首,斩首后悬竿示众;腰斩,拦腰斩决;弃市,在闹市处死,暴尸三日。

劳役刑:在沿用秦朝劳役刑的基础上,汉朝劳役刑有所发展,其刑名及刑期主要包括:髡钳城旦舂,去发戴铁钳服苦役五年;完城旦舂,剃鬓须服苦役四年;鬼薪白粲,为宗庙砍柴或择米,服役三年;司寇,戍边御寇二年;罚作、复作,守边或服杂役一年。劳役刑逐渐成为主要刑种,反映出统治者逐步认识到劳动力的使用价值。这是历史的进步。

笞刑:文帝、景帝刑制改革后,笞刑分为笞一百与笞二百两等,分别替代劓刑与斩左趾。

耻辱刑:汉朝仍沿用秦朝的髡、耐、完等耻辱刑,并多作为徒刑附加刑使用,如髡钳城旦舂等。与残害身体的墨、劓刑相比,髡、耐、完等刑仅伤及头发、鬓须,显然文明得多,自然是一个进步。

徙边:徙边是将重刑犯强制迁徙到边远地区服役,刑期不定,一般不得返回原籍。其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制造新的社会动乱,同时也是统治者强制移民的一种方式。

赎刑:汉朝同样实行赎刑制度,凡犯罪可以宽贷者,允许以钱、谷等赎刑。对于犯罪官吏,也采取罚俸入赎之法。但交纳赎金有明确期限,不得超期。

综观汉朝刑罚体系的发展变化,在革除肉刑的同时,财产刑、自由刑得到普遍使用,耻

辱刑的执行方式相对比较文明,反映了当时的刑罚制度正逐步走向文明进步,体现了地主阶级在上升阶段的进取精神。

(二)刑法适用制度的发展变化

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后,儒家思想被尊奉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开始发生变化,其刑法适用制度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变化。

1.关于官僚贵族犯罪案件的上请制度

儒家十分推崇周礼确立的宗法等级制度,宣扬“礼有等差”的社会秩序,遭到战国秦朝“刑无等级”思想的抵制。西汉确立儒家思想的指导地位后,“礼有等差”的观念重新受到重视,在刑法适用方面形成了上请制度。所谓上请,即官僚贵族犯罪后,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审理和处分,必须上报中央,由廷尉请示皇帝,根据犯罪者的地位高低、功劳大小及其同皇室的亲疏关系,决定给予减免刑罚的宽宥处理。高祖七年(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前49年)下诏:“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平帝元始元年(公元元年),又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于是,六百石以上官吏、列侯嫡子犯罪,也可享受上清特权。东汉时期,上请范围继续扩大。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下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也可享受这种特权。这项特权的适用,包括徒二年直至死刑,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惩处提供了法律保障。上请制度自汉朝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所承袭,且不断发展完善,直至清朝灭亡。

2.关于羁押老幼残疾犯罪嫌疑人的恤刑制度

早在西周就有矜老恤幼制度,儒家也主张“施政以仁”。汉朝统治者标榜“为政以仁”,强调贯彻儒家的恤刑思想。景帝后三年(前141年)“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鞠系”即监禁,“颂系”即免戴戒具。此令就是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盲人、侏儒等幼弱者给予免戴戒具的宽宥。宣帝元康四年(前62年)也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成帝鸿嘉元年(前20年)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再度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老幼和连坐妇女,除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之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平帝元始元年还规定:“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妇女论罪定为徒刑后,允许归家,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代役。汉朝之所以宽宥老幼及妇女,是由于他们的犯罪不构成社会的严重危害,同时又能体现统治阶级的宽仁思想。

3.关于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制度

这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这种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适用制度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

4.“三纲”原则的法律化

“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它本源于周礼“尊尊君为首”和“亲亲父为首”的基本原则,是儒家关于君臣、父子、夫妇的伦理纲常和仁义道德思想。经过董仲舒的理论阐释和附会,它上升为封建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君为臣纲”是“三纲”之核心。董仲舒以阴阳五行学说为基础,以“天人感应”理论为依据,明确提出“君权神授”的思想,将先秦法家树立的至高无上的君主权威进一步神化,强调“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则受命于君”;臣民必须绝对地无条件地服

从君主,不得违背其意志和触犯其尊严,否则便是“不奉顺于天”,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父为子纲”为“三纲”之先导。董仲舒认为,一个人能孝顺父母,才能尽忠君主,“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以孝事君则忠”。因此,“父为子纲”被视为封建政权的基础,违背这个“纲”,就是“大逆不道”,为国法所不容。

“夫为妻纲”系“三纲”之基础。董仲舒继承儒家男尊女卑原则,将“夫为妻纲”法律化,认为丈夫统治妻子,妻子服从丈夫,是天经地义、不得违背的。封建统治者维护夫权,目的在于巩固君权。

(三)主要罪名的变化

战国、秦朝的许多罪名仍被汉朝继续使用,并无严格界限。但是,汉律将“君为臣纲”列为三纲之首,更加严惩侵犯君主权威与人身安全的各种犯罪。武帝实行“强干弱枝”的基本国策,也严惩各种危害中央集权的犯罪。

1.侵犯皇帝人身、权力及尊严的罪名

(1)矫制矫诏罪:伪造皇帝诏令,侵犯皇帝发布诏令的权力。“汉家之法有矫制”,“擅矫诏命,虽有功劳不加赏也”。矫制矫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出于善意,即“矫制矫诏无害”,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武帝时,“河内失火,烧千余家”,令汲黯前往视察。汲黯见贫民“父子相食”,便便宜行事,凭借所持皇帝赐予之“节”,以皇帝诏令开“河内仓粟以振贫民”,事后主动“请归节,伏矫制罪”。由于这是“无害矫制”,未被追究责任。另一种是出于歹意,即“矫制有害”,是要处重刑的。武帝元鼎年间(前116—前111年)的徐偃“矫制”案,则被认为是矫制大害,“御史大夫张汤劾(徐)偃矫制,法至死”。

(2)废格诏令罪:搁置皇帝诏令,拒不执行。汉律规定:“废格明诏,弃市。”

(3)不敬、大不敬罪:对皇帝无人臣之礼。据张斐《进律表》解释,“亏礼废节,谓之不敬”。

(4)阑入、失阑罪:未经允许擅自闯入皇帝居住或办公场所,构成阑入罪;对阑入者未予阻拦或阻拦不力,构成失阑罪。

(5)祝诅、巫蛊罪:用诅咒、巫术等迷信方法毁谤皇帝的恶毒行为。

2.危害专制集权统治的罪名

(1)左官罪:汉朝称在诸侯国任职为左官。官吏违犯规定私自到诸侯国任职,构成左官罪,依《左官律》追究刑事责任。

(2)阿党附益罪:属官与诸侯王结成私党,构成阿党罪;为诸侯王图谋不法利益,构成附益罪;依《阿党附益法》给予刑事处罚。

(3)出界罪: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构成出界罪,依法耐为司寇或处死刑。

(4)酎金罪:诸侯王参与宗庙祭祀时,所贡醇酒和黄金以次充好,构成酎金罪,按《酎金律》予以削地或免爵。

3.官吏渎职方面的罪名

(1)沈命罪:治安官对“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构成沈命罪,依《沈命法》处死。

(2)见知故纵罪:治安官对“贼盗”罪不及时举告,或不及时严办,以见知故纵法罪判处死刑。

4.危害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罪名

(1)杀伤罪:根据汉律规定,“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斗以刃伤人,完以城旦”[36]。(2)盗窃罪:汉律对盗窃罪的规定比较复杂,主要根据其情节性质定罪量刑。盗窃皇家宗庙园林陵物,或用武力劫夺索取他人财物,处刑最重,一般为弃市死刑。

(一)刑事方面

1、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两汉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前后有几次变化。大体分为:八岁以下八十以上;七岁以下七十以上。或七岁以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八十以上。在此年龄之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科刑轻重,但一般都处以轻刑或免刑。

(2)关于法律时效。汉代已有关于时效的规定。

(3)“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

(4)先自告除其罪。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犯罪者在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到官府报告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

(5)贵族官员有罪先请,即先请示皇帝裁断,以保护他们在法律上的特权。

2、刑罚

(1)汉初的刑罚制度

汉初沿用秦或前代的肉刑制度,如墨、劓、剕、宫等。汉朝死刑刑名多沿秦朝或前代之制,如族刑、枭首、腰斩、弃市等皆继续使用。唯汉朝用“殊死”这一刑名,用以处决死刑犯人。殊死即斩首。关于徒刑,汉初也沿用秦之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罚作等刑罚。此外,两汉还有罚金、徙边等刑名,也都是沿用秦或前代的制度。

(2)汉文帝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在中国法制史上意义重大,它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这一改革,更加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同时为封建刑制向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

3、主要犯罪

两汉刑法中的主要犯罪有: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这类犯罪包括:阿党附益罪,事国人过罪,非正罪,僭

越罪,出界罪及漏泄省中语罪。

(2)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这类犯罪主要包括:欺谩、诋欺、诬罔罪,非议诏书、诋毁先帝罪,怨望诽谤政治罪,左道罪及废格诏书罪。

(3)危害皇帝尊严及皇帝安全的犯罪。包括:不敬、大不敬罪与阑入宫殿罪。

(4)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其中包括:大逆无道罪,群饮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及见知故纵罪。

为防见知故纵武帝作“沈命法”。“沈命”,师古曰:“沈,没也,敢蔽匿盗贼者,没其命也。”《沈命法》就是惩处隐匿“盗贼”之法。颁布此法之目的是督促官吏及时发觉和缉捕盗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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