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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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

作指引》的通知

发文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11-11

实施日期:2009-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已经2009年8月15日省律协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请结合实际执行。

附件:《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四章立案

第五章一审程序

第六章二审程序

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探望权

第九章涉外案件的代理

第十章非诉讼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保障和指导江苏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升江苏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水平,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

第二条

定义

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是指由离婚和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纠纷,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育、扶养等纠纷。

第三条

法律依据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婚姻登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条

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特长,促使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

第四条

工作原则

(一)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它秘密。

(三)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五)律师代理婚姻案件过程中,特别注意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离婚纠纷、同居纠纷、与离婚有关的财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及与此有关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的诉讼等,也包括涉及上述领域的非诉讼法律业务。

本指引未包含继承、收养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接受咨询和案件的受理

在案件受理前,律师以面谈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可先了解案情概要,并提前告知当事人备齐书面材料,告知咨询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七条

由于婚姻家庭事务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咨询时若律师安排其他律师或人员在场,应在提供咨询前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条

除回复当事人直接咨询的问题外,律师还可以当事人告知的信息为基础,分析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律师在咨询婚姻家庭案件中,应详细了解纠纷案情,确认是否符合法院立案条件,能否受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告知当事人其它解决矛盾的方式。

第九条

对于某些正处于激烈矛盾冲突中的当事人,律师应当善意提醒当事人冷静处理问题。经告知诉讼风险,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诉讼的,律师可考虑接受案件的委托。

第十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代理工作只限于法律事务,应当充分注意婚姻案件易受感情因素影响的特点,告知其自行考虑决定是否离婚,避免直接建议委托人离婚与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接待咨询时注意当事人的婚姻是否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对可撤销婚姻,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在《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如当事人对是否离婚产生争议,律师应告知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法院将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律师应告知要求离婚的男方当事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律师可告知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律师可告知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提出请求。

第十五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如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

第十六条

律师可告知当事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七条

在当事人咨询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方面问题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八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非婚生子女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关系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律师需告知当事人,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咨询内容涉及到财产纠纷时,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律师对当事人财产情况可从以下方面选择了解:

(一)房产情况;

(二)存款情况;

(三)工资收入情况;

(四)股票、国债等有价证券情况;

(五)家具电器情况,贵重物品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拥有情况;

(八)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拥有情况;

(九)接受赠与或继承财产的情况;

(十)以第三人名义持有但由夫妻出资的财产情况;

(十一)当事人双方婚前财产拥有情况;

(十二)其它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拥有情况;

(十三)双方有无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

(十四)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或个人债权债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了解房产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购房的时间、地点,所购房产的状态(现房还是期房);

(二)房产性质(是商品房、售后公房、经济适用房等);

(三)房产购置时的合同价格及现值;

(四)购置房屋时支付房款的来源及方式;

(五)若购房时有贷款,可以了解首付情况、贷款数额、主贷人、还贷本息、截止目前尚欠的贷款余额;

(六)房产证办理时间,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信息;

(七)房产有无其它抵押,目前房产是否涉及到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八)该房是否现房,目前实际居住人情况;

(九)该房产内的户籍情况;

(十)房产装修及出资情况;

(十一)其它房产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当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法院会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了解存款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双方名下有无存款、存款数额及来源,相互是否知晓;

(二)是否保存对方的存、取款交易凭证或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

(三)近期内存款帐户的交易记录;

(四)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有无转移存款的迹象;

(五)目前各账户的存款余额。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了解工资收入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了解:

(一)基本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包括提成、绩效、月末、季度、年终);

(二)能够查证到上述收入的银行帐户;

(三)工资收入由谁持有,归谁保管;

(四)工资收入的详情对方是否知晓。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了解股票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双方名下的股票账户、股东代码及开户证券公司;

(二)股票资金账号及开户银行;

(三)目前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名称及数量,当前股票大约市值;

(四)购买股票的资金来源,目前资金账户的余额;

(五)是否存在由当事人出资,以第三人名义持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接待咨询阶段,律师可以视具体需要询问房屋装修、家具、电器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了解当事人双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董及其它有较大价值动产的情况,了解是否有继承或接受赠与以及特殊意义物品的情况。

第三十条

律师可以了解双方名下汽车拥有情况,包括以下信息:

(一)汽车品牌、款式、牌照号;

(二)购买时间、购买金额、付款方式、有无贷款以及还贷情况;

(四)目前车辆的现状及现值;

(五)有无车辆抵押情况及与车辆有关的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了解公司股权等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可以从以下方面了解:

(一)企业的名称及营业地;

(二)企业注册的时间、注册地、注册资本;

(三)企业出资人的人数、姓名及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四)企业注册后有无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

(五)企业财务情况,如会计报表所有者权益、企业净资产状况;

(六)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未来市场前景;

(七)当事人对企业投资权益分割的态度;

(八)其它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名下的保险利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它确定未来应获得收益,由律师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要详细了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咨询时,律师应告知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指派1-2名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选择指派代理律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二)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聘请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还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应当与其他代理人协调进行分工合作。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委托手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

(二)由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般不低于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存档,其它用于谈判协商、调查等用途时使用;

(三)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与委托人确定司法文书和办案材料的送达地址;

(四)如需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公函或者出庭证明,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受理离婚案件,可让委托人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见附件一),用于律师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法律文件的送达地址,明确通讯方式等事项。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应当留存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其它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律师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诉讼风险告知书》(见附件二),告知当事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委托代理协议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做出承诺或保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因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由律师事务所及时调整承办律师,或就终止合同一事进行协商。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委托人提供虚假证据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律师可以拒绝继续代理,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记录在案,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一般只能接受委托人的一般授权代理,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按相关收费规定以协议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并注意离婚案件不可采取风险代理方式。收取费用后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并让委托人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关于办案中产生的以下费用,律师应与委托人协议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邮寄费等;

(四)办理其他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费用。

律师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各项费用,明确费用承担方式及支付方式。

第四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明确,对于办案中出现的特定诉讼事项如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等工作事项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对于办案中出现的因案件需要而引发或者提起的另行诉讼的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原律师代理费中。如可以另行协商增加代理费的,应在协议中说明。

第四十七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律师已与委托人办理完毕委托代理手续后,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或自行撤诉的、对方当事人撤诉的、双方和好的,律师费用如何结算。

第三章律师办理婚姻家庭诉讼案件

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了解和熟悉案情;

(二)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三)收集相关证据;

(四)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五)草拟各类诉讼文书及财产清单、证据清单;

(六)诉讼前的调解思路;

(七)决定是否需要申请管辖异议、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变造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请不公开审理,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五十三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或需要进行评估的证据,可提示并指导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律师办案过程中遇有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时,可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五条

律师认为有必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申请调查令的,应当及时提示委托人,若委托人同意的,律师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人民法院对委托人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律师可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视听证据,需注意保存、提交视听文件的源文件或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可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视听证据的书面文字材料。

第五十七条

证据复印件份数应结合双方当事人人数,法院要求及律师所存档需要的总数准备。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制作出完整的证据清单。

第五十八条

律师不宜保管证据原件,应告知委托人自行保管并于质证和开庭时带至法庭;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并与委托人签署证据原件移交清单。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第六十条

律师代理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胁迫缔结的;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

第六十一条

(一)婚姻基础方面:包括婚前相识方式、恋爱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双方婚史情况;

(二)夫妻感情方面:包括婚后夫妻感情发展状况,夫妻矛盾产生过程,感情破裂原因,是否已经过调解,离婚协商情况,有无和好可能;

(三)子女抚养方面:包括子女年龄,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如果十周岁以上),夫妻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财产方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是否有其它书面约定;财产现状,有无隐匿、转移共同财产情况;

(五)双方当事人目前对于离婚的态度;

(六)涉及离婚案件的程序性情况:如一方或双方是否起诉过离婚,是否经调解和好或法院判决结果,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女方是否怀孕或正处于中止妊娠及分娩的离婚限制期间等。

第六十二条

涉及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一)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及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二)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三)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及当事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四)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事实;

(五)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六)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并且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第六十三条

律师代理军人婚姻纠纷时,应依《婚姻法》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举证证明:

(一)一方当事人为现役军人;

(二)对方当事人非现役军人;

(三)现役军人方是否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

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可依据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提出不同意解除婚

姻关系的抗辩,可从以下方面举证证明:

(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

(一)邻居、朋友、同事及亲属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二)报警记录、验伤单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等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

(三)离婚协议、保证书、电子邮件、信件、短信;

(四)反映夫妻感情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文件;

(五)有关单位如妇联、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介入到婚姻纠纷中的调解记录。

第六十六条

如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可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

割达成的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涉及到婚姻家庭案件的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可从以下方面准备证据:

(一)对于一方婚前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律师可取得产权证明;若取得产权证有困难的,或产权登记尚在办理过程中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调取房产预售、销售的备案信息。同时准备好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

(二)若房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名称,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除庭审时双方调解,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三)若当事人以向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则律师需要向客户了解该套房产首付情况、婚后还贷情况以及尚欠还贷余额,律师可以准备贷款抵押合同、还贷帐户还款明细等书面证据;

(四)若购房款出资来源涉及到一方或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律师可收集出资证明,涉及第三人出资的,律师也可一并收集证明债务存在或赠与成立的相关证据;

(五)若双方当事人可能对分割房产市值分歧较大的,律师应尽量了解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据;

(六)如有必要,律师可对分割房产目前的居住人情况调取证据,对双方当事人

机构取证。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存款的开户银行、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等。

第七十条

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利益可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开户证券公司及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开户行及帐号、股票交易记录、资金账户交易记录等。

第七十一条

若委托人提供了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申请受案法院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上海、深圳)有限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及相关资金帐户的详细信息。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以第三人名义登记或是购置的财产,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征求委托人对该项财产是主张物权还是债权的意见。如委托人主张物权,应告知委托人需另行起诉解决。

第七十三条

对于装修、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罗列财产清单,并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

第七十四条

如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贵重古玩字画或其它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并注意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第七十五条

如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对方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公证、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七十六条

若当事人双方拥有车辆,律师可向委托人收集行驶证、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或出资证明相关证据,并调查了解购车时有无贷款、贷款本金、还贷情况、贷款余额,车辆牌照信息、车辆现值等,并询问目前车辆的所在何处及实际使用人。

第七十七条

律师可向委托人了解当事人双方名下企业投资权益情况,并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相关企业档案,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企业设立时的出资人名册、出资比例、出资方式、注册资金;

(四)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有无变更情况;

(五)发生婚姻家庭纠纷期间一方有无私自转让企业投资权益情况、有无一方转移企业资产情况,有无一方恶意伪造企业债务情况;

(六)目前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占有份额及市场前景,以了解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投资权益所对应的市场价值;

(七)、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企业开立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

第七十八条

若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它财产或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律师代理同居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同居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以查看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相处状况;

(二)同居期间财产状况:同居期间财产来源及出资情况,财产权属登记情况,使用现状,双方是否有其它书面约定,是否有债权债务,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意见;

(三)同居期间子女基本情况:子女出生情况,子女过去主要由哪一方照顾抚养,子女现居住状况,子女本人的倾向,同居双方抚养意见及抚养能力,双方有无任何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习性或疾病。一方或双方还有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或婚生子女;

(四)发生同居纠纷的原因及双方或一方有无过错。

第八十条

律师代理夫妻扶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夫妻生活现状,是否有遗弃,分居等情节;

(二)双方经济收入状况,明确一方生活困难状况,另一方的扶养能力;

(三)发生扶养纠纷的原因;

(四)确定扶养标准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

律师代理子女抚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子女自然人基本情况:包括子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是否属于继子女或养子女;

(二)子女成长过程中的基本抚养情况:子女成长过程中由谁抚养照顾,居住现状,子女本人对抚养人的选择倾向;

(三)抚养纠纷双方当事人有利于和不利于抚养子女的各种因素;

(四)子女抚养费的实际需求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原离婚方式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事实依据;

(六)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意见。

第八十二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给付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二)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第八十三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律师应当举证证明当事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第八十四条

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三)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第八十五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亲主张直接抚养的,律师应着手准备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二)子女愿随其生活;

(三)具有抚养能力。

第八十七条

律师代理赡养纠纷,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二)被赡养人的现状及有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有无其他赡养人;

(三)发生赡养纠纷的原因;

(四)被赡养人的赡养需求及其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八十八条

律师代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了解案情并收集办案证据可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判决由哪国法院做出,以及判决的结果、时间;

(三)当事人是否参加庭审、法院传唤及应诉程序是否完备;

(四)外国法院判决书是否经过公证及认证手续、是否有中文译本。

第三节调解

第八十九条

律师代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但诉前与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九十条

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需要律师代理时,代理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之前,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可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其意愿,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财物、工作资料等相关证据的保存,注意安排好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九十一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知以下内容:

(一)告知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代理离婚纠纷的调解;

(二)告知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三)告知委托人委托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表达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的意愿。

(四)告知律师代理工作的性质,避免矛盾的激化和转嫁。

第九十二条

如对方当事人拒绝与律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按计划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十三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同时应尽量避免双方近亲属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当事人情绪激化及意外事情发生。

第九十四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应该在公共场所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非特殊情

第九十五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缓和双方紧张情绪。注意耐心倾听对方言论,立场适度中立并声明律师代理的特殊性质,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避免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以及转嫁矛盾。

第九十六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后,应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就是否有必要与对方再次沟通或是调整协议离婚具体内容征求委托人意见。

第九十七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离婚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律师应及时协助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到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双方分歧较大、暂无协议离婚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四章立案

第九十八条

立案前,对于委托人未主动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权利内容,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多分财产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请求等,律师可主动告知委托人,帮助其明确立案诉求。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可告知委托人在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时,夫或妻一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一)相对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二)请求方无过错;

(三)相对方因该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第一百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时,应当告知委托人以下法律规定: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和司法实践,并严格、慎重核实委托人收集的证明对方当事人过错证据材料,避免委托人盲目乐观或者浪费财力、精力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证据。

律师作为离婚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同样也应当告知委托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上述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告知委托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立案前,可以从以下方面检查立案准备工作是否充分:

(一)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立案需带材料、法院立案流程是否已了解;

(二)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及委托授权手续是否已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三)确认立案时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四)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调查收集完毕,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是否已按法院要求准备;

(五)双方当事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是否已准备;

(六)离婚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订;

(七)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及准备;

(八)其它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办理立案手续后,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注意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交费票据原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存档并将原件向委托人转交。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接到委托人转交的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

第一百零六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情,明确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整理出书面的答辩状,经与委托人沟通后决定何时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

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案情需要积极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准备证据清单,涉及到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符合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要求。

第五章一审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在开庭之前,可检查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实开庭时间、地点、审判人员组成等信息,并再次确认是否已告知委托人;

(二)开庭之前,应对委托人说明庭审程序、每个环节的目的,确定委托人与律师如何分工、配合,说明法官可能询问委托人的问题;

(三)在开庭前,律师可再次与委托人联系,并确认委托人本人是否亲自出庭。委托人亲自出庭的,提醒委托人及证人携带身份证明、按证据清单顺序排列的证据原件;

(四)再次检查卷宗材料是否完整、有否遗漏,各种文件是否复印齐备;

(五)是否已准备好证据目录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是否已按清单顺序装订整理。证据是否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是否已妥善安排;

(六)若有委托人的亲友旁听,应提示携带身份证明,提前告知其旁听规则。对于婚姻案件,律师还要告知委托人的亲友,婚姻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七)与委托人最后确认法庭上的调解方案;

(八)准备好书面的不公开开庭审理离婚案件的申请书。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没有书面开庭通知的案件,律师可在开庭前主动与法院联系,确认开庭时间,以防止开庭情况有变。

第一百一十条

代理律师应当在进入法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及旁听人员的到场情况,与委托人协商决定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如申请不公开审理,应当在法官宣布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工作。同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宣布休庭。

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庭审时,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时发言应当围绕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焦点展开,注意发言语速、语法和逻辑,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使用攻击性、恐吓性的言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完毕后再签字,应当在每一页庭审笔录上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后签字。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一百二十条

再次开庭前,律师可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可制作谈话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补充新证据的,需要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的应当及时准备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为对律师从事商务类合同审查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从而保证工作质量、规避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供律师从事相关法律服务过程中参考。 第1条本指引的定义及说明 1.1本指引所称之合同审查业务,系指律师接受委托,就其送审的合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律师的专业判断,通过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就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供委托人进行决策、自行调整或商务谈判时参考的专业活动,不包括对文本进行修改。 1.2本指引所称之委托人,系指将合同提交律师进行审查的当事人。委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其合同利益相关方视为委托人。 本指引所称之相对人,系指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利益相对方。 1.3本指引所称之交易目的,系指委托人送审合同所在的交易中,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真正动机或想要达到的经济等方面的目标。在委托人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交易目的视为合同目的。 1.4由于合同审查业务与合同修改业务在质量要求和工作量上存在很大不同,合同审查仅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律师的专业能力,以更正或注释、提问、评述等方式提出疑问、说明、提醒、建议、警告等意见,但并不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或对合同进行全面修改。 1.5律师在从事合同审查业务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合同双方在风险与责任上的不对等性,并在合同审查的实际工作中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合同类型、重要性等情况选择实际工作中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 1.6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律师因执业过错对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指引可供审查非商务类合同时参考,但应注意在民事主体、法律环境方面的不同。律师向委托人提供专项合同审查服务时,尤其应当关注本指引中提及的相关专有内容。 第2条合同审查中的一般原则 2.1 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注意,除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需关注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律师受理案件流程

律师受理案件流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律师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办案业务流程,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化建设,根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本工作流程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第二章接待?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 第四条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第五条承办律师应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诱导当事人诉讼或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第三章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前,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委托人是单位时,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委托人印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诚实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应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九条委托人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辩护)费,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发票。律师办案需要的其它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案件办结后经律师事务所审核,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禁止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十三条在涉及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委托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人。? 第十四条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章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初始起诉的,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等手续。?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当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附件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0年12月25日,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八章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九章经费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ZHEJIANG。 本会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2)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2) 第二节律师代书遗嘱 (12) 第三节律师遗嘱见证 (15) 第四节律师协助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18) 第五节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 (19) 第六节律师承办法定继承业务 (21) 第三章律师办理继承诉讼业务 (28) 第一节收案 (28) 第二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32) 第三节一审诉讼程序 (34) 第四节二审诉讼程序 (35) 第五节结案后的工作 (36) 第六节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7) 第四章律师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业务 (38) 第五章附则 (46) 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承办继承业务,指导律师从事继承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4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依法不得私自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5条 本指引旨在为全国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继承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第6条律师可以解释如下内容 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务训练指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2014江苏省律协实习律师考试试题

2014年江苏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试卷 姓名:所名:得分 一、填空题(14小题,共30分) 1、根据司法部的要求,新执业律师实行宣誓制度。宣誓誓词为:….. “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2、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3、《关于加强江苏省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意见》规定,为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档案,防止律师失信行为的发生。 4、《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核查。 5、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6、2014年1月7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绍兴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2.02.25 【实施日期】2012.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对行业惩戒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和行业处分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五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工作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内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听证、拟定处理意见等工作。 纪律委员会主任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 (二)独立地调查、核实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负责组织、安排听证工作; (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1993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1年4月9日山东省第七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会中文名称:山东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la 。 第三条山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山东省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省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忠于律师事业,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反映律师诉求,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升律师综合素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五条本会及本会会员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全国律协)会员,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接受全国律协的指导。 第六条全省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会。 本会对全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本会接受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 第九条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十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监督和指导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三节重新程序 第四节和解程序 第五节破产清算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 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 指引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四节收费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三节调解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八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附则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行为规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第6条适用范围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

江苏省律师协会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 》 江苏省律师协会苏律协[2004]7号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 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苏价费(2 0 02)3 7 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省律师协会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已经省律师协会五届十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联系。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1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可以实行协商收费的范围: (一)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二)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 (三)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代理; (四)办理见证; (五)担任法律顾问;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实行风险代理且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 (八)其它没有明确规定实行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项目。 第三条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的分析意见和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 第五条协商收费的具体标准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个人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社会影响力; (二)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三)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和直接成本费用; (四)服务项目的易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五)法律服务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依据律师服务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收费可以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 2009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二)强制培训; (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年度考核时对违法违纪会员可暂缓考核。 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七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于2009年8月15日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三章电子证据的固定与采集 第一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基本方法 第二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 第四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邮件信息 第五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即时通信软件数据 第六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公告信息(BBS) 第七节来源于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第八节来源于移动存储设备的电子证据 第四章电子证据的展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正确、妥善处理在执业活动中所涉及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事务,帮助律师提高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规范、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涉及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是指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行政法律服务(包括诉讼案件的代理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对于与案情或代理事务有关的、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的相关信息、文件、资料等,按一定技术要求与程序,进行固定采集并运用的方式与方法。 第三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建议律师通过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律师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收集、调取电子证据,可依据本指引提出程序及方法上的建议及意见,也可以参考本指引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质证。 第四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特点与特性。为此,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如因技术进步或其它因素,导致本指引的相关做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不适用时,应及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经验,做出恰当的判断。 第五条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作为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所涉及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的执业行为参考。律师在处理上述事务中,不采取或不参考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并不当然表明该律师实际采取的执业行为或方法存有瑕疵或不当。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六条本章内容并非对电子证据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或研究,而是通过对电子证据的一般描述,来指导和规范律师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及展示的执业行为。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指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是电子证据的重要法律特征。 第八条上条所述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是指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生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在其它同类或不同载体之间多次复制或转化的文件。 第九条固定采集电子证据时,应注意下列电子文件的不同类型对固定采集技术手段的影响: 一、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其中,文本内容通常成为电子证据。例如,.DOC文档、.XLS文档。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第一节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节报批备案 第四节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五节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六节工商登记 第三章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四章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国有产权界定的工作,代理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处理国有产权方面的纠纷; 2.2.3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 总则 第一章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 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四节收费 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容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三节调解 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 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 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 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附则

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行为规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等规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

性。 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 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 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第6条适用围 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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