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思路

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思路
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思路

担保追偿权的审理思路:

一、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也不例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自身原因。法律区分不同情形,如对因主合同原因或因担保合同自身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了担保人的不同责任,因此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

1、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又同时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机构在与国内企业贷款担保中也常表述“本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因贷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实际上,我国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是针对国际、国内区别对待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能适用于国内担保,国内担保合同作出上述约定无效。因此,如果国内担保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独立有效。

2、其次应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担保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对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生效条件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适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均禁止流质契约(指对转移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该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当受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担保人也并不因此就一定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二、注意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额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数额则仅表现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并不完全等同于担保范围。有的担保合同,当事人对

担保范围、担保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则担保人仅在约定的担保范围、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各担保人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但是抵押人和出质人仅以抵押物、质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债权上保证和担保物权共存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处理上应当有所区别。《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肯定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而物的担保,既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也可能是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也就是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充分的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时,《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具有一种选择权,即可以斟酌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是行使担保债权,而非必须先行使担保物权。

三、注意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或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起诉权并不消灭。《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以及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诉讼中,担保人经常会就此提出抗辩,同时由于这三者在保证、物的担保的不同情况下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在审判中必须充分注意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1、注意区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间的关系。

可从以下三点来把握:

第一,注意审查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无论从债权人角度,还是从法院审判角度,均应当首先从保证期间入手。因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均是要求债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段期间,但保证期间通常短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人虽然可以起诉保证人,但保证人最终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注意审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和连

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

第三,注意审查主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产生影响。虽然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会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债权人以上述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发生作用,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亦同时中断。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与一般保证责任相比,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无论对于主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应一律对待,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

2、注意区分担保物权与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

担保物权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由于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之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出,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一般不产生以上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在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时,约定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的情况比较多。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强制性登记抵押期间的情况也比较多。这些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统称之为担保期间。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间并不能消灭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可以因抵押权、质权的行使而消灭,可以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也可以因抵押物、质物的灭失而消灭,但并不因担保期间而消灭。《担保法解释》也认为,担保期间“对抵押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规定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主合同诉讼时效完成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由于债权不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除了法定的消灭方式外,就可永远存在,担保物权也可以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担保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表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超过期间

行使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这里的不予支持并不是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是因为担保物权人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

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例如涉及到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继承人是否有追偿权,如果该继承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继承权,则以债务人的遗产为限,担保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如果该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则担保公司有权向该继承人行使追偿权。又如,某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银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N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如在贷款手续发放至上述手续办理期间回购条件成立,银行不必向担保公司移交上述文件资料,亦不影响担保公司的回购责任的履行,担保公司按照已签署的协议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一:

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皓。

委托代理人刘海、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斌,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万里,男,汉族,25岁。

被告郑江波,男,汉族,31岁。

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朱勇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40 000元提供担保;朱勇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朱勇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朱勇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勇收取利息;原告向朱勇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

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朱勇、郑江波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郑江波愿意就原告与朱勇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5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40 000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2005年12月8日,朱勇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朱勇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

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4.8‰(月);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7.2‰(月)计收罚息。2006年1月13日,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40 000元贷款。

借款到期后,朱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勇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得知朱勇已死亡,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朱勇的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朱勇的继承人朱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朱斌参加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朱勇于2006年7月4日死亡,其所留遗产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45号院2号楼4单元38号,产权证号为9801114629),由被告朱斌继承。庭审中,被告朱斌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勇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朱勇、郑江波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勇偿还了借款本金4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因朱勇死亡,被告朱斌继承了其遗产,并表示不放弃继承。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2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2336元、逾期还款利息1224.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勇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对朱勇追偿;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勇收取利息;朱勇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利息7054.4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江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勇、郑江波所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江波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范围为:1、《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朱勇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朱勇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江波辩称其未见过《信用反担保合同》,不认识朱勇、朱斌,对其是否在该合同上签名记不清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朱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也即是2008年8月22日开

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立案中的管辖问题,当日本院未予受理。原告于当日,也即是2010年8月20日立即向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反映,并要求处理。2010年8月23日,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办立案,并要求于2010年9月24日前处理解决。2010年9月18日,本院正式对该案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斌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朱斌应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朱勇、郑江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朱勇死亡,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勇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朱斌作为朱勇的继承人继承了朱勇的遗产,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朱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朱斌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朱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朱勇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4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元、垫款期间的利息7054.4元(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律师代理费2315元,合计支付56 153.4元。

二、被告郑江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朱斌、郑江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中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2008年6月25日,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到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光明偿还担保款项本息共计2837933.15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光明按同期银行利率偿付自2008年6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l0月23日,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十台混凝土搅拌车购车合同,单价36.7万元,每台首付12.06万元,合同总价值367万元。该份合同未履行。同日,被告刘光明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ZZ5257GJBN3641W,数量10台,单价40万元,总价400万元,首付l20万元,余款由银行按揭一次付清,交车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10月26日,被告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抵押人声明与承诺如下:抵押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抵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十九条约定: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五条项下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有义务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四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足额还款;……3、借款人在任何方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责任或义务;……5、就抵押人而言,发生了本合同第十九条项下的任何事件。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施:…… 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合同附表一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28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抵押人自愿将价值40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该《个人贷款合同》落款处载明: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借款人为刘光明,抵押人为刘光明。同日,被告刘光明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贷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表明因其拟购买宇通公司搅拌车,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承诺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同意授权银行将其在该行开立的银行帐户上的款项直接划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0万元首付款。2007年11月,长沙通宇公司将10台车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10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每台车售价为36.2万元。被告刘光明未按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应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与被告刘光明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08)湘长蓉证内字第845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

2007年,中国光大银行(甲方)、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乙方)与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工程机械(2007)020号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机械合作网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组成。乙方同意将甲方郑州纬五路支行作为其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主办银行并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须在甲方经办行按揭贷款发放前,将该买卖合同项下所售商品的发票及丙方分别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指定专人负责送达(或寄达)甲方经办行。如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未能及时送达和办理(具体所缺手续或资料以“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所列为准),乙丙双方在前述回购担保函中书面同意甲方可以先行发放按揭贷款,上述手续须在放款后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材料送达甲方。在贷款发放后至手续办理完毕前如果发生回购行为,不影响乙方和丙方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并由乙方和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丙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甲方经办行出具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为准。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6月25日起生效至2008年6月25日止。

原告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客户刘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因原告客户(即借款人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原告同意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45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如在贷款手续发放至上述手续办理期间回购条件成立,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不必向原告移交上述文件资料,亦不影响原告的回购责任的履行,原告按照已签署的协议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回购担保确认专用章予以确认。2008年4月15日,根据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的委托和授权,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齐放、彭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律师函》,函告刘光明,请其在接到本函件后5日内,立即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2008年4月16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光明发放贷款280万元,被告授权将上列贷款金额转入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的银行帐户。2008年5月31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08年6月3日前将回购款项划汇至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2008年6月2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催收函》,称其截止2008年6月2日,未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要求其于6月3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其未按上述要求偿还全部

款项,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将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后被告刘光明未按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8年6月13日,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所欠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3.793315万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3.79331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沙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的按揭经销商,罗群为该公司总经理。罗群在庭审作证时向法庭证实:被告刘光明签订购车合同当时,罗群作为汽车销售商代表明确告知被告刘光明所有客户购车如需在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应由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光明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每台车打包价为40万元,包括36.2万元车价款、5000元担保费、5000元运费、2.8万元保证金。担保费和保证金交给了原告,运费交给了送车人。长沙通宇公司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光明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明确告知刘光明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宇通重工的搅拌车,需由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光明表示要求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刘光明按要求提交了银行所需的贷款资料,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光明的贷款提供了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光明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光明与长沙通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长沙通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10台车辆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予以接收。《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光明未按合同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客户刘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因客户(即借款人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原告同意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45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否则愿意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回购担保确认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

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被告刘光明未按合同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予以接受,原告和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刘光明)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原告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同时,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也委托并授权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齐放、彭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律师函》,函告刘光明:请其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立即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之后,2008年4月16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光明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45日后,被告刘光明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人刘光明所欠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鉴于截止2008年6月2日,被告刘光明未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催收函》,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其于6月3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刘光明仍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8年6月13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在被告刘光明收到《律师函》后,其在明知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送达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在其收到《催收函》后,明知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严重后果,仍不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其所欠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贷款本息,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刘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原告根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担保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刘光明的追偿权。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6月14日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担保款项人民币283.793315万元(本金280万元,利息3.79331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6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

明,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光明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每台车价款为40万元,其中包括2.8万元保证金,十台车共计28万元,因28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故28万元保证金应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283.793315万元担保款项中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刘光明的追偿权,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协议”,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无拘束力,不能对抗被告。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为借款人(被告刘光明)提供了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借款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即回购条件成立时,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即成立。并且被告在与“三方合作协议”当事人一方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沙通宇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时,长沙通宇公司业务代表明确告知被告刘光明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宇通重工的搅拌车,需由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光明表示要求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光明对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是明知的。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后,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也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与长沙通宇公司所签合同标的不是400万元,而是367万元,第二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诉称的280万元贷款的发放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因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调取的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均证实被告与长沙通宇公司履行的是标的为总价款400万元的合同而不是总价款为367万元的合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证书”证明贷款人主体是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借款人是以400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贷款,本案无担保人,因本案保证合同的成立是依据原告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而在原告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并非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担保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替被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原告不能取代贷款人的地位,因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

书》系由银行出具的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且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项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及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零四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

宣判后,刘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按法定程序违法办案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因刘光明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975-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光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光明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光明的上诉。本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最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监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长沙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群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后,即取得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故本案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法办案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4元,由上诉人刘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追偿起诉状

追偿起诉状 担保人追偿案起诉状 原告:周**,男,汉族,1940年8月15日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757号5室。 被告:徐**,男,汉族,现年52岁,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乡马耳山村37号。电话:1351963****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4000.00元; 2、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2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1年9月16日被告以发展养殖业去武威购猪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望超借款,陈望超同意借款但要求担保,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保证。1991年9月16日、17日陈望超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半年,月息0.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1992年6月25日陈望超向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1992)西法经督字第038号支付令,要求被告向陈望超归还借款及利息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40元。 被告在支付令规定的限期内未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因当时被告在服刑,没能力还款,给其妻写信要求其妻周玉香还款,但被告之妻拒绝还款。陈望超无奈之下,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担

保责任。1999年元月18日前原告从亲友处借款分期替被告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34000.00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一直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及时审理,依法裁决。 此致 西固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4月8日 保险公司追偿权起诉状(无证驾驶)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 被告一:苏伟其,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壮族, 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林圩镇东庄村停斋屯29-3号; 现住址:高州市马仔岭街道石仔岭禾塘岭村。 被告二:温金隆,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 住址:高州市马仔岭街道石仔岭禾塘岭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074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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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方于xx年1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 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其他银行账户。 3.乙方于xx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至还款当日的全部剩余款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视为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三、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必要时甲方向法院申请对乙方和丙方的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五、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自首期x万元还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丙方: 签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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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1. 乙方于xx年10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企业基本银行账户。 2.乙方于xx年1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 甲方收到 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其他银行账户。 3.乙方于xx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至还款当日的全部剩余款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视为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三、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必要时甲方向法院申请对乙方和丙方的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五、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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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陈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陈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湖商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先有,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陈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湖安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黄海华作为借款人,陈科及钱平、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为1089375‰,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 201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得予归还。 陈科持有还贷金额为60000元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份,金额合计为19500元。 陈科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海华立即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79500元并支付清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海华在原审辩称2019年3月27日,其受聂金成的委托向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20万元,由聂金成及其舅佬陈科及钱平担保,贷款利息是按季支付,黄海华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616634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27742元,剩余利息在贷款到期时2019年3月20日支付,共支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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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原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______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______元(暂算至起诉之日______年___月___日);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浅论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

在线免费法律咨询https://www.360docs.net/doc/a69647554.html,/ask 浅论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法律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的保护却不充分。如何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基础上更好的保障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实现利益的平衡,笔者试就此问题略陈己见。 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笔者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特殊信任而与保证人达成的保证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不能随意将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也不能在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变更保证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可见,保证人的责任有很强的法律身份性,笔者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一项专属权。 法律赋予保证人以追偿权,目的在于保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追偿权的保护问题,笔者试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自身的工作实践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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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详 细版 Agreemen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contract parties ( 协议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12247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详细版 甲方:河南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cc 乙方:xxb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dd 丙方(保证人): 甲、乙方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该纠纷事宜达成和解,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遵守: 一、乙方认可并承诺分期偿还甲方起诉的欠款本金x万元和利息、追偿费用等合计xx万元;鉴于该金额中的利息仅计算至xx年8

月7日,之后仍以原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乙方全部偿还完毕。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1. 乙方于xx年10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企业基本银行账户。 2.乙方于xx年1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 甲方收到 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其他银行账户。 3.乙方于xx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至还款当日的全部剩余款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视为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三、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必要时甲方向法院申请对乙方和丙方的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 作者:程尽华武益新发布时间:2012-05-03 09:09:25 [案情] 2010年2月4日,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担保,被告赵某、马某因进木材从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从银行将100000元贷款取走后,按合同还款至2011年10月19日以后不再付款。后邮政银行向原告追要,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每月19日及2012年4月8日,共分六期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每期代偿9000元,共计54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审判]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某、李某某作为被告赵某、马某夫妇向邮政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部分偿还银行借款、大部分借款本息不能偿付后,二原告共同主动代其偿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均为意思表达真实。同时,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与银行给其出具的代偿证明相吻合,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代偿银行本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代偿借款的

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配军、马瑞平一次给付原告李振委、李藏栓5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各期实际代偿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评析] 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 这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由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产生了在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2.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事起诉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X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xxxx公司 住所: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089.7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月9日,XXX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xxx00133,保险总金额RMB300000元整。2014年1月7日,XXX公司委托被告托运通讯设备自深圳运往福建福州。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一件,受损价值人民币14089.76元。XXX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其后,X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XXX公司赔款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XXX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XXX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运的XXX公司的通讯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XXX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有违履约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公司 二0一五年月日

最新-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精品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湖商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元,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湖安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黄海华作为借款人,陈科及钱平、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为1089375‰,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 201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得予归还。 聂金成持有还贷金额为80000元、利息为646363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 聂金成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海华立即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8646363元并支付清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海华在原审辩称2019年3月27日,其受聂金成的委托向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20万元,由聂金成及其舅佬陈科及钱平担保,贷款利息是按季支付,黄海华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616634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27742元,剩余利息在贷款到期时2019年3月20日支付,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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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保证人追偿起诉状 篇一:担保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乡泗沥经济社“大尖帮”(广佛路南侧)综合楼一楼37号铺,注册号: 44068201X039394。法定代表人:刘洪春。 被告一: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号402C,注册号:440101000034017。法定代表人:谢娟。 被告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440600000015867。法定代表人:钟晓华。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2833.33(按年利率10%自201X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X年5月15日,201X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及从属担保关系,201X年2月,原告拟向被告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应被告二要求,原告与被告一佛山分公司接洽,委托被告一对原告向被告二借贷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X年2月15日签订[201X]金启委担字第[003]号《委托担保合同》,并同时签订《履约金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与被告二的借贷债务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了每日0.5%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同时向被告一交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该保证金用于被告一提供担保时向被告二提交,不得挪为他用,原告履行完毕贷款偿还及其他义务后,上述保证金应予返还。201X年2月23日,原告将上述保证金向被告一交付完毕。 201X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成字第19号《人

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最新

编号:_____________追偿权纠纷起诉状范本最新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原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男,__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______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______元(暂算至起诉之日______年___月___日);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

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借款金额为______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风险提示: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各种证据等等。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合并审理裁判规则8条| 天同码 陈枝辉 2015-10-21收藏 关注 陈枝辉 文章:80篇粉丝:160个 规则摘要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2.担保人与债务人相同的,诉的合并与否,法院决定 ——诉的合并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亦可由法院决定。担保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的,诉的合并与否,可由法院决定。 3.同一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数笔债担保,可合并审理 ——同一债权人因同一保证人为数个不同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债权人可将同一债务人和多个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同的多笔借款合同,尽管借款期限、金额,保证人不同,各保证人仍可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 5.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

——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 ——对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8.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 ——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规则详解 1.同一债权人多笔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应分开审理 ——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对象、金额、方式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证|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抵押 案情简介:2007年,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3200万余元的投资公司起诉债务人矿业集团和矿产公司,同时起诉为数份债务提供担保的农机公司等6个担 保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保证方式包括保证和抵押。农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应根据每个借款合同分别起诉,各自分开审理。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矿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把握诉讼时效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把握诉讼时效 2008年1月20日,建行与众人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众人商贸公司向建行借款100万元,由鼎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且鼎新担保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1月28日,建行又与韩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众人商贸公司向建行借款100万元,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因众人商贸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鼎新担保公司与建行约定代偿方式为:分期代偿,代偿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但该期间内未偿清完毕,鼎新担保公司又于2012年4月29日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代偿70万元。鼎新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因众人商贸公司、韩某均未归还代偿款,鼎新担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众人商贸公司给付代偿款70万元;被告韩某对众人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追偿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众人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鼎新担保公司向建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贷款本息7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人商贸公司归还代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鼎新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了2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众人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众人商贸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众人商贸公司仍应承担责任。但众人商贸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当然适用于被告韩某。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连带保证人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其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众人商贸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0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追偿权纠纷与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追偿权 【释义】 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做出质人时的情况。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无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合伙人内部的追偿权。【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处理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需要以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特指无效担保)为前提。由此可见,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制约,也可以称之为附条件的权利。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限,所以,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在担保人实际承担责任前为不确定,并仅在实际承担责任时确定。但也有例外,当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前,即可以

债务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债务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 债务纠纷是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纠纷之一,要是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债务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债务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1 原告:***,男,**岁,住所地:**省**市**区**路1号。现居住地:**市******厂****幢***室。电话:***********。 委托代理人:***,女,**族,**律所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男,**岁,住所地:**市**区**二村**栋*门**号。现居住地:**市******厂****幢***室。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原债务人***将欠原告的人民币九十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0*年*月**日归还欠款,若不能归还,则以其所有的房屋直接作价偿还。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也不按约定将其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债务纠纷民事起诉状范文2 原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身份证号码:******,联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怎么写?请看下面的担保纠纷答辩状范文。 担保纠纷答辩状[1] 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 本案相关事实是2010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 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 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

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 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 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 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

借款纠纷民事起诉状

借款纠纷民事起诉状 借款纠纷民事起诉状(一) 原告:单XX,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X组XX户; 被告:鲁X,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市萧山区坎山三盈村X组X户,联系133****9650; 被告:田XX,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安村X组; 案由:追偿权纠纷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归还保证款65000元。 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然而,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及时偿还本息,导致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2018年4月份原告迫于压力,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全额清偿了该笔借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均不肯归还,一直拖欠至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借款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号6-1,公民5123241XXXXXX12975.联系1399XXXX7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汉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XX街道新弯路XX号XX幢XX单元5-2号。公民******* 上诉人于2018年5月2日收到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判决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1、撤销(2018)丰法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3000元,证据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来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7万元的汇款依据,但该汇款单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7万元汇给上诉人的。2、实际上10300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款,实际上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还没有完工。有在场人古宏搏等人证明。3、如果不是大溪沟工程给排水管等材料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纠纷答辩状怎么写?请看下面的担保纠纷答辩状范文。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 本案相关事实是202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 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 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 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 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

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20XX年5月8日 担保纠纷答辩状 担保追偿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泗水县xx镇 答辩人因山东济宁xx有限公司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07)泗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上诉一案,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做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答辩人所诉担保追偿事实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本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范本 担保追偿权纠纷和解协议书 甲方:河南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CC 乙方:xxB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DD 丙方(保证人): 甲、乙方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该纠纷事宜达成和解,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遵守: 一、乙方认可并承诺分期偿还甲方起诉的欠款本金x万元和利息、追偿费用等合计xx万元;鉴于该金额中的利息仅计算至20XX年8月7日,之后仍以原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直至乙方全部偿还完毕。具体还款计划如下: 1.乙方于20XX年10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企业基本银行账户。 2.乙方于20XX年1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x万元,甲方收到 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冻乙方的其他银行账户。 3.乙方于20XX年12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至还款当日的全部剩余款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所采取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视为其余款项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外,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二、丙方自愿共同为乙方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三、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代为还款责任;必要时甲方向法院申请对乙方和丙方的强制执行。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 五、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自首期x万元还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丙方: 签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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