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陈梦君 11125461

一,两者的制定情况不同

法国民法典,制定于1804,资产革命大量的民事法律法令为其制定奠定了基础。《宪法》为其提供了依据。拿破仑执政和对制定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使民法典的制

定成为可能。同时,拿破仑对法典本身也产生了影响,使法典的风格和结构体现了

他的思想,决定了法典的实用性。

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900,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融合。统一前歌榜制定的民法典为其奠定了基础;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的斗争对

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体现了如官吏、议员、贵族等的思想。

二,两者的体制不同

法国民法典,无总则,三编,36章,2281条。三编依次是:人、所有权的各种形式、获得财产的各种形式。在用语上易懂,平民能够读懂。

德国民法典,共2385条,分为总则、债的关系、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在结构上

采用了《学说汇纂》的体例,在编排上比较严谨,概念用语上比较抽象,平民反而

看不懂。

三,两者的内容不同

法国民法典,集中体现了私有财产无限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原则。代

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在此民法典中的体现,私权神圣

的核心就是所有权绝对。典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内容上注重实际效用。20世纪来,民法典进行了改进,加强了对所有权的限制、限制了对动产的自由支配权、契约自

治原则受到限制、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却确立,婚姻家庭法更趋向于自由等。

德国民法典,一定程度上仍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肯定了私人

所有权不受侵犯的原则;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的原则。德国民法典是第一部将“法人”写入法典,而法国民法典中只有“自然人”。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进行了

限制。与〈法国民法典〉注重当事人的内心本意不同,〈德国民法典〉只承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部效力;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等。德国民法典,还保留了浓厚

的封建残余,如维护贵族的土地权益。20世纪来,德国民法典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契约无限自由过渡到有限自由;过错责任的范围扩大;婚姻家庭法领域更趋平等、

自由,这点与法国民法典有相似之处。

科研选题的基本原则

科研选题的基本原则 本专业科研选题题目的选择要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和社会生产的需要,从而推动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只有面向社会,面向生产实际需要的选题,其成果才能为社会所吸收、消化,以至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社会的进步。 2、可行性要较高 一般来说,完成一项研究课题,往往需要三个基本条件和要素,即理论条件、物质条件、能力条件和人、财、物三要素。如果所必须的基本要素不具备,所需的基本条件经过努力后还是难以达到或者根本不可能达到,那么,不管该课题多么需要,多么具有科学性和创造性,也是不能成功的。因此,在选题过程中,一定要分析清楚主客观条件和所处的环境,做到“知己知彼”。对自己的长处和短处,对需要我们干什么,而我们又能干什么等心中有数。只有遵循可行性原则,才能扬长避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选择好基本符合自己情况的研究课题。 3、内容要新 工科论文除了具有理论性之外,更重要的是它的实践性和实际操作性。工科各学科发展非常之快,往往教科书刚进入课堂,内容就已经落后了。待学生毕业时,所学知识可能几近淘汰,所以学生选题要注意所用知识不能陈旧,要能跟上学科的发展。 4、题目要大小适当,难易适度 论文题目不宜过大,否则必然涉及的范围大广。学生处涉科研,普遍存在着知识面窄、理论功底不足的问题,再加上学生主要以业余学习为主,题目太大,势必讲得不深不透,乃至丢三落四,难以驾驭。因此,选题必须具体适中。题目

选择要难易适度。过难,自己不能胜任,最后可能半途而废,无法完成论文;太容易,则论文层次太低,不能很好地反映几年来的学习成绩和科研水平,同时自己也得不到锻炼。

比较法国民法典与的德国民法典

比较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 ——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 在谢怀栻谢老先生的这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一书中,谢老先生用言简意赅的语言分别对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的特点进行了分析介绍。通过读这本书让我对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由于本书未就讲两者做一个比较,因此为了对而这做个更好的了解,在此对谢老先生的观点加以整理分析对二者做一个比较分析。 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具有重要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二者各占半壁江山,以至于将大陆法民法典分为法系民法典和德系民法典。尽管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相距近一百年,可二者在法典的立法基础、法典的内容以及法典的编纂体例和编纂技术等方面可做比较。一、立法基础 《法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历经四年,于1804年颁布施行。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的胜利成果。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法国民众要求结束四分五裂局面的反映由于传统的原因,整个法国被分为南北两个法区,南部实行的是罗马法,北部则盛行日耳曼习惯法,这进一步加剧了法国法律的分散性和地方化倾向。因此法国民法典制定可谓是白手起家。在学术方面,法国民法典更多的是依靠罗马法净胜以及习惯法传统,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依据《法学阶梯》这部教科书式的教材体例编纂的。同时,西欧的理性自由思想对法典的编纂提供了思想基础,它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的反映。正如谢老先生所说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因此法国民法典是在自然法启蒙思想的影响下,以罗马私法为基础制定的一步具有浓厚革命思想的法典。 反观《德国民法典》,在德国,由于德意志帝国是由各个邦或州组成的,而这些邦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如巴伐利亚民法典、普鲁士普通邦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因此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时的白手起家相比,德国民法典不是在一无所有的平地上进行建筑,而是以这些邦法为基础,构筑一座更大的建筑。同时这也是为何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可以长达23年之久,而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却仅有4年。由于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已有各邦法足以维护社会稳定,而法国却不行,当时的法国迫切需要一部民法典去实现统一,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法国实现统一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在学术方面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和理论构成比法国民法典远为复杂。这不仅仅是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比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迟了将近一百年,而且是由于德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与统一过程方面与法国大不相同。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潘德克敦法学为基础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的编制、结构、概念、语言,完全是潘德克顿法学的结晶。而潘德克顿法学是由罗马法(学说汇纂)发展而成的伟大思精的德国民法学,因此也就如德国法学家海恩洗茨·休不纳所说:“从根本上说,这次法典编纂工作是沿袭(6世纪时)罗马法《学说汇纂》的产物,同时带来了《学说汇纂》的优点和缺点,……”德国民法典就是一邦法和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制定的。 二、立法精神与立法内容 在立法精神方面,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的法典,其特点是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德国民法典对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启示

作用,仍然存有不少疑问。 (二)债的关系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权和物权尚没有很明确的区分开来,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的债的内容,被规定的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和债权明确的区分开来,同时将债权放在第二编,对其重要性的强调更甚于物权《德国民法典》债编的内容基本上就是我们所知道的传统民法的债的内容,包括债的总论和各论,债的种类除了契约之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与《法国民法典》没有大的区别。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典》将债的担保,如质押、抵押等内容剔除出债法,归并入物法中。《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思想源自于罗马法。物权规定“对物的权利”,债权规定“对人的权利”,“财产法所处理的是一个人关于一个特定物的、能对抗全世界的‘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用益权和质权。另一方面,在债法中,我们处理的是‘债权’,这种权利使一个人可以根据契约、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向另一特定的人提出请求。”③严格区分的好处在于使民事权利体系变得清晰,理解和适用有其方便之处。但由于这种区分,《德国民法典》中许多本来关系密切的问题,不得不放在法典中相距很远的部分,在另一个方面造成理解和适用的不便。将契约和侵权放在同一编里是否合理,也大有疑问。所谓的债法总论,基本上是从契约里总结出来的,适用于侵权有不少生硬牵强之处。此外,侵权法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契约法,把它压缩在债法的一角,显然有些轻视了它的地位。 (三)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中被认为最有特色的一部分。《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占有,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基本上是按照罗马法传统理论所有权和他物权体系来安排自己的物权体系。除了这一脉络以外,《德国民法典》还按照不动产和动产来划分物权,并且对不动产给予了非常多的关注,其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和第八章都是关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规定,真正完全属于动产仅仅有第九章一章。《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另一特色在于物权行为理论的采用。由于采用了物权行为,德国法上物权的移转采取了形式主义的做法。产生像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那样的规定,即要求物权的移转要同时兼有合意和登记或交付。而经过这种移转之后,物权即绝对的无条件的移转。《德国民法典》将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债的担保的部分,作为担保物权规定入物权编中。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们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物的支配效力、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同时又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作法被许多后世的民法典所依从,《日本民法典》是其中一个典范。依照动产不动产来划分物权,应当说是一种较为落后的方式。对土地等不动产给予特别多的关注,是和《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的政治气氛有关系的。当时容克贵族仍保有相当大的政治权力,他们与新兴资产阶级共同构成德国的主导统治力量。民法典的制定不得不照顾他们的利益,对土地给予特别的注意。《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的一百多年,经济发生巨大飞跃,动产的价值急剧提高,其占社会财富总量的比例已经不能说较不动产为小,特别是动产是社会财富中发展最活跃最积极的一部分,不能不对其更加重视。担保物权的概念虽然得到广泛接受,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核心的是,物权应当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担保物权实际并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对物的所谓“支配”充其量只是一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是不一定会实现的。因此,担保物权究竟是否应当放在物权体系中,依然值得讨论。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未加亲属继承)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条【军人的住所】 (,)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条 (已废除) 第,,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小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德国民法典BGB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Buch 1 Allgemeiner Teil Abschnitt 1 Personen Titel 1 Natürliche Personen, Verbraucher, Unternehmer § 1 Beginn der Rechtsf?higkeit Die Rechtsf?higkeit des M enschen beginnt mit der Vollendung der Geburt. § 2 Eintritt der Vollj?hrigkeit Die Vollj?hrigkeit tritt mit der Vollendung des 18. Lebensjahres ein.§§ 3 bis 6 (weggefallen) § 7 Wohnsitz; Begründung und Aufhebung Ein Service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in Zusammenarbeit mit der

科研设计的基本要素与原则_0

科研设计的基本要素与原则 科研课题确定以后,能否取得满意的科研成果及达到预期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研设计。科研设计就是制定课题研究的技术方案和计划实施方案,它是整个研究工作的蓝图,集中体现了课题课题研究人员的设想,构思。要想使科研设计达到直观,明晰,可供操作,便于实施,必须明确科研设计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原则。 任何一项研究总要包括受试对象,处理因素,观察指标或效应指标三个基本要素。下面对受试对象,处理因素,效应指标的要领及要求作一简要介绍。 受试对象是指接受实验的动物或人,亦称实验对象,研究对象或观察对象。受试对象的选择非常重要,它对实验结果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受试对象的选择合适与否,对实验成败是很关键的。如果进行动物实验,对实验动物的基本要求是对拟施加的处理因素反应敏感,反应稳定,尽可能近似与人,并且经济可行,容易获得。特殊要求是健康合格,种属一致,品系相同,年龄,窝别,体重差别不大,性别要求雌雄各半。 就是为了不同的研究目的,加给研究对象以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各种条件被称为处理因素。在科学研究中,任何实验效应都是多因素作用的结果,我们要抓住主要的,带有关键性的几个因素。 处理因素作用于受试对象所显示出的结果被称为效应。为了具体的’,准确的反映出实验效应,就必然需要使用效应指标,指标不仅可以用来揭示实验观察对象的某些特征,也可以用来判断某些特定现象或事实的依据与标准。在医学研究中,不论那种类型的研究,要探索的因素必须通过具体的指标反映出来。 对照的意义在于通过它消除和减少实验误差。在医学研究中,除了正常解剖生理数据的调查以外,都要有对照。对照基本要求是除了实验因素作有计划的变化外,实验组与对照组的其他条件应尽量保持一致。

法国民法典与中国民法的比较

法国民法典与中国民法的比较

法国民法典对中国民法典的启示 余蓁茜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学号2010111279) 【摘要】:《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了200个年头了。在这200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敬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纵观世界法治发展历程,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开启了人类法治时代的新篇章。作为世界第一部成文民法典也是19世纪资本主义早期民法典的代表, 以其先进的思想和立法成果对近代各国民法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它提出了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和法治思想,并确立了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三大民法根本原则。这些对我国当下正在讨论的民法典的制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启示;立法 法国民法典给中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些启示发现他人的优点其目的是为了见贤思齐。法国民法典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

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 1.1 指导思想上的借鉴 制定我国民法典应该坚持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指导思想。从我国国情出发,我们既不应回归罗马也不应照搬德国。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国民法典制定完毕是200年前的事情了,在社会进程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如果不对今天的现实惊喜关注而单纯的迷信这部法典,就会给人以一种“抱残守缺”的保守形象。因此,中国制定民法典不应以哪一个模本来抄袭,而应是借鉴它们。事实上,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法国人从法国实际出发并且借鉴罗马法才制定出这样一部伟大的民法典。 中国的实际是多方面的,当然首先是经济形态和经济制度,然后是民族的传统和法律的传统。需要指出的是,国民素质和法官队伍素质也特别重要。如果我们的法律是“松散式”的,是“联邦式”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则人民难以了解和掌握法律,法官难以操作和判决案件。还应注意我们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理论要就的实际,教育和理论研究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注意到我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和律师是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进行思维和推理;注意到我们的立法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所采用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是德国式的 1.2 立法原则上的借鉴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一、法典组成部分 法典共有五编, 1.总则(Allgemeiner Teil) 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ltnisse) 3.物权法(Sachenrecht) 4.家族法(Familienrecht) 5.继承法(Erbrecht) 二、概说 《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人 第一節自然人 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2條【成年】 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 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 (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第9條【軍人的住所】 (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 第11條【兒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 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 第二節法人 第一小節社團 一、一般規定 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 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 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外國社團】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刖言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 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 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 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 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 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 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 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 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 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 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 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 。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一)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区别 一、两者的制定情况比较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开始起草于1800年8月,历经4年,于1804年正式颁布施行。《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史称“法国式”。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制定于1896年,于1900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史称“德国式”,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的体例安排比较 《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两者在内容上的比较 (一)总则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如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12级法英3班 姓名许淞淳 学号 1208064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脚步的加快,我国进出口贸易非常繁荣,涉及外贸代理的诉讼案件也成倍增加。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为外贸代理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存在很多问题,学术界对外贸代理的法律性质也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区别入手,分析我国代理制度的引入和我国外贸代理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行纪居间外贸代理法律适用 【正文】 代理制度 1、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 大陆法上的代理,以区别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和授权作严格区分。委任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授权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调整本人和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委任和授权是相互独立的。委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授权的效力。大陆法关于代理的概念中,强调代理的公开性,注重对于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行事的要求,以名义标准确定合同关系当事人。 有人将大陆法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直接代理就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和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间接代理则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但是,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间接代理”的明文规定。因此,严格说来,间接代理仅是英美法系的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一种文字表述,大陆法系并不认为间接代理是一种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大陆法中严密的法律行为制度。但不得不承认,有时在民商事交往中,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为此,大陆法设计了行纪制度予以补救。行纪,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规定在商法典中的行纪制度,是一种独特的商事中介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语境中的间接代理制度,尤其在采用民商

科研设计的基本要素与原则

科研设计的基本要素与原则 作者:本站来源:本站整理发布时间:2006-5-20 3:15:16 减小字体增大字体[关键词] 健康网讯: 科研课题确定以后,能否取得满意的科研成果及达到预期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研设计。科研设计就是制定课题研究的技术方案和计划实施方案,它是整个研究工作的蓝图,集中体现了课题课题研究人员的设想,构思。要想使科研设计达到直观,明晰,可供操作,便于实施,必须明确科研设计的基本 要素和基本原则。 一科研设计的基本要素 任何一项研究总要包括受试对象,处理因素,观察指标或效应指标三个基本要素。下面对受试对象, 处理因素,效应指标的要领及要求作一简要介绍。 1 受试对象 受试对象是指接受实验的动物或人,亦称实验对象,研究对象或观察对象。受试对象的选择非常重要,它对实验结果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受试对象的选择合适与否,对实验成败是很关键的。如果进行动物实验,对实验动物的基本要求是对拟施加的处理因素反应敏感,反应稳定,尽可能近似与人,并且经济可行,容易获得。特殊要求是健康合格,种属一致,品系相同,年龄,窝别,体重差别不大,性别要求雌雄各半。 2 处理因素 就是为了不同的研究目的,加给研究对象以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各种条件被称为处理因素。在科学研究中,任何实验效应都是多因素作用的结果,我们要抓住主要的,带有关键性的几个因素。 3 实验效应指标 处理因素作用于受试对象所显示出的结果被称为效应。为了具体的,准确的反映出实验效应,就必然

需要使用效应指标,指标不仅可以用来揭示实验观察对象的某些特征,也可以用来判断某些特定现象或事实的依据与标准。在医学研究中,不论那种类型的研究,要探索的因素必须通过具体的指标反映出来。 二研究设计的基本原则 1 对照的原则 就是确定实验中相互比较的实验组和对照组,对各组给予不同的处理,然后观察其效应。 对照的意义在于通过它消除和减少实验误差。在医学研究中,除了正常解剖生理数据的调查以外,都要有对照。对照基本要求是除了实验因素作有计划的变化外,实验组与对照组的其他条件应尽量保持一致。 2 重复的原则 重复是保证科研成果可靠性的重要措施之一。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实验过程是多次重复进行的,要做到这一点与实验的样本大小有关,样本大重复的机会多,样本小重复的机会少。二是设计中提出的方 法,别人也能重复进行。 3 随机化的原则 就是被研究的对象样本是从总体中任意抽取的,抽取时每个观察单位都有相等机会被抽取。常用的随机化法有抽签法,抓阄法,扔硬币法,随机数字表等。具体使用那种方法,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定。 4 均衡的原则 就是要求实验对象,除了要观察某种实验因素外,其他一切条件应该尽可能均衡一致。医学科研设计是整个研究工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一项科研工作的成败,科研设计的质量,是一个重要因素,它与科学研究的整个过程密切相关,它不仅是研究工作开始的先导,也是整个研究过程的依据和结果处理一个先决条件,因此,任何一个科研项目,一切科研活动都应严格遵循科研工作的基本程序有条不紊的进行,都应明确设计的基本要求,按照设计的基本原则作好科研设计,才能保证设计的科学性,才能获得理 想的科研成果。(陈方远)(山东省立医院报)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冬季小学期经济法专题作业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班级: 08文科实验班 学号: 20080W0218 姓名:杨美梅 老师:刘云亮老师 2011年01月13日

略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异同 【摘要】经济法和民法都是我国的基本法。经济法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的法律保障,而民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二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关键字】经济法民法调整对象关系 经济法和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在我国曾出现过以经济法代替民法的“大经济法观”和以民法代替经济法的“大民法观”;因而,对经济法和民法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二者是否可以相互代替这一问题,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着模糊的认识。本文试从经济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的不同及联系方面,对二者的相互关系加以论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任何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经济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职能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具体包括: (一)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这是经济法毋庸置疑的一类调整对象。 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它同我国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严格的本质上的区别。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看不见的手”来调整市场。亚当·斯密在他的《国富论》中首次揭示了“看不见的手”的原理。该原理认为:当每个人自私自利地追求他或她的个人利益时,他好象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众的最好福利。亚当·斯密看到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相互协调,这种协调他认为是市场机制发挥的结果。然而,市场并不总是处于这种完全理想的状态。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当经济运行到一定复杂与发达的程度,“看不见的手”的缺陷就会暴露,某个体利益取向的单一与短视会令经济陷人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市场失效”的情况也就经常的出现,使“看不见的手”的显著效率特征遭到无情的破坏。为了解决市场机制的这一缺陷,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此进行规制和引导,这就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引人政府的“看得见的手”来调整市场,即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这种国家引导和促进经济所产生的关系称为“宏观调控关系”。 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一项主要内溶是解决市场失效而带来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绝大部分的利益或损失是在市场内完成的。例如当一个企业生产出一种有价值的商品,它在市场上出售,通过交易从买方手中收回全部价值或部分价值。但是也有许多的利益或损害是发生在市场之外,当企业或人们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损害时,就发生了所谓的负的外部经济效应(这里不涉及正面的外部经济效应,即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施加利益)。例

201603法国民法典的制订及其历史意义

法国民法典的制订及其历史意义 王静 原载《学习时报》 法律是现代社会维系文明的重要制度基础,其中,民法既是每一个现代人不可须臾离开的生活准则,又是关系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有效建构的关键。谈到民法的历史,必然要提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直译为《全体法国人的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作为世界第一部成文民法典,它自签署颁布后,始终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世界多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制定民法典的推动者和签署者拿破仑对该法典经久不衰的魅力早有预见。他在战败被流放到圣赫勒拿岛时,曾自豪地说,我的光荣不是打过40次胜仗,因为滑铁卢的一败便可 使这一切完全被人忘记。但不会被人忘记而且永垂不朽的却是我的民法典。恰如拿破仑所预言,伴随着拿破仑帝国的扩张,1838年的荷 兰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华沙公国(后来的波兰王国)、 俄罗斯帝国法令全书的民法部分、土耳其民法典等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进入二十世纪之后,埃及、叙利亚、伊拉克、利比亚、索马里等国的民法典也都极大的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的模式和内容。可以说,《法国民法典》是继罗马法之后、19世纪以来,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确立了现代民法的法典模式,与《德国民法典》一起构成了现代欧洲大陆法的基石,而且作为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极大地促进了法国19-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

《法国民法典》是迄今为止施行时间最长的民法典,经久不衰的魅力是其成功立法的最好诠释。该法采用了总分结构,共2281条。其中,总则部分极为精炼,仅有6条,对法律的颁布、基本原则、效力及其适用作了规定。如其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该条在赋予法官充分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旨在树立司法裁判在民事矛盾和纠纷处理中的权威。其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从而确立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正是因此,看似单薄的6条内容,却确立了指导民事立法、执法、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些源于规则、又高于规则的民法基本原则赋予了民法典历久弥新的生命力,使民法典可以通过对基本原则的解释而不至于落后于现实发展的需要。《法国民法典》的总则之后是分则部分,它分为三编,第一编规定了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身份、婚姻等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民事问题。第二编在第一编的基础上,对人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即财产进行规定。第三编则进一步规定人能够取得财产的合法方法。该法典围绕着人这个中心,按照普通法国人的认知逻辑,逐渐由人及物,形成了具有突出特色的“人法”。对于这种极具创造性的立法安排,有法史学家认为是受到了优士丁尼所著的法学名著《法学阶梯》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18世纪法国的民法学教科书《法国法阶梯》中形成的人法、物法、债法、债的后果的四卷结构对民法典影响至伟。回溯《法国民法典》的诞生,应当说,法国大革命前后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是促成民法典颁布的社会基础,也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

思表示一致。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 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然而,除 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 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所谓的意思实现是相对于意思表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的意思的方式而使 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 产生。这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动产上的所有权等。”“承诺 行为是意思实现的主要表现形式。”他的这些论述体现了德国法学 家的类型化思维,把我们通常讲的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意思表示 再进行细分,但关于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具体区别,我还不能充 分的领悟。 二、法律行为的种类 这部分内容与我国的现有理论冲突不大,我主要就其中的对我启发较大的知识点,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关于处分行为、取得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权利上设定某项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 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 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 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等。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权上设定了 某项限制物权,她就放弃了一部分所有权限,而将同样的或相似的 权限让与了他人。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 与以及预告终止通知等。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 利或一项债务关系。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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