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中文摘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兼容,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模式/选择/宪法委员会

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我们既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拟对法学界提出的违宪审查的几种主要的模式进行分析,并着重阐述实行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及其框架结构。

一、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性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1](为叙述的方便,本文统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

把宪法监督机关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现行宪法在完善违宪审查体制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在现行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不具体。然而,从现行宪法颁布和实施至今,十多年过去了,这一制度并未像当初设想的那样发挥作用,而理论界则仍在为怎样完善这一制度、并使其真正落实而争论不休。为什么宪法如此完美的设计不能付之于实施,这难道还不

值得我们深思吗?难道我们还不应考虑如何摆脱这一怪圈吗?这决不是一个缺乏具体工作机构和操作规程所能解释的。

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创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的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自然缺乏普遍意义。事实上,20世纪中期以来,在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已成为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趋势。3]

社会主义国家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起源于1918年的苏俄宪法。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实践中,也未见其发挥有效的作用。我国多数学者倾向建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主要是借鉴了罗马尼亚的做法,原罗马尼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国民议会)是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在1965年宪法中规定设立“宪法委员会”,1975年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大国民议会的专门性辅助工作机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裁决权,它对法律和有关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向大国民议会提出报告和意见,而由后者作出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作用的发挥。罗马尼亚的这一做法是否有效,缺乏实际的例证。而在1989年的剧变之后,罗马尼亚本身也未保留这一体制,而是实行宪法法院型的专门机关监督制。4]

前苏联在解体前,也已开始对违宪审查体制实行改革。1977年的前苏联宪法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共同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鉴于这种由权力机关例会监督的形式难以适应宪法监督的需要,在1988年、1989年二次修改宪法,规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的专门机关,并在1989年制定了《苏联宪法监督法》。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以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履行宪法监督职能为主,同时它也拥有一定程度的独立的宪法监督权限,可以主动实施宪法监督;它所通过的关于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其他文件违宪的结论意见,如未能由苏联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否决,即发生效力。5]尽管在违宪审查的体制上,前苏联仍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然而随着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置,它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变化,表现出一种向专门机关违宪审查体制过渡的倾向。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以后,东欧各国和独联体的各成员国中,大多数原来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改变了原体制,转而实行宪法法院型的专门机关审查制,即使是由前苏联中独立出来的各国,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保留前苏联的宪法监督体制的。6]尽管前苏联、东欧事变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各国在政治体制上也均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然而从违宪审查监督的体制上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局限性以及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法治的要求,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改革,在性质上不同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然而前苏联和东欧各国在违宪审查体制上所发生的变化,却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我国能否在坚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通过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和制定宪法监督法,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违宪审查制度,就其形式意义上说,是要通过对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就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来说,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原则得到遵守。其核心在于,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地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的机制。不对现行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体制实施改革,而单纯地采取增设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措施,至多只是一种变通的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宪法监督的有效性,以达到健全

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目的和要求。

第一,从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专门委员会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不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只能在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前提下,并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对宪法争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不具有独立的裁决权。当发生宪法争议时,尤其是法律本身的合宪性发生争议时,要使这类争议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以交付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审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赋予专门委员会可以直接受理宪法争议案和一定范围的裁决权,这实质上是改变了我国的专门委员会的地位及其运行机制。

第二,从违宪审查的对象和内容来看,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主要盛行于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国家。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废、改来保证。在英国,“议会在通常的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过程中,忠实地保护了宪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免受普通法律的侵犯。”7]法律的违宪性似乎是难以成立的。对立法机关来说,只要是依据立法程序通过的法律,必然是合理的和符合宪法的,不存在违宪的判断。因而有学者断言:实行“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国家,一般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8]在我国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活动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的。9]

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违宪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成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第三,从违宪审查的性质来看,它是一种适用宪法的专门活动。因此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及其组织应当适应宪法适用的需要,具有适用宪法的资格和能力。一方面,违宪审查机关是宪法的“守护者”,应当具有较高的权威;另一方面,违宪审查也是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又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这就要求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具有一定的专门性,其组成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具有对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断的能力。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违宪审查体制和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固然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然而却难以满足违宪审查具体适用宪法的专门性和专业性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人民意志的表达机关,不是也不应当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的组织和活动实质上在于代表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表达人民意志的突出体现。无论是全国人大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都难以有效地承担违宪审查的职责,也不适宜成为宪法争议的裁决机关。现行宪法颁布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10]而就人大代表来说,整体上也并不具有裁决宪法争议的能力。作为人大代表和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成员,在政治素质上有共同的要求,但在专业素质上的要求是不同的。作为人大代表,主要考虑的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表达人民的意志的资格和能力,合格的人大代表不一定能成为合适的违宪审查机关成员。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状况。因为,它的成员也是从人大代表中产生的,受制于代表构成成分的局限性。第四,从违宪审查的程序来看,程序的法制化是保障违宪审查制度得以有效实现的重要条件。人们往往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归结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然而程序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违宪审查的体制本身,人们不可能超越体制本身的局限,而设计出一套完美的

程序并有效地发挥作用。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和制定宪法监督法,只能弥补违宪审查在内部的调查和寓言程序上的不足,并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在程序制度上的缺陷。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具体受理宪法争议的专任机构,只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它既不能主动受理宪法争议,又不可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而具有裁决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以违宪审查为专任的机关。这就从根本上限制了程序立法对保证违宪审查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的作用。例如,时限制度是程序规则的重要内容,而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行使立法权又具有违宪审查的裁决权的体制下,要确定这种时限规则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度也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又称美国模式,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所确立的。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做法,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对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和宪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实行美国模式的国家有60多个,其中绝大多数属普通法系的国家。我国也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取这一模式,赋予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受理宪法诉讼。11]

不可否认,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具有它的优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使宪法的实施置于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第二,法院的诉讼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则,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第三,作为以发生诉讼为前提的附带性审查,它使普通公民可以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第四,它具有“宪法司法”的性质,12]把宪法直接纳入司法适用范围,使宪法的适用和普通法律的适用结合起来,有利于强化宪法至上、宪法也是法律的观念。

然而,任何一种违宪审查的解决方案必须与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具体环境相适应,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

第一,从体制上看,它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模式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基础上的,同时又是权力制衡的一个重要表现。司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对立法和行政权力进行限制,构成一种与其它权力平起平坐的第三种权力。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又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由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合宪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也将打破我国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

第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至少有两方面因素影响了我国选择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实行这一模式的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造法的作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从审查方式上属于附带性审查,普通法院只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适用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这就是说,法院作出的违宪判断只具有个别的效力,只是确认法律违宪而不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否定法律的效力,这也是权力分立原则的表现。然而由于实行判例法和遵循先例约束原则,判决的个别效力与先例约束原则的结合,使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具有了一般的效力,被普通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实际上失去效力。而日本是实行美国模式中唯一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由此产生了被法院裁定为违宪的法律,在涉讼的具体案件之外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的矛盾。13]

而在我国的法律结构和传统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约束的原则。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理论已形成的定式是宪法不能为法院所适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

这样一种传统,很难适应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采用了,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第三,从普通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素质来看,我国也不具备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条件。“实施司法审查与通常运用法律的司法功能有很大的不同。”14]违宪审查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它对法院和法官有着更高的要求。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英美法系国家,素有司法权优越的理念,基于非政治的、中立的原则的法院被认为是“人权的保障机关”。而就法官来说,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基于政治性任命产生的,在“法官造法”的传统影响下,法官具有较强的创造法律的活力。路易.法沃勒在分析一些欧洲国家为何嫁接美国模式失败的原因时提出,欧洲缺乏统一的法院体系,而普通法院的法官又无力实施违宪审查。15]欧洲的法官是“职业”法官,法官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的、而非政策取向方面的技能,在心理上不能胜任违宪审查中价值取向的、准政治的功能。

在我国,虽然具有统一的法院体系,然而从司法体制的现状来看,普通法院既缺乏必要的权威和信任,也不具有实施违宪审查的能力,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并不高,法院的实际地位低于行政机关。司法权缺乏应有的权威,司法权运行的环境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司法的“行政化”的现象,法院成为了地方政府的附属。16]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也已严重削弱了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尊严,人们对司法能否保证公正存在着很大的疑惑。另一方面,就我国的法官职业和素质来看,也是难以适应的。我国的法官虽然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命的,但就其职业的训练来说,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有相类似之处,法官的职业训练就是适用成文的法律、法规,在法官看来他的任务是执行法律,难以胜任司法审查的要求。17]虽然,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相对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是就违宪审查的体制来说,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判权,并不排除地方一级法院的审查权。

第四,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也不能适应我国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需要。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是一种“附带型”、“消极性”的审查体制,法院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意味着,一方面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只要还没有引起具体的诉讼,就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另一方面,拥有违宪审查的最终裁决权的最高法院通常是作为一般案件的上诉审法院,违宪审查也就可能被法官视为“次要的”职能,而忽视或加以回避。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所适用的程序为普通诉讼程序,受审级制度的限制,一般宪法争议通过一级一级的上诉,最终由最高法院裁决,往往旷日持久,使宪法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由于上述局限性的存在,使得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而有效性,恰恰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所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18]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它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

第二,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19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质上是

一种法律裁判,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维护宪法秩序;它在程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对宪法争议排除了法律裁判,使违宪审查难以奏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则受权力划分原则和法官职业的影响,往往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学者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未能发挥有效机能的因素之一,就是法官“具有将宪法案件当作政治问题的倾向”,而抑制了违宪审查权。20]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中,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则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被认为是“以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的”。21]在违宪立法审查中,往往积极主动地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22]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国家司法机关和宪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作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关,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宪法法院在其管辖权的扩展中表现出“司法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司法化”的两种状态。23]突出反映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统一。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体现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兼具了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两种模式的优点,能更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

第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在审查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附带性审查的特点决定了它在审查方式上比较单一,主要表现为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的方式。它以发生具体的诉讼为前提,也因此受之约束。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审查方式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主要实行事后审查和抽象性审查;哈萨克斯坦的宪法委员会采取事先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而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审查方式上更富多样性,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审查,事先的和事后的审查,以及独具特色的宪法诉愿制度。应当承认,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在审查方式上更为全面,也更具合理性,能适应各个国家在不同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下对违宪审查的要求。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在实践中发挥了相当有效的作用,也因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在我国,也曾有学者提出过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的方案,包括设立宪法法院或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但均被认为与我国的政治体制不一致,难以解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将从根本上突破了现行的政治体制等等,从而被多数人所否认。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当客观地总结和借鉴世界各国实施违宪审查的经验。在违宪审查的体制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在欧洲国家的成功实践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两种形式,即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中,宪法委员会是适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的一种最佳模式。宪法委员会一般首先被认为是一种政治性机构,而宪法法院在体制上则被归入司法机关的范畴。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宪法委员会在组织形式上比较灵活、富有弹性,更易于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融合;而建立一种政治性的违宪审查机构也符合我国的传统,较易于为人们所接受。笔者主张,采取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同时兼取宪法法院的某些合理因素,具体做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称宪法监督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的专门机构审查为主的体制。主要理由:

第一,必须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问题。

毫无疑问,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和文化的传统是紧密相关的。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能背离现行的政治体制,否则,也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违宪审查是当代宪法与宪政制度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发展与完善本身也是改革,对于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直接的意义。

其一,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本身也是对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选择,必

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这是我们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应成为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具体地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是不能改变的,它的一些基本原则,诸如: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代表机关产生和监督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等原则也是必须坚持的;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某些不完善的方面,涉及国家权力运行关系中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是可以或必须加以调整和改革的。不在实践中改革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难以实现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上,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把“不涉及宪法的修改”作为一种前提条件。既然是改革,只要是必须的,也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现行宪法,以使其法律化、制度化。

其二,应当通过改革,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无法落实,缺乏实效。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把有效性置于重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任由违宪行为的存在与泛滥,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第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的兼容性。

诚然,欧洲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与价值观基础之上,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宪政秩序,我们不能完全照搬欧洲的模式。然而就其具体内容和形式来说,也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相兼容的一面,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从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来看,它所体现的理念并不必然与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和基本理论相冲突。它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议会违宪审查模式不能有效地制止违宪,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而引进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失败的背景下,基于欧洲各国的政治和文化传统所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与美国模式的差别,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分权观念。美国模式是以分权制衡和先例约束为基础的;而欧洲的模式则是以权力分立和制定法优越为基础的。欧洲国家在传统上奉行“议会至上”和法律的“主权性”、“神圣性”的理念,因此“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审查和限制自己”,24]从而排除了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而设立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外的“第四个机构”来实施违宪审查权;这一模式的选择,既适应了违立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宪政秩序的需要,又能够与欧洲各国的政治制度和文化的传统相协调。尽管专门机构审查模式的实施,实质上也是对议会立法权力的制约,它体现了当代宪政的“宪法至上”的理念在欧洲国家的确立,反映了通过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欧洲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给我们一种启示,设置专门机构来审查违宪,并不必然改变全国人大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而在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南斯拉夫和波兰也曾建立过宪法法院,并没有因此在制度上改变或削弱其人民代表机关的地位和作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们的上述观点。

就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所体现的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违宪审查机构的专门化,审查机构的组织和审查内容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特点,以及审查方式的多样化等等,反映了当今宪法和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都是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的,是可以与我们的政治体制相兼容的。

第三,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

党的十五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可以说,“宪法至上”的法治观念和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也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

模式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违宪审查的基本精神就在于通过审查和纠正违宪行为,保证权力行使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维护国家的宪政秩序。而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实在为健全权力制约机制的非常有效的形式。

由专门机构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会使其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从而改变我们的政治体制?这是对实行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持异议者的主要忧虑,也涉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与我国政治体制的兼容性。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否可能发生违宪?25]人大的权力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是否可以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制约?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然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并不等于应当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的原则:其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各级人大都必须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人大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受宪法的制约。这是以法律(广义的)制约权力。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法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活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这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其三,在我国国家权力的组织与活动中事实上也存在着某种分权与制约,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它国家机关的活动,但人大也不能超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应当由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制约在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上,是通过人大的自我约束实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制约。其四,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无疑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一种政治监督。上述各种监督和制约无疑是必要的,然而它们的作用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尤其是对在人大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违宪行为,缺乏一种制度化的、积极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6]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要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的活动来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都是用召开会议的形式以法定表决程度通过的。但是我们不能排除个人(尤其是领导人员)对人大活动的影响,加之利益多元化下的代表的利益驱动,以及在立法和决策时的认识上和技术上的局限,都可以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不失为一种合理、有效的机制。

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并不会削弱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其一,我国宪法和国家制度的最根本准则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这一准则建立起来的,它的权力运行也应当体现和服从这一原则。人大代表人民依据宪法行使国家权力,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行使违宪审查权,解决宪法争议,制约包括人大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使宪法得以真正贯彻实施,正是保证了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其二,我国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也就是维护国家根本制度的权威。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及时、有效地纠正违宪,从根本上说也有利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和作用。反之在现行监督体制下,听任违宪的法律、法规存在,不能及时予以纠正,恰恰是极大地损害了人大的权威。其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它享有国家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在人大享有上述四大权力的基础上,由专门机构对其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制约,丝毫不会改变其具有的崇高地位。其四,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与人大的具体关系,可以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配制,以使其适应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换言之,只要违

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它对人大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并不妨碍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事实上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无论是宪法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在不同的国家都是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设置的。无疑,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将使我国的国家权力运行关系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体现了确立宪法至上的法治精神。完善我国的权力制约机制,从根本上说是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发展与完善。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法学论文 违宪审查制度

题目:违宪审查制度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 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虽然中国的危险审查模式还很不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也会走上自己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制度改革

一、违宪审查简述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理、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各国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大致上有以下3种体制:一、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中国的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二、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本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后来有许多国家仿效这种制度,并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三、由特设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庭或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专门处理违宪案件,保证法律性文件同宪法的一致。 各国宪法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大小不一。职权范围较大的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它除了有权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外,还有权确保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审查申诉意见并宣布投票结果;有权就议员选举的合法性的争议作出裁决;有权确保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宣布其结果。职权范围较小的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检察院,它只能对最高人民会议及其常设会议、共和国主席、中央人民委员会和政务院以外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审查其决议和指示的合宪性。 宪法监督机关的首要任务是审查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具体审查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可以对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有的国家可以对法令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并加以变更,有的国家可以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加以变更。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世界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72778304.html,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作者:孔雨雪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122) 【摘要】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议会主权原则为基础,发展了以议会与法院为主体的审查 模式。它立足于英国自身政治法律制度,使得议会在审查法案和法律的合宪性中起主导作用同时也发展了法院在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地位。但正是因为议会主权原则,也使得法院在审查议会立法这一环节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 【关键词】不成文宪法;违宪审查;议会主权;议会审查;法院审查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集中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精神,其贯彻与实施需要各方面的保障。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立足于本国政治与法律实践,从自身宪政特点出发,建构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实施。通说认为,英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是通过议会审查与法院审查两种模式进行的。 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不成文宪法为基础 研究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是研究违宪审查的依据问题,即违宪审查机构根据什么来行使审查权。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首先其具有违宪审查制度,其次其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自身宪政制度的特点而具有自身特色。 (一)通说的违宪审查依据 学者研究违宪审查制度时一般将其奠定在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典的基础上。其基本逻辑是,一国拥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任何与其冲突的法律和行为均无效。而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原则和宪法惯例中,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议会颁布的任何法律都具有相同的效力。立足于上述位阶的逻辑,英国是没有违宪审查的。但是,立足于英国宪政的特点,不仅在议会颁布的基本立法和其他立法形式上有效力区别,而且在普通法律与宪法性法律之间也是有位阶存在的。①基于上述位阶的存在,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也自然有其依据。 (二)英国违宪审查的依据 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其不成文宪法渊源上的。英国的宪法渊源主要表现在宪法惯例、宪法原则与宪法性法律中。 (1)宪法惯例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论文摘要本文从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入手,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历史,和具体内容中的比较重要的部分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和分析,并据此得出了一些结论性的东西,希望能加强自己对违宪审查这个宪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并且对完善和改进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关键词违宪审查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引言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制度历史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各种模式的理论渊源不同。(1)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前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2)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3)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前景分析。四违宪审查制度具体内容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范围的比较分析。(二)违宪审查活动方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组织和判决效力的比较分析。引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详尽的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因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德国的《魏玛宪法》实施仅仅14年就被希特勒撕毁,我国的54年宪法实施仅8个多月就处于半瘫痪状态,这些都是因为缺乏卓有成效的宪法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的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违宪审查也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因而本文的题目是一个广而大的题目,要想在万字左右的论文中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集中精力针对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力求其精而非其全。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混为一谈。他们认为违宪审查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即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1)将违宪审查的主体局限在司法机关。照这些学者看,法国这个违宪审查的发源地之一岂不也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了么?因为它们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只是个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且在审查时有一套自己的审查程序,完全不依照司法程序。所以这些学者所谈的司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为违宪审查的一部分。(2)另一方面,这一概念又将违宪审查的客体人为地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英文是Judicial??review,即司法的审查,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显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不必包括在违宪审查(Judicial??review??of??constitutionality)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还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等同起来,这也是不妥当的。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有力手段,其外延甚广,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审计监督;政绩监督;党纪监督;人民监督;社会监督(又包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杨遴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自从华盛顿当选美国第一任总统到今天的第55届总统奥巴马,它一脉相承到今天。所以在历史上,美国只有一次制宪,那就是制定了1787年宪法。二百多年来,美国虽然先后通过了27条修正案,但都是修宪。但由于美国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直持续,因此美国并没有再一次制定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制定出炉仅有七条,两百多年间仅有27条修正案,这个惊人的宪法,并没有随着美国经济政治的变迁和发展被历史淘汰,相反却让美国在此规范的带领下欲发法治文明而强大。历史的变迁和世界法制的发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算是宪法的“圣经”了,它无时不为美国贡献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建设提供了法律标的和向标,意旨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目的是确保革命果实,资本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转。当然,这里我不再从深思考这一问题。 既然宪法是以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证革命的果实,标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那么就要保证宪法的正确正常运转。这就必须对宪法进行监督,由行政、司法、立法的三权分立制衡来达到这一目的,才能使宪法达到确保法律的安定、平等、合目的性,从而使国家稳定、

法律合目的,最终为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服务。 在这里,我要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阐释这一观点,证实法律——宪法的监督的重要性——违宪审查制度。 一、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这里,我要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案情详细的梳理一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十八、十九世纪交替时期,也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与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交接时。时任美国总统的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是联邦党人。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击败约翰??亚当斯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在这期间两党斗争日趋激烈,最初的争论是围绕财经政策进行的。此时,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政府担任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主张建立稳定的国家信贷、建立国家银行、征收进口税、集中权力于联邦政府,并要求从宽解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这一主张遭到时任国务卿杰斐逊的反对,杰斐逊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宪法,使各州和地方政府能够享有较多的权力。两派意见在国会形成了两个投票集团,进而组成了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和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此时,此案的主角——被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麦迪逊(曾经是联邦派(还未成为有组织的政党时)的核心人物)则与杰斐逊联盟,所以在杰斐逊上台后即任麦迪逊为国务卿。 面临大选失败的联邦党当然不甘心。他们在失去行政和立法主导权的情况下,将眼光自然放在了不受大选影响的司法权的争夺上。1800年12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健康辞职,尚未离任的总统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11级法本19班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违宪审查中几个问题

我眼中的违宪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本文从《监督法》的实施入手,介绍了违宪审查的概念和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四种违宪审查模式,简要分析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最后现实的得出自己的结论:要坚定地按照现有模式走下去。 2007年1月1日实行的《监督法》,其中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基础上,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规范性文件”范畴,并由法律明确地作出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公民和任何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来,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出来。对于受质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如确认违法、违宪,按照法律程序,可以撤销相应的规定,亦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改正。不难看出,《监督法》的出台,再次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明确和深化。但是,是不是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日益完善,且易于实践操作、有效呢?我想在这方面做一点粗浅的或者是不正确的理解。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事项的合

宪性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宪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其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次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得到发展。二战后,各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全世界人民对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使得宪法至上观念空前高涨,违宪审查制度也随之在世界上得到了迅速发展。 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世界上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四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1、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叫司法审查模式,是指由普通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就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下,法院应当事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摘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的核心和灵魂。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和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 主体设置不合理,相关法律不健全,缺乏法律适用性等已成为学术界、理论界的共识,笔者对违宪审查制度本身以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状况进行初步的研究,并通过对美国、德国以及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提出了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措施,包括要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立法并建立宪法控诉机制,加强宪法的可诉性。 【关键词】: 违宪审查制度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正文】: 一、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 对于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的概念, 在当今的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表述。广义的违宪审查的审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侵犯公民、社团和企事业组织宪法权利的案件以及政党的成立及其活动是否合宪等问题的裁决。狭义的违宪审查仅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做出的专门性审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和纠正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立法权力时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状况。 笔者纵观其他概念及经过归纳总结,定义如下:违宪审查是指专司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各种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裁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解析 1.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审查 在审查范围上,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狭义上的违宪审查的外延广。“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已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故一般不必再包括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审查主体不同,违宪审查的主体根据各国的实际需要有可能是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政治机关或其它机关,而司法审查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或是司法性质的其它机构。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不允许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即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不被允许。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只是在行政意义上来使用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也并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是在实体法上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在程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准则。 2.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即宪法实施的监督,从广义说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这里讲的宪法监督是从狭义上说的即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通说认为宪法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些监督看似途径广泛,但监督力度较低,实则缺乏根本的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难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行政复议监督;二是规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一) 【中文摘要】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关键在于改革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代表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体制,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也难以保证其有效性;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可以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兼容,有利于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原则基础上,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建议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结合起来,实行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模式/选择/宪法委员会 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法学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并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框架提出了各种设想和见解。笔者认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违宪审查体制,实质上也是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因此,我们既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拟对法学界提出的违宪审查的几种主要的模式进行分析,并着重阐述实行宪法委员会式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及其框架结构。 一、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难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性 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1](为叙述的方便,本文统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 把宪法监督机关从全国人大扩大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现行宪法在完善违宪审查体制上的一个重要举措。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2在现行宪法第67条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7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不具体。然而,从现行宪法颁布和实施至今,十多年过去了,这一制度并未像当初设想的那样发挥作用,而理论界则仍在为怎样完善这一制度、并使其真正落实而争论不休。为什么宪法如此完美的设计不能付之于实施,这难道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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