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公路外侧五百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词;

(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

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公路外侧五百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

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应当依法在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规划和产权资料。住建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将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作为申请要件,并纳入办事指南对社会公开。

(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

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等名称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

(一)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或者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或者已建成建筑物所有权发生整体转移,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五)因自然变化和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域上的地理实体被改造、被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标准地名与改变后情况不符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启动注销原地名程序: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划,发改主管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等建设项目立项;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官方网络平台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使用非标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住建主管部门在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使用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名称。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设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第二十条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蔽、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

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文广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发布广告的建筑物名称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确保门牌设置和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幢牌、室牌以及街巷、里弄(村)牌等。 第四条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市容市政、水利(水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居民住宅等,其标准地名已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或者仍沿用原地名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 公安派出所应当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级市、区公安部门核准。 第七条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编号,其顺序应当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连续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或者建筑物宽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预留备用的门牌号。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居民住宅区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楼幢号。住宅区中空旷区域规划建设楼幢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行政村内的建筑物的门牌编号,可以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行政村主要道路进口处按照顺序编排;也可以依据建筑物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安排编号。第八条门牌编号统一规范为:“号”,“号、室”,“号、幢、室”,“幢、室”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199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 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无锡市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意见

无锡市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意见 我市境内湖泊众多,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共有14个,其中省管湖泊5个,市管湖泊1个,宜兴市管湖泊8个。为切实维护湖泊健康生命,2004年8月20日省人大颁布了《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条例》内容,依法加强对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我市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湖泊作为水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调蓄洪水、供给水资源、维护生态多样性、净化水质、养殖、航运、旅游等多种功能,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持区域生态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开发利用湖泊资源时,忽视了对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导致湖泊管理职责不明、投入不足,湖泊堤防及水工建筑物等老化失修,湖泊污染、非法圈圩、湖底淤积、过渡养殖等问题严重,湖泊功能效益不断下降。加强湖泊的管理与保护,不仅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水和谐治水思路的迫切要求,是依法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强化水利行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迫切要求,而且事关防洪安全、水资源的有效供给与可持续利用、水环境的有效保护,事关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小康社会的实现和现代化建设

的发展大局。各地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意识,真正把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维护湖泊的健康生命。 二、抓好湖泊管理与保护基础工作 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涉及到水利工程管理、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等多方面内容,结合当前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实际,抓好湖泊管理和保护各项基础工作,是全面深入开展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的前提条件。 (一)积极开展湖泊管理与保护的宣传。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切实提高全民湖泊保护意识。要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水法宣传进社区”等活动平台,利用报纸、网络、电视、电台等媒介媒体广泛宣传湖泊保护的重要性,增强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实施《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省管湖泊保护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规划的自觉性。 (二)组织开展湖泊管理与保护业务知识及湖泊保护规划的学习培训。湖泊管理与保护内容丰富、知识面广、理念新,涉及学科多、部门多,各地要及时组织湖泊管理人员系统学习湖泊管理与保护相关法规及业务知识,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一期的专题培训班,提高管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三)进一步完善湖泊现状调查、资料整编及湖泊地理信息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 【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批准部门】8;810;81001; 【批准日期】2018.01.24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2.02 【实施日期】2018.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 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小区起名申报地名办文件范文什么是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小区起名申报地名办文件范文什么是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等相关文件的,应予以批准。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不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符合《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等相关文件的,不予批准。 送审材料清单

1.《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各类地名均提供(除功能区外) 2份申请各类地名均提供(除功能区外) 2.申报单位关于地名命名的申请报告和区(县)地名办的申报请示文件除行政许可(居住区、建筑物等)的地名申报外均提供 2份除行政许可(居住区、建筑物等)的地名申报外均提供 3.控详批准文件及附图(或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附图)申请市政交通设施类,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自然地理实体类、功能区类地名时提供 2份申请市政交通设施类,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自然地理实体类、功能区类地名时提供 4.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文件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明文件)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6.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2份申请居住区、建筑物等地名时提供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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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9-07-29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三章消防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

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 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实施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

上海建设项目放样复验竣工规划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1 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土检测成果报告书规范 1.建筑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放样复验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放样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尺寸及根据批准总平面图要求标示建筑物(构筑物)与周边的建筑间距以及与土地界址线及各类规划控制线的退界间距。 (3)建筑工程放样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筑基地面积、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工程占地面积以及是否符合“零误差“要求。 (4)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2.建筑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2)建筑工程竣工总平面图。应当标示:建设基地的范围、用地界址坐标、规划控制线坐标、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位置、尺寸、标高和四至距离等以及绿化、道路、停车泊位、进出口等平面位置; (3)建筑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竣工单体图。应当标示:各层的平面尺寸、面积和层高等以及单体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4)建筑工程竣工检测成果表。应当载明:建设基地面积、各单幢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层数、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工程分层面积,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总面积,地下和地面以上工程各层底部标高、建筑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基地内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面积、不计容积率面积、绿地总面积、集中绿地面积、开放空间面积、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集中绿地率、围墙长度和高度等以及与规划许可差值内容的对照; (5)地下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的分类和计算。应当根据沪

规土资执规〔2015〕24号文及其《地下建筑面积分类表》进行分类和面积计算。 (6)上述文本、图件的电子文档盘片。 3.市政管线工程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跟踪测量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下综合管线图; (2)市政管线工程示意总图和分幅图。应当标示:位置、道路红线、沿线的地物地貌和管线特征点的三维坐标; (3)市政管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应当载明:特征点的点号、横坐标、纵坐标、标高和里程等; (4)市政管线竣工检测要素成果表。应当载明:管线的名称、长度、规格、导管孔数、材料质量、管顶标高及对地距离等; (5)上述文本、图件电子文档盘片。 4.市政交通工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成果报告书》应当包括: (1)地形图;

无锡市水系规划

无锡市区水系规划 文本 无锡市水利局 二○○七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基本情况 (1) 第三章河道控制标准 (3) 第四章河网水系规划 (5) 第五章管理规划 (7) 第六章规划实施意见 (8) 第七章综合评价 (9) 第八章附则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管理与保护,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河道防洪除涝等功能,确保河道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编制《无锡市区水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规划原则:保护优先,可持续利用原则;立足原有水系与发展改良水系相结合原则;不减少区域调蓄水面积率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原则;与时俱进,与各部门规划协调发展原则。 第三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太湖流域武澄锡虞区防洪规划》、《无锡市城市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文件。 第四条规划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五个统筹”和构建“和谐无锡”的要求,按照《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从适应城市化、现代化发展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及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出发,在市区现有河网水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河道的功能及其变化进行合理规划,因地制宜健全市区河网布局,优化改良河网水系;建立和健全河道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对河道的控制与管理,确保河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规划范围:无锡市区1622平方公里行政区域;现状基准年是2005年;规划水平年近期为2010年,远期为2020年。 第六条规划对象:北塘、崇安、南长区规划至村级河道;滨湖、惠山、锡山、新区规划至镇级河道。 第二章基本情况 第七条自然概况 1、地理特征。无锡市位于北纬31°07’~32°,东经119°31’~120°36’之间。无锡市区地处太湖流域武澄锡虞区域,西部位于武澄锡低片,地势低洼平坦,地面高

(完整版)《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节约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创新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化、处置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负责区域内生活垃圾应急安全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第六条【部门职责】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并纳入财政预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内容。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

锡水农[2004]9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和《无锡市农村河道 长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水利农机局、新区农村经济局,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防汛办: 现将《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和《无锡市农村河道长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其中,崇安区只对广益街道、南长区只对扬名街道、北塘区只对黄巷街道、山北街道的河道长效管理进行考核。 二○○四年七月九日

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我市地处江南水乡,境内河道纵横,水网密布。农村现有县、镇、村三级河道5900多条,总长度6000余公里,“家河”(农民家前屋后的池塘、河浜)数万条。农村河道大都兼有行洪排涝、蓄水引水、交通航运、改善环境等多种功能,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多年来,我市各地在农村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尤其对农村河道的长效管理比较欠缺,多数地方、多数河道处于“三无”状态:无河道长效管理制度,无河道专职管理队伍,无河道管理专项经费。许多河道淤积严重,河面水生植物多,河岸垃圾多,河道水质差,已严重影响河道正常功能的发挥,严重影响农村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农民的生活居住环境。因此,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改善农村水环境,是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争创全省“两个率先”先导区和示范区的要求,更是摆在我市水利部门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从2005年1月1日起,使全市农村河道全部实现长效管理,做到有河道长效管理办法,有河道专职管理队伍,有河道专项管理经费。现对我市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制定农村河道长效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文档2篇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文档2篇Tianji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place names 编订:JinTai College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文档2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2、篇章2:《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有什么不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地名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显得越来越重要。下文是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篇章1: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具体范围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和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自然村(屯)、农牧点、临时性居民点等居民地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附属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

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定期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 (二)尊重群众意愿,反映当地人文或者自然地理特征,不违背社会道德、公序良俗;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南北走向的道路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为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09.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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