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

论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
论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

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

摘要:

行政解释是一个法理上的概念,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的,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探求和说明的活动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以适用行政法为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行政解释不能无条件的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只表明特定行政拥有解释特定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资格,而不意味着这种解释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行政解释资格行政解释的效力法律效力

目录

引言 (1)

一行政解释的涵义 (1)

(一)行政解释概念 (2)

(二)行政解释的形成原因 (5)

(三)行政解释的主要类型 (7)

二.行政解释的效力 (8)

(一)行政解释的法要件 (8)

(二)行政解释的法效力 (10)

(三)行政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 (10)

结论 (14)

致谢 (15)

参考文献 (16)

引言

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是通过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法律解释的权限来构建的,前提是把法律解释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即法律解释的立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所寓寄的意思。法律的本质就是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制定了法律,也就创造了法律规范的意义,银测,立法者中心者认为,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他的都不是。既然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其任务仅仅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推知的意思

法律解释如果理解成立法者的专属任务,那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在具体案件中关于执行性问题的必要的解释就是必然寻求立法者得参与,那么对成千上万的立法者的法律,立法者将力不从心。分析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原则规定多,具体规定少,很多法律规范都是非常抽象的规定个大体的框架,适用性不强。这样的法律如果排除执法者的解释,法律的实行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法律解释的立法中心主义在现在的中国行不通,应该关注和研究执行者的解释。

一行政解释的涵义

(一)行政解释概念

我国法律解释的体制多元,法律对行政解释也没有确定的概念,学术界对行政解释的定义也不统一。[1]而在“行政解释”的条目上又同样解释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它本身制定的法律规范或对法律规范如何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2]那么,行政立法者对它自己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解释到底是“立法解释”,还是“行政解释”?两者的界限在哪里?第二个方面是在行政解释的主体上。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解释是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3]行政解释的主体包括所有的一般行政机关(一般主体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解释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只有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解释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行政解释(特殊主体论)。[4]产生第一个分歧,是因为我们未加分析地同时以两种标准去说明产生行政立法现象之后行政机关对法的解释工作:一条标准是以解释机关为标准,即凡权力机关作出的有权解释都称为“立法解释”,凡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权解释(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解释),都称为“行政解释”,这样,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所作的阐明立法本意和限定涵义、内容及术语等方面的解释,自然也可说是“立法解释”。笔者认为,我们在界定行政解释内涵的时候,应该将“解释机关”和“解释的性质”两条标准结合起来看,而不能孤立地以其中某一条标准为依据,即“法定行政解释权”和“具体应用”两者缺一不可。产生第二个分歧的原因,在于人们对行政解释享有主体以及行政解释是一种独立

权力还是附属权力具有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行政解释权是一种法定的独立权力。“对公权力,凡法无明文规定(授权)的,不得行之。即在法治社会中,对一切公权力主体,要求贯彻权力法定、权力合法性的法治原则。”[5]行政解释权作为特定行政机关的法定(授权)权力,并不只是行政权的一种附属权力,也并不意味着要是行政机关就当然地具有一定的行政解释权。行政解释权只有被授予给层级相对较高的行政机关,并对该种权力的运行设定严格的程序,才能保证行政解释以及被解释的法律法规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法律解释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包括执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力,“为了克服法律需要解释,但不能滥加解释的矛盾,作为法律制定者的统治阶级于是构建了一种制度意义的法律解释——官方解释,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赋予其具有普遍约束力之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解释,是指享有法定行政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1.在当代国家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无疑是最主要的法律主体,而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其对法律的解释活动。

2.行政解释,是一个学理概念。在实务层面,属于行政解释范畴的具体法律制度可能会使用不同的名称。

(1)《法学辞典》中将“行政解释”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它本身制定的法律规范或对法律规范如何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2)《法学大辞典》中将“行政解释”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一种正式解释,

特指被授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范围的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对于行政解释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在中国指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所进行的解释。”

第一,最广义说。此类界说的特征是将行政解释的范畴作最广泛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给出行政解释的定义。最广义说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种学说:一是行政机关说。即将所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成文法解释皆认定为行政解释。譬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解释的概念包括:“行政机关对某一规范所做的正式成文解释,也包括非正式但对刑法解释产生影响的解释文件或结论。”二是法律适用说。即将所有主体在行政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针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的法律解释皆认定为行政解释。譬如,“所谓行政解释就是行政法适用主体在行政法适用中对行政法的含义、原因、理由等的说明。”[6]行政解释权作为法律解释权中较重要的一部分,理应具有法律解释权的一般特征。

第二,广义说。相较于最广义说对于行政解释所作出的最宽泛式的理解,广义说的主要特征是对于作为解释主体的行政机关作限缩式理解。譬如,有研究者认为,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范围的法律、法令及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7]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主要就是“明确界限”

第三,狭义说。此类学说的特征是在广义说的基础之上对于行政解释的形式与效力作进一步限缩。行政解释是“享有法定行政解释权的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所作出的,在解释主体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行政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

第四,最狭义说。此类界说的特征是将行政解释的范畴严格限定于具体语境下的行政法律适用过程。譬如,有研究者认为行政解释是“法律实施中对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也有研究者认为:“行政解释,其解释主体是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范围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二)行政解释的形成原因

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和缺憾,并且大规模立法也不宜频繁进行。法律解释则弥补了法律的这个缺点。起初法律解释权只属于立法者所有,但随着法治的发展,这种作法以失败告终,逐渐确立了法官解释的模式。当代西方法律解释权一般归法院及法官所有。但在中国,法律解释具有自己的特点。大概国内过于重视权力的归属问题,忽视了解释的原则方法和理论。这与西方的作法恰恰相反。我国的法律解释根据《决议》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这在世界上实行法治的国家中是极具特色的,因此探讨行政解释的存在的原因,离不开中国这一特殊的环境。首先,中国权力的划分机制是行政解释存在于中国的最大原因。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平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权力并受其监督。立法解释虽然理论上讲有问题,但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的明文规定,理所当然具解释权。司法解释则是我国司法实

践和借鉴西方的结果。在我国,似乎这样一条准则是公认的:谁有权制定法律,谁就有权解释法律。我国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虽然《决议》只规定了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可以进行解释,但实践中其对行政规章的解释也是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其次,立法的局限。立法者制定法律受客观环境和自身认识的局限,并且制定的法律只是以往经验的总结,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必然会有滞后的特点。在我国,行政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庞杂,有宪法、法律、行政规范和行政规章之分,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之间就很容易有冲突和模糊的地方需要解释。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法律总是存在缺陷,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面前,有限的语言表达的法总会显得有缺漏。因此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律的存在同样悠久深远。法律是由语言表达的,但语言本身并不总是完全清楚无误的。“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语言是陷阱,同时也是机会。只有在不同语言的交谈和提问中间,我们才可能超越自己、接近于理解。”人们的生活环境如果相同,便具有一些基本相同的实践经验,能够理解相互间所发出的信息。但由于时间的流逝,区域的不同导致人们之间对相同的语言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是立法者根据其知识和经验对客观事物的一种结论,同时立法者本身并不都是语言专家,对语言的运用上也会存在问题,加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者素质参差不齐,使得其他生活背景不同的人对法律规范所表达的意思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语言的这一缺陷。行政解释的存在还归因于社会的

复杂性,人们不能够做到对事物准确无误的预知。无论立法者的知识多么渊博,语言如何准确,也不能够制定出永远适应现实的法律。同时行政事务的发展迅速,也更加需要行政解释,让执法者在变化的行政事务面前准确运用行政法律规范。

(三)行政解释的主要类型

(1)抽象行政解释VS 个案行政解释

广义的抽象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阐明行政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可以多次反复适用并具有法律规范的外观的行为。从法律效力层面分析,广义的抽象行政解释又可再细分为立法性行政解释以及作为内部规则的行政解释。前者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可以反复多次适用并能够产生普遍的外部法律效力的解释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后者则是指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通常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个案行政解释,是指由行政机关针对已做出之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以及所适用之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行阐明与澄清的行为。

(2)羁束性行政解释VS 裁量性行政解释

羁束性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解释行政法律规范的意义时,必须严格的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范围、条件、方法、程序以及形式等要件作出解释,不能自行选择超越法律条文本身之意义作出扩张或限缩性解释。

裁量性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之内,结合具体语境自行选择,合理的扩张或限缩法律规范之意义的解释行为。

二.行政解释的效力

(一)行政解释的法要件

1 .抽象行政解释的成立要件:

第一,解释权能的存在与运用。解释权能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解释行政法律规范意义的行为的主体资格。“权能”与“权限”不同,后者是指在法律上可以作出特定行为的范围或程度。两者的区别类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

第二,经主管的行政首长签署。行政首长签署是抽象行政解释成立之重要条件。未经主管的行政首长签署之行政解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完整的行为外观,视为行为不成立或不存在。不仅立法性行政解释须主管行政首长的签署,作为产生外部效力的内部规则之行政解释同样须符合此要件。

第三,以书面式作出并对外公布。

2.个案行政解释之成立要件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个案行政解释是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必须先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存在,才会发生随后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个案行政解释。

第二,解释权能的存在与具体运用。相对于抽象行政解释,个案行政解释对于法律解释权能的要求更加宽松。因此,享有此类解释权能的行政机关的范围更加广泛,即不仅原行为机关享有解释权,其他一切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亦皆享有解释权。此外,个案行政解释必须是解释权能具体运用的结果,即应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相关事实

与法律问题的阐释与说明。行政行为的补正、变更或附款等不能简单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个案行政解释。

第三,对外公布。

3.抽象行政解释之合法要件

第一,职权合法。合法的行政解释不仅要求解释权的存在和实际运用,同时要求作出行政解释的行政机关必须在解释权限(包括经立法机关授权而享有的解释权以及基于行政职权而享有的解释权)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第二,解释内容合法。抽象行政解释的具体内容不得违反宪法与上位法律规范之相关规定,亦不得违反或任意超越被解释法律规范本身之内容与目的。

第三,符合必要的程序规范。

4.个案行政解释之合法要件

第一,主体适格。只有适格的法律主体作出的行政解释才能发生合法效力。在个案行政解释的情形下,“适格的法律主体”主要是指:能以自身的名义作出行政解释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

第二,职权合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个案行政解释必须在其权限范围之内。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解释必须符合管辖权要件;二是行政解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

第三,内容合法。在内容上,个案行政解释不仅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限,而且解释行为本身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采用适当的解释方法,符合被解释法律规范之目的。

(二)行政解释的法效力

肯定说。行政行为本身被看作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因此,在被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否认其效力之前,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行政解释,一经作出对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皆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绝对否定说。例如,台湾学者陈敏认为,“行政解释,对于人民及法院皆无拘束力,并非法源。概若承认行政解释之法效力,行政机关即成为事实上的立法机关,有违权力分立之原则。”

相对否定说。即否定行政解释能够产生普遍的外部法律效力。例如,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其自身和其下级机关具有约束力,对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各自的下级机关有约束力,不约束其他机关。”

(三)行政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

行政法律规范适应冲突的解决,首先应该遵循一定的规则,即选择适用规则,这也是指导法院在针对同一法律事项的相互冲突的规范之间选择应当适用法律规范的具体原则,以便法院确立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以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选择适用规则是程序性规则,通过适用这些程序性规则,在冲突的实体规范中找出相应案件应予适用的法律规范,

再由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该法律规范。

那么,法院在具体行政审判中面对行政法律冲突应该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去解决这些冲突呢?下面具体阐述。

(一)特别冲突适用规则。确立法律规范冲突适用规则的理论依据,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的内涵是:法律优先、依据法律。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规。具体来说就是,法律已有规定的,任何其他法律规范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凡有抵触皆以法律为准,但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使之具体化;法律尚无规定而其他法律规定了的,一旦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其他法律规范须服从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在规定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对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采用的是“不抵触”的原则,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对此已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做出规定。同时,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采用的是“根据”原则,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不能与对此已有规定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且只有在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据此做出具体性的规定。这两个原则的内容显然不同,但所体现的法律的优先地位及法律优先原则却是相同的。依据法律,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二)层级冲突适用规则。这是指因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而规定适用何种效力层次法律规范的冲突适用规则。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民生冲突实际上是一种违法性冲突,当然应该选择适用效

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规范。根据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各种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层级运用规则,应体现这一原则精神,并将之具体化。在不同级别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如果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同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该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优先适用较高层次的规范。部门法与基本法冲突的,应适用基本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应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与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应适用地方性法规。凡是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精神的规范,都不能予以适用;凡是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与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依据或参照。

(三)同等级冲突适用原则。这是指解决制定机关不同但效力层级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的规则。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此类冲突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审判无所适从。平级冲突的适用规则一般是:调整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法律规范优于调整一般地区、部门的法律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裁决”。这种解决办法适用于平级规章之间的冲突。

(四)新旧法冲突相适用规则。一般来说,新法生效以后,相应的旧法即失去效力。这就是法的溯及力问题。因为行政法律法规一般没有溯及力,即除了法律、法规本身明确规定了对尚未处理和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可以

依据该法规定处理外,就该当认为没有溯及力。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一般涉及诉讼程序问题,但在法律审查中也可能涉及。

(五)人际冲突适用规则。这是指调整因不同民族、种族或人的特殊身份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规则。人际冲突适用规则一般明确规定,不同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适用该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文件或规范。这里不在赘述。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行政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的阐述,揭示了由于这些法律形式分别是由不同性质和地位的机关依据不同的职权范围而制定的。因此,也就决定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适用当中必然会发生冲突。最后,说明了在遇到这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时应该采取的解决办法。同时,我们也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各种法律规范一定会更加趋于规范化和系统化,从而彻底消灭法律适用的冲突。

致谢

在此论文撰写过程中,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邢捷老师的指导与督促,同时感谢他的谅解与包容。没有邢老师的帮助也就没有今天的这篇论文。求学历程是艰苦的,但又是快乐的。还要感谢大学四年来所有的老师,为我们打下法律专业知识的基础;同时还要感谢所有的同学们,正是因为有了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此次毕业论文才会顺利完成。谢谢我的父母,没有他们辛勤的付出也就没有我的今天,在这一刻,将最崇高的敬意献给你们!

本文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在此,向各学术界的前辈们致敬!

参考文献

(1)(1)法学词典(Z)。上海:上海市辞书出版社1984.

(2)乔伟。新编法学词典(Z)。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

(4)王天木。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6)彭书清、陶凯元。关于中国行政解释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1999.。(7)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7.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借助于法律技术,例如类比推理、法律发现以至于立法等手段。来弥补那些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立法者所发觉的法律漏洞,从而起到一种调和作用,以期消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不同步。与此同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权力真空。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 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23号 ?【颁布时间】2010-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 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理解: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的适用当时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后的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法前而结果发生在后的适用侵权法

论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系

论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 摘要:"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已成为现如今我们国家举国上下之文明共识,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里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在此笔者认为依法行政不仅要依“法”还要合“理”。“合理行政”应是当代依法行政原则的必有之意。全方位强化并倡导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合理性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双重监督和法理性监控就显得万分必要且重要。 关键词: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 正文: 一、行政行为的内涵? 在讨论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的关系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方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亦即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某种具体处理和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逐项列举说明。根据各类行政行为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及其引起的法律效果的不同 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具有下述特征: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只要是在行政组织法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而无需与行政相对方协商和征得相对方的同意。 2、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3、行政行为虽然必须依法而行,必须有法律根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该将行政行为的每一个步骤、每一个细节都予以严密地规范,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设计的具体路线、途径、方式行事,而不能有任何的自行选择、裁量,不能有任何自己的主动性参与其间。具有一定裁量性是行政行为的又一个特征,这是由它的权力因素的特点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未来,其许可、批准、禁止、免除通常都涉及行政相对方未来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未来的事项作出预见性规定,从而不能不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因素。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性与从属法律性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矛盾的对立统一。 4、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故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行政行为的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的。 5、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从而必须从属于法律。 二、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的内涵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行政合理性原则(the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因为要求法律对所有的行政行为都予以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这样,行政机关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但仅以行政合法性原则限制自由裁量权是不够的,必须以行政合理性原则限制。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经济法的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的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之后作出的一个聪明的选择。它的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自由运作。生产交换的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的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的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的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的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的发展。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的和万能的,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它所造成的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的极不均衡,经济发展的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身上。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的胜利者们。 市场调节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当外部条件发展成熟时,这些缺陷便会自然而然地暴露出来,不仅不能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市场混乱。这种现象的产生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办法,期盼另外的某种力量来克服市场的缺陷,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发展。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匡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 国家之所以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而不是其他法律的形式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活动,这一选择实非出于偶然。经济法是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它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也区别于传统国家管理的行政法,在调整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经济法的特殊功能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无法替代的。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经济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从其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要求;从其基本内容来看,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属性,是经济法能够与行政法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的本来意义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它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制定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不断扩大行政管理的范围,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活动有密切联系,体现出行政主导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在税收和查处违法经济活动等法律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 量 张力婷2010049007法学101 2011/6/20

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 价值衡量又称作利益衡量,利益衡量”作为法学方法,上世纪60年代兴起于日本。它冲破了概念法学的樊笼,主张在进行法的解释时,应当僭越概念法学奉为圭臬的形式三段论,在法义不明存在多种解释之际,须针对从属于具体事实的利益作价值的衡量和判断。利益衡量论的生成源于对概念法学的批判。一般认为,利益衡量论在日本的最终生成,是德意志的自由法学运动和美利坚的现实主义法学双重作用的结果。 价值是法学一直不变的主题,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程度,对于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正是实现利益的平等,或者可以说是最大化的争取利益,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中利益价值的均衡分配与否成为法学家所追捧的问题,甚至我们可以不夸张的说,法官即使在判例案件时价值也会影响法官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在法官的裁断过程中是自然而然的下意识的行为,是难以避免的,法官在了解个案事实后总是习惯先入为主。可以说,利益衡量论的最大贡献是发现了业已存在的这种思维方式。正如加藤一郎指出的:“法学乃是以控制人的行为、预先规范人的生活的法为根据的,裁判中加入实质的判断,是无论如何也难以避免的自然之理”。这就更显示出了法律解释中的价值衡量的重要性。 一、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 1 法律解释的释义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其中用词的基本含义为,法律,主要指制定法;“法律文本”指“法律条文”;“意思”也即通常所说的“含义”、“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涵义”和“指称”;“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指对理解结果的外在展示。简言之,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2 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衡量的界定

(完整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考试重点整理

行政法 1、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特征:(1)行政法涉及的内容广泛;(2)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通常交织在一起,没有截然分开。 2、行政法的渊源及其制定主体: (1)宪法;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3)行政法规: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6)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地方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7)国际条约与协定; (8)法律解释; 3、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由行政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行政主体一方是恒定的; (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不对等性; (3)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 (4)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具有灵活性与及时性; 构成要素:(1)主体,行政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3)客体,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4、依法行政原则: (1)合法行政,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具体要求: A、职权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即职权法定; B、依法的规定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包括遵循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行政; C、法律优先,在依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活动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多种法律文件,此时从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必须遵循法律优先。 D、法律保留,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法律解释方法

三、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含义 “方法”的基本含义是“路径”,即从事某种活动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操作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也就面临了寻找和选择解释的适当路径的问题。然而,仅此来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还不够。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活动,就不能不考虑以下四个相互关联、互相包含的问题:解释的可行路径问题--以什么方式、从什么角度进行解释或者说提出解释主张或论点;解释活动的规范问题--进行解释活动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或规则;解释结果的形态问题--提出什么样的解释主张或论点,以及解释结果的理由问题--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达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 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 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 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臵换的;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目次 一、法律关系概说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法律关系概说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tnis)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

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论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法律解释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由之路。开拓思路,运用多种思维方法进行法律解释是实现立法目的、解决现实矛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标签:法律解释;司法裁判;思维方法 1 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既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又是保障法律活力和促进法律发展的重要方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抽象概括的,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只有对法律做出理解和解释,才能将法律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 (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中有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使法律适应社会不断变化的需要; (3)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决定了任何制定法都是有局限性的,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 总之,法律非解释不能适用。这种结论不仅得到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证明,而且在法学界已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政治家汉密尔顿等人认为:“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明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哲学家伽德尔认为:“法律不是摆在这儿供历史性的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有效”;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也认为:“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活动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为法官应该掌握的一门基本方法和技巧。法律解释不仅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命运,还直接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因此,无论是对于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还是公诉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法律解释体现公平、公正与正义,其运用的解释方法就非常重要。 2 法律解释的思维方法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理论上依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方法。比较常见的有,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大类,其中又可细分若干小类,例如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等十几种方法。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有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萨维尼认为:“不能根据自己品位和喜好来选择四种不同的类型的解释;必须将这些不同的行为统一起来,解释才能奏效。不过,有时是这种解释的地位突出,有时则是另一种解释,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这个方向不能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

电大形成性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答案(1、2、3、4、5)

第一次考核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10题,共30分)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 A.行政相对方总是公民 B.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C.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D.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 答案:B 2.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被称为()。 A.行政法律关系 B.行政法关系 C. 行政关系 D.行政法律行为 答案:A 3.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是()。 A.行政法律规范 B.行政关系 C.行政行为 D.行政法律事实 答案:D 4.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法可以分为()。 A.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B.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C.中央行政法与地方行政法 D.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答案:A 5.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普通公民 B.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拟定 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D.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统一性 答案:C 6.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灵活原则 D.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答案:A 7.以下说法不属于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的是()。 A.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B.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案件时不能偏听偏信 C.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情合理 D.决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答案:C 8. 下列关于行政法的特点,错误的是()。 A.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C.行政法规范不易变化 D.行政程序性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答案:C 9.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产生。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自由裁量权 C.依法行政 D.法律的灵活性 答案:B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A.一般区别与联系。1、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两法共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这是其连接点,但经济法侧重从内容上规范,行政法侧重从形式上;同时行政法相对稳定,而经济法多变。2、调整方式的区别与联系。a.直调与间调。行政法以直调为主,经济法…b、弹性调整与刚调。行政法以刚调为主,经济法…c、共性调整与个调。经济法以个调为主d、实体调整与程序调整,经济法以实调为主。 B.深层区别。1、观念与方法论区别。行政法的观念与方法论是个体主义的,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个体本位法;而经济法的观念和方法论是整体主义的,积极防止个体对整体利益的侵害,是社会本位法。2、精神区别与联系。经济法强调科学精神,行政法有浓厚的人文精神,这种精神上的差异对两法其他方面也有影响,具体表现在a、国别异同方面b、理性程度方面。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A.二者联系。都属于广义的社会法,都是因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而产生,有以下共同点:a、方法论,都秉承整体主义方法论,抱社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间关系看作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b、法本位。都认为任何个体都富有社会责任,同时社会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也负有责任c、法益,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d、功能互补,都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B.二者区别。a、干预范围,社会法主要对劳动关系及社会再分配领域的一些关系干预,而经济法对整个社会经济各领域进行干预。b、干预宗旨。社会法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维护基本的社会公平;经济法则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结构合理,市场竞争有序,以实现经济持续稳定,高效发展,人民福利的不断提高。C、干预手段。社会法手段相对单一和固定,经济法则相反。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A.二者区别。1、表层区别。a、主体意思的限度.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对意思自制有所限制,法律层授权或依法设立某种经济规制或调控机关,使其行使社会权利限制个人自由而争取社会整体自由。b、权利保护的特性。民商法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因主体角色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权利义务不同。C、调整的经济关系层次,民商法注重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相反。d、目标内容。民商法主要重视当下个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更重视整体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e、国际比较。民商法国际间差异不大,全球趋同,而经济法极具本国特色。 2、深层区别。a、对主体的认识和假设不同。民商法的主体是有自由意志的、单个化的人,拥有“完全理性”;经济法的主体则是“社会人”,且假设市场主体间信息存在偏差,市场主体只有“有限理性”。b、对社会构成的假设。民商法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之和;经济法认为社会是有机体,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C、对政府与市场功能的假设。民商法认为国家外在于市场,市场是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经济法认为市场并非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政府需与市场各自发挥其功能,经济才能正常进行。 B.二者联系。1、调整范围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围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涉及市场失灵的微观经济领域又涉及市场缺陷的宏观经济领域。2、功能互补。民商法主要功能是防止外来的人为因素对市场机制造成的破坏;经济法的功能不仅需要克服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陷,同时还要克服政府失灵,其功能具有互补性。3、取向趋同。二者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取向上有些趋同,都是为了把社会经济调整到较为理想状态,只是方法和路径不同。 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区别与联系 A.两者联系。都是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涉及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B.两者区别。1、在研究对象上。法经济学几乎涉及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而经济法学则仅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2、在研究方法上。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理论方法来研究探讨法律理论和法律体制运行及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研究方法具有独特性。而经济法学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它的研究方法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一样。3、在理论基础上。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学的准则和基本观念——效益,在词基础上又形成了一套理论体系:“一个基本假设”、“一个理论基础”及“四大定理”;而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公平和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4、在目的上。法经济学的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的全新方法论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制制度的分析工具,用来指导包括经济法制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完善;经济法学的目的在于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其运行规律,协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问题 凯尔森张书友法律解释之本质 法律机构(legal organ)若欲适用法律,其必先确定所适用规范之意义,即其必先“解释”该规范。因此,法律解释乃是一项伴随法律从高阶到低阶适用过程的智力活动(intellectual activity)。在个案中,我们谈论法律解释时常常会想到对制定法(statute)的解释,在从案件中适用的制定法中的一般规范(general morm)推出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中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的同时,我们必须回答赋予此个别规范何种内容这一问题。同时还存在对宪法的解释,假如将在较低的位阶适用宪法,诸如立法程序以及紧急规则(emergency regulations),或者实施其他直接由宪法授权的行为;国际条约所创造的规范或习惯所创造的一般国际法规范若被某政府、国际及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于个案,则也需要解释。此外,还有对个别规范、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法律行为(legal transactions)等等的解释——一言以蔽之,一切法律规范皆须解释。非但如此,那些必须通过使其行为避免制裁而达到守法的个人,也必须理解法律以确定其意义。最后,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在描述实在法(positive law)

时也必须解释其中的规范。因此,我们就必须明确区分两类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机关(law-applying organ )的解释和个人以及(尤其是)法律科学的解释。 首先,我们将讨论法律适用机关的解释。 (一)法律适用行为之相对不确定(Relative Indefiniteness) 法律秩序(legal order)中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譬如宪法与制定法,制定法与司法判决之关系乃是一种决定(determining)或拘束(binding)关系:上位规范规制创制下位规范之行为;上位规范不仅决定下位规范创制或行为之实施程序,而且——有可能——决定规范或行为之内容。此种决定都从来是不完全的,上位规范不可能从方方面面对其适用行为进行拘束,常常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裁量(discretion)之空间,因此与下位规范相关的上位规范仅具有框架特征,而有行为填充之,纵然再细致的命令也必须给执行命令者留有或多或少的裁量空间。若A机关命令B 机关逮辅C人,B机关也必须依其自身之裁量决定何时、何地及如何执行逮捕命令——这种裁量的必要性源于命令机关未能预见、在一定意义上也不可预见的复杂环境。 (二)法律适用行为之有意不确定(Intentional

民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

民法理论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类:解释论与立法论。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 进行民法解释论的作业,是要遵循一定的解释方法的,这些方法也就是民法解释方法,而研究这些方法的学问也就是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它大体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等内容。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之所以成为一门学问,当今的民法学者之所以强调这门学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要为法律的解释适用及相关问题探寻出一套大致可循的章法,并以此来确保法律的适用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否则,解释适用法律规范而不循章法,你这样解释,我那样理解,不免产生混乱,法制的统一也就无从谈起。 民法的解释论既强调遵循一定的章法(解释方法),从事此项作业者,发表任何言论和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而来、妄下断言。这就要求首先胸中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体系,明了何为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而判断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适用;如果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才是探讨在现有的框架下如何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 如果说民法解释论所关注的是民法规范的现实结构,民法立法论所关注的则是民法规范的理想状态。因而,与解释论相比,立法论的拘束要少一些,发表立法论见解者可以天马行空,任意发挥,只要能够言之成理、自圆其说。因而,你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做法,我可以推崇大陆法系的实践;可以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不必强求意见一致、观点统一。 解释论与立法论既有上述差异,法律人就应当有鲜明的区分意识,不可乱用。 对于法官而言,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是要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因而所要运用的正是民法解释论。比如审理名誉侵权案件时,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是使用“公民”(或自然人)与“法人”这样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对于公民或者自然人,没有区分是否属于“公众人物”,更没有因为某人是所谓“公众人物”而在法律效果上有什么区别对待。既然如此,法官裁判相关案件的时候,就不应随便超越现行法的规定,直接讨论当事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进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样才算是遵循解释方法,符合解释论。至于应否借鉴美国判例法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及保障言论自由的做法,目前只属于立法论层面的问题,是在讨论立法问题时始应予考虑的问题。如果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头脑中缺乏这根弦,直接套用美国的做法,就是混淆了解释论与立法论,是错把中国当美国了。 读者或许会以为我是否视法官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的能动性。其实不然,关键是如何认识此处的能动性。强调司法能动性的见解,往往是以英美法作为参照的范本。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在法律发展中发挥着引领潮流的功能。而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展现的则是与之有着相当差异的另一图景,正如美国学者梅利曼所称,与普通法系法官相比,大陆法系法官的作用颇受限制,其地位也大为逊色。他甚至把普通法称为“法官法”,把大陆法称为“法学家的法”。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立法与司法的分立以及“法律见于成文”的现实,决定了法官的功能就是适用法律。美国的法官有权决定立法是否违宪、是否有效,在我国就不好照搬套用。当然,我国的审判过程也并非完全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三段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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