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

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

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目前国外主要有三: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

(1)具体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按照具体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只要不能达到完全具体的一致便阻却故意,却不当地缩小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如在对象错误场合,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而予以杀害,是甲或是乙在法律上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甲或乙的生命权在刑法的法益保护上是平等的。

(2)抽象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须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而只是抽象地相符合即可。按照抽象符合说,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抽象地一致便成立故意,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对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均不阻却故意,却不当地扩大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

(3)法定符合说: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法定性质一致,即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即可。法定符合说以构成要件论为基础,强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的实质评价上相一致,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便成立故意,合理地界定了故意的成立范围。

-中医阴阳五行学说

阴阳,既能概括整个病情,又能用于一个症状的分析。在《素问·阴阳应象大论》中提出:“察色按脉,先别阴阳。”,还说“阳病治阴,阴病治阳”。 阴证和阳证 凡病在里、在血、属寒,正气不足,机体反应多呈衰退的表现均属阴证的范畴。其症状为精神萎靡、面色苍白、畏寒肢冷、气短声低、口不渴、便溏、尿清、舌淡苔白、脉沉迟微弱等。其病因病机为年老体弱或内伤久病,或外邪内传脏腑等导致正气衰弱、阳虚阴盛。 凡病在表、在气、属实,属热,正气未伤,机体反应多呈亢盛的表现均属阳证的范围。其症状为心情烦躁、面赤身热、气壮声高、口渴善冷饮、呼吸气粗、腹痛拒按、大便秘结、尿短赤、舌红绛苔黄、脉浮洪或滑数有力等。其病因病机为邪气入侵,邪盛而正气亦强,正邪激争所致。 阴虚与阳虚 阴虚与阳虚是人体脏腑阴阳亏损病变产生的证候。在正常生理状态下,人体阴阳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即“阴平阳秘,精神乃治”(《素问·生气通天论》),一旦阴阳失去这种相对平衡,就会发生阴阳盛衰的变化,从而产生疾病。 阴虚证的症状为潮热、盗汗、手足心热、消瘦、口干咽燥、小便短赤、舌红少苔、脉细数无力。其病因病机为久病,或房室劳倦等而致精血、津液亏虚,阴不制阳。 阳虚证的症状为神疲乏力、面色苍白、少气懒言、畏寒肢冷、自汗、口淡不渴、大便溏薄、小便清长、舌淡苔白而润、脉虚弱等。其病因病机为久病、或劳伤、或大汗、大吐、大泻等而致阳气大衰、阳不制阴。 阴阳和五行学说是我国古代的哲学理论,概括了古人对自然界发展变化规律的认识,为原始的归纳 辨证法。早在约两千年前,阴阳学说就被引用于医学领域,成为中国医学的一种理论。在我国医学中,无论对人体的组织结构、功能活动、疾病的发生、发展,以及药物治疗,都运用阴阳五行学说。为了完整地理解我国医学的精华,有必要了解阴阳和五行学说。 阴阳学说 一、基本概念: 阴阳是代表互相对立又互相统一之两面,是一切事物和现象正反双方的概括。中医用这种正反两面 的观点来说明人体和疾病现象的属性。一般凡具有热的、动的、兴奋的、强壮的、明亮的、无形的、轻的、在上的、在外的、向上的、增长的等等特性者都属于阳;与此相反的则属阴。例如人的体表属阳,体内属阴;背侧属阳,腹侧属阴:六腑属阳,五脏属阴;机能活动属阳,组织结构属阴;机能亢进属阳,机能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对其加以研究很必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由于在法律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不正确理解,而对其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况仍有正确认识,因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 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

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存在误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根据刑法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犯罪。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行为根据刑法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不犯罪。例如,行为人与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强奸就不构成犯罪。通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因不懂法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这种情况一般只发生在法定犯领域中。3.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的罪名和应处以的刑罚存在错误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刑法应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对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具体又有二种情况: (1)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是同一类。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因此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2)异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例如甲误认乙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或者相反。人与大熊猫不属同类性质,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大熊猫属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对象。对于误以人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虽然杀死了乙,但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当然,如果甲对乙的死亡有过失,甲的行为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对于误以大熊猫为人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故意的成立,但是由于没有人的死亡,所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杀死大熊猫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2.打击错误,又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具体又有两种情况:(1)同类打击错误。例如,甲枪击乙,因枪法不准,将乙附近的丙击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应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2)异类打击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甲,却因为枪法不准而打坏了乙身边的高档汽车。这种情况属于想像竞合,对行为人应以杀人未遂论处。又如,行为人本来想砸坏乙的汽车,结果却导致乙重伤。因为刑法一般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的行为,而行为人对乙的受伤存在过失,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因被失主发现而案发。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4.工具的错误,又称为手段错误或方法错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所采取的方法发生了认识错误。例如,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乙,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

刘凤科框架

第三章、犯罪的成立条件 第二节、违法性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 1、危害行为:基于人的意识和支配事实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一)作为和不作为、不真正作为 2、行为对象:行为对象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有,可以一个犯罪侵犯多个对象 3、危害后果:对于保护法益的现实危险状态。 (1)危害后果的特征:因果性、侵害性和危险性、现实性、多样性、法定性 (2)侵害犯和危险犯 (3)行为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 4、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违法性的要件) 5、特定身份:需要在犯罪行为之前获得 6、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第三节、违法性(客观)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 第四节、责任要件(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 Ps:必须要有违法事实。 1、故意的分类和认定:故意要求认识到所有的违法事实:行为、对象、危害后 果、身份、和无阻却事由。 2、事实认识错误—是不是成立故意的问题 (一)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2)打击错误 (3)因果关系错误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3、过失 4、目的与动机 第五节、责任要件(有责性阻却事由) 2、刑事责任年龄 第四章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第五章共同犯罪

第一节、共同犯罪概述 第二节、共同犯罪成立条件 第三节、共同犯罪的形式 第四节、共犯人的分类和处罚原则 第五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六章罪数 第一节、罪数的区分 第二节、实质的一罪 一、继续犯(非法拘禁) 二、想象竞合犯—一因多果的行为。实行行为构成两个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 原则上则一重罪。 三、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一定要罪责刑相适应。可以评价到其他罪名里, 认定为其他罪,但前提是刑罚足够的高。不够的时候是想象竞合犯。 第三节、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数个行为法律上固定成一个犯罪(绑架杀人、拐卖又奸淫的) 二、集合犯—1、职业犯—非法行医2、营业犯—赌博:要有盈利的目的 第四节、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数额相加和天数相加 二、吸收犯—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Eg:制造后的持有行为。 三、牵连犯—特定的例子:盗窃后伪造证件、伪造证件行使诈骗。(都是广义理 解) 第六节、数罪的认定 第十五章财产犯罪 分为毁并罪(毁坏财物)、不履行债务(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罪)、取得罪。 取得罪又分为:非转移占有的(侵占)和转移占有型犯罪。 占有:非法占有=利用意思+排除意思 占有的状况:1、他人占有的财物:取得是转移占有的意思 2、代为保管物:取得是边占有为所有的意思 3、遗忘物和埋藏物:取得是变占有为所有的意思。Ps:遗忘物:财物的存在状况,非及他人的本意,并未放弃所有权,占有人偶然占有。 占有必须是“人”的占有。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事实上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显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事实认识错误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那处理原则呢? 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对解决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针对各种学说,,们通常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 我是根据主客观一致的新理论来回答你,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事实认识错误》

主观要件 依据大纲,本讲内容如下: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如图: 一、故意 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这也是犯罪故意与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 1.犯罪故意的一般认识内容,如图: 客观构成要件事实: ↑↑↑↑↑ ↓↓↓↓↓ 罪过(故意或过失)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个别犯罪还要求认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 注意: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 例如【2008-2-4】甲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不知道某种行为是否违法,于是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咨询,法院正式书面答复该行为合法。于是,甲实施该行为,但该行为实际上违反刑法。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由于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所以,甲仍然构成故意犯罪 B.甲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所以不成立犯罪 C.甲虽然不成立故意犯罪,但成立过失犯罪 D.甲既可能成立故意犯罪,也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有的犯罪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特定对象。 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拐骗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拐骗的是或者可能是儿童,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或者可能是毒品,盗窃枪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盗窃的是或者可能是枪支等

犯罪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错误认识 (一)假想犯罪 (二)假想不犯罪 并不能因为误解而逃避责任 (三)行为人对自己应承担罪名、刑罚有误解 不影响刑事责任追究 二、事实上 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 己的事实情 况不正确理 解 (一)客体错误 (对象错误) 意图侵犯一种客体, 却实际侵犯另一客体 1.可反映客体错误的,又称非同类对象错误 (1)把甲当作乙侵害, 甲乙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想象竞合犯,按一重罪处理 (2)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侵害 按故意未遂处理 (3)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侵害 (主观无故意) 主观有过失,为过失犯罪;主观无过失为意外事故 2.客体无错误 把甲当作乙来侵害,甲乙反映相同的社会关 系,行为性质相同 故意既遂,而不是过失 (二)犯罪工具、 手段错误 将不能发生侵害结果 的手段工具用于侵害 1.相对 不能犯 在具体条件下不能,在别的条件下可以 手段工具不能犯,未遂 2.绝对 不能犯 客观上根本不能发生危害 因无知采用迷信等手段,无重大社会危害性,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为性质认识 错误 把不存在的行为当做正在进行的行为,进行防卫,为假想防 卫,把自己的行为当做法律允许的行为 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犯罪主体 有过失的为过失犯罪,犯罪主体 无过失的为意外事故 (四)因果关系认识 错误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故意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故意未遂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 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 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刑法,事实,错误]浅论刑法中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浅论刑法中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摘要事实认识错误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关注的焦点,在检察院的刑法案件中也经常遇到。然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少有研究。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是事实认识错误中相关理论争议的焦点,主要存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两种观点的争论。本文指出这两种观点的的处理结果有很大的差异,值得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作者简介:张增旗,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刑法中成立犯罪故意要求主客观相一致,但现实中会出现很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情况并不相符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事实认识错误,而且该类案件一般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其处理结果也容易招到很多争议。所以事实认识错误,特别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刑法学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在 传统的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其分为两个部分: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试图以 事实认识错误为理由,来否认自己的犯罪故意,从而达到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目的。这就需要我们运用准确的理论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这种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犯罪故意以及是否影响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成立犯罪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而且处罚故意与过失的原则和力度都不一样。对于故意,刑法一般都规定为需要进行相关的处罚,过失行为则正常情况下不予处罚,处罚的则要法律特别规定,并且过失犯罪处罚力度一般明显轻与同种的故意犯罪。当没有故意也无过失为主观要件时就为意外事件,则不需受到处罚。对于法律认识错误本文就不做详细解释,重点进行阐释论述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内容和处理原则,以及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处理规则,这对解决现实疑难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和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 错误也被称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认识产生了错误,但错误却没有超过同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得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又被称作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意思是行为人自己所认识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情况不一致且各自隶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理论,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一般又被分为两大类:对象错误和方法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误把A对象当作是B对象,并且A对象和B对象犯罪构成不相同。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自己本身的行为偏差,导致自己意欲攻击的对象A和实际攻

元气论、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的相互关

元气论、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的相互关系元气论,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都属于富含唯物论和辩证法的古代哲学思想。 它们渗透到医学领域后,促进了中医学理论体系的确立和发展,并贯穿于整个理论体系的各个方面。其中,元气论作为一种自然观,奠定了中医理论体系的基石;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作为方法论,帮助人们构筑了中医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故它们都成为中医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元气论、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虽各有特点,但又是相互关联的。元气论着重探讨物质世界的本原,它以无形之气的聚和散来阐释有形之物与无形“虚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肯定了物质世界组成的同一性。就本原来说,万物源于气,气可分阴阳;气聚合所成的具体形体,既仍具有阴阳两个方面,又可根据性质不同,划归为木火土金水五类;而每一类中复有阴阳可分。故《春秋繁露》曰: “天地之气,合而为一,分为阴阳,判为四时,列为五行。”朱熹也说,“阳变阴合,而生水火木金土;阴阳,气也,生此五行之质。”“阴阳是气,五行是质。有这质,所以做得物事出来。……不是阴阳外别有五行”(《朱子语类》)。以对人的认识为例: 组成人体的气可分为阴阳两类,其之聚合而有形体,生命过程便是阴阳两气交感相错、不断相互作用的结果;形成具体的形质后,人体各个部分又可划归出五类,如五脏、五官、五体、五液、五志等,这五类中仍有阴阳可分。中医学看来,机体就是这样一个有着错综联系的复杂系统。因此,在医学领域,元气论、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是交错在一起,综合运用的。其中,元气论作为一种自然观,是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的根基。 阴阳学说和五行学说虽也具有自然观的某些特征,但两者对世界本原的认识从属于元气论,而更具有方法论的性质。阴阳学说着重以“一分为二”的观点,来说明相关事物或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存在着相互对立制约、互根互用、消长平衡和相互转化的关系。在承认物质世界的组成是同一的,物质世界是阴阳两气交感相错,相互作用的结果的基础上,阴阳学说用以解释宇宙,则认为整个宇宙是一个阴阳相反相成的对立统一体;用以解释人体,就把人看作是由各种既对立制约,又协调和谐的组织结构、功能活动所组成的统一体;用以解释人和自然的关系,则认为人和自然也是一个相互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对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事实认识错误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事实认识错误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这一问题很重要,是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考生应当重点掌握。 精彩链接: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故意与过失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单位犯罪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特殊主体 司考刑法考点精讲:因果关系 主要掌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手段的错误: 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为会发生:如用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等。 传统观点侧重主观说,认为除愚昧犯应当认定为无罪外,其他都成立未遂。 现在越来越多学者赞同客观说,认为应当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没有引起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有的话定未遂;否则属不能犯,认定为无罪。 鉴于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客观说,建议大家按客观说掌握。按客观说,白糖当砒霜杀人,用玩具枪杀人,都是不能犯,应认定为无罪;毒杀仇人投放的药物剂量不够,构成未遂。 (二)对象的错误:首先看是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还是不同性质对象之间的错误。

1.相同对象的错误:是指实际侵犯的对象与意图侵犯的对象不同,但是这两者在刑法中性质相同,侵犯这两者触犯的罪名相同。 对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现在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定符合说。 具体符合说: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法定符合说:不需要对意图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分别分析,直接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由于具体符合说得出的结论显然违背一般人的直觉,因而具体符合说在这一问题上已抛弃传统观点,向法定符合说靠拢,也认为对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不需要分别分析,直接视为没有错误进行处理。就司法考试而言,2010年以前,是按照两种观点在这一问题上学术观点不同不同给的答案;2011年以后,是按照具体符合说已经向法定符合说趋同给的答案。 (11年)53.关于认识错误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C) A.甲为使被害人溺死而将被害人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被害人被摔死。这是方法错误,甲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B.乙准备使被害人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勒死,但未待实施勒杀行为,被害人因吃了乙投放的安眠药死亡。这是构成要件提前实现,乙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C.丙打算将含有毒药的巧克力寄给王某,但因写错地址而寄给了汪某,汪某吃后死亡。这既不是对象错误,也不是方法错误,丙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D.丁误将生父当作仇人杀害。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丁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11年)12.关于洗钱罪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D)

法考《刑法》复习题集(第4957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关于犯罪故意、过失与认识错误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一直想杀乙,驱车前往乙的住处准备实施杀害行为,过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不小心撞死一位行人,下车查看后发现正是仇人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B、甲以伤害的故意举刀砍乙,适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杀死丙的,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并罚 C、甲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乙突然横穿公路被汽车轧死的,甲成立过失犯罪 D、甲本欲用斧子砍死乙,事实上却拿了铁锤砸死乙。甲的错误属于方法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3章>第5节>犯罪故意 【答案】:B 【解析】: A选项错误,甲在实施闯红灯的行为时没有杀害乙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对乙的死亡具有过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交通肇事罪。B选项正确,甲的行为对象由乙转变为丙,实施了故意伤害中止和故意杀人的两个行为,所以要数罪并罚。C选项错误,甲正常行驶,乙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违章行为导致,甲对于乙的违章行为没有预见的可能性,甲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D选项错误,甲属于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张某带其6岁的儿子A在公园玩耍,A因与儿童B抢夺游乐设施而发生争执,A被B推倒在地,A手掌膝盖等多处破裂流血。张某见后很生气,冲上前去拉过B便打了几个耳光。B在退让的过程中踉跄了几步摔倒在地,头部刚好撞到凸起的钢管一角,当场头破血流、脑神经受压而死亡。对张某的定性,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间接故意 B、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C、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D、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3章>第5节>犯罪过失 【答案】:C 【解析】: 本题考查犯罪的主观方面。张某对B的死亡结果应当预见而并未预见,致使发生了死

法硕考研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硕士考研考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一、概述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上的后果或者事实状态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之所以要研究认识错误,主要意义在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还可能会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与未遂。 二、刑法上认识错误的分类 在理论上,我们主要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常出现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通常有以下三种表现: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犯罪,而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这叫“假想的不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自己却认为是犯罪。这叫“假想的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成立的罪名和量刑轻重上有误解。无论行为人在对法律上的何种误解,因为对犯罪的构成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会发生影响,所以行为人对其行为仍应负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对司法工作人员也无任何约束作用。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令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概念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事实认识错误是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上的事实不相符合。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类型 (1)对象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反映了客体错误的对象错误,即表现为对象错误,实际上是客体错误。一种是对象错误,是犯罪客体上没有错误的对象错误。如某人去仓库内盗窃,误将食盐当成白糖偷走,只要数额构成犯罪,不影响定罪。还有一种是具体的对象不存在的认识错误,如误以为尸体是人而枪杀,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论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论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金君瑶* 摘要: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不仅影响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事责任,而且也涉及犯罪的 既遂或未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对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实施的行 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规定,在旧刑 法的制定和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了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理论案,但最终 没有被采纳。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主客观相统一抽象符合说法定符合说罪责认定 (一)事实认识错误概述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近年来,对于事实认识错误的研究有了新的进展,很多人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解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张明楷教授讲得更为具体,主张“应当在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之内认定犯罪,即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之内成立较轻的犯罪的既遂犯”,

也就是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作为重罪的未遂犯处理,例外情况,在重罪和轻罪重合的范围之内予以处罚。但是,主客观统一原则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样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统一?实践当中的操作的相关的规定还不完善。所以使用起来就不象黑字白纸上的理论那么简单了。但总的来说,对于事实认识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原则上排除犯罪故意,对所认识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的未遂犯;就所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但是,在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实质性重合的情况下,就重合的内容,不排除故意;是否重合,结合具体犯罪构成内容,具体分析。 (二)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的相关理论 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我国学者主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处理,而在国外,有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对立。近年来,在我国也已经开始使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等理论观念来说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1、主客观相统一说,在处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问题时,要坚持犯罪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想象来定罪量刑,也不单凭客观后果而把罪责强加于人,而是看现实中所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果超出了认识范围,则表明主观与客观不统一,不能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未超出此范围,就是主客观相统一,应当行为人所发生的事实承担故意责任。在这里又分两种观点,一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能在构成要件上完全相同,才认为是主客观相统一,就是严格的限制事实认定。二是,在法定符合的范围内,考虑主客观相统一。这两种观点一个是严格按照事实统一,一个是在法律符合反面考虑的,本人以为第一各观点是绝对化的观点在现实操作当中很难作到所以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司法考试理论真题卷答案及解析(八)

司法考试理论真题卷答案及解析(八)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报名已经结束,已经报名考试的考生,想必已经进入紧张的复习阶段,今年法考客观题实行全国机考,不熟悉计算机的考生,多做模拟练习,尽快熟悉机考环境,避免操作丢分。 一、单项选择题 1.陆某在一百货商场购买“幸福”牌电饭煲一台,遗忘在商场门口,被王某拾得。王某拿至家中使用时,因电饭煲漏电发生爆炸,致其面部灼伤。王某向商场索赔,商场以王某不当得利为由不予赔偿。对此事件,下列哪一项表述能够成立? A.王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与致损事件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据 B.不法取得他人之物者应承担该物所致的损害 C.由王某对自己无合法根据占有物品的行为承担损害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D.按照风险责任原则,陆某作为缺陷商品的购买者应为王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答案】A 【考点】法律归责原则 【解析】A项:本题中,《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知A项正确。 B项:王某拾得电饭煲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而是不当得利,王某没有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者应承担该物所致的损害”表述就不成立,否则就违反责任法定原则。 C项:公平原则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第二,当事人的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义务;第三: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并没有违法行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反而违背公平原则,就电饭煲爆炸致使王某受伤,王某还有权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C项表述错误。 D项:我国的归责原则中并没有风险责任原则,由《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可知,陆某无须承担责任。该项表述错误。 2.《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条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关于这一规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条是关于权利的规定,因此属于授权性规则 B.该规定表明法律保护人的自由,但自由也应受到法律的限制 C.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利益是我国法律的最高价值 D.该规定的内容比较模糊,因而对公民不具有指导意义 【答案】B 【考点】法律规则 【解析】A项:根据规则内容规定的不用,法律规则可划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指对国家机关和公民赋予一定权利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是增设一定义务的法律规则。题干中的规定为义务性规则,此项错。 B项:法律保护人的自由,但并非绝对的自由,必须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和集体的合法利益,此项正确。 C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是等同的,同等的受到法律保护,此项错。

论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

论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系本0803班梁永祥 指导教师[摘要]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不仅影响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事责任,而且也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许多国家在刑法典中对基于事实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规定,在旧刑法的制定和新刑法的修订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了关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理论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本文从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入手,在借鉴了外国刑法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理论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处理原则的研究,指出我国刑法在事实认识错误方面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对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有一个更为深入的和科学的认识,并能引起法学同仁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抽象符合说罪责认定 引言 行为人的事实认识错误问题是犯罪主观方面一个特殊而重要的问题。因为这种认识错误不仅影响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犯罪故意,而且影响到行为人是负故意责任还是负过失责任,亦或是不负责任。事实认识错误论的宗旨就是解决发生事实认识错误是否排除行为人对于所发生事实成立犯罪故意,是否承担故意罪责。它对于保证刑事责任的正确归结,有效的排除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从而使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等原则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概述 (一)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关于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国内外学者的论述可谓林林总总。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倾向于认为,事实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认识不一致。这种局限于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错误是比较狭义的,因为根据这一定义,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就只能被单独列为一类错误而排出在事实认识错误范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基本上也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事实认识错误概念,认为“事实认识错误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与客观发生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不相一致”。①我国大陆学者也有诸多表述。一种观点认为,事实认识错

对阴阳五行学说的认识---精品资料

对阴阳五行学说的认识 阴阳五行学说是我国古代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科学发展史告诉我们,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都不能离开哲学,都必须采用一定的认识方法,而方法的性质则对自然科学的发展起着主导作用和很大的制约作用。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说:“不管自然科学家采取什么样的态度,他们总还是在哲学的支配之下。”阴阳五行学说是对自然规律的抽象总结。 阴阳学说:自然界中所有生命现象的生息变化,都与天地的相互作用密切相关。是天地的相互作用而产生了循环往复的白天与黑夜、温热与寒凉的自然变化,而天地间所有事物的运动变化,又都与这循环往复的白天与黑夜、温热与寒凉的自然变化息息相关。为了探明自然界中各种事物的变化规律,古人便首先对左右着万物变化的天地自然的运动规律进行了归纳总结,阴阳学说便应运而生了。 在自然界,能用阴阳的概念来概括的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水与火、润与燥、东与西、男与女、雄与雌、刚强与柔弱……以后,随着人们生活的实践,人们更渐次发现这明与暗、寒与热、升与降、动与静的变化与四时的往来、昼夜的更替密切相关,四时往来如环,昼夜更替无端,而这四时的往来、昼夜的更替又与天体的运转亦即是天上的日月星辰与地球的相互运动密切相关,是地球和太阳等天体的相互作用造成了天地间春夏秋冬四时的往来和昼夜明暗的更替,造成了阴、晴、明、暗、风、云、雨、雪、雷、电等各种自然现象,造成了风、热、暑、湿、燥、寒的气候变化,这才孕育了山川草木和委委众生,构成了纷繁的大千世界。 ①阴阳的概念是对具有相对属性的自然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如天与地、日与月、昼与夜、春夏与秋冬、明与暗、寒凉与温热、上与下、升与降、动与静、南与北、东与西、水与火、润与燥…… ②阴阳的变化规律是对自然变化规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阴阳的对立统一规律是对自然现象的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属性特点的 高度抽象和概括; 阴阳的互根互用规律是对自然现象的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两个矛盾方 面各以其对方的存在为自己存在的基础的运动变化规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认识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如上例,甲成立杀害其仇人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因错误而实际实施的行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立故意罪。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故意犯普通盗窃罪)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仅负盗窃罪的故意罪责,不负盗窃枪支罪的罪责。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不负(故意)诈骗罪的罪责。因为承担故意罪责应当以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限。同理: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当妇女强奸的:①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毁损尸体不承担故意罪责;对客观上强暴男人,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不需考虑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4)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归责的情况:甲投毒杀害妻子,造成妻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结果。因为发生了甲预期犯罪结果(妻子死亡),甲对妻子死亡的故意已经实现并承担责任,所以又造成额外结果的(儿子死亡),不属于错误论问题。属于一行为(投毒杀妻)造成二死亡结果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3.方法或手段错误 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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