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经典案例:B某诈骗罪一审5年,刘平凡律师二审改判为3年!

B某诈骗罪一审5年,刘律师二审改判为3年!
作为公司的负责人B某每天需要管理公司的业务进账,进出金融机构办理公司业务转账是家常便饭。2010年2月19日,因某供应商已发货,需要及时支付货款。B某于是前往某处交通银行办理。在柜员机上,B某发现柜员机上有一张别人遗忘的银行卡。当时的情形,B某内心十分复杂。在权衡再三之后,B某铤而走险,在从卡中转出5万元至自己的银行卡之后,又从卡中转出5万至自己的卡中。因此,B某总共转账10万至自己银行账户。在转账成功之后,B某心里一直担心。但是关于自己已经构成犯罪却浑然不知。失主在发现自己的被人转账之后,立即报警。经警方侦查,B某具有重大嫌疑。侦查人员前往B某办公场所,B某在侦查人员的询问下立即将事情经过说了出来。当即B某被警方带走。B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B某及其家属认为一审量刑过重,遂与一审辩护律师解除委托关系,改为委托本网律师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担任本案的二审辩护人。两位律师通过缜密细致的工作,最终使得B某成功减刑,二审改判三年。B某及其家属表示满意。
刑事律师办案

一审控方意见

原公诉机关认为B某于2010年2月19日在某区交通银行柜员机上见到失主A某某遗失的银行卡一张,在自己贪念的支配下,先后两次从卡中转账,共获得赃款10万元,给A某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被告人B某有期徒刑五年。B某及其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委托本网专业刑事律师刘平凡律师、连婕律师代理二审辩护工作。两位律师在阅卷之后发现B某可能构成自首,而且通过被害人A某某取得了A某某的谅解,A某某出具了个人谅解的书面材料,通过基础性的工作,为B某争取减刑的辩护工作慢慢向前迈进。最终通过两位律师的工作,二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自首,且综合全案考虑予以减刑,最终B某获刑三年。

二审未公开审理该案,律师提交了二审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B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表示没有争议,但是一审在一些事实上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B某一审量刑过重。

一、上诉人B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继2010年2月19日上诉人B某从他人遗忘在自动终端机的银行卡上转账之后,B某一直处在内心焦急不安之中。他深知自己的行为时一种暴露在银行摄像头、银行转账系统操作记录中的荒唐、滑稽的不合法

行为,只是上诉人B某一直没有勇气来面对这个事实,承认错误。2010年3月1日,当公安人员出现在上诉人面前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未经依法讯问的B某变主动、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的行为。虽然这一行为没有登记在案,但这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B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节约了司法资源。

B某自动投案之后,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代了自己的不合法行为,并且始终如一,没有欺骗的谎言。这,也是司法机关能迅速审结的重大因素。

综合两点可见,上诉人B某构成自首情节。而一审判决未认定B某构成自首,造成B某量刑过重,这显然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 一审法院未遵循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来量刑,忽视了上诉人具备特殊可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形式化作出判决。

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特殊的减轻制度,是依《刑法》期待可能理论的法定化。在此种情况下,期待上诉人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不高,因此,应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违法程度较轻,责任较轻。

上诉人利用合法持卡人的疏忽及银行工作的漏洞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这与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盗窃、窃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合法持卡人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使得上诉人期待可能性程度有多降低,从而诱发了上诉人的犯罪。我们可以大胆地猜想,假设继合法持卡人遗忘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以后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内以后,第一个取款的人不是上诉人B某,我们能不能保证此人坚决不受这般诱惑?

而上诉人B某也并非贪婪无度罪大恶极,其在“当时复杂的心态”影响下,完成了两次转账,在未知该卡余额的情况下(尚有余款近5万元)克制了自己的贪欲,自行终止了犯罪行为。

基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一审量刑过重,依法构成自首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考虑,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平凡律师 连婕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办案总结

在接受B某二审委托之后,得知一审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后,如果想从轻 ,则势必要从已有的证据中发现有利于上诉人B某的证据。因此,两位律师从

全案卷宗出发,从B某转移钱款至被公安机关询问至期间与被害人A某某的沟通过程,期间律师通过工作,取得了被害人A某某的谅解,同时向法院提交了B某周围朋友对其评价的书面材料。通过律师一系列的努力,B某最终二审改判,成功减刑2年。对于这种结果,B某及其家属非常满意。当问及两位律师为什么能取得如此效果时,两位律师说凭借的只是一丝不苟的态度,不放过蛛丝马迹的毅力,以及专业的业务水平,除此,无他。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9〕14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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