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摘要 (1)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2)

二夫妻约定财产 (3)

三个人特有财产 (5)

四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思考 (7)

五我国夫妻财产制有待进一步探讨 (9)

六参考文献 (10)

论文摘要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围过窄,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三个方面包含的容进行了释义和简要论述。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的分析,认为,修订后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容,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方式,对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固,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基本上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

要。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财产关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个人财产

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多元化、复杂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和分割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财产的处分关系到了家庭、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为此,我国对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视,在《婚姻法》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下面,我就和大家共同探讨和分析一下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问题。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承担问题。

案例介绍:王女士在和先生结婚前的一个月交纳了购房首付款60万元,买下了位于某区的一套二手房作为婚房并且取得了房屋产权所有证。王女士从银行贷款36万元人民币,计划婚后和先生共同偿还。结婚三年后,王先生和女士共同偿还了36万元贷款。王女士和先生感情不和,先生认为该房屋是婚房,并且他婚后每月都支付占较大比例的贷款,那么该房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分割房产。根据新《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论是新《婚姻法》还是按照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均应该认定该房子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法庭审理确

定,房子确实属于夫妻在结婚以后共同生活期间,以工资等收入,共同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这套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大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时,即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抵偿共同债务时,人民法院应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考虑双方的清偿能力。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既可以由一方全部承担清偿责任,亦可以由双方面军分担清偿责任。当双方对共同债务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

但是,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甚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判决的效力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但是判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原则上,一个生效判决书的既判效力不适用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力。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以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含义,可以总结出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2)法定和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体现。(3)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从共同共有原理出发,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夫妻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夫妻分居后同样享有承担的义务。在实践中,夫妻登记离婚财产纠纷诉讼也必然会产生。但是,由于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形成的协议,是作为当事人登记离婚时,向婚姻登记定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而为其认可的。所以,该项协议效力上应该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除非当事人有证据可以证该协议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

(三)特殊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

1、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分居表明夫妻间感情在疏远或变化,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双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地台戏各自财产的处理,他方也不例外极少参与。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根据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的承担者一般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征,如果此时仍然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损失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征收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违背;(2)从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我们由此可以推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则,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这样做,对处理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理方面往往发生争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既适用于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也适用于当事人协议离

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权的收益就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与夫妻共同所有。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一类是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可以获得的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服务标记、商标、专利等;另一类是在形成在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对于前者当然按共同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一定的时间,并且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共同财产悬赏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收益,创造者为占为已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这样又该怎么样平衡,如何来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新《婚姻法》对此缺少详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该规定只部分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

3、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被抛弃问题。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国外《瑞士民法典》第230条规定(1)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共同财产,亦不承认不足承担

债务的遗产。(2)配偶亦无法取得该同意,或他方无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同意的,配偶一方可诉其住所地的法院。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432条规定,遗产或遗赠已归属于不管理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只有该方有权承认或抛弃继承或遗赠,在此,无需取得到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瑞士与法国对比的态度是不同的。

对于我国来说,我们应该把继承与赠与分开,区别对待。对于继承,如果遗嘱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否则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反之,遗嘱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的决定,另一方不得反对。对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赠与是约定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夫妻另一方无权干涉。但是如果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已归夫妻共同所人,因而一方抛弃无效,除非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因此最高人发法院应该在对新《婚姻法》作出解释哩,对上述容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减少纠纷,更好的维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依法选择或约定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优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只有在夫妻对婚姻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新《婚姻法》在原来基础上进一步完美了约定财产制,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契约性质的认可,并体现了婚姻个体领导追求自由和强调主观意志的趋势。

(一)约定财产的围、容和约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允许约定的财产围是宽泛的,容是多样的。具体来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定所有权的归属,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归一方个人所人。总而言之,约定的容要由夫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设立,而且夫妻双方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而设立财产关系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从国外立法的惯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间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有的规定必须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依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规,在约定的时间上没有限制性规定,则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这样做的目的有得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理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对外两种情形。

1、对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应当然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民事行为规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1)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容必须合法。

2、对外效力,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1)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知道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容时,该约定的效力是特有的。(2)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相对人一方遥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可以要求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关于特殊情况下的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家务劳动价值在法律中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在婚后为家庭付出的劳动和代价是很大的,绝大多数女性婚后不得不把人生大量的黄金时间、精力奉献给家庭、丈夫和孩子。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对于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把本应该属于妇女应得的财产,用法律的形式规起来,从制度上加以保证,达到保障妇女权益的目的。但是,这种求偿权的适用围仅为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婚后所得共同制或约定一般共同制下不存在此类补偿问题。当然,要想主这种补偿的请求,必须是自己为婚姻尽了较多的义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四)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当夫妻财产纠纷发生后,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过于保守,存在不灵活性,对此有必要对约定可以变更、解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可以变更和解除。约定订立后经过一段时间,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家庭成员等状况以及夫妻感情等方面发生变化。所以我们对这些变化,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变通的规定,对于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维护双方的意愿,及其个人利益都有其重要的作用。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对于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我认为鉴于《婚姻法》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我们还是应本着事实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进行完善与补充,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容。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

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提到了约定财产制度,实施20多年来,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对

夫妻财产关系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容,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围和方式,对一方特有财产进行了界定,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和思路。

一、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和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规定的更具体,可操作性更强

①。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修订前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且进一步对法定财产制的容进行了细化,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围得到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当事人双方出现婚姻纠纷时有利于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有利于保护在财产分割时弱势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

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2、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经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围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奖金是为了鼓励或表扬而给予的金钱或财物。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配偶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

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如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

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当前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

6、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第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律层面上使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围、约定条件、约定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

律地位。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新修订的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

2、部分共同财产制

部分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围外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身心健康的夫妻双方在约定夫妻财产时当然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在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极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行为不适用代理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当事人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

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夫妻双方财产约定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同时,夫妻财产约定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如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夫妻双方财产对抗不知情第三人。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2001年新修订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三、个人特有财产

修订后的婚姻法引入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

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围界限,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但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未明确指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仍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普遍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容:(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4)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5)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6)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

(7)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四、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设立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的增加,公利意识的增强,这种对夫妻共同财产围没有任何限定的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婚姻法针对上述问题,明确限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五种情形,有了很大进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财产制的采用上只规定了普通情形,没有规定非常情形,不利于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就是所谓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的五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不分大小,处理权平等且不可分割,这种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实中,法律上规定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实并不平等。例如,一种情形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另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分居期间,各自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各自所得的收入及所购置的财产无疑归各自使用管理,尽管各项财产权利取得时间在登记后,但将其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难以执行,在当事人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围达不成一致时,造成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久拖不决,对某一方或双方的权益造成侵害。另外还有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遗弃虐待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下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

针对上述缺陷,应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非常情形,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撤销制度。明确在非常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可应受侵害一方的请求,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改行分别财产制,维护双方或受侵害一方的权益,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条款规定仍不周延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二者都可以扩解释,发生冲突时,容易留下法律空子,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出现相关案例时,即使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仍容易造成被动和立法不严谨的局面。笔者认为应参考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归属为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围,与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款矛盾;同时,对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财产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个人

意愿,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立法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就继承所得财产归属,不论何种继承方式,均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受赠人个人。(四)进一步明确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和实施

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在我国还未得到积极有效的实施。除了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之外,还包括未进一步健全该项法律制度。从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看,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选择式约定财产制,其主要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式约定财产制。起主要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我国修订后《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使约定财产制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再则,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应在立法上规定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可以避免夫妻通过财产协议来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较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毁已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本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推托给一方偿还等等。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及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为时须征得非管理一方的同意。

五、夫妻财产制度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进一步解决此类问题,对我国的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势必给我国婚姻制度也带来许多新的课题和新的战,这就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提高,早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完善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百问》,中国妇女2001年5月第一版。

3、高洪宾编:《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审判》2001年6月第6期。

4、曾兴华编:《婚姻法与继承法》,法律2002年3月出版。

5、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2001年出版。

6、黄松有主编:《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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