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各地律协会费标准对照表

全国各地律协会费标准对照表
全国各地律协会费标准对照表

全国各地律师协会会费收取标准对照表

地域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趋势

全国律协中华全国

律师协会

会费收缴

及使用管

理办法

(1999年5月3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届三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四届十二次常务理事会议修改)

第三条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缴会费标准为: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以上均含所辖区、县)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150元;

2.前款所列以外地区执业律师每年每人缴纳50—100元,具体数额由全国律协与相关省、自治区律协确定。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会费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北京北京市律

师协会会

费管理办

(2010年

4月10日

第八届北

京市律师

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

议修订)(一)团体会员及会费标准:

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2、办公场所注册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外省市律师事务所驻京

分所,团体会费每所每年10000元;

3、办公场所注册地在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区、昌平区、房山区、顺义区、怀柔区、平谷区、密云县、延庆县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外省

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所,团体会费每所每年5000元;

4、非年度考核期间批准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自发证日期次月起按月交纳团体会费。

5、个人律师事务所免交团体会费。

(二)个人会员及会费标准:

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2、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司律师个人会费每人每年度2000元;

3、公职律师免交个人会费;

4、实习期满并通过本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专职和兼职律师,自发证日期当月起12个月内免交个人会费,

团体

会费、

个人

会费

逐年

降低

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减半交纳个人会费,自第25个月开始全额交纳个人会费,第25个月至年度考核开始期间的会费按月计算,在年度考核时与下一年度会费一并交纳。但律师在此期间应当连续执业;

5、年满70周岁的执业律师,免交个人会费;

6、重新申请执业及异地变更执业机构的律师,自发证日期次月起按月交纳个人会费。

上海关于收缴

2012年度

会费的通

知(均以

通知形式

发布)

一、团体会费

1、2011年5月31日前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须全额缴纳团体会费;

2、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缴纳金额详见附件(以执业许可证登记日期为准)。更名、合并的律师事务所不列入新所成立范围之内。

团体会费具体缴纳金额分别为:

1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20000元;11-15人的律师事务所为25000元;16-20人的律师事务所为30000元;21-30人的律师事务所为40000元;31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为50000元。

以上人数,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时执业的律师人数为准(包括兼职律师)。

二、个人会费

1、凡在2010年5月31日前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缴纳个人会费1300元/人。

2、凡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第一次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缴纳个人会费650元/人。

3、凡在2011年6月1日后第一次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免缴本年度个人会费。

上述日期均包含当日。上述2、3项中的第一次执业是指在国内首次执业的律师,不包括重新执业的律师。

注:团体会费近三年未变,个人会费2012年降低(原为1500元、750元)

广东广东省律

师协会会

费收缴规

定(试行)

(2000年

10月13三、收缴对象: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四、划分类别:

1、列为一类的市有:广州、深圳、佛山、顺德、东莞、中山等六市。

2、列为二类的市有:珠海、汕头、江门、惠州等四市。

3、列为三类的市有:湛江、阳江、潮州、肇庆等四市。

4、列为四类的市有:梅州、茂名、韶关、清远、揭阳、汕尾、河源、云浮等八市。

5、省直律师事务所单列。

省律

协收

费标

准一

直未

日六届三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通过)五、收缴标准:

1、一类的团体会员会费为5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1000元/人;

2、二类的团体会员会费为3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600元/人;

3、三类的团体会员会费为2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350元/人;

4、四类的团体会员会费为1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250元/人。

5、省直所的团体会员会费为10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为2500元/人。

上列标准为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标准,各市律师协会会费收缴标准各自确定。省律师协会负责向全国律师协会缴纳全省会员会费。

深圳关于2011

年深圳市

执业律师

年度考核

的通知

(2011年

3月16

日)(一)律协会费

按照省律协会费收缴办法的规定,2011年度市律协会费按上年度标准收取:

1、团体会员会费:5000元/所(其中2500元上缴省律协,含全国律协会费)。

2、个人会员会费:2000元/人(其中800元上缴省律协,含全国律协会费)。

3、法律援助机构团体会员会费:600元/单位,个人会员会费30元/人(该两项会费全部上缴省律协)。

4、公职律师免收会费。

5、公司律师按社会律师会费2000元/人的标准收缴(其中800元上缴省律协,含全国律协会费)。

未交纳2010年律协会费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需补交上年度会费。

(二)年度考核公告费

根据省律协规定,今年继续免收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告费。

(三)律师执业保险费

1、每名执业律师的执业保险费(含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律师团体意外及健康保险)为320元。

2、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所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执业律师暂不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通知》(粤司[2004]75号)的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的执业律师可不交纳保险费。

浙江浙江省律

师协会会

费收缴及

使用管理

办法(试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缴团体会费按所内执业律师人数确定。执业律师5人以下(含本数、下同)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为每所10000元;执业律师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每增加1人,会费增加1000元。

执业律师应缴个人会费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五条会费实际缴纳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杭州、宁波、温州市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应缴会费按第四条规定数额缴纳;

行)(200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二)在杭州、宁波、温州市的县、县级市,嘉兴、湖州、绍兴、金华、台州全市以及衢州、丽水、舟山市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应缴会费按第四条规定数额的80%缴纳。

(三)在衢州、丽水、舟山市的县、县级市以及淳安、永嘉、文成、泰顺、洞头、磐安、仙居、三门、天台县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应缴会费按第四条规定数额的70%缴纳。

个别特别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在市(省直)律师协会申请减免当年团体会费。

第六条新执业律师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第一次年检可以免缴个人会费,第二次年检可以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第七条会费由各市(省直)律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收取,50%上缴省律师协会。其中40%由省律师协会使用(含应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部分);10%作为地方律师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市以下(含本级)律师协会建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山东山东省律

师协会会

费收缴使

用管理暂

行办法

(执行:

2005-6-28

)第五条根据地区经济和律师业务发展状况,全省实行地区分类,执行不同会费标准。

一类地区:团体会费15000元;个人会费2000元。

二类地区:团体会费12000元;个人会费1500元。

三类地区:团体会费10000元;个人会费1000元。

第六条全省省属和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13个市的市属、区(含开发区)属律师事务所执行一类地区收费标准;德州、滨州、菏泽、聊城4个市的市属、区(含开发区)属律师事务所和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13个市的县(市)属律师事务所执行二类地区收费标准;德州、滨州、菏泽、聊城4个市的县(市)属律师事务所执行三类地区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会费外,各级律师协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会员实行统一标准收费,按比例分级分配使用。

省律师协会9含上缴全国律协)会费为全省市属律师事务所会费总额的20%和县(市、区)属律师事务所会费总额的10%;市律师协会会费为本级市属律师事务所会费总额的80%和所辖县(市、区)律师事务所会费总额的10%;县(市、区)级为本级会费总额的80%.第十条会费应本着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江苏江苏省律

师协会会

费标准及

收缴办法

(2007年

12月12

日江苏省

第七次律

师代表大

会审议通

过)三、省律协会费分为个人会费和团体会费。

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费的缴纳主体;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团体会费的缴纳主体。

四、个人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人)其中省律协(含全国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500 700 1800;通泰镇扬 1600 500 1100;徐淮连盐宿 1200 400 800;省直 2500 1250 1250

团体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所)其中省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0000 6000 14000;通泰镇扬 12000 3600 8400;徐淮连盐宿 6000 1800 4200;省直 25000 12500 12500

五、会费按律师考核年度收缴。省辖市律协和省直分会在律师年度考核时统一收取会费,并出具会费收取凭证。

六、个人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首次进入律师行业的专职律师,第一个考核年度免收个人会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以整年度计算),第二个考核年度减半收取个人会费,第三个考核年度起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2、重新执业的专职律师,从批准执业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3、由外省市转入江苏省执业的律师,其个人会费的缴纳,从批准转入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4、考核年度内,律师在各省辖市之间、省直所之间或省辖市与省直所之间相互转所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个人会费。

七、团体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执业律师在10人以下(含10人)的律师事务所,按当地标准的80%缴纳团体会费。

2、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从批准考核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团体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团体会费。

3、律师事务所更名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团体会费。

4、两个或多个律师事务所合并组建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团体会费。

福建福建省律

师协会会第三条会费按年度收缴,并以每年注册登记时律师事务所个数及执业律师人数为准。

第四条会费由全省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按第七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福建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取标准暂行办法》

费管理办法(修订稿)(2006年4月12日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规定,向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收取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并按规定向本会上缴45%的会费,其余会费作为当地律师协会开展律师活动的经费。

第五条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按以下标准收取会费:

(一)在福州、厦门市区内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为每所15000元,律师个人会费为每人1600元。

(二)在莆田、泉州、漳州、龙岩、三明、南平、宁德市区内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为每所10000元,律师个人会费为每人1200元。

(三)在福州、厦门、莆田、泉州、漳州市区外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为每所5000元,律师个人会费为每人800元。

(四)在龙岩、三明、南平、宁德市区外执业的各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为每所3000元,律师个人会费为每人600元。

第六条各设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可以根据当地律师业务收费及行业活动经费状况,制定当地的会费上浮标准,但上浮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50%。按上浮标准所收取的会费由各地律师协会、省直分会自行支配。

第七条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以省司法厅批文时间为准,当年度按月计算交纳团体会费;新执业的律师,也以省司法厅发证时间为准,当年度按月计算交纳个人会费,并在两年内个人会费减半交纳。

安徽安徽省律

师协会会

费管理办

(2008年

5月15日

安徽省律

师协会第

七届理事

第次会议

通过)

第四条会费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省直属律师事务所除外),分别执行不同的会费标准。

合肥市城区为一类地区;芜湖、马鞍山市城区为二类地区;铜陵、蚌埠、淮南、阜阳、淮北、亳州、宿州、滁州、六安、巢湖、宣城、池州、安庆及黄山市城区为三类地区;各县(含县级市)为四类地区。

各类地区会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类地区:团体会费10000元;个人会费800元。

二类地区:团体会费8000元;个人会费700元。

三类地区:团体会费7000元;个人会费600元。

四类地区:团体会费4000元;个人会费500元。

省直属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40000元,个人会费1200元。

第六条首次申领执业证的专职律师,申领执业证当年免交个人会费,第二年减半缴纳个人会费,自第三年起全额缴纳个人会费。

第七条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安徽省执业的律师,转入当年执业不足半年的减半缴纳个人会费;转入当年执业半年以上的,全额缴纳个人会费。

第八条律师在安徽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个人会费。

第九条会费由各市律师协会收取,在每年年检注册时上缴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律师事务所会费在每年年检注册时直接上缴省律师协会。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应缴纳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不再另行收取,由省律师协会从所收取的会费中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市经济和律师业务发展状况自行制定市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为促进县域律师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省律师协会对于县域律师工作、法律援助工作采取扶持和优惠措施,涉及会费优惠的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会员会费标准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进行适当幅度的下调,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河南河南省律

师协会会

费标准

(河南省

第六次律

师代表大

会2009

年1月19

日审议通

过)一、省会郑州市区会员会费标准:

省司法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15000元,个人会费1500元,其中兼职律师会费1200元。

郑州市所属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10000元,个人会费1500元,其中兼职律师会费1200元。

二、省辖市(含市区)会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5000元,个人会费800元,其中兼职律师会费600元。

三、县域会员会费标准:

团体会费3000元,个人会费300元;其中国家级贫困县律师事务所团体会费2000元,个人会费100元。

四、个人律师事务所团体和个人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所有初次申领律师执业证的个人会员,在领取执业证后两年内,个人会费减半收取。

六、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个人会费60元。

湖北湖北省律

师协会会

费收缴办

(2007年

1月20

日湖北省

第六届律

师代表大

会第二次二、会费收缴的原则:

1、律师协会会员的会费按年度收缴。各市(州)律师协会,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在每年年检注册前,按比例汇总本地区应交省及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总额,统一交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的会费由省律师协会直接收缴;

2、按照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会费收缴比例严格按本省律师业务收入总额的3%收取;

3、各地不得以会费的名义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4、为促进全省律师行业全面平衡的发展,省律师协会在活动经费上坚持向市(州)律协大力支持的原则,各市(州)律师协会,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按本地会费总额的60%留存,其余40%上缴省及全国律师协会;

5、经批准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合并和更名的律师事务所)距下年度年检注册时间不足一年的,减半收缴团体会费;

6、根据各地经济和律师行业发展状况,全省按地区分类,实行不同的收缴标准。

7、省律师协会对会费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州)律师协会对会费收缴工作进行督促和落实。

常务理事会通过)三、会费收缴标准:

1、省直律师事务所、武汉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会费20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1500元/人;

2、地级市(州)城区律师事务所、直管市律师事务所、武汉市郊区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会费10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1000元/人;

3、市辖县(区)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会费5000元/所,个人会员会费500元/人。

4、国务院及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按市辖县(区)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5、公司律师事务部个人会员会费100元/人。

四、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负责解释

湖南湖南省律

师协会会

费收缴管

理办法

(2004年

12月17

日湖南

省第六次

律师代表

大会通

过)第六条会费缴纳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团体会费标准

1、在长沙市区范围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事务部,每所(部)15000元;

2、在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岳阳市、常德市市区范围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事务部,每所(部)8000元;

3、在永州市、益阳市、娄底市、邵阳市、怀化市市区范围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事务部,每所(部)6000元;

4、在张家界市市区、湘西自治州州府范围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事务部,每所(部)4000元;

5、在其他各县、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每所2800元。

(二) 个人会费标准

1、在长沙市市区范围内执业的律师每人1800元;

2、在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岳阳市、常德市市区范围内执业的律师,每人1600元;

3、在永州市、益阳市、娄底市、邵阳市、怀化市市区范围内执业的律师,每人1400元

4、在张家界市市区、湘西自治州州府范围内执业的律师,每人1200元;

5、在其他各县、市执业的律师,每人1000元;

6、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每人300元。

第七条实习律师在第一次注册领取执业证时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第八条会费由各市、州律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代为收取后40%上缴省律师协会。省直属律师事务所直接向省律师协会缴纳。各市、州代为上缴和省直属律师事务所上缴的会费,其中包括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费。

重庆重庆市律

师协会会

费收取办

(2008年

5月28日

重庆市第

四次律师

代表大会

通过)第五条团体会员会费

团体会员当年应交纳会费以其上年业务总收入为依据核定,但当年新设立的团体会员除外。

团体会员会费核定办法如下:

上年业务总收入

当年应交纳会费

主城九区主城九区外

不足100万元10000元5000元

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15000元7500元

2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20000元10000元

300万元以上,不足400万元25000元12500元

4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30000元15000元

500万元以上,不足750万元35000元17500元

75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40000元20000元

1000万元以上,不足1500万元50000元25000元

15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60000元30000元

2000万元以上70000元35000元

当年新设立的团体会员,6月30日前设立的交纳会费10000元,7月1日后设立的交纳会费5000元,其中主城九区外按上述会费标准减半交纳。

第六条个人会员会费

执业律师会员按主城九区每年每人800元、主城九区外每年每人700元交纳会费,其中首次申请执业的当年减半交纳。

实习律师会员在实习期内的会费全免。

律师助理会员按执业律师会员会费交纳标准交纳。

广西广西壮族第六条会费缴纳按以下标准执行:

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2005年7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5年9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第六届二次理事会修订)(一)团体会费标准

1、区直律师事务所每所20000元;其它住所地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所15000元;

2、住所地在桂林市、柳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所12000元;

3、住所地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所8000元;

4、住所地在贵港市、钦州市、防城港市、来宾市、贺州市、百色市、河池市、崇左市市区范围的律师事务所每所5000元;

5、住所地在各县(县级市)的律师事务所每所1500元;国家级贫困县律师事务所每所800元;

6、公司律师执业机构每家8000元,公职律师执业机构每家1000元。

7、律师事务所在各地开设的分所按分所住所地标准缴纳会费。

(二)个人会费收费标准

1、区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人1500元;其它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400元;

2、在桂林市、柳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300元;

3、在北海市、梧州市、玉林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200元;

4、在贵港市、防城港市、钦州市、来宾市、河池市、贺州市、百色市、崇左市市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1000元;

5、在全区各县(县级市)执业的律师每人700元;国家贫困县执业的律师每人400元;

6、公司律师每人800元;公职律师每人100元。

7、首次领取执业证的专职律师二年内按其执业所在地个人会费标准的50%缴纳。

8、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按分所住所地标准缴纳会费。

第八条会费由自治区律师协会统一收取,扣除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费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再按总数的50%返还下一级律师协会。

陕西陕西省律

师协会会

费收缴标

准及管理

办法

(2011年所属区域或类别

个人会费标准

(人/年/元)

团体会费标准

(所/年/元)西安市

省直所、市直所,碑林、新城、莲湖、

雁塔、未央、灞桥区所

1000 12000 长安、阎良、临潼区所800 7500

蓝田、高陵、周至、户县所400 4000

3月9日陕西省律师协会五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其他市县市直、市辖区所800 7000

县(含县级市)、杨凌示范区所300 3000

第九条初始执业的律师,执业第一个会费年度免予缴纳个人会费(不满一个会费年度的以一个会费年度计算),第二个会费年度减半缴纳个人会费,自第三个会费年度起全额缴纳个人会费。

第十条年满65周岁的律师,免予缴纳个人会费。

第十一条重新执业的律师,于当年6月30日(含当日)之前被批准执业的,全额缴纳个人会费;当年6月30日之后被批准执业的,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第十二条由外省、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执业的律师,于当年6月30日(含当日)之前被批准转入执业的,全额缴纳个人会费;当年6月30日之后被批准转入执业的,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第十三条律师在省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之前已经缴纳个人会费的,当年度不再重复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于当年6月30日(含当日)之前被批准的,全额缴纳团体会费;当年6月30日之后被批准的,减半缴纳团体会费。

第十五条律师执业机构更名的,不再重复缴纳团体会费。

第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执业机构合并设立新的律师执业机构的,在其被批准设立之前均已缴纳当年团体会费的,不再缴纳团体会费。第十七条公司律师执业机构的团体会费、个人会费按所在地的标准缴纳;公职律师执业机构的团体会费、个人会费按所在地的标准减半缴纳。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等公益律师执业机构及其律师暂免缴纳团体会费、个人会费。

新疆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

律师协会

会费收缴

管理办法

(2008年

4月23日

经新疆维

吾尔自治

(一)、个人会员按年度交纳个人会费:

1、乌鲁木齐地区的个人会员(包括新疆律师协会直属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在乌鲁木齐市执业的兵团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按年度交纳个人会费1000元;

2、其他各地、州、市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包括在自治州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城市和地级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上述城市执业的兵团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按年度交纳个人会费800元;在奎屯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按地州市所的标准执行,在克孜勒苏自治州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因属贫困地区不在此列。

3、各县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包括在各县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在上述县市执业的兵团律协所属律师事务所,以及兵团律协所属各垦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按年度交纳个人会费400元;

4、在被确定为国家级贫困县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人数不足三人的各县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以及在克孜勒苏自治州执业

区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的个人会员暂免交纳个人会费。

5、主要以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少数民族律师,在年检注册当年生育的女律师,以及兼职律师按其本地区会费收缴标准减半交纳个人会费;自2008年起在年检注册当年新执业的律师免缴个人会费,在次年按其本地区会费收缴标准减半交纳个人会费,第三年起按其本地区会费收缴标准全额交纳个人会费。

(二)、团体会员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

1、乌鲁木齐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包括新疆律师协会直属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在乌鲁木齐市执业的兵团律师协会所属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其中执业律师十名(含十名)以内的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15000元;执业律师十一名至二十名(含二十名)的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20000元;执业律师二十一名至三十名(含三十名)的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25000元;执业律师三十一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30000元。

2、其他各地、州、市所属律师事务所(包括在自治州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城市和地级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上述城市执业的兵团律协所属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10000元;在奎屯市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按地州市所属律师事务所的标准执行。

在塔城、和田、阿勒泰和吐鲁番地区以及博尔塔拉自治州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按地州市所属律师事务所的标准减半执行,暂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5000元,在克孜勒苏自治州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因属贫困地区不在此列。

3、各县所属律师事务所(包括在各县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在上述县市执业的兵团律协所属律师事务所,以及兵团律师协会所属各垦区律师事务所)按年度交纳团体会费2500元;

4、在被确定为国家级贫困县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数不足三人的各县所属律师事务所和在上述各县执业的兵团律协所属律师事务所,以及在克孜勒苏自治州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按每名执业律师200元的标准交纳团体会费。

(三)、新疆律师协会所属的兵团及各地、州、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律师事务所交纳会费的适用标准适当上调;对个别律师事务所因特殊原因需对其交纳会费的适用标准适当下调的,须报请新疆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

四、新疆律师协会所属的兵团及各地、州、市律师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单位按年度向新疆律师协会交纳其应收缴会费的40-50%。

四川关于调整

会费收缴

标准的通

(川律协

〔2010〕

34号)1.团体会费

①市、州直属律师事务所,3500元/所;

②县(区)属律师事务所,1500元/所;

③省定贫困县(区)属律师事务所,1000元/所;

④国定贫困县(区)属律师事务所,800元/所。

2.个人会费

①市、州直属律师事务所,350元/人;

②县(区)属律师事务所,200元/人;

③省定贫困县(区)属律师事务所,120元/人;

④国定贫困县(区)属律师事务所,80元/人。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和新办执业证的律师应补交2009年度50%会费。

3.凡今年7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和新执业的律师,本年度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减少50%。

云南云南省律

师协会关

于缴纳二

○一一年

度律师协

会会费的

通知

(云律协

〔2012〕3

号)(一)团体会费缴纳标准

1、省厅直属各律师事务所年业务总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每所交纳团体会费2万元;年业务总收入50万元(含50万元)

至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每所交纳团体会费1万元;年业务总收入不足50万元的,每所交纳团体会费6000元。

2、各州、市所在地及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每所交纳团体会费6000元;其余县(市、区)所属律师事务所,

每所交纳团体会费3000元。

3、属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县的律师事务所,每所交纳团体会费1000元;

4、成立时间在1年以下的律师事务所(不含由几个所合并成立的新所),免交团体会费。

(二)个人会费缴纳标准

1、省厅直属各律师事务所和昆明市属及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执业的律师协会个人会员,每人交纳会费1000元;除昆明市外的其余15

个州、市所在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协会个人会员,每人交纳会费800元;其余县(市、区)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协会个人会员,

每人交纳会费600元;在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县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协会个人会员,每人交纳会费200元。

2、新申请执业的律师,在第一个考核年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免收个人会费,第二个考核年度(2010年5月1日至

2010年12月31日)按上述标准减半缴纳个人会费。

3、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暂不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本标

准自

2008

年起

未改

变。

每年

均以

通知

形式

发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为对律师从事商务类合同审查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从而保证工作质量、规避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供律师从事相关法律服务过程中参考。 第1条本指引的定义及说明 1.1本指引所称之合同审查业务,系指律师接受委托,就其送审的合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律师的专业判断,通过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就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供委托人进行决策、自行调整或商务谈判时参考的专业活动,不包括对文本进行修改。 1.2本指引所称之委托人,系指将合同提交律师进行审查的当事人。委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其合同利益相关方视为委托人。 本指引所称之相对人,系指合同中委托人一方的利益相对方。 1.3本指引所称之交易目的,系指委托人送审合同所在的交易中,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真正动机或想要达到的经济等方面的目标。在委托人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交易目的视为合同目的。 1.4由于合同审查业务与合同修改业务在质量要求和工作量上存在很大不同,合同审查仅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律师的专业能力,以更正或注释、提问、评述等方式提出疑问、说明、提醒、建议、警告等意见,但并不提供完整的解决方案或对合同进行全面修改。 1.5律师在从事合同审查业务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合同双方在风险与责任上的不对等性,并在合同审查的实际工作中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合同类型、重要性等情况选择实际工作中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 1.6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律师因执业过错对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指引可供审查非商务类合同时参考,但应注意在民事主体、法律环境方面的不同。律师向委托人提供专项合同审查服务时,尤其应当关注本指引中提及的相关专有内容。 第2条合同审查中的一般原则 2.1 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应当注意,除了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外,还需关注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地方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附件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0年12月25日,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八章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九章经费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ZHEJIANG。 本会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1)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2)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2) 第二节律师代书遗嘱 (12) 第三节律师遗嘱见证 (15) 第四节律师协助办理遗嘱公证业务 (18) 第五节律师担任遗嘱执行人 (19) 第六节律师承办法定继承业务 (21) 第三章律师办理继承诉讼业务 (28) 第一节收案 (28) 第二节调查和收集证据 (32) 第三节一审诉讼程序 (34) 第四节二审诉讼程序 (35) 第五节结案后的工作 (36) 第六节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7) 第四章律师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继承业务 (38) 第五章附则 (46) 1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指导律师承办继承业务,指导律师从事继承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应当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诚实守信、审慎及时地完成委托人交付的各项法律事务。 第4条 律师办理继承业务,依法不得私自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5条 本指引旨在为全国律师办理继承业务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的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继承业务中参考。 第二章律师办理继承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接待遗嘱继承咨询 第6条律师可以解释如下内容 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务训练指南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1993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1年4月9日山东省第七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会中文名称:山东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la 。 第三条山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山东省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省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忠于律师事业,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反映律师诉求,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升律师综合素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五条本会及本会会员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全国律协)会员,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接受全国律协的指导。 第六条全省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会。 本会对全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本会接受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 第九条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十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监督和指导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三节重新程序 第四节和解程序 第五节破产清算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 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 指引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第一章案件的受理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第四节收费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内容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第三节调解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第八章非诉讼业务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附则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行为规范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性。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第6条适用范围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扶养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纠纷、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承认外国法院裁决书、申请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裁决的法律业务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七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议通过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第一节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节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三节报批备案 第四节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五节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六节工商登记 第三章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四章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国有产权界定的工作,代理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处理国有产权方面的纠纷; 2.2.3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 总则 第一章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待咨询 第二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三节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委托 第四节收费 第二章立案前的准备 第一节立案前准备工作的容 第二节证据的收集整理 第三节调解 第三章立案及开庭前阶段 第四章一审诉讼程序 第五章二审诉讼程序 第六章其他特别程序 第七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八章非诉讼业务 第一节律师代写法律文书 第二节律师提供其他非诉法律服务 附则

总则 第1条制定目的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执业行为,为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提供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引。本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性规定,仅供律师在执业中参考与借鉴。 第2条指导思想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过程中,应当以构建和谐家庭及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律师的积极作用。 第3条行为规 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首先要遵守《中华人民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等规性法律文件,在此前提下结合婚姻家庭法律业务的专业特点参考以下操作指引。 第4条业务特点 4.1诉讼业务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婚姻家庭案件是与人身关系密切联系的案件,案件性质决定了委托人为自然人而不能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

性。 4.2某些业务中律师的代理授权受到限制。婚姻家庭纠纷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且受委托人感情因素影响较大,建议代理律师通常情形下只接受一般授权代理。 4.3当事人情感因素影响业务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当事人甚至其他家庭成员的情感因素较多,因此要求律师在办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当事人心理状态和情绪表现的变化,冷静处理家庭纠纷,将法学的技能与其他的社会学知识综合运用来办理法律业务。 第5条工作原则 5.1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5.2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 5.3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应结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在处理过程中注意当事人双方心理、情绪的变化,将心理疏导方式适当地与法律服务相结合,协助当事人冷静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5.4律师代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应始终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尽可能地促成双方当事人理性平和地解决纠纷。 第6条适用围 6.1本操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律师从事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包括代理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婚姻效力及撤销婚姻纠纷、离婚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目录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1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17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75律师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操作指引/129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63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67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89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325律师办理反垄断调查业务操作指引/379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391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0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3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7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0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45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571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617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51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87543详目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适用及定义第二章律师服务中的职业操守第三章客户的开拓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第五章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第六章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第七章其他事项律师

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常年税法顾问服务第一节税法解读与涉税实务培训第二节合同涉税审查第三节企业税务健康检查第四节担任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第二章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区域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三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行业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四节律师提供相关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第三章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第一节企业投资税务规划第二节企业并购重组税务规划第三节企业上市税务规划第四节企业清算注销税务规划第四章国际税法服务第一节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第二节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第三节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第五章个人税法服务第一节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第二节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第六章税务争议法律服务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第四节税务行政诉讼第五节税务刑事诉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发行人股东

【全文】《律师宣誓规则(试行)》(自2018.11.29施行)

律师宣誓规则(试行) 2018.11.29 (2018年10月2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5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宣誓活动,培育中国律师的职业精神,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应当进行律师宣誓。 第三条宣誓仪式由地市一级律师协会或者省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律师宣誓。 第四条律师宣誓誓词为: 我宣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第五条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或受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相关负责人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呈立正姿势,面向国旗。 第六条宣誓仪式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领誓人、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宣誓人在领誓人身后整齐站立,监誓人在宣誓人侧前方面向宣誓人站立; (二)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开始; (三)奏唱国歌; (四)宣诵誓词; (五)监誓人确认宣誓效力; (六)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第七条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可不设领誓人。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诵读誓词。 集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自然下垂,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跟诵誓词。领誓人领诵完誓词、诵毕“宣誓人”后,宣誓人依次自报姓名。 肢体残疾或者患病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的立正姿势宣誓的,可以其他适当、庄重的姿势进行宣誓。 第八条宣誓人宣誓,应免冠,内着浅色衬衣,领口系戴深红色领巾,外着律师出庭服装,律师出庭服装胸前佩戴律师徽章,穿着深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动,完善 格人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 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 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 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 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 确保实习质量。 - _-_ --

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 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4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益: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证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体会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判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同意本会的指导、监督和治理; (四)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五)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爱护律师职业声誉,爱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益: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益、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治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能够提早或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指引 (2011-10-14 10:24:28) 为对律师从事《合同法》项下的合同审查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从而保证工作质量、回避执业风险,特提供本指引供业务过程中参考。 第1条本指引的定义及提示 1.1 本指引所称之合同审查业务,系指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就其送审的合同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及律师的专业判断,通过检查、核对、分析等方法,就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他缺陷提出意见供委托人进行决策或商务谈判时参考的专业活动,不包括对文本进行修改。 1.2本指引所称之委托人,包括将合同提交律师进行审查的当事人或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当事人。 本指引所称之相对人,系指待审合同中,除委托人一方外的利益相对方。 1.3 本指引所称之交易目的,系指委托人送审合同所在的交易中,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真正动机或想要达到的经济方面等目标。 1.4 本指引所称之买方,系指通过支付价款或酬金的方式,取得财产、工作成果、服务的交易方;本指引所称之卖方,系指通过转移财产或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方式,换取价款或酬金的交易方。 1.5 本指引中所描述的各项工作,侧重于从买方的立场对卖方及卖方提交的合同进行审查。在实际工作中,应充分注意买卖双方在风险与责任上的不对等性。 1.6本指引所描述的工作内容,仅作为律师从事合同审查业务操作时的参考,不作为评判律师执业能力及过错的依据。 第2条合同审查中的特别事项 2.1 合同审查业务一般仅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法律的规定及律师的判断提供意见,并不进行条款的修改。除非是以纠正个别措词或笔误的方式提供审查意见,否则对于条款的修改属于合同修改业务。 2.2 律师在审查中应当注意,除了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部门规章外,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及各类规章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导致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必须充分注意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涉及面。 除此之外,对于无名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内容,在进行审查应注意合同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的规定,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3律师在合同审查过程中应勤勉尽责,努力发现并提示委托人合同中所存在的对其不利的条款,特别是严重不利的条款或重大权益未予约定的情况、存在严重瑕疵可能导致合同或其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避免脱离法律规定的主观判断,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发生执业风险。但是否接受该等条款应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2.4合同中的各类价格、质量要求、期限约定等总体上属于商务条款,应提醒委托人自行确定。但律师应当注意各类商务条款的明确性及对于委托人不利的情况,如价格所包括的对价内容,以及围绕交易目的所需关注的质量标准或特别要求、验收规范等,提醒委托人注意其中的不利因素。 2.5 审查结论必须依据法律及事实,而且必须结合合同目的、其他约定全面理解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后方可作出。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委托人提供的基本事实作为依据,不得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 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中华律协2010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 (律发通[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修订后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已经第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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