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保护弱者论”辨析

经济法“保护弱者论”辨析

经济法“保护弱者论”辨析

内容摘要:经济法极易陷入法律国家主义陷阱,法律国家主义的实质是政府偏好。然而,经济法由公私兼融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决定都不可能只“保护弱者”。批判法律国家主义应以经济法原则为理论基础,以政府、市场、社会“三个失灵”综合治理为路径选择。

关键词:经济法保护弱者批判法律国家主义理论基础路径选择

法律国家主义的实质及其表现

法律国家主义是指以国家权力为核心、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观念体系和行为方式,其实质是政府偏好。法律国家主义有两个特征:一是“国家权力至上”,认为“政府权力无边界”;二是“国家能力无限”,幻想“全能政府”。法律国家主义的主要表现:一是唯政府是举。有些人不顾社会大于政府的事实,盲目夸大政府的作用,时时处处仰政府鼻息,唯政府马首是瞻。应当指出,国家干预、国家调节、国家协调、国家管理与经营等命题都有法律国家主义倾向,是法律国家主义的经济法学滥觞。国家干预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干预,其干预范围是国民经济关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干预形式主要是经济法律制度。至于国家调节、国家协调、国家管理与经营等经济法标签,与国家干预的基本法律形式没有本质区别,只是认识角度不同而已。

二是视政府利益为任何人的利益。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政府和公务员有其自身利益,而不可能是“社会利益的忠实代表”。有的学者热衷宣扬法律国家主义,从而导致认识法律关系主体的错位和乱序。按照这种“逻辑”,“民告官”将无法解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立也将不复存在。在法律国家主义者看来,政府利益得到满足,社会利益就在

其中,个人、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本不允许有不同于政府利益的自身利益。这样一来,公仆和主人的关系被完全颠倒。事实上,把经济法看作国家法或公法,认为政府是经济法的首要主体,既是对政府和人民关系的本末倒置,也是对社会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根本抹煞。政府与人民的利益虽然未必对立,但也不会完全一致,二者关系既对立又统一,需要辩证看待和正确处理。

三是幻想政府宏观调控“包医百病”。宏观调控果真能解决一切问题吗?答案是否定的。在马克思主义者看来,“包医百病”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宏观调控确能解决一些经济问题,如经济过热、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但对于物价(含房价)等只能从根本上坚持随行就市,按照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办事。当然,政府可以在物品不能满足市场供应(含房源紧缺)时,拿出一部分库存商品(含经适房或廉租房)来平抑市价,但其作用范围、程度应当有限,否则就会破坏市场经济机制,走计划经济老路,终将于国于民不利。对收入分配进行宏观调控,抑制分配不公,防止两极分化,是政府的职责,是政府应当作为也能够作为的。同时,经济发展的不稳定、失业等也是市场机制无能为力的表现,也是政府应当矫正并能够矫正的。因此,纠正“市场失灵”是政府宏观调控的直接理由。

四是竭力怂恿经济法“保护弱者”。有些经济法学者患上了“法律急躁症”,总想依靠政府发威,借政府之手“替天行道”,对政府期望值过高。比如证券市场,价格涨了让政府打压,价格跌了让政府救市。法律国家主义者企图左右政府大政方针和各项决策的种种设想和做法,都只能搞乱人们的思想阵线,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经济法“保护弱者论”是法律国家主义的代名词

经济法有立足于社会整体的全局意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然而经济法绝非“保护弱者”之法,否则经济法就成了法律国家主义的“绿色通道”。其理由主要是:(一)经济法的公私兼融原则决定它不可能只“保护弱者”

经济法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法的“第三部门”。经济法的公私兼融原则要求个人、集体、国家利益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它既支持强者再强、以强带弱,也鼓励弱者不示弱、迎头赶

上,其导向和目标是推进强弱各方共同发展,走公平正义、共同富裕之路。因此,经济法采取的手段不可能是“杀富济贫”式的“保护弱者”,而只能是克服“小富即安”、致力“开发脱贫”式的双向保护。如我国东、中、西部梯度发展的战略决策,就是经济法得到现实应用的一个例证。在实施这一战略决策时,既要保持东部经济的发展速度,又要加快中原经济区建设和实现西部经济跨越式发展。由此可见,关注民生绝不等同于“保护弱者”,更不能成为保护落后地区或落后生产力的借口。

(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决定它不可能只“保护弱者”

经济法所要解决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不能一味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反作用,还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关注和倡导市场对政府的决定作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并行、补充、互动、双赢的关系,二者相反相成,缺一不可。平衡协调原则的实质在于:作为经济法的一面旗帜,它揭示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是经济法各项具体制度的理论抽象。它不仅追求经济法主体之间平衡协调的地位架构,主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间平衡协调的利益配置,而且还在经济法责任上寻求平衡协调的制度支撑。在经济法中,理应使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彼此合作,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

(三)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决定它不可能只“保护弱者”

社会本位原则的根基是社会整体利益,而后者又是建立在社会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它解决了一个经济法的哲学悖论,即社会本位或社会整体利益的“虚”和“实”的关系。诚然,社会个体利益是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元素,没有社会个体利益就没有社会整体利益;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社会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是没有区别的,要明确二者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也就是说,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每一个个体利益的有效满足就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经济法是协调解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以及协调解决与社会整体利益

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矛盾的部门法。由此可见,作为社会法的一部分,经济法注定必须立足于社会本位,必然是“兼爱天下者”的法律角色。只要经济法坚持上述三原则,就能使之在法治园地茁壮成长,从而发挥其独有的“公私法兼融”、“两只手并用”的

功能。

批判法律国家主义的理论基础和路径选择

(一)批判法律国家主义的理论基础是经济法原则

如上所述,经济法原则有三项:公私兼融、平衡协调和社会本位。其核心原则是平衡协调原则。新时期的社会理想,已经由个人梦想服从国家梦想的单一向度转变为国家梦想与个人梦想彼此交织,一花独放的个人梦想能够营造满园春色的国家梦想,人人有梦是全民族的共同追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指出:“中国梦是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因此,既要反对“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反国家、反集体思潮,又要批判神化领袖、虚化大众的泛国家、泛集体行为。在我国现阶段,发挥社会整体主义和社会个体主义作用的任务相当繁重。应当看到,只有将社会整体主义和社会个体主义结合起来,才能体现平衡协调原则,打破法律国家主义幻想。从本质上说,这里的“社会整体主义”就是集体主义,“社会个体主义”就是“利他主义”或“不损人主义”。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法治精神,是社会不断取得进步的时代主题,也是当前和相当长一个历史时期我们应当坚持的工作重心。因此,经济法原则的要义在于关注民生,而关注民生不是一方施舍或战胜另一方,而是自强与强人的有机结合。

(二)批判法律国家主义的路径选择是“三个失灵”综合治理

有了明确的目标,就要创造实现目标的条件,而条件不止一个,需要统筹兼顾,多管齐下。批判法律国家主义的路径选择是“三个失灵”综合治理,具体可分解为:

建立完善社会中介组织,注重发挥其耦合作用。社会中介组织是一种处在政府和市场之间或游离于政府和市场之外的第三力量,即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依法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独立发挥职能,开展服务、协调、执行和监督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会、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信息咨询机构等。只有建立和完善它们,才能在经济活动当事人之间架起桥梁,做好服务、协调、执行和监督工作。

实行社会个体自我发展、多元善治、互动共赢。市场经济就是法

治经济,社会个体实行自我发展、多元善治、互动共赢本身就意味着私权神圣、所有权神圣和契约神圣的法治精神在社会实践中得到贯彻实施。分而言之,“自我发展”弘扬意思自治,倡导个人自由;“多元善治”追求安居乐业、幸福美满;“互动共赢”坚持平等互利、共同协作。中国传统文化中不乏“天下为公”的公权思想和集权观念,但却严重缺失“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独不能进”的私法意识和私法制度与之匹配。因此,特别需要“先天不足,后天弥补”。我国虽然不能重蹈西方国家早期忽略宏观调控、只是片面强调自由市场经济的覆辙,但也不能一味追捧政府,向政府屈尊让权,使政府过于强势,干预过多,从而影响市场充分发育和经济多元化发展。总之,要居中守正,释放正能量。

政府适度干预。“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是:市场出现盲目性和无计划性;市场走向竞争的反面―垄断;市场机制无法消解和纠正经济的负外部化;市场机制无力于组织与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市场分配机制造成收入分配不公和贫富两极分化;市场不能自发界定市场主体的产权边界和利益分野,无法形成维护经济秩序的动因等。政府要适度干预,就不得不对上述缺陷加以弥补。需要指出,适度干预重在“适度”,不能无限制扩大影响力和干预面。政府与市场只有各司其职,各得其所,才能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为政府与市场建立互补机制创造条件。

大力拓展市场。行政权力过分集中导致权力滥用和权力寻租,众多决策中某一政策选择的随意和失误带来负价值,政府对私人物品交易领域盲目介入出现动因依赖,政府决策通常在结果上显示非效率,政府决策和执行中的制度惯性和导向惰性使得政府的制度创新非常

艰难,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降低政府决策的质量,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际效果很难达到宏观预期目标,行政专制和官员腐败等,都是“政府失灵”的具体表现。对于“政府失灵”,一般的解救措施是大力拓展市场功能,遇到一般问题寻找“市场”而不是寻找“市长”。

社会携手共进。在不完善的市场和政府面前,全部依靠社会中介组织是一种“五十步笑百步”的做法,虽然社会中介组织确实是政府因素和市场因素密切结合的一种新型主体,但作为“第三只手”的社

会中介组织并不比作为“有形之手”的政府和“无形之手”的市场

更加高明,指望它“手到病除”、“毕其功于一役”同样是靠不住的。要想出现较为理想的经世济民效果,缓和市场与政府的冲突,打通市场与政府的联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但要使社会中介组织成长为调控经济生活的重要主体,还要像寻找“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那样寻找“社会失灵”,并研究和补给“社会失灵”的治理对策。因此,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只能是做到政府、市场和社会携手共进,从而扬长避短,寻求“三个失灵”综合治理的最佳方案。

总之,凡市场能做的事就让市场去做,只有那些市场做不了或做不好的事才由政府去做,市场、政府都做不了或做不好的事才由社会中介组织去做,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取得的一条成功经验。我国要加快制度创新的步伐,积极丰富现代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制度供给,特别是经济法的制度供给,以更好地关注民生,全面建成小康,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参考文献:

1.刘文华.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J].法学杂志,2000(3)

2.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M].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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