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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作业 1

问答题 物证的证明力按照物证的不同形态,可分为两种情况说明:一种情况是,凡有一定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外部特征,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 发挥证明作用的。所谓外部特征,是指本证物的外部形态、规格、大小、结构。商标、图案。出厂日期等特殊的标志。另一种情况是,凡没有一定的 固定形状的证物,是以其所使用的物质材料的特殊属性同案件事实产生的关联性而发挥证明作用,例如:各种毒杀案件中所使用的毒品、毒气,就是 通 过 技 术 鉴 定 所 作 的 鉴 定 结 论 , 而 确 定 的 属 性 的 同 一 性 , 来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

4 、 收 集 证 言 的 基 本 程 序 有 哪 些 ? (1) 对证人的 询问应由指定的 办案人员进行。 为 了保证证言的 客观性,询问证人 时不能少于两名 办案人员。

(2) 询问证人前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拟订询问提纲,认真分析案件,尤其是对询问的重点要明确,还要对证人与本案和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了解清 楚,做到心中有数。

(3) 询问证人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最好到证人所在的单位或在本人住所进行。询问时必须出示询问的证明文件;必要时,可通知证人到指定地点 接受询问。 ( 4 ) 询 问 证 人 必 须 个 别 进 行 , 不 许 采 用 讨 论 会 、 座 谈 会 的 形 式 启 发 诱 导 进 行 询 问 。

(5) 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如实提供证据,实事求是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如果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6) 询问时,还要查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以及证人与本案的关系,不得启发、诱导、指名问证,要让其全面、客观地叙述他所了解的案件情

况 , 然 后 , 再 根 据 询 问 提 纲 要 解 决 的 问 题 , 向 证 人 提 问 。

(7) 询问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并交给证人核对或向他宣读,允许补充、 修正。 在承认无误后,由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手印。

(8) 询问未成年证人时,要有他父母或监护人在场,要选择他们习惯的场所。询问的方式也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尽量消除他们不必要的顾虑。询

问 聋 、 哑 的 证 人 , 应 当 有 懂 得 聋 哑 手 势 的 翻 译 , 并 且 将 这 种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5 、 直 接 证 据 和 间 接 证 据 的 概 念 和 运 用 规 则 各 是 什 么 ?

答: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 据。 直 接 证 据 的 运 用 规 则

(1) 严禁刑 讯逼 供和以 威 胁 、 引 诱 、 欺 骗 以及其他非 法方 法收集证据

(2)必须在法 庭上经 过控辩双 方 的 询 问 、 质证,并经 过查实以后, 才能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3)孤 证 不 能 定 案 。 即 只有一个直 接证据,而 没有 间 接 证据 印 证的 情 况下 , 不能据 以认定案件事实

(4) 直接 证据 必须得 到间接 证据的印 证,才能 认定 案件事实 间 接 证 据 的 运 用 规 则

(1 )必 须 审查 每个 间接证 据是否 真 实可靠

(2)必须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的内在联系, 防止把那些与案件毫无关系的材料, 当作间接证据加以收集和使用 (3)必 须 审 查各 间接证 据之间是否 互相衔接, 互相协调一致 ,互相印证,形 成 一 个 完整 的 证据 锁 链 ( 4 )所有 的间接 证据结 合起来, 对案件 只能作 出一个 正确的 结论 。这种 结论必 须具有 肯定性 和真 实性, 并且排 除了其 他一切 可能性。 6 、 如 何 对 证 人 证 言 进 行 审 查 、 判 断 ?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反映在真与假的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办案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判断。( 1)按照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 陈述三个阶段,判断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即使一个如实提供证言的人,其陈述的内容也有不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这主要是因为,证言的形成过程 是一个复杂的、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的过程。(

2)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 无关联,即使在内容上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无证据价值。( 3)审查、判断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确定其倾向性,判断

泰州电大证据学形成性考核册参考答案

证据 研究对

1 证

( 证据规则都要由法律以一定方式明确规定, 据的 (2)证据及 其证据力 和证 明 能力 一切事实。所谓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 ,亦即人们通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研究证据

学,其核心就是要紧紧抓住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这两个关键内容,学懂弄通后, 件 的 事

证据的 内容和形式的 统一关系

证据的 形式 是 证据在法律 上所具有的 外 在表现方式 和正当的 获 取 手段。 证据制度及其传统文化背景。

据学 )证据法及其证明规则

究对象 具体内容 哪些 括以 类:诉讼证据规则和非诉讼证据规则 学 象 作为证据学研究对象的证据规则分为两 我国证据规则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有关证 司法解释中 证据和证据力、证明力是三个密切相关的概念。证据是有关案 内容

方面 明 作用。

案 ( 3)

联 性;

( 4) 实就迎刃而 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本身内在具有的证明能力,它具有客观 两者具有对立统 证据学理论是于证据有关的司法和执法实践经验的概括和总 司法证明和“准司法证明”的智慧结晶。人类的文化传统背景对证据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它也是证据学的研究对象。 (5)证据制度和经济制度、诉讼制度的关系。证据制度需要建立在一个相应的经济基础之上, 程度,决定证据的获得能力、侦查水平和社会进步程度;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东西,是历史的产物。它们随着历史的演变而 进化,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证据制度又是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与诉讼制度相适应 (6)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经验及证据理论。古今中外的司法、执法人员在证 动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证据法学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这些证明活动的规律,并用研究成果来指导司法和执法等活动中的证明实 践。证据理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不仅是证据学的重要研究对象还是发展证据学的基本动 2、如何正确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 答: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 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 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担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导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 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历史上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 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 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是确认有审判权者即有 真理的原则,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这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自由心证 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 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 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紧接着第 319条又规定,当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不利的唯一证据时,法官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根据。上述这些法律上或理论上对法官自由判断权的限制,都体 现 了 一 些 有 价 值 的 实 际 经 验 , 从 而 使

3 、 物 证 证 明 力

答:物证同其他证据种类相比,更直观,更容易把握;同言词证据相比,它更客观、 据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

自 由 心 证 制 度 具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的 特 点 是 什

真实性更大。言词证据的运用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言词证

物证则可以不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存

和 系 人类

其真实程度。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4)审查认定证人的品格、操 行对其证言是否产生影响。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大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 证明力不强。( 5)审查、判断证人的作证能力。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相适应的。( 6)综合对比,实物验证。任何一份证言必须 要经得起实物验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的质量得以保证。

二、 选择题

1—— 5、ABCD 、B 、 ABD 、AD 、ABC

6—— 10、 ABCD 、A 、A 、BCD 、A

三、案例分析

1、

答 :1. 本案中全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因为所有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间接证 电话记录,声音 2.

本案虽无直接证据 ,但大量间接证据都分别 正明了与本案相关联的某一情节。各间接证据客观上具有内在的相互依赖

,相互关联 ,相互一致 ,相互衔接并 具有排它性 ,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司法实践中应善于正确运用间接证据打击犯罪

.孤 证不能定案,但如果案件都是间接证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符

合一定的适用规则,同样可以定案。

2、

,物证鉴定 ,物品清单及估价结论 ,证人证明等 .这些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 成的证 3, 言词证据有:证 人证言,被告供认记录,物证物价鉴定.是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和存在 的证

据.鉴定结论是一 种特殊的言词证据. 4,实 物证 据有 :作 案 工 具,存取 款凭 条和 存 折 ,赃 物赃 款,现 场堪擦 记 录 和照 片,各 种书证 .是 以 实 物形态 存在 和表 现形 式 的证 据. 5, 直 接 证 据 有 : 被 告 的 供 认 , 储 蓄 所 证 明 . 能 单 独 直 接 证 明 案 件 主 要 事 实 的 证 据 . 6,间 接证据有 :报警记录 ,作案工具 ,赃款赃物 ,现场勘察记录照片 ,存取款凭证等 ,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

证据学作业 2 一、 问答题

1

、 简要 论 述 三 大 诉 讼 证 明的 异 同 ? 答 三 大 诉 讼 证 明 的 共

同 特 征 证明是沟通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纽带,是横跨两大法域的综合概念。因为,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和一般原则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就必须对实体法规范的 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从实体的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从形式的规定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这一点,是刑事、民事、行政 等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明的共同特征。三大诉讼证明的方式也是相同的,都采用逻辑椎理。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另外,三大诉讼证明的主体也是相 同的,即都是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当事人和律师。 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 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以及刑责轻重的责任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则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不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民事诉 讼中的证明责任则不以诉讼地位的特定化决定证明责仟承担的主体,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别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需指出,刑事诉讼法将民 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分解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项。

第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证明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的术语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6 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 3条规定

“事实清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少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5 4条规定的是“证据确凿”,与刑事诉讼法相比,不仅没

有 “ 事 实 清 楚 ” 的 要 求 , 而 且 也 没 有 “ 证 据 充 分 ” 的 要 求 。 第四,证明对象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纠纷产生和发展的事实

和 民事 法律 关系 构 成 要 素的 事实 ;行 政 诉讼 的 证 明 对 象主 要 是 与 被诉 具体 行政 行 为合 法性 有 关的 事实 。 第五,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由于证明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诉讼程序具有一致性,所以,三大诉讼程序的不同决定了相应的证明程序 也不同。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是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体现在处分原则和辩论

原 则之 中; 行政 诉 讼 特 有的 证明 程序 规 则是 被告 在 诉 讼过 程 中 不 得自 行向 原告 和 证人 调查 收集 证 据等 。

2 、 我 国 关 于 证 明 责 任 问 题 有 哪 些 立 法 规 定 ?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提到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一词汇,只有在〈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明确提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但 是该条文并没有揭示举证责任概念所包含的意思。不过,我国三大诉讼法实际上也建立了证明责任制度,表现在立法上,有如下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 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去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64 条 :

“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 ” 〈行政诉讼法》第 32 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 、 推 定 与 证 明 责 任 有 什 么 关 系 ? 答 : 推 定 与 证 明 责 任 的 关 联 表 现 在 :

A. 在特定情况下,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之所以是这样分配而不是那样分配,其原因主要在于推定的客观存在。

B. 推定能够改变证明责任的证明对象。当事人之所以可对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负证明责任,关键的原因在于在此事实与彼事实之间有推定关系存 在。

C. 推定决定证明责任的转移和变化。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之所以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其原因就在于推定发挥了作用。

4 、 证 据 制 度 与 诉 讼 制 度 的 关 系 是 什 么 ?

答:诉讼是司法机关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对各种纠纷和犯罪现象进行揭示、证实、处理(惩罚)的一种司法活动。诉讼 法就是对这些诉讼活动的制度化、条文化和法律化。那么,什么是诉讼制度呢了法律对于诉讼活动的任务、原则、程序、原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总称就是诉讼制度,也就是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证据制度 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 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当然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它可以影响并反作用于诉

讼 制 度 。 总 之 , 二 者 密 切 联 系 , 不 能 截 然 分 开 。

5 、 在 证 明 中 如 何 体 现 诉 讼 证 明 的 真 理 性 和 正 当 性 ? 答:只有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才能导致对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从而作出恰如其分的判决结果。但是,受自然条件、经济条件和科学技术条件 等客观因素和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完全吻合。所以,就证明结果的真理性来说,只能

达 到 一 种 相 对 的 真 实 性 。 具 体 有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原 因 : 第一,人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主观的认识结果必须完全符合客观情况,认识

才具有绝对的真理性。但是,不管从理论上还是从经验上, 我们都做不到这一点,因为主观和客观的两极对立永远无法消除。因此,作为主观的人的认识,与客观世界或者客观发生的事情,只能达到最大限度 的一致性,在诉讼证明领域,证明结果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性。

第二,诉讼证明制度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结果的相对性。在诉讼领域,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但是,证据本身仍然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 明,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要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诉讼证明从逻辑上说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人类的理性会在一个可接受的水平上让无限推演的证 明活动停下来。这是因为人们据有:死者尸体,相关物品 ,勘验记录 ,大量证人证词 辩听等

答 :1,原始证据有 : 作案工具及器材 ,存取款帐户存折及其凭条签字 ,租房招贴签字 ,指纹,门锁,赃 物等 .这些都是来源于本案事实或原始出处 2,传 来证据有 :现场勘察笔录和照

片 节形 ,是复制或 转述等中间环 据

具有共同的知识框架或背景,是不用证明即可接受的经验规则。而经验规则并不是绝对的,所以诉讼证明的结论,也只能是相对的。

第三,法律价值的冲突和协调也造成了证明的相对性。一种诉讼程序不仅要追求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的认识,而且还要在正义、秩序、效率等价值之间做出适当协调,如果以牺牲这些法律价值为代价,则会造成物极必反的效果。

第四,司法活动与科学研究不同。科学研究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司法活动的证明对象不仅包括客观存在的事物,还包括当事人的心理活动;科学研究揭示的规律具有普遍性,因而可以轻易地进行检验,司法活动证明的对象具有不可回复性,一旦发生,根本无法将其复原;科学研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追求真理,司法活动在此之外,还要协调各种价值;科学研究可以采取人类所能承受的各种手段,甚至不计成本,而司法活动则必须使用法律允许的手段,而且有严格的期间、甚至人员限制。

司法活动不仅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护,还要靠它的理性来维护。这种理性,一方面,存在于诉讼证明的相对性之中,因为相对性蕴含着绝对性,绝对性通过相对性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则是靠诉讼证明过程的正当性实现的。所谓正当性,就是在伦理上具有道德性。正当性有时又称为合法性。具体来说,诉讼证明的正当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证据要合法,也就是说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证据合法,包括两个方面:来源合法与表现形式合法。

其二,证明的程序必须正当、合法。由于证明的程序就是诉讼程序,所以,诉讼程序必须体现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守一定的原则,而且,依据这些原则建立的诉讼程序必须在实际的证明过程中被遵守。就严格的法律调查和事实认定过程来说,举证、质证、辩论以及评议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实际上证明结果仅具有相对性是不够的,还必须具有正当性,才能最终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6、我国证明标准有哪些特点?答: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这与国外实行的不同诉讼有不同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标准有鲜明区别。我国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说明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但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很高、很严格的。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无疑是好的。但是,尽管设定这种统一化的证明标准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设定的是否科学、合理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实际上,一些从事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学者,已经开始对这种一元化的标准提出了质疑。我们认为,否定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的。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选择题

1——5、C、D、C、D、ABD

6——10、B、C、A、C、A

三、案例分析

1、

答:(1)本案的法定证据种类有:a 物证(包括查获的部分走私集成电路、缴获的全部贿赂物品等赃物)它们以物质的存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属

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b 书证(伪造的发票、审计部门的查证报告),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即走私的数额。c 证

人证言d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本案中主要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即对走私和受贿事实的供述。(2)上述证据中,直接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它能够直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间接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伪造的发票、审计部门的查证报告)、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这三类证据都是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其中物证和书证只能证明案件的结果。

2、

答:(1)本案中的县工商局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

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说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从理论上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说,被告是处在主张者的地位上的:行政机关有举证能力;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些也都说明应该由工商局承担举证责任。(2)本案中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a 县工商局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权限的事实,即应当证明它有无对非法变更经营范围以及不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而进行营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还应当提供所依据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b 刘某是否实施了被处罚的行为,即刘某是否实施了县工商局加以处罚的非法变更经营范围以及不申领特种经营许可证而进行营业的行为;c 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d 县工商局的处罚目的正当;e 该处罚行为与刘某的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适应,无显失公正的情形。

3、答:本案中原始证据是(1)证人证言(2)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因为它们都是来源于案件的第一手的材料其中(1)和(3)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2)是来源于原始出处;传来证据是(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它是对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的固定,不是第一手的材料,因此是传来证据。本案中言词证据是(1)证人证言,它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所以是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是(2)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石油管理局

的证词(4)法院的调查和庭审笔录,(2)和(3)是书证,其中(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这种证据由于证人证言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3)也就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书证。(4)是物证,它们都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所以是实物证据。本案中的直接证据只有(4)法院调查和庭审笔录,是对整个案件证据的固定,它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1)证人证言(2)法院的民事判决书(3)石油管理局的证词,因为它们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4、

问题一: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法定证据包括:(1)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联络工具手机、赃物珍稀动物的皮革250 张),它们以物质的存在证

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属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和手段。(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和王某的供述),在本案中主要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即对贩卖珍惜动物皮革事实的供述。

(3)证人证言(马某的陈述),马某因为非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口供而作为证人证言对待。问题二:直接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和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马某的陈述)它们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可以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因此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包括: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联络工具手机、赃物珍稀动物的皮革250 张)因为它们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作业3(论文)试论证据裁判原则[摘要]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应是神示证据制度,也就是透过宣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抽签等“神意”的启示来获悉相关案件的真实情况。现在看来,这一“制度”的理念太过虚无,更妄论那些将人投入河中、让人从沸水中捞出物品等审判方式的残忍,完全漠视了人的基本权权,堪称为另类的“酷刑”。

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思想的进行,以往的神式证据制度在合理性和真实性等方面都受到人们的质疑和否定。为了寻求更理性、客观的审判方式,而推出了证据裁判原则,通过用物证、书证和人证等证据方法来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由于法治与理性对刑事裁判的必然要求和对神式证据制度的否定,以及其本身的准确性、合理性、客观性等一系列的优点,使证据裁判原则日益受到肯定,目前已然成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大体说来,证据法的原则是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的准则。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将证据法的保障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这一基本作用进一步细化,是认识的真理性和正当性在原则层面上的基本要求。简单地说,演变至今,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较为完整全面,它主要包括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其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调查必须由裁判者直接进行,而且必须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进行合理的判断,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遵循的原则,而直接言词原则是对证据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由此可看出,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很重要的约束装置。它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同时,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明显与事理有违或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也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概言之,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同时,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也不断的发展与充实。对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概括为:

①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诉讼证明中的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

等于没有该项事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有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

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

则的此项要求。

②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

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倘若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也不具有任何裁判上的实质意义。因此,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据必须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证据,而不可能是事实意义上的证据。无论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都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另外,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

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还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③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识方式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而从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很多种方式,因为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着认识的准确程度,所以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讨论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认识方式问题。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

①由于证据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的判断,有必要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以便保障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理

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类的实践经验表明,对于认定事实,单纯靠凭空猜想、推测、灵感等,是无法得出理智的结论的。尤其是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的诉讼,更应理性地对事实进行认定。然而,在时光不能倒流的前提条件下,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靠事实发生时作用于外界所产生的或者遗留在外界的痕迹、印

象等来认定,而这些痕迹或印象,就是可以用作证据的东西。对于众所周知的案件事实、法院确定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

的案件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规定毋庸再以证据来证明,而直接作为

判决的根据。但是,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发现了新的事实、撤回或撤销自认等情况除外。

②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不得不放弃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的一维价值观而寻求与人权保障观念的调和。

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当,主要是看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是在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的。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就为当事人提供了统一的游戏规则。相反,如果可以在证据之外认定事实,那么,我们就无法约束裁判者的任性和恣意,也就无法保护公民的正当利益。这一个规范上的要求可以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正当性,避免法院做出突袭判决,并且强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值得当事人信赖,以此来赋予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

③随着新兴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的传播,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需凝练、集中,而非漫无边际,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判决根

据的证据须具备的要件或资格。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

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但是,即使具备了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并非就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诸如在调解、和解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证据的提出或使用将造成诉讼显著不公平或迟延,则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

出举证时限所提供的证据,也将不被法院采纳等等。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

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依靠证据,但对于程序法事实,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对于诉讼中任

何事实的认定,都应当有证据作基础。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程序法事实进行证明,但《形事诉讼法》第29条却明确规定了有些程序法事实的法律

效果,对于这些程序法事实,仍然需要证据证明后才能认定。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但什么样的东西才能作为证据,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差别是相当大的。从现在的证据法发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因此,对于证据条件,现在各国不但要求证明能力或者相

关性,同时亦要求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

学过法律的人普遍有这样一个共识,证据是诉讼的中心,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而对证据的采纳与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证据的核心作用,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准备、庭审、合议、裁判、文书制作等一系列活动中,都必须围绕证据。证据裁判原则,就明确指出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但是,应当引起注

意的是,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若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证据并不充足时,仍然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

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

四、证据裁判原则的发展

认识了规律,还须掌握原则。认识规律是确定原则的方向,掌握原则是遵循规律的保障。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为真。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前提,不实行证据裁判就不会有自由心证制度,同时,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又是证明责任裁判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裁判。因此,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而且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证据裁判原则具有优先性。另外,直接言词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不能削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还有强化作用。

但是,证据裁判原则是针对要证事实而言的,因此,该原则在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不同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罚适用的慎重性,尽管对于证明对象的枝节性内容会存在毋庸证明的可能,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却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则明显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有自认的规定,而且,基于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还实行拟制自认制度。而且,民事证明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推定。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证明对象的多数内容往往因存在其它证明方法而不具有以证据证明的必要性,从而削弱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

总而言之,如果能切实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据事实审查,对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都坚决予以排除,同时还要确保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标准审理案件,通过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自然能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业4(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 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施行近10 年来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在实施中尚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制度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法治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行政案件数量偏低、行政案件撤诉率高、行政判决执行难等。一般来说,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执法程序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其基本的标准为:诉讼的提起,要求原告应首先负推进的责任;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权利成立的一方在行政诉讼中仍要对权利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另一方对所主张的权利妨害要件或者权利消灭要件负举证责任。但是,上述分配规则如果在特定的情境中会产生不合理、违背行政诉讼目的的结果时,因此,就必须结合行政诉讼属性和利益衡量来作个别的调整和分配。

一、现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定的特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是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现行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有如下特点:

①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以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②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方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③行政机关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而且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而法院又不主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的对原告举证的要求需要明确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强调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非排除原告举证的责任。作为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自

己的主张,是原告的诉

讼权利,不仅不应受到限制,而且,应得到法律保障。在行政诉讼法上规定原告人的举证责任,不仅是完成行政诉讼任务的客观需要,而且也与原告人本身的主客观条件相符。这从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可得到证实:

①从主观条件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力图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

的主张,所以,原告人有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也即败诉的风险的客观存在促使原告人举证。

原告是行政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其目的在于借助于国家审判权来实现自己的行政实体权利免受侵害,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表面上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所提出的主张是积极性的,但实际情况正好相反。原告有关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张,基本上属于否定的性质,而被

告的主张则基本上属于肯定的性质,对此,原告既不能局限于诉讼主张提出的时间先后,也不能局限于诉讼主张的表面措辞,而应当根据诉讼主张的

实质进行判断:如果被告提出的证据构成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提出任何反证,败诉的风险无疑会大大地增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能够积极举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②就客观条件而言,原告作为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不但最为了解有关本案的法律事实,而且常常是诉讼证据,特别是

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的占有者,有履行举证责任的客观可能。

在行政诉讼中,由哪一方当事人举证对查明行政诉讼案件的真实情况有利,就可以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如果由原告举证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特定事实的,原告就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因为原告于起诉时,必然提出具体的诉诉请求和事实根据,事实上有时掌握和控制着行政诉讼的证据。此时的证据实际上为原告掌握和控制,原告应当对由其控制和掌握的本证承担举出证据的责任。此外,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虽然行政机关在以职权开始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程度以及是否请求赔偿和赔偿多少,则首先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单方的主张和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行政赔偿之诉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谁主

张,谁举证”的规则。

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目的,应确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困难较小,并且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就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哪一方当事人举证的困难最小,能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并据此确

定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正符合美国法官弗来彻所说的效率原则,即“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即低效率的代价是昂贵的。人们诉诸法

院是希望获得援助与救济,一个向法院寻求救助的人希望援助早日来临,否则判决就毫无意义。

同时,按照司法正义的当然要求,行政机关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不仅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各项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对原告人有

利的情况,但在很多情况下完全由行政机关证明对原告人有利的情况不仅是非常困难,而且实际上行政诉讼无法有效地进行。因为在行政诉讼进行

中,往往行政机关只提供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而不提供对原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由原告人对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完全由被告人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效率、司法正义都不利。

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举证应提出的证据

①对被告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

行政机关为确保胜诉,绝不可能把不利于自己、对其认定事实起反证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而且行政机关的证据至少从表面上可以证明该行

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通俗地讲,就是让人从表面上看觉得该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的根本宗旨是" 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这一宗旨下,法院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表面审查,而不对每一件证据重新进行核实,这种表面审查当然无法

发现这些证据背后的事实。

因此,原告必须针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以引起审判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这对法院最终查明事实,对确保自己胜诉具有很大的作用。

②针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提出反证。

从表面上看,行政机关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基本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原则。如果原告无法针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提

出反证,则可以从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入手,举出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

然,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对人若无提供反证,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也是很难发现。

③对处罚程序违法进行举证。与上述两种情况相同,即使处罚程序不合法,行政机关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必然想方设法进行掩饰,使法院不能简单

就看出处罚程序存

在的问题。

因此,原告必须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如行政机关未按规定时间送达行政决定书、未举行听证会等,使法院确信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或至少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

四、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发展趋势

但,客观而言,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理由有:

①由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原告负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行为数量及争议案件不是太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可行的。但随着行政主

体职能的不断变化,各种行政争议案件越来越多,由行政主体承担大量的证据保存任务,有欠妥当。

毕竟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大,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变动也日趋频繁,一旦发生大量的流动,倘因证据保存之不善,而让行政主体承担败诉的

理论自是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而且,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必要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就要有根据或理由。否则,无缘无故的提起诉讼,只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及行政资源,这种做法是和现代行政理念不符的。

最后,关于诉讼风险,原告应当有所预见。即使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来看,行政主体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原告败诉

的可能。有诉讼,就存在风险。因此,原告如果不对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的措施、违法行政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根据等证据予以妥

善的保存,就可能预见到诉讼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②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

在很多情况下,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本来可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从而以减轻自己的行政责任,但有些行政相对人总是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理,指望通过诉讼来获得胜诉。

甚至有些行政相对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一些争议很小的案件不停的提起诉讼,自以为是“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或者故意隐匿可能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证据。因此,赋予原告必要的举证责任,促使其有效、积极地举证。

此外,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行为合法、正确,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提出正确的法律供法庭参考,而不是笼统地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却说不出来是适用法律不当,还是适用法律错误。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评析一般来说,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妥,但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亦应具有充足的证据保护意识,对

适用法律有不同的

意见,或认为行政主体行政主观方面有恶意等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清晰,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才能起到其本应具有的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是我国三大诉讼之一,是区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部专门的学科,举证责任的承担堪称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显著特征。应当说,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一种作为法律技术处理的假定,一种基于程序正义的理念而设置的法律上的假定。而“举证责任”一词进入中

国不过短短数十年的历史,进入行政诉讼领域的时间就更短了。因此,在当前中国的现实情况下,举证责任作为一种程序制度安排,其工具价值也许

要比其内在价值对目前中国的行政法治来得更为迫切。这恐怕也就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没有采取完整的基于程序正义的举证责任概念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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