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模式

公司治理模式
公司治理模式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

在长达几百年的公司发展历史中,不同国家及地区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纵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最典型的是外部人模式和内部人模式两种。

1、外部人模式

这种模式以美英为代表。现代美英的公司都是植根于传统自由资本主义的土壤逐步发展起来的,现实的美英,尤其美国又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和成熟的国家。在这种特定的历史、经济背景下,美英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形成了如下一些特点:

(1)股权高度分散。在外部人模式的国家中,个人有持股的传统,同时投资机构化趋势也在发展,从而形成了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以美国为例,美国大公司股东人数在20世纪初到30年代增加数十倍,如美国电报电话公司股东数从1901年的1万余人增加到64、2万余人,30年增加了60倍,到1984年已增加到324万人。目前,美国公民直接间接持有股票人数高达1、3亿之多,约占美国总人口的60%。近年来,在银行投资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为了适应外部直接融资的需要,包括养老基金、互助基金、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的各类金融机构逐渐发展起来。到2001年,机构投资者已拥有美国大公司50%的股权。

(2)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公司大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股权的高度分散,导致

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一方面,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日趋复杂,使得众多分散股东丧失了管理公司的能力和监督公司经营者的积极性,而把关心公司经营的兴趣转向关注

股票的收益上,从而用“用脚投票”取代了“用手投票”;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尽管据有公

司较多的股份,但由于他们并不是企业真正的所有者,所关心的也不过是从公司获取红利的

高低,因此也必然成为“用脚投票”一族。这样,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彻底分离,必然使公司

大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

(3)直接融资决定了资本市场对管理层有很强的监督约束力。在外部人模式中,直接

融资是企业的最重要融资形式,公司股本主要来自资本市场,公司管理层时刻面临着来自资本市场的巨大压力。如果一个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无视股东利益,投资者就会用脚投票,导致股价跳水,使公司面临被敌意收购和管理人员丧失职位的危险。这表明,资本市场已成为约束企业管理者的最重要机制。

(4)一元制法人治理结构,不设董事会,监督职能由独立董事执行。资本市场的约束

虽然具有重要作用,但它毕竟来自公司外部,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和约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为此,外部人模式还注意完善公司内部的监督和约束。美英等国的内部监督约束采取的是一

元制治理模式,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设独立的监事会,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三而合一”的董事会制度。由于决策、执行、监督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往往使监督职能难以行使,这就导致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独立董事的诞生。“独立董事”

实际上弥补了不设监事会所带来的监督职能缺位问题。

(5)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

是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外部人模式主要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来实现这一目的

的。例如,美《1933年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要保障投资者能够知道与上市证券有关的财务和其他重要信息,禁止证券交易中*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因而被誉为“证券真相法”。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英国的《示范公司章程》等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和董

事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股东的权利。

2、内部人模式

这种模式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包括大部分经合组织国家。日德都是二战后经济迅速崛起的国家。日本由于资源极度匮乏,面临生存与发展的巨大压力,形成强烈的群体意识和凝聚力量;德国则由于资本主义发展较早,百余年的公司实践和立法进步,形成了包容经营者和企业员工的公司治理制度。二者在公司治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上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却具有内部人治理的相似之处,从而形成了内部人模式。其主要特点是:

(1)股权高度集中在内部人集团中。与美英外部人模式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不同,内

部人模式则是股权高度集中在内部人集团中。典型的内部人集团包括创业家族、工业企业联盟、金融机构和控股公司等。他们之间彼此熟悉,因此除了对公司持股外,集团内部各法人之间还相互持股。采取这类模式的国家,由于机构投资者受到法律的限制,缺乏像美英等国那样大而活跃的机构投资者阶层。

(2)间接融资形成银行对公司有力度的监控。与外部人模式直接融资的方式不同,

内部人模式采取的是间接融资方式,即公司的股本主要不是来自资本市场,而是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例如,日本所有的大公司都有自己的被称作主银行的主要贷款银行,企业发生危机时,主银行一般都采取救助措施,增大对企业的持股比例,还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更换公司的高层领导,从而形成主银行对公司的有力监控体制。德国被称为主持银行的大银行持有公司最多的股份,通过贷款、增持股份和派驻监事,有力地对公司实施监控。

(3)二元制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内部人模式实行二

元制法人治理结构,即董事会与监事会分设,各司其职。这种治理结构模式的特点是: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监事会高于董事会。这种建立在董事会之上的监事会制度,具有较强的监督作用,有利于公司的有效运行。

(4)职工参与管理与决策的民主管理制度。在世界的公司管理中,日本和德国的职工

参与管理和决策的制度是举世闻名的。日本很早就实行了雇佣劳动终身制和年功序列制,借鉴中国“鞍钢宪法”实行的“两参一改三结合”的民主管理制度,更有其独道之处。德国的职

工参与管理和决策制度成为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特色,其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公司各个决策系统。这种制度,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股东代表诉路制度的出现对于改善公司治理和保障股东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一种独特

的司法救济方式,它既具有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又具有公司利益受损的

修复功能。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尤其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谗中的地位问题一直W来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点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相关权力机构或有权的个人怠于追责的情形下,股东代表公司针对违反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的公司内部人员或者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外部第三方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是一个比较成熟的公司治理法律机制,它是"衡平法下形成的、当对公司有控制权的人拒绝提起一个属于公司的权利主张时能够使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制度。

相比较而言,中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步较晚,最早由2005年公司法确立,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延续了2005年版本的规定,配套的三个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二")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司法解释三")以及近期最高院原则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四"),对该问题从不同角度都有所涉及。可以说,目前我国的股东代诉讼已经建构了以公司法规定为主、司法解释为补充、最高院相关司法判例为参照的法律制度体系。

本文聚焦于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中国和美国成文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规定;第二部分,通过对比中、美法律并结合实际案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第一部分中国公司法及美国相关成文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规定

1.中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中国具有制定法传统,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第151条和149条。

第151条包括三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赋予股东在公司董事或高管违反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而损害公司利益的

情况下,代表公司直接针对上述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9条所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在美国法下被称为违

反对公司的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的行为,包括违反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违反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和违反诚信义务(Duty of Good Faith)。

根据上述150条和149条,提起一个合法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原告资格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是公司的适格股东。

(2)被告资格要求,被告应当是公司的董事、高管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3)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应当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

(4)诉因,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是董事或者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并因此损害了公司利益。

另外,有一些与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规定散见在司法解释二和司法解释三中。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五

部分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2016年12月5日,最高院原则上通过了该司

法解释。如果正式实施,则意味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但是仍不充分。

2.美国法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美国法下,当股东在联邦法院提起一个股东代表诉讼,法院应适用其所代表公司的注册地所在州的实体法来审查该诉讼是否应当被准许。联邦层面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法主要是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1条,各州也都有自己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1条分为三部分:

(a)前置条件。当一个或多个公司股东或者非公司企业成员提起一个代表诉讼以执行该公司或非公司企业可以正确维护但是却怠于行使的权利时,适用本规则。如果原告不能公正的、充分的代表与其地位相同的公司股东或者非公司企业成员的利益,则该代表诉讼将不被支持。

(b)请求条件。控告必须被证实且必须满足:

(1)原告在其控告的交易进行时是公司股东或者非公司企业成员,或者在此之后原告通过法律的运行受让了相应的股份或者成员身份;

(2)诉讼并非是当事人合谋赋予缺乏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同时

(3)以详细的事实证明:

(A)原告为获得董事或者相应的权利机构,如果必要,获得股东或成员对预期诉讼的支持进行了任何努力;以及

(B)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或者原告没有进行上述努力的原因。

(c)和解,撤诉和妥协。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和解或者主动撤诉,或者经法庭许可妥协。建议的和解协议、自动撤诉申请或者妥协必须要按照法庭的命令通知到其他股东或成员。

各州均有自己的公司实体法。例如,特拉华州法典第327章专门对股东代表诉讼及股权主张事宜作出规定:在任何由公司股东发起的代表诉讼中,原告在其起诉的交易发生时是该公司的股东或者此后经法律运行获得该公司股份。

除了以上的程序法及实体法,众多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在联邦和州法院的判例实践中形成。美国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更为丰富和先进,可以为改进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供有价值的借鉴。

下文将通过对比中国法和美国法来分析和讨论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法律问题。第二部分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部分主要从五个方面论述,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诉前请求程序、诉因和其他相关要件,其他相关要件主要包括管辖权、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的处分以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等内容。

一、原告资格

一)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仅适用于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东应当指在工商管理机构或者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的股东,不包括隐名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格较为简单,仅要求原告在提起该代表诉讼时为该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相对复杂,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

(1)股东身份要求。原告必须是该股份有限公司适格的股东。

(2)持股数量的要求。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单独或者联合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不少于1%的股份。

(3)持股时间的要求。原告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不少于1%股份至少180天。除了上述明确法律规定之外,最高院在一些由其二审或再审案例中也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进行了扩展性的认定:

1.如果外国母公司的股东利用中国子公司侵害外国母公司的利益,则该外国母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针对前述股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林成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5号)中,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的基本观点是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资格问题是本案焦点之一。一审法院江西省高院认为,原告林承恩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原告的诉权问题,而诉权问题属程序范畴,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法院地法,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程序法。林承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我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最高院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是并未否认原告林成恩在本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权。该案实际涉及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Double Derivative Action)问题,将在后文讨论。

2.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身份,其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173号)中认为,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前提条件。

在本案上诉阶段,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出售给第三人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与股东代表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不符,尽管原告在起诉时因持有该公司40%股权而具备股东身份。

3.当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投资协议、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时,公司股东是否有权针对同一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有时候一个公司是基于发起人或发起股东签署的协议而设立,例如,投资协议,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协议。当某些股东违反前述协议项下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吗?或者说,当公司股东的某个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又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则其他股东是否只可依据相关合作协议而对前述股东提起违约之诉?(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代表诉讼情况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不能就出资纠纷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案中,两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在其发起的针对该企业其他股东的代表诉讼中被认定不具备原告资格。法院认为,该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既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此处的"他人"应当做狭义的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该判词比较费解,但是可以看出,最高院的

基本观点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纠纷可以依据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不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可以就侵害公司利益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提起代表诉讼

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15号案也是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代表诉讼的二审案件,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也就是说,除出资纠纷之外的其他侵犯公司利益的纠纷,均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方式解决。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该企业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无拘束力

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判决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股东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时,一个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东是否有权针对该企业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最高院再次确认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应该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人都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公司或者其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解决的是股东双方之间,因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目的是确认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从而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解决的是一方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合作公司向另一

方股东主张权利,目的是确认另一方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应向合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美国法相关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1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广于中国公司法第151条。首先,原告不仅可以是一个公司法人的股东而且可以是一个非法人组织中的成员。其次,诉争交易发生时公司股东身份或者非法人组织成员身份并不是必须的,尽管在诉争交易发生时原告并不具备股东或成员身份,但是法院认可嗣后依法继受取得公司股份或者非公司法人身份的原告,但无论如何,在起诉时原告应当具备公司股东或非法人组织成员身份。

美国法下也有股东身份时限的要求以保证原告在诉讼期间有充分的动因足以代表公司利益,但是不同的管辖法院对这一时限规定是不同的。首先,在州管辖权范围内,以特拉华州为例,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在其启动诉讼时必须是公司股东且须整个诉讼过程要维持股东身份。其次,在联邦管辖权范围内,原告必须证明在其所诉交易发生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在联邦法院启动的股东代表诉讼,还适用于因公民多样性(Diversity cases)而从州法院移至联邦法院的股东代表诉讼。第三,在联邦管辖权范围内,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在其所诉交易发生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规则不适用于因涉及联邦问题(Federal question)而由被告从州法院移至联邦法院的案子。

第23.1条本身并没有像中国公司法第151条一样对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的时间有所要求。

另外,美国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有一些限制性的要求。

1.规则23.1条规定原告必须公平的、充分的代表与其处于相同地位的股东或成员的利益,否则由其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将不被支持。在特拉华州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受托能力(Fiduciary capacity),以作为一类人的代表,该类人的利益依赖于诉讼代表充分的、公平的行使诉讼权利。

2.特拉华州的普通法对于嗣后依法继受取得股份或者成员身份的原告设置了一些禁止反言(estoppel)的规则。禁止反言的原理是股东不能起诉其曾认可的公司行为,或者公司股份的继受者不能起诉该股份原权利人认可的公司行为。

作为一个基本原则,一个人如果在购买公司股份时就了解了声称的错误行为,则该股东再针对该错误行为提起诉讼是不应被允许的。

一个认可或者默许公司错误的股东被禁止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股东从另外一个没有禁止反言限制的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间接受益的事实对该代表诉讼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股东不能起诉他或她已充分知晓全部事实并认可的公司行为。这事实上要求原告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

如果股东是从参加或者默许公司错误交易的股东手中获取的股份,则新股东不能起诉该交易或者公司与此相关的管理失误行为。这一规则的基础是,股东们以公平的价格购买公司全部或者实质上全部的股份,他们个人并未因购买股份之前的公司错误行为而受到伤害,此类股东因之前错误行为而得到的任何赔偿都构成不当得利(Windfall)使他们获得了没有合法所有权或者合理基础的补偿款。

二、被告资格

(一)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除了原告之外的股东以及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人。

1.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相关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是上述人员在履行其对公司的职责或实施权力过程中产生的。

最后,相关违法、违规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导致了公司的损失。

2.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

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股东并未明示包括在中国公司法第151条和149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之内。但是,如果他们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逻辑上就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首先,这些股东可以被看做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中的"他人"。其次,公司法其他条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条款实际上表达了股东可以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其他股东的意思。

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合理推定,一个股东可以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13、14和15条规定,股东可以起诉其他没有或者没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但是并未提及是直接诉讼还是代表诉讼。在前述情况下,相关股东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或者返还出资的责任而不是赔偿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相应的,诉讼的结果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这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特征。

3.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人

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弹性条款,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利益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潜在被告的范围。除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股东外,任何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前述最高院(2011)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体现

了这一理念,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所述"他人"应当做更广泛的理解和适用,被告可包括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清算委员会和公司债务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由于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失的破产公司清算组成员属于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他人"范畴。

(二)美国法相关规定

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1条并未明确限制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理论上,损害公司利益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被告,包括损害公司利益的外部第三方和诸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大股东等内部人员。

三、请求起诉前置程序

监事和董事对于他们所服务的公司负有信托义务。他们应当在诚信基础上审查股东的起诉请求,因为该请求及之后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前置请求程序给予公司有权机构或者人员获取股东代表诉讼控制权的机会,以阻止股东滥用诉权。

董事会在应对股东的起诉请求时可分两个方面:第一,董事们必须使自己充分的了解到被诉求的事实,如果需要进行事实调查,董事会必须在诚信基础上合理的行动。第二,董事会必须要权衡是执行内部纠错机制还是启动法律程序来解决股东请求事项。完成上述两项,董事会成员必须能够摒弃个人经济利益及免受不正当的外来影响.

(一)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51条要求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当向监事会(监事)提交书面的起诉请求,如果监事本身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该书面请求应当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除非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将会遭受不可恢复的损失。这种前置程序在美国法下被称为"起诉请求(Demand)"。

在如下三种情形下,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1.起诉的书面请求被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明确拒绝的;

2.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30日内没有答复的;

3.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恢复的损害的。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在公司破产过程中,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

之前应当向清算委员会提交书面请求,因为清算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的机构。

通常情况下,基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应当穷尽一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的理论,前置请求程序是必要的。上述a和b两种情况表明当公司内部最后的救济措施实施完毕后股东仍然无法获得积极的结果,不得不起诉。然而,在一些请求无效的特殊情况下,不经前置的请求程序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上述c属于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请求无效情形,既紧急情况豁免前置请求程序。

另外一种请求无效情形--诉讼请求提交的对象本身就是该诉讼针对的被告、他们不会自己诉自己。此种情形下,前置请求可以被豁免,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近期最高院再审的一个案例涉及了这个问题.

陈二诉何柏强、罗顺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230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董事和监事本身就是股东主张的实施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人时,该股东在没有经过前置书面请求程序径行提起代表诉讼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

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

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

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嘉莉诗公司仅有陈二和何栢强、罗顺兴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栢强、罗顺兴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强、罗顺兴等人,且在陈二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

由此表明,即使陈二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向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栢强、罗顺兴提出,何栢强、罗顺兴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显然,最高院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合理性角度对公司法第151条做了扩展性的解释。根据法院的逻辑,当股东代表诉讼的潜在被告本身就是有权受理并处理股东书面诉讼请求的人时,股东的前置诉讼请求必定会被拒绝或者不被答复,此请求是无效的。该股东未经前置请求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因为法律不应要求一方当事人行无意义之事。

(二)美国法的相关规定

美国法下,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行使限于两种情形:第一,股东要求董事代表公司诉讼的请求被不合理的拒绝;第二,由于董事不能对股东请求的诉讼作出公正的决策而使股东前置请求豁免。第二种就是请求无效(demand futility)的情形。

1.联邦法下什么是请求无效

首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1c(3)条规定一个或多个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股东应当以详细的事实证明:

(A)为了从董事或地位相当的权力主体,如果必要,从其他股东或成员处获得期望的诉讼行动,原告所做的任何努力;以及(B)没有获得期望的诉讼行动的原因或者没有为了获得期望的诉讼行动而做努力的原因。(B)要求,如果股东没有依据(A)项作出请求的努力,既没有经过前置的请求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该股东应当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存在请求无效情形。

2.以特拉华为例,州实体法在一审阶段如何认定请求无效

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实践,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认定请求无效的规则,由Aronson v.Lewis,473 A.2d 805,814(Del.1984)案形成的Aronson规则,以及由Ralesv.Blasband,634 A.2d 927,934(Del.1993)案形成的Rales规则。

(1)Aronson规则

Aronson规则适用于涉及董事违反信托义务使公司进行了诉争交易的情形,例如董事有意违背信托义务作出商业决策。该规则要求原告以具体的事实证明,有理由怀疑(1)董事是公正的、独立的,或者(2)诉争交易是实施一个有效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ement)的产物。此规则是反向意义的,上述两个条件满足其一,前置请求程序即可被豁免。

关于董事公正性及独立性问题,当原告有理由怀疑董事会至少一半的董事缺乏公正性或者独立性时就足以主张请求无效(demand futility)。

如果董事会多数被证明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则法庭会继续考量诉争交易是否是实施一个有效的商业决策的产物。在Aronson规则的第二个条件下,如果一个交易表面上看起来很糟糕以至于董事会的批准不满足商业决策规则(Test of Business Judgment / 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要求,从而实质上很可能产生董事责任,则前置请求程序可以被豁免。根据Grobow v.Perot一案,衡量一个公司决策是否符合商业决策规则的主要标准包括:董事是否以诚信为本(Act in good faith)、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Ac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充分了解相关事实(Act on an informed basis)、不浪费(Not be wasteful)以及不涉及自我利益(Not involve self-interest)。(2)Rales规则

特拉华州实体法下,Aronson规则不适用于被告董事会并不涉身于争议交易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情形。

Rales规则适用于母公司股东因归属于子公司的诉由而寻求救济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情形。在Ralesv.Blasband,634A.2d927,934(Del.1993)案中,并购会导致目前的董事会并不是被股东起诉的做出最初决策的董事会。因此,法庭认为,通常的确定一个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请求义务的规则(Aronson规则)在此案中并不适用,即是否对董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或者争议交易是一个有效的商业决策实施的产物产生了合理怀疑。法庭进而认为,判断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是否应履行请求程序的正确规则是原告是否对于董事会多数代表公司独立决策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建立充分合理怀疑。因此,向董事会的前置请求被豁免。

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无论对子公司董事会还是对母公司董事会都存在请求无效(Demand futility),前置请求才能被豁免。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一)中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应当归属于公司而非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个人,即使潜在被告的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行为同时也损害了股东自身的利益。

第二,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争议。

第三,认定股东代表诉讼诉因的实体标准是潜在被告必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从而导致公司损害的产生。

最后,针对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不应被股东之间关于投资、分配、公司设立的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影响或限制(参见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判决)。

(二)美国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149条所述情形事实上相当于美国法下股东违反信托义务的情形,均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但是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1条并未规定具体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因为诉因属于实体法问题而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属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然而,此规则至少提供了一个结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必须建立在原告代表与其地位相同的股东或成员利益基础之上。

在违反信托义务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必须要证明:(1)存在信托关系;(2)违反了信托义务,以及(3)被告明知违反信托义务却仍为之。尽管主张普通法上的欺诈、误述或者衡平法上的欺诈的确要求原告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是在涉及披露违反信托义务的案子里损害赔偿金不需要总是被证明。

具体的诉因可能是董事会成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due care),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self-dealing),某个管理人员被支付了超额的薪酬(excessive compensation)或者相关人员不正当利用公司机会(usurping a corporate

opportunity)等。被告最有力、最经常使用的辩解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交易或行为是一个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ment)的结果,这意味着法庭将不会干涉公司董事的决策除非有证据证明欺诈或不诚信的情形存在。如前所述,Grobow v.Perot案为商业决策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建立了指引,意图通过商业决策规则获得保护的董事应当以诚信为本,为了公司最大利益、在充分了解相关事实基础上行事,不浪费、不卷入自我交易。

五、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

1.中国法下的相关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诉讼。中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理论上,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侵权诉讼管辖权的基本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管辖权。依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地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地。该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被确立。

林承恩诉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最高院认定,江西省南昌县是侵权行为地,所以江西省高院对该损害公司利益责

任纠纷案有管辖权。在另外一个最高院二审终审的案子--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丽、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2号)中,法院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

公司治理模式探讨

【文献号】16-1688 【原文出处】经济学动态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199901 【原刊页号】72~76 【分类号】F31 【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199903 【标题】公司治理模式探讨 【作者】吴淑琨/席酉民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 【正文】 一、公司治理模式的一般构架 关于公司治理的概念描述虽然很多,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认为公司治理是一组联系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正式和非正式关系的制度安排,其根本目的在于试图通过这种制度安排,以达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的相互制衡,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合理统一。哈特认为,公司治理之所以成为必要,关键在于企业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代理问题,或组织成员(所有者、管理者、工人或消费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另一个是不完全合约。而事实上,不完全合约(主要因交易费用过大引起的)是导致代理成为问题的重要因素,因为如果合约是完全的,委托就可以对代理人未来的行为及其结果有清楚的认识,同时,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目的和动机也有清晰的认识,则即使存在代理关系,也无关紧要。因为所有关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都可以在合约上得到反映。 本文认为,哈特把代理问题与合约的不完全性作为公司治理存在的两个条件,确实反映了公司治理的一种理论基础,无疑是恰当的。然而,哈特仅仅考虑了已签定合约的不完备性,而没有考虑形成合约过程中的不对等性。哈特隐含了签约各方之间的对等性的假设。在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约过程中,各自拥有资源的性质和相对稀缺性是不同的,由此导致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地位及其所拥有的信息量的不同,最终决定了签约各方的不对等性,而这种不对等性也是导致治理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般说来,公司治理问题所涉及到的主体(即相关利益方)主要包括:股东、经营者、债权人、雇员、顾客及社区等。在相关利益主体间存在的不完备和不对等的合约,本质上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引起的。这一方面反映在由公司治理结构的层次性所带来的信息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有限理性和客观现实的复杂性引起的。这在委托代理关系下,必然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权利的分布;二是激励问题。前者同时又会对后者产生重要影响。由此可以把反映在企业内部公司治理归结为解决这样四个问题:(1 )信息的不完备性和不对称性。(2)权利的不对等性,主要体现在拥有信息的主体不一定具有决策权;具有决策权的主体不一定拥有相对优势的信息。(3)监督问题。(4)激励问题。后两者主要指的是如何在治理结构中反映对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激励与约束,尤其是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人员的监督和激励问题。这也是整个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因此,可以这样来扩展哈特的结论:只要公司中存在合约的不完备性或不对等性,公司治理问题就必然产生。 除了上述体现与公司内部相关联的四个问题,同时还应考虑市场和政府的因素。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实体,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体现为资本市场;在经营者、雇员和顾客方面则分别表现为经理市场、劳动力市场和产品市场。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各利益行为主体的来源,是紧密与各市场环境相关联的,市场环境的健全与否将直接影响公司治理的模式。与市场相对应的,就是政府行为在公司治理模式选择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由于经济发展模式上的不同,各国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巨大的差异。政府利用其掌握的经济计划、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干预企业的治理模式选择。也正是出于以上考虑,本文所用的公司治理模式和公司治理结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指的是在公司内部确定各相关利益主体间关系和地位的法律构架,而不包括市场等因素,它只是前者的一个构成部分。

公司治理模式、比较与借鉴

【文献号】5-6 【原文出处】南开学报:哲社版 【原刊地名】津 【原刊期号】199906 【原刊页号】41~50 【分类号】F31 【分类名】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001 【标题】公司治理模式比较与借鉴 【作者】何自力 【作者简介】何自力作者单位南开大学经济学系 300071 【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改革问题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问题。该问题的研究也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倍受各 国重视。公司治理的涵义有多种解释,就其实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公司部经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制衡机 制。一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特定的经济、文化和历史条件决定的,从公司治理机制的演进过程看,公司治理 主要有三种模式:私人股东主导的模式、经理主导的模式和法人股东主导的模式,其中法人股东主导的模式为 公司治理结构的高级或现代形式,它又有美国、日本和德国三种典型的模式。对他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只可学 习和借鉴而不可盲目照搬。中国不能发展私人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也不具备发

展经理主导模式的国情。 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目标模式应是法人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 【关键词】公司治理/国有企业改革 【正文】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对国有企业治理问题的研究日益引起各方面的重视,许多学者围绕公司 治理问题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发表了许多富有启发意义的见解。本文拟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比较的角度对 公司治理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治理的涵义和提出问题的背景 关于公司治理的涵,有多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公司治理是由所有者、董事会和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组 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组织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 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任、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 受雇于董事会,在董事会的授权围管理企业。再一种解释认为,公司治理是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 ,这些安排决定了公司的目标、行为、以及在公司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经营者、雇员、供应商 和用户等)当中,由谁来控制公司。还有一种解释认为,公司治理包括董事和董事会的思维方式、理论和做法

各种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

各种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 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从公司法人资产的权利、责任的结构制衡上规范所有者与资产受托者、受托者与代理者相互间的责、权、利的制度安排,具体指一组联结并规范所有者(股东)、支配者(董事会)、管理者(经理)、使用者(工人)相互权力和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公司法人产权制度的组织结构形式。 公司治理模式有英美模式、德日模式和家族模式。下面我们看下各种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 英美治理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主要采取单线制,即股东大会下面仅设置董事会,而不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其内部的权利分配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全面负责经营管理事务并进行监督,董事会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 英美治理模式的前提条件:股权高度分散化;发达的资本市场;完善的法律体系。难以获得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采取间接方式,主要通过外部力量对公司和经理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 特点:(1)股东缺乏“用手投票”参与公司经营的积极性,主要根据公司获利水平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向经营者实施压力。 (2)股票期权成为激励经理人员工作的重要手段。经理人员非常关注短期收益。 (3)外部成为监控经理人的重要力量。首先是证券市场,其次是资本市场收购或兼并的风险,发达的经理人市场,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 (4)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例大。 优点:(1)经理人员压力产生动力。(2)完善的法律体系,保护股东利益。缺点:(1)公司管理层面临较大的盈利压力,易产生短期行为,不利于对涉及公司长远利益的投入。(2)公司股权的高分散性和高流动性,导致公司的资本结构缺乏稳定性,公司被兼并接管的可能性加大。 德日治理模式:以德、日国家为代表的公司治理是一种典型的内部监控模式。虽然它们也有发达的股票市场,但对于公司筹资以及监控而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资本负债率较高,股权相对集中。特别是法人之间相互稳定持股,以及银行对公司的持股和干预,使公司内部的各相关利益主体监控公司成为可能。但是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市场治理机制薄弱的缺陷。 优点:(1)核心股东即商业银行同时具备行使股东监控权利的动力与能力。(2)股东追

国外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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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摘要: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经济发展道路与政治法律制度的不同,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主要形成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治理模式,德日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和东南亚及东亚国家的家族治理模式。 关键词:公司治理比较启示 一、国外公司治理模式分析 (一)英美模式——外部监控治理模式 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主要盛行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英美国家形成了高度发达的证券市场和反对金融势力聚集的传统。公司的目标在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典型的股东主权型模式。英美模式的主要特征有: 1 股权相对分散,流动性强 英美公司股东非常分散,从股权结构来看,最大的股东是机构投资者。分散的个人投资者的比例、短期持股的机构投资者的股权比例比较高;代表集中股权的长期持股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企业法人股权比例相对较低。 2 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英美国家公司公司没有监事会,董事会履行监事会的职责,是单层委员会制。董事会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董事会下设一些专业委员会来完成其职能。二是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种。英美国家的内部董事一般是在公司中担任要职,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外部董事一般在公司董事中占多数,但一般不在公司中任职。 3 经理、首席执行官(CEO)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 公司股东为了减少代理成本,抑制执行层的短期治理行为,主要运用了经理股票期权制(ESO Executive Stock Option),即允许经营者在若干年后将拥有企业一部分股权,这部分股权的价值取决于企业未来若干年的经营状况。 4 企业融资以股本为主,资产负债率低 由于英美国家主要是在传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限制了银行对公司股票的持有,因此,英美公司的融资主要来自证券市场,形成了以股本为主,资产负债率低,并且股权高度分散的融资结构。 (二)日德模式——内部监控模式 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主要盛行于日本、德国、瑞士等国。日德国家一方面重视银行对企业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加强了企业之间的紧密合作。同时它们倾向于统治权的集中,在文化价值观上强调共同主义,具有强烈的群体意识和凝聚力量,这样就形成了其特有的公司融资结构及其股权结构,是典型的共同治理型模式,主要特征有: 1 股权高度集中 在德日国家,银行处于核心的地位,银行不仅是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因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主银行体系。所谓主银行制是指某企业接受贷款的银行中排在第一位的银行称之为该企业的主银行。 2 法人持股或者法人之间相互持股 法人持股,特别是法人之间相互持股是德日国家公司治理的基本特征,法人相互持股加强了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是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一定意义上形成了“命运共同体”。

中国公司治理改革:以国有企业为例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710753221.html, 中国公司治理改革:以国有企业为例 作者:张钰晨 来源:《商场现代化》2014年第20期 摘要:公司治理结构对于企业在竞争激烈的竞争环境下生存和持续稳定地发展具有重要 意义。而国有企业作为发展历程特殊、具有特殊性质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中流砥柱,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本文主要对中国国有企业的现状以及如何完 善公司治理做出探讨。 关键词:国有企业;公司治理;股权结构;激励机制;经营者市场 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深入,国有企业已经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但是其治理效率仍未得到有效提升,对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为了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国有企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尽管经过了十几年的改革尝试,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仍然存在经营效率低下的问题。由于国企的发展历程较之其他类型企业特殊,其结构中存在的先天问题改善时较为困难,导致如今国有企业依旧存在“内部人控制” 。 1.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形成“大股东控制”局面。 股权结构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对公司的绩效与价值起到显著的影响作用。但是我国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股权过度集中,产权约束机制又难以发挥作用,中小股东的权利往往被牺牲。我国尽管也做过股权分置改革,但改革之后上市公司依然难以贯彻同股同权等原则,难以形成有效的产权约束机制。在国有企业的股份比例中,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据了绝大部分的股权,流通股数量少而分散,因而国家是最大的控股股东,股权高度集中。因此,大股东的主观意志基本可以完全代表企业的意志,大股东一股独大,中小股东的话语权无法得到保障,股东之间缺乏制衡。如果大股东对于企业经营管理缺乏判断力,由于中小股东没有机会对企业决策产生影响,将出现严重的决策失误,影响公司的经营业绩。 2.委托代理关系导致制约关系失衡。 现代公司治理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而我国的国有企业监管格局,尽 管从形式上来看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控股公司—国有企业”的形式,但是其实质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无论是监事会还是公司的董事会,都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管理层和董事会之间仅仅是互相牵制的关系。在国有企业的多重委托的情况下,代理人之间往往追求相似的目标,这为委托人和代理人串通合谋提供了契机,造成“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致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制约的力量进一步被削弱。而政府监管部门的官员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者

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

上市公司的治理准则 第一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培训课题之一 独立董事,作为中国的一个新生事物,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兴趣、重视和研究。本网站为配合本期培训以及使更多的人认识和研究"独立董事",将全面报道本期培训的课程和议题。以下内容为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副主任童道驰演讲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摘要。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 又译为法人治理结构或公司管治)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结构。就狭义而言,公司治理主要指公司的股东、董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从广义上来说,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者(如员工、客户、供应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上市规则等。 一,公司治理的历史沿革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产生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联系在一起的,其核心是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不一致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特别是股东和经营者在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经历了一个

从管理层中心主义到股东会中心主义,再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化过程。但是董事会的出现并没有解决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问题。 公司治理的全球化浪潮 自九十年代以来,由于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公司的治理结构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形成了一个公司治理运动的浪潮。英国首先掀起了这一浪潮。英国八十年代由于不少著名公司相继倒闭,引发了英国对公司治理问题的讨论,由此而产生了一系列的委员会和有关公司治理的一些最佳准则,如Cadbury委员会及其发表的《公司治理的财务方面》的报告,关于董事会薪酬的Greenbury报告,以及关于公司治理原则的Hampel报告。 除了OECD之外,其他国际机构也纷纷加入了推动公司治理运动的行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制定了《财务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及《货币金融透明度良好行为准则》;世界银行还与OECD合作,建立了全球公司治理论坛(Global Corporate Governance Forum)以推进发展中国家公司治理的改革。除此之外,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也成立了新兴市场委员会(Emerging Marker Committee)并起草了《新兴市场国家公司治理行为》的报告。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9年推出的"OECD 公司治理原则"。该原则包括五个部分:①公司治理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②应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包括中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有股东应有机会得到赔偿;③应确认公司利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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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摘要: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经济发展道路与政治法律制度的不同,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主要形成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治理模式,德日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和东南亚及东亚国家的家族治理模式。 关键词:公司治理比较启示 一、国外公司治理模式分析 (一)英美模式——外部监控治理模式 以英美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主要盛行于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下,英美国家形成了高度发达的证券市场和反对金融势力聚集的传统。公司的目标在于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典型的股东主权型模式。英美模式的主要特征有: 1 股权相对分散,流动性强 英美公司股东非常分散,从股权结构来看,最大的股东是机构投资者。分散的个人投资者的比例、短期持股的机构投资者的股权比例比较高;代表集中股权的长期持股机构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企业法人股权比例相对较低。 2 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 英美国家公司公司没有监事会,董事会履行监事会的职责,是单层委员会制。董事会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董事会下设一些专业委员会来完成其职能。二是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两种。英美国家的内部董事一般是在公司中担任要职,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外部董事一般在公司董事中占多数,但一般不在公司中任职。 3 经理、首席执行官(CEO)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 公司股东为了减少代理成本,抑制执行层的短期治理行为,主要运用了经理股票期权制(ESO Executive Stock Option),即允许经营者在若干年后将拥有企业一部分股权,这部分股权的价值取决于企业未来若干年的经营状况。 4 企业融资以股本为主,资产负债率低 由于英美国家主要是在传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限制了银行对公司股票的持有,因此,英美公司的融资主要来自证券市场,形成了以股本为主,资产负债率低,并且股权高度分散的融资结构。 (二)日德模式——内部监控模式 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主要盛行于日本、德国、瑞士等国。日德国家一方面重视银行对企业的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加强了企业之间的紧密合作。同时它们倾向于统治权的集中,在文化价值观上强调共同主义,具有强烈的群体意识和凝聚力量,这样就形成了其特有的公司融资结构及其股权结构,是典型的共同治理型模式,主要特征有: 1 股权高度集中 在德日国家,银行处于核心的地位,银行不仅是公司的债权人,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因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主银行体系。所谓主银行制是指某企业接受贷款的银行中排在第一位的银行称之为该企业的主银行。 2 法人持股或者法人之间相互持股 法人持股,特别是法人之间相互持股是德日国家公司治理的基本特征,法人相互持股加强了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是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一定意义上形成了“命运共同体”。 3 董事会的作用增强 德日国家注重发挥了董事会内部监督的作用,在德国公司就表现为双层的董事会制度,双层董事会具有经营决策与评价监督双重功能,监事会既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同时又拥有对管理董事会的人事权和评价监督权。此外,监事会中股东监事与雇员监事各半,充分体现了雇员参与治理的特点。 (三)东南亚模式——家族主导型 以东南亚为代表的家族监控模式,主要盛行于韩国、新加坡、香港等地区。它是建立在以家族为代表的控股股东主权模式基础之上的,其存在条件是家族直接控制公司的发展,并受儒家家族主义文化的影响。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表现为:(1)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没

各国公司治理模式比较

各国公司治理模式比较 陈芳 【专题名称】商界导刊 【专题号】F511 【复印期号】2009年09期 【内容提要】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能上看,仿效了英美国家的模式,从监事会的设立来看,又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德日的二元 体制,这种综合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适应我国自身的经济体制,但应 用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的探索之路上,我国一直在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引入其基本模式,并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现状。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一改造和学习过程中,治理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存在着股权结构失衡、内部人控制及内部监管缺位、外部监管无力等治理机制上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世界几大主要治理模式进行比较与分析,以期对中国企业的治理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一、公司治理基本理论 公司治理机制主要包括内部治理机制、外部治理机制和公司治理法律环境三个方面内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者叫做内部控制系统,与外部治理机制(外部控制系统)截然不同。内部治理机制主要研究企业内部的运行机制;外部治理机制研究影响公司权力结构和组织结构的外部市场因素,特别是公司控制权市场(接管)资本市场与经理人市场。公司治理法律环境包含各国制定的信息披露与财务审计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它们发生在企业内部,但是也影响到外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二、治理模式差异的原因 对于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而言,其影响因素有很多,主要有文化和法律制度环境、企业资本结构、资本市场有效性以及监督、激励约束机制等。这几大因素对各国公司的治理模式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反映了在一定的内外部条件作用下,各国在公司治理模式选择上有不同的侧重点。其中,由文化背景和相关法律制度环境所带来的经济现象反映出东西方文化及价值观的差异对公司治理文化形成的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决定着对于公司决策谁有及有多大话语权,因而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形态产生主要影响;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反映的是外部公开市场各因素的影响程度,是各国外部治理体制差异性的体现。正是由于这些内外部条件和影响因素的不同,导致了与之相适应的不同公司治理模式的产生。 三、几大治理模式比较 1.美国模式 美国人追求自由,崇尚带有平民英雄情结的个人奋斗。就美国公司治理模式而言,

公司治理模式

公司治理模式 一、英美股权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 英美模式是典型的外部控制主导模式,又称为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 英美模式产生的外部环境: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公司融资方式以直接融资为主;法律对法人持股的严格限制。 成因背景: 英国是最早产生公司的国家之一。在英国公司形成发展的几百年历史中,公司治理从最初的孕育到发展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公司治理中责任、监督、利益保护等该年的古老渊源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的英格兰。18世纪早期,英国的商贸活动首先盛行于肚子企业和小型的合资企业。1844年通过了《合伙股份公司法》,股份公司的正式形成和快速发展是公司治理开始走向成熟的基础,因为股份公司带来的是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由此而产生的多种权力和利益关系是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设计的主要出发点。而美国是一个没有经过封建社会的国家,地处北美,远离其他大陆,资本主义的发展进程没有收到干扰,因此资本主义的市场发展比较充分,美国是现代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早在1791年就由汉密尔顿创立了第一个具有线代企业特征的股份公司SuM.美国强调个人主义、私有财产、英雄主义和精英思想,同时美国有事一个移民国家,很多移民迫于政治迫害而离开母国,他们不喜欢政治和经济权利集中在某些人手中。1863年的《国家银行法》和1977年《麦克逊登法案》规定银行不得跨州设立分行,形成分散的银行体系,这种分散的银行体系不可能形成大的银行集团。同时,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商业银行分离开,并对他们所持有的股份进行限制。在不可能通过银行大规模融资的条件下,企业也只有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在企业所有权方面,体现出“股东利益至上逻辑”,企业的最终控制权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因此,英美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是有其独特的文化、政治、经济、制度背景的。 (首先,英美两国在政治文化等方面比较相似,都强调追求自由和提倡个人主义、风险意识。两国都实行自由市场经济,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程度低,契约精神深入人心,自然人投资踊跃带动了两国私有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日、德相比,英美企业资本结构中股权比重很大,资本负债率低。在股权资本中,股份是高度分散化的,也正是因为此,发达的证券市场使得公司之间收购和兼并变得容易,所以“收购兼并”的约束机制与“经理股票期权计划”的激励机制构成了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特点。其次,英美等国家存在着完善的股票市场,对公司有着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旦经营不善,分散的股东将“用脚投票”。一旦公司价值被低估,则可能面临被接管的威胁,经理人同样面临被解雇的危险。这一模式下的股票市场对经理人存在着有效的激励约束作用。再者,英美等国家有着发达的外部经理人市场,经理的市场价值取决于过去的经营业绩。长期内经理会理性的采取负责人的行为,以建立良好声誉。良好的经理市场可以迫使经营者在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不同岗位流动,实现自身价值的最大化。) 英美模式的特点: 内部治理特点:虚置的股东大会和失灵的董事会;典型的经理中心主义;激励机制 外部治理特点:股东重视“用脚投票”;经理市场;并购市场;产品市场 二、“日德模式”以内部监控机制为主,也称内部控制主导型公司治理。 成因背景: 德日两国对金融机构的管制政策相对宽松,德国甚至实行“全能银行”原则;德日两国对证

公司治理模式比较与借鉴

公司治理模式比较与借鉴 【原文出处】南开学报:哲社版 【原刊地名】津 【原刊期号】199906 【原刊页号】41~50 【分类号】F31 【分类名】工业企业治理 【复印期号】200001 【标题】公司治理模式比较与借鉴 【作者】何自力 【作者简介】何自力作者单位南开大学经济学系300071 【内容提要】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咨询题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咨询题。该咨询题的研究也是一个世界性课题,倍受各 国重视。公司治理的涵义有多种讲明,就事实上质而言,它是一种对公司内部经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操纵的制衡机 制。一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由特定的经济、文化和历史条件决定的,从公司治理机制的演进过程看,公司治理 要紧有三种模式:私人股东主导的模式、经理主导的模式和法人股东主导的模式,其中法人股东主导的模式为 公司治理结构的高级或现代形式,它又有美国、日本和德国三种典型的模式。对他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只可学 习和借鉴而不可盲目照搬。中国不能进展私人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也不具备进展经理主导模式的国情。 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目标模式应是法人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 【关键词】公司治理/国有企业改革 【正文】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时期,对国有企业治理咨询题的研究日益引起各方面的重视,许多学者围绕公司

治理咨询题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发表了许多富有启发意义的见解。本文拟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比较的角度对 公司治理咨询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公司治理的涵义和提出咨询题的背景 关于公司治理的内涵,有多种讲明:一种讲明认为,公司治理是由所有者、董事会和公司高级经理人员组 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组织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 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任、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 受雇于董事会,在董事会的授权范畴内治理企业。再一种讲明认为,公司治理是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 ,这些安排决定了公司的目标、行为、以及在公司众多的利益有关者(股东、债权人、经营者、雇员、供应商 和用户等)当中,由谁来操纵公司。还有一种讲明认为,公司治理包括董事和董事会的思维方式、理论和做法 ,它涉及的是董事会和股东、高层治理部门、规制者与审计员、以及其他利益有关者的关系,因此,公司治理 是现代公司行使权力的过程。从这些关于公司治理涵义的各种讲明来看,人们对公司治理的明白得存在较大的差 异。这也不惊奇,如何讲公司治理是个专门复杂的咨询题,基于不同的角度自然会作出不同的讲明。那么到底应该怎 么看待公司治理呢?其涵义应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实质上是对公司经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操纵的制衡 机制。 将公司治理视为对经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操纵的制衡机制,是符合现代公司制度运营实际的。公司治理咨询题 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当公司所有权与操纵权相统一时,公司的大股东凭借手中持有的多数股,能够对公司经理

(公司治理)中国公司治理的国际方向

中国的公司治理的国际趋势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宏观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应地,在微观领 域,经过放权让利、承包制、股份制试点的实践探索和对国外企业模式的比较与理论总结,现代 公司制成为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首选形式。而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制的核心和精髓。 本文主要从有关公司治理的几个问题,包括:什么上公司治理,为什么会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 的基本框架是什么,公司治理的国际趋势,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的基础,我国公司治理如何顺应国 际趋势六个问题。 一、什么是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译自英文的“corporate governance ”,有时也译作“公司治理结构”或“公司督导机制”。 公司治理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本文给公司治理下是定义是:公司治理是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 的条件下,为调动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以提高经营绩效,而以公司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在公司的 利益相关者之间合理配置权责利的一种制度安排。治理的关键:合理配置权责利,将权责利与重 要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匹配起来。 二、为什么会有公司治理 并不是有了企业就自然而然地有了公司治理。如图: 在企业制度演进到公司制时,产生了两次产权的分离: 在新古典经济学的交易模型中,由于假设经济人的完全理性、获得信息的完全性与对称性、 市场的完全竞争以及交易成本为零, 代理人所要完成的行动是完全已知的且能够无成本地监督到。这时,研究代理人问题就没必要了。 但现实经济中,这些假设都不现实,经济人是有限理性的,市场是不完全竞争的,交易是有 费用的,信息既是不完全也是非对称分布的。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都是不完全的,没有人能天才地预见未来的每一种可能和每一种可能下可能采取的对策,并在各种可能下为各缔约方的利益、 违约处罚都作出详细的、明确规定的合同。为了节约合同成本,不完全合同就成为合同唯一可能选择的形式。而不完全合同又常常采取关系合同的形式,合同各方不求对行为的详细内容达成协 议,而是对目标、行事原则、遇到情况时的决策规则、谁拥有剩余决策权和剩余索取权及解决可 能出现的争议的机制达成协议。 也就是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息非对称性妨碍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无成本的合作, 最终导致了委托代理问题的产生。由于信息不对称与不确定性的存在,委托人无法观察到代理人 的行为,如努力程度的大小、机会主义的有无,以及条件秉赋,如能力、风险大小、风险态度等。 代理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通过降低努力水平或其他机会主义行为来达到自我效用的最大满足, 甚至不惜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如果信息是完全的,尽管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委托

(公司治理)中国公司治理在路上

中国公司治理在路上 发布者:道阳 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已经进入了一个以全力促进专业化治理为标志的新阶段——合规阶段,而企业制度、治理文化尤其是相关法规的严重滞后,使得企业在进入合规阶段时“代价巨大”。 公司治理在路上 随着中国公司市场环境尤其是法律环境的改善,中国公司的企业治理特别是国有企业改制,已经进入了一个以大力促进公司专业化治理为标志的新阶段—合规阶段。这是在11月4日~5日,上海国家会计学院2005年度CFO论坛上传达出的一个强烈信号。 “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走过了英美等国家曾经的发展历程,只不过时间进程被大大缩短。这里面,一系列公司治理准则的出台引人注目,如《中国公司治理原则》(2000年11月)、《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2001年8月)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1月),以及今年推出的与股权分置改革有关的新规定。尤其是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和《关于股权激励意见》等相关法规的发布,标志着中国的企业改革已进入公司专业化治理的新阶段——合规阶段。”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院长夏大慰兴奋地对记者说。 “会计与公司治理有着密切的联系,CFO则在公司治理中起核心作用。中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将是一个互动过程,不是简单的等同,而且国际会计准则不能完全涵盖中国,但中国企业治理的国际化进程已经不可逆转。”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刘玉廷也认为,企业相关会计准则和法律制度的变革已经是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从1997年1月就担任中国证监会首席会计师的张为国,曾经见证中国资本市场的曲折发展历程。他也在会上大声呼吁:“回头看我们的企业改制,以前国家参与度太高,市场主体多为国家,现在到了该变革的时候了。” 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公司的专业化治理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上议事日程,而这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合规化的公司治理,然后才轮得上诸如公司绩效管理和价值管理这样的“经营业绩治理”。 畸形的CFO人才库 “研究企业治理,必须探究公司治理和业绩之间的平衡。企业治理只能解决合规的维度,而经营治理是另外一码事,后者关注的是业绩的维度。企业治理则同时包括公司治理和有效的战略执行两个方面。这其中,质量信息的可用性至关重要。”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谢荣特别提醒,CFO要注意区分企业治理和公司治理的关系,从而更好地发挥CFO作为专业价值管理者的角色。

(公司治理)德日公司治理模式

德日公司治理模式 德日治理模式被称为是银行控制主导型,其本质特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商业银行是公司的主要股东 目前德日两国的银行处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银行深深涉足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事务中,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主银行体系。所谓主银行是指某企业接受贷款中具第一位的银行称之为该企业的主银行,而由主银行提供的贷款叫作系列贷款,包括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日本的主银行制是一个多面体,主要包括三个基本层面:一是银企关系层面,即企业与主银行之间在融资、持股、信息交流和管理等方面结成的关系;二是银银关系层面即指银行之间基于企业的联系而形成的关系;三是政银关系,即指政府管制当局与银行业之间的关系。这三层关系相互交错、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或称为以银行为中心的、通过企业的相互持股而结成的网络。在德国,政府很早就认识到通过银行的作用来促进经济的增长。开始银行仅仅是公司的债权人,只从事向企业提供贷款业务,但当银行所贷款的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时,银行就变成了该公司的

大股东,银行可以自己持有一家公司多少股份,在德国没有法律的限制,但其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一般情况下,德国银行持有的股份在一家公司股份总额的10%以下。 另外德国银行还进行间接持股,即兼作个人股东所持股票的保管人。德国大部分个人股东平时都把其股票交给自己所信任的银行保管,股东可把他们的投票权转让给银行来行使,这种转让只需在储存协议书上签署授权书就可以了,股东和银行的利益分配一般被事先固定下来。这样银行得到了大量的委托投票权,能够代表储户行使股票投票权。到1988年,在德国银行储存的股票达4115亿马克,约为当时国内股票市场总值的40%,加上银行自有的股票(约为9%),银行直接、间接管理的股票就占德国上市股票的50%左右。 商业银行虽然是德日公司的最大股东,呈现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的特征,但是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区别。在日本的企业集团中,银行作为集团的核心,通常拥有集团内企业较大的股份,并且控制了这些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渠道。德国公司则更依赖于大股东的直接控制,由于大公司的股权十分集中,使得大股东有足够的动力去监控经理阶层。另外由于德国公司更多地依赖于内部资金融通,所以德国银行不像日本银行那样能够通过控制外部资金来源对企业施加有效的影响。

我国公司治理现状

我国公司治理现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状况更多地体现出“内部人控制”模式的特点,即掌握着控制权的内部人在法律上并不拥有企业的产权,实际上是所有权缺位和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不相匹配的问题。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相比还存在以下弊端: 一、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现象严重 中国的上市公司独特性在于不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利用,使这些大股东轻而易举地通过合法地表决方式控制了上市公司。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 二、所有者缺位和内部控制现象比较普遍,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制衡机制 内部人控制即公司内部地管理层控制董事会,进而控制公司的情况。如果公司大部分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高管人员,董事会就失去了监督管理者的职能。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 三、股东大会类似董事会扩大会 我国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有限,个人股(股民)倾向于进行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也作了限制”,这种限制使分散的小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股东大会实际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及公司行为的制衡约束机制。 四、监事会名不副实,形同虚设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大多数来自公司内部,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公司职工代表推选,一部分由股东提名。职工代表由于工作上受公司董事会和经理的领导,很难对其进行监督;而股东方面的监事由于缺少必要的渠道,很难了解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职能仅仅限于事后监督检查,监事会无权提名和任免董事,使监事会权利弱化。同时我国的上市公司实行的是单层董事会制度,监事会仅有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更无董事和经理的任免权。 五、董事未能勤勉尽职,董事会运作效率低下 董事会效率低下的原因:第一,不少来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大股东的董事缺乏经营管理企业的实际经验,很难对公司经营提出有见地的看法;第二,董事缺少常规途径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第三,董事对公司的关注不够;第四,董事人数过多造成扯皮现象;董事会会议过于频繁或会期太短,董事无法充分思考问题;缺少对董事会整体和单个董事的评价机制和奖惩机制。

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简介:由于各国融资制度、股权结构与要素市场的差异,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并且这三种治理模式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呈现出一定程度的趋同。我国公司治理主导目标模式的选择,应切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与吻合公司治理模式国际趋同的演变趋势,定位于“基于多方监控主体并存的、以内部监控为主”的治理模式。 公司治理实际上是关于所有权分配的合约,其核心问题就是要通过选择恰当的契约安排来实现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对应,从而确保企业的决策效率(杨瑞龙,1998)。由于世界各国在社会传统、政策法律体系、政治体制与经济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演化出多样化的融资制度、资本结构与要素市场,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治理模式及其演变趋势进行国际比较,初步探讨在经济全球化、金融一体化背景下我国公司治理主导目标模式选择的基本取向。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模式 1.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又称为市场导向型治理模式,因外部市场在公司治理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得名。 这种公司治理源自于“盎格鲁——美利坚”式资本主义,以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高流通性的资本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为存在基础与基本特征。<1>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是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 英美是典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企业融资完全是市场化行为,并形成了完善的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在此制度背景下,英美企业形成了以资本市场为主导的融资结构以及与之相应的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1)企业融资以直接融资和股权融资为主,资产负债率较低(一般在35%-40%之间)。企业长期资金的筹集一般遵循“留存收益-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的次序。同时,受相关法律制度的限制,银行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银企之间的产权制约较弱,银行在融资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极其有限。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1999)将这种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称作为“保持距离型融资”。<2>(2)在股权结构中,机构投资者占主体,股权高度分散化。同时,由于存在监督成本与“免费乘车”问题,股东对公司的联合控制也很困难,其理性选择便是“用脚投票”。<3>(3)股权的流动性很高。这不仅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稳定,而且使通过市场对经营者实施制衡成为一种重要的机制,而正是这种机制的存在导致了一场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 2.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又称为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因股东(法人股东)和内部经理人员的流动在公司治理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得名。这种公司治理源自于“日耳曼”式资本主义,以后起的工业化国家(如日本、德国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以股权的相对集中和主银行(或全能银行)在公司监控方面的实质性参与为存在基础与基本特征。<1>二战后,为较好地解决市场缺陷与信息不完全等问题,实现金融资源的充分动员和促进资本的有效形成与经济的高速增长,日本、德国政府实施了以产融结合为基本特征的融资政策,并以法律限制企业在银行以外的金融市场进行融资,从而使企业在融资上高度依赖于银行体系。<2>这种以银行间接融资为基础的金融制度,使日本、德国企业形成了独特的融资结构以及与此相应的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1)企业融资以股权与债权相结合并以间接融资为主,资产负债率偏高(高达60%左右)。 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强调平等对待股东和雇员,一般侧重于寻求内部治理,较少依赖证券市场的“用脚投票”的外部治理机制。(2)股权结构以法人持股和法人相互交叉持股为特征,股权集中程度较高,且相对稳定。因此,投资者和企业之间是一种“干预性治理”,其目的在

总结对比各典型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

公司治理专题作业: 1.总结对比各典型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模式 1.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外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又称为市场导向型治理模式,因外部市场在公司治理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得名。 这种公司治理源自于“盎格鲁——美利坚”式资本主义,以高度分散的股权结构、高流通性的资本市场和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为存在基础与基本特征。<1>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是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 英美是典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企业融资完全是市场化行为,并形成了完善的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在此制度背景下,英美企业形成了以资本市场为主导的融资结构以及与之相应的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1)企业融资以直接融资和股权融资为主,资产负债率较低(一般在35%-40%之间)。企业长期资金的筹集一般遵循“留存收益-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的次序。同时,受相关法律制度的限制,银行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银企之间的产权制约较弱,银行在融资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极其有限。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1999)将这种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融资关系称作为“保持距离型融资”。<2>(2)在股权结构中,机构投资者占主体,股权高度分散化。同时,由于存在监督成本与“免费乘车”问题,股东对公司的联合控制也很困难,其理性选择便是“用脚投票”。<3>(3)股权的流动性很高。这不仅导致公司资本结构不稳定,而且使通过市场对经营者实施制衡成为一种重要的机制,而正是这种机制的存在导致了一场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 2.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又称为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因股东(法人股东)和内部经理人员的流动在公司治理中起着主要作用而得名。这种公司治理源自于“日耳曼”式资本主义,以后起的工业化国家(如日本、德国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内部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以股权的相对集中和主银行(或全能银行)在公司监控方面的实质性参与为存在基础与基本特征。<1>二战后,为较好地解决市场缺陷与信息不完全等问题,实现金融资源的充分动员和促进资本的有效形成与经济的高速增长,日本、德国政府实施了以产融结合为基本特征的融资政策,并以法律限制企业在银行以外的金融市场进行融资,从而使企业在融资上高度依赖于银行体系。<2>这种以银行间接融资为基础的金融制度,使日本、德国企业形成了独特的融资结构以及与此相应的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1)企业融资以股权与债权相结合并以间接融资为主,资产负债率偏高(高达60%左右)。 因此,在公司治理中强调平等对待股东和雇员,一般侧重于寻求内部治理,较少依赖证券市场的“用脚投票”的外部治理机制。(2)股权结构以法人持股和法人相互交叉持股为特征,股权集中程度较高,且相对稳定。因此,投资者和企业之间是一种“干预性治理”,其目的在于降低代理成本。(3)银行在融资和公司治理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在日本、德国,银行与企业之间通过融资与相互持股的方式建立了一种长期稳定的耦合关系,并且这种银企关系有着特定的制度安排,如日本的主银行制、德国的全能银行制。伯格洛夫(E.Berglof,1995)、青木昌彦(1999)将这种银企之间的融资关系称为“控制导向型融资”。同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形成了以主银行(或全能银行)为中心的相机治理机制。 3.家族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 家族监控型公司治理模式,是指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实现分离,公司与家族合一,公司的主控制权在家族成员中进行配置的一种治理模式。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是家族企业和家族监控型治理模式存在的基础与基本特征。<3>韩国以及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是这种治理模式的典型代表。 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韩国和东南亚各国由于没有经历与西方国家相同的资本原始积累过程,以及原有的不完全的自然市场体系的客观存在,因而采取政府主导型经济发展模式,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这些国家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在用人制度上特别强调家族观念和重视血缘关系。因此,韩国和东南亚各国企业具有与西方国家公司完全不同的发展路径依赖性,即在市场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家族成为监控公司的可行选择,由此形成了以家族为主导的资本结构以及与之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家族公司中,公司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主要由以血缘、亲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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