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案例讨论
2003年5月31日,在距丹麦博恩霍尔姆岛以北4海里的海域,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的“富山海轮”与一条波兰所属塞浦路斯船籍的集装箱船相撞,外轮撞到“富山海轮”左舷一、二仓之间,导致生活仓突然大量进水,“富山海轮”沉没,船上27名船员获救。“富山海轮”船员离船前,封闭了船舶上所有的油路,避免了原油外溢造成严重的海域污染。“富山海轮”载有6万6千吨化肥,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金额为870万美元。“富山海轮”船体保险金额为2050万美元。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富山海轮”船体、货物的独家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后,进行了再保险。“富山海轮”运载的货物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迅速与国际再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人取得联系,启动应急理赔程序,聘请律师等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分析事故原因,勘验定损,协助船东开展救助。“富山海轮”出险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决定预付赔款7000万人民币。“富山海轮”船体与货物保险金额为2920万美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计赔付金额在2亿元人民币左右,创我国国内海损赔付之最。

案例讨论
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之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题
本案涉及哪几个国家的法律?法律冲突是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应如何适用法律来解决?

案例
墨西哥公民李查蒂,22岁,在法国与某一法国人签订了契约。后李查蒂以按墨西哥法律其为未成年人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墨西哥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人,具有域外效力,不论李查蒂位于何处,都对他有效;法国法律规定,21岁为成年人,该规定具有域内效力,要求位于法国的外国人也必须遵守。法国法院受理此案时,发生了法律冲突,依墨西哥法律的域外效力,他无行为能力,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他具有行为能力,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在英国剑桥大学就读的20岁的中国留学生王某和年仅18岁的英国姑娘琳达2002年欲在中国北京登记结婚。如果适用中国法,由于中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他们不能结婚;如果适用英国法,由于英国法规定的法定婚龄男女都是18岁,男女双方均

已达到法定婚龄,他们可以结婚。
问题
本案中的法律冲突是什么?应适用什么法律解决该冲突?他们能否在北京登记结婚?


案例分析
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于1985年和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著作权。
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并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问题: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资料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发挥作用:
(1)最高人民法院总结我国涉外民事审判的实践经验,对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立法或司法审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所作出的解答、批复等指示性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判例的高级表现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求所作出的各种答复、批复等,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和借鉴作用。
(3)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典型案例,对法院审判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很大影响力。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部门编辑出版的一些案例资料同样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指出:(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3)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须经过立项、备案、起草、对草案的论证和修改、通过和公告发布等程序;(4)司法解释以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在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中国A公司和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中国A公司(卖方)向美国B公司(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

为6000美元。A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问题:该案应依什么法律作出处理?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遭受损害方可要求何种损害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85条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延迟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
第8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案例分析
中国A公司和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 2000 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在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问题: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为什么?
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案例:
1999年12月20日,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由于历史的原因,澳门现有10万余中国居民持葡萄牙护照,从法律上讲,具有葡萄牙国籍。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澳门有10万余持葡萄牙护照的中国居民将获得中国国籍。这样,这10万余人将有中国、葡萄牙双重国籍。
问题:我国国籍法中关于双重国籍有何规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中国法律关于自然人国籍的规定
《国籍法》

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7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0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案例:
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祖国大陆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依次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1949年,刘汉源由祖国大陆去台湾,去台后未再婚。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五次回祖国大陆探亲,最后一次是在1994年7月15日,1995年8月8日,刘汉源在长沙去世。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被告诉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
中国法律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
第9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时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
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章,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街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

祥、当阳而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
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由传部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
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1979年11月,他们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作出了缺度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权,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
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属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

依美国法第28卷第1608(E)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要求撤销缺席判决。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至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
1949年,中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人民革命取得了全面胜利,推翻了国民党政权。这一年国民党当局由南京到广州,10月又到重庆,11月到云南,最后于12月9日越过海峡到台湾岛。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国民党政府在它覆灭前夕,于9月下令将属于国家所有的中央航空公司40架飞机飞往英国控制下的香港启德机场。11月9日,在香港的中央航空公司的职员宣布起义并意欲把他们控制的飞机归属于新政府。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财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但1949年12月12日,国民党台湾当局却将中央航空公司的这些飞机以15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两个美国公民陈纳德和拉尼尔。此二人又以合伙人的资格把飞机卖给了在美国特拉华的一个联营的民用航空公司。该公司为请求飞机的产权诉讼到香港法院,请求依据特别法声明这40架飞机是该公司财产。

1950年5月10日,英国政府给香港最高法院发出了一道枢密院令,以在香港启德机场上的飞机的所有权有争执为由,指令其所有权应由法院判决,“并且关于这些飞机的诉讼,即使这案件中的被告为一个外国主权国家,法院仍有权处理”。该法令还规定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香港总督可以扣留这些飞机,并于最终判决后执行法院判决。
香港的初审和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认定这些飞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财产,并认为出售飞机违反已确定的连续原则。法官的附带意见指出:“新政府应继承旧政府的所有权利,除非旧政府成员的行为是越权或是作为受托人对国家的不忠诚行为,并且是为一个外国和不适当的目的。”审判法官认为,那时联合王国政府已完全可以撤销对国民党政府的承认,这种出卖只不过是为了防止这些飞机落入共产党政府手中的一个策略而已。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完全改变了它下

级法院的判决,于1952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把飞机的产权判给了民用航空公司。司法委员会认为,国民党政府出卖飞机比起它在中国的某一个地方进行一种破坏行为,应该认为没有什么违法和不适当的,一个政府出卖它的动产是个法律问题,而不是那些推测的政治利益问题。
所有法院都知道英国政府承认共产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法律上的政府是在1950年1月5日。虽然在1949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在国民党失去控制的中国领土上成立,但英国政府在1950年1月6日前未宣布或通知它承认这个政府为中国事实上的政府。而它依然承认国民党政府为中国的法律上的政府。所以飞机出卖时国民党政府依然有资格出卖在它控制下的且属于它的资产。中央航空公司是它的一个机构,因此出售的飞机的所有权属于国民政府。
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还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主权的承认具有溯及效力。对此委员会指出,承认发生溯及效力,承认必须是对随后成为法律上的政府的事实政府的有效行为,并且不是对前法律上的政府的无效行为。共产党支持的雇员的行为没有得到香港总督的同意是不合法的。因为按照1949年11月4日的香港法令规定,任何人代表外国权力,包括代表外国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政府行事,必须得到总督的同意。航空公司的雇员并非这样的法律当局,不得为飞机所有权的接受者。在这种情况下,控制飞机的人的行为就不能作为追溯力原则的根据。
另外,委员会还认为,对一个法律上的政府的承认发生溯及效力,还必须是在所有情况都限于在被承认的政府控制的领土范围内发生的行为,比如由于前政府的一条船是在通过公海时被起义者占有和驶入在事实上的政府控制下的海湾,则可以得到认可。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本案判决的当日午夜(1952年7月28日)香港英国政府竟出动武装警察劫夺了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全部留港资产,包括40架飞机在内。
问题:英国的作法是否符合国家财产豁免原则?为什么?



案例:
1991年,美国环保局提出,鉴于国外炼油商缺少1990年检测的、足以证明汽油质量的真实数据,只能通过一个“法令的底线”显示他们汽油的质量,而国内炼油商可以通过3种可行方法制定“独立的底线”,因此要求对国内和国外炼油商给出不同的标准。这一标准对外国炼油商采取了歧视政策,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均衡,从而引起一场贸易纷争。委内瑞拉在给WTO的诉状中强调,美国石油标准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因为它对从某一第三国(加拿大)进口的石油

采用了“独立的底线”的方案。同时,美国也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对美国国内石油公司采取了更优惠的待遇。最终此案以美国败诉告终。



案例:
一艘A国潜艇在我国钓鱼岛附近撞沉了一艘B国货轮。沉船的消息通知各托运人以后,所有的托运人都提出了赔偿要求,A国海军部除中国一托运人300多万美元的货物不予赔偿外,对沉船及其他托运人都给予了全部赔偿。中国托运人不服,要求A国海军部照赔。A国海军部认为潜艇属于军舰,享有豁免权,仍据不赔偿。后经多次交涉,A国海军部给予了赔偿。
问题:本案实质是什么问题?为什么?



案例
2005年7月3日,23岁的韩国籍青年金某在中国内蒙古独自驾车探险旅游。2005年7月7日上午,金某驾车行驶至一条在悬崖上开辟的山路时,由于路面过窄,金某连人带车一起跌入悬崖。当天下午,19岁蒙古族姑娘鲍某放牧路过此地,看到坠崖的汽车和甩出车外的金某。鲍某立即骑马回家告诉了其父亲。由于交通不便,无法把金某送医院,鲍某和父亲用马把金某驮回家治疗。经过3个多月的治疗,金某恢复了健康,金某和鲍某之间也产生了一定的感情。金某向鲍某求婚,鲍某应允。
问题:金某和鲍某当时能否在中国登记结婚?


安东夫人继承案
安东夫妇均系马耳他籍人,并在马耳他结婚,后于1870年移居到当时的法属阿尔及利亚,安东先生在法属阿尔及利亚购置了土地。1889年,安东先生去世,安东夫人即根据马耳他法律在阿尔及利亚法院向安东先生的遗产管理人巴特鲁提起诉讼、要求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和死者遗产土地的1/4用益权。在当时,法国法律规定:未亡配偶可以继承人身份(继承权)取得亡夫的遗产,但不能取得亡夫不动产(土地)的收益;而马耳他法律则规定:未亡配偶可以配偶身份(配偶权)取得亡夫的遗产,并可取得亡夫不动产(土地)1/4的用益权。安东夫人提起诉讼时,她的住所仍在法属阿尔及利亚。
阿尔及利亚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国冲突法的规定,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土地)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因此,如果将安东夫人的请求定性为配偶权利,则因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在马耳他而应适用马耳他法,安东夫人就可以取得土地1/4的用益权;如果将其请求定性为继承权(不动产继承),则因该土地(不动产)在法属阿尔及利亚而应适用法国法,安东夫人就不能取得土地的收益权。最后,阿尔及利亚法院及法国最高法院都认定安东夫人的请求属于配偶权,按照法国冲突法的规定,应适用安东夫妇结婚时的住所地

法即马耳他法,判决安东夫人取得了亡夫不动产(土地)1/4的用益权。


案例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人,未取得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位住所在英国的妇女结婚。后来,丈夫以未取得父母同意为由认为他没有结婚能力并经法国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此后,妻子又在英国与一在英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结婚。在本案中,原告(英国男子)以他与该妇女结婚时,该妇女尚有合法婚姻存在而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前提:该妇女前一婚姻的有效性。
识别事实:该法国男子未满25岁又未获得其父母同意就结婚。
英国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法国法:婚姻能力问题,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案例
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1918年,他们在德国立了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们二人都死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结果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夫人(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枚炸弹炸死。科恩夫人留下一笔动产在英国。英国法院需判决该动产的继承问题。她和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产继承有关。
识别:法律推定谁先死亡。
英国法律:推定年长者先死;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
德国法:推定同时死亡。
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
实体法问题,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




案例
一位住所在希腊的希腊公民未留遗嘱而死亡,留下动产在英国,其“妻子”主张继承此项动产。英国的冲突规则规定:动产继承依死者住所地法。 希腊的冲突规则规定:动产继承依死者的本国法。因此,该继承都应适用希腊的继承法,其财产的一定部分应归属于死者的妻子。但现在需要首先确定她是不是死者的妻子。由于他们是在英国按民事方式而不是按希腊法所要求的宗教仪式结的婚,因此对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如依作为法院地法的英国法的冲突规则“婚姻方式依婚姻举行地法”,指定的准据法为英国法,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但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即希腊的冲突规则“婚姻方式依当事人的本国法”,指定的准据法为希腊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她就不能取得这部分遗产。




案例
原一对犹太人威克多托与其妻即本案被告昂加尔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俩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

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昂加尔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即本案原告施韦伯尔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施韦伯尔接着以她的第二次婚姻属于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1、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依以色列法解决;2、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根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有效。


案例
一位意大利男子与一位瑞士女子结了婚,但后来他们又在瑞士离了婚,瑞士是他俩的住所地。在离婚后,女方再婚。男方后来也想在英国与一个住所在瑞士的西班牙女子结婚。但是,英格兰婚姻登记员布伦特伍德拒绝为他们登记,理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定婚姻的障碍,男方前次婚姻未有效解除,无结婚能力。因为按瑞士的冲突规则,结婚能力依当事人国籍国法,而男方的国籍国法------意大利法是不允许公民离婚的。英国法院最终确认了婚姻登记员对男方再婚不予登记的理由



案例
李伯康于1938年在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范素贤是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问题: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为什么?法院对其判决正确吗?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案例: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具有巴伐利亚国籍,5岁时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他在法国留下一笔动产,未立遗嘱。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死亡,没有子女。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主张继承权。依巴伐利亚法律,某些非婚生子的财产,旁系亲属有权继承。而法国民法典当时不允许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旁系亲属继承非婚生子的财产,无人继承的财产归法国国家所有。法

国和巴伐利亚的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均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但当时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福尔果并没有在法国取得法律上的住所,仅有事实上的住所,故法国最高法院推定福尔果的法律上的住所仍在其出生地,于是适用巴伐利亚法。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则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事实上的住所地法”,福尔果事实上的住所地在法国,应适用法国法。据此,法国最高法院最终接受了这种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向法国实体法的反致,适用了法国法,认为这笔财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案例:特鲁福特案
特鲁福特是一瑞士公民,在法国有住所,在英国有动产,他有一独生子。特鲁福特死在法国,留下一项遗嘱,将其在英国的全部财产交给其教子。其独生子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这笔遗产。英国冲突法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因而指向法国法,而法国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因而指向瑞士法。最后,英国法院按瑞士实体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应继承90%的遗产)判决此案,使特鲁福特的独生子的要求得以满足。


案例:埃纳斯里案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英国女子用遗嘱处分了她的全部财产,使她的儿子毫无遗产可得。依照英格兰法,这种遗嘱是有效的,但是依照法国法,她的处分权却只限于她的财产的三分之一,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从住所地法(法国法)出发,这个法律反致于英格兰法;但是法国法院既然承认反致说,它就会接受英格兰法对法国法的重新反致,所以会适用法国内国法,这就造成了英格兰法院适用法国法的结果。


练习一
英国法院受理的一起动产继承案件,一个在意大利有住所的英国人,在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死亡并留有一大笔遗产,依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即意大利法,而依意大利的冲突规范,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即英国法。如果最终英国法院根据意大利的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了自己的本国继承法作为准据法来审理这一案件,就构成了国际私法上的( )。
练习二
英国法院审理一起在意大利有住所的德国人的位于英国境内的动产继承案件时,依英国的冲突法应适用意大利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而意大利的冲突规范则规定应适用德国法(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如果英国法院最终以德国的继承法作为准据法审理此案,就构成了国际私法中的( )。
练习三
一位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死于英国,却在日本留有一笔不动产,其子女就遗产继承问

题争讼于日本法院。法院依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的规定,应适用阿根廷的法律;但阿根廷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即英国法;而依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即日本法,在此条件下,如果日本法院最终依日本法作为准据法适用于该案件,就构成了国际私法中的( )。



练习
一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在法国留有不动产,其亲属因该项不动产的继承发生争议,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是否会发生反致?
一法国公民死于德国并在德国留有不动产,该法国公民的亲属在法国起诉,是否会发生反致问题?
法条提示:法国冲突法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德国冲突法规定,“继承(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并且两国都承认反致。


案例
1995年1月17日,日本阪神地区发生里氏7.3级地震,地震中3名已在日本留学2年的中国留学生死亡。死亡的学生中有一冯姓学生,在日本留有数目可观的动产遗产。冯某的父母在日本神户法院提起遗产继承之诉。日本法院受理了案件。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本案是否涉外案件?
2、日本法院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提示:日本《法例》第26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 第32条:应依此当事人本国法,而按该国法律应依日本法时,则依日本的法律。


案例:鲍富莱蒙离婚案
原告鲍富莱蒙是法国的一个王子,其妃子鲍富莱蒙夫人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取得法国国籍,后欲离婚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但当时法国法律不准离婚,而德国法律规定恰好相反。于是她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离婚的目的,先在法国法院取得别居判决,然后只身移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并归化德国,取得德国国籍后,才在德国法院提出与其夫鲍富莱蒙离婚的诉讼。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后,她在柏林在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遂申请法院宣告其妻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行为均属无效。法国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依照法国法,离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所以,法国最高法院于1878年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对于她入德国籍的问题法院认为自己无权受理。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确定了一条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例:佛莱案
该案当事人佛莱夫妇

为意大利人,为了规避意大利法律中只许别居、不许离婚的限制性规定,两人商定由妻子归化为法国人,并向法国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当时的法国已在法律中取消了限制离婚的规定。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不仅没有否定女方规避意大利法律的行为,而且依法国冲突规范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

案例
中国公民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无猜,1998年(王伟21岁,张莉19岁)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二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结婚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于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例:泰德沃特石油公司案
沃拉是美国俄克拉荷马州一个活动房屋生产商的雇员,被雇主派到土耳其修理活动房屋,在土耳其,沃拉以活动房屋生产商雇员的身份为泰德沃特石油公司修理活动房屋,该公司接沃拉上班的飞机着陆时撞在地上,使沃拉身受重伤。根据俄克拉荷马州工人赔偿法,沃拉可以得到雇主支付的赔偿和医疗费,但他要求工人赔偿委员会停止执行该项赔偿,随即在俄克拉荷马州法院对泰德沃特石油公司起诉。
沃拉主张其受伤是由飞机着陆的场地缺乏安全设施以及飞行员驾驶疏忽所致,特别指明应依侵权行为地法即土耳其法律处理赔偿问题。根据土耳其法律,泰德沃特石油公司的飞行员在飞行中负有一般谨慎的义务,该公司也有责任配备合理的安全设施供飞机着陆。沃拉指出,土耳其法律承认"事实本身就是(过失的)证明"原则,本案应适用这一原则。
泰德沃特石油公司主张它没有过失,认为土耳其法律也没有承认"事实本身就是(过失)的证明"原

则,还提出,由于沃拉与俄克拉荷马州的活动房屋生产商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其权利主张只能以土耳其工人赔偿法或以俄克拉荷马州工人赔偿法为根据,不论适用其中哪一个法,泰德沃特石油公司都没有责任。
沃拉在初审法院未能提供或证明应该适用的土耳其法律,法院于是根据案情假定土耳其的侵权赔偿法像俄克拉荷马州的一样,允许因他人过失遭受伤害者诉请赔偿,判决泰德沃特公司因过失伤人作出赔偿。泰德沃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在不能证明土耳其法律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俄克拉荷马州的包括其工人赔偿法在内的法律。
上诉法院认为:在不能证明外国法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也可以对外国法作出假定以适用与其性质相同的法院地法;不能设想土耳其法律与俄克拉荷马州法律相同或相似,但可以假定土耳其是一个施行民法制度的文明国家,它像俄克拉荷马州一样承认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一人负有必要的谨慎义务以免伤害他人,如有违反,则法院要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结果,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结论,但改变了原判理由。


案例
原告美国某公司仅以一张欠款欠据为主要证据向中国法院起诉被告英国某公司。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选择美国法律处理争议。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一审法院委托了中国司法部委托美国的公证人某律师行的甲律师就争议焦点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采纳了该法律意见作出判决。
被告英国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问题交给美国的一家律师行及公证机关审查,并最终根据其出具的具有判决性质的《法律意见书》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使得美国的律师行和公证机关代行了部分审判权,并剥夺了被告英国公司的答辩权。2、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查明外国法,但查明外国法后,应独立审查该外国法是否适用,一审法院违反了这一规定。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可以通过包括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五种途径查明外国法,一审法院委托美国律师就所应适用的美国法律作出解释,经审查后依据该法律裁判并无不妥,遂维持原判。
案例
原告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易迅”轮因与被告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延安”轮发生海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此反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
因“易迅”轮和“延安”轮注册登记同属巴拿马籍,本案应适用巴拿马共和国法律。经天津海事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提供巴拿马有关法律

,但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院在无法查明巴拿马有关法律的情况下,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法院地法为本案的准据法。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3款,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142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船舶碰撞赔偿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海损赔偿的习惯做法,确定事实并作出了判决。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判决。


案例:
赫尔泽,一名具有犹太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被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中有必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关履行问题,赫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


案例
一对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发生婚姻纠纷,由于所在国法律不准离婚,即按其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我国驻阿使馆领事部承认并协助执行。我国最高法院于1984年就该案给驻阿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内国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案例
海南省木材公司同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坤甸木的合同,合同规定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后来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利用泰坦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结汇银行结汇。结汇银行要求开证行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支付货款183万元。海口分行经审查,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于是通知海南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单。而海南省木材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卖方根本没有装货上船,所提供的提单及其他单证全系伪造。于是拒不付款赎单,同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排除了有关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的适用,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案例: 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价值8万法郎的宝石并已提货。可当商店索取货款时,他拒绝履行合同,理由是墨西哥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23岁,他未达到成年年龄并且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

因此他所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国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首先审查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当时《法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成年年龄为21岁。但是依据该法典第三条规定,在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人的行为能力依当事人本国法,即墨西哥法律,如果适用了墨西哥法律确定李查蒂的行为能力,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国法院最终没有援引墨西哥的法律,直接适用了行为地法即法国法,判决李查蒂已达成年年龄,从而合同为有效合同。
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法国人并无知悉所有外国之不同法律以及其有关未成年与成年之规定的必要……只要法国人无轻率或不谨慎,且以善意与之交易者,其所缔结之契约,应属有效。”法院认为,法国卖方在缔结合同时,无轻率或不谨慎,并且是善意的,应该予以保护,因而合同不能被认为无效。
案例:查伦的丈夫居住在加拿大魁北克。1906年,他去安大略省参加了加拿大皇家骑警部队。1908年,他与查伦在安大略省结婚并一直在这里共同生活到1920年分居。夫妻双方分居时缔结了一份分居协议。分居后,查伦的丈夫辞去骑警职务,返回魁北克,1953年在魁北克去世。去世前留下遗嘱,指定特里尔信托公司作为他的遗嘱执行人。查伦到魁北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分居协议从遗产中清偿丈夫对她的欠款。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根据魁北克婚姻法,原告没有缔结分居协议的能力。原审法院根据魁北克法律判决查伦败诉。查伦不服提起上诉。


案例:
中国浙江一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市与一位年满21岁的意大利商人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原料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这种原料的价格暴涨,意大利商人如履行合同将遭受巨大亏损。为达到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该意大利商人提出,按意大利法律,他是未成年人(意大利法定成年年龄为22岁),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主体,因而他与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无效的。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意大利商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法院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

案例: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

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问题:1、马克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
2、假设马克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在中国旅游期间,马克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后因资金问题,马克反悔。马克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其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时,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案例
被告科恩是一位已婚妇女,住所在英国。她与原告非洲银行在英国签订了一项抵押合同,将她在南非的一块土地抵押给非洲银行,作为她丈夫向非洲银行借款的担保。后来,非洲银行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该抵押合同。被告科恩辩称,根据南非法律关于已婚妇女无能力为其丈夫担保的规定,她不能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合同。
问题:该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
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该案涉及的股票如果视为不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如果将其视为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
案例
1906年,危地马拉共和国总统凯布雷拉在一家伦敦银行存了一笔钱。1919年,他把他在该银行的存款作为一份礼物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纳内齐(住所在危地马拉)。1920年,凯布雷拉被废黜并受到监禁。危地马拉共和国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凯布雷拉在那家银行的存款。提出,凯布雷拉侵吞了国家的钱财,因此可以强制凯布雷拉把该项存款转移给危地马拉共和国;而且,凯布雷拉把存款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也是无效的。英国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凯布雷拉转让财产给被告纳内齐的效力问题,如果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他的转让是有效的。但如果适用危地马拉法则是无效的,这是因为:第一,凯布雷拉转让财产不是按照危地马拉规定的形式转让的;第二,纳内齐当时不仅没有接受该礼物,而且他是未成年人,也缺乏能力这么做。审理该案的法官格里尔适用了危地马拉法,因此原告胜诉。



案例
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

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案例
从2001年起,24岁的李宏晨花费了数千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数十种。但2004年2月,他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没有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在网络游戏环境中是财产的一种。玩家参与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所以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据此,法院判令运营商对李宏晨在“红月”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返还其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
问题: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思考:虚拟财产及其他形式财产的法律适用


案例
原告葛佩琪,女,汉族,住日本国东京。被告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1068号。原告、被告间曾于1996年初就被告开发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达成了买卖协议,其间又达成了租赁承诺协议,被告承诺自1997年1月1日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事宜并定期向原告支付房租,但自1997年7月起被告违约未给付原告其承诺应付的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到上海市普陀区法院。
问题:本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案例
1985年5月,印度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合同,规定了CIF价格条件、信用证支付和装船码头等条款。同年6月,印度贸易公司作为买方又与卖方马来西亚橡胶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片和标准橡胶的合同,其中含有CIF价格条件和货物包装等条款。另一方面,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就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印度贸易公司也向本国保险公司办理了所购橡胶的保险手续。1985年7月,四位原告根据各自的合同共同租用巴拿

马籍“热带皇后”号货轮承运其货物。“热带皇后”号货轮在驶往印度目的港途中,中断与船代理的联系而告失踪。
四位原告遂以货物灭失为由,分别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分别对其作了赔偿。1985年8月,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停靠在广东汕头港的“塔瓦洛希望”号货轮即为失踪了的“热带皇后”号货轮,从该船卸下的货物就是四位原告先前装运的货物。原来,这些货物是香港利高洋行(本案第三人)卖给本案被告汕头广澳公司和北京兴利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经保险公司同意,四位原告向两位被告提出返还其货物的要求,经多次交涉未果,遂于1986年6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货物。
问题:(动产)货物所有权争议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
1962年,意大利AGIP公司依据刚果法律在刚果设立布拉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石油产品的销售经营。1974年1月,刚果政府依该国有关法令对石油产品销售行业实行国有化。根据此前AGIP公司与刚果政府达成的一项协议,布拉公司作为例外不在被国有化之列。该协议规定,AGIP公司将布拉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给刚果政府,后者同意保留布拉公司私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刚果政府在协议中还作了将为布拉公司融资提供部分担保,以及有关确保布拉公司销售份额等多项承诺。协议还规定,对由该协议的适用或解释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依刚果人民共和国已经批准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予以解决,适用的法律应为刚果的法律,必要时以国际法原则作为补充予以适用。
由于刚果政府未履行其在协议中所作的部分承诺,布拉公司因而难以经营。1975年4月,刚果政府宣布对布拉公司实行国有化,理由是,该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刚果国家的利益。刚果政府同时还宣布该国有化法令不产生任何要求补偿的权利。后来,刚果政府通过发布新的法令向意大利AGIP公司给予补偿。AGIP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规定设立的常设机构提起仲裁,要求刚果政府赔偿AGIP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刚果政府对布拉公司实行国有化违反了该政府与AGIP公司所订立协议的有关条款,这种违反协议的行为,按照刚果的法律并参照国际法,是不合法、不正当的行为,因而应视为无效,故裁决刚果政府败诉,由其承担全部补偿AGIP公司实际所受损失的责任。
案例:
潘蓉,43岁,上海女人,其夫张龙其,二人均出生于上海。199

4年,夫妇二人留学新西兰,之后取得新籍,定居奥克兰市。潘蓉家在上海市闵行区有一幢建筑面积达480平米的四层小楼房,系祖产。该楼房位于上海机场集团兴建的“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征地范围内,动迁方给出的拆迁补偿包括每平米761元人民币的房屋重置补贴,以及1480元的土地补偿,加上其他补偿共计118万元。上海市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建设始于2006年9月,预计在2009年年底建成,包括闵行区华漕镇在内的1300万平方米的土地都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拆迁涉及的5000 多家农户中绝大部分是协议拆迁,强拆的只有27家,潘蓉即是其中的“钉子户”。潘蓉认为,市价值上千万的房子仅补偿118万元太不公平。双方谈判一年多都没有结果。于是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仲裁,后者裁决张家撤离原址,张未撤离,闵行区政府下达强制执行,通知6月12日不迁就强拆。
6月11日晚,潘蓉夫妇用汽油和红酒瓶自制了几个“燃烧瓶”。6月12日,潘蓉夫妇和强拆人员先有言语上的对抗,持续一个多小时后,强拆人员强行挖掘,于是潘蓉扔下了燃烧瓶,但随拆迁队而来的消防车将火苗扑灭后,挖掘机仍强行拆除了潘蓉的房产,潘蓉夫妇也被拆迁人员强行按到在地。2009年4月,上海中院一审判处潘蓉夫妇妨害公务罪,张龙其获刑8个月,潘蓉因要照顾5岁的儿子,取保候审后免予刑事处罚。潘蓉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11月11日,张龙其父亲向上海中级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状告闵行区政府强拆违法,至今,法院仍未决定是否受理此案。
问题:该案是否涉及国际民事争议?

案例一
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1995年2月,于某因车祸去世,未留下遗嘱,他的子女与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对于遗产继承发生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问题:于其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
案例二
古达拉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在中国留学期间,古达拉认识了某公司女职员中国公民刘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因古达拉已在本国娶有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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