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09]437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09]437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银监办发[2009]43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4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管理,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安

全稳定运行,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

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重要业务,其信息安全和服务质量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或关系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包括面向客户、涉及

账务处理且实时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处理类、渠道类和涉及客户风险管理等业务的管理类信息系统,以及支撑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等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主要指:

(一)重要信息系统投产。

(二)支撑重要信息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基础设施投产。

(三)影响全辖或一个(含)以上分行系统服务、重要业务中断时间3小时(含)以上的重

要信息系统以及支持其运行的基础设施变更,包括机房场地迁移、网络及核心业务系统应用架构

变更、核心业务系统版本变更等。

(四)其他对银行重要业务运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完整性、安全性具有较大潜在影

响的投产及变更。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健全IT治理结构,落实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责任。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统筹管理重要信息系统建设,听取重大项目投产或变更的风险评估汇报,对风险控制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建立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机制、制度与流程,承担技术管理工作,协调业务、管理部门开展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工作,保障信息科技资源

投入。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应配合信息科技部门开展投产及变更工作,开展业务影响分析,制定业务管理办法,组织用户测试,保证业务资源投入。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开展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审计工作,针对问题发现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章风险评估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识别、分析、评估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包括系统功能缺陷、客户信息泄露、业务中断、交易缓慢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的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采取有效信息安全控制措施的前提下,可委托外部专家或具备相应

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审核重大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风险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间。不

具备整改条件的应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四章投产及变更控制

第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统一组织协调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工作,制定年度投产及变更

规则,编制实施计划和方案,确定实施策略和步骤,明确岗位职责,确保关键岗位职责分离。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进行安全审查,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控制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

第十六条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内容评审和审批、授权机制。

第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对业务影响最小原则,采取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重要信息系统

投产及变更策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合理避开业务高峰期和敏感时段安排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应提前将

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可能对服务的影响告知客户。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充分、完整的测试体系,测试结果应经过信息科技部门和相关

业务部门确认,并形成测试和验收报告,确保系统上线后的正常稳定运行以及系统功能与业务目

标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生产环境相隔离的测试环境,测试环境应模拟生产环境的真

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版本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审批、控制和操作流程,

保存完整的日志记录。拟投产及变更的重要信息系统应保证版本完整、准确、有效,遵从系统开

发和运行管理制度规范。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中的数据管理与质量控制;测

试环境中使用的敏感生产数据应进行脱敏、变形处理;需要历史数据迁移的,应制定详细的数据

迁移计划,并提前进行数据迁移测试和数据有效性、兼容性验证,确保迁移后数据的完整性、安

全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应急预案,制定系统回退和应急处

置计划和流程,必要时应实施演练。

第二十四条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线实施方案,加强

监督与复核,避免操作失误和非法操作。

第二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的风险监控和预警,各相关部

门协同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并落实系统运行管理规程、制度,制定、完善相关业务管理

办法、操作规程,明确业务及运行管理职责,组织必要的培训,确保投产及变更实施后业务顺利

开展。

第二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实施后,组织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和

信息科技部门对投产及变更的有效性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实施后及时更新各项相关应急预案,

并适时实施演练。

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产生的各类文档资料进行管理,

确保文档资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并满足独立审计要求。

第五章投产及变更报告

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就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事项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前至少20个工作日、变更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总体说明:投产及变更目的、内容、计划起止时间、业务影响范围、联系人及联系方

式等。

(二)重要信息系统基本信息,包括:系统名称,业务功能,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情况,应用架构、技术架构、数据架构,生产主机备份方案、数据备份方案,运行管理等相关职能

部门,是否纳入灾难恢复计划等。

(三)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策略和措施,包括对账户、交易和客户敏感信息的安全控制措施等。

(四)涉及基础设施的,需提供基础设施基本信息,包括机房和网络方案。机房方案包括等

级标准、地址、供配电系统、消防、空调、弱电系统、机房加固、机房空间规划,以及机房验收

报告等;网络方案包括网络架构分区、核心网络备份情况,以及区域间、外联网、互联网边界安

全措施与网络监控措施等。

(五)采取外包方式的,需提交外包服务机构情况、外包服务内容、外包风险评估报告等。

(六)投产及变更方案,包括投产及变更的组织结构与实施计划、操作步骤等。

(七)风险评估报告,应包括业务影响分析,技术风险分析与评估,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以

及剩余风险等。

(八)应急预案,包括应急处置组织结构,应急场景,应急处置流程、步骤,应急联系方式

与报告路线等,实施演练的应提交演练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重要信系统投产及变更实施后1个月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提交总结报告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产及变更方案执行情况、效果,问题发现和处理

情况,后续改进措施等。如投产及变更失败,应详细说明失败原因。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提交报告材料,报送路线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组织实施投产及变更的,由该法人机构统一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

出机构提交报告材料。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组织实施投产及变更的,由分行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

交报告材料。

第三十四条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如失败需要重新安排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再次向中国银

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机房设立、场所变更,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数据中心管

理规范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 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 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 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

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 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 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 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 1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 2 -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2

附件2: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 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一、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1 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项目权重 1.现金类资产  1.1现金0% 1.2黄金0% 1.3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款项0% 2.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  2.1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债权0% 2.2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0% 2.3对评级AA-(含A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0% 2.4对评级AA-以下,A-(含A-)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 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20% 2.5对评级A-以下,BBB-(含BB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 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50% 2.6对评级BBB-以下,B-(含B-)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 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100% 2.7对评级B-以下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150% 2.8对未评级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100% 3.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20%  4.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 4.1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债权(不包括次级债权)0% 4.2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  、管 路敷 设技 术通过管线 敷设技术 , 不仅可以解决吊顶 层配置不 规范问题 , 而且可保 障各类管 路习题到位 。在管路 敷设过程中 ,要加强 看护关于 管路高中资料试卷 连接管口处 理高中资 料试卷弯 扁 度固定盒 位置保 护层防腐 跨接地线 弯曲半径 标高等, 要求技术 交底。管线敷设技术中包含线槽、管架等多项 方式,为解决高中 语文电气 课件中管壁 薄、接口 不严等问题 ,合理利 用管线敷 设 技术。线 缆敷设原 则:在分 线盒处, 当不同电 压 回路交叉 时,应采 用金属隔板 进行隔开 处理;同一 线槽内, 强电回路须同时切 断习题电 源,线缆敷 设完毕, 要进行检 查和检测 处理。、 电气课件中调试对 全部 高 中 资 料 试 卷 电 气 设 备 , 在 安 装 过 程 中 以 及 安装 结 束 后 进 行 高 中 资 料 试卷 调 整 试 验 ; 通 电 检查 所 有 设 备 高 中 资 料试卷相互作用与相互关 系 , 根 据生产工 艺高 中资料 试卷 要求 ,对 电气 设备 进行 空载 与 带 负 荷 下 高 中资料 试卷调控 试验 ;对 设备进行调 整使 其在 正常 工 况下 与过 度工 作下 都可 以正 常工 作; 对于 继电 保 护进 行整 核对 定值 ,审核 与校 对图 纸, 编写复杂设备与装置高中资料试卷调试方案,编写重要设备高中 资料试卷试验方案以 及 系统启动方案;对整套启动过程中高中 资料试卷电气设备进行调试工作并且进行过关运行高中资料试卷技术指导。对于调试过程中高中资料试卷技术问题,作 为调试人员,需要在事前掌握图纸资料、设备制造厂家出具高中资料试卷试验报告与相关技术资料,并且了解现 场设备 高 中 资 料 试 卷 布 、电气设备调试高中资料试 卷技术电 力 保 护 装 置 调 试 技 术,电力保护高中资料试卷配置技术是指机组在进行继电保护高中资料试卷总体配置时,需要在最大限度 内来确保机组高中资料试卷安全,并且尽可能地缩小故障高中资料试卷破坏范围,或者对某些异常高中资料试卷工况进 行自 动处 理, 尤其 要避 免错 误高 中资 料试 卷保 护 装 置动作, 并 且拒绝动作,来避免 不必 要高 中资 料试 卷突 然停 机。 因此, 电力 高中 资料 试卷 保护装 置调 试技 术, 要求电 力保 护装 置做 到准 确灵活。 对于 差动 保护 装置高 中资 料试 卷调 试技术是指 发电 机一 变压 器组 在 发生 内部 故障 时, 需要 进行 外部 电源 高中 资料 试 卷切 除从 而采 用高 中资 料试卷主 要保 护 装置 。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6.1974, -0.0086, -0.14%)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5

附件15: 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1、 主要风险管理体系 (1) 信用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2) 市场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3) 操作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4) 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和流程。 (5) 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银行集团名称。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三)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和财务并表的差异,以及二者的对应关系表。 (四)按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 (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分别披露前十大纳入计算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和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 (六)拥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 (七)银行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三、资本数量及构成 (一)所有监管资本项目与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对应关系。 (二)资本构成项 1.核心一级资本的期末数,包括:

(1)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2)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 (6)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2.其他一级资本的期末数,包括: (1)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2)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3. 二级资本的期末数,包括: (1)二级资本工具。 (2)超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部分。 (3)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三)总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扣除项。 1. 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项目的扣除数额,包括: (1)商誉。 (2)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3)由经营亏损引起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4)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5)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6)确定受益类养老金资产抵扣递延税负债后的净额。 (7)直接或间接拥有的本银行股票。 (8)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应予以扣除的正值或予以加回的负值。 (9)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3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3: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一、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评估 (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的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持续发展。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2.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3.全面、及时的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 4.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5.全面的内部控制。 (二)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负首要责任,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银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四)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持续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要求风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额等事项。 (五)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

独立性。 (六)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实现以下目标: 1.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全面及时地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等重要业务的风险。 2.确保风险管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主要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3.各级管理层应及时掌握违反内部头寸限额情况,并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4.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应当召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条线等部门对新业务、新产品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风险管控能力。 5.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七)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体系,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1.支持各业务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2.识别全行范围的集中度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风险。 3.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4.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压力场景对全行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5.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变化对风险评估和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5年第2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顾问等专业化服务,以及商业银行以特定目标客户或客户群为对象,推介销售投资产品、理财计划,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变相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变相高息揽储,或者恶意逃避国家财务、税收等行政管理。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授权管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六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业务资金管理主体、管理方式不同,分

为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第七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以下简称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行的代理投资等服务。 在顾问服务活动中,商业银行按照客户的委托或指令管理和运用客户资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八条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以下简称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向特定客户提供的私人银行服务和向特定目标客户群提供的理财计划服务。 第十条私人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与特定客户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合同,客户全权委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第十一条理财计划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向客户提供的代理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一定的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8

附件8: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与其交易活动的特征、复杂程度和风险暴露水平相适应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二)商业银行应计算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未结算的证券、商品和外汇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包括: 1. 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2. 证券融资交易(包括回购交易、证券借贷和保证金贷款交易等)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3.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信用风险。 (三)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两部分。 信用估值调整风险是指交易对手信用状况恶化、信用利差扩大导致商业银行衍生工具交易发生损失的风险。 (四)对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二、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一)违约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易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 2.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违约风险暴露乘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 3.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 4. 商业银行应采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违约风险暴露(EAD),计算规则如下: EAD = MTM + Add-on 其中: (1)MTM为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与0之间的较大者; (2)Add-on为反映剩余期限内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 (3)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Add-on)等于衍生工具的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 5.信用衍生工具的附加系数见表1。 (1)合格参照资产包括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以及本办法附件10所规定的政府证券和合格证券。 (2)信用违约互换的信用保护卖方只有在参照资产的发行人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_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0

附件10: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一、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的债券(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债券、央行票据、可转让存单、不可转换优先股及按照债券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利率及债券衍生工具头寸的风险。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包括特定市场风险和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两部分。 (一)特定市场风险 1.政府证券包含各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发行的各类债券和短期融资工具。 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的资本计提比率均为0%。 2.合格证券包括: (1)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行的债券。 (2)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 (3)被至少两家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评为投资级别(BB+以上)的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 3.对于其他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其资本计提比率为证券发行主体所对应的信用风险权重除以12.5,具体风险权重根据本办法附件2确定。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本办法附件9确定。 (二)一般市场风险 1.一般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包含以下三部分: (1)每时段内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垂直资本要求。 (2)不同时段间加权多头和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所对应的横向资本要求。 (3)整个交易账户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2.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到期日法或久期法计算利率风险的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3.商业银行采用到期日法计算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应先对各头寸划分时区和时段,时段的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2,时区的划分和匹配的风险权重见表3。到期日法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各时段的头寸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计算各时段的加权头寸。 (2)各时段的加权多头、空头头寸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10%得出垂直资本要求。 (3)各时段的加权多头头寸和加权空头头寸进行抵消得出各个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将在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之间的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3所列的同一区内的权重得出各个时区内的横向资本要求。 (4)各时区内各时段的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每两个时区加权头寸净额之间可相互对冲的部分乘以表3所列的相邻区内以及1区和3区之间的权重得出时区间的横向资本要求。 (5)各时区加权头寸净额进行抵消,得出整个交易账户的加权净多头或净空头头寸所对应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1]5号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6

附件6: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一、总体要求 (一)信用风险缓释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合格的抵质押品、净额结算、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方式转移或降低信用风险。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信用风险缓释功能体现为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或违约风险暴露的下降。 (二)信用风险缓释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确保可实施。 2.有效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3.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考虑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保守估计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4.一致性原则。如果商业银行采用自行估计的信用风险缓释折扣系数,应对满足使用该折扣系数的所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都使用此折扣系数。 5.独立性原则。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 (三)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一般要求: 1.商业银行应进行有效的法律审查,确保认可和使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时依据明确可执行的法律文件,且相关法律文件对交易各方均有约束力。 2.商业银行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风险缓释覆盖的范

围。 3.商业银行不能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只能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或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反映一次。 4.商业银行应保守地估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债务人风险之间的相关性,并综合考虑币种错配、期限错配等风险因素。 5.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和操作流程,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确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作用有效发挥。 二、合格抵质押品 (一)合格抵质押品包括金融质押品、应收账款、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以及其他抵质押品。 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在本附件第六部分规定范围认定合格抵质押品,并应同时满足本部分(二)和(三)中的有关要求。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可在符合本部分(二)和(三)要求的前提下自行认定抵质押品,但应有历史数据证明抵质押品的风险缓释作用。 再资产证券化不属于合格的金融抵质押品。 (二)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要求: 1.抵质押品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可以接受的财产或权利。 2.权属清晰,且抵质押品设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文件。 3.满足抵质押品可执行的必要条件,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办理登记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4.存在有效处臵抵质押品且流动性强的市场,并且可以得到合理的抵质押品的市场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银监会令2007年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01-2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9号-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监会令 2015年第9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9月2日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银监会令2009年第2号

附件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建立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将固定资产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 第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2号(全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2号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2015年6月5日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最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07年第2号) 作者:银监会 来源:信托法律网(https://www.360docs.net/doc/c08415693.html,)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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