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其联系最密切的财产权。在分别制度化物权与债权时,均是围绕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进而设计其各自制度性规范的,因此,对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物权法与债法,了解其各自的本质、区别与联系,掌握它们各自的发展趋向及在这一发展方向中的融合、交叉,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物权与债权作为财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是,财产权在静止的状态下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的状态下表现为债权。物权是绝对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它的主体是特定的。在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也在更迭与交错,在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及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比较物权与债权的异同以及研究它们之间的相互转化与渗透就显得极为重要。了解并正确对待他们之间相互转化的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债权对人权对世权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

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已成定制。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既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也望能在立法上有所关注。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注释法学在解释罗马法时,曾以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 in re potestas)和他物权(ins in re aliena)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jus in re)概括。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1〕。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被表述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物权为结果。没有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就不会有商品交换,也不会有债权;而没有债权,物权交易也不能实现。民法关于物权与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物权与债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物权与债权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相互联系,涉及到的实际上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数种,各种债因其发生原因的不同而与物权有着不同的联系。

(一)物权与合同之债的联系。

对物权与合同之债之间的联系,我们能够从商品交换中去发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在交换过程中则表现为债权,交易的结果导致物权的让渡和转移。商品的交换,使所有权的权能根据交易的原则,所有权发生了分离。在这里,物权变动的动机是债权的起点,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债权的终点,债权则是物权变动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

(二)物权与侵权行为之债的联系。

侵权行为之债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以侵权行为为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债。侵权行为法不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而是保护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法律。因此,在侵权行为之债中,侵权行为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是救济受侵害的物权的法律手段,当他人的侵权行为侵害物权人的物权而使物权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包括失去标的物的经济损失、因标的物损坏而导致的价值减少的损失、物权行使受妨碍而产生的损失等),物权人便取得对侵权行为人的债权,该债权的实现便意味着物权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三)物权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其一,不当得利之债是无法律原因而丧失物权的一方当事人自获利方取回其物权或取回获利方所获不当利益。其二,不当得利之债还是适用某些物权法规则的辅助手段,唯不当得利之债才能消除这些规则适用上所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2〕,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得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物权为对物权,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3〕,而不能是他人的作为的行为。债权为对人权,债权的客体则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的关系中的物并不要求是特定物,仅以种类、数量确定的不特定物,物权关系中的物则必须是特定的物;债的关系中的物不限于既存的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但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4〕。

(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首先,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所以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5〕。

其次,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

债务人。基于物权的支配权性,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容忍及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换言之,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和由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对抗、排除任何人的侵害或妨碍。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债权债务关系恒定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效力原则上也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而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他人主张权利。

再次,物权具有追及力,债权不具有追及力。物权的追及效力是说,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行使物权,例如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向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并行使物权。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既成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物权的追及效力须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以及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债权的相对性旨在适当维护当事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设定时必须公示,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常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6〕。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除外。

(五)权利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也可以是时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或失去法律的保护。物权中的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

有权;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继承人。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此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永恒性。不过,物权中除所有权无期限外(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永佃权也无期限),其他物权通常是有存续期限的。

(六)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

针对物权的保护,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专门的物物请求权制度,在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赋予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反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恢复,而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的主要救济方法则是赔偿损失。而合同债权主要是受合同法的保护,侵害合同债权也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还请可见,由于性质的不同,物权与债权在救济、保护方法上也有差别。三、债权与物权的发展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的债权的保护,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这就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第一,租赁权的物权化。这包括:一是租赁期的长期化,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是买卖不得击破租赁,使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租赁权物权化一般是对不动产而言,因为动产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使用,可以直接到市场上进行购买。第二,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共有人中的共有人,及承租人、承典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共有中的分管协议。所谓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之间约定某人或各自占有物的特定部分,并该部分进行管理。随着现实生活中所有权的内容由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自为收益向物之利用价值、交换价值与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的转变,和债权的地位日益优越,物权也出现债权化的趋势。

(一)债权物权化

1、租赁权物权化

租赁权本是一种债权,如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设专章对租赁合同予以规定。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所有权本应优先于租赁权,但各国法律上普遍采行日尔曼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得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仅如此,当租赁权受到妨碍时,租赁权人不仅可以对出租人主张权利,还可以向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因而租赁权被法律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之所以如此,

主要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是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往保护使用人利益的转变〔7〕。

2、债权的优先权制度

关于民事优先权制度,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

就是指优先受偿权,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下面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等一系列优先权利〔9〕

。而法律之所以确定某些债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是因法律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某些特定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又称为先取特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有诸多类似的规定,如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不仅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而且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实行法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因而具有类似于物权的属性。

(二)物权债权化

1、物权证券化

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所谓不动产证券化,即是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形态,更具体说,是将对土地及建筑物之物产权,由直接支配的物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债权特性的证券形态,使原本流通性不强的土地及建筑物财产权转化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不动产证券化具备的条件是:第一,须将不动产的权益进行分割,并且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第二,证券必须具有流通性。否则只是权益凭证。第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且经营权要集中,因为一般小额投资人并非不动产专业经营者,不适合介入不动产之经营,况且投资人数量众多,若介入经营,则难免浪费协调之成本,不利于经营效率,因此不动产经营利益归于数目庞大的投资人时,必须要有专业经营者才能集中权限,统筹规划不动产投资开发与管理,从经营中获取利益。而投资人从中分配到利益,证券才有价值,也才会有人愿意购买持有,才能使证券持续流通。

真正的不动产证券化,权利所有者应和经营者分开不介入专业经营,才能使经营权集中。解决之道即采取信托模式,例如,美国之土地信托的典型模式,开发业者购买一块土地租给一家由该开发业者组成之公司,并将该土地之所有权信托转移给一位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发行土地信托受益凭证,而由委托人(开发业者)销售该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土地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受益

权,由销售受益凭证所得的资金,用来改良土地。受托人收取租金,负有给付受益凭证持有人固定报酬的义务,并将剩余租金用来买回受益凭证,使开发业者的实质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之受益权)所受负担解除,使权利人为受益人(或兼为委托人),持有受益凭证,经营者为受托人,在信托期间使权利个人介入经营,从而不可解决经营权集中之问题〔8〕。通过信托设定,可以使第三者发明了投资人受益资产之真正权利是谁,并且使投资人受益之资产不至于因经营者挪用而使投资人权益受损。此就需要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增加信托登记一项,使信托财产以信托登记方式记载在受托人(经营者)名下,有别于受托人自有之财产。这样就将物权进行了证卷化。

2、物权动态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物权所有人不必亲自占有、使用、收益物权的价值,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而自己获取物之对应价值,这是通过物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实现的。如,将货币贷出,取得请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在这里,货币的所有权(物权),直接转化为对对方的债权。在担保物权中,将物的交换价值交由他人进行支配,即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获取的价值权。这些反映了物权由注重所有到转向注重利用,由静态转向动态的发展趋势,即“所有权的动态化”。再如,股东通过出资获取股份,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股东的财产反而可能因此增加,其股份也可以价值量化并依法转让,如此可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物权价值化使得主体对物的支配由现实的支配转化为观念上的支配,从而达到了所有权(物权)的动态化,也极大地拓展了资源的利用方式,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经济更多形式的发展。

3、物权意定化

物权法定主义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物权法普遍采取的原则。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等,均以法律规

定为限,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纵采纳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仍有一定的创设物权自由、决定物权内容自由和物

权行使上的自由〔11〕。地役权的出现,即地役权人通行、排水等需要通过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之权利。当事人就地役权问题应当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该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

对于未登记的地役权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以上这些现象表明,物权法定并非绝对,物权自身也具备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物权自由化有助于突破僵化的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有利于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

(三)所有权与债权的交错融合

对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有学者在理论上称之为实际的物权、债权与理念型物权、债权之间的差异。物权、债权的交错、融合主要见之于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房屋预售合同经登记后,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同时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其二,对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的,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转让或设定的物权(前者如转让的所有权,后者如设定的抵押权),在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前,名为物权,实为债权。其三,由于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因此证券权利人既对证券享有所有权,又因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的不同而享有债权、股权或物上请求权。

综上所述,析解、判断某种法律现象的性质,既要探察其主流和普遍性,又要注意其杈支和特殊性,方能得“全象”。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不仅如此,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乃至法律的各个领域,也都存在类似情况。由于经济生活条件不同及法律观念的差别,各国法律上对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划分及其具体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分歧,对此难以绝对的论其优劣,而应根据我国情况加以取舍归整。我国制定物权法及完善债法制度时,对此应加明察并进行缜密的法技术上的处理,力求妥善和明晰。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物权与债权的类别及其具体权能、效力还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要与时共进,因应客观情况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求更为准确的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

注释:

〔1〕对“物权”这一概念有四种不同的定义:其一,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利;其二,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利;其三,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财

产权利;其四,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之财产给付,既可以是完整地移转财产所有权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在保留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的条件下,移转物质财产或智慧财产供债权人使用。对此可参阅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7~18页。

〔3〕关于对人权与对物权之区分问题,可参阅孙宪忠《当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页。

〔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版第37页

〔5〕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版第27页

〔6〕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第142页

〔7〕李庆海《论债权物权化趋势》,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8〕谢哲胜《不动产证券化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9〕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1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1页。

〔1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参考文献:

1、温世扬、廖焕国著:《物权法通论》人民出版社 2005版。

2、王利明著:《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版。

3、参见梁彗星著:《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截开《人大法律评论》第四辑。

4 、孙宪忠《当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5、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版。

6、刘保玉著:《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0版。

7、李庆海《论债权物权化趋势》,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8、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9、谢哲胜著:《不动产证券化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卷第1期。

10、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版。

11、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版。

12、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4、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孙宪忠)

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孙宪忠 主讲人: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张谷(民商法博士) 主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00年11月17日 地点:贤进楼501室 张:今天我们有幸请到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孙宪忠教授作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的讲座。 我们对他的光临表示热烈的欢迎。 孙老师是我国第一批民法博士之一。孙老师协助社科院梁慧星先生起草了物权法草案,近期又到德国进行学术访问。今天,我们请孙老师讲物权行为理论,可能是最合适的人选。在国内对于物权行为的理论,社科院梁慧星先生曾在80年代写过文章否定此理论,孙老师的意见正好相反,这是一个有趣的现象。今天晚上,我们请孙老师来研讨这个问题,相信会给大家进一步研究物权法带来帮助。 孙:到"民商法前沿"作讲座,我很高兴。去年,我被邀请到人大作讲座,因事务缠身而没有成行。今年在周末竟然有这么多学生来共同探讨这个枯燥的话题,实在想不到。感谢同学们。 今晚我给大家讲"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提到物权行为理论,大家感到很复杂。在我看来,理论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学者对它的看法。1985年,一个青年学者撰写主张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引发民法权威者的批判,并形成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多数人意见。在我回国之前几乎全都是否定的观点。我在国外学习时,发现简单的否定是有些仓促。随着我国民法研究的深入,我个人认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无论在法理还是在实践上,都难以成立,而且还存在偷换概念的现象,所以讲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绝对。 现在,我通过网络检索到的文章中,大多数青年学者的主张和我相同,这种理论上的一致有力地说明物权行为理论在法理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的积极效果。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他作为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虽其他法学家也使用法律行为一词,但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与物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浅谈合同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1]

浅谈合同中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间常常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民事合同关系。随着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和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施行,人们对《合同法》调整的债权和《物权法》调整的物权比较容易区别。但对具体的民事合同中的物权与债权则难以区分。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按照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要发生物权变动,有赖于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合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不受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影响。 一、债权与物权的概念 在民法领域中,财产权可分为债权与物权。债权是指,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合同是典型债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 二、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1、债权是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的权利。 2 、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3、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人以外的所有人。 4、债权具有相容性,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

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5、债权般是通过合同设定的,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之原则,债权具有任意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便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代表。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8、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9、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仅依自己之意愿,通过自己对标的物的支配行为,就能实现物权所内涵的经济利益,故物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之实行则依赖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一定给付,非经债务人的给付而不能实现其债权的内容,满足债权人取得财产或获得劳务的利益,故债权的实行效力表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即债权人依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并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 近年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笔者对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行为应持的态度,谈些个人看法,共商榷。 一、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主要为不因债权合同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 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 年所著《当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是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1)“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

人归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2)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3)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在于交付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4)物权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维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亦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该理论包括三项基本原则: 1. 分离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是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称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它们分别各自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当事人为了物权变动为目的和内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合意,以与债权法中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相互区分。 2.抽象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抽象原则是根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 3.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义是,当事人所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通过一定方式向公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四、物权与债权得区别与联系、 1、债权就是请求权,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权利。物权就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得物,并排除她人得非法干涉。?2、债权就是对人权,而物权就 是对世权。 3、债权就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得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就是绝对权,其权利人就是特定得,义务人就是不特定得,即物权人以外得所有其她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得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就是物权具有排她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就是通过合同设定得,合同就就是最典型得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得物权化,物权得债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得就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问题,就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合同就是典型得物权债权化,既然其就是债权,那么对其得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得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就是 债权得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得财产关系,体现不同得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得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得物得物质资料得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得需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得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得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得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得劳务。 8、物权与债权得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得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得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她人物权标得物,不干涉、妨碍她人行使物权得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得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得债务人依债得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 或提供劳务等作为得义务、 9、物权与债权得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与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她人意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一)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一) 摘要]物权与债权作为两类最基本的财产权,既相伴而存,有着密切的联系,又相离而立,在性质、客体、设定、效力、期限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了解并正确对待这种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的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物权,债权,债权的物权化,物权债权化物权与债权之特性及其基本差别,学界所见略同,惟有归纳、表述上的细节差异。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也已成定制。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立法上的规制也颇有不足。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冀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和立法上的关注。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基本区别无论是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交换,还是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绝对支配权的肯定和自由处分权的保护。与此相应,无论是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私法中,还是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法制之基础的民法上,均以保障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的所有权制度与保障所有者按照自己的的意思自由交换其商品的契约制度为其基干。罗马法中既已形成了物权与债权及其相区分的基本理念,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又对此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随着近现代法上对权利体系性的逻辑要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与合同法律制度,遂被归纳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抽象体系。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体系;而契约作为债权债务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构成更为抽象的债权体系。“1”(p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因历史传统与法律观念的原因而未产生物权和债权的基本概念,但同样存在着与大陆法类似的所有权制度和契约制度。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非有交易主体对标的物的物权,无从进行商品交换;商品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换的过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一方依约定承担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对方的义务并享有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而交易的目的与结果,则是标的物上之物权的让渡与取得,形成新的物权关系。因此,可以说,商品之所有是交换的前提和归宿,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①]也是债权运动的目的和结果,而物权的变动,又往往离不开债权(合同)之媒介。物权和债权构成了商品经济社会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则构成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在近现代的法律观念和法律规定上,物权与债权作为反映不同财产关系的两类财产权,相伴而存、相离而立,这既是客观经济生活中不同的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必然反映,也是法观念与法技术发展和完善的结果。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物权行为概念辨析(一) 摘要:物权行为是我国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其概念需要仔细研究,其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尚待澄清。本文尝试着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研习,对概念进行清楚的界定,对理论脉络进行清楚的梳理。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三个概念入手,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内部层次关系,试图给出一个物权行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为断章取义或以偏概全带来的误解。本文并指出不采纳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物权行为制度也可成立。 一、物权行为概念 1、定义 概念对于任何一门学问的科学研究而言,无疑都具有重要价值。拉仑茨(larenz)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1],体系之形成,有赖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逻辑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确的法律体系,就不能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简言之,概念建构体系,体系成就科学(学科、学问)。 作为一个概念,物权行为,在产生并运用该概念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有关物权行为的概念的定义多为学理意义上的解释和讨论。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定义或描述众说不一。田士永首先考察了德国学者的既有表述,认为这些既有见解基本一致、大同小异,并总结为,“物权行为乃发生物权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变动物权的权利状态:设定、移转、变更、废止物权。”2]田士永接着分析了中国学者对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据“属+种差”的定义方法,将物权行为定义为“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3] 2、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物权行为 法律行为者,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发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自治、效果自主,通过赋予根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实现私法自治。法律行为之核心正在于意思表示。 详言之,人们从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可以各不相同的,正是由于我们承认人只是人,而不是神,所以,我们毋庸讳言人之意愿、追求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状态,各不相同,绝不能以一刀切的标准予以评判,否则便注定要“通往奴役之路”。法律,就基本的价值追求而言,自应尊重人的这种天性,应尊重人格独立与人性尊严。因此,法律,尤其是私法,应以保障人享有人之所以为人就应享有的起码的人性尊严为其最根本价值追求。私法制度的伦理依据就在于尊重人是一个人,是一个能辨别自己利益、追求自己利益、保护自己利益的经济人,是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理性人。为尊重人的私法效果上的追求的这种差异性,私法领域因而建立起私法自治制度,以所有权神圣为基础,以私人意思自治为价值伦理,以自己责任、过失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归结到一点,私法就是自治法,私法相信人们可以自主地处理自己事务,自主地追求并达到人生幸福。法律行为实乃自治之工具,借助此工具,私人可以依据其愿望来改变法律状态,私法自治经由此而实现。 于是,人们可能以发生物权变动为意思,追求物权变动之效果,也可能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意思,追求交易互取所需的目的,也可能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进行婚姻缔结行为,等等。 而物权行为就是这么一种法律行为,它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创设物权,或者是移转物权,或者是变更物权,或者是废止物权。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意味着,除发生这种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外,还有发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情形,如债权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等。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 介绍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 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 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 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4-1共同要件 (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健全 (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 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 (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须特定化 (3)须经公示 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 (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 (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论物权行为理论

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此理论为德国民法所创,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论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萨维尼在该书中写到: “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者形态表现,甚为繁荣。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之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之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括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券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根据萨维尼的这一理论,买卖可以被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订立买卖契约。此时,当事人之间只订立了债权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方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买卖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基于这一契约而发生转移。第二阶段是订立和完成物权契约。此时,双当事人达成转移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合意,并且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进而完成标的物和价款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一个买卖由一个债权契约和两个物权契约构成。两个物权契约分别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转让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包含独立性原则和无因性原则,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互分离而自身独立。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在立法上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使法律关系明晰化,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以买卖为例,在一个买卖过程中,上述三个契约相互独立,内容明晰,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2)有利于明确物权的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影响到已经发生的物权行为的效力。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 内容提要: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3]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4]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不无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浅谈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负担行为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肇始于德国法儒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再发展,是一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随着制定民法典进程的加决,对此问题的研究也更加的深入,并对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物权行为为德国法上之重大理论,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存在必要性意见不一,但其业已被采为德国民法体系中的一基本概念。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也已被立法所肯定,而成为德国民法典之基础。在我国,随着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对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相当的争论,《物权法》颁布后,在立法上也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讨论,应有更深人之必要。 一、争论 (一)对物权行为的质疑,其理由大致概括如下: 1.认为物权行为过于抽象,乃极端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如买卖等简单的交易行为被分割成三个部分,即一个债权契约,两个物权契约。一般人在作成买卖等行为时,绝无可能认识到这一点,故实在是对现实生活的凌辱。基尔克(Gierke)在《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中对此抨击最甚。 2.对交易安全的不利。承认物权行为,由此进而承认在买卖等行为

中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这使得当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基于其所有权而为物上返还请求权,而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所有权,地位上降为普通债权人。这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甚为不周,且违背了交易的公正性。 3一认为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可以说是否应建立物权行为理论),根源于对物权移转行为性质的定性。应认为物权移转行为的事实行为属性,以此来避免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矛盾。 4.物权行为过于抽象和玄妙,为一般人所难以理解和掌握。我国不少学者对此怀有疑虑。 (二)与此相对的,认为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认为: 1.使法律行为的概念更趋完善和精致,解决了一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从而使物权和债权体系清晰,共同支撑着民法的两翼平衡。 2.承认物权行为,则在买卖等行为中,引起物权变动的应该是债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的物权行为,进而再将物权行为无因化,即债权行为无效,并不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发生效力。这样,交易安全就得到了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存在如何确定善意存有很多疑难问题,不如抽象原则对此解决的合理。 3.物权行为的理论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何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 4.一些新产生的法律制度,如所有权保留、担保让与等现代化的担保制度必须依靠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才能合理地建立和解释。而抽象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试论物权与债权的联系和区别 一、概念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即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绝对权;物权具有排他性、法定性、物的权利的保护无期限性。 债权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债权具有期限性、任意性、不具有排他性。 二、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者一直存在着较大差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债权,但是他们却具有了为普通债权所不具备的物权的效力;也有一些权利尽管从性质上属于物权,但是却具有了为普通物权所不具备的债权的效力。近现代民法上出现了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体现物权与债权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和相互混合的法律现象。 (一)、物权债权化 物权债权化,是指个别物权出现了不再恪守物权绝对、债权相对,物权法定、债权约定的分野,而呈现债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所有者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政权中,通过债权的流通实现物权的价值。 2、动产善意第三人中的所有权债权化,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被阻断,原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变为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 3、所有权的观念化,即物权的外部动态性,是指物权与债权、股权的相互运动。 4、未公示而无对抗力的物权债权化,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因未登记而不具有对抗要件的物权,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别。 (二)、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债权的保护,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1、租赁权的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 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预告登记制度使得经预告登记的债权具有物权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买卖关系中,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出卖人的财产。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物权法》和《债权法》颁布之后,基本上实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法律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规定。 5、有担保的债权物权化,债权通过与担保物权的结合,实质上取得了物权的排他效力。 6、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三)、物权与债权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表现为二者的互用、互换、互动。由于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对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常可以通过债权来满足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于那些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规定创设的“物权”,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可以转换为相应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易懂版)

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相对应的反应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作为现代财产权的两大支柱,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但是,二者也有显著地区别,表现如下: (1)概念 物权: 债权: (2)反应的财产关系不同 物权反应静态的财产关系; 债权反应动态的财产关系。 (3)主客体不同 主体 物权为绝对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 债权为相对权,反应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义务有作为义务,也有不作为义务。 客体 物权为对物权,其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而不能是他人作为的行为; 债权是对人权,其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是以财产的给付为客体的债,债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直接针对其财产。 (4)内容不同 物权无需他人介入,仅凭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支配,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而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给付,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说,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5)效力 所谓“一物一权”,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其的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优先效力:1.物权优先于债权 2.同一物上的多项物权并存,成立在先的优先于成立在后的 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沦落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标的物行使物权,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 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而债权因为平等性、相对性而不具有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债的平等性:对同一义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到了清偿期,对债务人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 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要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要求给付,债务人纵使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只 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请第三人承担责任。 (6)期限 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7)变动 变动:发生、变更、消灭。 1,.物权的变动采取法定主义,其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民事主体只能在规定下变动物权。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 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 学号:1305010122 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 (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特殊时期对促进经济交易的正面价值也是不可磨灭的。 三、立法中应该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物权的变动不仅要有债权意思表示变动发生效力,还需要采取交付、登记或书面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中并未对交易中除债权合同外对物权行为作出要求。可见,我国立法中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二十一世纪是我国经济转型与改革的极其重要的时期,有关物权行为法律的制定一定得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在这个基础上,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基本原则也是很重要的前提。法律作为人性化处理社会矛盾的手段,无因性对恶意的买受方的保护不符合此原则和社会道德,在这一方面,现在还在发展的善意取得等制度弥补了无因性的不足。善意无因性和恶意有因性或许是一个以后发展的趋势。

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 考点1 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 【学习提示】本考点最主要的是能够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不同,其次是要掌握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形态 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取得、变更与消灭三种基本形态。 1.取得: 类型概念示例 原始取得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意志为根 据直接取得 先占、取得孳息、合法建造、劳动生产、征收、善意 取得等 继受取得依赖于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买卖、赠与、互易、继承等 2.消灭: 类型概念示例 绝对消灭物权本身不复存在书被烧毁相对消灭物权转让书被卖掉【例题?单选题】下列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是()。 A.甲继承其兄房屋一间 B.乙的3万元存款得利息1000元 C.丙建造完成了房屋 D.丁拾得他人搬家时丢弃的旧电扇一台 【答案】A 【解析】选项BCD:取得孳息、合法建造、先占都属于原始取得。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

【思考】若签完合同后,甲后悔,不想去过户,乙该怎么办? 答:乙有权要求甲去办理过户。若甲坚决不去,乙可以根据生效的合同,让甲承担违约责任。 【苏苏总结】两者关系 债权行 为 产生债权债务 关系 (1)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登记、交付与否,不是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 为 产生物权的变 化 (1)物权变动的公示一般为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2)合同生效,物权未变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本质负担行为处分行为 对财产 的影响 不会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的减少,却会使得消极财产 (义务)增加 直接导致积极财产的减少 一物多 卖 可反复作出,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重买卖合同均 可有效 (1)物权只能被转让一次 (2)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 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 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处分权不需要需要 无权处 分 (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 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2)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 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 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真 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变得有 效,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 3.公示的效力: (1)公示生效主义:合同生效+登记/交付=物权生效 【示例】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2)公示(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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