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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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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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主体范围界定不明

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资格。所谓“知假买假”是指明知商品在质量、外包装、数量等方面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仍然购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知假买假”现象就层出不穷。“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成为适格的“消费者”,一直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概念没有规定,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确定“消费者”概

念,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也无明确概念,所以《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界定问题仍然存在,权利主体范围不明确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其次,“加工联合生产者”确定责任主体十分困难。现代商品(尤其是食品)通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者按照规程加工而成。生产者分工不同,在同一类食品产业链上存在多个生产者。如果侵害结果发生,违法者很难确定。食品造成的侵害结果并非食用之后立即出现,有的潜伏期很长,在这个潜伏期内,消费者可能继续购买不同生产商制造的同类食品,就更难确定究竟谁是侵权责任人。例如,台湾“塑化剂”一案中。经调查发现,台湾许多厂商都多多少少的添加了塑化剂,添加塑化剂已经成为“潜规则”.

一个加工者生产行为违法,会影响到整个产品质量,呈现到消费者眼前的就是不合格食品。消费者应当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加工联合生产者”中生产者究竟如何承担惩罚性赔偿。若在“加工联合生产者”情况下,全部生产者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不免有失公允,为此,就必须确定真正违法行为实施者。以新加坡“恒天然”毒奶粉事件为例。2013 年8 月新西兰初级产业部声明,在恒天然奶清蛋白中检测出芽胞梭状芽胞杆菌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以恒天然奶粉为原料娃哈哈和多美滋生产出的乳制品必定同样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多美滋和娃哈哈公司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属于共同侵权责任。此种案件的最大问题在于对内责任的如何分担。如果用科学的检测方法来衡量致害原因,很难区分承担责任的多少。《食品安全法》也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的作用在于指引消费者确定承担责任主体。但对于食品企业,明确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最为关键。食品包装通常只标示成品生产商,中间加工企业,半成品提供企业没有标注。不合格食品的出现并非都是成品生产商的原因,而可能由其他企业造成。但是,当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时,消费者仅能根据包装标示起诉成品生产商,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真正违法企业可能免于追诉。虽然消费者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防范违法行为人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有悖于《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所以《食品安全法》责任主体笼统规定为生产者有失严谨。对于生产者,《食品安全法》更应该细化责任主体,真正确定惩罚性赔偿主体,完全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

最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者也绝非易事,对于食品生产庞大的产业链或销售链而言,如果把甄别惩罚性赔偿主体的责任交给消费者,不仅有违法律本意,更是强人所难,无法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同样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一是消费者自身没有能力辨别到底哪个生产者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已经为消费者确定追诉对象指明了方向,即消费者只要找到其中一个追诉对象就可以获得赔偿,消费者能够明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立法目的就已经完成。应该找出更有

效的方法确定最终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

(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主体范围界定

1、“消费者”概念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适格消费者需要具备两个方面要求。第一、要有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第二、目的是为生活消费。消费者行为目的确定非常困难。应当两方面考虑:从购买者(消费者)角度,消费者适格需要举证有购买行为和消费的目,[22]购买行为是客观现象,无需举证,消费目的,购买者心中所想只有自己清楚;从出售者角度,商家要证明购买者不为适格消费者,同样也要证明行为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消费行为一般不是争论的焦点,支配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则是争论的关键。消费行为的主观目的属于内心活动,外人无法确定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加之减少举证负累。在实践中,将这条做扩张解释。只要行为人具有消费行为,消费目的无需举证,就是适格的“消费者”.虽然刘某曾经多次到超市其他分店购买食品并在购买食品后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其中,刘某在超市购买“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付款后,随即向店员提出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向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给予十倍赔偿。刘某存在明知“品御茗录茶礼铁观音”茶叶未标明生产日期而购买的行为,但行为人只要具有消费

行为,就是适格的“消费者”.

2、“加工联合生产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分工的加深,呈现在人们眼前的产品可能会经过多种生产步骤,若不同的生产步骤都是同一生产者生产,问题容易解决。从原材料到最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中间要经历很多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造成不合格食品的产生。

加工联合生产者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同企业进行食品联合加工,二是控股集团内部各加工企业形成产业链进行食品加工。现实中,不同企业进行食品联合加工出现不合格食品情况更为常见。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则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者。但实践中,作为权利主体的消费者仅会通过产品标示追诉成品加工商,如此一来,违法行为实施者中间的加工商就没有进行追诉,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就变成了针对成品加工商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在成品加工商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后,成品加工商应当享有惩罚性赔偿追偿权,食品加工生产企业通过自身专业知识判断不合格食品出现的原因,明确违法行为企业,以惩罚性赔偿追偿权为权利载体,通过诉讼方式使违法企业最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此以来,判断不合格加工联合生产者这样具体而专业的问题,由加工联合生产者行业内部处理。在高额惩罚性赔偿金的激励下,成品加工商承担责任后,会积极地寻找真正违法行为者,促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使惩罚性赔偿真正发挥效用。如果控股集团内部各

加工企业出现不合格食品,无论控股集团承担还是集团内部违法企业承担,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同一,都可以达到发挥惩罚性赔偿功能的目的,以防相同的侵害行为再次发生。

3、“销售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众所周知,社会分工日益加深的今天,呈现在消费者手中的食品是由多种工业角色的共同完成。在一个生产链条中,一个企业可能是上游的生产者又可能是下游的销售者,一旦食品出现安全问题,对于这样特点的企业究竟怎样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同的主体认定决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认定。若是认定为生产者,就无需对行为人主观进行判定,直接适用无过错归责规则。若无免责事由,便可直接判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认定为销售者,其归责原则和适用方法与生产者的就相差甚远,此种情况下,就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当销售者行为的主观方面存在“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正因如此销售者的主体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

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具有生产能力的销售者一并认定为生产者;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最终出售给消费者的商家作为销售者,其他的都应是生产者。笔者认为,认定销售者的方法不应过于复杂,目在于:其一、方便消费者寻找责任人和起诉对象;其二、有利于减少法官在非法律问题中过于纠结、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食品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是自然人。纵观相关案件,法院也倾向将有关案件中

的最终销售商认定为销售者。这样既能充分保护消费者,降低消费者举证的困难,同时减少了法官断案的难度降低司法成本。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权利主体应扩大

受害人若不是消费合同的主体,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性质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时,就会出现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况,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制度存在缺陷,很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合同双方,即只要自己的损害结果与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行为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样,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扩展为实际进行消费的人。

另外,在三类民事主体中,除了自然人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外,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是可以的。首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体来说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不法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而承担的责任。法人与其他组织虽然不享有自然人所独有的健康权,但是也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法行为也会给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等。根据法律条款,损害结果应该包含财产损失。所以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可以根据自身的财产损失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相对人的法律形式并没有要求。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为立

法者认为简单的填平损失已经不能达到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作用,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当务之急是惩罚此种不法行为以防日后再次发生。

拘泥于受害人主体适格的法律形式已不是关键。重点在于使不法行为人产生惧怕心理,以防再犯。最后,扩大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有利于惩罚性赔偿效果的实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时比自然人有更强的权利维护意识,会积极收集证据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更易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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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浅论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 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 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费用对于 消费者而言,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经营者故意行为的损害后 所获得的一种实际利益的补偿与精神利益的赔偿以及对侵权方故意行为的惩戒,带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与行为的惩罚 性。立法初的目的是好的,希望可以通过立法来威慑不法分 子 收敛行为,可以鼓励消费者在合法利益受损后勇敢的拿起法 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但现实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倍 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消费者为此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因此,我们认为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太低,那么高又可以高到哪里呢?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有很多的法律工作者认为应当是三倍、五倍、,甚至是可以不设上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 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领域 我国现行的立法支持消费者可以在获得实质赔偿的基础上获得十倍于实物价款的赔偿,有了此项规定可以大大地调动

消费者的积极性 ,对于不法经营者也会起到震慑作用 ,只要是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按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生产或明知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去销售的 ,其将要承担的将是 倍以至于更高的成本。对于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经营者而 言,这种经济成本的提高足以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谨小慎 微,守法经营 ,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稳定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也会有所帮助。 是有一定理论依据与现实基础的 ,中国人一直奉行 “民以食为 天”的理念 ,足以看出国人对于食是如何的看重 ,食又直接关 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整个民族的存亡 ,并且健康权 又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 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生理组织 的整体 ,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 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 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 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 ,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 难以实现。因此 ,法律规定要保护公民身体及各器官及其机能 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权。身体健康权即生于人权之中 个人权利的保障又促进宪法根本法的产生 ,不是宪法赋予个 人权利与自由 ,而是个人权利产生宪法同时 《民法通则》 第 百零六条中规定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 倍惩罚性赔偿规定出现 ,笔者认为 不受非法侵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明确指出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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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09公管吴晓威090107033 我国新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9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功能。惩罚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的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增加恶意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生产或销售成本,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达到制裁目的,从而减少他们再次侵害的可能性。威慑功能是惩罚功能滋生的一个功能,它依附于惩罚功能,以惩罚功能的发挥为前提条件。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惩罚过分的不法行为、阻止潜在不法行为的实施。当不法生产者、销售者受到如此严厉的惩罚时,会让潜在的加害人意识到非法谋取的利益可能还不及非法行为的代价,商人趋利的本性让他们不敢再做出这类行为,从而达到杀一儆百的积极作用。 其次,惩罚性赔偿能够确实保障消费者权益。在食品安全诉讼中,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诉讼中败诉,消费者在程序上实现了正义,如果只是补偿性赔偿,消费者胜诉也无意义。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以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关系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其重在关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失衡的利益关系的修复与稳定,而忽略或是极少关注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预防或是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所应具有的积极功能。相较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这种单一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所以,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这种的手段,才能真正维持侵权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轿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能轿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 此外,《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价款”的规定也略显不足,并不是很合理。如第96条对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限定“明知“为前提,具有不合理性。从该条可以看出,生产者只要客观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是故意或过失,消费者受到损失就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对于销售者,除了客观上有销售行为,还必须主观有明知的故意。这样规定无疑是给消费者增大,索赔难度。还有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是利益相互冲突的对立双方,由于法条对损失的规定不明确,就可能导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眼中的损失不同。比如消费者购买一瓶一元的矿泉水,饮用时发现瓶中有虫,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2000元,最后检查证明身体并未受损。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只愿赔偿一元矿泉水的十倍价款,消费者则会要求他们承担检查费和十倍价款。再如对惩罚性赔偿金以“价款”为起算点的规定不合理。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常搞一些促销活动,比如免费试吃、买一送一等。消费者很可能因为他们提供的免费食品遭受损失,那么消费者如何依据《食品安全法》中96条的规定,向他们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呢?退一步讲,就算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食品是有价的,但是“十倍价款”的惩罚力度太过轻松,根本不足以惩戒违法者。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食品价格一般不高,即使是价款的10倍惩罚性赔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来源:网络) 近年来,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作者对此类情形作了梳理,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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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应用研究 【导论第一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存在问题【第二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 【第三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第四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六章】《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结语/参考文献】食品卫生安全惩罚性赔偿法制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清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惩罚性赔偿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不同于补偿性责任的特殊民事责任,但是,对该责任的性质为合同责任抑或侵权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民事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类。约定义务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法律予以保护与确认。违反这种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法定义务是指法律禁止性规范或者强行性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每个人必须遵守。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物

权等权利,这就是法律要求普通民事主体所要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也称之为不作为义务。 这种义务的违反承担的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责任。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种义务类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影响着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请求权的基础。法国民商法学者苏诺论述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志的产物,本质反映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双发签订契约时,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义务的范围,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大小同样依赖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见。每一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审慎考虑自己可能遇到的风险,评估是否可以承担此风险。当事人权衡利弊后,才会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若当事人违约承担的风险超出了当时的合理预见,是对意志自由原则的违反。期待利益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合理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侵权责任的依据是私权神圣原则,任何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在参加经济生活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应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等于对他人利益的轻蔑,从而导致了他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产生了侵权责任。 主张惩罚性赔偿为合同责任的学者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学者认为,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之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合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惩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515062206.html,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作者:宿希强 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10年第09期 人们一方面热切期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抑制消费欺诈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不愿看到该 项制度被滥用反而损害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尺度的把握,本应是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但因为每个消费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也因为消费行为千差万别,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使用成为难题。 思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考虑该项内容的利弊得失,以及它与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寄予厚望,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难题,譬如“华硕”案中的女主角黄静就坐了10个月冤狱。应该如何看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别主要在哪里? 姚海放:惩罚性赔偿是与弥补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法律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的情形。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同时,按照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弥补性的,即该种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目的是为恢复受到损害的 民事权益,因此赔偿范围通常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是我国秉承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产物,其主要是在美国适用,并通过美国的强大实力对英国及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该项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未成为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而在其他国家中更是被谨慎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弥补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属于理论上的例外或“异类”;而从另一层面考虑,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赔偿受损者其损失是正当的,而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成这种规则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安居乐业已是人们追求的根本,房屋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两卖或多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商品房开发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早在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 2003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效制裁和遏制着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着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购房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袁秀挺 内容提要: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ssociated regulations in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increasing interest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are only applied when there is intentional tort so that grav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criteria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are involved in the statutory damage of Art.63 of Trademark Law,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Instead of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initiatively, judges should examine the punitive nature of damages awards when considering plaintiffs' requests for statutory damages.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tatutory damages system, and will bring innovation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article 63 of Trademark Law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问题,长期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社会上普遍存有司法判决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救济不足,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够的印象,也即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论这种印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客观上,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政策层面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如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欲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好现有规定,另一方面还需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这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话题。 一段时间以来,多有论者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现实性,以及法理基础、具体规则等开展了深入的研究。a事实上,随着商标法修改决定的生效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已真正建立,成为法制的“实然”。立法的告一段落,恰恰意味着司法的新的开始。如果说前期有必要关注惩罚性赔偿若干基本问题的话,那么,当这一新生事物既成事实,我们的重心则应转至对其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上。当前,有 作者简介:袁秀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Y34)、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 较系统的研究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知 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21 .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年的137.9%。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资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亚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澳大利亚《商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成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现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于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分为很多类,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属于其中一种。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很适用。其中数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完善、充实。例如,1995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洛里拉德烟草公司对原告霍洛威茨因在1952年至1963年间因吸Kent牌香烟从过滤嘴中吸入石棉而诱发“间皮瘤”而承担2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中7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金。美国经常运用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不法经营者。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也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然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侵权行为法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做了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也导致产品责任赔偿数额的高额化。 我国实行的也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本着“同质补偿”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仍旧采取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限制。也没有具体解释什么事“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赔偿数难以确定。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应该借鉴一下英美的经验,适当的引入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从消费者的角度去看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许多好处: 第一、它能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讼权,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在许多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往往还伴随着精神上的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短期内难以愈合,其负面影响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按照传统的补偿原则,受害者只能收到与直接损失相对等的赔偿,而间接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保证。同时那些无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制假售价者也没有得到足够的惩罚。因此,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收受害者得到直接损失还能是指得到间接损失,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同时对那些制假售价者以威慑,使之不敢再犯,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第二、敦促生产者提高质量。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产生威慑,使其对恶意侵权行为有所收敛。也只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的经营成本和惩罚力度,才能使侵权行为人不敢漠视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自动放弃恶意侵权行为,不断加强管理,改进生产工艺,进行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的消除产品安全隐患,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我国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 第三、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使他们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证经济的自幼有序运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进步。

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思考(金福海)

惩罚性赔偿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的思考 金福海 上传时间:2004-4-14 [内容提要] 惩罚性赔偿本系英美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中,学者多主张将其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中。本文提出,惩罚性赔偿属于兼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特点的一种混合责任,从性质上讲并不适合纳入我国民法典立法。如果将其纳入民法典立法,应当认真考虑其与刑事(行政)立法中刑事(行政)责任关系协调、与民法内部的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关系的处理,并在惩罚性赔偿主要制度设计上进行认真的研究。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本系英美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学者多主张借鉴英美法这一制度,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了我国民法典立法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先生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均规定了该项制度可为例证。梁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本”)第91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大本”)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4]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民法典的立法中并非特别重大的问题,但是如果将此项制度纳入民法典,却可能是我国民法典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首先,在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中,尚没有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先例,如果我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此项制度,可以算是开创先例的,其意义自不可小视;其次,惩罚性赔偿虽然在英美法中已有很长的历史,但是此项制度无论理论和实务上一直争议不断,大陆法系诸国迄今一直拒绝接受此项制度,如果此项制度能够成功移植我国并规定在民法典中,其意义也不同一般。正因为如此,所以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纳入我国民法典以及如何纳入我国民法典就成为一个特别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适合纳入民法典立法吗 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合纳入民法典,我国学者多持肯定的态度。张新宝先生在“社科本”立法理由说明中指出:“在起草本条条文时,课题组对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争议,但是对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则有不同认识。”[3]在“人大本”专家讨论会上“专家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故意侵权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可行的。”[5]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合纳入民法典[1]。笔者对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民法典是持保留态度的。最主要的理由即是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不适合纳入民法典。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我国学者并没有展开讨论,然而学者普遍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看待,似乎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属于不证自明的公理[2]。但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并非民事责任,而是属于刑事(行政)性质的公法责任。试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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