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培训讲义操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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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培训讲义操作手册 Last revision date: 13 December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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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基本规定一、汇算清缴的涵义和范围

(一)汇算清缴的涵义。汇算清缴是指在《外资税法》规定的时限内,企业填写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宜,对所有参加汇算清缴企业的资料进行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的行为。

(二)汇算清缴的范围。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也不论企业是核实征收还是核定征收,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外资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的时间和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间要求

1、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并应依其全年实际应纳税额减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额;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可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对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一般性审核,并办结企业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项。

3、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每年5月31日前为企业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4、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各项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

1、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

2、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三、汇算清缴的资料要求

(一)报送时的要求

根据《办法》要求,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1)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理需要,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二)报送前应确认的资料

同时《办法》还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应检查下列事项是否已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确认:

1、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2、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项目

3、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情况;

4、其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项目。

四、汇算清缴的计算

(一)税率的基本规定

(二)应税所得额的规定

1、应税所得额的概念

(1)纳税年度的概念,《外资细则》第八条明确指出,纳税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由于关、停、并、转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

(2)收入总额的概念,应税所得额是以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为计算依据的,而各项收入存在着跨年度的客观情况。

(3)成本费用等可扣除项目的概念

①成本: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②工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的规定显然不同于内资企业所得税,《外资细则》第二十四条要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但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③三“金”两“费”:三“金”两“费”是对企业为职工提取和缴纳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养老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简称。

④业务招待费: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或者,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⑤坏帐损失:《外资细则》第二十五条对外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⑥借款费用: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⑦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捐赠

外资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据实列支。

⑧技术研发费:国税发【1999】17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指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含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⑨向总机构缴纳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

(三)税额扣除

1、政策抵免,就是指外企购买国产设备抵免增量税额的规定。财税字〔2000〕49号文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外企购买国产设备可以抵扣增量税额。

2、境外所得税的扣除,《外资细则》中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对境外税额的扣除做了详尽的规定。

(1)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2)境外所得依照《外资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外资税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

(3)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外资细则》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4)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外资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五、汇算清缴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外企在汇算清缴中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办法》(即:国税发〔2003〕13号文)中第十三至第十五条做了如下规定:

1、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见附件3)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2、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章外企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政策

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一)区域性税收优惠

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二)行业或项目的税收优惠

根据《外资税法》第十条和国税发〔2000〕49号精神,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如下:

1、投资退税的一般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短于五年的,经税局审核,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2、投资退税的特别优惠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应提供审核部门相应证明),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设在海南的企业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短于5年的,经审核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但是,若再投资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3、投资退税的计算公式

在投资的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比例

4、投资退税的办理期限

外国投资者必须在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载有其投资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出资证明,向当地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四)政策抵免的优惠(具体内容见第一讲)

二、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1、固定资产的标淮

《外资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列为流动资产进行核算,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支出。

2、固定资产的计价,《外资细则》第三十一条指出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3、固定资产的折旧

(1)折旧计提时间。《外资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①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②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当月起,停止计算折旧;③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

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2)折旧计提残值。《外资细则》第三十三条指出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

(3)折旧计提方法。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4)折旧计提年限。

①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关于折旧年限,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1、无形资产的确认

《外资细则》中的第四十六条确认了企业无形资产的内容,即为: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着作权、场地使用权等。

2、无形资产的计价

上述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具体指:①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②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③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3、无形资产的摊销

《外资细则》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三)递延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1、递延资产的确认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摊的各项费用。除了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外,主要是企业的开办费。

2、递延资产

的摊销《外资细则》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同时指出,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四)存货资产的税务处理

即为《外资细则》中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前一条指出,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三、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外资细则》中的第五十二条既是对《外资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也是对关联企业的概念的明确,指出:凡是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律视为关联企业。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二)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税务调整

细则中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八条,特别随后颁布的国税发〔1992〕242号文从调整范围和调整办法两个方面,对关联企业转让定价中常见的五种业务进行税务调整。

1、购销业务。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2、资金融通。第五十五条指出,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3、提供劳务。第五十六条专门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对此国税发〔1992〕242号也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即: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进行

调整,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间提供的劳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承担的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等方面的可比性。

4、财产转让。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5、管理费的支付。《外资细则》第五十八条强调指出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6、坏账损失。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本不得确认为坏账,但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最后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三)关联企业的税务管理

根据国税发〔1998〕59号即:《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规定,对关联企业有如下的管理规定。

1、在纳税年度内,企业与其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的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往来情况年度报表》。

2、当地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3、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报送。

4、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或拒绝报送有关交易价格、费用标准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以处罚。

5、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做出判定和调整,并据以征税。调整方法按《外资细则》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6、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应将调整金额、性质书面通知被调整企业。

7、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限于被审计、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其审计、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0年。

8、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所得,企业不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外资税法》第19条所规定免税所得税的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体所得税。

9、企业如对转让定价调整有异议的,必须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先缴纳税款,后按《外资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同时要提供有关价格、费用等资料。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10、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规定执行。

四、弥补亏损的政策

弥补亏损的政策来自《外资税法》第十一条和国税发〔2000〕152号文件的内容,可归纳如下:

1、《外资税法》的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该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外资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3、汇总企业的亏损弥补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五、财产损失的税前弥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

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六、获利年度的确定

(一)《外资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外资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二)国税发〔1995〕121号对上述第第七十六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该项规定可以用下图来直观地表示:

七、汇总纳税的规定

对于汇总纳税的政策规定,主要是以《外资细则》的相关条款(第89至93条)为基础,辅以国税发〔2000〕152号共同构成的。具体规定总结如下:

(一)《外资细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同时,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但是,第九十二条又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国税发〔2000〕152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对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三)由于总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征收地和成员企业管理地的不一致,征收与管理脱节,加之层次多,操作复杂,监管难度大,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漏调和税款流失。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今年颁布的《规程》中强调了汇总申报纳税的管理。

(1)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于每年5月31日前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所属各营业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进行

审核时发现其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企业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应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函复结果。

(3)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所得税的问题,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

(4)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对营业机构就地征收税款或调整免税期所得或调整亏损额的,应及时将征收税款额及应税所得额调整额以《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应税所得额及应纳税总额作相应调整,并在应补(退)税额中减除已在营业机构所在地缴纳的税款额。

八、特别项目或行业的规定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处理

由于投资业务的特殊性,(94)财税字第083号文件对外资企业从事此项业务的税务处理,作了专门的规定。

1、对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1)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外资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外资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2)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外资税法》和《外资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2)根据《外资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税所得额。

(3)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外资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二)对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问题税务处理

由于房地产业务的特殊性,国税发〔1999〕242号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如下问题进行如下处理:

1、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人,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人的10%。

(三)对企业重组问题的有关税务处理

主要是根据国税发〔1997〕71号的精神进行处理的。

1、合并的税务处理

(1)资产的计价的处理。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税所得额时,经申请何审核后按逐年调整或综合调整两种方法之一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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