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讲解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讲解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讲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三讲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九届第23次)

应松年

首先分四个方面讲解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容和作用。

(一)程序和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的总称,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要明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了解程序和行政程序。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步骤是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传唤需要用传唤证,询问要有笔录,裁决要有书面决定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步骤和行为方式。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必须遵循先后次序。如上例,必须先取证后裁决,

不能颠倒为先裁决后取证。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行政程序就是由上述步骤、方式、时限、顺序为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空间形式和时间形式的统一。

行政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但行政程序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程序,而不是相对一方应遵循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时,行政机关常常为他们设定程序,如据报载,要申请办一批发市场,需经112道程序(盖112个章)。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置这类程序时给公民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害,行政程序法律需要对此规定一些原则,例如便民原则、及时原则、公布申请条件原则等。它们也就成为行政机关应遵守的程序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法律已经冲破司法畴,扩大到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这种扩大,不仅表现在行政领域,还表现在立法领域。现代程序法律制度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法律制度三个部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是:

1.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调整的对象是行政行为。

2.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只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只有同当事人权益和行政效率有关的重大的行政程序,才由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一定行政程序,以保证行政工作的科学性和性。因此,从行政程序是否被上升为法律来区分,可以把它分为法定行政程序和非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上升为法的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程序规则,一旦违反了程序规则,即属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上升为法的一般程序,即使违反了,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人们经常讲的行政程序大多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即指法定行政程序。

3.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以“公开”和“听证”制度为核心。政府的管理活动要让公民了解,在管理过程中要听取公民的意见,这是行政程序的关键。

4.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效率给予高度的关注。行政权力的扩,是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高效率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因而行政程序的发展不能影响而应当有利于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1.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义务,一般表现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或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时所设置的程序要求,公民如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就可能得不到所申请的许可,或将受到某种处罚。

2.程序与实体是紧密联系的。实体是容,程序是形式,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人们将此称为程序的工具主义。但在很多行政法律关系中,程序的作用特别重要。

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相对一方,

其程序义务,即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实际上早已独立存在,并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这种程序义务大都由单行的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是将之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行使的。例如,规定公民的某项申请必须经哪些机关批准,那么,就一个机关也不能少,且必须按顺序盖章。规定必须多少天或几月几日前送上申请书,期限一过,行政机关就不会再接受。要求公民在几月几日前必须纳税,期限一过,就将给予处罚。对于这种极为严格的程序义务和程序责任,人们早也习以为常。

第二,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还是程序,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要严重得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5日作出,超过期限是程序,这种涉及到谁的合法权益?5日作出或8日作出,对相对一方来说,并无多大实际损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以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这短短的5日作出,体现了立法者从速处理治安问题、治安问题决不能拖延的意图。否则,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治安秩序,即全体人民的利益。再比如,在检查公民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

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次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自有其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多少时限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因此,不存在空头的无意义的程序。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是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的行为。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3.凡是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当行政机关程序时如何追究责任,却是一件相当复杂,因而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行政机关的程序有几种情况:

一种是:程序,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实体也。

另一种是:程序,实体上似乎并未侵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实体正确。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是,程序合法,实体。对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追究实体的责任。困难的是第二种情况。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程序,也就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把程序仅仅看成是实体的工具而完全依附于实体,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应该独立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程序的情况还有其复杂之处。就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即在价值而言,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如前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影响的决定前,不听取对方的意见,或法定应该听证而不听证,就属于严重程序,因为这一程序缺陷违背了社会主义的与参与精神;再如,用暴力取得证据,也属于严重程序,因为它违反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尊重,等等。对于这些程序,不管实体上是否正确,就应一律予以撤销,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有些程序,例如,因疏忽忘了在文件上注明日期,属于程序上的小的瑕疵,可以重新补正。总之,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是程序应该追究责任的基础。法律在设定程序的法律责任时,则要根据行政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情况和关系,以及程序本身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1章行政法基本理论

第1篇第1章行政法基本理论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5分,2012年考试本章分值为1分。 部分考点是学习行政法律制度的基石,对第1篇其他章节的理解和掌握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由于是理论性章节,难免抽象、晦涩,复习时注意把握有具体、实质内容的考点,切忌对个别学理性表述纠缠不休。 本章教材主要变化 1.删除“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增若干处举例; 3.删除“理论上有关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4.删除“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中有关行政强制的概述性内容(行政强制在第1篇第4章中专章阐述); 5.新增“催告制度”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行政法与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了解)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掌握)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1.存在合法: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 【解释】行政法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民商法是“法无禁止即允许”。 2.行使合法:行政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实质合法性原则 1.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2.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亦称“行政裁量权”)的存在。 3.内容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 (3)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 (4)行政行为应保持适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2012年新增); ①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理和适当的。 ②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的具体行政措施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

黄文涛2020行政法宝典课后真题解析(第一章到第八章)

2020年《黄文涛的行政法宝典》课后真题解析 第一章 1.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是下列哪一项行政法原则的要求? A.合理行政 B.高效便民 C.诚实守信 D.程序正当 【考点】诚实守信原则 【黄文涛解析】 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法六大基本原则之一,它包含了两个子原则: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要确保其全面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第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本题考的就是第一个子原则,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准确属于诚实守信原则的子原则。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为C。 2.高效便民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是服务型政府的具体体现。下列哪些选项体现了这一要求? A.简化行政机关内部办理行政许可流程 B.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回和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 C.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耐心的答复 D.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执法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考点】高效便民原则 【黄文涛解析】 高效便民原则包含了两个子原则:(1)行政效率原则。(2)便利当事人原则。 A选项当选,简化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流程意味着提高了行政机关办事的效率,自然便利了当事人。 B选项不当选。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回和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体现的是诚实守信原则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C选项当选。对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耐心的答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快速得到办事的相关信息,自然便利了当事人。 D选项不当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侵害的执法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意味着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的是权责统一原则中的行政责任子原则。 综上,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C。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当代德国的行政法,其范围和数量已经达到相当宽阔和繁多的程度,就是说,由性质和形态各异的、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基本上是内在协调的德国行政法。在研究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的内涵时,德国的行政法学家们在其各自的论作中却有不同的解释,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定义。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大都认为“实在法的识别标志”即为法律渊源(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11.Auflage,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ünchen;1997.5.58.),法律渊源是性质和形态各异、为数繁多的法律规范之中的规则要素,或称为秩序要素,是法律规范产生和存在的表现形式。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大体分为以下方面。 一成文法律渊源 成文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正式法律、法规命令和规章。 (一)联邦基本法和各州宪法 联邦基本法作为德国宪法以及各个州的宪法,是德国行政法的最基本的法律渊源,但是必须明确,并非是指基本法和州宪法即为行政

法规范,而只是指它们是行政法和行政管理的基础和标准。尽管在行政法院的审判(以及其它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有时可以援引和直接适用基本法的某些条款,但是绝对不是将其视为行政法律规范,而只是将其蕴含的对行政具有直接或间接意义的规则发生作用。 (二)正式法律即议会法律 不言而喻,正式法律是由联邦议会和州议会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即为议会法律。现今许多德国学者在论述正式法律时,都涉及到源于19世纪的国家法学说的双重法律概念的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制定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是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这二者之间的范围不相同,但也有相互重合的部分,因为一般地说,法律规范大都是以正式法律形式出现的,但是也有的正式法律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内容,或者有的法律规范不采取正式的法律形式(注:参阅〔德〕Hartmut;Maurer,‘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ll.Auflage,C.H.Beck‘sche;Verlagsbuchhangdlung,München;1997.S.60-61.)。 (三)法规命令 在德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中,包括大量的法规命令。这是指包括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保证。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询辩论,而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可见,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二、依法行政原则(DerGrundsatzGesetzm?ssigkeitderVerwaltung)法治

第01讲_行政法基本理论

【2016·多选题】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法理论,下列关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

【法律保留】有些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比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法律位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各部门规章之间,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2017·多选题】根据《立法法》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税收基本制度包括 ()。 A.税种的设立 B.税率的确定 C.税收征收管理 D.税目调整 E.税款用途 【答案】ABC 【解析】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考点3】行政主体的类型 1.中央行政机关

4.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委托规则: (1)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 (2)委托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超越权限的委托无效; (3)必须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 (4)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且“不得再委托”; (5)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 (6)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例题·多选题】有规章制定权且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行政机关包括()。 A.财政部 B.国家外汇管理局

C.中国人民银行 D.国家税务总局 E.国务院研究室 【答案】AC 【解析】(1)选项AC: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2)选项B:属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3)选项D:国务院直属机构;(4)选项E:国务院办事机构。 【2014·多选题】中国证监会具有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职能,下列关于中国证监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冻结企业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B.属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C.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无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D.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行政许可 E.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答案】ADE 【解析】证监会属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证监会有权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冻结企业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 广义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服务职能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旨在产生某种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不以实现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实施的行为。 【考点4】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非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仅产生事实上的效果的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不会导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可产生影响。 2.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行政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 读于安《德国行政法》有感 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赵琴 读了于安编著的的这本《德国行政法》,薄薄的的不到页的篇幅,但是却是德国行政法思想的厚实之作。带着德国人的一贯严谨的学术传统和思辨的民族特质。在机构上设置八章,主要内容为:国家行政和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行政法令和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程序和行政执行、法律救济。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行政法》的作者奥托·梅叶,成为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式作品。我国行政法概念受德国行政法影响,读《德国行政法》可以对我们的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实践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读完《德国行政法》,我获益良多,同时感到新的的疑问。近代公法和公共行政体制对我们而言基本上是舶来品,我们对西方制度资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译介,作为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国更为靠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翻译和阅读却严重地依赖于英语文献,对欧陆国家同类著述的译介尚少,于安编著的这本就是里面少数。我们行政法理论直接的学习对象主要是前苏联、日本和台湾,而他们共同的理论渊源在德国。德国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真正的故乡,对于这个“故乡”的认识,对于我来说,这本书是开始。 对于这本书,我着重看的是第五章和第六章,也就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同时,我也试着用两者进行比较,以找到其共同点及其相异点,使我们在学习中更容易掌握。行政合同,是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行为是指当局处理公法领域的具体事务,以发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决定或者其他的高权措施。 行政合同的特点: 、行政合同的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doc

(一)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 (三)听证制度 (四)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五)说明理由制度 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说明理由制度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应持慎重态度,抑制其随意性,保障和提高其公正性;二是便于行政相对人认清受不利影响决定的确切理由,并可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方便。 (六)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登记、账簿及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检查、税收保全以及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规定了相应的时效要求,但是,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提出的纳税担保是否有效,没有作出具体的时效规定。1 2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领会行政法学 的逻辑原点和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重点: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难点: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 本讲教学内容: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第三节行政法理论体系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特有的本质属性,它不是完全抽象静态的,人的自由意志是由自然自在到社会的自在自为的过程。人类作为存在,自由意志是人类存在的本质属性与存在内容,而人类的这种存在又是存在于我们这个具体宇宙世界即波普所说的由三个不同但相互作用的世界组成(世界1是物质的世界如海洋和陆地,世界2是心理的世界如人的感觉和情绪,世界3是理念的世界如数学和逻辑),[12]人类在存在过程中就无可避免要与波普所说的这三个世界打交道,也就是需要处理好I-You和I-It的关系,需要使存在得以能继续存在下去的需求,即满足人的欲望和利益,去进行可能生活,从而体现和表达人类的存在与生存的意义——追求和实现人的幸福。[1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 [14]。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Maslow)在1943年发表的《人类动机理论》中,将人类的需要概括为由高到低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15]。因此,可以说,需要是人的欲望前提,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条件。人由需要而产生欲望,人的这种欲望在人的内心产生之后是要对外显现为一种目的即利益,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即需要――欲望――行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16]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实现过程,必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满足的手段与保障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人在自然和社会中需处理I-You和I-It的关系,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需要一定的手段来保障与规范,这就是人类之间相处的规则,其中经一定公共权力确认或制定就上升为法律规则(规范),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说,权利是人的意志自由外在欲望化的法律确认和保障,即法是人的意志自由的自在自为的定在[17]。恩格斯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表述:“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18] 从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意志的表现,其内容是对人的存在性自由意志的体认和实现,法的本质是权利,这种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聚合成作为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力,从而公民权利构成行政法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19] 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前述已表明其不仅是一种自在的存在,更是一种自为的存在。换言之,人的自由意志的自在自为存在,就是要处理好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本我与他我、本我与它我的关系[20];而处理这些关系,人类是通过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借助于一定的人们之间相处的规则即法律来保障与规范。具体来说,人由自由意志到权利,处理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权利的本体和神圣性,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人的人格权;处理本我与他我、本我

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_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

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 ——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 鲁鹏宇1,宋 国2 (1.吉林大学,长春 130012 讲师;2.吉林省高级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摘 要:行政法具有不同于私法的特殊构造,行政法总能确切地说明“谁应当依法行政”,却经常对“谁有权要求依法行政”语焉不详。换言之,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非对称性”。为准确描述私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德国行政法上的权利(公权)学说经历了从“保护规范理论”到“新保护规范理论”的发展演进,而私人行政法权利的范围与内容也随之不断充实强化。目前,行政法权利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行政法权利是行政主体调整、分配私人间冲突利益的思维手段或工具概念;其二,行政法权利是非行政直接相对人(第三者)行政诉讼诉权的基础和依据。 关键词:公法权利;反射利益;保护规范理论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0)03–050–08 “公法权利”一词,是德国行政法学的基础概念,德文为subjektive offentliche Rechte,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文献也将其表述为“公法上的权利”、“公权利”或“公权”。①近两百年来,公权理论是德国行政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重要课题,其研究者络绎不绝。日本行政法学继受德国理论,并在司法实务上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判例和学说。公权理论与法治国家观的变迁息息相关。从“威权国家”到“自由法治国”,二战后演进至“社会法治国”,私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也随之从无到有,从弱到强,行政法权利范围与内容不断充实强化,并与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相互配合,成为服务于人民的自由和福祉的重要法律概念。但是,传承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的中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公法权利的基本原理和实践意义依然较为陌生,也尚未将其作为架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最具传统法释义学精神的“权利话语”进行系统的解构和评析,以判断借鉴和移植公权理论的可能性。 一、 行政法权利的存在空间 (一)行政法权利形成的外部条件 权利与义务,是表征主体间关系的抽象概念,就此而言,私法上的权利与行政法上的权利无本质差别。因此,研究权利问题,无法摆脱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行政法权利之所以成立,必须具备法律关系的 ① 在德国行政法学上,公权利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权利包括“国家公权利”、“个人公权利”及“公共团体公权利”,但由于法学研究集中关注个人相对于国家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所以德国通说的观点采狭义说,即公权利仅指个人在公法上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上的“公法”概念其核心指向就是行政法,公法权利主要是行政法权利,而宪法上的基本权直接作为公权利发挥作用毋宁只是例外情况,所以笔者认为,subjektive offentliche Rechte最没有歧义的汉语表达方式应当是“行政法权利”。与此相关,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目前主流见解将行政法律关系中私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相对人权利”,笔者认为,“相对人权利”这一概念,是从法律主体的角度来界定权利,无法呈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权利的特殊性(即区别于私法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规范形成,相对人权利也基本源自行政法规范,所以不如将称其为“公权利”或者“行政法权利”更为准确清晰。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

?第八章行政程序法(3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程序的概念、特点、分类;行政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 ?教学重点: ?1、行政程序法的概念、分类 2、行政程序法的地位与作用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 ?案例: ?在一次关于行政许可的听证会中,行政机关认为该许可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只在举行听证的前一天通知申请人参加,并且在听证的当天婉言拒绝了一名想旁听的群众参加听证。为了保证听证的顺利进行,行政机关指定受理该项许可的张科长主持听证。在听证后,张科长认为听证进行的很顺利,口头对听证作出了总结,结束了听证。随后,该行政机关根据张科长的口头汇报作出了行政许可的决定。 ?问:就程序的角度看,上述听证过程是否有违法之处?为什么? ?引子:程序与实体 ?“无程序则无行政”,“行政程序违法则行政行为无效” ?所谓程序即主体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方法及时限的总称。程序之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肉体与灵魂的关系。实体解决的是“是什么”的问题,而程序解决的是“怎么办”的问题。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权利来保障,无程序权利也就无实体权利的实现。 ?有人说得好: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的丧失。打个比方,实体错误好比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其结果也只是一错;而程序错误则好比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其结果必然是一错再错。 ?故,完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包括: ?完善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回避制度、行政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公示公告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议决制度、咨询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时效制度、顺序制度、简易程序制度、复审制度等等。

行政法学最新题目

第一章绪论 (1)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 第三章问答 (2)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蔺文杰孙荟萃韩三为) (3) 第五章 (4) 第六章 (4) 第七章 (5) 第八章行政程序法(吴文颖组) (6) 第九章 (6) 第十章 (7) 第十一章 (7) 第一章绪论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简答) 【答案要点】1 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驶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2 法律保留原则。{适当展开论述} 3 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优先行政。行政不得违法。 简述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A 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第一,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来看,行政法调整着广泛而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与国家权力,公民权力息息相关,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来看,行政法是宪法的重要的实施法。 第三,从行政法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的关系来看,行政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越来越大。 B 行政法的作用 第一,行政法具有规范行政权,促进行政管理和服务有效实施的作用。 第二,行政法具有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二、根据所学,阐述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历程概况。(论述) 1 1949年以前 1949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进入二三十年代,学者群体已然具有相当规模,范围涉及行政法总论和分论各个部分。 2 20世纪五十年代至九十年代 20世纪50年代,我国在建设和研究行政法方面主要是抄袭前苏联模式。1983年,我国公开出版第一部行政法教材《行政法概要》。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得我国行政法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3 20世纪初至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明主法制人权保障进一步成为民心所向。进入21世纪以来,行政法学研究注重理论联系世纪,注重借鉴国外行政法学研究的成果的同时,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更是成为时代潮流,呈现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和第2 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州行政机关执行州法律的情形。《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如果公法行政活动受到州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州对联邦法律执行不适用本法”。 第三,特定行政领域的排除。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2 条的规定,一些行政领域被完全排除。如:财政行政;刑事追诉、违反秩序的追诉和处罚;在德国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负担平衡的权利等。被排除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适用特别法,如排除财政行政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因为财政行政的程序适用税收法。 (二)行政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大类。《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序做了规定。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的行政程序。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行政当局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裁决。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 第一,法律的规定。即只有当特别法规定适用正式程序,才能依《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正式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开始正式程序。计划确定程序是正式行政程序在计划确定中的运用,仍然以听证为核心内容。它是为了解决因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计划确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占用公共空间的公用计划。 非形式化的程序是指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则使用的程序。《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于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行政当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任何方式活动。但是要受到两种限制: 第一,行政当局对活动方式的选择要符合行政程序法关于非刑式化程序的原则要求,即建议原则和符合目的原则。

《行政法基本理论》题库

行政法基本理论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行政法概念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行政权是行政法的核心范畴 B、行政机关或某一组织依法取得行政权并不意味着能够顺利有效地行使该权力 C、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由宪法规定,因此,宪法中的某些条款成为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D、个人权利享有行政权力无法比拟的特权 2、在某种传染病大规模传播的时期对可能携带传染病毒的人进行隔离治疗,体现了()。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应急性原则 D、行政相当性原则 3、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 A、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B、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C、行政管理事项的复杂性 D、依法行政的需要 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土地 B、大气 C、行政强制权 D、文艺创作成果 5、关于行政主体,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 B、行政职权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行使 C、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D、行政机关在从事任何活动时都是行政主体 6、我国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是()。 A、基层人民政府 B、派出机关 C、派出机构 D、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7、下列人员中,可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是()。 A、某甲,曾因走私罪受过刑事处罚 B、某乙,曾被开除公职的 C、某丙,曾因打架被拘留 D、某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 8、下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说法错误的是()。 A、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B、能够接受行政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C、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或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资格 D、受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 第一讲

司法考试一半考的是知识一半考的是逻辑 行政法的整体结构 行政法是214的结构。两个人一件事情在四个程序中的活动。两个人:一个叫官和一个叫民(政府和老百姓)。一件事情就是行政行为,行政管理行为。四个程序:第一官管民的阶段。这个官叫行政

主体,民叫行政相对人这个行政行为是一件事情。官对民作出一件事情。比如税务局征税。官对民做出一个行为必然影响他的权利义务,税务局对我征税,必然对我的权利义务有影响。有权利必有救济,必然导致民告官的问题。有三种途径:第一到上级行政机关,叫行政复

议一个找法院,叫行政诉讼,一个是找第三个机关就是本机关叫行政赔偿,除了上两种,还有本机关。三种民告官的途径。名称不一样。行政复议中间,我叫申请人,税务机关叫被申请人,行为叫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中间,我叫原告,税务机关叫被告,行为叫

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赔偿中间,我叫申请人,税务机关叫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

出。)行政法就是六个字“官管民,民告官。”夫妻闹矛盾,去找公婆找上级,去告官找县官,哀求丈夫。司法考试一大半的题都考在行政诉讼。大半壁江山都在行政诉讼。法条之间的衔接关系很重要。很多法条之间是重复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是一部法律,千

万不要看成三部法律。讲义教材真题法条。方法论是要提高。人民大学讲课,让学生怀疑老师的观念。独立思考的能力。第一章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花一天多的时间将基本理论。很罗嗦。用逻辑推法条。把每一个法条背后的立法依据和立法争论还有怎么对怎么错讲

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评于安《德国行政法》 姓名:赵思义 学号:2011010068 2012-1-2

评于安《德国行政法》 我读书前有个习惯,就是必先看目录和序言。初看目录,第一感觉就是和教科书没区别。当深入内容后,理性认识立刻就取代了感性认识,感触还是颇多的。下面是我对读完此书后的一些笔记和感悟,也算作读后感吧。 1、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 德国形成了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追求人格全面康乐的基本权利体系,但基本的内容应该有如下一些: 首先,从总的方面看,在德国人之尊严的内涵是指:“每个人都必须一直被作为他或她自身的目的而对待,每个人的最原初尊严包括认知和实现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尊严至少包含如下几点:平等;对身体特征和完整性的尊重;对智力和精神特征与完整性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保障人作为个体化与社会化共生的存在。人之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还表明尊严不仅仅关注个体,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在此,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 其次,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基本权利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两个面向。德国基本权利的主观面向相当于消极自由,而客观权利在德国意味的则是国家有义务去主动获取的、最为基本的社会价值们。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与德国宪法框架的价值导向本质系结在一起,要求政府在社会中实现基本法所体现的一系列客观价值,要求政府创造出适当的社会条件来使得权利作为基本规范得以实现,这对政府施加了责任,要求它应此而积极作为。因此,政府成为公民实现正义的合作伙伴,共同追求着对包括基本自由与基本需要在内的尊重。 来源于基本权客观面向理念,德国进一步发展出了基本权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案件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在该案判词中,宪法院认为:基本权作为支配社会之基础原则的客观秩序的一部分,对于公共之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基本权必须既影响到公行为、也对私行为产生效力;即便是修宪也不能改变基本权利。该案也给基本权利与私法之间关系的澄清提供了机会:宪法规范影响而非规制私法规范(亦即间接效力)。通过私法的概括条款,宪法价值被读入私法关系中,从而影响着它。行政法虽然属于公法性质,但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学号:20134143033 姓名:罗外兰班级:13人力1班摘要:行政程序法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时限、步骤和顺序等程序规范的总称。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及政府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本文对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的现状和发展进程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的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建议。 关键词:含义行政程序法现状法典化改革趋势 我国目前对行政程序法的概念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行政程序法就是"关于行为的方式、步骤及其形成的过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认为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或履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程序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第三,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与活动程序的法规。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组织、行政策划与执行、行政监督、行政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以行政诉讼为主要部分”。第四,认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主体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

《税收征管法》,确立了税收征管领域的程序机制得以不断完善。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堪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史上的又一座里程碑。该法为行政处罚设定了程序机制,给我国行政部门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观念转变与工作方式的变革。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不仅使行政复议程序机制更加完善,而且为行政复议管理程序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诸如复议申请的移送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服务行政的理念,大大推进了我国行政管理方式变革的进程。同年颁布的《价格法》,为政府的定价行为自己价格监督检查等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程序机制。尤其是该法关于价格听证的程序设置,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此后,2000年的《立法法》以及2001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为行政立法程序机制的确立提供了较为全面和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改革趋势 (1)背景知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兴起和发展是20世纪行政法发展的重要特点之一。 所谓“法典化(例如民法、刑法法典化),

德国行政法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原文信息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周佑勇编辑:studa20 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栠??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堠??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经过德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