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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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比较

作者:武文丽

来源:《资治文摘》2016年第07期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而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处于起步阶段,改革试点工作也在逐步推进。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以及与我国已有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进行比较,为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完善提供经验。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比较

就当下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法规来看,规定有关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极少,体系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规范行政公益诉讼。而相比而言,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制则比较完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于此,以两者的比较为切入点,从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受案范围存在差异

从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而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从这个角度上讲,二者并不存在交叉部分。但现实中并不是这种情况,生活中多数案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法律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如无效婚姻,父母剥夺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等案件,则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则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指出的是,在进行制度构建时,抽象行政行为理应被包含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两者的被告及其权利义务不同

从两者的被告主体而言,关于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三类主体,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实施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从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现实的情况是,由于其社会地位的不同,双方的对抗力量并不平等,原告的弱势地位明显。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在实践中,虽然有一些差距,但双方基本可以形成平等的对抗地位,力量悬殊比较小。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行政公益诉讼word版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从定义上来看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对 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cd4057249.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doc

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 -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笔者认为,通过了解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研究我国法律制度,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是现实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在谈行政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提及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适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两种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的发展相对较为最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

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此外,英、德、法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事务方面却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二、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文)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全 文)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职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能属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案件线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条经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调查核实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

如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如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民事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事项。那么行政公益诉讼流程要怎么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需要提交什么资料?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 哪些案件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即: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提交的材料: 1、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2、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3、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可以提起哪些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公益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流程 1、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2、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3、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4、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

论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摘要 (3) 一、绪论 (4)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4) 2、研究意义 (5)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5)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5)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6)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7) 1、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 (7)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 (8)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8)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8) 2、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 (9) 3、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9) 五、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显著增多,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普片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意义,接着对行政公益诉讼基础进行了概述,继而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阐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两个理论基础,最后阐释了现阶段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构建

一、绪论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益诉讼在罗马时期就已经产生,但是直到20世纪初期才引起西方的重视,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现阶段西方大部分国家的公益诉讼都已经建立和完善起来。但是中国的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涉及较少,而且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民告官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少。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名词为中国学者首创,和英美的“私人检察长”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一致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是上个世纪末期代传入中国,最初只是在学术界进行大规模的讨论,并未引起广泛影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众对于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日益升高,权利意识普遍增强,近年来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也逐渐增多。首先,在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的数量上升。虽然案件数量上仍不够多,但是处于逐渐上升的趋势,对于这些案件的思考也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的内容,这些案件已经走进了公众的视野,走进了学者们的研究范围;其次,在立法上,自2005年以来,很多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稿中加入公益诉讼的内容,新的修改稿中还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且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有望在学者和社会的推动下上升到具体的法律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政权力的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公共利益受损的实践状况, 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运而生, 并在学界引起了如火如荼的探讨。文章正是基于此背景, 研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 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从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健全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南丽军,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献一,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相对。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广泛研究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界定达成一致,相反,公共利益在内容及对象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共利益的含义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未能达成一致。整体而言,我国学界主要将公共利

益划分为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谓最为基础,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满足整个社会共同体在生产力方面的需要;第二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在于生产与运用使每个社会共同体内的社会成员都受益或者是有可能受益的公共产品,例如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等;第三个层面,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及自由的保障;第四层面,则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科学化、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从宪法文本来看,“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更加接近于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基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通过制度的运行保障公共利益,使其在制度上的建立的目的便是实现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益诉讼的情形相似,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当然,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说法不一,总的来看,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诉讼受案范围等内容。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公民为起诉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表明起诉的事项与该公民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后研究又进一步将行政主体具体到了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机构。伴随着社会现实需求的推进,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不断放宽,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对各种观点加以综合,可将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公民、社会团体以及检

行政公益诉讼优秀论文

行政公益诉讼优秀论文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也存在着很多的分歧。以下是我整理的行政公益诉讼优秀论文,一起来了解下行政公益诉讼吧。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 如果社会生活中存在乱排污水、滥伐森林损害生态环境安全、森林安全等公共利益的现象,而这些侵权行为又没有侵害特定公民的个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那么该如何启动法律程序惩处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呢? 文章从案件来源、起诉主体、被告、诉讼请求、诉前程序等方面阐述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特点。 案件来源: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是在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包括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等。 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但是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批权下放至省级检察院的除外。 被告: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水利局、林业局、草原监督管理局、森林公安局、生态文明建设局等等。

诉讼请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诉前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检察院。经过诉前程序,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对全社会都是有益的,既可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又可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也能很好得维护公共安全,让大家生活在一个青山绿水、树木成荫、和谐健康的环境中。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d4057249.html,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与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比较 作者:武文丽 来源:《资治文摘》2016年第07期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而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处于起步阶段,改革试点工作也在逐步推进。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以及与我国已有的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进行比较,为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完善提供经验。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比较 就当下已经制定并实施的法律法规来看,规定有关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极少,体系不完备,不能很好地规范行政公益诉讼。而相比而言,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制则比较完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于此,以两者的比较为切入点,从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受案范围存在差异 从产生的法律关系来看,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而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导致公益受损而赋予的法定救济权,从这个角度上讲,二者并不存在交叉部分。但现实中并不是这种情况,生活中多数案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法律也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对于如无效婚姻,父母剥夺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等案件,则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涉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则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指出的是,在进行制度构建时,抽象行政行为理应被包含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两者的被告及其权利义务不同 从两者的被告主体而言,关于民事诉讼的被告,包括三类主体,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仅限于实施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从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现实的情况是,由于其社会地位的不同,双方的对抗力量并不平等,原告的弱势地位明显。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讲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在实践中,虽然有一些差距,但双方基本可以形成平等的对抗地位,力量悬殊比较小。

行政公益诉讼国内案例

行政公益诉讼国内案例

浅析行政公益诉讼 ----以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为例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案情介绍: 由于园林局出具的绿地率证明显示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与开发商售楼书上承诺的41%相去甚远,与政府强制标准要求的底线30%也还有一半差距,更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在北京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中,有关政

府监管部门居然没有验收过一个小区的竣工绿地,这就导致了目前商品房小区绿地越来越少,几乎成不毛之地的现状。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社会公益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彰显,该案被认为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先河。在本次活动中,北京市园林局和北京市规划委从业主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走下来,与业主和环境保护组织携手,加入到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行列,并承担活动中专业实测的繁重工作,这是政府公共管理意识、管理水平的巨大进步,是树立服务型政府良好形象的明智之举。政府机构的参与不仅从专业力量上保障了活动的顺利开展,更重要的是政府行为的公共性能够使其监管触角延伸到北京市3000多个小区的最深处。在立法对行政权属规制滞后、管理职责划分不明的情况下,政府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与各自不负责任似乎是一种常态。然而,北京市园林局和规划委以监管者的身份参与本次活动,并以行政协商的方式处理相互的权属划分,这实际上是对城市绿化规划审核与监管职能的一种事实上的明确,而明确的监管者和积极履行的监管行为,则是对不法开发商肆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胡卫列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教授、博导) 摘?要: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规定。公益诉讼作为客观诉讼,不同于以利益救济为根本目的的一般诉讼,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范围,既不宜过宽,也要预留发展的空间。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和法律、法规确定的特定公益性社团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单独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要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设置相应的程序,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和临时禁令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2)02-037-05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持续调整增长,我国逐步走入了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垄断行业乱收费、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甚至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对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由此,“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对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多数学者主张尽早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法》,并提出了多种具体方案。 ①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在“短短几年时间就几乎取得了话语霸权地位。”②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民间公益组织、律师甚至个人等都在进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探索,虽然尚未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但在全国范围内,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已不鲜见,不少案件得到了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案件,“司法审查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套不同于传统诉讼的‘准公益诉讼’模式。”③“两会”代表、委员也热议公益诉讼,提出各种各样的提案、议案和立法建议。④特别是2011年10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的肯定意向。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即将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将是不容回避的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化对行政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构建方案,已经是十分紧迫的课题。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涉及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确定范围也是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和核心问题之一。 对于一般行政案件,其受案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行政法学界基本达成这样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有特殊情形由法律作为例外排除。那么,对于 ①在中国知网期刊总库,作“行政公益诉讼”的主题词检索,论文达1 400多篇,几乎都是2000年以后发表的;在中国硕士、博士论文库里作同样的检索,有论文900多篇,也多是2000年以后的。 ②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热的冷思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总第141期)。 ③江必新:《论公益诉讼的价值及其建构》,载2009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5 版。 《农工党中央: ④如农工民主党中央在2007年“两会”上就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参见台建林: 由检察机关挑起行政公益诉讼重担》,载2007年3月14日《法制日报》第6版。

怎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怎样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流程、申请注意事项等,那么何种纠纷可以提前民事公益诉讼呢?应当提交什么材料呢?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 什么类型的纠纷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而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即: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该提交的材料 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即: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

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3、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被诉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民事公益诉讼管辖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公益诉讼具体流程 1、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提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一)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一)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公共利益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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