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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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一、(1986年)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素贤得知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伯康之结发妻子,伯康在未与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提示: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47、149条

提问:

1.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如果有,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分别是什么?

2.本案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为什么?先决问题的发生为什么要符合相关条件?

3,你能否从本案判决看出法官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请阐述你的理由。

4.本案如果是动产继承,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的法律冲突呢?

5、我国规定是如何解决先决问题的?

二、(1889年)安东夫妇为马耳他人,其婚姻在马耳他缔结,住所地在马耳他。后来,夫妻二人移居(法属)阿尔及利亚,丈夫个人在当地购置了一些不动产。1889年,安东去世,其妻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主享有亡夫1/4的用益权,其理由是根据马耳他法律她有这种权利。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贫穷者以配偶身份可取得已亡配偶1/4的遗产用益权。

法院需要确定,本案原告依据马耳他法律(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这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属于继承法制度(问题)。按照马耳他法律它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而按照法国法律则属于继承法上的制度。照前一种情况处理,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最初住所地法的规定,应该适用马耳他法律,其结果本案原告要享有亡夫1/4遗产用益权的请求可以得到满足。按后一种情况对待,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就都应该适用法国法律,由于法国法律没有规定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财产的用益权,因而本案原告不能取得其亡夫遗产的用益权。

阿尔及利亚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都以马耳他法律为依据进行识别,结果援引法国调整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冲突规,适用了马耳他法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满足.

提问:

1.本案识别依据的是法院地法还是法律关系准据法?

2.你认为用马耳他法或法国法识别,哪种较合理?

三、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太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有必

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关履行问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铁路局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根据贺尔泽与德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应该适用德国法律。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为原告胜诉。

问题:美国法院在本案中排除德国法的适用,是仅仅因为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还是因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在结果上有损美国的公共秩序?为什么?

四、(1860年)英国人桑托斯在巴西买得一些奴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于是在英国法院向卖方起诉。按照巴西当时的法律,买卖和占用奴隶是合法的。而根据英国的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和占有奴隶是被禁止的犯罪行为。审理本案的英国初审法院于是依英国法律判决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无效。

该案后来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认为:依英国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奴隶是违法的,但本案的巴西买奴者已在巴西将奴隶的所有权转移给英国买奴者,根据任何法律原则,这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都必须取决于巴西的法律,而不取决于购买者所属的法律。该法官同时也承认:立法机关有权规定任何英国公民都不得购买奴隶,购买的应立即释放,如果继续占有奴隶就构成犯罪。最后,该法官从《统一奴隶贸易法》及其他法律中得出结论,在本案情况下占有奴隶不受禁止。英国高等法院于是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此案审理时正值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英国政府持支持美国南方奴隶主的立场。

提问:英国初审法院对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判决被高等法院推翻,从中可以对公共秩序作怎样的认识?

五、结婚能力案

法国蒙比利埃法院曾受理一件婚姻案,需要确定某一离婚的法国妇女在法国与一西班牙男子结婚是否具有结婚能力。根据当时的法国冲突规规定,婚姻双方的结婚能力依各自的本国法确定。按法国实体法,离婚的法国妇女有能力再婚。按西班牙当时的有关法律,离婚是受禁止的,西班牙男性公民不得与离婚的妇女结婚。显然,西班牙的上述规定属于西班牙公共秩序的畴。法国法院是否应该考虑西班牙的公共秩序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一的本国法所禁止的婚姻呢?蒙比利埃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国妇女通过结婚已成为西班牙人,就应该根据西班牙法律来确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结果,法院依据西班牙法律宣布婚姻无效。

问题:

1.该法院适用西班牙法律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2.该案中的西班牙公共秩序你认为属于国民法上的公共秩序还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

公共秩序?理由?

3.一国法院是否应像本案法院一样,对外国的公共秩序也应给予充分考虑?

六、(1989年)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签订了购买木材的合同,合同规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以后,卖方(即新加坡某公司)凭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某银行结汇。该结汇银行随后要求开证行(即中国银行某省分行)支付货款183万元。开证

行经审查,确认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于是通知买方(即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回单据。由于买方通过调查得知,卖方根本未把货物装船,其提交的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全系伪造,因而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同时向我国某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某海事法院经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关于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排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提示:对我国某海事法院在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做法,国有不同评价。

问题:1.本案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对此存在哪些不同观点?你对此作何评价?

2.按照《民法通则》与《适用法》,本案会有怎样的结果?

七、(1927年)国伊利诺斯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住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一对表兄妹去肯塔基州结婚,然后又回到伊利诺斯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遗孀的身份在明尼苏达州(被告所在地)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明尼苏达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在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伊利诺斯州法律为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提问:1、本案表兄妹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

2、法院在本案不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你认为如何?

3、中国法院在处理规避外国法案件时,会如何处理?

八、农场主迈戈尔·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坦奈特是死者的岳父,也是迈戈尔·怀特的遗产管理人。露西达的遗产是死者的遗孀。坦奈特和露西达根据西弗尼吉亚法律对迈戈尔·怀特的遗产进行清算,在清偿债务后,余下的财产全部由露西达继承。为遗产继承一事,死者的兄弟威廉·怀特以及其他妹妹向西弗吉尼亚蒙农恩格利亚县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及死者露西达遗孀对遗产的处理方案,并根据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宾夕法尼亚州法律对遗产进行分配。按宾夕法尼亚州法则死者遗孀只能继承遗产的一半,另一半应归死者的兄弟姐妹继承。1887年10月28日,法院依西弗尼吉亚州法律作出判决,否定了威廉·怀特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是,威廉·怀特等人向西弗尼吉亚州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遗产的分配。根据西弗尼吉亚州法律, 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所以,要确定依哪一州的法律来解决遗产分配,就必须先确定迈戈尔·怀特死亡时的住所在哪一个州。

本案中,死者和原告们从其父亲处继承下来的农场地跨两州,其中200英亩位于西弗尼吉亚州,40英亩位于宾夕法尼亚州。死者迈戈尔·怀特出生在位于西弗尼吉亚州的大楼,也就是说,他的原始住所在西弗尼吉亚,长大后,他自已的住所在西弗尼吉亚州一个称之为“白日小径”的地方。

1884年冬天至1885年,迈戈尔·怀特同其母亲、兄弟、姐妹协商并作了如下安排:他占用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并拥有这40英亩土地及其上面一幢简易房的所有权,同时,他将迁居到该简易房去。去此之前,死者已将一些东西先搬进位于宾夕法尼亚州境的简易房,但仍留下一小部分在西弗吉尼亚州老宅。1885年4月2日,他卖掉了“白日小径”的住所,带着剩下的东西和妻子开始正式搬迁。他声称当晚就要在简易房住宿,并将这个房子作为他的住所。当天他们于日落时到达这个简易房。由于该房过于简陋,异常寒冷,他妻子抱怨不宜居住。于是兄弟姊妹邀请他们夫妻返回位于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住宿。迈戈尔·怀

特夫妻接受了这一邀请在简易房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晨就回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去了。而后他妻子开始感到不舒服,在宾西法尼亚州的简易房挤牛奶后,更觉得虚弱,于是又返回大楼。迈戈尔·怀特发现他妻子得了伤寒症,于是他认为妻子身体虚弱无法行走,他必须照顾妻子,所以,他们俩不能回到宾西法尼亚州那间简易房去住宿。但在白天,迈戈尔·怀特仍然到简易房去喂畜牲。不久,迈克尔·怀特也染上伤寒,10天后在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里亡故。后来,迈克尔·怀特的妻子康复,于是她同其父坦奈特即遗产管理人开始处理遗产提问:

1.住所有哪几种类型?本案涉及几种住所?分别在哪儿?为什么?

2.构成选择住所的要件有哪些?

3. 迈戈尔·怀特回到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居住,是否构成原始住所的恢复?

4. 如何确定本案死者的住所?

5. 本案结果如何?

九、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已的债权人霍普尔,并且在国籍证书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然后把船舶送到英国出卖,甲和霍普尔协商议定,以后抵押权不再在证书上以背书载明。随后,一条新船舶建造出来,甲把它抵押给霍普尔,并送往英国。按照有关美国法,霍普尔取得了有效的权利。该船在英国被甲卖给古姆。霍普尔在英国法院向古姆提起诉讼,主该船转让给古姆无效。1867年,英国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该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古姆是否有效,是一个由新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法决定的问题。而根据英国的国法,该船的所有权是可以不顾霍普尔的抵押权而有效地转移给古姆的。最后,法院适用了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即英国法处理了该案。

提问:

1.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船舶在美国时,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抵押关系应依何国法?如果依中国法,如何确定该案的准据法?

2.当该船到达英国后,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又应依何国法?

3.船舶出卖给古姆的效果若依行为地法,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变化?

十、(1926年)1906年,危地马拉国总统凯布雷拉在一家伦敦银行存了一笔钱。1919年,他把他在该银行的存款作为一份礼物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纳齐(住所在危地马拉)。1920年凯布雷拉被废黜并受到监禁。危地马拉国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凯布雷拉在那家银行的存款。它提出,凯布雷拉侵吞了的钱财,因此可以强制凯布雷拉把该项存款转移给国;而且,凯布雷拉把存款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也是无效的。英国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凯布雷拉转让财产给被告纳齐的效力问题。如果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他的转让是有效的。但如果使用危地马拉法则是无效的,因为第一,凯布雷拉转让财产不是按危地马拉规定的形式转让的;第二,纳齐当时不仅没有接受该礼物,而且他是未成年人,也缺乏能力这样做。审理该案的法官格里尔适用了危地马拉法,因此原告胜诉。

提示:

通常情况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依物之所在地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在本案中,法官从财产转让的方式和受让人的能力问题入手,依危地马拉法处理了案件。

提问:

1.本案中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何国法?依照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2.法官是否适用了物之所在地的法律?

3.本案中,法官对财产转让的方式及受让人能力的问题使用的是行为地法,你是否有

不同意见?

4.有关受让人能力的问题,若依其住所地法,结果如何?

十一、(1909年)原告是在一家德兰士瓦(现为南非的一个省)和伦敦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她在德兰士瓦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她的丈夫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德兰士瓦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德兰士瓦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提问:

1.你对英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何看法?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使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3、如果按照中国国际私法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

十二、印度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于1988年5月间分别与原告马来西亚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签订了四份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购销工业用棕榈油共2000吨、二十号标准橡胶1500吨。四家马来西亚公司分别办理了保险手续。

1988年7月间,四原告根据各自的买卖合同,共同租用了巴拿马籍货轮“热带皇后”号,承运上述货物。该轮船长分别签发了提单。目的港为印度的孟买。在“热带皇后”号轮驶向印度的途中,因遇大风浪致船身倾斜。随后该轮失踪。

时隔月余,即1988年8月间,被告省广澳公司、北京兴利公司经香港某公司经理介绍,与香港利高洋行(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标准橡胶1460吨和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的成交确认书,约定价格条件为CIF。8月底一艘“塔瓦洛希望”号货轮运载上述货物抵达中国港。广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时,由于未领取橡胶进口许可证,海关只验放了工业用棕榈油,对橡胶则加以监管。由于工业用棕榈油有变质危险,广澳公司将其中五桶留作样品,其余在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间全部售出。

1988年8月间,接受四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停靠在港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四原告丢失的货物。四原告为了索回货物,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持有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无偿返回货物,如货物已被处置则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四原告胜诉。并认为香港利高洋行以提供不真实的提单为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俩被告违反了中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申领进口橡胶许可证,擅自进口橡胶;兴利公司超越经营围,未按规定领取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而参与进口贸易。两被告违法进口货物,其行为应是无效的。因此,两被告与第三人香港利高洋行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所存货物按现状返还,已经售出的,按原告请求依原发票价值返还。

提问:

1.该案涉及了几个或地区?

2.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诉

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国境而确定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3.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物权纠纷?对该问题我国规定应适用

何地法律?

4.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什么?本案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吗》?

5.在该案的判决中能否看出法院运用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

6.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做?

十三、奥汀诉奥汀案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7年在英国结婚,并且在英国共同生活14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31,被告抛弃妻儿,只身前往美国,并在墨西哥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33年,原告从英国来到美国纽约,并在纽约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决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原告随后回到英国,并在英国继续养育孩子。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1934年,原告向英国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英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但是,因为被告不在英国,所以英国法院的此项裁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美国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3年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给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一事已使1933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抚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应使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纽约订立,所以应使用纽约州法。而依纽约州法,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已取得和否定了原告与被告1933年订立的别居协议。因此,该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辩护,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纽约的上诉法院。

1954年纽约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法官富尔德主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是合同的缔结地法。该案显然与英国有真正重要的联系,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当事人是英国公民,他们在英国结婚并生育子女,在英国共同生活达14年之久,等等。而纽约州与该案唯一的联系是别居协议在此订立。此因素纯属偶然。纽约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审理此案。依英国法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别居协议决定了一个英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的继续在英国的妻子和子女提供抚养费。纽约上诉法律依据英国法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提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现代冲突法的核心原则,目前,它在合同领域已被各国及国际社会普遍采纳,并且得到较为完整的发展。奥汀诉奥汀一案是50年代美国司法实践中在合同领域放弃“缔结地说”、“履行地说”,确定“最密切联系说”的一个经典案例,对现代美国冲突法学说产生过重大影响。富尔德法官在该案判词中全面阐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有力的促进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最密切联系”学说的探讨和发展。

提问:

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它与“缔结地说”、“履行地说”的区别是什么?

2.通过对本案的学习,你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利弊是什么?

3.该案中法官为什么认为英国是最密切联系地?目前国际私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有哪些?

4、什么是特征性履行说?我国对此有规定吗?

十四.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在履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份订单,规定一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以往,我国B公司接到订单后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运货物。这次,B公司未予回答,时隔不久,日本A公司按惯常做法通过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至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失,其理由是B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成立。A、B公司双方在争议过程中有仲裁条款但没有选择法律。仲裁庭注意到日本和中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1、该合同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

2、在当事人已经选择其他法律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公约?

3、如果某一合同约定以CIF价格成交,此项对国际惯例的选择能否构成对公约适用的排除?

十五.1989年5月,被上诉人中国甲公司受A公司的委托与申诉人香港乙公司(卖方)签订了购买复方氨基酸5万瓶(总价6.5万美元)和先锋霉素5万支(总价7万美元)。合同规定D/P付款,CIF天津1989年6月30日至7月20日装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

签约后,申诉人如期将复方氨基酸5万瓶交付了A公司,而其货款6.5万美元不是依合同规定由被诉方按D/P方式付给申诉人,而是由A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这一方式是中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不允许的)支付给申诉人。

1989年8月,申诉人将先锋霉素5万支运抵天津,被诉人协助报关后,申诉人将货物交给了A公司,申诉人向A公司索取货款,A公司未予支付。申诉人遂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被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申诉人提起仲裁。申诉人的理由是:该合同明确规定,以D/P方式支付货款,因此被诉人有义务支付货款。被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合同虽写明以D/P方式支付货款,但实际上申诉人与A公司另有约定,不由被诉人按D/P方式支付货款,而由A公司通过别的途径支付,这一途径虽然与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有悖,但双方已约定适用香港法,故并不违法。

问题:

1.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如何选择法律?

2.在中国缔结或履行的合同是否一定要适用中国法?

3.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

4、该案构成法律规避吗?

十六、申诉人香港公司同被诉人公司于1987年12月签订合同,规定由申诉人卖给被诉人美国产辛烷值机及附件一套,合同总值99141美元,CIF黄浦,交货日期为1988年6月30日以前,付款条件为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提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后,不迟于7天以电汇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将合同规定的提单等有关单据交给被诉人代表,此时,因被诉人未办妥进口批文,被诉人要求退货,并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成,申诉人遂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运费及赔偿利息损失。被诉人则辩称,合同订立后,由于申诉人迟延交货,在申诉人交货时,被诉人被取消了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导致被诉人无法办理进口批文;实际上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得到履行,而申

诉人也同意退货,至此两者的合同法律关系已告解除,所以被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

问题:

1.以CIF价格条件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哪些方面应适用国际惯例?该国际惯例的适用是任意的还是强制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既设定CIF价格条件,又约定与解释通则容相悖的条款吗?

2.CIF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效力应如何适用法律?

3.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合同准据法,那么国际惯例还可以适用吗?

十七、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3万公斤中国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保证,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转口到其他地区。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将大米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将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RF或CIF条件的接受。申诉人否认有转售的事实,并提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目的地不受限制。”被诉人答辩认为,申诉人在签订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售的条件;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申诉人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合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否定合同第7条关于目的港规定的效力。仲裁庭查实了申诉人确已在不通知被诉人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将货物转售菲律宾这一事实。

问题:

1国际惯例的适用与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2.国际惯例在使用上是否可以被修改?为什么?

十八.中国某市进出口公司与法国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法国一批成套机器设备的合同,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违约争议,中方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1.假设双方在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中未选择法律,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

2.若双方在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国法,法院适用了《联合国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是否正确?

3.若是中英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未选择法律,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

法?如果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中国法,这种情况下可否适用公约?

4.若该合同为中法双方签订的飞机购买合同,双方未选择法律,法院应如何确

定准据法?可否适用公约?

5.若该合同是法国购买中国境国有企业股权的合同,合同约定适用法国法,法

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可否适用公约?

6.若该合资企业成立后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买卖原材料的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当事人未选择呢?可否适用公约?

十九、联邦德国阿尔布莱希特·夏德诉英国大卫·考里斯损害赔偿案

阿尔布莱希特·夏德(男,德意志联邦国人)受联邦德国国辛贝尔康普公司的委托,大卫·考里斯(男,英国人)受英国北尔本公司的委托同在人造板厂安装设备,同住省市芙蓉宾馆一年多,彼此之间曾有过矛盾。

某日,阿尔布莱希特·夏德在芙蓉餐厅用完晚餐后去男卫生间,大卫·考里斯随之也到了卫生间,双方发生冲突。大卫·考里斯拳击并将阿尔布莱希特·夏德打倒在卫生间的瓷砖地面上,至其左眼下眼皮破裂,右手手腕关节处受伤,所佩戴的眼镜和手表被损坏。

事件发生后,两人所属公司进行了调解,但无效果。同年11月1日,阿尔布莱希特·夏德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卫·考里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大卫·考里斯依法进行处理。

提示:

当事人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涉外侵权案。参见《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提问: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2.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

3.假如原告回国后,左眼伤情恶化,发生损害后果,于是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应适用何国法律?

4.假设原被告均为德国人,其经常居所地在英国,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5.如果该行为在外国发生,我国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定性?

6、当事人是否可以协议选择准据法?

二十、甲乃一中国公民,1981年继承其父遗产,拥有六间私房,在1991年初的城市改造过程中以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两套商品房的所有权。1991年底甲受其所在公司派遣,前往公司驻外某办事处任职,遂将在国的两套住房租与他人,并从此常住外国。

1996年5月,甲在所住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留在国、并依离婚协议随母亲生活的儿子要求继承甲在国的房产及其在所住国拥有的存款及有价证券。

问题: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继承法36条与民法通则第149条、适用法都涉及到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本案

适用什么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3.本案如果是遗嘱继承,如何确定准据法?

二十一、甲为一外国公民,自1957年起一直居住在中国大陆,终身未婚。1984年3月和7月,甲在其本国居住的父母相继去世,甲回国办理父母遗产继承手续后回到中国。1992年12月,甲在中国住地附近的医院中病逝,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有房产和存款。经查,甲在其本国也已举目无亲,没有继承人。

【问题】

1.对于在中国境死亡的外国人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如果是在外国境死亡的中国人的无人继承财产呢?

二十二、英国人威利生于1993年,2012年来到中国,在上海某大学留学。就读期间,他与同校的中国籍女学生某相识、相爱。2013年7月,某毕业后在法国一家外资企业就职,随后二人决定结婚,并在法国定居,双方到某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办事处工作人员指出,两人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应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威利与某遂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机关审查了威利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威利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证明文件,系证件不全,规定不予登记。

问题:

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在英国法上,威利现年20岁,已符合法定婚龄的要求。我国婚姻登记机构以不

到最低法定年龄为由不予登记是否正确?双方如果在法国结婚呢?

双方如果按照英国法规定以教堂宣誓的方式缔结婚姻,我国是否承认该结婚的有效性?

3..两个外国人在中国离婚,其结婚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十三、刚、王萍离婚案

中国籍男性公民刚和女性公民王萍于1988年在上海结婚,1990年生下一子。

1991年,刚自费到美国留学,1997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立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毕业后在加拿大温哥华的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8年5月,刚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温哥华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刚在离婚请求书中隐瞒了他与王萍生有一子的事实。

离婚请求书由刚的律师邮寄送达王萍后,王萍非常气愤。刚赴美6年多,王萍除工作外,还要抚养儿子,侍奉老人;王萍还考虑到丈夫在海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经常给丈夫寄些衣物。没想到,刚学有所成,就一脚瞪了她母子俩,而且还向法院隐瞒两人婚后生有一子的事实,显然不想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王萍在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后,向上海的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上海的法院受理此案后开庭审理。刚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王萍与刚离婚,刚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月350元人民币。

加拿大温哥华的法院也审理了刚提起的离婚诉讼,王萍未到庭,法院判决刚与王萍离婚。

提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问题】

1.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外国法院已受理,在此情

况下,位于我国境的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2.我国法院审理时,应适用何国法律?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呢?

3.我国法院判决后,我国能否承认加拿大的法院做出的判决?

4.双方如都定居在国外,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5.双方在国外但都未定居,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二十四、马克行为能力案

中国省某进口公司在与一位19周岁的意大利藉商人马克签订了一份某商品进口合同,由该意大利商人供货。合同签订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因故在国际市场暴涨。该意大利商人如果履行合同,将给他造成损失。为了不履行合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商人向某进出口公司表示,按照意大利法律,他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因而他们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无效。某进出口公司随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意大利商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公司的损失。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时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意大利商人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判令其赔偿因违约给某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题】

1.我国对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判定?国际上有哪些主和实

例?

2.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人应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3.如果一外国自然人国籍所属国规定14岁为成年,按其经常居所地法律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他年满15周岁在中国留学,签了一份商务合同,其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4.假设19岁中国公民定居在意大利,在意大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其行

为能力如何确定?

5.假设定居在意大利的中国公民来到日本签订了买卖合同,其行为能力如何

确定?

6.假设定居在意大利的19岁无国籍人A在中国签订了一份合同,其行为能

力如何确定?如果没定居呢?如果没住所呢?

7、假设一对中国籍夫妻在西班牙经商,居住第三年时其妻在西班牙产子,3小时后婴儿死亡,其丈夫在婴儿出生1小时遇车祸身亡,其妻就其丈夫在中国的房产和存款向中国法院提起继承财产之诉,问:(1)该婴儿是否具有继承的权利能力?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有哪几种主解决本案?(2)依中国的《法律适用法》,应如何适用准据法是什么?

二十五、涉港借款合同案

1987年,香港的甲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的某区对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乙大酒店的合同。同年年底,甲公司为筹措合作资金,与香港某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包括:财务公司出借本金500万元人民币给甲公司;贷款期限为3年;利息的计算和付息办法等。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国法律。合同签订后,财务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也支付了利息若干。1990年贷款到期后,财务公司多次向甲公司索偿本金及欠息未果,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甲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欠息若干以及其他诉讼费用若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公司,借贷合同的鉴定地、履行地也均在香港,且双方无选择中华人民国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依照我国法律,本案不属于我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已投入市的乙大酒店为由,坚持在该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受理了本案,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答辩,声称被告的贷款已投入市的乙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法院据此遂认定自己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方面,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曾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国法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协商,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国民法通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协商选择,认定审理该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协议,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法律规定并无抵触,且符合国际惯例,认定为有效。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提出的待其与市某区商业服务公司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再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免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问题】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

的?

2.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3.如果确实不存在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但一方起诉,另一方应诉,能

否形成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4. 审理该案的准据法是什么?理由

二十六、判断以下情况是否发生反致(广义)

1、只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所涉及的两个的冲突规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就一定会发生反致。

2、只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所涉及的两个规定相同连结点的冲突规,就一定不会发生反致。

3、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在法国留下不动产,法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且法、德均认为冲突规指向的法包括外国冲突法。这种情况是否会发生反致?为什么?

4、假设一中国公民死于日本,在中国留有一笔不动产,在日本就该不动产继承涉讼。依日本法,应适用死者的本国法,中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日本认为冲突规指向的法包括外国冲突法。

这种情况是否会发生反致?为什么?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国际私法案例答案

第一套 七、案例分析题 1、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第二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1935年3月,李明与谭蓉翁媳二人在广州买了一栋4层楼房,谭蓉之夫李汉为李明的独生子。李信又是李汉的独生子。李明、谭蓉和李汉三人先后于1970年前去世。李信于1938年与范素珍结婚,婚后无子女。1943年李信离开广州去美国加州定居,于1967年与周蒂在美国加州结婚。1981年李信死于加州。范素珍自李信离家后不久也去香港定居。1986年5月当范素珍得知李信在美国去世后,曾到广州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权的证明书,同年7月11日又领取了广州市房产局发的房屋产权证。此后周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李信的上述房产。 请问:(1)本案是一起涉及什么实体权利的纠纷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是什么?在有先决问题时,怎样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荔湾区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李信的发妻为被告范素珍,李信未与范素珍解除婚姻关系,其在美国的结婚为重婚,没有继承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驳回原告周蒂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是一起涉外婚姻和涉外遗产继承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两个先决问题:一是李信在美国与原告周蒂的结婚是否有效问题;二是李信在广州于1938年与被告范素珍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他们二人分居38年之久的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问题。对前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美国加州的法律;对后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1938年的广州法律和分居后的香港法律。 (3)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的判决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它在忽视“先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有关准据法来解决这些先决问题,就武断地适用中国现行法律作出李信在美国缔结婚姻为重婚,确认其无效,原告无继承权,这显然是片面的、错误的。 第三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中国籍男子甲与A国籍女子乙在北京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乙独自回国从此未归。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北京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甲要求抚养丙而乙要求丙由她带去A国抚养。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纠纷,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为什么? 答:(1)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国际私法案列分析可以.doc

(一)案例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该女子不幸英年早逝,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分析:上述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案例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本问题)是什么? 2、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3、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先决问题是指在法院在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时,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为前提。前一个待解决的问题是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 (1)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提出,并有自己独立的冲突规范可以引用; (2)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主要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虽然也存在,但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只能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7: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

国际私法测验案例分析

01任务---案例分析: 1、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制度是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2、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性质认识不同,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也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3)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容的人可以提供。 (4)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4)适用一般法理; (5)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3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间接反制制度。 间接反制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 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 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 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2.本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 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一)问题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986年中国籍男子甲与韩国籍女子乙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丙。依照我国《国籍法》,丙具有中国国籍。1998年乙回国,从此未归。1994年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何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甲的住所地法院应如何办理此案? 1.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跨国的或超越一国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答:法院应首先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该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后依据准据法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离婚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 (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 (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当事人属人法即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在各国实践中,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国不明他人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主要有: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答: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因为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2019-02-01 案例题 八、案例分析(14分) 我国公民张某和李某194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某1949年去台湾,1957年去美国,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张某1975年,赴美与李某共同生活。1984年,李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三套住宅。1989年,张某与李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李某独自来到中国与一妇女同居。张某要求李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李某不听,反倒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1991年3月,李某又来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4日,张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问:中国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阐述其法律根据。 八、案例分析(14分) 1、李某在美国获得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市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分) 2、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李某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我国对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实行宣告制。只有当事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宣告我国承认某一判决,该判决在我国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分) 3、张某在中国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4分) 4、根据《民法通则》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4分) 六、案例分析(10分) 一对在外国留学的中国青年在外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男方当事人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请求法院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目的是在财产处理上获得好处)。而女方当事人主张该婚姻关系无论是按照结婚地的外国法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本国法都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因而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 问:对于该婚姻关系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为什么? 六、案例分析(10分) 我国《民法通则》对中国公民之间在国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意见》第188条的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应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条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 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邵海丰八、案例题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4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大使馆、

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4分) 2、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复习过程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 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

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是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得拆迁款l400元。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同住。朱昂、余杏芳去世后,由朱宣强及其夫居住。 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提问】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为什么?

电大机考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题库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题库2013.12(仅供参考) 年9 月16 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妇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贝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问: (1)纽约地方法院考虑到了哪些因素,使用纽约州法律进行适用? (2)本案例中,纽约州法院采用了国际私法的哪个原则? (3)本案的判决中,哪个国际私法学说得到了体现? 参考答案: (1) 纽约地方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使用纽约州法律进行适用: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选择纽约法律进行适用是合理的。 (2) 本案例中,纽约州法院采用了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 (3) 本案的判决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得到了体现。 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此案发生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本案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此案发生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

11电大国际私法网上作业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网上作业:案例分析 三、案例分析题(共 2道试题,共 20分。) 1.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1,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二,把外国法看作是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三,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空的人可以提供. 四,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 2,在外国法不明时的解决方法: 一,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 二,类推适用国内法. 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四,适用一般法理. 五,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2.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制度。该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 三、案例分析题(共 2道试题,共 20分。) 1.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形考作业案例分析题201309 一、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参考答案: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二、1995年,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参考答案: 这是一例反致的案例,日本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中国法,但法院没有直接适用中国法中的实体规定而是适用了中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根据中国法中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当适用日本法,法院据此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三、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

(完整word版)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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