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

论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
论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

论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

【摘要】

选择性罪名是我国罪名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于其研究的主要问题集中

于于选择性罪名的概念与罪数问题。通过分析其特征与分类,明确选择性罪名

的概念;同时通过折中法,分析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最后根据选择性罪名

的特征完善选择性罪名。

【关键字】

选择性罪名数罪并罚罪数罪责刑相适应折中

【前言】

选择性罪名作为罪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所有罪名中的比例高达30%,

但是其罪数问题却只有选择性罪名一罪处罚,这使得在实践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使人们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一定分歧。本文根据选

择性罪名的特征,分析选择性罪名的分类入手,讨论其罪数认定,提出完善建议,最终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彰显刑法的

严肃性与合理性。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选择性罪名并非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法律概念,而在具体的司法解释中也没

有对其进行过明确的定义,选择性罪名是根据实践需要由学界概括出来的,所

以现在尚有一定的分歧。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部分学者认为刑法分则中选择性罪名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要件具

有复杂性并且罪名在形式上着重于并列式,在使用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统一或

者分解适用。

(二)有的学者认为选择性罪名就是在同一的刑法分则中描述数个不同的

犯罪,数个犯罪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行为人行为符合其中一个犯罪构成时,

则其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为数个犯罪构成时也认定为一罪,而不进行数罪并罚。

(三)最后一种观点观点“在于选择性罪名就是一个罪名里,刑法同时规

定出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或者是规定出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或者具有其中一种犯罪对象,也只按一个

罪名来确定罪名,不适用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不同的学者对于选择性罪名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第一种观点

重点在于形式上的并列。第二种观点要求选择性罪名在内涵上具有一定的联系。最后一种观点就关注选择性罪名的类型。以上观点既有合理之处却又有一定的

缺陷。

我们从选择性罪名的特征分析可以得到更为全面的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在同一刑法条文中。这个很常见例如刑法125条非

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与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同一法条中。

(二)在内涵上,选择性罪名中所规定行为或对象具有同质性即侵犯相同

的法益,或者行为具有联系性,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这种表现在选择性罪名

中也十分常见例如125条中,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具有紧密的

联系性而犯罪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同质性侵害相同的法益即国家对爆

炸物的管理制度。

(三)在法律后果上,因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对象具有同质性,其行为侵害

了相同的法益,并且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所以选择性罪名的法定刑也规定了相

同的法定刑。

(四)选择性罪名中各个犯罪行为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概括使用这是选择性罪名与其他罪名最明显的区别。

综上所述,选择性罪名可以认为是指刑法分则同一刑罚法规的罪状所规定

的具体犯罪构成复杂,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具有可选择性,既可以统一适用,也可以分解适用并且法定刑相同的罪名。

二、选择性罪名分类

(一)选择性罪名的分类

1、对象选择的选择性罪名

此种情况的选择性罪名包含多个对象。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含了妇

女和儿童两个对象,如果对象是妇女则为拐卖妇女罪,反之如果是儿童则为拐

卖拐卖儿童罪,同时拐卖妇女和儿童则只定拐卖妇女和儿童罪一罪,而不认定

为拐卖儿童和拐卖妇女两罪。

2、行为选择的选择性罪名

此时选择性罪名是包括数个行为。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

包括了四种行为其所对应的对象只有一个即毒品,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触犯

之后如同上述一样可以分解定罪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如

果同时进行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多个行为则概括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的选择性罪名

罪名中既包括多种行为也包括多种对象,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就包括了两种行为和四种对象,一个行为一个对象可以为盗

窃枪支罪或者抢夺枪支罪,一个行为多个对象则可以是盗窃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如果多个行为一个对象那么就是盗窃、抢夺枪支罪。

(二)选择性罪名的认定

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对于本文讨论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具有极大的意义。

罪数认定的前提在于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而实践过程中将普通罪名错误认定

为选择性罪名对于分析罪数问题产生错误引导。

根据选择性罪名的第二个特征可以得出选择性罪名确定的核心在于行为方

式的是否相互联系或者行为对象是否具有相似的性质。如果行为方式之间没有

相互联系性或者行为对象没有相似的性质则不能认为是选择性罪名。因为它们

不具有选择性罪名的特征,不属于选择性罪名。那么举例分析:例如:刑法的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侮辱

尸体罪中盗窃行为与侮辱行为没有相互的联系性,且其侵犯法益也不同一个是

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另一个则是死者的人格尊严,那么将其作为选择性罪名并

且适用同一幅度的刑罚那么明显不合理。将两种不具有相联系性或者同质性的

罪名放在同一条款之内并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是否适合,这都值得商榷。

其次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国外通行的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而是采用了暗示

式的罪名立法模式,在刑事立法中罪名没有明定化,特别是当最高人民法院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罪名的一些司法解释还存在意见不相一致。这是因为在该罪

名的确定上没有遵循选择性罪名的行为或者对象相联系为前提。这就使得选择

性罪名一方面多如牛毛另一方面却又有悖常理。

所以,认定选择性罪名的关键在于司法明确选择性罪名,减少选择性罪名

使得其更加合理。在现在情况下选择性罪名可以通过明确罪行的行为及对象及

其各要件之间的关系,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确定其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

三、选择性罪名认定时存在的问题

罪数问题即确定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正确的

区分罪数微观上可以准确的定罪、合理量刑,宏观上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

严肃性更具有重要意义。陈兴良教授曾经说过“罪数问题是很多刑法制度的交

合点,是刑法学体系中理论性最强的一个问题,尤其是在我国刑法未对罪数问

题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通说认为,罪数的区分标准原则上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遇到具体案情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行为的数量等个别化的

事实,也要注意刑法的特别规定。

选择性罪名的罪数问题可以分成两部分进行讨论

(一)选择性罪名中有三种类型即一个行为对应多个对象、多个行为对应

一个对象、多个行为对应多个对象。对于一个行为对应多个对象这种类型的选

择性罪名,学者均认为其不应当进行并罚。因为这种犯罪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对其进行一次评价,而不能因为其侵犯了多个犯罪客体就进行并罚。

(二)对于多个行为对应一个对象的选择性罪名以及多个行为对应多个对

象的选择性罪名是否应该并罚,则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流的意见也有三种:

1、否定说认为这两种选择性罪名不应该进行并罚,理由是这种选择性罪名中所存在的数个对象具有同质性而只是名称有所不同,数个行为则侵犯了相同的法益。同时认为选择性罪名的设置与适用在于排除重刑主义,不进行数罪并罚符合其设置的初衷。

2、肯定说的核心在于选择性罪名所概括的数种犯罪即使具有同质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实施选择性罪名中多种行为不并罚的理由。因为同种数次犯罪行为无论是违法性还是有责性都是相同的,并且每次所侵害的法益都是相同的,这可以进行并罚,那么对于实施了选择性罪名的多种行为也可以进行并罚。

3、折中说认为选择性罪名能否并罚应当视情况而定,应当以能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标准,如果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那么就不需要进行并罚,如果不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则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但是折中说对于何情况可以进行并罚以及并罚的原因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述。

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否定说的缺点在于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和实施数个行为其法定刑的相同,这样的话对于抑制犯罪毫无益处同时罪责刑无法相适应。肯定说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于追求罪责刑的相适应,但是忽略了刑法分则中的选择性罪名的数额犯。例如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中,数额犯的累计计算比数罪并罚刑罚更重,这就会使得采用数罪并罚反而不能够适用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上折中说最具有合理性,但是其并未详细的论述何时、何种情况下进行并罚,具有一定的缺陷性。所以笔者认为实施选择性罪名中多种行为原则上不进行并罚,例外情况进行并罚,即不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进行并罚是由选择性罪名特征所决定即不同行为之间往往就有同质性或者相继性的特点,而意外进行并罚则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

(一)选择性罪名原则上不进行并罚。如果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那么进行数罪并罚则完全没有意义,所以对于以下情况则可以不进行并罚。

数额犯。数额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罪犯,其评价标准有“数额较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当出现”数额特别巨大“时可以对被告人处以更高的法定刑。例如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就使得罪责刑相适应,而不用进行数罪并罚。

刑法分则规定有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例如刑法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其法定升格条件是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就要处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倘若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情况也可以不进行并罚,即使进行并罚也不能超过其升格后的惩罚力度。

法定刑规定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我国刑法对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采取吸收原则,多个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而不再执行其他

主刑。所以说如果采取数罪并罚没有意义,同时死刑作为极刑则应该慎用同时

也能极大的震慑犯罪。

(二)进行并罚的例外情况。选择性罪名进行数罪并罚其意义在于实现罪

责刑相适应同时彰显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所以以下情况可以进行并罚。

首先,选择性罪名中关联性不强的两种行为。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同种

的数罪,对此可以进行并罚。因为关联性不强缺乏视为同质或者相继性的可能

下那么将其视为两个行为就具有合理性,那么一个犯罪行为应当受到一次刑罚;如果实施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则应当进行并罚。这有利于进行准确的量刑同时

实现罪责刑的适应。例如刑法的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因为盗窃、侮辱

两个行为关联性不强不具有同质性或者相继性,可以视为连个行为则可以认定

为盗窃尸体罪和侮辱尸体罪进行并罚。

此时如何判断关联性成为问题的关键。此时可以通过以下方面来判断;首

先多个行为是否基于概括的故意,如果相同故意则可以认定为具有关联性。其

次各个行为的对象是否是同一对象,如果同一对象,则明显具有关联性。最后

可以通过行为是否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

其次选择性罪名仅有一个幅度的法定刑,那么在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

情况下可以视情况可以对其进行并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折中说通过弥补其缺陷可以很好地解决选择性

罪名的罪数问题。

四、选择性罪名的完善途径

选择性罪名有其自身的优势,同时也有其弊端之所在,那就是在定罪量刑

上存在一定差错,但是在无法达到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减少选择性罪

名的可以实现刑法的公正性、严肃性。

首先去除不合理的选择性罪名即不符合选择性罪名的特征。选择性罪名各

个构成要件应当符合选择性罪名的特征,即具有同质性或者具有相继性。还是

刑法的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盗窃与侮辱两个行为不具有相继性那么就不

可能作为选择性罪名。还有刑法刑法4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务罪,

居民人身安全与居民财产权完全不具有同质性,且法益侵害也完全不同,这样

将其作为选择性罪名就有待商榷。这些牵强的选择性罪名,其实有些是“两高”的法律解释。所以合理确定选择性罪名十分重要远比减少罪名有必要。

罪责刑无法相适应的选择性罪名应当去除。例如刑法第425条擅离、玩忽

军事职守罪作为一条选择性罪名,其量刑就有不合理性。因为擅离属于主观故意,而玩忽则属于过失,那么将故意与过失同时规定与同一的法定刑幅度则颇

为欠妥。所以说这样的选择性罪名应当将其分离作为两个单一罪名适用。

行为主体不同的选择性罪名应当去除。因为当选择性罪名犯罪主体要求不

同时,表明其两款犯罪构成明显不同,则再将其视为选择性罪名就缺乏合理性。例如

五、结语

选择性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较单一罪名复杂,在使用中一方面可以使罪名减少是刑法可以严密的同时也更加简练,但另一方面也更加考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

正确的把握选择性罪名,不仅可以使立法机关调整现行刑法中中不适当的罪刑关系提供科学的依据;给司法机关的正确定罪和公正量刑提供理论支持,同时也为刑法理论创新和科学发展提供了必要前提,为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监督刑事审判活动提供法律根据和理论工具,使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和广大公民知道何为法律所禁止,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至此虽然我国对于选择性罪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存在多多少少的问题,但这是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通过法治之国的必经之路。知道选择性罪名司法使用上的问题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去改变它使得选择性罪名立法能不断地得到完善、司法能更加公正透明的走向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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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世琦编著.《中国刑事犯罪立案·定罪·量刑标准——定罪、量刑总原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致谢

在本次论文的设计的过程,刘长伟老师对论文的选题,构思到最后的定稿的各个环节给予精心的指导,使得我能够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同时感谢同组同学的支持与帮助,使得论文更加完善。

同时感谢这篇论文涉及到的各位学者,如果不是借鉴这些学者的文章同时在他们的成果上深受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

由于水平有限,文章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批评和指正。

数罪并罚知识讲解

数罪并罚

量刑制度一:累犯、自首、立功 量刑制度二:数罪并罚与缓刑制度 ↘ 第四节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觉得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即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 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特征: 1、一人犯数罪 2、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内 a、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b、判决宣告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c、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漏罪) d、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吸收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 并科原则:也称为相加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准则。 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 1、吸收原则的表现:决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 则。 吸收原则 2、限制加重原则表现: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 限制加重原则(依据《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作者: ————————————————————————————————日期: ?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错误!未定义书 签。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政府存在的意义就是维持人民民主,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然而在社会上,有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呢?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体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用。??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16高检发研字〔1996〕4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拘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犯罪构成说 (一)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三) 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 (一) 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 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 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 法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的一罪。 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 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 1、绑架并杀害人质,绑架罪一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处罚; 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 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二) 法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吸收犯,也有解释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毕业论文)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学院法学院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年级 指导教师 教务处制表

交通肇事罪的研究 摘要: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的机动车数量急剧膨胀,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日趋增高,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结合各学者的观点,首先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其次是交通肇事罪与相邻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分析,最后对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律责任作了简单讨论,以期望对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特征;逃逸;法律责任 Analyses traffice offences Abstract:the traffice offences is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in China, an important charg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he people's standard of living increased number of vehicles, rapid expansion in China, which caused the traffic accident rate increased to the masses, increasing the life and property caused a great threats, has become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 Especially in recent years, extra-large malignant traffic accident, the group of dead, injured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appear to some extent affect social stability and people's security.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the 133 regulation: traffice offences refers to violate the traffic transpor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and thus a serious accident, causing serious injury or death on people or caused heavy losses of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behavior.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judicial practice need each scholars point, first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 of traffice offences, followed by traffice offences and adjacent the boundary of the crime of the runaway problem, traffice offences analysis, finally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traffice offences made simple discussion, to expect to produce a positive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 Traffice offences;features;escape;legal responsibility

关于数罪并罚

宣告刑、执行刑和判决刑的概念和区别 这三个都和法院有关,可是执行和判决不能称之为“刑”,譬如,法院法官对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所做出的裁决为判决(书),而对这个具体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为宣告刑,最后,公安机关将法院的这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行为,是执行。 宣告刑是犯的罪名,执行刑是应当执行那些罪如先抢钱后杀人应当以杀人罪执行,判决刑是当事人应该真正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无罪。 宣告刑某人已经判决罪名,判决刑是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数罪并罚,,执行刑就是实际执行。 刑法中,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有什么区别,具体的适用范围 1、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 2、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对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 3、举例:抢劫罪一般是三年至十年,从轻处罚最低是三年;而减轻处罚则是三年以下。 关于数罪并罚的计算 一般情形下,数罪的并罚直接以上述规则处理,关键的问题是对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因此时本罪已经被依法判决并执行了一定时间(刑期),与另罪的并罚就涉及对该已经执行的刑期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此,刑法第70条、71条作了规定,分别适用“先并(加)后减”与“先减后并(加)”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区别点在于看在刑罚执行期间所发现犯罪是漏罪还是新罪,如果是漏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而未被判决的犯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并罚方法,如果是新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所犯的罪行),应该适用“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也就是说: 漏罪并罚——先并之后再减去已执行过的刑期,从而确定出此时(即发现漏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刑罚或刑期幅度; 新罪并罚——先减去已经执行过的刑期,再用余刑与新罪之刑进行并罚,得出的结果就是此时(即因犯新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的刑罚或刑期幅度。 该则设计的意义在于对新罪并罚结果体现出对犯罪分子更为严厉性:常常使其执行刑(合并刑)最低起点较高,并且有可能使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超过20年。 先并后减:是指与原来已判生效的执行刑并,而不是与原判宣告刑并 同时发现漏罪和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先并后减再并” 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研究 2006-7-12 10:51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 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论》考试要点

刑法考点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恐怖组织而参加且未进行恐怖活动的,不构成该罪) 注意:犯该款罪的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交通肇事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自信满满的过失 司法实务: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且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2、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若行为人故意开车撞死或撞伤特定的个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开车冲撞人群,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残废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3)保险诈骗罪 特征: 1、侵害的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保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在保险活动中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3、本罪主体:特殊主体“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犯此罪和为此同时进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数罪并罚这项十分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一些亟待完善、解决的问题。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数限制加重原则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 (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 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 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作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 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王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该案中,王某除与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李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李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 2.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姓名黄志 学号 1334001267726 学校池州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老师章海北老师 写作时间2015年11月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池州分校

目录 [内容摘要][关键词]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律概念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案例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以及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交通肇事罪的关键 (二)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区别 三、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标准的把握 四、交通肇事罪的处理 (一)相关法律方面的认定 (二)减少肇事罪的改善措施 五、参考文献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姓名:黄志 学号:1334001267726 【摘要】随着中国社会交通运输业的不断发展,车辆增多,公路运输路线拉长,全国各地交通肇事案件也在不断增加,交通肇事罪已成为当前犯罪体系中最多发的罪行之一。它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团结安定,有时甚至为个人和国家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失。而中国目前法律体系出现的对交通肇事罪认定和处理在不同城市之间出现认识上的偏差等问题,导致出现很多急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定义的解释和方法来对交通肇事罪进行明确的认定和处理方案,在深层次中降低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理;意义;

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概念 (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对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需从这四个方面着手考虑。 1、主体 按照常理来讲,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题,但在特定的环境来看,本罪主体一般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鉴定是十分细致的,比如观察是否违反地区性交通管理规定,命令和城建、路政管理部门等等;比如在交通事故中有非交通运输人员肇事、如非司机开车撞死行人或翻车造成死亡;又如骑车人违反交通法规将行人撞死,这些也都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作者:张海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日期:2008-7-18 17:00:03 点击数:1442 【字体:小大】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2006年5月10日,刘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批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免交土地出让金160万元。200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至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了被违法免交的土地出让金。 对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损失应指侦查终结或者一审宣判前的损失。另一种意见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造成的损害数额。案发后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案发后追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是:“损失”是指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是一种法律状态,也是一种法律后果。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该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与案发后的损害补救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损害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成立的情形下,行为人或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经

济方面的补救。这种补救决定了受害人利益是否完全或部分灭失,与当事人各方的客观情况相联系,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如果以侦查终结或一审起诉时的损失为定罪标准,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理论上,它将案发后的补救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将对滥用职权罪具有定罪意义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后补救行为等同起来,混淆了滥用职权罪成立意义上的“损失”与量刑意义上的损失的界限,既错误理解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如果依照这种标准定罪量刑,其后果必然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取决于其犯罪行为,而取决于滥用职权的受益方是否有实力“挽回损失”,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及时发现并查出该犯罪行为,也就必然会出现以下悖论式的情形;司法机关因发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立案侦查,并依法实施了损害补救行为,即及时追回了相应的财产,但是却因此导致侦查终结时无损失发生,从而无法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定罪处罚。如果以一审宣判前的损失为标准,则更难以操作。这既违背滥用职权罪立法意图和犯罪构成,也势必导致罚不当罪,有碍司法公正。 案例中,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的土地出让金损失160万元的法律后果,属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案发后,因司法机关及时采取了损害补救的行为,使得国家财产未发生灭失的后果,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折中原则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 (三)限制加重原则。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 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四)折衷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empirenews.page--]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律诗行较轻的刑种。既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药厂。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三是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刑种自由刑。四是按照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

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是否具备该后果,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构成 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

刑法分论重点法条比较整理word版本

刑法重点法条比较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 B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特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2.比较: 共性:主观方面——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 区别:主体——A非国家工作人员与B国家工作人员;客体——A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与B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A要求数 额较大与B没有此要求 二.贪污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国 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此罪定 B略 2.比较: 共性:客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主体——都有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 区别:客体——A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B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 主体——A的范围较大;财物的对象——A是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和B是他人或者单位 (包括国有单位)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A仅仅用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和B可 能是为他人牟利 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VS行贿罪 1.名词解释: 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B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2.比较: 共性: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体——一般主体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

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

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案例1:张某,男,23岁。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当月,张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问题]法院应对张某如何处罚? 分析: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2:罪犯朱庆,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10月,监狱根据朱庆悔改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审核了朱庆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裁定可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日止。但朱庆被假释出狱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多元。 [问题]法院应对朱庆如何处罚? 分析: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法院应对朱庆撤销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3: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车外出,将卖烤红薯的夏某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分析:法院应对赵某撤销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 案例4:杨某、李某曾于1999年12月共同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案一直未被破获。2000年2月,杨某因盗窃被依法逮捕。与此同时,李某因伤害他人被拘留。杨某在看守所见到了李某,心想如果李某先交待以前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自己就要被从重处罚。为争取从轻处理。杨某主动交待了与李某合伙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杨某交待这一罪行之前,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杨的罪证,也未怀疑杨某作案。 [问题]对杨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分析: (1)杨某先后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

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 关键词: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学界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也进行了界定,但对超越职权的内容和特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有待深入探讨,如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也是争议焦点之一。而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专指滥用职权罪中与超越职权行为相对的职权范围内的故意违反规定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概念、定义和特征都有待界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应做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和解释。只有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才能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过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行为是指任意使用职权或超过限度使用职权的意思。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根据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和特征,应该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主要表现为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其中,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胡乱地行使职权的行为。如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对象发放许可证,就是典型的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超越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学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当然,对于超越职权的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后文将对此详述。 本文将对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罪的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展开阐述和论证(由于学界对超越职权存在较多争议,因而下文拟先行论证)。 一、超越职权 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权的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外,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也应成为权限范围依据。因为法律、法规只能作概括性、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各管理部门往往需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而后者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针对性及专业性,并且其所规定的职责权限内容十分详细、具体。规章往往是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适用的依据。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具有合法地位,其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其他内容对国家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 超越职权行为最为直接的依据往往来自于部门性的规章等。比如行政审批行为中经常涉及的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往往在实际部门的操作规章中规定得最为具体,而这所涉及的就是权限问题。因此,在界定超越职权行为时,既应看其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范围,也应审查其是否超越了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完整地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超越职权行为。 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试行)》中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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