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公司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移动公司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移动公司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移动公司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市场经营类案例:

案例 1

基本案情:

一客户因对其2月份话费中有1元钱的信息费存在异议而找到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告知其该信息费为“北通传媒”的短信费用。客户以XX移动公司未经其同意就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起诉移动公司,要求返还信息费1元,赔偿损失1元,并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此案经调解,由SP(北通传媒)赔偿客户3000元,客户撤诉。

评析:

本案是因即时短信服务资费知情权问题引发争议的案件。

移动短信服务的方式常见的主要有三类:即时短信类、包月类和订阅类。

目前,短信服务是移动通信服务的主要业务之一,因其方便、经济等特点,受到人们的青睐。随之而来的是对短信服务的投诉案件也随之增多,其中,短信资费的标准公开问题,是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从本案事实看,涉及的就是即时短信服务的资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客户使用短信息服务,与运营商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向客户告知短信资费和收取方式,是经营者的义务。对于移动短信服务资费收取和告知义务,《电信条例》和原信息产业部作为电信监管机构相继出台了《电信服务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和《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等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对移动短信资费的收取方式和基础电信企业的告知义务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从本案看,XX移动公司和信息服务商北通传媒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信息服务商北通传媒公司在提供即时短信服务时,没有向客户告知短信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

根据信息产业部于2006年10月10日出台的《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第三条“电信企业在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示信息费的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明示的,电信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信息费。对于需通过用户多次参与或互动才能完成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如有奖竞猜、有奖问答等),电信企业应在业务宣传时标示出用户一次成功参与该项业务所需的信息费总额;对于涉及信息费、通信费等多项收费叠加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电信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收费的整体构成。”之规定。

二、XX移动公司没有按照《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第十条“用户向基础电信企业投诉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问题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妥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提醒或确认,以及订制关系缺失或不完整的收费行为,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查证后立即向用户退还费用,并严格履行企业公开对社会做出的赔付承诺。”之规定,首先查明信息服务商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结果作为处理依据,解决客户所投诉的问题,本案中的问题是对用户投诉存在“踢皮球”的现象。

三、XX移动公司没有按照《通知》第十一条“基础电信企业应严格加强对

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健全业务拨测和实时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应按照合作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的规定,对信息服务商北通传媒公司提供的短信息服务进行监督。

案例2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内蒙古移动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有奖销售活动中,设置的最高奖金额为5500元,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分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

评析:

本案是因有奖销售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案件。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

一、乌兰察布分公司的有奖销售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广泛的被企业采用。国家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对有奖销售活动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本案有奖销售奖金金额5500元,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处罚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乌兰察布分公司作出3万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

基本案情:

某移动公司为发展某项新业务,通过“口口相传”转发短信的方式发展用户,并根据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给予不同层级的用户一定积分,还根据积分排名给予最高积分的用户一定金额的奖励。由于其行为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传销”,最终导致工商部门查处。

评析:

本案是因营销方案涉嫌构成传销的行政处罚案件。焦点问题在于移动公司的营销方案是否构成传销或者属于变相传销。

1、传销的概念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2、传销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展下线再下线的数额计筹;

二是收取和变相收取入门费;三是以下线的销售额提取上线的报酬。

3、构成传销的经营方式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4、我国对传销这种营销方式是通过立法予以禁止的。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某移动公司的营销方案具备了传销的特征,属于非法传销,依法应当予以查处。

案例4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广东联通公司以“绿色、环保”为主题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在5.17活动期间,围绕手机辐射问题,在《南方都市报》、《新快报》上发布了《手机功率CDMA比GSM低842倍》、《CDMA、GSM手机辐射孰强孰弱》为标题的文章;6月20日,在各大报纸媒体投放内容为“1:842 CDMA与GSM 手机总发射功率的真实比例”、“专家提示:手机的发射功率是辐射的主要来源之一”的广告。广东移动公司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投诉,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下发了“粤通管[2002]228号”文件,责令广东联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广告和宣传报道.

评析:

本案是一起利用违法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案件。

本案中联通公司在媒体上以CDMA辐射远低于GSM手机进行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因为:其一、手机辐射有国家强制标准,GSM手机本身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二、广东联通公司广告中所称的两种制式对比结果,不是由国家专业机构鉴定,属于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广州联通公司是利用虚假广告诋毁移动公司,通过误导消费者获取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责令广东联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广告和宣传报道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5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2日,内蒙古移动集团公司赤峰移动分公司用户刘某将集团公司和赤峰市移动通信分公司、北京雷霆万钧公司、河北电视台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在家看河北电视台的节目时,屏幕上出现一行字幕,内容为‘移动用户拨打,即获得海量免费彩铃和铃声’,于是就按屏幕显示的号码拨打了这个电话,听到的是‘欢迎来到智慧财富,信息

费每次两元。你好,很遗憾,这次你没有被选中,但是再试一次吧’。于是挂断了电话。此次拨打共用时36秒。随后原告又第二次拨打了该电话,但接通后没有任何声音,于是就又挂断了。此次拨打共用时32秒。后来在话费清单上显示这两次拨打该电话不但被收取每次0.3元的基本通话费,而且还被收取了每次两元的梦网费”。原告认为“四被告制作、发布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拨打其收费声讯电话,已经构成欺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欺诈行为,返还人民币4元并加倍返还4元,合计8元”,同时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是利用虚假信息欺诈用户拨打语音信息服务违规案件

1、根据《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信部清〔2006〕574号)的规定,用户拨打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接入号码后,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首先播放语音通知,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的整体构成,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费。对于用户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用户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起始点等方式,用户未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播放完毕后6秒内挂机的不得计收信息费。本案反映出SP企业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确认方式。

2、反映出SP企业以拨打声讯电话可获彩铃的手段作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6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0日,内蒙古联通公司、内蒙古联通呼和浩特联通分公司将内蒙古移动通信公司及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原告诉称:内蒙古移动公司及呼和浩特分公司发布“网络好不好,比比看;服务好不好,用用看;话费便宜不便宜,算算看”、“全球主流网络”、“卓越网络”、“全国90%的学生使用动感地带”等比对性、具有诋毁其商誉及误导性的虚假广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向客户赠送高额话费、礼品、购物卡并公开收缴其用户手机卡;低于成本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服务;与各高校、社会团体签署排他性协议,限制联通公司进入校园。其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广告、限制竞争和低于成本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虚假广告诋毁商誉的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费用共计220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嫌不正当竞争案件。具体表现为比较广告违法、商业贿赂、排他性协议、倾销涉嫌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倾销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如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第二章关于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违反了该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经营者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上难以确认为该法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只要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破坏性主要体现在: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使守法经营者蒙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广告和欺骗性有奖销售,还可能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可能给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带来消极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从本案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广告中的比较广告是否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宣传。比较广告是现代广告的一种运作模式,通常用于商业广告中。由于它是对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宣传,所以更能发挥广告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双赢功效。

比较广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联是因为经营者是以不正当方式来争取了本来争取不到的有限消费者,从而减少了这些消费者对其他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购买力和购买机会,从而排挤了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乱。同时比较广告的不实侵犯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应有的知情权。

我国对比较广告规范的法律到目前为止仅有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我国1994年6月1日实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后者第31条到36条对比较广告做出了规范性的规定,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发布比较性商业广告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具有可比性,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更不能借以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用语方面,我国《广告法》第7条第3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比较广告必须具有合法性即:

首先,合法的比较广告不应该为虚假的比较广告。

在比较广告中,“虚假”要作广义的理解,应当与“引人误解”同义。国家工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工商广字(1993)第185号)作了明确的规定:“关于虚假广告,一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所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和服务提供单位等)是否真实。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现实中存在以下一些情况,都应归入“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比较广告:第一,“无中生有”——捏造与散布虚假事实的广告;第二,使用未成定论的事实,引起误导作用的广告;第三,以局部真实给人以全部真实感觉的广告;第四,原来所列举的事实是真实的,而现在有变化的;第五,采用模糊的、有歧义的词语,让人误解的广告;第六,专家不会误解,但一般人会误解的广告。此类虚假的比较广告违背了广告法对于广告真实性的基

本要求。

其次,比较广告应该是内容真实的,具有正当目的。比较广告中的比较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贬低式比较、失算式比较、规范式比较、关联式比较、等同式比较、模糊式比较。

在贬低式比较和失算式比较广告中,广告通常会采用不公正、不客观的捏造、恶意的歪曲事实影射、中伤、诋毁等不正当手法抑制别人的产品或服务用以抬高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这种类型的比较广告通常内容不是真实的,不具有正当目的,因为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所以构成侵权行为。

在规范式比较、关联式比较和等同式比较中,广告要么会采用列举证据和事实的方法进行比较,要么通过说出别人的优点让自己与之相关联,此类比较广告通常不含贬低之嫌,但是否为合法的比较广告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此三种形式的比较广告应该首先具有可比性,其所比较的主体应该是同行业的竞争者,其比较成分必须是该类产品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其次,比较应该客观和公正直接比较竞争对手商品的质量、性能、特点、成份、功效等方面,这种描述应该是客观公正的,可以通过研究或其统计出来的数据加以证实。最后,比较内容应该合理且没有对被比较对象进行贬损。模糊式比较广告中的比较一般是很隐蔽,不经过仔细的推敲不容易发现其中的比较成分。

最后,相比较的产品应该是对其主要的方面的全面的比较。如果广告者选择其产品或服务中的优于其他竞争者的产品的某一单项指标做宣传,就会给人一种他的产品高人一筹的印象,而对自己次的方面只字不提,给消费者产生一好全好的印象,进而对消费者的消费产生误导性的影响。第一,比较广告所涉及产品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第二,对比的内容应以具体的事实为基础,并且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的;第三,应该对全部决定消费者判断力的方面进行比较,不能只是对自己部分优于别人决定消费者判断力的方面进行比较。

只要比较广告符合上述标准,相信合法的比较广告就会避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虽然比较方式千差万别,但是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必会含有贬低的或不实的内容,从而对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犯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可以看出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所发布的广告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回馈用户的营销方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贿赂问题。

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分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本案中,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开展的“入网送话费”等活动不构成商业贿赂。

三、是否存在低于成本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市场价格无序竞争,一直是电信监管机构整治工作的重点之一,原信息产业部在2004年下发了一个《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资费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信部联清2004204号文件,对低于成本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服务问题明确规

定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规定“三、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近期监管的重点是:(一)电信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旨在控制运营商无序竞争、将资费调整的权限设置在集团总部。同时,明确规定负责部门是各通信管理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本案中内蒙古联通呼和浩特联通分公司将内蒙古移动通信公司及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是否属于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应当由上述部门作出认定。如果确实存在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

四、是否是利用排他性协议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电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工信部于2008年9月28日下发了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要求电信企业“(四)禁止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基础电信企业租用第三方站址、机房等各种设施,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以阻止其他基础电信企业的进入,已签订的应立即纠正。”所以,内蒙古移动通信公司及呼和浩特移动分公司即使存在排他性协议问题,在前述通知下发之前,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7

基本案情:

某移动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在XX地区开放本地通品牌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1条第三款的规定。某省通信管理局决定给予某移动公司:(一)警告,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评析:

本案是关于电信资费的审批备案问题。

从本案中反映出的问题,某移动公司推出的本地通业务没有按照《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提出调整申请报告,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报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并在执行前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分别报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规定的电信资费违规行为。

案例8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内蒙古移动公司将159号段吉祥号码进行拍卖,用于捐资助学,但事先未按照规定报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批准。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认为该公司未经审批进行码号资源拍卖,构成违法,决定对该移动公司进行处罚。

评析:

本案是关于拍卖“吉祥号”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拍卖用户码号资

源的;”的规定,拍卖吉祥号码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内蒙古公司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在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拍卖吉祥号码,是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吉祥号码的拍卖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度引起了人们的热议。赞同者有之,反对的声音也日益高涨。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吉祥号”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一个示范性的作用,“吉祥号”将回归于公共资源的属性:通过拍卖产生的收入用于实现公共利益,“吉祥号”的私益性将受到束缚。但要考虑“吉祥号”所产生的利益被谁占有,被谁使用了,如果是把这种公共资源用于公共事业,那应该是值得提倡的。过去一段时间,因为“吉祥号”的迷信色彩,法律或规定禁止“吉祥号”的公开市场交易,但私下里,“吉祥号”仍在悄悄交易。现在,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堵不如疏,禁止公开的交易只会助长腐败而不会促使公正,也不会促使迷信的消失。拍卖“吉祥号”的做法,从某种程度上说体现了公正性。另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拍卖‘吉祥号’的方式筹款,无疑是人为地在助长一种迷信气焰。”内蒙古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阿尔泰说。他认为,作为政府部门,为老百姓办事一定要重视获得某一结果的过程和手段的合法性、正当性,哪些东西能进入市场,哪些东西不能进入市场,政府必须划定严格的界线。对于某些号码、数字的吉凶,应当通过正面的宣传教育逐渐淡化人们的迷信意识,而不能通过这样一种政府行为去推波助澜。

案例9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内蒙古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在办理租机业务中,销售无合法来源的三星手机,工商局认为构成投机倒把,对该批手机予以没收,并处以手机总价值20%的罚款。

评析:

本案是关于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行为性质问题。

所谓"投机倒把"就是在过去计划经济年代,任何人没有权力经营商品物资等。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

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的规定,没有合法来源无法办理进网许可证,进行销售属于违法销售行为,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进行处罚。

至于工商机关对本案进行查处,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案例10

基本案情:

2005年底,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分公司与周口金港湾彩印公司

签订《春联、门画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对合同标的及价格作了约定,标的为对联、横联及门画。此后周口分公司商水营业部在县城移动服务大厅内将该对联、横联及门画向移动手机用户附送。商水县新闻出版局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因发行非法出版物,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对该营业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限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经移动公司进行申辩、陈述及协调,但最终商水县新闻出版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口分公司商水营业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本案是关于非法出版物的定性案件

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非法出版物是指: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以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出版行政机关批准编印、翻录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等;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其他违反出版法规的出版物。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的规定,本案中的对联、横联及门画是出版物。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印刷出版物必须有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的规定,即使是企业内部资料,也必须有准印证。

本案中,周口分公司没有上述文件,商水县新闻出版局予以查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11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16日,原告赵某将某移动公司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是:2001年3月7日,案外人关某与被告签订了“139****1818”号手机开户,后由关某于2002年6月10日过户给赵某,并签订协议。由于赵某出国,2004年4月5日开始欠费,2004年8月4日回国后,与某移动公司交涉,发现被告已将本手机号码出售,在2004年6月5日正式销号。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在开户时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欠费四个月后,甲方有权做销号处理。”被告未按协议的期限规定进行销号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人对“139****1818”机号的使用权。

评析:

本案是关于电信服务协议解除的问题。

移动通信企业与用户之间是依据《电信服务协议》约定,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通话费,若经催缴超出约定时限仍未缴费,电信企业有权解除双方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对手机号码进行销号和追缴拖欠话额。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电信服务协议》约定欠费达到四个月,可解除合同注销手机号,而某移动公司是在赵某欠费二个月时,对手机作出销号处理,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例12

基本案情:

客户孙某系135****4040的机主,该号码于2008年5月7日被办理过户业务,当时营业员核对是双方机主本人持身份证并确认密码后才办理的。2008年5月8日,孙某找到营业厅,说自己没到场被办理过户业务,是别人拿假身份证办的,要求我公司给予赔偿。

评析:

本案是关于变更电信业务中的身份证核查问题。

按照《电信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规定,客户办理入网、退网、过户等业务,应当依法出具身份证,因目前电信行业没有与公安机关建立居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营业人员只能根据经验对客户所出具的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辨别真伪。

若发生他人使用伪造身份证办理过户等手续,造成原机主投诉案件。我们认为,使用假身份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当报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治安案件立案查处,若查明无双方恶意串通行为,移动公司对原机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保留对假身份证使用人的追偿权。

关于此类问题,我们认为最佳的解决方案是尽快与公安机关建立居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案例13

基本案情:

A公司于1997年在第25类商品申请注册了“动感地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广东移动公司2003年在第38类服务项目申请注册了“动感地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移动电话通信等。后该移动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2003年广东移动公司在促销活动中赠送印制有“动感地带”商标的文化衫。A公司以该移动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当地工商局投诉。当地工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8万元人民币。

评析: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问题。

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当地工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认定广州移动公司赠送印制有“动感地带”商标文化衫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并作出处罚。我们认为,当地工商部门的处罚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广州移动公司是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所使用的对象不是A公司商标,只是与商标相同的文字,因此并非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符合正当使用商标的条件。即: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

商品。

案例14

基本案情:

原告娄某于2007年7月将内蒙古移动呼和浩特分公司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举办“天籁草原移动传情”首届“草原星”全民选举大型活动中,未经其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发布户外广告、网络广告、电视广告,侵犯了其肖像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80万元。

评析:

本案是侵犯肖像权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移动公司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不构成侵权。

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于作扩大理解。应当说,根据肖像权独占、专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另一个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

案例15

基本案情:

客户黄某于2004年9月15日到徐州移动公司淮海路营业厅反映近两月共产生梦网费用10元,客服人员接待并进行了认真的查询,发现黄某的话单上8、9月份确实收取了10元梦网费(8816网站),因该费用为移动公司代网站收费,徐州移动立即与天津8816网站协调进行查询,经网站查询后反馈:用户于2004年7月15日通过互联网方式登录网站(,资费5元/月。黄某对结果不予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没有定过任何梦网业务,移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评析:

本案是定制类移动信息服务资费的纠纷案件。

信息产业部下发的《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规定: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

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移动公司是否按照上述规定,请求客户确认定制包月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

案例16

基本案情:

珠海几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张敬轩全球唯一的经理人公司,拥有其歌曲《断点》的合法版权。2005年,几何文化公司发现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移动彩铃下载服务网站,在网站中,歌手张敬轩的歌曲《断点》被编辑为彩铃,提供给用户下载,每次下载均收费2-3元。几何文化公司认为其作为版权人,并未许可广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歌曲《断点》,故而广东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几何文化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广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评析:

这是一起“彩铃”业务中著作权侵权案件

所谓“彩铃”是多彩回铃音的称谓,现在中国移动公司已经将这个称谓申请注册商标,其他电信运营商不能再使用这个表达。

在彩铃业务中,首先基础电信运营商要开办这项业务;其次,运营商为了推广彩铃业务,把它作为增值电信业务卖给SP(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商),SP设立下载的网站,就是彩铃业务中涉及“渠道”的主体,而彩铃的生产几乎全部由唱片公司掌控。

彩铃业务产业链条是生产者—唱片公司;销售者—电信服务商:包括基础电信运营商和增值电信服务商;消费者—广大通信服务用户。

在彩铃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主要是作为权利人代表的唱片公司与SP之间的法律关系,SP是歌曲的使用者,其使用范围、方式、方法等都可以与唱片公司约定,著作权的许可或转让契约是最重要的法律事件,唱片公司与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转让、唱片公司与歌手或者乐队的邻接权转让、唱片公司对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SP的授权许可等,都依靠契约来实现。因此,在著作权上,容易出现侵权、产生纠纷的主要环节在许可契约这个环节。一部音乐作品成为彩铃,被消费者购买的整个过程中,只有唱片公司与电信服务商之间是著作权使用许可契约关系。把一个音乐作品做成彩铃,主要是由SP完成的,当然实现要通过基础电信运营商。不过SP与基础电信运营商之间是内容提供和技术平台提供的合同关系,除非是基础电信运营商也涉足增值电信业务,否则,基础电信运营商基本不会有对版权作品形成侵权的可能。

以上述模式来说,唱片公司可能向某个或者某几个SP发放许可,其他的SP 要提供下载就是盗版。其他的SP之所以能够提供下载,就是由于音乐作品的数字化难以监控到偌大的SP群体中守法守约的情况。

案例17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是被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的用户。原告拖欠被告东莞分公司2007年7月份的移动通信费及滞纳金,被告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约原告在2005年11月29日上午协商费用的支付事宜。因原告未及时到达约定的地点,无法与东莞分公司的人员会面。当天下

午,被告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其掌握的原告的通信资料打了多个电话给原告的亲友,电话的内容是:你是梁先生的朋友吗?他欠我们移动公司电话费2000元左右,如果见了他,让他来交电话费。原告认为东莞分公司上述追讨电话费的方式侵犯了其名誉权,遂起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拖欠移动通信费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的问题。被告将原告拖欠移动通信费这一事实告知了原告的几个朋友,不属于“散布虚构的事实”,并没有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关于催缴拖欠话费方式、方法是否侵犯客户名誉权的问题。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须在主客观方面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性质,具有违法性。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不以行为人所述内容虚假为界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一般情况下,如果陈述真实的事实,只是证明被陈述人的真实情况,不降低对其评价,没有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陈述他人的事实,已达到贬损受害人名誉和尊严,降低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害名誉权。

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名誉损害、对精神的损害和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侵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受害人因加害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损害。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又一间接后果。对于财产损失的有无、大小,应考虑被害人的工作性质、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确定。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点,因为侵害名誉权后果中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些损害往往通过推定的方式进行。所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有主观性特点。其次,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多样性的特点。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他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当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其主观是故意和过失。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就不够成侵害名誉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及时到达约定地点,与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费用的支付事宜。东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其掌握的原告的通信资料打了多个电话给原告的亲友,主观上并没有贬低其人格,客观上没有贬低其人格的行为,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

案例18

基本案情:

某移动公司推出一项新的套餐业务,优惠期限为12个月。在广告单式中声明套餐使用服务协议中规定“如果一方违约,须将承诺在网期间内剩余的套餐月租费一次付清,即(12个月已经履行的月份数)所约定的套餐的月租费”。王某申请了该项业务,但因系统失误,该移动公司未能为其及时开通申请的套餐业务。王某以“移动公司未按时提供套餐服务”向通信管理局投诉,认为移动公司应当按照前述合同条款赔偿其12个月的套餐金额,而移动公司认为“合同未履行的月份数”是指公司应开通而没有及时开通的时间,实际上王某申请还不满一个月,最多赔偿王某一个月的套餐金额。

评析:

本案是关于移动公司因系统原因造成违约的问题。

移动公司与客户是基于《电信服务协议》成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电信服务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10月发布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移动公司接受王某开通套餐业务申请,双方从接受申请之日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移动公司在广告单式中声明“如果一方违约,须将承诺在网期间内剩余的套餐月租费一次付清,即(12个月已经履行的月份数)所约定的套餐的月租费”。属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现移动公司因系统问题,没有履行协议,即应当按照约定承当违约责任。

网络维护类案例:

案例1

基本案情:

2005年2、3月间,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业务部门收到北京群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泽科技”)的通知,反映北京公司一个IDC客户利用托管在IDC的主机进行网络诈骗的情况。核实后,北京公司对其所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发现,争议所涉及的客户的主机上确实存在群泽科技所反映的问题,但不能排除黑客利用该客户服务器进行网络诈骗活动的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北京公司在发出书面通知后,将该客户的服务器断开了网络连接。同时,北京公司向相关公安机关作出了报告。

评析:

本案是关于电信企业维护电信安全义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的规定,北京公司对发现的违反电信安全,涉嫌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采取断网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处理方式,符合《电信条例》的规定。

案例2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2002年1月将陕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陕西省移动通信公司

咸阳市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阻碍,妨害了两网之间互联互通的正常进行,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陕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立即停止该不正当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实际损失300万元。

评析:

本案是关于互联互通义务的履行问题。

互联互通是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电信条例》专门规定了网间互联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要求。互联各方应当依据《互联协议》的约定,履行互联互通义务。故意设置技术障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干扰、阻碍网间互联互通,应当承当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通过,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非物理性手段设置障碍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对于采用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以下简称采用修改软件、数据等手段),阻碍或者破坏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所述陕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故意设置技术障碍,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阻碍,妨害了两网之间互联互通的正常进行,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是属实的,陕西省移动通信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涉嫌破坏电信设施罪。

工程建设类案例:

案例1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15日,原告某移动公司在被告某电讯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通讯管孔130公里,每公里八万元,在光缆穿孔工程中,曾征得被告同意,使用部分管孔。2004年5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人送来的XX市通信综合管网维护管理工作的函和《律师函》后,及时对该函进行了落实,并进行清理,被告也给予了确认,在双方协商对使用被告的管孔如何补偿过程中,被告于2004年9月3日9点20分和9月6日21点36分先后两次派人剪断了原告正在使用的传输网搬迁环(705局)-―(T86局)的光缆,通信阻断长达20余小时,9月6日21点36分传输网搬迁环(705局)-―(T86局)被修复的光缆再次发生阻断,给原告部分通信造成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54,9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XX电讯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剪断通信光缆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公用电信设

施重要部件,砸毁电信设备,偷割、截断电(光)缆,毁坏杆路、管道(孔),故意违反电信服务规范使通信无法正常进行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可成立。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信设施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电信不能正常进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进行话音或数据通信活动的,或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均应构成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由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没有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一些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刑事案件无法处理或者定罪量刑的尺度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通过,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即:

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XX电气工程公司剪断电缆的行为,应当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某移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值得商榷。

案例2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29日凌晨,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市政分公司在新建贵阳高新开发区腾飞路施工中将贵州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市风机厂埋设的通讯光缆主干线挖断,共造成原告方一干西部环、二干省网,贵遵郊县环34个基站通信中断,被损坏的光缆属于国家通信主干线,致使省际成都、广州、上海等12个大城市方向移动电话和省内遵义、安顺、都匀8个地级市方向长途电话不能通信,瘫痪时间达到13个小时。造成贵州公司直接损失省际省内长途电话合计折合人民币元。按照相关规定,以300分钟计算长途话费损失,折合人民币7443000元。移动信息费损失按13小时计折合人民币80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4年5月中旬在贵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针对赔偿问题的谈判,未能达成协议。2005年3月9日,贵州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包括通知一建公司3个月之后未获赔偿而主张的逾期赔偿滞纳金。

评析:

本案是关于损坏通信线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问题。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市政分公司挖断光缆主干线,造成省际、省内移动通信中断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这是贵州移动公司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而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贵州移动公司诉请赔偿的损失额是如何计算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这个问题仍然适用的是邮电部于1983年6月7日发布、同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该《规定》对损坏通信线路赔偿问题规定如下:

损坏通信线路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械、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

一、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

二、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交出电路时开始计算,至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为止。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

三、赔偿费的标准

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三角。

四、赔偿费必须在通知肇事者后三个月内由肇事者一次交清,逾期未付时,应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1%,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肇事者拖延不付时,相关邮电单位可向经济法庭起诉。

根据以上规定,贵州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主张的逾期赔偿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3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0日,重庆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购买了由重庆塑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位于巴南区土桥正街2号2幢1单元7楼3号房屋(顶楼),

面积92.41平方米,用于移动设备基站机房。其后该小区业主陆续入住后,认为被告的行为给业主生活成了不便和妨碍,且产生的辐射对人体造成危害,双方就此在市“消协”的协调下未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屏都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成立,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巴南区土桥正街2号楼附楼7楼屋顶手机发射基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每年2万元,从2001年7月起计算3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是关于基站电磁辐射问题。

我国关于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问题有强制性标准,要求基站必须经过环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颁发了《公众照射导出限值》(GB8702-88)与《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强度分级标准》(GB9175-88)两个主要技术标准,并颁布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两项技术标准。1997年3月,又发布国家环境保护18号令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治理办法》等。以上标准比欧美各工业化国家所制定的标准要更加严格,按照上述标准,目前移动通信所用900MHz频率带宽,其电场强度只要小于每米12伏或功率密度每平方厘米小于40微瓦就符合安全标准。

各省、市辐射环境监测治理站会同移动通信工程建设主管局按照国家颁订的标准,分别对基站进行了科学监测,测试结论有如下三点共性:一是任一基站测试点的综合电场强度在移动通信900MHz频带内均低于12V/m的公众照射导出限值;二是基站符合GB9175-88环境电磁波容许辐射场强一级强度安全标准要求;三是群众反映较强烈的“热点区域”的场强测试值均符合工程技术要求与电磁辐射设计安全值。

广大居民中一直存在这样一个误区,认为基站数量越多,辐射强度越大,所以形成了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手机持有者希望移动通信基站越多越好,电磁覆盖越紧密越好,信道数越多越好,以保证自己的通话质量;而另一方面,人们又对基站的电磁辐射过分敏感,担心影响健康,阻止通信部门进行通信建设。事实上,这种担心是没有科学根据的。目前移动通信网体制已由过去的小容量的大区制变成现在的大容量小区制,大区制基站所需的发射功率较大,而小区制由于基站多,所需的发射功率较小,即小区制基站密度更高辐射强度更低。据专家计算,高踞楼顶的基站电磁波向水平方向发射,在垂直方向的强度几乎为0。

综上,移动通信设备所发射的电磁波是在安全范围之内的,公众不必为此担心。只要以实事求是和科学的态度来了解和熟悉电磁辐射,就不会出现本案问题。

案例4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5日,贵州省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以贵州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天柱县公司(以下简称天柱移动)擅自在天柱县溪岔公路0公里至9公里路肩、水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杆49根,并架设光缆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为由,向天柱移动发出《限期拆除通知

书》,要求天柱移动在7日内自行拆除埋设和架设在公路上的电杆和光缆线。8月15日,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向天柱移动发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即将对天柱移动进行的行政处罚和天柱移动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8月22日,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以天柱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条款为由,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天柱移动立即拆除埋设、架设在公路路肩、水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的电杆和光缆线,向贵州省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缴纳损害路产赔偿费172800元,并罚款5万元。天柱移动对贵州省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理睬。2005年11月28日,贵州省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向天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月29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向天柱移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天柱移动在三日内履行路产赔偿费172800元,罚款5万元及因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1万2千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执行费2000元,共计352400元,并于同日冻结天柱移动在银行的存款283000元。至此,天柱移动才感觉事态严重,向上级贵州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汇报,贵州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派专人到天柱县处理此事,经多次与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沟通协调,最后天柱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与贵州省通信服务公司签订了《路政许可协议书》,协议书确定由贵州省通信服务公司一次性交纳占用公路赔(补)偿费用10万元,原则上允许移动公司在天柱全县15条县乡公路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杆和架设电缆线路。

评析:

本案是关于路产补偿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的规定,天柱县公司没有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支付路产补偿费,擅自在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杆49根,并架设光缆线,属于违反公路法的行为。

案例5

基本案情:

某移动公司综合楼在未取得竣工验收通过即交付使用,于2004年发生消防事故,最终被消防部门查处并进行处罚。某移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建商,工程施工过程中,设施被第三人碰倒导致路人受伤,伤者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方面问题:一、某移动公司综合楼的竣工验收;二、消防部门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三、工程施工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首先关于综合楼的竣工验收问题。

一、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通知质监部门监督验收,否则,将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法备案。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如果建设单位未通知质监部门监督验收,最终的结果就是建设单位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因此,建设单位应依法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质监部门,对监督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必须整改至合格,才可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筑工程作为特殊的产品,其质量问题影响的不仅仅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等,更关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因此是否实际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尤为关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组织竣工验收。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备案,否则,不仅不能投入使用,而且还将面临巨额行政罚款及民事法律风险。

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备案。

(一)未办理备案则不得将工程投入使用

我国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这是政府加强对建筑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中的第,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而建设部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编号为,必须严格执行。据上,若建设单位未及时备案,不得将工程投入使用。

(二)未及时办理备案将导致单位和个人双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依照该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同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未及时办理不仅仅是不得将工程投入使用,而且建设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员都将承担巨额的行政处罚。

(三)及时办理备案可有效防范民事风险

建设单位由于生产或生活的需要,均希望能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尽快如期投入使用,但是,若不办理备案就不得将工程投入使用,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民事风险,如民事合同纠纷等,对于建设单位显然是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建设单位不仅应在竣工验收前通知质监部门监督验收,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备案,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行政处罚以及沉重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

公司法案例分析

[7]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江阴市有4家生产经营冶金产品的集体企业,拟设立一股份公司,只发行定向募集的记名股票。总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每个企业各承担200万元。在经过该市有关领导同意后,正式开始筹建。4个发起人各认购 200万元,其余100万元向其他企业募集,并规定,只要支付购买股票的资金,就即时交付股票,无论公司是否成立。且为了吸引企业购买,可将每股1元优惠到每股0.9元。一个月后,股款全部募足,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但参加人所代表的股份总数只有七多一点。主要是有两个发起人改变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创立大会决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申请书,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根本达不到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且违法之处甚多,不予登记。此时,发起人也心灰意懒,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东的股本也随即退回。但这样一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以公司名义欠的债务达12万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发起人以外的股东要求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15万元的债务,各发起人之间互相推倭,谁也不愿承担。各债权人于是推选2名代表到法院状告4个发起人,要求偿还债务。4个发起人辩称,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责任,因此各人损失自己承担。 现问: 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2.本案4个发起人是否应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所产生的债务?为什么? [答案]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③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④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⑤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1/2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⑥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⑦最后,注册资本末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万元。

企业防范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三十条

企业防经营法律风险提示三十条 【导读】:为了帮助企业获得更加安全稳定的发展,预防和降低企业经营与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通过近几年涉企案件中所反映出的企业经营与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在此就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提出以下建议和提示,供企业参考。 一、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事项 提示一:请签署完备的书面合同 经济形势变化导致部分企业不能正常履约,少数企业会利用企业之间合同手续上的欠缺逃避违约责任。完备的书面合同对于保证交易安全乃至维系与客户之间的长久关系十分重要。建议您尽可能与客户签署一式多份的书面合同,保持多份合同容的完全一致并妥善保存。 提示二:请妥善保管合同相关证明资料 受经济形势变化影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合同容,包括数量、价款、交货、付款期限等现象较多,但为避免纷争,建议您妥善保管对于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具体容具有证明力的下述资料:与合同签订和履行相关的发票、送货凭证、汇款凭证、验收记录、在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电子、传真、信函等资料。 提示三:请完善公章保管、使用制度 建议您完善有关公章保管、使用的制度,杜绝盗盖偷盖等可能严重危及企业利益的行为。在签署多页合同时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书最末一行文字签字盖章,防止少数缺乏商业道德的客户采取换页、添加等方法改变合同容侵害您的权益。 提示四:请细化业务人员的签约授权 企业业务人员对外签约时需要授权。建议您在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上尽可能明确详细地列举授权围,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业务完成后建议您尽快收回尚未使用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合同等文件。 提示五:请务必通知客户相关业务人员的离职情况 企业业务人员离开您的企业后,建议您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的同时,向该业务人员负责联系的客户发送书面通知,告知客户业务人员离职情况。 提示六:请在一年行使撤销权 如果您认为客户在与您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或者您事后发现签署合同时对合同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您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安排显失公平的,您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是务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撤销权,否则您将失去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您在撤销权行使期限提出的请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还将取决于您所举证据是否充分。 提示七:请注意“订金”、“保证金”不等于“定金” 您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为了确保合同履行而要求对方交付定金,由于“定金”具有特定法律含义,请您务必注明“定金”字样。您如果使用了“订金”、“保证金”等字样并且在合同中没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作者/ 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海虹诉讼在线 公司章程如何避免股权纠纷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对于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的设置又是公司章程设计的重中之重。我们通过本文列举一些常见的问题,若有不尽之处,欢迎补充。 一、一般问题 1.股权比例问题 对于企业股权比例设置的问题,为了避免公司在运营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时应设计较为合理的股权比例。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拥有股权。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尽量避免50%:50%,3人尽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要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持股比例需要超过2/3。 2.同股同权或同股不同权问题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所以企业在设立或者增资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 3.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二、特殊性问题 (一)股权转让设计的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1.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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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 1公司简介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移动通信”)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18亿元人民币,资产规模超过4000亿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全资拥有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控股的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在国内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全资子公司,并在香港和纽约上市。目前,中国移动有限公司是我国在境外上市公司中市值最大的公司之一,也是亚洲市值最大的电信运营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主要经营移动话音、数据、IP电话和多媒体业务,并具有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单位经营权和国际出入口局业务经营权。除提供基本话音业务外,还提供传真、数据、IP电话等多种增值业务,拥有“全球通”、“神州行”、“动感地带”等著名服务品牌,用户号码段包括“139”、“138”、“137”、“136”、“135”、“134(0至8号段)”和“159”。中国移动通信在我国移动通信大发展的进程中,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并在国际移动通信领域占有重要地位。经过十多年的建设与发展,中国移动通信已建成一个覆盖范围广、通信质量高、业务品种丰富、服务水平一流的移动通信网络。网络规模和客户规模列全球第一。截止到2005年底,网络已经100%覆盖全国县(市),主要交通干线实现连续覆盖,城市内重点地区基本实现室内覆盖,客户总数超过2.4亿户,与206个国家和地区的271个运营公司开通了GSM国际及台港澳地区漫游业务,与101个国家和地区的93个运营商开通了GPRS国际及台港澳地区漫游业务,国际及台港澳地区短信通达106个国家和地区的214家运营商,彩信通达6个国家和地区的21家运营商。 中国移动通信已经成功进入国际资本市场,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巨大的发展潜力吸引了众多国际投资。中国移动通信已连续5年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最新排名第224位。在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组织的“2005年中国企业500强”评选中,列中国企业500强综合榜第四位,列服务企业500强第二位。上市公司成为连续三年入榜《福布斯》“全球400家A级最佳大公司”的唯一中国企业。 中国移动通信既是一个财务稳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赢利性公司,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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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说明书的法律风险提示及规避措施 法律风险提示: 岗位说明书,又叫岗位职责说明书。是企业在招聘中对工作岗位要求的相关说明,表明企业期望员工做些什么、应该怎么做和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履行职责。许多企业在员工入职时,还会要求劳动者在岗位说明书(或称岗位职责书)上签字确认,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无法达到其中要求,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在经过试用期后的,工作过程中无法达到其中要求的仍可以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公司可以进行调岗或培训,经调岗或培训仍不胜任的,将可能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风险规避措施: 1.留意岗位说明书的内容与招聘公告中是否一致 重点注意事项: 为了吸引劳动者来应聘,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中的岗位说明条件通常都较为优越,而一旦劳动者应聘进去后,被要求签署的很可能就不是当初所看到的那份岗位说明书。因此,劳动者应当将两份说明书进行比对,做到心中有数。 2.对过分苛刻或与本岗位无关的条款有权提出异议或拒签 重点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要求签署岗位说明书(岗位职责书等)时,应当看清楚其中内容是否

符合所在岗位正常的工作要求。如果文书中的条款过于苛刻或在实际中做到的可能性较小,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依照实际进行修改。而对于不属于所在岗位或是与本岗位无关的说明书或条款,则有权拒绝签署。 3.条件不符,可以要求更正或是解除劳动合同 重点注意事项: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之后所提供的条件与招聘公告中所列严重不符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照说明书提供劳动条件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4.证据: 重点注意事项: 劳动者应当保留招聘公告中的岗位说明书,及公司要求签署的此类文书,尤其是有异议或是拒签的。 5.救济措施: 重点注意事项: 当与用人单位因岗位说明书等产生劳动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 岗位说明书编制误区与对策 由于岗位说明书在编制过程中存在误区,使得岗位说明书的整体编制质量难以保证,在实际应用阶段,正式发布的岗位说明书并没有在管理上发挥应有的价值和作用,仅仅成为企业或人力资源部门的一套展示性文件,逐渐被书束之高阁。识别岗位说明书编制误区,明确应对策略是企业人力资源部门需要认真对待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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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支付APP的网络交易风险 1 第三方支付的主要风险 1.1 合规风险 合规风险主要是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而言的,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因未能遵循法律、监管规定和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机构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二是由于第三方支付监管法律法规缺位,致使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被叫停或者面临更加严格监管而遭受的风险。前一种风险主要是强调第三方支付机构因为各种自身原因主导性地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等而遭受的经济或声誉的损失,后一种风险则强调因支付监管法律缺位使第三方支付机构面临被关闭或整顿的风险。合规风险的性质通常较为严重,造成的损失也较大,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所面临的最基础性的风险。 随着第三方支付在我国发展壮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相继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同时国家开始通过颁发牌照的方式来规范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为了更加规范每类业务的具体运作,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预付卡、移动支付业务、客户备付金存管等又先后出台了具体管理办法,主要有《支付机构预付卡管理办法》、《中国金融移动支付系列技术标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随着国家对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重视以及监管的逐步完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运作时必须首先保证合规守法,否则会给机构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在我国,第三方支付面临的最大合规风险是由于监管法律法规缺位或不到位,致使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可能被叫停或者面临更加严格监管的风险。通常而言,国家是在第三方支付某项业务发展过于迅速并出现相应问题时推出相关管理办法加以规范。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创新类业务可能随时受到监管的约束。例如,今年3月初,支付宝和财付通与中信银行合作拟推出虚拟信用卡,但是13日,央行下发紧急文件叫停支付宝、腾讯的虚拟信用卡产品,同时叫停条码(二维码)支付等面对面支付服务。这项通知的推出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不仅限制了相关服务,其股价也受到不小的影响。又如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支付机构转入资金不得向银

(完整版)公司法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公司法》第4次平时作业 案例分析题(每小题20分,共100分) 1题:甲、乙、丙、丁四个国有企业和戊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2006年8月1日,丁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1)该公司共有董事7 人,有5 人亲自出席。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A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A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2)董事会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2006年9月1日,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2)为扩大公司的生产规模,决定发行公司债券500万元。(3)公司法定盈余公积金2000万元中提取5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在董事会会议中A能否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为什么? (2)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妥之处?为什么? (3)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为什么?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 具体分析如下: (1)A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A为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不妥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3)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甲国有企业的代表杨某代替乙国有企业代表韩某出任该公司监事决议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工代表曹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赵某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不是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本题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出任监事是不符合规定的。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发行公司债券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所有的公司都是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决议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但是转增的金额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公司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该公司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丁公司转增资本时,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00-500)÷8000×100%=18.75%,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少于转增前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5%,所以是不符合规定的。 2题、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翰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 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出了申请人在公司出资方式、名称方面的不合法之处,后经A与另外四人商妥均予以纠正。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A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应当公告,于是于2006年4月11日发出公司成立的公告。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董事会提出了解决方案,即:由B补足差额,如果B不能补足差额,则向A、C、D、G按出资比例分担该差额。2006年5月,A要求转让出资给F,A于2006年4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五位股东发出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C表示同意,G在当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法律风险的二十八个问题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有何意义? 答:公司是法人,即法律拟制的人,并没有实体,因此其职权的行使 仍然要落实到具体的、真实的人身上。法定代表人就是在法律层面上 代表公司的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理论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是公司管理核心,对外则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二、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是什么关系?答: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代理关系,但与代理关系有区别,即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本身的行为,只是对被代理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行为。因此准确地说,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定的代表关系。 三、哪些人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答:《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人, 具体是谁由公司章程规定

四、是否只有股东才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 答:不是。持有股权的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二者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是因为实践中往往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出任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总经理大多也持有股权,才会造成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股东的错觉。 因此如前述法律规定,只要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即可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持有股权并无要求。 五、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国籍、年龄、学历等方面的限制? 答:我国法律对法定代表人无国籍要求,登记时只需提交公司的任职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我国法律对法定代表人的学历没有要求,但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就是说应当年满18周岁,且精神智力状况完全正常。 六、哪个机构以何种方式可以决定选任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 答:《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因此,哪个机构以何种方式选任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常见的方式是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来作出选任、更换法定代表人

移动支付的风险分析与安全策略

栏目编辑:梁春丽 E-mail:lianglizi505@https://www.360docs.net/doc/d09960004.html, 实务 支付清算 722010年第10期 FINANCIAL COMPUTER OF HUANAN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支付业务、支付工具不断创新,电子支付发展迅猛。近年来,移动支付的发展在我国也逐渐加快。移动支付在带给客户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对银行业信息安全和银行监管工作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本文阐述了移动支付的概念,介绍了移动支付的发展现状,分析了移动支付存在的风险,并提出了移动支付风险防范的措施和建议。 一、移动支付概述 移动支付是用手机等移动终端实现资金转移,在移动中实现支付。更准确地说,我们可以将移动支付定义为:以手机、掌上电脑等移动终端为工具,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实现资金由支付方转移到受付方。一般来说,移动支付是以IC卡、数字签名技术为安全保障,以移动通信网络、银行金融服务系统为依托,实现货币的转移,终端通常为手机、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由于手机的广泛应用,使得手机在移动支付中扮演重要角色。狭义地讲,移动支付也叫手机支付。 移动支付可以根据多个维度进行分类。首先,移动支付可以分为现场支付和远程支付,这是根据支付者和受付者是否在同一地理位置来分类的。现场支付利用红外线、蓝牙、射频技术,完成手机面对面的交易。远程支付以银行账户、手机话费等作为支付账户,以短信、语音、WAP等方式发起业务请求,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付款。 移动支付也可分为大额支付和小额支付。大额支付是指那些对支付的安全性要求比较高,需要通过各种认证手段来确认支付者和受付者的身份,以确保资金安全的支付形式。这种支付形式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较高。小额支付是指对于支付的快捷性要求比较高,省略某些安全认证的支付。这种支付形式涉及的金额一般比较低。 移动支付的风险分析与安全策略 ■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郁 红 移动支付根据支付过程中是否事先指定资金去向还可以分为定向支付和非定向支付。 二、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2000年,中国移动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推出了基于STK方式的手机银行业务,这是国内最早的移动支付业务形式。虽然这一业务由于种种原因未取得成功,但它打开了移动通信和金融业务结合的大门,为移动支付铺垫了道路。 随着手机短信业务的不断发展,以短信为基础,基于银行卡支付的移动支付得到发展。2003年,移动支付业务应用逐步提速。2003年8月,中国移动与中国银联合资成立北京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移动用户提供手机钱包业务。2009年5月,上海联通推出了可以刷公交卡的手机,用户乘车时可以直接刷手机付费;中国电信推出了基于3G的移动支付业务,用户通过短信、WAP客户端等多种形式,利用电信账户、支付卡、 银行

公司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1 1、A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2005年末经审计资产总额为50000万元,经审计负债总额为30000万元,企业2006年之前没有担保业务。2006年A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情形如下: (1)该公司共有董事7人,其中有1名是A公司的子公司B的董事。董事会有5人亲自出席,其中包括B公司的董事。列席本次董事会的监事张某向会议提交另一名因故不能到会的董事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张某代为行使本次董事会的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 (3)另外,董事会通过了一项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经确认,5名董事全部通过。 (4)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会议通过了购买一项大型流水线的决定,该项流水线总价值为20000万元。 (5)董事会会议结束后,以上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A公司召开2006股东大会年会作出如下决议: (1)更换两名监事:一是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的监事;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王某代替公司职工代表杨某。 (2)单独通过了两笔对外担保业务,一是向无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负债总额为865万元;另外一笔提供的担保额为2100万元,已知该企业资产总额为1500万元,负债总额为758万元。 (3)决定从公司法定盈余公积4000万元中,提取1800万元转增公司资本。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析说明下列问题: (1)董事会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在董事会会议中张某是否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分别说明理由 (2)董事会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3)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外并说明理由。 (4)股东大会会议决定更换两名监事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交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16分) 【答案】 (1)①董事会出席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题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有5名,符合规定。 ②张某不能接受委托代为行使表决权。根据规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张某为本公司的监事,不是董事,不能代为行使表决权。 (2)会议通过了A上市公司的子公司B向董事高某借款10万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因此,本题中,A上市公司通过自己的子公司向董事借款的决议是违法的。 (3)董事会会议记录存在如下的不当之处。根据规定,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无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公司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不符合规定的。 (4)①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某代替张某出任该公司监事的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②股东大会会议作出由公司职

中国移动案例分析

中国移动公司案例分析 中国移动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China Mobil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CMCC )的简称,是根据国家关于电信体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在原中国电信移动通信资产总体剥离的基础上组建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18亿元人民币,资产规模超8,000亿元人民币,网络规模和客户规模均居世界首位的目前全球市值最大的电信运营公司。 中国移动已连续六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排行榜(表1.1),并跻身于全球电信运营商的第一梯队,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合作伙伴;在英国《金融时报》最新“全球最强势100品牌”排名榜中,中国移动以品牌价值392亿美元高居第四;中国移动还是连续三年入榜《福布斯》“全球400家A级最佳大公司”的唯一中国企业。 中国移动商业模式 在启动3G后,全行业都在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在3G时代,运营商应该提供什么样的服务。尽管同2G相比3G的带宽有了很大提高,可是如果没有相应的业务,3G只能沦落为简单的互联网接入通道,而不能给运营商带来与成本相匹配的收益。移动支付,逐渐成为中国3G没有大吸引力的最大障碍物。 全球手机移动支付业务发展迅猛进入21 世纪,日韩、欧美等地区,通过采用 RFID 技术,大力开展手机移动支付业务。经过几年发展,手机移动支付业务得到用户的广泛认可和接受,2008 年全球手机移动支付额约为 550 亿美元。据英国调研公司Juniper Research 预测,2013 年全球手机移动支付额将达6000 亿美元,增长近 10 倍。 中国移动手机移动支付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业务实现的佣金提取以及合作商户接入的比例分成。为此,中国移动建立了两级移动支付业务中心。其中,全国级中心,主要处理清算及结算业务,运营商可根据业务实现情况,提取佣金。相比银行卡刷卡佣金分配环节,手机移动支付佣金分配环节少,可由运营商直接控制,佣金比例比银联更具优势。运营商可通过具竞争力的佣金比例,以及更便捷的T+n 资金划拨周期,获得盈利;省级中心,主要处理各省商户接入管理与运作等事宜。与提供运营平台的合作商,按交易流量,比例分成,实现收益。 普遍分析观点分析认为,手机移动支付业务将给中国移动带来三重收益:其一,应对联通和电信的竞争:通过在 SIM 卡附加增值服务,增强用户体验,能帮助中国移动加快预付费用户群向后付费用户群的转移,捆绑用户;其二,降低发展用户成本:该项业务能够显著降低中国移动在新增用户与留住已有客户方面的支出;其三,引领移动支付市场:在手机移动支付行业中抢占先机,并从行业快速增长中获利。 新的商业模式是中国移动的最大增长驱动力 据媒体报道,中国移动董事长王建宙做客人民网时表示,三新和两新成为中国移动增长的驱动力。“三新”指“新用户”、“新话务”、“新业务”,“过去那么多年来一直是增长的主要驱动力”,而“两新”指“新领域”和“新模式”,“比如手机支付、手机金融、手机游戏等,都需要不断进入新的领域,开拓新的模式”。 在这些创新中,商业模式的创新更是中国移动未来发展的必须。简单的说,商业模式的创新大概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从收费到免费。在现在这个社会中,虽然赚钱是必须的,但收费却并不是必须的,一直在涨价的银行、铁路、电力、有线,其实都是外表强悍内心虚弱,而一直免费的谷歌、淘宝等却是无往而不利。中国的通信行业资费水平在持续下降,未来“打电话不要钱”可期,运营商必须探索适合免费经营的商业模式。

法律风险提示函

法律风险提示函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法律风险提示函 2011年7月 致: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本律师在为众多企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不少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存在一些漏洞,为防范这些漏洞及其产生的法律风险,根据以往的经验,现向贵公司提出以下建议: 一、企业员工遭受工伤时,企业向其支付医疗费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案例:某公司员工王某在工作中,因履行职务的原因遭受李某某、吕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王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公司承担了所有治疗费用及往来差旅费共计100000余元。该案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吕等人被指控犯罪。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李、吕等人愿赔偿王某18万元,然而公司支付100000余元医疗费用这一事实却未在和解协议中提及。事后,王某向劳动部门申报了工伤,被确认为工伤10级。王某现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令公司陷入难以挽回医疗费损失的尴尬境地。 评析:上述案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可向侵权人追偿。而侵权人与受伤员工达成了和解协议,医疗费理应从侵权人的赔偿中扣除。但和解协议未提及医疗费用的事项,无法确认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的具体内容,导致公司所支付医疗费难以追偿的处境。 律师提醒:员工遭受工伤特别是第三人侵权导致员工受伤,企业在预付员工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时,应在付款前要求员工或其近亲属填写暂借单。暂借单中应列明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额等事项,并应由借款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签字或按手印后方可领取钱款,以备日后用于依法结算、追偿或予以抵扣。 二、企业员工代表企业对外结算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中国移动LTE VOLTE案例分析汇总

广东移动4GTD-LTE详细案例分析 案例1:580 Precondition Failure导致的未接通。 【问题描述】 在集团测试LOG中,存在Precondition Failure导致的失败事件,表现为呼叫过程中,终端主动上发或收到网络侧下发的580 Precondition Failure消息,随后呼叫中止,出现未接通事件。Log文件名: _UE1.lte _UE2.lte MO UE: MT UE: 时间:10:16:14.320 【问题分析】 1、呼叫过程中,被叫发送Ringing 180后,收到网络下发的专载去激活命令,QCI 1被 释放,被叫随后上报580 Precondition Failure,主叫同样收到网络侧转发的580消息,呼叫接续中止,导致未接通。 2、从信令中可以看到,被叫回复Ringing 180且主叫也已经收到Ringing 180,被叫随后 收到网络侧下发的RRC重配,携带有QCI 1被释放的信息,被叫去激活专有承载。 由于专载已被释放,业务资源已不存在,所以被叫上发580 Precondition Failure失 败消息。主叫收到网络侧下发的580,接续被中止,导致了会话未接通。 3、从MME下发到Node B的E-RAB RELEASE COMMAND,原因上看是Nas层 nomal_release,导致专载QCI 1被释放。 4、专载QCI 1被释放,去激活后,被叫发送INVITE 580,主叫收到网络侧转发的INVITE 580,会话流程中断,导致未接通 【问题定位】 在正常的会话流程中,由于MME下发E-RAB RELEASE COMMAND,使得QCI 1被释放,导致未接通。 【解决措施】 需要核心网查看MME在什么情况下会下发E-RAB RELEASE COMMAND。 【测试验证】 案例2:Server Internal Error 500导致的未接通 【问题描述】 在集团测试LOG中,存在Server Internal Error 导致的失败事件,表现为呼叫过程中,终端主动收到网络侧下发的Server Internal Error 500消息,随后呼叫中止,出现未接通事件。Log文件名: .lte 95000612.lte MO UE: MT UE: 时间:10:19:29.051 【问题分析】 1、主叫发出UPDATE后,被叫收到UPDATE并回复UPDATE 200,随后被叫发送Ringing 180, 主叫同时收到UPDATE 200和Ringing 180。按照正常的信令流程应该是先收到UPDATE 200,再收到Ringing 180。

法律风险提示单

法律风险提示单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作如下法律风险提示: 1、公司设立要规范操作,设立过程中各种手续应及时办理,否则将可能因设立行为瑕疵而归于无效。 2、公司投资应依法进行,对投资项目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论证,避免法律障碍,否则会导致投资效率低下甚至失败。 3、明晰企业设立、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权益和收益的权属界定,优化股权安排,避免产生权属纠纷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4、涉及重大担保、改制重组、投融资等高风险业务时,要聘请律师参与决策论证、制度安排、程序设计、方案审核和文件制定的全过程,依法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完善各项制度,以防止由于法律事务工作的缺失及为规避风险而裹足不前,放弃发展机遇。 5、增资扩股时,新增资本要经过资产评估,并折算成公司股份;新增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同意,并召开新的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6、警惕非法集资、虚假按揭套取银行贷款、违规贷款、挪用资金的风险。 7、对外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应要求转让方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权的证明,以保证转让行为有效。否则可能会导致转让无效。 8、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时,在作价程序和实体方面就注意维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否则拍卖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能会归于无效。 9、公司新增股东,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避免公司新股东与原有股东因股权而发生纠纷、以及因不及时变更而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风险。 1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经批准后方可转让。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转让信息要公开发布,转让方式要按规定规范进行。否则股权转让可能归于无效。 11、加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避免成为产品责任、合同责任及雇主责任的承担者。 12、加强业务人员培训,素质低劣,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无权代理,滥用代理权等将可能有损公司利益。

移动支付安全及风险防范资料

有调查显示,目前每5位中国人中即有4人担心手机网络犯罪。手机从事活动主要包括在线阅读、访问社交网站、在线购物以及移动支付。以前大家等公交的时候,更多是在一起聊天,现在几乎90%以上的人都是拿着手机做一些娱乐或是工作,有人炒股票,有人刷微博,还有人可能做移动支付的购买,甚至还有做手机银行转帐等等。目前手机已经成为我们必不可少的工具,大家越来越依赖于手机,就像我们越来越依赖互联网一样。 目前,移动支付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方式,其便利性使得其已成为一种潮流,但是移动支付存在的安全隐患也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不久前,在中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金融IC卡行业应用与移动支付高峰沙龙会”上银行卡检测中心安全技术部总经理杜磊分享了目前移动支付存在 的风险,已经从技术上如何去防范。 移动支付的安全概述 “移动支付作为一种新兴的支付方式,已成为一种潮流,但是移动支付存在的安全隐患也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当然,这些安全隐患和风险未必就代表是安全问题。据安管云开放平台2013年2月的统计,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手机病毒和恶意软件,例如无提示私自发送短信,窃取用户隐私资料,还

有无提示大量流量消耗等问题。”杜磊指出说,“还有一些内置的软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吞噬着手机流量,这些都我们面临的非常现实的问题。” 各种媒体宣传都在提醒手机用户,手机不是保险箱,通讯录里不要暴露家庭信息,防止一旦手机丢了之后可能会遭到诈骗。实际上不需要手机丢,我们存储在手机上的信息可能早已被恶意软件窃取。一些问卷调查公司来电,能够直呼机主姓名和工作单位,他们是如何获得的?很可能就是手机里面的一些短信信息、文件信息以及通讯录信息被非法窃取了。例如通过短信信息了解一个人的消费习惯、工作状况以及家庭状况,为某些利益链服务。所以说手机本身它没有太多的安全防护,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所以,我们在移动支付里,在手机银行里,把手机作为交易工具的时候,应该默认手机是不安全的,再对整个交易流程进行安全设计和优化,才能保证移动支付以及手机银行交易的安全性。分析移动支付的交易环节,首先是通过手机的终端采集交易数据,例如借助个人支付终端做身份认证,,交易信息传输到移动运营商,再到移动支付后台,在交易的每个节点都要考虑到安全风险。做近场交易的时候会用到受理终端,终端安全和收单系统的安全性也同样要考虑,如果每一个节点的安全性都保证了,再保证整个流程和业务流程的安全性,我们说这个过程就是可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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