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案

1988年宪法修正案

(1)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宪法修正案

(1)确认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国家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表述更加完整;将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确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3)进一步明确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形式,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目标;

(4)取消“农村人民公社”,确认“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

(5)改变县级国家机关的任期,把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改为

五年。

1999年宪法修正案

(1)将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写入宪法,确定邓小平理论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指导地位;

(2)确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3)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列入国家根本任务;

(4)确认我国现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5)取消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规定,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6)删去“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提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7)将宪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8)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代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提法。

2004年宪法修正案

(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2)在序言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4)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5)进一步放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管理,增加鼓励、引导、支持等内容;

(6)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7)增加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9)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的组成,增加“特别行政区”;

(10)以“紧急状态”取代“戒严”的规定;

(11)修改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增加“进行国事活动”内容;

(12)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3)增加对国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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