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

鉴于联盟国与日本之彼此关系,今后将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决意签订和平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

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

鉴于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1章:和平

第1条【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1.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23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2.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第2章:领土

第2条【领土放弃】

1.日本承认朝鲜的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2。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3.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4.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5。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器或利益之请求权。

6.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权力依据与要求与请求权。

第3条【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第5条【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5.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第5章:求偿权与财产

第14条【赔偿、在外国财产】

1.联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联盟国战中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资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

因此,。。。

出席国家: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高棉、加拿大、锡兰(斯里兰卡)、

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挝、黎巴嫩、利比里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沙特阿拉伯、叙利亚、土耳其、南非、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越南、日本。

苏联、波兰及捷克斯洛伐克反对条约内容,拒绝在和约上签字。印度、缅甸及南斯拉夫则是受邀没有出席,哥伦比亚、印尼及卢森堡代表虽然签署了和约,但没有批准该和约。因此共有46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旧金山和约》。

天皇の人間宣言せんげn

朕与尔等国民之间的纽带,始终由彼此之信赖和敬爱所结成,而非仅依神话和传说而生;也不是基于“认为天皇是现世神、同时日本比其他民族更加优越从而被赋予应当成为世界的支配者的命运”这种架空的概念。

中日联合声明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田中角荣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于1972年9月25日至1972年9月30日访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同田中角荣总理大臣的有大平正芳外务大臣、二阶堂进内阁官房长官以及其他政府官员。毛泽东主席于1972年9月27日会见了田中角荣总理大臣。双方进行了认真、友好的谈话。

周恩来总理、姬鹏飞外交部长和田中角荣总理大臣、大平正芳外务大臣,始终在友好气氛中,以中日两国邦交正常化问题为中心,就两国间的各项问题,以及双方关心的其他问题,认真、坦率地交换了双方的意见,同意发表两国政府的联合声明

2正文

中日两国是一衣带水的邻邦,有着悠久的传统友好的历史。两国人民切望结束迄今存在于两国间的不正常状态。战争状态的结束,中日邦交的正常化,两国人民这种愿望的实现,将揭开两国关系史上新的一页。

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日本方面重申站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的立场上,谋求实现日中邦交正常化这一见解。中国方面对此表示欢迎。

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应该而且可以建立和平友好关系。两国邦交正常化,发展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是符合两国人民利益的,也是对缓和亚洲紧张局势和维护世界和平的贡献。(一)自本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告结束。(二)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建立外交关系。两国政府决定,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的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并尽快互换大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根据上述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两国政府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步力和步力威胁。

(七)中日邦交正常化,不是针对第三国的。两国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同意进行以缔结和平友好条约为目的的谈判。

(九)中华人。。。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关系和扩大人员往来,根据需要并考虑到已有的民间协定,同意进行以缔结贸易、航海、航空、渔业等协定为目的的谈判。

日本国憲法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二章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战争力量及交战权的否认】

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四十八条【禁止兼任两院议员】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五十五条【议员资格争议审理】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法定人数、表决】

①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②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公开会议,会议记录,表决的记载】

①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②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予公开发表,并须公布于众。

③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章修改宪法

第九十六条【修改宪法的程序,其公布】

①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提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②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基本人权的本质】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最高法规性,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

①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②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日本麻将详细规则

一、 道具: 1. 2. 3. 136 张麻将牌(一万至九万,一索至九索,一筒至九筒,东南西北白发丨每种牌各四张) 两丧六面骰子 记彔点数的点棒(正常情冴下初始每人 25000 点) 到达规则规定的局数后或有人途丨点数为负被飞时点数最高者获胜。 三、 游戏人数: 四人或三人(三人麻将的麻将牌数和规则会有些许丌同,此次以四人麻将为准) 1. 2. 每局比赛一家为庄家(亲家),另外三家为闲家(子家),庄家必为东家,然后按逆时针定义为南家,西家,北家,不具体 方位无关,此局庄家下庄后,下一局的庄家成为东家(即上一局的南家) 自己左侧的一家称为上家,右侧的称为下家,对面的称为对家。 四、 游戏长度: 半庄 东场 东 一 局 东 二 局 东 三 局 东 四 局 南 一 局 南场 南 二 局 南 三 局 南 四 局 西 一 局 西场 西 二 局 西 三 局 西 四 局 北 一 局 北场 北 二 局 北 三 局 北 四 局
二、 胜利条件:
东风战 全庄战 1. 局:局是日本麻将的最小长度单位,以"东南西北"及"一二三四"的数字依次命名,例如"东二局"和"南四局"等,同一局游戏 丨庄家为同一人。在发生轮庄的情冴下,洗牌、码牌、掷骰子、配牌、摸打直至有人和牌或者流局时即为一局结束;若出现 连庄,则游戏继续,并丌迚入下一局。这时,下一回吅游戏会以"XX 局 m 本场"命名,m 为连庄次数,如"东二局 3 本场", 即意味着本局游戏庄家已连庄 3 回吅; 2. 半庄战:日本麻将一般以半庄战为主,按丨国的说法就是打两圈,每人有两次做庄家的机会,即为东一局~东四局,然后南 一局~南四局,除特殊情冴外,南四局结束后游戏结束,判定胜负;另外,也有丌是东南战的半庄战存在,比如先迚行东一 局~东四局,然后迚行北一局~北四局的东北局,和连续迚行两次东风局的东东局; 3. 4. 5. 东风战:只迚行东风局,即只打一圈的快速战,只有东一局~东四局; 全庄战:东南西北各打四局的比赛,也称为一庄战,实际上由于时间较长才能分出胜负,并且很多情冴下迚入西风局后就会 有人被飞,因此全庄战已丌太流行; オーラス:日诧发音 oorasu, 即为英诧 all last 的缩写, 最后一局, 即半庄战的南四局, 东风战的东四局, 全庄战的北四局, 一般情冴下若在此局庄家下庄,或庄家和牌或流局有听后点数为第一,则比赛结束;若庄家和牌后点数并非第一,则可以连 庄,称为オーラス连庄,直到其成为第一或下庄为止,也有部分规则规定オーラス局丌许连庄,只打一局就结束,一般情冴 下到了此局落后的人都会全力迚攻以争取成为第一,オーラス局经常是火药味最浓的一局。 五、 游戏准备: 1. 2. 决定座位:决定座位可以各自随意挑选,正常的比赛丨会选择摸牌决定的方式,即取出东南西北各一张背面朝上放置,四家 各选一张,抽到东的可以先选择自己喜欢的座位,然后由抽到南的人决定自己的座位,以此类推; 决定东一局的庄家:正常的比赛丨,首先由决定座位时抽到东的人掷两枚骰子,然后由掷骰子的人开始算,逆时针数至骰子 掷出的数目,该人即为临时庄家(仮亲),临时庄家再掷两枚骰子,同样数至掷出数目者,该人即为东一局的庄家。 也有 为简单起见,直接由东位者担任庄家或掷一轮骰子即决定庄家的情冴。

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考察

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考察 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考察 上篇战前日本公司立法的形成与发展 日本的公司立法始于明治维新,此前,由于日本奉行闭关锁国政策长达200多年,资本主义受到极大扼制,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因此,公司制度及公司立法几乎都不存在。1869年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奉行“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三大政策,开始走上资本主义的发展道路。在引进西方国家先进的科学技术的同时,也输入了大陆国家的公司法制度。战前日本公司法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过渡时期 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为了推行“殖产兴业”政策,采取了一系列发展资本主义的措

施,大力扶植近代工商业的发展。为此,从西方国家引进了风靡一时的公司制度。1869年日本相继在八个地区创办官民合营的通商公司与汇兑公司。这是日本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公司形态。1872年,日本又仿照美国制定了《国家银行法》,并据此建立了国家银行,这是日本最早的有关特种公司的立法。但是,当时尚未制定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公司法规范。实践中,涉泽荣一的《立会略则》(注:根据《立会略则》,一般公司的建立须经地方官厅的许可,而汇兑公司、铁道公司、邮船公司等必须在政府的保护与资助下依法建立,并接受政府的监督。)被当作启蒙法规加以使用。随着公司的出现与推广,制定单独的公司法被提上议事日程。从1874年开始制定公司条例,先后提出了几个草案。然而由于日本酝酿编纂系统的商法典,于是,公司法的制定被纳入商法典的编纂事业之中。 19世纪80 年代,日本进一步掀起了兴办企业的高潮,从1888 —1889年,日本的工厂数由1694家增加到5985家,职工人数由123,000 人增至420,000人,蒸气机由409台增至1808台(注:张梦梅、乔克裕:《研究日本近代经济立法为我国经济体制建设提供历史借鉴》,《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第35页。)。至此,日本的资本主义企业已经发展到相当规模,编纂一部系统的综合性的商法典以进一步规范和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成为政府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1881年太政官作出了制定商法典的决定,同年聘请德国著名法学家海尔曼·劳埃斯拉(注:劳埃斯拉:德国著名法学家,曾为日本起草过行政裁判法、旧商法,还曾参与过明治宪法的制定。)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帮助起草商法典。经过3年的努力,1884年商法典草案脱稿,于1890年4月27日正式公布,原定次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典以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制定而成,从形式到内容体现了法国法的特色。它共分3篇:商事通则、海商和破产,其中商事通则的第6章是有关公司法

二战后的美日关系

论文名称:二战后美日关系 学院历史与行政学院专业名称教育硕士(历史) 研究方向历史教育 研究生姓名龙本宁 学号Z11420209001 任课教师周倩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二战后美日关系 摘要:战后,随着世界形势的变化,特别是中国革命走向胜利和朝鲜战争的爆发,美国对日本的政策由削弱变为扶植。美国把日本变成对抗社会主义阵营的亚洲基地,日本也需要美国的军事保护,把国家的工作重心完全转移到经济建设中,接受了“美主日从”的美日同盟,确立了“以美日关系为基石”的外交与安全政策,在冷战中发挥了反苏反共的重要作用。冷战结束后,美日同盟在国际社会的角色转型、性质定位正逐步发生演变,并出现日益强化的趋势。 关键词:崛起美日同盟战略转型 日本战败投降后,美国政府决定独占日本,其基本目标是防范日本军国主义东山再起,“确保日本今后不再成为美国的威胁”。为此,美国政府对日本采取以“打击和限制”为主的政策,力图通过民族化、非军事化、发展和平经济把日本改造成为一个和平、民主的国家。随着美苏冷战的不断加剧,美国迅速调整对日政策,放弃打击和限制改为支持和扶植,并开始把战略重点从中国转向日本,把日本纳入美国在西太平洋的战略防线之中。日本出于对国家安全战略环境的判断和“只有务实的民族主义、没有原则的现实主义”的外交政策,以牺牲部分国家主权为代价与美国签订了《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毫不犹豫的选择了与美国结盟的政策。在随后的冷战岁月中,美国逐步把日本建设成为西太平洋地区的主要军事支柱,美日同盟就成为美国亚太战略的核心,日本则成为美国对亚洲大陆实施遏制的冷战前沿。与此同时,日本审时度势接受了“美主日从”的同盟关系,奉行对美“一边倒”的外交路线,美日同盟的建立为日本的崛起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创造了有利的国际环境。冷战结束后,美日同盟在国际社会的角色转型、性质定位正逐步发生演变,并出现日益强化的趋势。美日同盟的调整对东亚安全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一方面,它遏制和防范中国的发展;另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制衡作用,有利于防止东亚地区危机的爆发。特别是随着中国经济和军事实力的强大,中国必将成为东亚地区安全秩序建构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美日同盟便是遏制和防范中国的有效战略武器。美日合作领域从单一走向多元化,从区域走向全球化,美日同盟走向强化。 一、日本的崛起 (一)日本经济的恢复和发展

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重大变革

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重大变革 --兼论中国公司法的选择 周剑龙 笔者应邀参加了2004年10月11-12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证监会主办,上海证券交易所承办的《公司法修改国际研讨会》,就《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最新动向》作了发言。本论文是基于该发言而写的。 一,前言 一般而言,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minimum capital system)的存在意义有二点,第一点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是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第二点是对公司的规模大小进行区分,并且根据公司规模的不同,给予不同的法律规制。日本于1990年修改商法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但是从该制度在日本的实践来考察,第二点意义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比第一点意义似乎更大[1]。 最近日本为了满足公司法制现代化的需要,就最低资本金制度的存废进行了重大的变革。2005年6月在日本国会得以通过的新公司法完全废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本文首先就这一新动向作一些介绍和探讨,然后结合这一动向对中国公司法中的最低资本金制度的修改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以供参考。 二,日本最低资本金制度的立法 1,股份有限公司 日本商法制定于1899年,至1990年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但是它规定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得7人以上,每个发起人至少得认购股份1股[2]。1981年日本修改商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发行的额面股份面值,发行的非额面股份的发行价格都不得低于5万日元[3]。这样,尽管法律没有规定最低资本金的意图,但是实际上它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的最低资本金为35万日元(大致折合人民币2万5千元,如果是募集设立,最低资本金为40万日元)。从日元的现在的货币价值来看,这显得过低。因为股东享有的仅是有限责任,因此在当时日本商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样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4]。 为了强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早在50多年前日本就有学者主张商法应导入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5]。 1975年6月日本法务省发表了题为"关于公司法修改的问题点"的文件,对是否有必要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将最低资本金定为5000万日元是否合适征求意见。随后又在1984年5月发表的题为"关于大小(公开,非公开)公司区分立法及公司合并的问题点"的文件里提出将最低资本金定为2000万日元的建议。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商法分会在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细致地讨论,认为从日本经济社会的现状来看,规定高额的最低资本金是很困难的,如果想要顺利地导入该制度,那么非进行相当程度的妥协不可。基于这样的认识,1986年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办公室公布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试案"提案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定为2000万日元。并且提案将现有公司的过渡期定为3至10年。尽管社会各界对该提案有各种不同的反应,但是多数对此还是表示赞成。而后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商法分会继续进行了讨论。 1990年的"修改商法等法律一部分的试案"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规定为2000万日元。而后的"修改商法等法律一部分的要纲案"把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设定为2000万日元,而把现存的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定为1000万日元。但是,日本政府在正式起草法律修改草案时,顾及了来自于中小企业界较为强大的反对意见,最后把新设公司和现存公

战后初期美国对日政策的转变及其对日本的影响

战后初期美国对日政策的转变及其对日本的影响 南开大学政治学系徐斐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单独占领日本不久,麦克阿瑟就明确宣称占领日本的终极目标是“确保日本今后不再成为美国的威胁,不再成为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表明美国占领日本初期的对日政策是非军国主义化和民主化,并陆续采取了诸如解散日本军队、逮捕战犯、剥夺军国主义头目和职业军人的公职、整肃一批极右政界人物、恢复日本共产党合法地位、解散财阀、实行土地改革、制定新宪法,推进民主化等一系列措施。然而,随着美苏冷战全面展开,国际形势的骤变,美国对日政策也相应发生了重大变化,从遏制转为扶植,培植强有力的日本政府,重新武装日本,使其成为美国反共战略的急先锋和亚洲的盟友。 具体的说,促使战后初期美国对日政策转变的原因主要有三: 其一,战后,随着共同敌人的消失,美苏这两个主要的战时盟国开始反目,分歧和矛盾日益突出,美苏冷战日趋表面化。日本处于两大势力圈的交点,战略地位重要,又是亚洲唯一可以执行美国冷战政策的国家。 其二,蒋介石政权的垮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打破了美国以中国为基地称霸亚洲的迷梦,这就促成了美国与日本结盟的趋向。美国政治家乔治·凯南曾发表一段名言:“面对一个真正友好的日本和一个有名无实的敌对的中国,我们美国人会感到相当安全,但一个有名无实的友好的中国和一个真正敌对的日本对我们的威胁,已为太平洋战争所证实;一个敌对的中国和一个敌对的日本更糟。然而共产主义在中国的大部分胜利必然增强对日本共产主义的压力,如果这种压力获得成功,那我们面临的日本将显然是一个敌对的日本。”这一观点对美国政府制定对日政策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日本成为美国在亚洲必不可少的伙伴。 其三,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美国政府认为,日本“对于今后远东可能发生的新的极权主义的威胁,可以发挥防波堤的作用”。为了自身的利益,美国必然要把日本变为自己的“亚洲兵工厂”和反共盟友。 基于以上原因,美国重新调整部署了对日的经济、政治、军事政策,而这一系列的转变对日本的经济、政治、外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经济上,美国实行了从限制转为扶植的政策。主要表现在:第一,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索赔,撤消了以拆迁日本军事工业作为战争赔偿的计划。1947年1月和1948年3月,美国先后提出两个新方案,对先前的“赔偿方案”进行大幅度修改,将拆迁的工业设备减到原方案的30%。到了1949年5月,干脆宣布取消了日本的一切赔偿。这样,日本的850个军需工业和其他主要工业部门的大企业基本上都保留下来,使日本的军事工业基础根本没有受到损伤。第二,撤消了解散日本大企业的大部分指令。1946年,为控制日本经济,美国占领当局曾在日本进行了经济民主化的改革,解散财阀,分割大企业。但到1947年末和1948年初,随着美国政策的改变,日本一些企业又重新集结,大垄断企业得以复活。第三,美国增加了对日本的经济援助。在1945年到1951年占领期间,美国政府向日本提供的经济援助高达21.28亿美元,占同一时期日本进口总额的38%。这些资金主要被用于煤炭、钢铁、电力等基础工业部门,对日本经济的恢复起了重要的作用。 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首先在距离朝鲜战场最近的日本大量采购军需物资,以现款直接向日本订货和使用日本廉价劳务,这被称作“特需”。从朝鲜战争爆发到1953年,日本获得的特需收入累计达23.8

新旧公司法对比分析

Question:《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有哪些改革?与旧《公司法》有何区别?将会带来什么影响? 序 号 改革方面新公司法旧公司法影响 1 将注册资本实 缴登记制改为 认缴登记制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 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 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 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 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 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 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 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 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 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 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 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 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 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 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 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 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 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 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来看,是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 举措。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主要突出强调了简政放权、创 新监管方式、强化协同监管、 落实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等, 主要变化是从对企业微观活 动的干预转向对市场主体行 为、市场活动的监管,从传统 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 准入严监管”。这必将推动政 府管理方式由事前审批为主 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 更加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 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2.从优化营商环境来看, 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有效途径。 从短时间看,注册资本认 缴登记制、简化住所登记手 续、改革年度检验验照制度等 已经明确的改革举措,能够有 效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业、 带动就业,对小微企业特别是 创新型企业的发展有很大的 推动作用;从长远看,有利于 巩固当前经济稳中向好的发 展态势,为发展壮大新技术、 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 拓展了空间,也将进一步促进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 性作用。 3.从信用体系建设来看, 是促进政务和商务诚信建设 的巨大推力。 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2 放宽注册资本 登记条件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 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个自 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 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 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日本公司法具体条文(董事会)

具体条文如下: 第五节董事会 第一分节权限等 (董事会的权限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①董事会由所有董事组成。 ②董事会执行下列职务。 一、设置董事会公司的业务执行决定 二、董事职务执行的监督 三、代表董事的选定及解职 ③董事会必须从董事中选定代表董事。 ④董事会可向董事委任下列事项及其他重要业务执行的决定。 一、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 二、大额借款 三、经理及其他重要使用人的选任及解任 四、分公司及其他重要组织的设置、变更及废止 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关于募集认购公司债者的重要事项 六、为确保董事职务的执行适合法令及章程的体制及其他

为全部股份公司的业务适当性所必要的法务省令规定的体制的完善 七、基于依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章程规定的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责任的免除 ⑤作为大公司的设置董事会公司,必须由董事会决定前款第六项所列事项。 (设置董事会公司的董事的权限) 第三百六十三条①下列董事,执行设置董事会公司的业务。 一、代表董事 二、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经董事会决议被选定为设置董事会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者 ②前款各项所列董事,必须至少每三个月向董事会报告一次自己的职务执行状况。 (设置董事会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中公司的代表)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董事会除有依同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定的情形外,可决定对同条诉讼代表设置董事会公司者。 (竞业及与设置董事会公司交易等的限制) 第三百六十五条①关于设置董事会公司的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适用,同条第一款中的“股东大会”为“董事会”。 ②在设置董事会公司,进行了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各项

二战后美国改造日本的一系列措施

[导读]战后日本最终形成了依存于美国的结构。从美国的角度来看,这种美国实施的课业,可以说成功地规训了日本。民主主义、经济的繁荣、军事力量的抑制,这些成为美日两国异口同声赞叹的成就。 1945年8月30日,美国军用飞机抵达东京近郊的厚木机场,道格拉斯·麦克阿瑟踏上日本土地,“仿佛是二十世纪的拿破仑皇帝一般”。美日关系的故事情节从这一刻起发生转折: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开始上演一出包含着温情、理解与敬意的交流剧目。美国精英对日本国民的柔顺感觉讶异,而日本人对美国的宽宏大量则感恩戴德。此后,双方结成“美日同盟”。这是否皆大欢喜?由于美日同盟的性质已然超乎人们的一般理解,人们对其本质及意义缺乏准确的把捉。这本《战后日本的美国软实力》(《戦後日本におけるアメリカのソフト?パワー》)就给读者这样的印象;不过,它为我们洞察这种同盟关系的本质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历史素材。 这是一部讨论二战后美国如何实施对日文化政策的著作。作者京都大学教授、日美外交史专家松田武基于新近解密的档案资料,详细描述了占领军司令部、美国国务院、民间财团、日本学术研究机构之间的互动过程。这些互动均指向一个冠冕堂皇的目标:促进美日文化交流。在作者历史学的解剖刀下,(美国与日本)政府-财团-大学三个组织的“共生关系”得到了展现;标题中的“美国软实力”正是对这种关系的另一种表达。一般而言,在硬实力的背景下,软实力要发挥作用,还需依赖两个条件:一是学术界对对象国进行过长期研究,有大量的知识储备;二是政策制定者对这些知识的运用。二战后,美国对日政策制定者最大限度地使用了美国的日本研究成果,从而卓有成效地发挥了其软实力。 作者于是得出结论说,日本已经完全陷入了美国软实力的控制中,“在精神上与心理上形成了对美国永久性的半依存结构”。这句话并非耸人听闻,因为“在精神上与心理上”这个限定性描述性命攸关。这个结论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是对美国对日政策成功的赞歌,还是对日本国民的命运与生存状况敲响的警钟?思考如果驻足在“民族国家”层面上,我们将无法获得关于“美日同盟”的本质认识。我们必须进一步拓宽视野:这里所言的战后美日关系,对于世界史、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具有怎样的意义?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原规定修改文本影响第七条 依法设立 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 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 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 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有限 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三)将第二十

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股东

国标麻将规则和图解

国标麻将计分方式 和牌后的各方得分: 1.胜方: 自摸和牌:(8+番数)×3 别人点炮和:8×3+番数 2.负方: 点炮者:-(8+番数) 非点炮者:-8 自摸和牌:-(8+番数) 1.一场比赛打四圈,不设连庄,因此每场一定是打16局 2.没有任何和牌限制:即使下家同巡跟打你刚打过的牌,一样可以和 3.第三圈(西圈)开始前,东家跟南家,西家跟北家对调座位,由原本的南家先做庄 4.暗杠时,4只牌牌面向下,不用给其他人看,唯在牌局完结后,不论有否和牌,都需打开供对手查阅 1.大四喜(四风会):由4副风刻(杠)组成的和牌。不计圈风刻、门风刻、三风刻、幺九刻、碰碰和 另计混幺九、混一色。 另计字一色。 2.大三元:和牌中,有中发白3副刻子。不计双箭刻、箭刻 另计全带幺、缺一门。 另计字一色。 3.绿一色:由23468条及发字中的任何牌组成的顺子、刻子、将的和牌。加计混一色、清一色 另计混一色、四归一、箭刻。 另计清一色、一色三节高、碰碰和、断幺。 4.九莲宝灯:由一种花色序数牌子按1112345678999组成的特定牌型,不能吃、碰、杠,见同花色任何1张序数牌即成和牌。不计清 一色、门前清、幺九刻,自摸加计不求人

另计四归一、清龙。 另计双暗刻、连六。 5.四杠:4个杠,暗杠加计,不计单钓将 另计全大、三色三节高、双同刻、两副幺九刻 另计混幺九、三同刻、五门齐、箭刻。 6.连七对:由一种花色序数牌组成序数相连的7个对子的和牌。不计清一色、单钓,自摸加计不求人 另计断幺。 7.十三幺:由3种序数牌的一、九牌,7种字牌及其中一对作将组成的和牌。不计五门齐、单钓,自摸加计不求人 1.清幺九:由序数牌一、九刻子组成的和牌。不计碰碰和、全带幺、幺九刻、无字,可加计双同刻、三同刻 另计二组双同刻 另计四归一、七对。 2.小四喜:和牌时有风牌的3副刻子及将牌。不计三风刻、幺九刻 另计混一色、碰碰和。 3.小三元:和牌时有箭牌的两副刻子及将牌。不计双箭刻、箭刻 另计混幺九、缺一门、双同刻、2副幺九刻。 4.字一色:由字牌的刻子(杠)、将组成的和牌。不计碰碰和、全带幺、幺九刻

日本公司法概况

日本公司法概况 一.公司的法源(存在形式) 公司是团体,要以与个人法不同的团体法来予以规制;公司又是营利团体,所以还要制定与民法(民33条以下)有关公益法人所不同的特别规制。也就是说,公司的存在需要特别的法规,回答该问题的法规,就是《公司法》。 具有实质性意义的公司法(有关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法)的法源中,最重要的是商法第2编《公司》部分。此外,还有《有限公司法》、《附担保的公司债信托法》、《公司更生法》、《商法特例法》、《商业登记法》、《股票等代替保管法》、《公司的利润分配支付法》等。基于这些法律的政令也是商法的法源。包括计算文件规制、监察规制、参考文件规制等。另外,习惯法也被认为是公司法的法源(商1条、对照法例2条)。公司的章程等自治规范也可作为法源(有争议)。 第二节公司的社团性 公司依据商法或有限公司法设立,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商52条、54条1款、有1条)。所以,公司具有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的三要素。 一、社团性 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是从事商行为的社团,是依据商法第二编的规定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虽不以商行为(民事公司)为业,也视为公司。并且,商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由此可见,公司为社团法人,法律为了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才把社团作为前提条件来处理的。 至于社团和合伙(在日本叫作组合)的区分,多数说认为,要看构成员个性的浓淡和数量的大小。但是,也有学行认为,这种区分,作为区分标准很暖昧,并主张要依据民商法的社团及合伙的具体规定,要正确理解规定中预想的社团与合伙的形态.即从比法规定的解散(民683条、69条)、退伙(民681条,37杀6款、678条—680条)、业务执行(民670条1歉、2歉、52条、53条、59条2款)等规定中可以看出合伙与民法所讲的法人的主要差异,这种差异就是构成员个性的浓淡。 二、商法第52条社团的意义 商法第52条规定,公司是社团。另一方面,商法第68条规定,无限公司的内部关系应适用合伙的规定。这样,在商法上,无限公司既是社团,又是合伙。 关于此间题,有些论者将社团的概念区分为形式性意义和实质性意义。并主张商法第52条规定的社团是属于前者(构成成员结合的形态,是通过社团和构成成员关系宋体现的,即构成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是股东(社员)之间的关系,就是形式性意义的社团;如果构成成员之间相互以合同关系结合,则是形式性意义的合伙)。并且,无限公司的个人性质较浓厚。所以,在实质性意义上,它是合伙。但是,一个团体在法律上是否只存在合伙人相互间的关系,是否只存在团体对股东(社员)的关系,该问题,实际上就是团体与其构成成员不同,是否单独具有法人格的问题。 多数说认为,商法第52条的社团包括合伙在内,是广义的人的团体。其根据是社团的演变过程,即在1887年,社团只是单纯的人的结合。同样,民法第34条,第35条第1款的社团也是从广义上理解的。也就是说,民、商法要求,取得法人格只要是人的团体即可,无需是社团性的团体。 三、一人公司和社团性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 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

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俞文.doc

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俞文- 日本的公司制度始建于1899年制定的商法,在该法中首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三种公司形式。1938年日本又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始创并风行于当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引进。至此,日本最终确立了比较完整的公司制度体系。这四种公司形式囊括了当时世界上存在的所有公司形式,在商法以来的一百多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日本对涉及公司法的内容作了大小几十次的修改,但四种公司形式一直延续未变。然而,最近一次的修改(2005年3月)却是一次翻天覆地的大修改,即将原来存在于商法的公司法编和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的内容集于一身,制定了独立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除保留了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以外,取消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同时还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这种专门针对中小型公司设计的新型公司形式,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是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的中间公司形式。 日本新的公司法将于2006年4月实施,巧合的是,几乎与此同时我国也对公司法进行了大的修改,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扩大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内容,这与日本创设合同公司的思路有某些相似之处。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在此时机对日本合同公司的特点及其产生背景进行介绍,希望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

一、合同公司的基本特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日文合同公司中的“合同”一词,与中文的“合同”一词并不相同,翻译成中文应是“共同”、“一起”的意思,中文的合同一词在日文的对应词是“契约”。因此,不可望文生义地将日本合同公司理解为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公司。 日本公司法并没有对合同公司的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从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公司的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关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等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相比,它又有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因此,可以说合同公司既吸收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又包含了合伙企业的特长。 此外,合同公司还有另外一层意义,由于日本在法律上也不允许以劳务向公司出资,因此,有人认为合同公司实际上变相地

二战后日本经济增长历程GDP

1955-2010年日本GDP变化情况 数据来源:日本统计局 年份名义GDP(亿日 元)名义增长 (%) 实际增长 (%) 名义GDP (亿美元) 年平均汇率(美 元兑日元) 1955 83,695.0 232.49 360 1956 94,222.0 12.6 7.5 261.73 360 1957 108,583.0 15.2 7.8 301.62 360 1958 115,383.0 6.3 6.2 320.51 360 1959 131,903.0 14.3 9.4 366.40 360 1960 160,097.0 21.4 13.1 444.71 360 1961 193,365.0 20.8 11.9 537.13 360 1962 219,427.0 13.5 8.6 609.52 360 1963 251,132.0 14.4 8.8 697.59 360 1964 295,413.0 17.6 11.2 820.59 360 1965 328,660.0 11.3 5.7 912.94 360 1966 381,700.0 16.1 10.2 1060.28 360 1967 447,305.0 17.2 11.1 1242.51 360 1968 529,749.0 18.4 11.9 1471.53 360 1969 622,289.0 17.5 12 1728.58 360 1970 733,449.0 17.9 10.3 2037.36 360 1971 807,013.0 10 4.4 2241.70 360 1972 923,944.0 14.5 8.4 2999.82 308 1973 1,124,981.0 21.8 8 4150.15 271.07 1974 1,342,438.0 19.3 -1.2 4591.89 292.35 1975 1,483,271.0 10.5 3.1 4989.81 297.26 1976 1,665,733.0 12.3 4 5622.73 296.25 1977 1,856,220.0 11.4 4.4 6953.96 266.93 1978 2,044,041.0 10.1 5.3 9833.27 207.87 1979 2,215,466.0 8.4 5.5 10007.53 221.38 1980 2,401,759.0 8.4 2.8 10592.57 226.74 1981 2,579,629.0 7.4 3.2 11696.88 220.54 1982 2,706,007.0 4.9 3.1 10864.01 249.08 1983 2,817,671.0 4.1 2.3 11863.38 237.51 1984 3,005,430.0 6.7 3.9 12653.38 237.52 1985 3,204,187.0 6.6 4.4 13432.49 238.54 1986 3,354,572.0 4.7 2.9 19906.08 168.52 1987 3,497,596.0 4.3 4.2 24181.39 144.64 1988 3,739,732.0 6.9 6.2 29182.46 128.15 1989 3,999,983.0 7 4.8 28993.79 137.96 1990 4,300,398.0 7.5 5.1 29700.93 144.79 1991 4,582,991.0 6.6 3.8 34021.16 134.71 1992 4,710,207.0 2.8 1 37190.74 126.65 1993 4,753,811.0 0.9 0.3 42750.10 111.2 1994 4,884,500.0 2.3 0.6 47788.87 102.21

公司法名词解释{整理}

1.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公司: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 4. 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5.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 6. 两合公司: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7. 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8. 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而不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公司。 9.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资本数额而不取决于股东个人信用的公司。 10. 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方面的公司。 11. 封闭式公司:又称为少数人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设立该公司的股东所拥有,不能对外发行股份,股东的出资证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公司。 12. 开放式公司:又称为多数人公司、上市公司,公公司,是指可以公开募股,股票可以在股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公司。 13. 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包含控制公司或控股公司。 14. 控制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并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5. 控股公司:拥有另一公司的股份已达到控制程度但并不直接掌握其经营活动的公司 16. 子公司:是指全部股份或者达到控制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17. 全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全部股份的子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就是典型的全资子公司。 18. 非全资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是否拥有其一半以上的股份,又可以分为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 19.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20. 分公司: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受总公司管辖。 21. 本国公司:是指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批准登记设立的公司。22. 外国公司:是指依据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公司。 23. 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或中心,在不同国家或 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 济组织。 24.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 共同投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 人。 25.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 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持有公司的 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26.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 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27. 单一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有一人,就是 国家,国家是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的主体 28. 特定性: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单一股东只能是国务院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29.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0. 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有限公司。 31. 上市交易:又称场内交易,交易所交易,指所有的供求 方集中在交易所进行竞价交易的交易方式。 32. 柜台交易:又称场外交易,指交易双方直接成为交易对 手的交易方式。每个交易的清算是由交易双方负责进行。 33. 关联方交易舞弊:是指管理当局利用关联方交易掩饰 亏损,虚构利润,并且未在报表及附注中按规定做恰当、 充分的披露,由此生成的信息将会对报表使用者产生极大 误导的一种舞弊方法。 34.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之取得法人资 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 准备行为。 35.公司的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 的条件,经过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 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 36.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 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 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 37.特许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家元首颁布特许 令,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 38.核准设立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 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 39.准则设立原则: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 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 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 40.发起设立:又叫共同设立,单纯设立,是指公司的资本 由发起人全部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 公司。 41.募集设立:也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不能 认足公司的资本总额,其余部分向外公开募足而设立公司。 42.发起人:也称创办人,是指订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 订立公司的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 设立承担责任的人。 43.行为要件:是指公司发起人必须完成规定的设立行为, 且设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44.公司设立的效力:是指公司设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 果。 45.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 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在着条件或程序 方面的缺陷,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认为该公司应当 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46.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 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 一致的意思表示。 47.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 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发起人或创 办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的事 项。 48.公司章程变更:是指对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49.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 的固定称谓。 50.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对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 51.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 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52.“越权理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目的范围,否则 无效。 53.公司资本:是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 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54.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 公司财产。它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货币出资、公司经营所得 利润、公司向社会募集的公司债、公司向他人的借款等, 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55.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 本总额,并由股东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6.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 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57.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 改变,如需增减,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58.最低资本制:是关于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制度,它要求 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和股东认缴的资本额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要求,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59.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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