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资料大全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资料大全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资料大全

一、合同法案例

丁一在宁波鄞州区有一幢房屋,价值100万,2008年3月10日,丁一与甲口头约定把房屋出租给甲,租期为6年,约定租金每年一付,每年3月初交付。2010年3月1日丁一与马二签约,将其屋售予马二,马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丁一伪称自己有事过几天再过户。丁一却在2010年3月10日把房屋以97万价格卖给张三,其中95万现金和张三自己的一辆摩托车折价两万,并协助张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摩托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三把摩托车交付给丁一。丁一骑行一段时间后,发现刹车有问题,结果把摩托车放在车库。2010年3月26日,李四借用该摩托车,但在开的过程中由于刹车有问题导致车祸把王五撞伤,造成王五左腿截肢,住院费花去10万,住院20天,王五自己家人在医院照顾,然后去康复中心康复,配假肢一副,折合4万元。车被王五扣住,2010年5月1日,王五兄弟王六骑此车去玩耍,准备入住某酒店,酒店未设停车场,王六提出把车停酒店总台,如果不让停,就另寻别的住处。酒店服务员说停车可以停,但不负责为其看管,要求王六把车锁好。但当天晚上,车辆不翼而飞,王六要求酒店赔偿。酒店拒绝赔偿。

结合上述案例,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讨论过程中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请讨论下列问题:

1.详细阐述该案例的法律关系,从合同分类角度分析各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

丁一——甲。租赁关系,有偿,双务,有名,诺成,不要式,主合同,非格式。

丁一——马二。买卖关系,双务,有偿,有名,诺成,要式,主合同,非格式。

丁一——张三。买卖关系(房屋)和委托关系(摩托车),双务,有偿,有名,诺成,要式,主合同,非格式。

丁一——李四。借用关系,双务,无偿,有名,诺成,不要式,主合同,非格式。

李四——王五。赔付关系和侵权关系。单务,有偿,有名,不要式,主合同,非格式。

王五——王六。委托关系。双务,无偿,有名,诺成,不要式,非格式。

王六——酒店。委托关系。双务,无偿,有名,诺成,不要式,非格式。

1.丁一与甲的租房合同期限?丁一能否在出售房屋的时候与甲某解除租房合同,为什么?

六年。

不能。

如果合同未满,在租赁期内,房子的使用权是租客的,房东是无权在未经过租客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子出售的。如果房东将该房出售,则示为房东违约,因此租客可以根据租房合同向房东锁要违约金,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房东拒付,可以向仲裁会请求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三条,如果存在以下情况,承租人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1)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2)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房屋租赁的目的。(3)出租人已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4)出租人不履行检查、维修义务,以致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3.丁一与马二、张三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为什么?假如合同有效,他们是否可以要求甲某腾出房屋?为什么?甲某享有什么权利?

丁一与马二意思表示一致,丁一与张三意思也表示一致,所以他们的合同都成立,并且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他们之间的合同符合合同效力要件,所以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房屋归属权归属于张三。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主要出卖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双方自愿订立书面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成立,生效,但房屋买卖需进行产权过户登记才产生权属变更的法律效果,产权过户登记是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实现合同

目的的行为。

不能。因为在合同期限之内(房屋租赁期间),甲拥有房屋使用权占有权,而房东丁一只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使房东变张三,甲还是享有房屋使用权直到租期满为止。根据房屋租赁的政策,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4.详细分析张三、丁一、李四、王五之间的法律关系。王五可以要求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丁一——张三。买卖关系(房屋)和委托关系(摩托车)

丁一——李四。借用关系

李四——王五。赔付关系和侵权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0条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李四承担主要责任,丁一(过错的出借行为)张三(车的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5.简单阐述合同的分类并分析王六把摩托车寄存于酒店总台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分类:(-)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七)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责任,而另一方只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例如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但不负担任何义务。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均属于单务合同。

王六与酒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

其中消费合同属于主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为从合同。

6.详细讨论酒店是否应该赔偿摩托车被盗的损失。

王六与酒店形成的是无偿保管合同,除非负有义务的一方出现重大过失,否则对享受权利方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酒店做了善意提醒,无明显重大过失,所以案例中酒店不用赔偿。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为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服务员说可以停车但不负责为其看管属于没有重大过失,所以不应该赔偿。

7.假如甲某在2009年3月10日没有支付租金,在2010年3月10日甲某认为丁某在出售房屋的时候没有经过其同意拒绝支付,丁某在2012年10月1日起诉甲某要求支付,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判决?为什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超过诉讼时效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即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本案系丁一要求甲某支付租金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

该请求权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期间。而丁一在2012年10月1日才起诉,过了诉讼期,所以判决驳回原告丁一的诉讼请求。

二、担保法

冯系养鸡专业户,需资金200万元。冯向陈借款2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2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冯又向朱借款2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同时冯向银行贷款160,冯所在地乡政府以价值20万元的汽车做抵押,应乡政府的要求,村委会以一块价值100万的土地做抵押,两者都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乡政府为其余40万提供担保。冯的养鸡场最初很红火,冯邀请张三来养鸡场做技术指导,并准备与张三技术指导合同,但由于养鸡场路滑,张三签约过程中滑到在地,受伤,花费医药费2万。同时,冯准备与另外一养鸡专业户甲某进行合作,在协商过程中,冯某知悉了对方的主要养鸡机密后拒绝与之签约,甲某要求冯赔偿损失。2012年1月10日,冯与李四签订5万元的肉鸡批发合同,交由承运人运输, 2012年1月12日,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该批肉鸡在运输途中与山洪而全部损失,冯要求取消合同,李四不肯。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银行及乡政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置。

1.担保法律关系的知识点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担保人约定的确保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律措施。

法律特征:1、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2.补充性。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补充作用,只有在所担保的债权不能履行时,才能行使担保权利。

3、相对独立性。担保可以相对独立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主合同解除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外,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种类:1、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法定担保:法定担保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在特定财产上当然发生的担保。民法上的留置权、法定抵押权、法定债权质权、海商法上的优选权、破产法上的优选权等都属法定担保性质。约定担保:给定担保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以契约的方式设立的担保。民法上的保证担保、定金担保、约定抵押权、约定质权和各类物上担保等均属约定担保范畴。

2、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

3、本担保和反担保。

本担保:本担保是指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请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该担保人新设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

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2、担保法3、担保法司法解释4、物权法(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的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的有效条件:1、担保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2、担保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

2.试述该案例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图表列举出相关当事人,从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进行讨论)

冯某与陈某:债务抵押关系

冯某与朱某:债务抵押关系

朱某与蒋某: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

冯某与银行:借贷关系

银行与乡政府:抵押担保关系

银行与村委会:抵押关系

冯某与张三:赔付关系

冯某与甲某:侵权关系

冯某与李四:买卖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1、冯某与陈某:债务抵押关系:

抵押权主体是指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冯某、陈某)

抵押权客体是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能顺利实现所提供的抵押财产。(音响设备)

抵押权法律关系是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三方主体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20万,用音响设备抵押)

冯某与朱某:债务抵押关系:

抵押权主体是指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冯某、朱某)

抵押权客体是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能顺利实现所提供的抵押财产。(音响设备)

抵押权法律关系是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三方主体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20万,用音响设备抵押)

朱某与蒋某: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

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朱某、蒋某)

客体是承揽合同中表明双方承揽关系的财产。(音响设备)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蒋某给朱某修车,朱某要给蒋某修车钱的法律关系)

留置关系:

主体:朱某、蒋某

客体:音响设备

法律关系:朱某无力偿付修理费用,蒋某将音响设备留置。

冯某与银行:借贷关系:

主体:冯某、银行

客体:借款的160万

法律关系:借款了160万

5、银行与乡政府:抵押担保关系

1)抵押关系

主体:银行、乡政府

客体:价值20万的汽车

法律关系:用价值20万元的汽车做抵押

担保关系

主体:银行、乡政府

客体:40万钱

法律关系:乡政府为其余40万提供担保

6、银行与村委会:抵押关系

主体:银行、村委会

客体:价值100万的土地

法律关系:用价值100万的土地做抵押

冯某与张三:赔付关系

主体:冯某、张三

客体:2万元医疗费用

法律关系:未签约,途中受伤,医疗费2万

冯某与甲:侵权关系

主体:冯某、甲

客体:养殖技术

法律关系:知悉了对方的主要养鸡机密后拒绝与之签约

冯某与李四:买卖关系

主体:冯某、李四

客体:5万元的肉鸡批发合同

法律关系:签订5万元的肉鸡批发合同

3.从合同分类角度上看,试述该案例中各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合同分类包括哪些?)

冯某与陈某: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冯某与朱某: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实践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朱某与蒋某: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冯某与银行:单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银行与乡政府:单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银行与村委会:单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冯某与张三: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

冯某与李四: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有名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非格式合同4.冯与陈、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冯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因双方立有抵押字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以音响设备作抵押无须登记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下列财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

冯某与朱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因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且质物已经转移占有。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5、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

蒋优先行使其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原理,留置权优先。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原理,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6、详细讨论冯与乡政府以及村委会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最终责任怎么承担?(重点、难点详细讨论)

乡镇府以20万元汽车为冯某的银行贷款作抵押,若通过办理一定的手续,该抵押合法。

在用别人的汽车做抵押贷款时,需要汽车的各项手续齐全,包括像借钱方和车主的身份证、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汽车保险单等材料。

村委会以100万的土地作抵押是不合法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物权法》第六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因为农村的土地是承包形式的,不属于个人财产所以不能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但是,物权法下来以后,农村的住宅地或者房屋按照国家法律是可以抵押但款的。

村委会不具备贷款担保人主体资格,因此村委会担保贷款合同是无效担保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院相关法律解释规定:

《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7、详细阐述冯和张三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重点,引用相关法律详细讨论)冯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医药费。冯某的邀请是要约,张三的答应为承诺。现在处于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此时的双方应该互相承担先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不管是试用还是聘用,也不论其工作几天,只要是在这里工作了,就都说明养鸡场与张三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劳动关系。张三在养鸡场里在签约过程中受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故养鸡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8、详细阐述冯和甲某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重点,引用相关法律详细讨论

冯某具有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李四有什么权利?冯某要求取消合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你是李四,你会怎么办?如果在运输过程中,2012年1月11日,李四将这批货物出售给王某,肉鸡在1月12日途中受损,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重点,引用相关法律讨论)

在买卖合同中,李四属于买方,则买受方的权利如下:

①出卖人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③买受人对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可以接收也可以拒绝,对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④买受人享有标的物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往往会造成两种可能的后果:一是履行已不可能,此时应解除合同;二是使履行迟延,此时需要看继续履行是否会对合同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不是,则可延迟履行合同,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案例中,冯某是有权利取消合同,且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我是李四,若不取消合同,则会找冯某协商,使之履行迟延。让冯某再发一批货过来,继续维持合同。

按照公约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有卖方承担。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讲,损失都由王某承担。

三、代理法

张某从事电脑买卖批发,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张某。但后来张某将店面转让给李某自己改行从事服装生意,且店面一直由李某经营。甲某经常来店里购买电脑,对李某特别熟悉,以为李某就是负责人张某。2009年4月20日,甲某提出资金不足,希望赊购电脑,并出具欠条一张,价值20万元,欠条上债权人姓名与营业执照姓名同。后甲某拖欠款项,李某持欠条以张某名义起诉。

张某从事服装过程中聘请的业务员乙某去外地采购服装,期限为三年年。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同时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并委托乙某去某银行存款。乙与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熟悉,在银行门口碰见王某。乙把50万人民币交给王某,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给乙。后张某持该存折至银行取钱时方知存折乃伪造,存款被王某挪用。乙某在采购服装过程中,发现A服装厂的服装特别好,没跟张某商议便一次性购买了300万元的服装。并以张某名义把这批服装出售给国外B公司。随后,乙某一直以张某业务员身份跟A服装厂签订合同。之后,乙某由于有事,在未与张某商量情况下委托丁某为其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C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鉴于乙某出现的问题,张某解除了与乙某的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某仍然继续与A签订了一份价值十万元的合同。

结合上述情况,小组简单讨论案例中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

?请详细分析张某、李某、甲某法律关系基础上分析他们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甲

某拖欠款项一案如何判决?说明理由

?张某能否要求银行赔偿?,详细辨明理由。

?阐述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表现代理的差异。在此基础上,分析:

1、乙某与A服装厂30万元买卖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2、张某、乙某、丁某之间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为什么?

3、乙某与A公司最后签订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请分析张某、乙某、A公司及B公司行为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果,根据我国合同

法及西方国家代理法律比较基础上分析,如果衣服质量出现问题,国外B公司怎么办?

张某应否承担责任?说明理由。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案例二

某甲在乙证券公司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乙公司让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交易安全,但甲未更换的情况下出差一月,发现账户资金已经购买了股票,并已亏损5万,甲与证券公司交涉,经查,乃乙公司操作员失误所致,乙公司抗辩说甲未更改密码,应承担部分责任。期间,股票陡涨,超过购买价,甲并不再与乙公司商讨赔偿问题。六个月后,甲未出售其股票,但股价下跌,十天内跌至购入价,甲仍未售出,一个月后仍跌,至甲售出股票时已跌约150万,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赔偿150万元。

要求:两个小组分为正反方进行辩论,分析本案乙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并详细阐述本小组的理由。

分析中需结合《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关于甲乙的法律关系及彼此权利义务,请阅读《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若干问题——证券公司误操作购入股票纠纷案例分析》(《民商法案例分析》,图书馆三楼有此书,索

书号大致是D925栏目:作者张勇健)一文。网上也可以搜索。

1.结合上述情况,小组讨论案例中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李某与甲某:买卖合同关系,赔偿关系

李某与张某:买卖合同关系

张某与甲某:买卖合同关系

张某与乙某: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

张某与银行:储蓄合同关系

乙某与丁某:代理人与转委托人关系

乙某与A公司:买卖合同关系

乙某与王某:委托关系

乙某与B公司: 买卖合同关系

王某与银行:代理关系

丁某与C公司:买卖合同关系

2.请详细分析张某、李某、甲某法律关系基础上分析他们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甲某拖欠款项一案如何判决?说明理由。

李某在被代理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名义起诉,构成了无权代理,所以首先法院可以通知张某的代理人李某,要求张某在合理期限内到庭,或者提供其受张某委托的证明,若李某不能证明此次起诉系由张某本人提起,更不能证明其委托手续的真实性,法院则可判起诉不能成立;反之,若张某追认代理人李某的行为,则起诉成立,法院可判甲某立即还款,若甲某不还款,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张某能否要求银行赔偿?详细辨明理由。

一方面虽然张某委托乙某去银行存款,两者存在委托关系,乙某有代理权,但是乙某在履行委托时,由于个人因素,把50万人民币交给该银行的业务经理王某,最终由王某拿到钱后去柜台办理存折,并非乙某亲自办理,属于转委托,而事先被代理人张某对于此事并不知情,若事后张某及时同意,则此行为效果由张某负责。张某可直接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因为王某是该银行的业务经理,隶属于该银行,同时他是在该银行柜台伪造办理的存折,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遂该银行因对其职员对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若事后张某不同意代理人乙某的行为,则乙某应对其所转托的王某的行为负责,即乙某应对张某进行赔偿,但事后,乙某可以向银行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银行都需要赔偿。由于王某滥用职权,数额较大,是职务侵占罪,银行事后向王某追偿。

4. 1)阐述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及表现代理的差异。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特走事由,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法律确定其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约束被代理人的效力。

表现代理有如下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代理人可以是自始至终无代理权,也可以是原来有代理权后来终止了,也可能是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总之其代理行为缺乏被代理人的授权。(2).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种情况比较典型的是:(1)被代理人以通知方式告知相对人已向代理人授权,而实际没有授权。(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约定代理的权限,但委托授权书或介绍信或合同书中没有注明。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未能及时追回代理权的证明性文件,代理人继续使用该证明性文件订立合同的。

(3).相对人应当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相对人对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是不明知的,其已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审查了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主观上没有过失。对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善意相对人来说,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被代理人在承担了表见代理的后果之后,可以向恶意无权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 乙某与A服装厂30万元买卖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合同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

定,乙某与服装厂签订300万元买卖合同超出其代理权,但乙手中持有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只要相对人(A服装厂)“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有效。因而,乙用单位空白合同书订立的合同,对原单位是有效合同。原单位应当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3). 张某、乙某、丁某之间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为什么?

张某和乙某:乙某是张某的服装代理人,100万元以下是有权代理,100万元以上是无权代理

乙某和丁某:丁某是乙某的委托人,

张某和丁某:丁某是张某的转委托后代理人,可追认的没有授权表现代理

张某可以要求乙某赔偿。乙作为张某聘请的业务员,是其代理人。双方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乙某没有履行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擅自做主订立了30万的服装;以张某名义把私自订立的服装出售给国外B公司;私自以张某业务员身份跟A服装厂签订合同;没有亲自上柜台存管;私下将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这一系列的不当行为是由乙某造成的,所以张某能够要求乙某赔偿。

合同解除后乙某与A签订的合同无效。本人可以在代理关系期间内撤回代理权。代理关系终止之后,代理人就没有代理权,如该代理人仍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即属于无权代理。因此在张某解除了乙某的合同后,乙某与A签订的合同无效。

张某对于丁某订立的合同可以要求乙某赔偿。当本人初回代理权或终止代理合同时,对第三人是否有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之情。乙某在未和张某商量的情况下委托丁某继续购买服装,并把一张空白合同书留给丁某,丁某与C服装厂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丁某并不知道乙某的代理权范围,但丁某与C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对张某有约束力,所以丁某与C服装厂签订的合同可以要求乙某赔偿。

(4). 乙某与A公司最后签订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该合同有效,因为乙某曾经有帮张某签单的代理权,乙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张某应该付款,其损失可以依法向乙某追偿。

5.请分析张某、乙某、A公司及B公司行为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果,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西方国家代理法律比较基础上分析,如果衣服质量出现问题,国外B公司怎么办?张某应否承担责任?说明理由。

A公司

行为:卖给乙某,且一直与乙某签订合同;乙某与张某合同解除后,依旧与其签订合同

法律性质:合同关系的成立

法律效果:与无权代理的乙某签订合同,A公司拥有催告权以及撤销权

B公司

行为:进口乙某出售的由A公司出售的服装

法律性质:合同关系成立

法律效果:乙某以张某名义出售服装,张某若是不追认乙某的代理权,则张某不需要对这个合同负责任,反之,B公司与张某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同A公司一样的是,B公司一样拥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若衣服质量出现问题,有以下两种情况:1、张某追认乙某的代理权,那么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张某承担;2、张某行使拒绝权,质量问题与张某无关,B公司应找乙某负责。

6.从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1、张某口头约定乙某只能签订10万元以下的合同,超出的要经张某同意。口头约定的法律效力不强,比较有争议。这个约定应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中规定如果代理人签订超过10万元的合同是无效的。

2、张某给乙几张盖有张某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名的空白合同文书。从中我们可以得到本人不应给代理人空白合同,应在合同条文中做相关规定,如在10万元以上的交易需与本人联系才有效。

3、作为代理人一定要做好亲自履行的义务。如果要转委托要事先通知被代理人,金融方面的存款一定要亲力亲为。

4、本人要做好相应的措施保证自己的利益不会应代理人的错误而受到损失。

案例二

分析本案乙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并详细阐述本小组的理由。

正方认为乙公司应该赔偿.

一:《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义务被代理人的权利。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即乙为甲账户购买A

股票,是在乙未根据甲的指令操作买卖股票,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甲已对合同做出了不予追认的权利,那么根据无权代理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应该由代理人对这一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乙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规定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论从无权代理行为需要承担责任还是从违反合同规定方面讲,乙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小组认为,乙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反方认为乙公司不应该赔偿.

在本案,甲发现了乙证券公司为其账户购买A股票的无权代理行为之后,虽然及时表示了异议,向乙证券公司提出交涉,但在交涉期间,A股票行情上涨,并在较短的时间内超过了购买价格。从甲帐户的股票价值看,乙证券公司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已经由亏损转为盈利。此时,甲既已停止向乙证券公司交涉,亦未将A股票售出以回笼资金。若对甲的行为做出判断,似可认为既然无权代理行为不仅没有给甲造成损失,相反实际上已经给甲带来了盈利,因此从甲不再与乙证券公司交涉赔偿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已经默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其愿意接受该行为的有利后果。但是,笔者认为合同履行的后果对被代理人有利并非其默示追认合同的充要条件,甲既已明示表示对合同予以否认在前,因行情上涨而推定其默示追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证券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标的,行情涨跌无常,颇难把握,股价上涨之后的盈利状况与此前的亏损状况一样只有在股票售出后方才固定,在股票未售出、甲账户的资金未回笼的时候,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对甲有利或不利,除非确定一个时间点,根据此时的股票价值(价格)确定合同履行后果。因此,甲仍有权利主张已经明示否认合同、要求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甲在占有股票期间,A股票价格上涨,其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甚至在可能挽回损失的时候仍消极等待,无所作为,不仅失去了赢利机会,反而使损失急剧扩大,是为重大过失。据此,损失的计算可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认定甲发现无权代理行为时A股票贬值的5万元为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此后行情上涨又急剧下跌,甲未履行及时出售股票的止损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对于扩大了的损失,其不得向乙证券公司要求赔偿。这种计算损失的方式是以甲发现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后果的时间点。一种是以股票价格上涨至消除亏损的水平之日为时间点,认定无权代理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笔者倾向于后者。甲作为实际控制股票的占有人,有充分的便利以最低的成本弥补损失并获得赢利。但其既持股观望希冀行情继续上涨以获得暴利归于己,又存侥幸之心在股价下跌产生亏损时诿于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止损义务不仅包括了积极地防止标的物价值的减损,还包括不得怠于取得能

够取得的利益;能够获得的利益既可冲抵损失,那么在可得利益额大于或等于损失额的情况下,即可认为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而不复存在。因此,甲不履行止损义务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重大过错,构成本案150万元的损失的直接原因,甲要求乙证券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四、票据法案例

2009年1月10日,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之后,天天公司签发了万事通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9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宁波华茂集团以及某实验小学为该汇票进行担保,没有写明担保日期。付款人为宁波银行,但没有记载付款地。2009年2月10日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009年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王某持汇票要求宁波银行付款,宁波银行以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为由拒付。王某要求华茂集团付款时,华茂集团称王某应该先找天天公司,天天公司不付款后华茂集团才承担付款义务。

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什么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包括哪些?

什么是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关系?

什么是汇票?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哪些?票据记载事项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该票据没有记载付款地,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假如该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又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2)宁波银行和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什么是票据的承兑?

什么是票据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如果票据未得到支付,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限为多久?

如果票据未得到支付,实验小学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什么?

什么是票据的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

(3)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5千万,而大写金额为五百万的话而拒付,请问能否拒付,为什么?如果宁波银行2月20日拒绝承兑该汇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王某怎么办?

什么是票据的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什么?票据追索权限制?

什么是票据的再追索权?票据追索和再追索权的时效?

2013年7月10日,张某于王某处购买电脑6台,价值共3万元。张某给王某开立3万元支票一张,付款人为工商银行某分行。7月12日,王某把这3万元支票作为生日礼物送给其爱人孙某,恰逢孙某的同事李四结婚,7月13日孙某将这张支票背书转让给李四作为贺礼。7月14日李四拍婚纱照时把这张支票背书给婚纱店。背书时均未记载背书日期。当天甲于婚纱店老板赵某处窃取该支票后以6000元价格将支票仿造赵某的背书后卖给乙某,乙某将该支票记名背书给丙某并且记载了背书日期为7月16日,丙将支票背书给丁某,背书日期为7月15日。丁某持该支票到三江超市购买3万元商品,三江超市持支票到工商银行处取款时银行拒绝付款。

在对相关知识点进行提问讲解的基础上回答相关的问题:

(1)简述本案各当事人的票据权利?

什么是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哪些?

(2)赵某票据遭窃后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3)银行可否拒付?为什么?

什么是票据的背书?详细查阅相关资料,票据背书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请详细阐述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票据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票据效力如何?

(4)假如丙持有票据要求银行付款时发现银行该支票没有资金,银行能否拒付?为什么?在此情况下张某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依据?

什么是支票?支票的种类?

什么是空白支票?什么是空头支票?

案例一

一.1.1、什么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包括哪些?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包括:1.汇票关系。因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汇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汇票关系。2.本票关系。因为本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本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本票关系。3.支票关系。因为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支票关系。

2、什么是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又称“基础关系”。基于票据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因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与票据行为密切相关的非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关系?

二者的双重关系: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关系:(1)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4、什么是汇票?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哪些?票据记载事项具体包括哪些内容?该票据没有记载付款地,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假如该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又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

汇票的记载事项1、应载明“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命令。3、一定金额。4、付款期限。5、付款地点。6、受票人(Drawee),又称付款人(Payer)。即接受支付命令付款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进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7、受款人(Payee)。即受领汇票所规定金额的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出口人或其指定的银行。8、出票日期。9、出票地点。10、出票人签字。

票据记载事项1、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和年月日的记载。2、相对记载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记载的,按照记载的具体事项履行权利和义务;未记载的,适用法律的统一认定。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这里的“背书日期”就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还有付款地和出票地。3、任意记载事项。是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是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不转让,其中的“不得转让”事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除了据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外,票据上还可以记载其他一些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

该票据没有记载付款地,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英国《票据法》认为,票据上不一定要载明付款地点,不管付款人在什么地方,只要执票人能找到他,就可以向他提示汇票要求付款。《日内瓦公约》这要求在汇票上应记载付款地点,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点,得以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付款地。

假如该汇票没有记载到期日,又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汇票未记载到期日的,视为见票即付。汇票上的到期日,又称为付款日期,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的到期日有四种方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后三种付款日期都到在汇票票面上明确标示,没有记载何时到期的汇票,就是第一种,见票即付,就是没有付款期,付款人见到汇票,就要付款。目前,在我国只有银行汇票采取见票即付付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条文规定:第23条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第25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

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第25条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就是到期日。第23条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

天天公司签发8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属于票据发行关系

付款人为宁波银行,属于付款关系

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属于背书转让关系

宁波华茂集团以及某实验小学为该汇票进行担保,属于保证关系

王某于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属于承兑关系

非票据关系:

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和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属于非票据关系中的原因关系

宁波天天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付款人为宁波银行,属于非票据关系中的资金关系

一.2.1、什么是票据的承兑?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2.2、票据保证,

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简单地说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含义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

(1)属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为主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2),属于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3、如果票据未得到支付,实验小学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什么?

实验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 什么是票据的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

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宁波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票据担保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不能抗辩。

一.3.1、什么是票据的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什么?票据追索权限制?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票据追索权限制: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十七条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2.什么是票据的再追索权?票据追索和再追索权的时效?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追索权的时效,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可以拒付,这是对物的抗辩,即汇票本身存在问题。因为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形中有这样一条:汇票票面金额大小不一致。所以可以拒付。

不成立王某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案例二

二.1.1、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1.2、各当事人的票据权利:

1.三江超市可要求乙某付款3万元,也可对其他背书人(甲某,李四,王某,张某)行使追偿权,但婚纱店老板赵某不是背书人,所以不必受追索。

2.婚纱店赵某可要求甲某返回不当得益

3.乙某可以向甲某要求返回6000元

4.乙某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是有瑕疵的,是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的。

5.三江超市作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对价,有权要求工商银行付款,在银行拒付的时候,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追索

6.孙某和李四没有票据权利,因为他们没有给付对价。

7.甲没有票据权利,因为甲非法偷盗婚纱店赵某的支票,是不当得利

8.张某和王某要承担被后手追索的义务。

9.婚纱店赵某因为被甲偷走了支票,所以没有支票在手,无法强制追索前手,但可以采取挂失止付、诉讼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2.2、赵某票据遭窃后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1. 票据丧失(遗失被盗),失票人(即支票遗失被盗之人)可及时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应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在通知挂失支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付款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实务上三个月),请求除权判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支票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告之票据权利人应提供必要之担保,被告为票据付款人。)(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下列支票不得挂失:(1)已经付款者;(2)挂失止付失效者;(3)完全空白之支票;

赵某被甲窃取支票,因此赵某可以向甲追究刑事责任。

2.3、票据的背书:

票据的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转让他人时,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背书应该注意哪些事项?如下:

1、所有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的签章,不能重叠,并且字迹清晰、完整。

2、银行承兑汇票粘单应使用人民银行样式粘单,大小与人民银行规定的要求相仿。

3、票据背书转让使用日期应按先后顺序,不可颠倒。

4、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应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书写。

5、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过程中,不应出现重复背书(前后连续两手背书、被背书完全一样),否则视为无效背书。

6、更改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既要符合法定手续,又要由具有法定更改权限的人在原更改处签章证明,才能更改票据上法定允许更改的记载事项。

7、更改银行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事项。

8、银行承兑汇票更改者必须具有更改权,否则更改的票据无效。

9、银行承兑汇票更改时必须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背书连续性: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票据效力如何:

如果在票据背书时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的,该汇票背书行为是有效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背书日期是汇票的相对应当记载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应该进行记载。如果背书人没有进行记载,并不发生背书无效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依照该规定:在背书时没有记载日期的,可以推定为在到期日之前背书。通过这样的规定,保护了背书的有效性,使其拥有比较良好的流通性。同时通过推定背书的日期有效,可以判断背书的连续性,以此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银行可以拒付

1.张某在银行处无资金;

2.支票的支付要求出票人账户在支付时有足够的资金,否则为空头支票;

3.张某开立的就是空头支票。

空头支票: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

4.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支付证券。

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是开户单位用于向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凭证。实务工作中一般在提取备用金时使用。

(2)转账支票是用于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或其他款项往来的结算凭证。它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能用于提取现金。

(3)普通支票既可以用来支付现金,也可以用来转账(也就是你说的划线支票)。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不划线时就作为现金支票使用。

空白支票,实则应当成为空白授权支票或者未完成的支票(incompleted cheques),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有意识地将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不予记载完全而留待以后授权持票人补充记载的票据。

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票据法规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可以。

因为出具的是空头支票。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企业若签发空头支票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处以其签发空头支票额的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另外,根据《票据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多次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银行还可以取消其签发支票的资格。

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是被我国票据法所明文禁止的,持票人除了要求出票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支付外,还可要求出票人承担因其签发空头支票给其造成损失的补偿责任。另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还赋予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要求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因签发空头支票而构成的金融票据诈骗罪及其刑事处罚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具备下列特征: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犯罪的主体方面,是一般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支票账户上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而签发明显超出其银行存款余额的支票,以骗取公私财物。我国刑法规定,通过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国际商法案例及解析

一、原告和被告双方订立造船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分五次付清。当第一笔付款时正 值通货膨胀,被告知道原告急需用船,于是要求另加10%的款项,原告只好同意。交船后又继续付款至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偿还多付的款项。问该案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多付的款项。 (2)原因是,在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本案中被告以通货膨胀不能按期交船为理由要求加价10%款项,构成胁迫成不正当影响,但交船后即不正当影响消除后,原告仍付款,等于默认了附加的10%价格,故不能撤销。 二、买卖双方购售机床,价金5万美元,12月1日前交货。7月]日,卖方函告买方, 市价上升,年内有继续上涨趋势,除非买方同意将价格提到6万美元,否则不交货,买方答复卖方必须按合同价5万美元交货,但卖方不同意。在7月1日以后的这段时间内,买方完全有可能与其他供资者以总价5万美元的价格订立12月交货的合同,但买方拖到12月1日才与其他供货者以6.1万美元的价格订立了次年3月1日交货的购货合同。违约方应赔偿买方多少损失? 答:(1)该案中,买方的总损失额为:61000-50000+3000=14000美元 (2)如果买方采取合理措施, 即以56000美元价格12月前交货,仅多支出56000-50000=6000美元(3)但此案中买方没采取合理措施而使损失扩大了14000-6000=8000美元。根据公约的规定,遵守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违约方有权扣除,因此这8000美元买方不能得到。 (4)本案中违约赔偿买方6000美元。 三、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 600美元CIF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

【良心出品】国际商法考试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案例 案例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某商品的出口合同,数量为100吨,品质规格为,水份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在成交前,中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订后中方公司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运到德国后,该公司提出,虽有中方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镑。 中方公司以合同中没有规定凭样品交货,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认为既然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本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的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中方公司提出索赔6000镑的请求。 最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该起纠纷。由于中方公司陈述理由不充分,只得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2 中方公司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到荷兰,共计50公吨,总值16.5万西德马克,凭规格买卖。其规格为“去毛、头及内脏”。中方公司立即办理,还出示中国商检局的品质检验证书,注明本产品加工及冷冻良好,完全适合人类食用。 货到目的地后,荷兰来电声称,“到货有鱼腥味,当地卫生局认为不适合人类食用,禁止出售,要求退货。赔偿全部货值的50%的损失。 中方公司认为,所交货物的品质是完全符合其公司正常出口标准,并且是经过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完全符合人类食用,至于其中部分带有鱼腥味,这是国际市场上中方供货的通常品质,而且中方供给荷兰公司的货物与供给欧洲其他地区的货物在品质上是相同的,其他地区都反映良好,销量逐年增加,更没有由于带鱼腥味而称之“不符合人类食用“,因此中方按合同规定供货是无可指责的,最后使对方撤回了索赔的讼诉。 分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该食物带有鱼腥味,是否可以作为索赔的依据,也就是对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看法问题。 此案中,双方合议的“去毛、头及内脏”属于凭规格买卖。我方交货符合合同中的规格。至于鱼腥味并不在合同规定之中,因此不能说违反合同条款。对方只好强调“不适合人类食用”想以此根本否定商品的用途,以达到索赔的目的。 这就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我方的立场观点鲜明;一是从证件上来证明,从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证明,它“完全适合人类食用”;二是从实践上证明,我们的商品已销售在世界各地,为了驳斥对方“本食品不能够卖给西欧国家”的观点,抓住了这一证明其他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对方的索赔根据就不复存在了。 案例3 中国某公司与某国一客户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规定我方向对方出口带头,无毛的一级冻北京鸭10公吨,冻鸭都必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我方公司并不清楚伊斯兰教的宰法,想当然地认为只要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个证明就可以了,于是全部采用最科学的屠宰方法并加工速冻。然后请求出具证明。 货物运到某国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鸭子是用“钳宰杀法”屠宰,不符合合同要求,为伊斯兰教习俗所不容,拒绝收货,并通报我方,或当地销毁,或将货物退回。 我方只得同意退货,除了损失往返运费及销售差价之外,还要向人家表示歉意,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 案例4 日本公司A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公司B,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公司C。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仍将原货转船直接运往泰国。但泰国公司C 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缺陷,因此要求退货。于是香港公司B又转向日本公司A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 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 -50000+3000)-(61000 -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

1.克兰逊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马里兰一审法院,1964年)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起诉,要求阿尔比恩 C.克兰逊偿付房地产中心购买电动打字机的欠款,理由是中心既不是法律上的公司,也不是事实上的公司,所以克兰逊作为中心业务的合伙人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责。I.B.M.同时提出负有声明的动议,要求法院作出即决判决。克兰逊在时限内提出了附有声明的答复,反对即决判决。克兰逊提出,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所以他不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个人责任。按照双方同意的事实陈述,1961年4月,有人让克兰逊在一家将要成立的新商业公司投资。为此,他见了几位相关人士和一位律师,并同意购买股票,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此后,律师告诉克兰逊,已依照马里兰州法律设立了公司。克兰逊随即付了资金,并收到证明公司股票所有权的证书,而且看到了公司印章和会议记录薄。新企业的经营方式与公司的经营方式一样,有银行账户,由审计员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也有公司签订租约的营业与办公场所。克兰逊被选为公司总裁,他所做的所有交易,包括与I.B.M.的交易,都是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赊账。由于律师的疏忽,1961年5月1日就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隔了很长时间后才注册登记。但是克兰逊并不知道此事。5月17日和11月8日之间,中心向IBM购买了八台打字机,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了4333.40美元。本案是就此欠款提出的起诉。 思考: (1)设立中有瑕疵的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2)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3)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不是一回事? 法院判决:不允许I.B.M否认该中心作为公司存在,所以,克兰逊并不就计算机的应付款负责。 理由: 第一,中心为事实公司。(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公司;(2)根据现有法律为设立公司做了诚实信用的努力;(3)确实使用或运用了公司权利。 第二,禁反言(estoppel)。如果否认公司存在的人曾经将此组织说成是家公司或是让人以为该组织是家公司或在与该组织做交易时承认该组织是家公司,则允许此人否认公司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公司董事会会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a 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b 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06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增加2名独立董事的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 c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案例分析 第一章国际商法概述 《合伙企业》 一、1.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松美汽车配件厂。合伙协议中规定了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组办法:甲分配或分担3/5,丙、乙各自分配或分担1/5,争议由合伙人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经营期限为2年。问: (1)乙、丙在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中拥有什么权利? (2)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将门市部的货卖给松美汽车配件厂?为什么? (3)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 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丙有如下权利:一是监督检查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二是按照约定,要求甲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三是查阅账簿;四是对甲执行事务中的不当之处提出异议。 (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于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有竞业禁止义务、自己交易禁止义务,及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事务的义务。据此,甲的行为应禁止。 (3)机械制造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

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机械公司如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合同有效。 第二章合同法 《合同的成立》 二、哈威诉富赛案 原告哈威向被告富赛发出一项询电:“你方愿意向我们出售巴布赫尔笔吗--电告最低价。”被告回电:“巴布赫尔笔现金最低价900英镑。”原告立即发出一份加急电报:“我们同意按你方要求的900英镑购买巴布赫尔笔”后来因被告拒绝提供该笔而与原告发生争议。问: 1、被告的回电是否构成一项有效要约?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 3、原被告之间有无成立合同? 答:1、被告的回电不构成一项有效要约。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根据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被告富赛并没有明确的依要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原告的加急电报属于要约。 3、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合同订立的过程要经过两个步骤,一是 一方发出要约,一是另一方作出承诺。原告发出了要约,但被告并没有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 三、2001年3月1号,某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毛巾,于是向几家毛巾厂发出电报,称:本超市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商场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于是有几家毛巾厂都回电,称自己满足该超市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其中一家毛巾厂甲厂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超市,超市看货后不满意,于是决定不够买甲厂的

案例分析题【国际商法】

一.Is there any contract between X and Y? ?On April 4, Company X, with its place of business in China, sent an offer by e-mail to Company Y, with its place of business in Australia. The offer concerned 50,000 meters hand-printed cotton cloth and said it would remain open until April 30. On April 10, Company Y answered by e-mail : “The price is too high, and we are not interested in the offer.” But on April 20, the manager of Company Y changed his mind and sent another e-mail to accept the April 4 offer. ?Question: Is there any contract between company X and Company Y? ?Answer and Analysis ?No. Since both China and Australia are Contracting States to the CISG, according to Article 1 would apply here. After receiving the offer of 50,000 meters hand-printed cotton cloth, on April 10, Company Y stated that they were not interested in the offer, which rejected the offer. On April 20, the e-mail sent to accept the April 4 offer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new offer instead of acceptance. Therefore, there was no contract between Company X and Company Y. 二.WORLD-WIDE VOLKSEAGEN V.WOODSON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1980 ?FACTS: The Robinsons bought a new Audi from Seaway Volkswagen in New York state. While traveling through the State of Oklahoma, the Audi was rearended, causing a fire which severely burned Mrs. Robinson and her two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从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偿还? 案例二: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问:清算时对债务如何偿还? 案例三: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3)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四: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 1、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得不可撤销得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得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得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与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得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得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得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得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得提单只就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就是已装船提单,这就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得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得理由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得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得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得赔偿范围? 答:(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就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得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得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得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就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得情况下签发得提单。(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得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得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2、中国得甲公司与美国得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得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得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得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问题:(1)乙公司就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得观点就是否正确?为什么?(3)本案中,货物损失得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得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得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得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得“至迟不超过8月20日”得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得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3、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发盘),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得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接受)通知得时间就是5月8日上午。试简要回答:(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得要求就是否合法?(2)若此案透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就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答:(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假要约得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中,B商于5月23日上午作同承诺,A、B间得合同已经成立。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但就是,本案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24日上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4、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得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与收到得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道题答案完整版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道题 答案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 答:有。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 答:构成。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承担。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 答:合同成立。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编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一、公司 ——“撩开公司面纱制度" 1、斯密斯先生与其它数人成立了“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专事投机买卖。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斯密斯先生在某日违反公司法与别人签订一笔合同,亏损1000万美元。债权人催他缴纳债务,他声称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乃独立法人,他对该公司所负债务只以其出资40万美元为限,而他的个人财产为500万美元。斯密斯是否应用其个人财产来支付公司债务? 答: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则,东亚股份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其所欠债务与股东斯密斯先生的个人财产无关(虽然是由于斯密斯先生投机而引致的债务),其对债权人债务偿还仅限于注册资金100万美元。但是,依据公司法中特殊

规定即“撩开公司面纱制度",斯密斯先生却必须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因为根据这一制度,如果法院认为成立公司目的在于利用公司妨碍社会利益,进行欺诈或其它犯罪活动,则法院将不考虑公司所具有的法人资格而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直接民事和刑事责任。在本例中,他利用公司来做投机买卖,已经蓄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所以他必须用个人财产来支付债权人。 ——法人的概念 2、甲和乙为一营业执照是否正确发生争论。甲认为该营业执照中有的项目不准确,明显存在基本知识方面的错误,必须改正。乙则认为没有什么问题,不用大惊小怪。请看下面的这份营业执照是否存在问题。 营业执照 公司名称:某市土特产进出口公司

答:“法人”应为“法人代表”, 法人:李小东“法人”不是“人”,而是组织、 注册资本:1000万元机构,即公司或企业。 经营范围:进出口土特产品 ………………………………………. ——法人的概念 3、被告某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原告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6道题答案

1. 2007年6月27日,中方某公司应荷兰某公司的请求,报出C514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1920美元,鹿特丹,即期装运的实盘(FIRM OFFER)。对方接到此盘后未作承诺(ACCEPTANCE),只是要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延长实盘的有效期。中方将数量增加到300公吨,价格每公吨减至1900美元,两次延长有效期,最后延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但中方在接到对方来电时发现,盛产该产品的国家因严重的自然灾害而影响此产品的产量,致使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以该产品已经出售为由,拒绝向该荷兰公司出售此产品。 试问:(1).中方向荷兰的发盘对中方有无拘束力,为什么? 答:有。发盘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有效发盘条件,并且发盘人的这种肯定性质的表示为“实盘”,发盘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发盘人发出发盘后不能随意反悔,一旦受盘人接受发盘,发盘人就必须按发盘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履行合同(发盘)义务。 (2).荷方7月22日来电接受中方发盘是否构成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什么? 答:构成。因为在发盘有效期内,受盘人作出了接受承诺。 (3).中方拒绝出售此产品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答;应当承担。合同在7月22日已经成立,拒绝出售会构成违约。 (4).如果你是一位法官或仲裁员,应如何判决或裁决此案? 答:合同成立。中方不能拒绝出售此产品。 6. 美国A公司欲将从别国进口的某种商品转售给我国B公司,为此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请提供产地证明."对此,A并未答复.以后,A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要求提供产地证.因为该商品并非美国的本国产品,美国的有关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于是,A电请B取消信用证中的产地证条款,遭到拒绝,引发了双方的纠纷。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因此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而B公司则坚持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合同,A公司必须发合同规定在交货时提供产地证。 问:合同是否成立?A公司提出的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答:合同成立。受盘人B公司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了非实质性的添加修改,要求提供产地证。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对其间的差异外,仍可构成有效的接受,从而使合同得以成立。 A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要求不合理,因为,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条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了,所以不能修改L/C。 8.2002 年l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 上海1000 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2002 年12月马赛港交货。2002 年11月15日,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1.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2.我国货船大兴号在驶往目的地新加坡港的途中,为避免某一外轮违章行驶而造成碰船的发生,偏离航线触礁并引起火灾。大兴号在启程前以自己的名义投了一切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现问: (1)大兴号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具有灭火的义务?为什么? (2)大兴号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能否对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部分再向外轮请求赔偿?为什么? (3)保险公司从何时开始方可向外轮行驶代位权(代位求偿权)? (1)具有灭火的义务。因其具有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责任。 (2)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防止其得到两次的补偿或不当得利的发生。 (3)从支付了保险金后开始。 3.1995年,中国浙江省某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公司预订一批原材料。中方电为:“兹发价10万吨一级木材,每吨单价为1500美元CIF吉隆坡,装运期5/6月,即期信用证支付,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4月9日,接马来西亚回电,“你3月2日电接受。”此时,因国际市场木材涨价,原发价的价格明显对出口公司不利,因此,出口公司与日本一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按国际市场价售出木材。问浙江省某出口公司是否违约?为什么?

国际商法案例含答案

【案例1】 田某是一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由于工作不好找,因此想自己创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跟他有同样想法的许某,许某已经参加工作两年了,对市场行情较熟悉。王某是许某的同事,也想与许某、田某共同做点事情。后三人商定,打算在软件行业发展,田某用编程技术出资;许某出资10万元并负责为产品寻找销售渠道;王某没有多少现金,但是对一朋友享有一年后到期的现金债权20万元。合伙成立后,田某研究开发了一项发明并申请了专利,合伙人约定该项专利所有权属于合伙企业,并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转让该专利。后来田某得知章某需要该技术,于是以个人名义将该项专利技术卖给了章某,章某并不知道这项专利技术属于张某所在的合伙企业。许某得知田某私自处分专利技术的消息后,将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追回权利。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许某由于个人原因向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如果许某不能按时清偿陈某的债务,陈某可以直接行使许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借款到期后,许某一直没有清偿陈某的钱,陈某来到合伙企业所在地,向合伙企业说明上述情况,打算直接行使甲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问题:(1)合伙人是否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答:事实上债权人将债权作为出资是允许的。显然,与其他资产相比,债权具有更大的不稳定性。在中国的现实阶段,商业信用低下,允许债权作为出资,显然会造成合伙企业的不稳定,因此,以债权出资同样需要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和认可。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把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合伙企业是 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答:债权人对合伙个人的债权,与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债权。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各合伙人相互间信赖的基础上的,合伙企业的存续与发展都离不开合伙人彼此间的信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其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就与合伙企业的上述性质息息相关。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权利主要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经营权、合伙经营监督权、合伙企业利润分享权及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而产生的合伙财产转让权、合伙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转让权、企业名称变动权、合伙企业解散权等。这些权利都是专属于合伙人自己的,原则上债权人都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案例2】 2007年8月8日,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丙为执行董事。2008年6月8日,甲与戊订立合同,约定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戊。甲于同日分别向乙、丙、丁发出拟转让股权给戊的通知书。乙、丙分别于同年6月20日和24日回复,均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甲所持公司全部股权。丁于同年6月9日收到甲的通知后,至7月15日未就此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任何答复。戊在对公司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乙在公司设立

国际商法案例题

1. 杰森是法国高尼奇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董事,在公司对另一公司的并购过程中,杰森 为公司的利益,主张虚报公司股份比例,实现公司的并购计划,但股东反对,并在股东大会 上提出解除杰森的董事职务。试分析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力解除杰森的董事职务。假设杰森的 建议并不违反法国的法律规定,请问:杰森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恢复其董事职务? 参考答案: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有权解除董事的职务,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有权选举董事, 当然也有权撤换董事,如股东大会可以因董事缺乏能力、失去对董事的信任等原因撤换董 事,但我国对解除董事职务有较严格的限制,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的职务。 如果股东大会已经作出决议解除杰森的职务,尽管杰森的行为不违反法国的法律规定,也 不能要求股东大会恢复其职务,但杰森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2、日本某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货物直接卖给中国的某一 公司。但因产品质量有问题,给中国境内的中国消费者带来了人身伤害。中国的买方拒绝给 付货款,并要求日方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日方则坚称中方必须给付货款,双方遂产生争 议。日本公司依据双方的协议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法律。(我国和日本都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问题:(1)中国法院能否依据买卖双方约定所选择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 (2)当中国消费者向中国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法院是否也应适用买卖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可以以所选择的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 (2)中国法院不可以以所选择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中国消费者对产品提起的责任诉讼,应适用 中国法律。因为中国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是从中国买方手中购买,中国消费者起诉的是中国 卖方,不属于国际商事争端。 3. 甲、乙、丙3人于2015年分别出资2000英镑、4000英镑、6000英镑成立了合伙企业,经营 奶酪、面包等食品加工业务,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亏损。2017年,乙提出退货并 抽出了自己本人的4000英镑出资,此时,甲与丙核查了企业的账目,发现公司亏损6000英镑。2018年合伙企业因资不抵债宣布解散,甲与丙分了企业仅有的设备和一些产品。丁为合伙企 业的债权人,听说此事后,找到甲要求其偿还债务,甲表示自己无力偿还,至多赔偿自己的 那一部分,即按照约定偿还1000英镑,丁于是又找到乙,要求其偿还剩余的债务,乙表示自 己早已退伙,不再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后丁又找到丙要求其承担相应债务,但丙却说, 当初在合伙解散时,自己分到的较少,因为已经与甲约定好其不再为合伙债务负责,而由甲 承担自己的那部分债务。甲乙丙的说法是否正确?丁的债权如何能够得到实现,为什么? 参考答案; 甲、乙、丙的说法都不正确,首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即每一 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甲的说 法是不正确的;再者,合伙企业的债务在乙退伙时即已经存在,尽管在合伙终止后,债权 人才提出清偿债务,乙亦不能以退伙来对抗债权人,乙仍然要为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至于丙,尽管其与甲之间有某种约定的债务承担,但这种约定不足以对抗合伙的债权,丙 仍然要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丁的6000英镑债权发生在甲、乙、丙的合伙期间,三人 应对此债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承担责任,即甲承担1000英镑,乙承担2000英 镑,丙承担3000英镑,但此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对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人 主张债权,在其清偿债务后,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

★被告是一种名为石炭酸烟丸的药品的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 根据指定方法在特定的的期间内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 被告赔付100英镑,被告在广告里还声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看到这则广告后,信以为真,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10 0英镑. 问:(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几项? (2)该广告是否是一项要约? (3)原告的索赔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1、要约是特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 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2)该广告是一种要约,其虽不向特定的人的意思表示,但其表明任何一根据其 广告内容进行承诺,其便受其广告内容约束,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关系要约的 规定。 (3)原告的索赔请求成立,因为原告购买并服用药丸的行为属于承诺,原、被 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赔付原告100元的义务。 ★甲公司于2006年9月9日以平信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于9月15日抵达乙公司。其间,由于商务情况的变化,甲公司于9月12日以加急电报撤销该要约,电报于9 月13日抵达乙公司。这时,甲公司的要约撤回有效吗? 答:有效。因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发生效力, 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这段时间内,由于要约还没有发生效力,要 约人当然有权加以撤回。在本案例中,要约生效时间应当在9月15日,而甲公司 在9月13日就撤回了要约。这显然是有效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有权撤回。 ★1971年10月,被告答应卖给原告一庄财产,并说原告须在6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把通知送达,在6个月内,原告写了封回信表示同意,但信件遗失了。被告把财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